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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黃周雪鳳 黃鈺民 黃碩基 黃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黃鈺青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惠雪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張宏仁因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炳松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生態露營區開發、籌備機具施工及核發工人工資等事宜 (下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成立僱傭、委任、承攬、消 費借貸契約,黃炳松依約應給付張宏仁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黃炳松死亡,張宏仁將系爭債權 、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與黃炳 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1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該契約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140、233、30 9、389頁),僅是就系爭契約之定性,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追加 不合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黃炳松於民國107年間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 宜,委由張宏仁規劃、整地、監造,將系爭土地開墾為露營 區,並約定黃炳松應按月給付張宏仁6萬元薪資。嗣黃炳松 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以支付系爭露營區開發(含材料、 機具)費用及薪資。惟系爭支票屆期時,黃炳松因存款不足 ,商請張宏仁暫緩提示付款。嗣黃炳松於110年6月19日死亡 ,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債務、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張宏仁已將 其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契約、票據、繼承暨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235萬元,及加給自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23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宏仁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為本 件請求。若認伊等於原審已自認張宏仁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之事實,則依法撤銷自認。又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經診斷 患有老人失智症合併妄想,顯見其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與 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不具完全行為能力 ,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均屬無效。又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 成,非僅為事務之處理,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張宏仁尚未 完成工作,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 報酬、墊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 絕給付。若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張宏 仁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內容,並報告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之顛 末後,始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所有,黃炳松於10 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力維、陳美為、黃鈺民(下稱陳力維等3人),陳力維曾以 張宏仁於108年度間,未經陳力維等3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開發、預備經營露營區,涉有竊佔罪嫌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44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黃炳松因系爭土地開發事宜,簽發支 票予張宏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堪以認定。 二、黃炳松與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支票,均屬有效: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黃炳松委託張鴻仁處理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並 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等情雖不爭執,惟抗辯黃炳松於96年 7月1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其訂立系爭契約、簽 發系爭支票,均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黃 炳松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7頁),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首堪認定。上訴 人就其抗辯引用陳力維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 院109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觀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曾至該院精神 科門診,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持續門診,其症狀 為「健忘,注意力不足,定向感差,認知功能較差,學習能 力低落,社會功能退化,疑心,妄想」,惟黃炳松於系爭刑 事案件110年4月10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問:今日因 竊佔案通知你到所製作筆錄?)清楚。(問:你有無委託張 宏仁開墾埔里鎮牛尾路20地號一事?)我的土地,有委託他 開墾一事。(問:於何時委託開墾?有無書面資料)時間很 久我忘記了。他是我表弟有信用,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資 料。(問:開墾相關費用和人承擔?)是我出資要張宏仁去 幫我開墾土地。(問:該埔里鎮牛尾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是何人?)以前是我所有,之後於102年10月15日過戶給 陳力維等三人。…(問:…為何要委託開墾?)沒有開墾浪費 。(問:你有無告知陳力維等人,有委託張宏仁從事開墾一 事?)他們都知道。(問:為何陳力維等人要來告訴張宏仁 竊佔?)他們不了解,該土地實際經營人是我,他們是名義 上所有權人而已,我有辦法主張。…我要好好經營土地,請 陳力維等人不要打擾」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顯見其 可理解員警所詢問題內容,並適切回答,所陳系爭土地原為 其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力維等3人等情,亦與事實 相符,可認黃炳松至110年4月間止,未因罹患失智症,致長 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訛。黃炳松生前既未曾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炳松與張宏仁 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下所為之利己事實,則其抗辯黃炳松於96年間罹患失智症 ,系爭契約之訂立、系爭支票之簽發,均屬無效,自無可採 。 三、黃炳松與張宏仁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成立承攬、委任之混 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黃炳松委託張宏仁就系爭露營 區之開發,進行規劃、整地、監造等事務,並按月給付張宏 仁薪資,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 種在系爭露營區開發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經查:  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 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 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 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 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 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 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 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 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 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 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 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 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 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 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 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 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 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 89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 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 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 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張宏仁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黃炳松交付 系爭支票,是要伊幫忙管理露營區開發工程、支付員工薪水 ,及給伊每月6萬元薪水;一開始伊會給黃炳松露營區的整 體示意圖,其餘都是黃炳松想到要做什麼,就告訴伊,伊覺 得可行就施作,不可行就再討論,伊向黃炳松請款時,黃炳 松會給伊一筆金額去做,雖然伊有列出細目,黃炳松都沒有 再看,工程費用與黃炳松要給伊的薪水,是分階段一起給伊 ,員工部分是伊有需要時就去找他們來做,這些員工並未與 黃炳松接觸,薪水是由伊依照員工出勤打卡紀錄決定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288、290頁);另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契約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黃炳松 說要在系爭土地蓋生態露營區,問伊可否幫忙達成此願望, 伊即應允,黃炳松帶伊去看別人的露營區,再交由伊設計, 要使用之材料、規格均由伊決定,黃炳松每個月支付伊6萬 元薪水,伊負責指示及監督工人施工、管理工人、採購材料 、準備施工的器具,該等器具部分是伊自有,部分是另外購 買,施工完成前,維護園區樹木成長等,就是要將露營區做 到可以使用,黃炳松若有辦活動之需求,伊要隨時配合,伊 於工程進行中,隨時都要向黃炳松報告工作進度,就系爭露 營區之設置,是全權交給伊處理,購買材料、找工人施工前 均無須問過黃炳松,黃炳松只要求伊完成綠營區之開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準此,由黃炳松提出將系爭土 地開發為露營區構想後,委由張宏仁以其構想為本,自主設 計、規劃,興建過程由張宏仁主導,張宏仁僅須向黃炳松報 告工程進度,所需材料均由張宏仁決定,人員由張宏仁指揮 調動、監督等情以觀,張宏仁可自行裁量決定達成系爭露營 區開發事宜之方法與內容,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方式,且勞務 之提供僅為手段或過程,非為目的,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與黃炳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 之系爭契約,不具有僱傭之性質甚明,初不因張宏仁係按月 以固定金額計酬,或將報酬以「工資」、「薪資」為名而有 異。又黃炳松委由張宏仁依其構想設計、規劃露營區,以完 成露營區之開發,張宏仁於履約期間,須隨時向黃炳松報告 工作進度,含有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另張宏 仁負有依黃炳松委託設計規劃確立之內容,將露營區開發完 成至可以使用之狀態,至如何完成開發則不受黃炳松之指揮 監督,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顯見系爭契約兼具「事務之 處理」及「工作完成」特質,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為僱傭、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 ,俱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抗辯因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尚未完成,張宏仁不得自請求 報酬云云,雖屬無據,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 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雖提出黃炳松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炳松與張宏仁約定按露營區開發工程 完成之進度,逐次給付張鴻仁報酬,黃炳松為支付已完成部 分工程費用、工人工資,及張宏仁之薪資,而簽發系爭支票 ,然未具體陳明上開各項費用為若干;嗣於本院則主張其並 未參與張宏仁與黃炳松間之契約,無從就本件事實為具體主 張、陳述(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 67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時,亦以同一理由,拒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84頁),僅 舉張宏仁之證述為證。惟張宏仁本為原審原告,嗣主張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後,張宏仁 即轉以證人身分就其與黃炳松間系爭債權存否之事實為證述 ,本難期其就上開利害攸關之待證事實,不為偏頗被上訴人 之陳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自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 斷。  ㈡查張宏仁於原審證稱:黃炳松曾支付依薪水或管理工程費用 ,是當面以現金或支票交付,是視伊支付員工薪水狀況而定 ,如果錢用完了,伊就向黃炳松提,並非定期給付,只要一 開口,黃炳松就會給付,甚至伊不需開口,黃炳松也會提前 、預先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復於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證述:「(問:薪資或報酬依約應何時支付?如 何支付?)沒有固定時間領取薪資,我就是每個月報帳請款 。(問:既然已經約定薪資6萬元,為何要報帳請款?)例 如這個月請款100萬元,裡面包含我幾個月的薪資。(問: 你剛剛說每個月報帳請款,為何還要一次請款幾個月的薪資 ?)我沒有每個月請款。(問:薪資是預付或後付?)都有 。(問:預付的情況是你請款的時候預先請的?)因為工程 款是預付,所以薪資也是預付。(問:薪資與工程款有何關 連?)我的薪資包含在工程款裡面。(問:所以你的薪資與 工程款無法分開?)是。…(問:因從事開發事宜,需要支 付的費用由何人給付?)黃炳松。他支付我工程款就等於付 了。其他材料、工人的錢都是我支付給他們。…(問:開發 相關費用黃炳松是預付或後付?)都有。(問:如何決定預 付或後付?)有些費用無法事先預估,所以要做完才付款。 有些部分是我先支出,再向黃炳松請款,有些是黃炳松事先 預付。(問:既然後付的費用是因為無法預估才後付,為何 黃炳松會事先預付?)有的工項廠商先報價,就可以預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288、290、291頁),足證黃炳松與張 宏仁並未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所需費用及應給付張宏仁 報酬之時期為明確、具體約定,且黃炳松亦有預付上開費用 、報酬予張宏仁之情,應可認定,自無從僅因黃炳松曾簽發 系爭支票予張宏仁乙節,逕認其對張宏仁負有償還如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所載之費用或報酬之義務。  ㈢又張宏仁於本院證稱:黃炳松給付伊之報酬至簽發系爭支票 前約2個月,伊之款項尚未全部拿到,系爭工程分四階段, 已進行至第四階段,第一、二階段工程款,黃炳松均已給付 ,第三階段之工程款是簽發系爭支票給伊,另曾給伊20萬元 、10萬元、1萬元、2萬元不等之金額,就第四階段工程,黃 炳松尚未給付款項或票據,系爭支票未兌現,就由伊借款去 支付應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92、293、296、300頁), 固證述黃炳松尚有工程款或報酬未為給付。惟就關於系爭支 票是否同時簽發交付乙節,張宏仁先證稱:「(問: 交付 日期是否如發票日所載?)第一次是金額最少的那張是15萬 元,發票日是簽發當日的日期。至於其他兩張是預計付款的 時間。(問:是同時或分次交付?)分3次交付。第二次是 金額第二大的那張,是否80萬元我記不得。另外那張金額最 大(按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第三次交付。」(見本院 卷第299頁),嗣卻改稱:「3張支票是同時簽發的」(見本 院卷第305頁);又其先證稱:如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之15萬 元,是第三階段的費用,百分之80是要給別人的工資,還有 伊的工資18萬元;如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支票,係 要支付第4階段的款項(見本院卷第302頁);嗣又改稱:「 (問:你的工資已經18萬元,但票面金額只有15萬元?)我 的18萬元之後再拿。我跟黃炳松請款時,沒有說要付給我的 工資。百分之20是雜項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 就黃炳松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要支付何費用、系爭 支票係支付何期工程款、是否包括第四期工程款,前後證述 兩歧。其復證述:系爭支票係伊到黃炳松家,黃炳松拿支票 簿給伊,叫伊按照伊的需要填寫內容,黃炳松看過再在支票 上蓋章,所謂伊的需要,是包括請款的那兩個月要支付的員 工薪水、材料費、伊的報酬;另有無法計算的,例如水電工 、購買土壤,所以黃炳松預付,待日後伊完成工程就可用來 支付此部分費用;票面金額是按照要給員工的薪資、伊要購 買的材料去統計,預估之金額是伊按要施作之規模估算,不 一定有廠商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證述 系爭支票包括預付其預估費用等情,嗣則改稱:伊出具上訴 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91頁明細,目的是為了請款,是伊向黃 炳松請領系爭支票款項之依據,該明細所載工項均已完成云 云(見本院卷第304、305頁)。經質以為何該明細所載總金 額為394萬9,600元,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235萬元有所 差異乙節,張宏仁則證述:「我不記得」、「因為那3張支 票不是這個清單,但是這個清單有包括那3張支票。我沒有 依照該明細請款。」(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由上以觀 ,張宏仁就黃炳松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情形,系爭支票究 係要支付哪些費用、是否均為已完成工程之費用,或已屆期 之報酬,抑或含預付款項等重要事項,僅能為籠統、空泛之 陳述,更有多處前後歧異之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者,依兩造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光碟(見本院卷第9 3至135頁、第223至235頁),固堪認張宏仁已著手進行系爭 露營區開發事宜等情無訛,然觀之張宏仁證述黃炳松已就系 爭露營區開發事宜給付500萬元左右,惟確實金額不清楚等 情(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佐以黃炳松有預付款項情事 ,亦如前述,則除非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張宏仁就系爭契約 得請求黃炳松償還之費用或給付之報酬,超出黃炳松已付金 額,否則自難認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惟黃炳松 不僅無法具體陳述黃炳松已付若干金額,更證述:伊沒有統 計工程款,也無法確定黃炳松還要給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至295頁),且自承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所支付之 款項,無法提供任何單據、憑證或付款證明供本院查核(見 本院卷第291、292、301、302頁),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供佐證情形下,其證述對依系爭契約已得請求黃炳松給付費 用或報酬,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據證明之,則其抗辯已自張宏仁受讓系爭債權, 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係因系爭土地 之開發為露營區之事宜,而簽發系爭契約簽發予張宏仁以支 付相關費用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黃炳松與張宏仁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自應由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之被上訴人就張宏仁依系爭 契約,對黃炳松有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負舉證責任。惟 張宏仁對黃炳松並無上開債權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自無從將之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宏仁對黃炳松之系爭債權、系爭支票 債權存在,則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炳松間之債權讓 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究必 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3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1 YM0000000 15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 YM0000000 140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3 YM0000000 8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025-01-15

TCHV-113-上-61-2025011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榮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1,540,666元【計算式:本金31,399,499元+起訴前之利 息及違約金72,601元(詳如附表所示)+短收利息68,566元=31,5 40,666元】,應徵裁判費462,2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 1 利息 3,000萬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1日 (21/365) 3.585% 61,878.08 2 違約金 3,000萬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9月11日 (20/365) 0.3585% 5,893.15 3 利息 700,743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9月11日 (40/365) 3.085% 2,369.09 4 違約金 700,743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1日 (8/365) 0.3085% 47.38 5 利息 233,587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9月11日 (40/365) 3.09% 791 6 違約金 233,587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1日 (8/365) 0.309% 15.82 7 利息 465,169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9月11日 (40/365) 3.09% 1,575.2 8 違約金 465,169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1日 (8/365) 0.309% 31.5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2,601

2025-01-15

CTDV-113-重訴-142-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梁富程 梁秉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哲與、梁淯婷、梁心怡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登記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事件,聲請撤銷許可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104年度重上字第242號許可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 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定有 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 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 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 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由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05年2月1 日裁定許可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茲因系爭事件經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 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系爭事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許可,嗣其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 8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既確定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土地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該 訴訟繫屬登記許可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4-聲-5-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117,835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11,334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4

TNDV-113-重訴-319-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8款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 聲明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HV-114-聲-12-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吳淑娟 蔡汶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樂怡 被 上訴 人 李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萬7,9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淑娟209萬0,959 元、上訴人蔡汶含69萬6,986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分稱209萬0,959元本息、69 萬6,9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等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提供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樂怡應有部分萬分之3442 ,被上訴人李金安應有部分萬分之6558),及其上被上訴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邵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0○00○00○00號建物(建號909至913號,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2,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淑娟( 債權比例3/4)、蔡汶含(債權比例1/4)。伊等因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而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 字第3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拍賣系爭 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917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本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7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其間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4號 裁定(下稱224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後,為延宕系爭執行程序,竟於111年4月27日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與系爭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合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 52號受理後,被上訴人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118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4 5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提起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濫用權利 ,使系爭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致伊等債權無法迅速獲償,吳 淑娟、蔡汶含因而分別受有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兩造於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之112年2月2 日止,共計848日,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209萬0,959元、6 9萬6,9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 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本於法律保障之訴訟權,依法提起系爭 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非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伊等有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又兩造業於系爭 異議之訴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於伊履行系爭調解內容 後,拋棄就系爭款項所生消費借貸、票據、抵押權擔保物權 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伊已於112年2月9日、2月20日依系爭調 解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對伊等縱有損害賠償債權,亦因清 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 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淑娟(債權比例3/4) 、蔡汶含(債權比例1/4),嗣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債務屆期 未獲清償,而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系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57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期 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224 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 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於第一次拍賣期 日111年5月4日前之同年4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受理,被上訴人於審理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8號裁定 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判決 、裁定、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63頁、第69至 75頁、第79至109頁、第117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二、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致其系爭借款債權無法迅速受償,致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 ,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又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指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 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 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 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 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為符合不法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主張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經兩造清償會算,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餘額併入107年2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數額內,已合意債之更改,並因混同或類似混同情事,歸 於消滅等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 爭抵押權等情;另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借款本金可視被上訴人 資力分期償還,暫無庸返還,僅須給付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已變更清償方式,被上訴人如按期付 息,即無須給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上訴人卻執系爭裁定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故檢附相關匯款資料,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有前揭系爭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可參。經核其主 張之事實,尚屬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權,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求 救濟,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上訴人就系爭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嗣固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致受敗訴判決,然 此乃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及舉證後所為判斷,尚不得僅因 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遽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乃濫用權利 ,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三、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 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調解如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雖非訴訟上之和解,亦可認為 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之11 2年2月2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系爭借款債權未如期受償所為補償,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 並拋棄因系爭借款、票據、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權之法律關係 所生權利,嗣被上訴人已依其內容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21、123頁),且有系爭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又系爭調解雖稱之為 「補償」,然實即為填補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未如期受償所 生損害無訛。準此,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兩造既就訴訟標的以外法律關係之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生損害,相互 讓步,並作為系爭調解之內容,依前揭說明,已成立私法上 和解契約,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復依系爭調解 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 已獲填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訴請被上訴人 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上-280-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段瑋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邦杰 訴訟代理人 葉沛瑄律師 馮基源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邦杰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邦杰就新臺 幣2,201萬8,320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陳邦杰以新臺幣56萬4,03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9萬2,09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總數733萬9 ,440股,上訴人依民國111年度股東會發放110年度股利決議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01萬8,320元(下稱系爭股利 )。然上訴人並未通知伊領取,且迄今均拒絕給付,爰本於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201萬8,3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201萬8,320元本息 )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關於股務、股利發放事項,伊依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內控制度),歷來均委託 證券公司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處理 準則)辦理。伊雖於93年9月3日申請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 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7日許可,然在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變更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 年10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35326號函(下稱100年10月2 8日函)及上訴人內控制度之股務內控作業規定,仍得繼續 委由股務代理機構,並比照處理準則辦理股務,原則上所有 股東均應循上開股利發放方式領取股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麗莉離婚後,持有股份未超過伊股份總額百分之10,依處 理準則第3條第1、5項規定,伊不得直接將系爭股利給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伊於股東會 決議發放股利後,已於111年9月28日將包含系爭股利在內之 所有股利匯至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股務專戶,凱基證券公司亦依股東名簿 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以平信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股 利,依法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伊嗣於112年12月31日起改 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代為辦理 股務事務,系爭股利並由凱基證券公司移交予亞東證券公司 。被上訴人依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於股務代理公司發給之 領取股利通知單蓋用印鑑,即可向股務代理公司領取股利, 其捨此不為,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自不得請求伊重複給付。伊復 無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1萬8,320元,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即遲延利息之請求),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駁回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2,201萬8,3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股利 之義務,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僅能向其委託 之股務代理公司即凱基證券公司或亞東證券公司請求等情, 迄今均拒絕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股利給付請求權,並屆清償 期,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 上訴人逕為給付之權利,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依111年度股東會發 放110年度股利決議,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股利等情,業據 提出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3 頁),並有上訴人11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股利未領 清冊、凱基證券公司112年7月8日凱證字第1120003047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第147、15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股利等情,上訴人 並不爭執,惟抗辯已將系爭股利匯至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證 券公司(下稱股務代理公司)股務專戶,且被上訴人持有股 份未超過上訴人股份總額百分之10,上訴人依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內控制度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 第1、5項規定,不得自行將系爭股利直接發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無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僅能向股務代 理公司領取等情,並提出凱基證券公司股利請款通知書、委 銀行轉帳明細表、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內部控制 制度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129、131頁、第 375至383頁)。經查:  ㈠上訴人於87年5月18日召開8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向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嗣改隸金管會並改制為證 券期貨局)送件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並於87年7月16日申報 生效,嗣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向金管會申請其股票不繼續公 開發行,經金管會於同年9月17日核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證期會87年7月22日(8 7)台財證㈠第59690號函(下稱87年7月22日函)、金管會93 年9月17日金管證一字第093014286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01至110頁、第121頁),堪認上訴人自93年9月間起, 即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無疑義。  ㈡處理準則第3條第1、4、5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辦理者 ,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 為限。」、「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 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 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 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 回自辦。公司辦理上開作業時,其辦理人員及設備得不適用 第4條及第5條規定。」。又處理準則係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證交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此觀之該準則 第1條規定自明。證交法第22條之1第2項則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 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 務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條 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處理準則規範之對象乃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非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則不與焉,且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務事宜 ,仍得由發行股票公司自辦或委外由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僅其 中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務事務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 須受該準則第3條第5項「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 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 回自辦」之限制。此參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凱證字 第1120004953號(下稱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函 說明欄二:「…發行公司一般雖會將現金股利發放事務委由 股務代理機構處理,然實務上常有發行公司基於與股務代理 機構間之委任關係,本於委任人之身分,要求將部分或全部 現金股利發放事務收回由其自行辦理,法令就此尚無禁止明 文」(見原審卷第413頁)自明。上訴人既非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更非上市、上櫃公司,其抗辯關於股利之發放,必須 適用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股務委外辦理規定,且依該準則第 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將股利收回自辦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舉金管會100年10月28日函為證,抗辯非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得將股務委由證券公司依處理準則辦理云云。惟查, 金管會係依證交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以該函訂定證券商辦 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規範,並規定:證券商 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應以已辦理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者為限,其辦理股務代理事務之範圍應 比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辦理等情( 見原審卷第385頁),乃在限定得受託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股務之證券商資格,及其辦理股務代理事務之範圍,為 處理準則第2條之各項事務,非謂證券商辦理非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股務時,即應適用處理準則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抗 辯,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87年5月18日8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公司法第 193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股務含股利之發放,委託股務代理 公司辦理,不得自行發放云云。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 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上訴人前述股東常會承認暨討論事項包括:第一案「本公 司八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書表如後附,敬請承認案」 、第二案「本公司八十六年度盈餘分配表,提請討論案」、 第三案:「本公司擬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證期會)送件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提起討論案」、第四 案:「為強化本公司之管理控制制度,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背書保證辦法》、《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如附件 ,提請公決案」、第五案:「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如附 件,提請公決案」,並無關於股利之發放必須委託股務代理 公司辦理,或適用處理準則規定之決議,是上訴人抗辯依該 股東會決議,其股利之發放應委託股務代理公司適用處理準 則規定辦理,且董事會應依該決議執行業務云云,殊無足採 。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內控制度,須將股利發放交由股務代理 公司為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7年申請補辦公開發行股票 申報生效後,證期會即函請上訴人依該會87年4月15日(87 )台財證(稽)第00967號函「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於申報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 方式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提次一董事 會報告,並委託會計師就內控制度之有效性進行專業審查, 取具審查意見書於申報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報該會備查,嗣 上訴人於88年1月13日以(88)維建字第020號函檢附內控制 度會計師專案審查意見書、董事會議事錄送證期會核備等情 ,有上開函文、審核意見書節本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 8頁、第529至533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申請補辦股票公開 發行,始依前揭要點制定內控制度,以符合規定,此由上訴 人提出92年12月29日修訂之內控制度第8章「融資循環」第2 節「股務作業」第1條規定:「本公司股票之發行及相關股 務作業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股務 處理準則》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 會)所頒定之相關法規函令之規定辦理」觀之,益見明確。 又上訴人係於93年9月3日向金管會申請其股票不繼續公開發 行,經金管會於同年9月17日核准,業如前述,可見上開內 控制度修正之際,上訴人仍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其以內 控制度表明遵守處理準則規定,事屬當然。上訴人既已申請 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縱仍願遵守原有內控制度,亦不因而 當然適用處理準則。況內控制度僅涉及公司內部之管理,其 目的在健全公司經營,興利防弊,與公司及其股東間之權利 義務無涉,更不得藉由內控制度,單方就股東權之行使加以 限制。  ㈥基上,上訴人抗辯其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然依股東會決 議、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內控制度,關於股利之發放,應 委託股務代理公司依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得逕行給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直接向其請求云云,俱無可採。 四、上訴人發放系爭股利時,係委託凱基證券公司處理股務事宜 ,嗣於112年12月31日改與亞東證券公司訂立股務代理契約 等情,有上訴人與亞東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非處理準則適用對象,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復 未決議須依照處理準則發放股利,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仍得 與凱基證券公司或亞東證券公司訂立委任契約,將股務相關 事務委託其辦理。至受託之股務代理公司應如何處理股務相 關事務,悉依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非當然適用處理準則 。觀之上訴人提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凱基證券公 司合併,凱基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亞東證券公司訂立之 股務代理契約,固均有各該股務代理公司處理受託事務時, 應遵照處理準則之約定;另亞東公司以113年7月22日亞證字 第11302400497號函說明欄亦稱:「…二、關於陳邦杰君110 年度現金股利事宜,應參照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因 陳君留存公司之印鑑卡為印鑑樣式,其領取現金股利時,自 應以現金股利領取單加蓋留存印鑑卡之印鑑辦理。三、股東 若欲變更現金股利領取方式或登記匯款銀行帳號,亦參照前 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關於股利 發放方式,僅為上訴人與股務代理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內容, 被上訴人非為該等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 約定拘束,上訴人亦無從因此限制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 求股利之權利。況觀諸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說明 三:「…來函所詢維他露公司得否要求本公司將其已匯股利 款項匯還,由維他露公司自行發放予該股東(按指被上訴人 )乙節,如維他露公司有明確來函要求,本公司將依其指示 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13頁),堪認上訴人仍得自行發 放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無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向 股務代理公司請求給付股利,實無可取。 五、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凱 基證券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先後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發放系 爭股利予被上訴人之事務,凱基證券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即 為協助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股利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是否發 生清償效力,仍應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判斷之。上訴人雖將 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股利交付為其履行輔助人之股務代理公 司,然未經被上訴人受領,尚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等情,亦 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而可認定。上訴 人雖另抗辯若認被上訴人可向其請求系爭股利,即與重複給 付無異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債務既仍 存在,其縱將系爭股利委託股務代理公司發放,上訴人仍可 要求股務代理公司將系爭股利返還,自行將之給付被上訴人 ,以為清償,當無其所謂重複給付之情,是其執此理由,拒 絕給付系爭股利,自屬無據。 六、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 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 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 ,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 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經111年8 月31日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且被上訴人依該決議可分得系 爭股利,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核屬有據。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只需持股東印鑑卡之印鑑前往其委任 之股務代理公司即可領取系爭股利,捨此不為,自違反誠信 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 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 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請求給付系爭股利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未因清償 而消滅,其又未負有僅能向上訴人委託之股務代理公司請求 給付之義務,則其訴請上訴人給付,乃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 ,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已委託股務 代理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持印鑑領取股利,被上訴人遲未領取 ,其無給付遲延可言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主要股東均為親戚關係,實體股票及 印鑑均由上訴人統一保管,股東名簿所載通訊地址亦為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住所,卻未將系爭股利領 取通知單寄送該址,應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云云。惟查,凱 基證券公司係於111年9月30日(現金股利發放日)以平信寄 發上訴人所有股東包括被上訴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 取單及補充保費通知至股東留存於股東名簿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該公司上開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特約郵件郵費單、現 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說明事項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5至169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股利發放時,係以上訴人 公司地址為股東名簿所載通訊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18頁),則被上訴人實際地 址縱為上訴人所知悉,然在上訴人未變更股東名簿所載地址 前,上訴人並無主動更改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之義務。是以受 託處理上訴人股務事宜之凱基證券公司將股利領取通知單向 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地址寄送,自難謂不生合法通知之效 力。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 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領取系爭股利之通知後,未自行持印 鑑向上訴人委任之股務代理公司領取系爭股利,上訴人自不 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⒈處理準則第11條固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 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 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公司或代辦股務之機構無法辨識 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得要求股東親赴公司當場簽名,並提 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 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然上訴人並非處 理準則適用之對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被 上訴人領取系爭股利時,應提出加蓋留存印鑑等情,當無可 採。  ⒉又現金股利之發放,並非僅有由股東在股利發放領取單上蓋 用印鑑親自或郵寄領取乙途,尚可以匯款或寄發支票方式給 付,此觀之凱基證券公司提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單背面說 明事項及股務單位內控制度標準規範(非上市上櫃興櫃之公 開發行公司適用)編號CA-3A410㈡現金股利發放作業所載自 明(見原審卷第170、423頁)。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往年 均將應給付之股利逕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12、113頁),更足見領取股利並 非要式行為,不以股東於領取單上蓋用印鑑為必要。至於股 東親自或要求以郵寄方式領取時,股務代理公司要求股東在 領取單上蓋用印鑑,其目的僅為確認是否為有權受領股利之 人,尚不因而使公司發放股利成為須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時,除受領行為 外,並無兼需上訴人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始能完 成上訴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委託凱基證券公司 寄發領取通知單予上訴人之言詞提出,以代現實提出,並認 被上訴人未持蓋有印鑑之領取單向凱基證券公司領取,即有 受領遲延為由,抗辯其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股利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 ),惟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同年月3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 201萬8,32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201萬8,320元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應准許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 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重上-64-20250108-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7

CTDV-114-重訴-1-20250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0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沂芳即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0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3000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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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1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星亦 游雅惠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於租賃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李佳芳為連帶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向原告 承租6米高空作業車2台,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0,720元 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0,72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空作業車租賃報價單、出 車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0,7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72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78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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