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8號
原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李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其,以及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就上
開給付金錢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與伊簽訂租借計程車牌
照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
於伊,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作為被告載客營業使用,被告需每月給付管理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伊,且強制汽車責任險及
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共4個月),未依約繳交管理服務費6,000元
予伊,伊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80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履行之表示,被告
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
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手寫欠繳管
理服務費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借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其,並應給付其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
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其,以及應給付其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
、五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4-重簡-5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