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健豪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41-47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世維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維(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經被告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96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 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因不諳法律而於 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 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其願依自身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健豪 、陳品妤2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全部之調解 應付款項而彌補錯誤。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雅 茹,雖因其不願調解,致無法與之成立調解而為賠償,然請 將伊有意積極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又請斟酌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於本案行為 前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 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復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 結,在有家人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為財產犯罪之 誘因,已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前開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列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 舊法之比較:1、因被告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 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 為人有利;2、又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列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 偵卷第13至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 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3、再兼予考量本案被告為幫 助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以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經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較之修正前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為有利。是以,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 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至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 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 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固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所得,惟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3至 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自無前 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其上訴本 院後對於犯罪事實未予爭執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 (五)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其他應予適用之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據此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公布及生效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所 處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稍有未合;2、又原審之量刑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 後,已未爭執犯罪事實而自白,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 筆錄〈被害人李健豪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已履 行給付全部之調解應付款項(詳如後述)等情,作為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項,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其中自述其 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 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對 被害人深感抱歉,之前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現從事車 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與家人同住,具 穩定之社會連結,而伊雖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 雅茹不願調解,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並為賠償,但已可徵其 具有積極進行調解之態度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爭執原 判決科刑過重部分,因被告上開希能據以再行從輕量刑之內 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 科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 附,並無理由。又被告執上開如理由欄二所示之說詞,請求 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說明( 詳如後述),亦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本段上 揭2所示之事由,補充作為其上訴之理由,並指摘原判決之 科刑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刑部分,併有 本段前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幫 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年紀及在本案自述高中畢業、家境 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13頁)等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有穩定收入,與家人同 住等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李 健豪、陳品妤、楊雅茹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 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有爭執,犯後深感後悔、抱歉,且 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調 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品妤2萬9123元,於調解 時當場給付6123元,餘款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 2日前,各匯款1萬3000元、1萬元至被害人陳品妤指定之帳 戶,被害人陳品妤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 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因被告 本案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科刑,下同〉, 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李健豪 部分,調解成立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健豪3萬400 0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完畢,被害人李健豪其餘請 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前開調解之 應付款項(此部分除於調解時當場給付部分,業經前開本院 調解筆錄記明外,另據被告提出其付款予被害人陳品妤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2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依 被告上開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收款行帳號,與被 害人陳品妤於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相符, 已足認被害人陳品妤有收得前揭匯款之金額,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希另向被害人陳品妤查詢有無收到前開匯款,經核尚 無其必要,附此說明〉可稽),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楊雅茹部分,被告雖有意與其調解,然因未經被害人楊雅 茹同意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無 從移送調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 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犯觸 犯刑章後悔不已,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伊除本件外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 作收入,已無為財產犯罪之誘因,伊犯後有意積極與被害人 調解,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 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已履行給付全部之調 解應付款項,現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結,在有家人 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被害人 李健豪、陳品妤於調解時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本院調解筆錄2件可參)。然有關於法是否適宜諭知緩刑 ,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罪,其遲至上訴本院後,方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 表爭執,又被告前開請求宣告緩刑之內容,業經本院作為其 科刑之有利參酌事項,且被告固業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健豪、 陳品妤調解成立並為履行,然其尚未與被害人楊雅茹達成調 解(和解),而未能徵得被害人楊雅茹之諒解,本院綜為考 量前揭各該情狀,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 告部分,尚無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958-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鮑玉妹 吳三蘭 陳家祿 李玉燕 郭河郎 詹瑞景 高秀梅 林美珠 林秋梅 白榮祺 馬健成 趙競成 吳來春 童志明 邱春梅 曾德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許偉烽 李健豪 廖聰浩 何宜璋 藍嫦珍 鐘阿緞 田益珍 楊乃卉 李春貞 闕淑君 沈克邦 陳裕璋 李麗珠 鄭宜蓁 郭銘志 林和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776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鮑玉妹、吳三蘭、陳家祿、李玉燕、 郭河郎、詹瑞景、高秀梅、林美珠、林秋梅、白榮祺、馬健 成、趙競成、吳來春、童志明、邱春梅、曾德華、許偉烽、 李健豪、廖聰浩、何宜璋、藍嫦珍、鐘阿緞、田益珍、楊乃 卉、李春貞、闕淑君、沈克邦、陳裕璋、李麗珠、鄭宜蓁、 郭銘志、林和寬(下稱被告3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 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3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 66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67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乙節,有本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3 至189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民國111年10月27日查獲各桌扣得籌碼(點數卡)共計301 張 編號 桌次 扣案物品數量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備註 1 桌次1 籌碼(點數卡) 伍張 陳鮑玉妹 100點x4張+20點x1張=420點 籌碼(點數卡) 拾伍張 吳三蘭 500點x2張+100點x4張+20點x9張=1,580點 籌碼(點數卡) 柒張 陳家祿 500點x1張+100點x3張+20點x3張=86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參張 李玉燕 500點x1張+100點x5張+20點x7張=1,14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2 桌次2 籌碼(點數卡) 拾肆張 郭河郎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7張=1,640點 籌碼(點數卡) 柒張 詹瑞景 100點x2張+20點x5張=300點 籌碼(點數卡) 參張 高秀梅 500點x1張+100點x1張+20點x1張=620點 籌碼(點數卡) 拾陸張 林美珠 500點x1張+100點x8張+20點x7張=1,44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3 桌次3 籌碼(點數卡) 拾張 林秋梅 500點x2張+100點x6張+20點x2張=1,640點 籌碼(點數卡) 陸張 白榮祺 100點x2張+20點x4張=280點 籌碼(點數卡) 伍張 馬健成 500點x2張+20點x3張=1,060點 未扣得 趙競成 小計 籌碼(點數卡)21張、2,980點 4 桌次4 籌碼(點數卡) 拾捌張 吳來春 500點x1張+100點x6張+20點x11張=1,320點 籌碼(點數卡) 伍張 童志明 500點x1張+100點x2張+20點x2張=740點 籌碼(點數卡) 捌張 邱春梅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3張=960點 籌碼(點數卡) 玖張 曾德華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4張=98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5 桌次5 籌碼(點數卡) 伍張 許偉烽 100點x1張+20點x4張=180點 籌碼(點數卡) 捌張 李健豪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3張=96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廖聰浩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柒張 何宜璋 500點x2張+100點x7張+20點x8張=1,86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6 桌次6 籌碼(點數卡) 拾張 林和寬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藍嫦珍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鐘阿緞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田益珍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7 桌次7 籌碼(點數卡)4張 肆張 楊乃卉 500點x1張+100點x3張=800點 籌碼(點數卡)3張 參張 李春貞 500點x2張+100點x1張=1,100點 籌碼(點數卡)23張 貳拾參張 闕淑君 100點x9張+20點x14張=1,180點 籌碼(點數卡)10張 拾張 沈克邦 500點x1張+100點x3張+20點x6張=92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8 桌次8 籌碼(點數卡) 拾陸張 陳裕璋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9張=1,680點 籌碼(點數卡) 捌張 李麗珠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1張=1,520點 籌碼(點數卡) 陸張 鄭宜蓁 100點x2張+20點x4張=28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郭銘志 100點x4張+20點x6張=52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總計 參佰零壹張

2024-11-15

TPDM-113-單聲沒-155-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玲維前透過網際網路求職,依其正常 智識應已能預見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交付不詳之人,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 結果,猶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與「王得勝」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葉秋宜(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提 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款項,並於111年10月12日12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交付給被告 ,被告復依「王得勝」指示,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之咖 啡店,將16萬8,000元交付予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2,000元 作為交通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和妹、諶朝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和妹、 諶朝勇提供之匯款憑證、另案被告葉秋宜(下逕稱其姓名)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向葉秋宜收取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他 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應徵會計助理之工作,工作內容是跑外 勤收款,整個過程都是依「王得勝」指示向葉秋宜收錢,並 將款項交給另一個男生,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遭「歐淑灵」、「王得勝」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合法公司徵才為名,誘使求職者應徵,被 告於充分誤信後,方毫無掩飾進行取款之行為,況且被告在 對方未給付薪水時,甚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福正企業 有限公司拖欠工資,並向在場之調解委員表示自己之工作內 容係依公司指示收款,顯見被告確信自己並非從事違法工作 ,且被告之舉動與常見詐欺集團車手或可能預見從事不法者 應有之掩飾身分及隱密舉止大不相同,故被告並無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及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和妹、諶朝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款至葉秋宜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葉秋 宜於111年10月12日自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告訴人黃 和妹遭詐騙所匯入之15萬元、自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 領告訴人諶朝勇遭詐騙所匯入之2萬元,合計提領17萬元, 被告即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向葉秋宜收取 上開款項17萬元,復於同日在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之咖啡店 ,將16萬8,000元交付予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2,000元作為 交通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和 妹、諶朝勇、證人葉秋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和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諶朝勇提出之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 認定。 (二)又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應 審究者,即被告依「王得勝」之指示前往向葉秋宜收取款項 ,並將該款項交付予「王得勝」指定之不詳男子等行為,主 觀上是否有知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 敵對之意思,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王得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茲說 明如下:  ⒈觀諸卷附臉書社團貼文、被告應徵工作及與主管聯繫過程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81至87頁;原審審金訴卷 第63至71頁),可知臉書暱稱「歐淑灵」之人先在臉書社團 「台中工作中部打工各行業徵才找工作來這裡月領/現領/日 薪」張貼徵才廣告之貼文,該徵才廣告貼文除載明職務係會 計助理、工作內容包含清點交易收付款項之事項外,並詳述 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標準、福利待遇,以及公司名稱 為「福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遂與「歐 淑灵」聯繫洽談,「歐淑灵」隨即要求被告傳送履歷表、留 下LINE ID號碼,並告知被告後續將由王得勝副總負責聯絡 ,嗣LINE暱稱「王得勝」之人與被告連繫後,再改以另一LI NE帳號暱稱「Wang Reis 副總」交辦工作事項,並向被告稱 「月底基本沒什麼工作安排,你就準時上下班打卡」、「有 工作安排的話我會提前一天說」,且被告須定期回傳打卡紀 錄,請假尚須徵得「Wang Reis 副總」同意等情。是依被告 上開求職過程以觀,被告在網路上瀏覽之徵才貼文,客觀上 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並無不同,無從自徵才貼文立即辨識 ,其應徵之工作即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且 參諸被告與主管即「王得勝」間之互動情形,彼此均未提及 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話題,亦未有明顯 關於詐欺犯罪成果之討論,被告尚須向主管回報上下班打卡 、徵得主管同意後方能請假,與一般職員與上司之互動狀況 相符,實難認被告自上開徵才貼文及與所謂主管之互動等情 ,即可輕易察覺其從事工作涉及不法犯罪。另參以被告向葉 秋宜收取款項後,在單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日期及金額, 此有葉秋宜提出之現金帳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3頁),非但 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案時掩飾身分之作法不 同,反與一般公司員工收付現金時,在相關憑證上簽名留存 紀錄之情節相合,並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再參酌被告提出 之勞動契約書(偵卷第123、124頁;原審卷第79、80頁), 記載公司名稱係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慶福、公司 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核與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原審卷第91頁),益徵一般求職者 經查證公司資料後,合理相信所應徵者為正當工作,並認知 其依指示收取及交付之款項為公司合法進出之款項。被告辯 稱其因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始依「王得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收款並交付該款項予他人,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堪認係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致使人引起戒心之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 求之被告,進而指示被告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衡酌上情,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查,被告於112年2月9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前 ,早於111年11月18日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訴「福正企業有限公司」未 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同年12月14日 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主張工作內容為「外出替資方收款」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勞資字第1 110059523號函(原審金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月30日保納新字第11260016380號函(見偵卷第139頁)及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偵卷第1 31至132頁)在卷可佐,依一般常理觀之,若被告知悉其收取 並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豈會四處向政 府機關或勞資協調單位申訴而曝露自己之犯罪跡證?顯見被 告主觀上認其從事之收款並轉交為合法工作,故對其工作上 遭資方違反勞動法規事項,才會採取相關救濟途徑,以維護 自身權益。況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之初,仍向承辦警員李健豪 陳稱因勞資糾紛未拿到薪資,故前來報案,藉此迫使對方出 面釐清何以遲未將薪資撥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健豪、證 人即被告之夫陳錦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金訴卷第 163、170、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 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59669號函所附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金訴卷第65至78頁),衡諸常情,被告若查知或可預見 其所為係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 實不致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詳述其上述收款、轉交款項之行 徑,徒增自己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提前曝光,進而面臨 檢警機關調查或起訴之風險,是被告上開申訴、報案之舉動 ,適足佐證其相信自己從事之收款並轉交款項工作為合法行 為,而未察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使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 游而觸犯刑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從而,依被告上述申請勞資 調解、申訴及報警等行徑,無從逕認被告與「王得勝」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自承未見過「王得勝」,亦未前往 公司所在地址,面試係以電話面試等情,又現今金融科技發 達,匯款實非難事,何需被告特別自臺中前往桃園向他人收 取現金,並交付同公司之人?被告對於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 有違常情之情事,置之不理,仍依「王得勝」之指示收款、 交款,其所為顯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學生時期擔任過餐飲業服務生,高職畢業後僅從 事美髮業,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頁), 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被告之學識、經歷及品性等情況觀察,可見被 告之工作經驗相對單純。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 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大肆宣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 ,且依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明顯,欠缺專業能力或非產業徵才 之對象,謀職多屬不易,而急需工作以解經濟困窘之求職者 ,對於提供就業機會者所釋出之職缺,多願配合辦理,詐欺 集團即利用此一社會現象,營造正常工作職缺,刊登徵才廣 告誘騙求職者從事不法行為,縱有別於一般合法求職過程而 與常情未盡相合,但常人非一眼即可分辨,尚不能以謹慎且 有理性之人的生活經驗為準,要求一般人應詳細探究各該工 作細節並時時提高警覺,避免遭詐騙及利用,何況被告在求 職過程中,尚與所謂之資方取得勞動契約書,復已確認就職 公司是否合法存在,取款後並在相關憑單上簽名,業如前述 ,顯有一般人之通常查證或避免被騙之行止,難認被告對其 因謀職而陷入詐欺集團之話術中擔任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游 之不法客觀行為,有知並有意欲其發生之要素,且自其事後 所採取之申請勞資協調、申訴及報警等行為,均符合正常法 律程序,應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法規範敵對性,自無從據以判 斷被告主觀上意欲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要素,應認被告主 觀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及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而從事本件被訴之犯罪,其被訴之上開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和妹 111年10月11日間冒充友人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1日12時24分 1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葉秋宜所申辦) 2 諶朝勇 110年10月11日間冒充友人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1日14時5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葉秋宜所申辦)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97-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 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自營商、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具1組,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3至15、74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9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該等殘渣袋、吸食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整體視為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李健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61號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2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22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燒 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3日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李健豪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自願同意接 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32)各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DM-113-簡-3798-202411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 扣款委託書、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及帳務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 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 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5

PCEV-113-板小-3125-2024102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虎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湘虎共同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湘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 ,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 得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後 持有之。嗣何湘虎因欲將本案槍彈脫手變現,於112年12月 間,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升高至 與尤俊傑(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尤俊傑於112年12月27日尋得 有意購買槍彈之買家李健豪,經何湘虎應允交易後,尤俊傑 即於同年月28日晚間,駕駛其女友杜心媃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附載攜帶上開槍彈之何湘虎至臺北市萬華區 某處進行交易。惟因該車業經杜心媃報警指稱遭尤俊傑侵占 (尤俊傑涉嫌侵占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通報為失竊車輛,2 人於同年月29日3時46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查獲該車,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 得何湘虎攜帶欲出售之本案槍彈而未遂。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12年間之不詳時間,先 於花蓮縣花蓮市不詳之處所著手購入喜得釘、子彈底火、空 彈殼及底火帽等物,攜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2 樓之居所內,以虎鉗等工具用以製造非制式子彈,然無事證 證實製造完成既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湘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俊傑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6頁、第22 7至23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2份、現場搜索及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詳細列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警務員謝宗佑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執行 搜索職務報告1份、本院113年1月3日北院英刑果113急搜1字 第1130000046號函1紙、被告尤俊傑與暱稱「何秩翰」(即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41張等件可參(見 偵一卷第59至69頁、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40頁、第141 至149頁、第157頁、第171至174頁;偵二卷第57頁、第73頁 、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8頁;偵三卷第37至45頁、 第47至48頁、第49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35至136頁、 第243至24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可憑。 復扣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俱 認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76 號鑑定書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該 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58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3713 號函、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19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4號 函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489至492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 第135至136頁、第243頁),足認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數罪併 罰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 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 ,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本案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販賣本案槍彈未遂,故其持有本案 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法 條競合,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又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 本質為數罪之競合,二者本質不同,故法條競合於量刑時, 應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就想像競合最低刑度規定之拘束,自 無最低刑度封鎖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上揭所犯之販賣非制式手槍、子 彈未遂罪,因法條競合而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依上揭決議意旨,此部分量刑當無應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罪之最低度刑以上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 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一㈠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與同案被告尤 俊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同時販賣本案槍彈,依前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2月,上開2案 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 定,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槍砲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尚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⒉被告著手於非法販賣槍枝、子彈犯行而未遂,及非法製造具 殺傷力子彈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為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至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以及 於其居所製造子彈未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所生危害甚鉅;又上開槍枝、子彈因有上述嚴重治安人身 危害,乃為國家透過槍枝持有、流通之禁止,以避免透過非 制度性管道取得私人暴力優勢地位,然被告竟欲加以販賣銷 售,使該等危險物品流通,顯然加劇上述危害。至於被告稱 其原先無販賣本案槍彈之意,乃係因同案被告尤俊傑不斷稱 其為「哥」、「大哥」致使其虛榮心作祟方欲出售本案槍彈 ,然此部分內心狀態存在於被告本身,難認被告上述動機、 目的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準此,其所陳述之目的、動機, 均無從為從輕量刑考量之依據。  ⒉本案被告一般情狀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可為其量刑上有利考量之因素,惟被 告先前於106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 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槍砲之主 要零件未遂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由上可見,被告 屢次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持有槍枝、子彈,依 其前案執行紀錄所示情形,既非初犯,自無任何可以減輕責 任刑之量刑審酌因素;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油漆工,日薪2,000元至2,300元,每月可工作20日左 右,未婚,無需撫養任何人,健康狀況良好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基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 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為同案被告尤俊傑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偵一卷第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 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 9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及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89至492頁) 2 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4號函(本院卷第243頁) 3 IPhone 14行動電話1隻(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喜得釘28個 5 改槍工具1批 6 擦槍工具1批 7 空彈殼2個 8 子彈底火28個 9 底火帽8個 10 毒品殘渣袋4個 鏟管3個 玻璃球2組 11 Iphone11行動電話1隻 12 Galaxy Tab A8平板電腦1台 13 吸食器1組 113綠744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報搜字第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2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

2024-10-17

TPDM-113-原訴-21-20241017-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健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健豪於民國111年07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15年07月0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3日止累計73,246元正未給付,其中66,727元為本金 ;5,650元為利息;86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李健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8日止累計240 ,977元正未給付,其中218,202元為消費款;18,730元為循 環利息;4,04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4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727元 李健豪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18202元 李健豪 自民國113年09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48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