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坤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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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 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裁定命上 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 送達予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上訴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5號),且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送達上訴人而告確定(見上開救字卷第21至25頁),足見上 訴人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仍未繳納(見小上卷第55 至59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14

PCDV-113-小上-219-20241114-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前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 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聲-42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救字 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正(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 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3-34頁),該裁定 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卷第35頁)。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 ,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 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年11 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0 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 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抗-1217-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救字 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正(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 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3-34頁),該裁定 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卷第27頁)。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3-55 頁),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為由, 裁定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 年11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 421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 複聲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抗-1218-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前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 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聲-421-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 2109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51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0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2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聲請人仍 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 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28

TPHV-113-聲-380-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 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 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 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 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原法院所為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 惟未據繳納,本院乃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雖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其抗 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 定確定,即予以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又於同年10月9日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聲字第380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 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 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28

TPHV-113-抗-1052-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執行命令扣押伊薪資財產,惟相對 人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聲請法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7 0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 第22號裁定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並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 異議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未釋明無資力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案列:113年度救字 第63號、113年度救字第115號)。伊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下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裁判費訴訟救助之 聲請云云。 三、查抗告人就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未提 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原法院及本院參酌,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對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難 准許。是抗告意旨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01號),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案列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5

TPHV-113-抗-1258-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執行命令扣押伊薪資財產,惟相對 人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聲請法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7 0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 第22號裁定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並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 異議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未釋明無資力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案列:113年度救字 第63號、113年度救字第115號)。伊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下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裁判費訴訟救助之 聲請云云。 三、查抗告人就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未提 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原法院及本院參酌,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對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難 准許。是抗告意旨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01號),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案列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5

TPHV-113-聲-40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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