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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邱琬真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9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當事人不得就已為確定 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94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見附民卷第35頁)。惟原告前曾於112年7月 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9頁),經該院於113年7 月26日以113年度金字第20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該案起訴狀繕本訴訟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該案並於113年8月26日即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75頁)。經 核原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均係基於新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分為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審理並判決)認定被告於111年 1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14時48分許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於111年1月5日21時37分許、111 年1月6日9時32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290萬元之同一事實; 且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本件起訴自 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2-12

TPHV-113-訴-6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宋念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 定裁定前,尚不因抗告人個人事由而可謂未逾不變期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於異議狀、抗告狀所記 載之住所即屏東縣長治鄉址(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1 5、17頁),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在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84頁);是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7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 月22日即已屆滿,而該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 ,以次日代之,故應以113年12月23日為提起抗告之末日。 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 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抗告人係以該書狀陳明要去申請醫療 證明,請延長日期再次抗告等語,衡情應係對於原裁定表示 不服之意,應視為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所 提抗告狀應係補充抗告理由,併此敘明),顯已逾抗告不變 期間,且抗告人所陳個人事由亦不因此更易本件抗告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2-12

TPHV-114-抗-174-20250212-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年威 林昱宏 陳柏宏 陳柏文 黃佳褀 陳思予(原名陳素玉) 陳榮峰 劉慧娟 陳怡如 李嘉華 陳姿親 呂葳怡 羅珉斐 江珮綺 陳柏翔 張巧婗 王德蕙 李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營「極限健身中心」,分別於附 表之「簽署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伊等分別簽立如附表「契約 編號」欄所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提供健身教練服務 ,並承諾契約約定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無使用期限。詎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宣布「中壢店」、「平鎮店」將 於同年4月1日起歇業,於同年3月15日宣布「南崁店」將於 同年4月29日起歇業,並調整營業時間。上訴人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能履行提供健身教練服務,並拒絕退還伊等未 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剩餘課程費用本息(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確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且 契約期限均已屆滿,伊拒絕退費自屬有理。又系爭契約所載 關於「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 遵守以維護本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 於合約條款中皆屬無效」、「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 容若未載明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等約定,均符合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教練於銷售時 所為口頭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有限期限過後必 須被上訴人之會籍存在始能繼續完成未完成之課程,並非毫 無限制而成為無有效期限之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私人教練協議書」、「私人教 練課程協議書」係於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111年1月1日生效前簽立,「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係於生效後簽立。  ㈡極限健身中心為上訴人經營,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2月23 日為如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所示之公告,並於112年3月1 日起調整營業時間,嗣於112年4月1日起結束營業;南崁店 於112年3月15日為如原審卷一第305頁所示之公告,並於112 年4月1日起調整營業時間,嗣於112年4月29日起結束營業。  ㈢被上訴人於前開分店結束營業後,就系爭契約未使用完畢之 剩餘堂數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課程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得否繼續使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系爭課程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 本件因上訴人結束營業而未能繼續提供課程服務,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課程費用 本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已約明有效期限,且契約 期限均已屆滿,上訴人得拒絕退費等語。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契約名稱欄「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 固載有:「......所有課程堂數必須於契約有效期限內使用 完畢,除契約中有特別約定每月使用堂數外,契約有效期限 為自簽約日起5天至少使用1堂課程,30天至少使用6堂課程 ,課程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 期限,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本中心同 意將不在此限」、「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第5條雖載有: 「......所有訓練堂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契 約有效期限為自起算日起1堂/7天、12堂/84天、24堂/168天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 ,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 將不在此限。會籍暫停或請假期間,有效期限將一併展延」 、「私人教練協議書」協議條款第3條載有:「......所有 訓練節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 節/5天內、12節/60天內,24節/120天內、36節/180天內,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 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將 不在此限」(與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私人教練課程 協議書第5條,下合稱系爭條款),且上開合約書或協議書 均載有「有效期限」等關於期間之限制(原審卷一第321至4 01頁),固堪認定。   ⒊然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教練周宗廷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 人會讓教練招攬學員,教練可以向學員推銷課程並簽約,上 訴人有針對教練招攬學員及簽約部分進行教育訓練,我會跟 會員說雖然合約有記載有效期限,但在有效期限經過後,可 以申請延長有效期限把課上完,若學員詢問為何合約有有效 期限之記載,我會說因為定型化契約上一定要寫有效期限; 學員如果對於課程的使用期限有疑慮,主管會向學生保證說 課程是無使用期限;契約到期之後還是可以繼續使用課程, 只要會籍繼續存在,就可以繼續上課,若會籍到期後,也可 以以分鐘計費之方式取得會籍繼續使用課程等語(原審卷二 第22至29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教練章克榮於原審亦到庭 證稱:上訴人允許教練招攬學員並簽約;契約書上是有載明 有效期限,但主管都會告訴我們說只要客人的會籍還在,都 會讓他們使用完,不受有效期限的限制;我跟學員簽約時, 會告知只要會籍還在就會讓他們把課程使用完畢等語(原審 卷二第29至33頁)。再觀諸上訴人教練向會員表示:「以目 前來說如果沒請假課程過期了一樣能繼續上課」、「這個是 公司主管告知我們的不然我們哪來權利讓會員無限期上課」 等語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及上訴人 所自陳:兩造於締約磋商期間,上訴人(含代理人或使用人 )同意系爭契約所載有效期限後,如符合具健身中心會籍之 條件會繼續提供服務;健身中心會籍有按月繳納方式,亦有 提供計時會員,即按分鐘繳納費用之會員制度;會員要使用 私人教練服務時(按即系爭課程),即使當下沒有會籍,也 可以在當天以購買分鐘會籍之方式即繳納約900元之入會費 ,並按分鐘計費取得會籍等語(本院卷第201、226、228頁 ),可見系爭契約上雖有使用期限之記載,然兩造另有約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只要在有會籍的 情形下,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 期限之限制,而依上訴人陳稱會籍取得方式,除以按月繳納 方式取得外,亦得於欲使用系爭課程前以計時繳納費用方式 取得會籍,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後,僅需 依上訴人所規定之方式繳納會籍費用,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 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期限限制。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會員權 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遵守以維護本 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於合約條款中 皆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私人教練課程協 議書」亦約定:「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容若未載明 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可 知伊與消費者之約定悉以契約書為準,故教練於銷售時口頭 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 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 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有透過其教練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為系爭課程 之銷售,甚且有對其等為銷售、簽約等事項之教育訓練乙節 ,業經證人周宗廷、章克榮證述如前,而上訴人分店主管及 教練於締約時另有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強調使用期限 僅具形式上意義,毋須理會,上訴人必將如數提供所有約定 課程等情,且上訴人於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限屆滿後,實際履 約時,並未曾以上開使用期限條款拒絕履行提供教練課程之 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使用期限另有 達成「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只要在有會 籍的情形下,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載 使用期限之限制」之合意,已排除上開使用期限條款及完整 契約條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執前開契約約定,遽稱兩造間 之約定悉以契約書為準,教練於銷售時所為口頭表示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所經營之極限運動中心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4月1日 起結束營業、南崁店於112年4月29日起結束營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因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 ,此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情形,上訴 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應屬有據。而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就系爭契約未使 用完畢之剩餘堂數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本得繼續使用課程,上 訴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尚未使用之教練課 程費用。又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若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就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 第1項後段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 者得不予退費」,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當然構 成契約之內容,伊自無須退費云云。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兩造另 有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限制之合意,業如前述,本無 契約期限屆滿情形,上訴人前開抗辯,實有誤會,無足可採 。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系爭條款,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條款使用課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本 件兩造另有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限制之合意,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本得與教練共同安排適當之訓練計畫,自難以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條款所定在一定期間內使用教練課程即謂 有可歸責情形。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有提前公告結束營業之計畫,並提供相當 時間供被上訴人使用過期課程,被上訴人猶未將剩餘課程使 用完畢,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結束營業前 之1個月餘公告其結束營業之計畫,於結束營業前尚有為營 業時間之調整,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上 訴人所公告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01至305頁),可知斯時上 訴人僅於週一至週五之中午12時至晚間9時提供服務,復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業務於斯時有稱:「 目前都滿約教練儘量安排時間」等語、上訴人教練於斯時亦 稱:「我這週目前都滿了」、「我這週也是滿」、「線上太 難了啦,目前下週的時間都卡死了」、「太滿了」等語(原 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可知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前,其教練 人力或場地時段無足提供被上訴人適時使用教練課程,無從 以上訴人有提前公告結束營業即謂有不可歸責情形。  ⒍末系爭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依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雖須 在具有會籍之情形下,方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然該會籍既 得以給付月費或計時費之方式,隨時取得,則因上訴人停止 營業致被上訴人無從再取得會籍,核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而係因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能取 得會籍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原審卷一第40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昱宏 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請求金額其中2100元自追加請求之翌 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193頁),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契約名稱 契約編號 簽署日期 購買 堂數 剩餘 堂數 優惠價格 (單堂) 分店 1 謝年威 35,91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17P 111年4月11日 18 2 1575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25P 111年10月13日 26 26 1260元 中壢 2 林昱宏 28,3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PZ020011P 111年2月23日 72 27 1050元 平鎮 3 陳柏宏 45,1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25P 110年12月27日 72 7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48P 111年10月24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4 陳柏文 37,8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49P 111年10月24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5 黃佳祺 21,84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80028P 111年8月11日 36 16 1365元 中壢 6 陳思予 39,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0P 111年4月22日 36 2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1P 111年4月22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7 陳榮峰 28,3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31P 110年12月29日 50 27 1050元 中壢 8 劉慧娟 21,84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20038P 111年12月22日 16 16 1365元 中壢 9 陳怡如 31,395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90061P 109年9月19日 36 23 1365元 中壢 10 李嘉華 97,6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18P 111年7月12日 72 43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36P 111年10月17日 50 50 1050元 中壢 11 陳姿親 58,8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01P 111年7月1日 50 42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3CL010022P 112年1月11日 16 14 1050元 中壢 12 呂葳怡 123,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35P 111年7月18日 50 41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36P 111年7月18日 44 44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90062P 111年9月29日 30 30 1155元 中壢 13 羅珉斐 110,2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90009P 111年9月6日 50 50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10057P 111年11月28日 55 55 1050元 中壢 14 江珮綺 34,02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19AA070009P 108年7月8日 24 18 1890元 未載 15 陳柏翔 35,28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NK120056P 111年12月30日 24 24 1470元 南崁 16 張巧婗 39,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27P 110年12月28日 50 38 1050元 中壢 17 王德蕙 31,50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16CL100018P 105年10月10日 50 16 1575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5P 111年4月25日 12 4 1575元 中壢 18 李惠雅 43,68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70081P 109年7月30日 50 1 1365元 中壢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70082P 109年7月30日 50 31 1365元 中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1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射擊協會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4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乃訴請: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召開之第 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八案關於將上訴人除名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㈡上開身分關係之爭執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 張,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與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同為上訴人是否仍具被上訴人團體會員 資格所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就是否具備 被上訴人團體會員資格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難以金錢 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定為165萬元。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而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23日,核屬前開施行 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 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 審裁判費數額即為31,207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2-04

TPHV-113-上-848-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林振弘 再 審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關於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係指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 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 ,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均可認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任職期間辦理放款業務,明知訴外人 許麗卿、黃光榮自身信用狀況差,而以人頭申辦貸款方式進 行炒房,且所提供之借款人、保證人薪資證明文件均屬偽造 ,竟未依授信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確實進行對保及審核資力 ,並故意於擔保品鑑估表作成明顯超出應有市價之鑑定意見 ,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伊無法收回借款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28,465,043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9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7 至37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3,313,614元本息不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 (下稱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56,523元 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 是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上開判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宣示時即 已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2,157,0 9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 原告給付3,469,57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 上訴(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4號(下稱更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 告3,469,5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駁回 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全案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承前所述,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1,156,523元本息部分於 111年11月16日宣示時即已確定,且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 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紀錄內容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再審原告所提原判決蓋有其訴 訟代理人收文戳章之日期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應屬可 採;揆諸前開說明,除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以 外,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 送達時即111年11月30日起算30日,即同年12月29日已告屆 滿。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0款之再審事由,且原判決與更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與有 過失、伊得否應減輕賠償責任乙節之認定結果互有矛盾,應 依更審判決確定時間為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  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 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 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0 頁),惟此項理由於原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故 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13日 始以此為由具狀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 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 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 審事由,僅泛稱再審不變期間應以更審判決確定時間為準( 見本院卷第113頁),未表明此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自難憑採,是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 2月13日始以此為由具狀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  ⑵又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直接援引涉犯偽造文書被告李萬壽 、王碧蓮於其自身案件之陳述及利害關係人張秋莉、宋俊燕 於其具有利害關係之刑事案件陳述並直接援引,率認伊無確 實對保,然卻無其他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證明上開4人陳述 為真;反倒是經由上開4人親字簽名、提供之文件,證明上 開4人陳述為不實,此當構成再審之理由,且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云云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其係主張原判決片面採認上開4 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證述內容,而未參酌其他文書證 據,因此認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並未主張上開4人宣告偽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 應認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⒊至於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判決與更審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 等事項表示不服,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依此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另主張同條項第10 款部分,則未表明此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 情事及證據,亦應認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未主張證人經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其以此為由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又再審 原告就其主張二份判決理由矛盾部分,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 原告以前揭情詞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與再審之法定 要件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4

TPHV-113-再-74-20250124-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林振弘 再 審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 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稱為前訴訟程序)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為由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 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項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則再審原告 於113年12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萬壽、王碧蓮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偽 造文書有罪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援引渠等於偵查階段對各自 犯行之陳述,並以此認定伊無對借款人、保證人確實對保, 亦無佐以其他證據資料,有背於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另援 引訴外人張秋莉、宋俊燕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惟未於前訴訟 程序傳訊渠等到庭詰問,不得採為合法憑證,亦無佐以其他 證據資料以證明伊無確實核保或要求借款人、保證人提供相 關徵信資料,顯有違誤;上開4人均為虛偽陳述,原確定判 決採為認定基礎,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 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 決與更審前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與有過失、伊得否應減輕賠 償責任乙節之認定結果互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任職期間辦理放款業務,明知 訴外人許麗卿、黃光榮自身信用狀況差,而以人頭申辦貸款 方式進行炒房,且所提供之借款人、保證人薪資證明文件均 屬偽造,竟未依授信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確實進行對保及審 核資力,並故意於擔保品鑑估表作成明顯超出應有市價之鑑 定意見,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伊無法收回借 款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465,043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9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卷 第27至37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3,313,614元本息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 63號(下稱更審前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5 6,523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5 6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2,157,09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469,57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57 至62頁)。嗣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確實查 核借款人、保證人之財力、工作實際情形,而於審核表中作 出錯誤說明,並在不動產擔保鑑估表內作出顯然高於合理行 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致再審被告依憑上開不實資料為 同意核貸之決定,堪認再審原告所為已違背身為經辦之職務 ,有可歸責事由,並致再審被告受有拍賣擔保品後仍無法收 回借款本金4,626,093元之損害,且再審被告就損害發生並 無與有過失,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 賠償金額等情為由,經扣除更審前判決已命再審原告給付之 1,156,523元後,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3,469,57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全 案並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係引用調閱之刑事案卷、當事人或 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者,法院如已將該刑事案卷、陳述 或證詞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 加以斟酌,自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與程序權保障,亦無 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非法所不許,是刑事案件之內容,不失 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民事審判之參考,前訴訟程序自得 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 原確定判決雖引用借款人及保證人即李萬壽、王碧蓮、張秋 莉、宋俊燕等人於他案刑事事件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證述為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該等案卷內容已為更 審前判決所援引(見本院卷第43至44、47至49頁),並據此 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實質對上開4人進行對保程序,是再審原 告已可得知悉上開4人於他案陳述或證詞之內容存於卷內, 就此自得於前訴訟程序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及說明不可採 信之理由,無礙其行使訴訟防禦權,原確定判決本於辯論之 結果,以上開證據作為論斷依據,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逕行援引他案刑事卷證、未直接詰問證人張秋莉 、宋俊燕,違反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固有明定。然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兩造所爭執關 於再審原告是否翔實進行對保程序乙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 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所示),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 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衡之並無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 之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 何悖離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並未 佐以其他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李萬壽等人所提供之書面 、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云云,經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 之前揭論駁結論泛言指摘不當、未作論斷或論斷錯誤,無非 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證據欠週、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 略證物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反覆爭執,並非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 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 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直接援引涉犯偽造文書被告李萬 壽、王碧蓮於其自身案件之陳述,及利害關係人張秋莉、宋 俊燕於其具有利害關係之刑事案件陳述並直接援引,率認伊 無確實對保,然卻無其他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證明上開4人 陳述為真;反倒是經由上開4人親字簽名、提供之文件,證 明上開4人陳述為不實,此當構成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印文、印鑑證明等 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片 面採認上開4人於他案刑事案件之陳述、證述內容,而未參 酌其他文書證據,因此認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之再審事由,並未主張上開4人宣告偽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依前開說明,應認未表明再審理由,其以此為由所提再審之 訴自不合法。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更審前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而 言: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 ,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更審前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 取捨等事項表示不服,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 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依此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 命為補正。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及主張2份判決理由互為矛盾等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4

TPHV-113-再-74-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博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海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遠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 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 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 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 幣(下同)1,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1頁),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於 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68、229頁),程序上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68頁),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 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遠魁為兄弟關係,黃遠魁係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貸410萬元 ,應向台中商銀按月分期攤還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 黃遠魁前曾將系爭貸款之備償帳戶(即台中商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存摺交予伊,委託 伊有空去刷存摺,起初每月應繳貸款本息係以該帳戶內之餘 額扣抵,直至106年7月間餘額開始不足,伊念及兄弟情誼及 避免黃遠魁未繳貸款而遭受不利益,遂自106年7月3日起至1 11年4月6日止,由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將自有資金按月轉匯 至系爭備償帳戶內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代墊金額總計153萬 元;伊未受黃遠魁委任亦無義務而為黃遠魁墊繳系爭貸款本 息,係有利於黃遠魁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意思,構成無因管 理,又黃遠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由伊墊繳系爭貸款本息致 債務消滅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黃遠魁 已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遠魁向台中商銀借貸之410萬元於106年1月3 日放款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後,旋即於106年1月4日取出368萬 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及於同日 提領現金25萬元,嗣發現上開支票係於106年1月5日兌現於 訴外人黃靜瑩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旋即於數日內遭人轉走一空,足見 該貸款金額並非黃遠魁所實際領用。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備 償帳戶存摺,對於餘額是否足以繳納當期應償還金額知之甚 詳,但多年以來從未通知黃遠魁匯款處理,亦未曾要求黃遠 魁清償其代墊款項,實有違常情,且按月償還貸款非屬急迫 情事,本應通知黃遠魁並俟其指示後方可為之,被上訴人逕 自匯款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之行為自非適法無因管理。黃遠魁 與被上訴人間權益變動係源於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乃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就黃遠魁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而黃遠魁生前將諸多金錢事務交由被 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固定於付息日之前幾日匯款進入系 爭備償帳戶內,顯係基於其與黃遠魁間之約定而為之,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再者,黃遠魁曾自其所有之觀音郵局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106年6月6日 匯款8萬元、106年9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5日匯款兩 筆各1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09年 12月21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上開金額合計25萬元應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遠魁係於105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銀貸款410萬元,並於106 年1月3日放款入帳至系爭備償帳戶內,有借據及約定書、系 爭備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9、55至57頁)。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以其所有之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按月將合計153萬元 之款項匯入黃遠魁所有之系爭備償帳戶內,為黃遠魁繳納系 爭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69至179頁、本院卷第98、268頁) 。  ㈢黃遠魁係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3至49頁)。  ㈣黃遠魁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係於106年6月6日匯款8萬元、106 年9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5日匯款兩筆各1萬元至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5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67頁) 。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合計25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予 以抵銷,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按月匯入款項至系爭備償帳戶,以供台中商 銀按月扣款而為黃遠魁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自106年7月3日 起至111年4月6日止合計匯入15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備 償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而系爭備償 帳戶係於106年1月3日放款入帳410萬元並同時扣除5千元作 業費及1千元手續費(見原審卷第57頁),另於106年1月4日 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 (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及於同日提領現金25萬元(見原 審卷第57頁),餘款164,000元則繼續留存於系爭備償帳戶 內(見原審卷第57頁)。又自系爭備償帳戶存摺影本觀之, 台中商銀乃按月自系爭備償專戶內取走26,000餘元(起初為 26,954元,後變更為26,940元、26,936元、26,949元、26,9 54元、26,940元、26,936、26,641、26,530元不等,變更數 額之原因為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之故),並於存摺內「摘要 」欄記載「放息」、「支出」欄記載「年月份」,可見台中 商銀係與黃遠魁約定以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存款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並授權台中商銀得按月於付息日自動扣款清償。  ⒉系爭備償帳戶至106年6月21日為止餘額僅剩26,742元(見原 審卷第57頁),已不足備供繳納106年7月份貸款本息26,954 元,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存入1千元(見原審卷第57頁 ),故台中商銀於次日即106年7月4日得以順利扣款26,954 元,而未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此後被上訴人於每月付息日之 前幾日均會匯入3萬元、28,000元、26,000元、27,000元、2 5,000元、2萬元、11,000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第69頁所 示整理表),台中商銀則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之數日自動至系 爭備償帳戶內扣款26,000餘元,扣款後之餘額僅約數百元至 數千元,又留存於系爭備償帳戶內未取出而與被上訴人次月 所匯入之金額混同,供台中商銀繼續扣款以清償系爭貸款本 息(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如此往復約5年之久規律而不 間斷,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黃遠魁為給 付而直接致黃遠魁增益其自身財產價值,而係為清償系爭貸 款本息之目的,將款項匯入系爭備償帳戶以供台中商銀扣款 ,並致黃遠魁之債務消滅受有利益,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辯稱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 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 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 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 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 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⒈系爭貸款係以黃遠魁為借款人、訴外人黃遠晃則擔任連帶保 證人(見原審卷第27頁),是黃遠魁本應負擔系爭貸款本息 債務甚明;而被上訴人與黃遠魁間並無任何應為黃遠魁負擔 系爭貸款本息債務之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按月匯款至系爭 備償帳戶內,使台中商銀得於每月付息日順利扣款用於清償 系爭貸款本息,亦即被上訴人已為黃遠魁墊繳系爭貸款本息 ,使黃遠魁免於向台中商銀清償,且黃遠魁免於清償系爭貸 款本息之債務乃基於被上訴人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遠魁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黃遠魁即因被上訴人 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債務消滅之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因墊繳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遠魁返還所受之利益, 即其墊繳之153萬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掌握管理黃遠魁所有資產,其所 稱墊繳之153萬元並非自有資金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全權管理黃遠魁名下帳戶,僅在黃遠魁有 需要時始依其交付之存摺協助領錢,領完錢後就歸還存摺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洵非可採。  ⑵再者,系爭備償帳戶放款入帳410萬元後,係於106年1月4日 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 (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嗣兌現於黃靜瑩所有之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59頁),復經黃靜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係在黃遠魁之妹即訴外人黃信蘭陪同下而開立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一開戶就將存摺交給黃信蘭,一直都是 黃信蘭在使用該帳戶,伊不了解該368萬元支票兌現後作何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又經黃信蘭到庭證 稱:「黃遠魁有在台中商銀貸一筆錢,開了銀行票兌現在系 爭聯邦銀行帳戶內,因為黃遠魁欠賭債怕兄弟姐妹罵他,不 想讓家裡人知道,私下委託伊去找帳戶,並幫他把錢交給指 定的人,伊依據黃遠魁的交代去轉帳給他指定的人,有一部 分是伊領出現金,黃遠魁說有人會來找伊直接拿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經核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於10 6年1月6日轉帳匯出190萬元、其餘金額均以臨櫃現金提款方 式取走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227、229頁),再 經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函覆表示:該收受黃信蘭轉帳匯出19 0萬元之銀行帳號開戶人為訴外人許阿美(見本院卷第261、 313、315頁),並經上訴人表示並未聽過該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頁),應可推認黃遠魁所貸出之368萬元係黃信蘭 所經手,而非被上訴人。  ⑶是依卷存事證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經手、管理或持有 黃遠魁向台中商銀所借得之金錢,而被上訴人為黃遠魁所墊 繳之系爭貸款本息,每一筆均出自於其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 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參不爭執事項㈡),自應推定 該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推翻之,尚難 僅憑其片面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遠魁返還其墊繳之1 53萬元,經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25萬元後,尚有差額128 萬元(計算式:153萬元-25萬元)未還;而黃遠魁已於111 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參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於112年3月16日寄 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1

TPHV-113-上-81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 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 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係如附表所示,揆其意旨乃訴 請:⒈確認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於111年 8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無效或應予 撤銷,且該次會議所改選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 公司)、林中譽、林明憲為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⒉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於111年9月8日召集之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 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㈡上開身分關係之爭執均係基於董監事、董事長與所屬公司間 委任關係而生,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並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 應予撤銷,與該次會議所改選之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同為和安行公司之合 法董監事究為何人所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其就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得受之客觀利益 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 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 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同定為1 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為330萬元。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 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16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 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 定為準,故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即為60,165元 。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0,165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 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三、備位聲明:   ㈠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2025-01-21

TPHV-113-上-214-202501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嬌蓮所訂立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 效,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經查,系 爭契約若有無效之原因,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嗣後 無從因其他法律行為成為有效,故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時開立 同面額、票號D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本金支票), 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徐嬌蓮(下稱系爭抵押權),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5% ,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依 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轉讓予伊,並於同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屆期,且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本金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系爭契約第 2、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 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嬌蓮於110年4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伊於瑞 興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5000萬餘元,故伊並無 資金短缺情形,自無向徐嬌蓮借款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為 第一順位,伊提供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約1800萬餘元,如 依該地段停車位平均售價至少30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即7 個停車位)亦至少有2100萬元價值,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提供 足額擔保,實無必要約定高達月利率1.5%之借款利率。徐嬌 蓮顯與伊前負責人串通,以假借貸並約定高額利息方式,淘 空伊資產,伊與徐嬌蓮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95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 .5%,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應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應依借款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徐嬌蓮並有交付1000萬元 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開立系爭本金支票1紙,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1200萬元,作為系爭借款債權擔保。  ㈢上訴人有開立支票4紙(下稱系爭利息支票)、金額均各45萬 元、發票日期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日、110年10月1日、 111年1月1日,並均經兌現。  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 於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徐嬌蓮並將系爭抵押權 轉讓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系 爭契約及系爭本金支票,徐嬌蓮已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 ,嗣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本金支票、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債權轉讓約定書、系爭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21-27、37-44、81頁、本院 卷第127-1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 、㈡、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 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 款債權移轉予伊等語,核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上有充裕資金而無借款之需要,且 既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足額擔保,豈須另行約定高額利息 ,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徐嬌蓮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原負責 人邱復生帶伊至新竹關西、新埔一帶看養生村,稱因養生 村購買土地有資金周轉需求,問伊是否方便借款,伊詢問 需借多少,邱復生說需要1000萬元,因此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本金1000萬元、月息1.5%,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及開立系爭本金支票為償還,嗣經伊兌領遭退票,伊交 付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並未再回流予伊或伊經營之公司 ;伊因所經營公司需用款項周轉,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足見上訴人因 有購買土地之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 上訴人既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金支票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堪認上訴人與徐嬌蓮間確有訂立系爭契 約之真意。   ⒊上訴人執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 第109頁),抗辯系爭帳戶於收受匯款1000萬元前,尚有5 000萬餘元之款項,並無借款需求等語,然上訴人於收受 徐嬌蓮匯款前,系爭帳戶縱有5000萬餘元款項,亦僅能說 明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1日11時31分前結餘款項情形,並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營運即無籌措資金之需要,況上訴 人於負責人更替後,迄今亦未就徐嬌蓮匯款10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該筆款項是否回流予徐嬌蓮,或有其他異常情 事,舉證說明,上訴人辯稱徐嬌蓮與前負責人邱復生串謀 訂立虛假借貸契約以淘空上訴人資產等語,難認有據。   ⒋又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利息支票均經證人徐嬌蓮所兌領一 節,亦據證人徐嬌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20067863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頁) ,倘上訴人並無借款之真意,何以仍按系爭契約提供系爭 利息支票以支付利息,顯已違反常情。上訴人復辯稱既已 提供足額擔保,實無需要再約定高額利息等語,然系爭不 動產是否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並稱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認拍賣無實益,且不具上 訴人所稱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本件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利息為按月利率1.5%(即年息18%)計算,尚與 一般民間借貸約定利率無明顯差異,自無從僅以利率約定 及擔保物提供等情,逕謂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徐嬌蓮應繳付之稅 賦由上訴人負擔一節,業經證人徐嬌蓮證述該項稅賦係指 伊收受利息,因申報所生之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徐嬌蓮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此項稅賦轉由上 訴人負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許之理,上訴人抗 辯上開稅賦轉嫁由伊負擔顯非合理等語,亦非可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屬徐嬌蓮與其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21

TPHV-113-重上-643-20250121-1

再抗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梁世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 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自1 14年1月1日起,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提高為1,50 0元。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 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依法應繳納 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21

TPHV-114-再抗國-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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