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益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99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0

TCEV-113-中小-2871-202412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8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李宗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CTDV-113-司促-15888-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陳怡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15-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林恩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1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 定應執行,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國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9至73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態樣分屬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2罪 )(均屬破壞他人健康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侵害法益 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7至9日,犯罪時間密集,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 ,其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3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 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3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3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3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撤回上訴)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執2551 南投地檢113執2550 南投地檢113執2550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3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執2550

2024-11-29

TCHM-113-聲-1492-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宗益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紋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6953-202411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李筑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7,06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18,119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26

MLDV-113-司促-8120-202411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對其」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下 午5時25分對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勉持之狀況、前有毀損前科,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6號   被   告 李宗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聯 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1-25

PCDM-113-交簡-1357-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8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慈惠即曾麗蘭、李美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分別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4年11月12 日、111年4月26日即已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屬無從 補正者,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20

PCDV-113-司執-179875-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9月28 日9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9時59分許」 、第17行「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 8月10日9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進行證述時虛偽證言,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 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併斟 酌被告,且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與前案受判決人為伴侶關係,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為李宗益之男友,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5年8月、㈡5年2月、㈢7月及㈣7月,李宗 益就前開編號㈡、㈢及㈣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2月、9月 及8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游智凱明知其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凌晨0時許、112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李宗益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之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為李宗益所轉讓,竟於111年9 月28日9時58分許,在本署前案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 同持有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影響國家追訴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嗣李宗益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3、3527號提起 公訴後,游智凱接續前偽證犯意而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 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案審理程序中,經法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李宗益前案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以證人身份虛偽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 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同持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 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前案判決後,依職權告發游智凱於前案偵查 及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凱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案毒品確 實是我跟李宗益一起去買的,前案判決內容錯誤,當時我們 買了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我個人出6、7,000元,張宇 翔有一起買;我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 而來,我認為毒針既然是李宗益做的,所以是無償給我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9時58分、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前案 偵查庭及審理庭時,經檢察官及法官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 為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前案112年8月10日審理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前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㈠⒈及⒉之證述,其均證稱:本案毒品來源 係李宗益無償提供等語;此與李宗益於同日前案2次警詢時 ,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⒈及⒉之供述,供稱:本案毒品 是我的,因為我與游智凱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 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施用之本案毒品來源,確係由前案被 告李宗益所無償提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112年8月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本案毒品來源分別 為如附表㈠⒊及⒋之證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跟李宗益共同 持有,我們買2萬多元,一人各出一半,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 ,因為我們是情侶,賣家就給我們1包等語;前案被告李宗 益亦於111年2月10日前案檢察官訊問、111年2月11日前案法 院羈押訊問及111年11月1日前案檢事官詢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㈡⒊、⒋及⒌之供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們 共同持有,我們一人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 00元等語。然此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出資6、7,000 元,張宇翔也有一起買等語;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宗益於本案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跟張宇翔是在臺北交易安非他命認識 的,當時我們以團購方式購買等語,以及前案被告李宗益於 前案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⒍之供述,稱: 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買了3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我 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等語, 就何人參與購買本案毒品、出資金額、包裝方式等毒品交易 之重要細節,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落差甚大,倘若被告確係 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被告前後及其與前案 被告李宗益間就本案毒品來源之陳述,當不至於存在上開重 大歧異,足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 購買顯屬可疑,應不足採。  ㈢次查,前案被告李宗益於111年2月10日之偵訊過程中,雖曾 稱:「(檢察官問: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 ,那些是我們的」等語,然經檢察官接續進一步詳細訊問: 「(檢察官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 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 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檢察官問 :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檢察官問:所以是你請 他的就是了?)是。」、「(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 9日17時30分在你防汎路的住處房間內,將0.1公克的安非他 命稀釋後放到注射針筒內,送給游智凱?)是。」,以足確 認前案被告的意思為本案毒品係其與被告「共用」,但由其 花費購買,僅係出於情侶關係,贈送、請被告施用,而非與 被告「共有」,是到同次訊問之後續過程中,檢察官確認前 案被告是否承認轉讓本案安非他命過程中,律師插話詢問被 告:「還是說你覺得是你們共有的?」前案被告及被告自此 始改稱本案毒品是其與被告共有,並稱渠等一同前往台北購 買本案安非他命。若本案安非他命自始為被告與前案被告合 資購買,在警察及檢察官以附表(一)1、2、附表(二)1 、2所示開放性問題詢問前案被告及被告,何以被告與前案 未曾闡述?難認被告及前案被告係因前案被告辯護人上開詢 問後,方臨時杜撰合資購買本案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㈣況查,經檢察官依被告、前案被告所稱共同購買之情節,以 相同問題詢問被告、前案被告:在將渠等共同購買的本案安 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張宇翔前,前案被告有無告知或得被告 同意等語,被告與前案被告截然不同之回答,更可推認渠等 未共同購買、共同持有本案毒品,本案毒品為前案被告一人 購買、一人所有。  ㈤被告雖稱誤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而來 等語,然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0日22時3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如附表㈠⒉之證述,檢察官之問題明確既指「扣案的安非 他命針筒內液體」等情,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113年4月8 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足認檢察官當時係就本案毒品、 而非毒針之來源訊問被告甚明,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游智凱於偵訊時稱本案毒品是李 宗益無償提供之陳述,是基於李宗益未與游智凱收費;其於 審理時稱本案毒品是其與李宗益至永和4號公園購買,則係 因其有出資,上開二陳述其一是在毒品交付當下有無對價之 陳述,另一則是對毒品來源所為之說明等語。然本案毒品難 認係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購買,已如上述;縱若確為 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在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 「一人出資一半」之前提下,如何可能同時認為本案毒品係 李宗益「無償」提供?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與一般 人對於「共同持有」及「無償」之理解不符,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偽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偽證罪之本質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 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法院審理時,就同一 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 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被告游智凱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證述 編號 證述時間 證述對象 證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8時22分許 警詢 (問:警方查扣你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毒針來源為何?如何聯絡)是我要求李宗益給我的,我們平常都是透過LINE聯繫。(問:李宗益於何時、何地將上述之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毒針給你?代價為何?)大約在111年2月9日17時30分左右,李宗益在房內將大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然後交予給我。他是無償給我的。 2 111年2月10日 22時33分許 檢察官訊問 (具結) (問:你被警察扣案的安非他命裡面的液體是怎麼來的?)我請李宗益幫忙將安非他命0.1公克放到針筒內,並用食鹽水加以稀釋。(問:是李宗益無償提供給你的?)是的。 (問:那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李宗益幫你打的安非他命的毒針是怎麼來的?)也是李宗益那邊無償提供的。 3 111年10月28日 9時59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該次打針,針筒內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我們共同持有的。(問:在000年0月0日下午5點半...那這次的安非他命是誰的?)也是我們共同持有的。(問:當時是誰出錢的?)我們兩方各出一半...我記得總數是2萬多元。 4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具結)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共同持有...我與被告一起去臺北購買的...我記得是永和4號公園...我們是買7克2萬多元...由我跟被告分攤,我出資1萬多元,被告出資1萬多元,我記得就是一人出一半...(問:是甚麼樣的包裝?)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因為我們是情侶,所以賣家就給我們1包。 附表㈡:前案被告李宗益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 供述對象 供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10時16分許 警詢 房內桌上先查獲的安非他命毒針2支,其中1支是我的,另1支是游智凱的也是他要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自己用施用...係於110年12月份,在臺北市一處公園內向一名綽號小草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2錢重的一包安非他命。 2 111年2月10日 12時25分許 警詢 (問:你給游智凱1支安非他命毒針時,游智凱有無主動給你費用或其他報酬?)沒有。(問:你為何要給游智凱安非他命毒針?)因為我們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用。 3 111年2月10日 22時50分許 檢察官訊問 (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防汛路9之19號的住處幫游智凱施打含有安非他命的液體?)是。...(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那些是我們的。(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問: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所以是你請他的就是了?)是。...(問:對於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住處無償以你所有的0.1公克安非他命幫游智凱施打的部分,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那是我幫他打的,但那是我們共有的。因為東西放在我住處,所以才說那個是屬於我的,屬於我保管的。 4 111年2月11日 9時45分許 法院羈押訊問 我與游智凱是伴侶,毒品部分是我們共同持有,毒品是放在我家,所以我才會說是屬於我的...(問:2/9這2次支毒品是由何人購買?)是由我購買,但是由我與游智凱共同出。(問:出資多少?)這次是一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00元。 5 111年11月1日 9時15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你說毒品是與游智凱共有,是何時、何地,如何取得那毒品?)110年12月在臺北某一個公園裡面,跟一個藥頭買的,游智凱載我到那個公園,我進去公園跟藥頭購買...錢是我們一起出的,一人出一半。 6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游智凱、張宇翔共3人在臺北永和4號公園跟一位暱稱小草的成年男子購買...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我們總共買了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我們每人各1錢甲基安非他命...(問:當時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給你們1袋,你們再分裝嗎?)是用一般小的夾鏈袋包裝的,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每袋各1錢...我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我們情侶之間沒有在分辨這是我的、這是他的,所以我們是共同施用的。 (後改稱)(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

2024-11-15

NTDM-113-投簡-544-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