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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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鄭佳宜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7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李宗霖 三信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12月20日 22,972元 NA231915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催-670-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亮靚醫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靚公 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訂皮膚填補劑委託研發製造契約 (下稱附件A原契約),約定由被告研發、生產皮膚填補劑( 即玻尿酸針劑),並應將研發、生產之產品所取得之許可證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兩造、亮靚公司於103年2月19日簽訂 增補契約,約定由亮靚公司將附件A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移轉予原告,兩造並陸續簽訂增補契約NO.2至5(下與附件A 原契約、增補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以一物多品名之 方式,申請與前開產品實質相同但名稱不同之許可證,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列許可證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3日提起反 訴,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應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2,280萬6,080元(見本院卷第295-298頁)。核反 訴原告所為請求,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系 爭契約所生爭議,且本、反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亮靚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契 約,由亮靚公司委託被告研發、製造皮膚填補劑(即玻尿酸 針劑),其後兩造、亮靚公司於103年2月19日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由亮靚公司將附件A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伊 ,而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之獨 家銷售區域許可證皆應使用伊指定之商標名稱、以伊名義登 記,伊並擁有在中國(含港、澳地區)以外之亞洲區域獨家 銷售標的物之權利。其後兩造就前開契約關係接續於103年3 月28日、103年8月18日、104年3月18日、108年3月20日分別 訂定增補契約NO.2-5,除了修正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之 產品品項、規格為如附表2產品一所示「艾麗膚真皮填補劑 (下稱產品一)」,另新增、修正其他產品分別為如附表2 產品二至五所示「艾麗膚玻顏皮膚填補劑(下稱產品二)」 、「艾麗膚玻光皮膚填補劑(下稱產品三)」、「哈蕾-柔 (含利多卡因)(下稱產品四)」、「哈蕾-潤(含利多卡 因)(下稱產品五)」(產品一至五下合稱系爭產品),伊 並支付委託研發費400萬元、轉證費用450萬元,共850萬元 ,被告雖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證移轉登記予伊, 惟因產品一、二曾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瑕疵事件,基於安全考 量,後已全面停售,期滿後亦未再展延產品許可證。又因產 品三與產品一、二成分相同,僅顆粒大小不同,被告稱因前 開瑕疵事件,故未繼續研發,而無許可證可資移轉。詎料被 告竟於產品四、五研發完成後,先行申請取得與產品一至五 完全相同、僅品名不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俗稱母證),再 以一物多品名之方式,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品名,申請取得與 母證產品完全相同之產品醫療許可證(俗稱子證),而僅將 子證移轉登記予伊,母證則私自保留。另於同屬伊獨家銷售 區域之馬來西亞,委託訴外人馬來西亞商Qualtek Consulti ng Sdn.Bhd.公司(下稱Qualtek公司)於馬來西亞申請與產 品一完全相同、僅品名不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其上開行為 嚴重違反誠信,且違反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3項、第9條 第1、2項約定,附表1所示之許可證之產品成分及規格均與 系爭產品相同,被告自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附件A原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列許可證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1編號1至10 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被告應使訴外人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將附表1編號11所列 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於簽訂增補契約NO.2時,將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 :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約定變更為產品一、二、三及「艾 麗膚(含利多卡因)」、「艾麗膚玻顏(含利多卡因)」, 原約定之「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已不存在,且「膚美登真 皮除皺填劑」係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產品名稱、產 品成分、臨床用途、透明質酸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 交聯劑殘留量、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 11個項目,增補契約NO.2則係就標的物艾麗膚系列產品規格 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如附表2產品一至三所示產品 中、英文名稱等7個項目,增補契約NO.5則更新增補契約NO. 2「艾麗膚(含利多卡因)」、「艾麗膚玻顏(含利多卡因 )」產品名稱為哈蕾系列皮下填補劑,並更新產品規格為如 附表2產品四、五所示產品中、英文名稱等12個項目,而上 開產品規格如有部分項目不同,自屬不同產品,故兩造約定 之標的物,自應以增補契約NO.2至5變更後約定之系爭產品 為準,始符合後契約變更原契約之法律原則。且依藥事法、 食藥署函文認定,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則上以「品名」作為產 品識別之依據,非相同品名即屬不同產品,縱有同一產品而 不同品名,仍須另外取得許可證。依附件A原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可認系爭契約有意區分「需另外取得許可證之新品 項或新成分」之差別,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特定許可證之品項 範圍為系爭產品,原告請求之附表1所示產品,均與系爭契 約約定之系爭產品屬不同醫療器材許可證,縱使屬相同成分 之不同品項,仍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所應移轉之範疇,原告就 附表1所示不同品名之許可證,並無請求伊移轉之契約上請 求權存在。  ㈡伊曾於111年2月24日兩造開會時表示擬將部分產品以自有品 牌銷售,原告復於111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伊遂 以一物多品名方式註冊如附表1編號6、7、8產品,原告現請 求伊將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又系爭產品並非係由原告支付費用委託伊從無到有所 研發,伊所應用之主要技術「透明質酸交聯技術」,早於97 年間即於經濟部之「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開發完成,並 於100年6月30日提案規劃「膚美登(Formadern)真皮除皺 填劑」產品、於100年8月30日委託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各項生物相容性測試、於101年4月2日將上開產品向 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國產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於10 2年4月25日取得衛署醫器製字第004069號之中文品名「膚美 登真皮填補劑」、英文品名「Formadern Dermal Injection 」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伊復將此技術應用於系爭契約合作之 皮膚填補劑產品,而被告係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契 約,依附件A原契約第7、8、9條約定,附表1所示產品縱認 屬兩造約定之標的物,其技術內容、開發專利權等均歸屬於 伊,伊並非將產品技術賣斷予原告,伊亦保有中國、港澳地 區之銷售權,更何況附表1所示均非屬兩造約定之產品。  ㈢又因原告於109年採購量僅為1,225支、110年採購量僅為2,26 2支、111年僅4,228支、112年僅2,069支,連續四年未達增 補契約NO.5第4條所約定之最低採購量「109年7,500支、110 年8,200支、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原告顯未 履行契約義務,經伊於112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改 善,惟原告仍未履約,伊復於113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契約之通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不得再依系爭 契約關係為請求。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因原告未履行 前開最低採購量之義務,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亮靚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 契約,並於附件A原契約第4條定有系爭產品之年度最低採購 量之約定,又依103年2月19日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由反訴被 告承受亮靚公司之權利義務,兩造復於108年3月20日簽訂增 補契約NO.5,依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反訴被告就系爭 產品之最低採購量為「109年7,500支、110年8,200支、111 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然反訴被告於109年採購 量僅1,225支、110年僅2,262支、111年僅4,228支、112年僅 2,069支,連續四年未達約定之最低採購量,合計不足採購 量為2萬5,916支,以約定每支880元計算,反訴被告不足之 採購金額為2,280萬6,080元。又因反訴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 ,伊遂依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約定,先催告限期改善,反訴 被告仍未履約,伊遂終止系爭契約。而兩造既已約定最低採 購量及單價,買賣契約已成立,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 履行部分即未達最低採購量差額之價金,又依附件A原契約 第17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終止不影響雙方於契約終止前已 發生之債務或請求權,爰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增補契約NO .5第3、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80萬6,080元等語,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0萬6,080元,及自民 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附件A原契約第4條、增補契約NO.5第3、4條 均係約定伊應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之行為義務,並未賦予反 訴原告得向伊請求金錢給付之請求權,縱認伊有未達年度最 低採購量之情形,反訴原告至多僅得終止系爭契約。況伊係 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產品需求大幅降低、反訴原告生產之系 爭產品具有瑕疵,而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產品一、二 於103年5月上市後發生嚴重不良反應,而產品四又再次發生 疑似不良反應,上開產品瑕疵致伊為避免自身商譽受損及遭 受求償之風險,方降低向反訴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是 伊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自無從認定伊於112年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8-459頁) 一、兩造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時間分別簽訂附件A原契約及增補 契約、增補契約NO.2至5(見本院卷第49-67頁)。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產品(標的物)如附表2之標的物規格 表所示。 三、附表1編號1至11之產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一至五,主 要成分相同,但品名不同。 四、被告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證(即原證6-1至6-4)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原告已支付被告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委託研發費4 00萬元,及增補契約NO.5第2條第1項約定之轉證費用450萬 元,共計850萬元。 六、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為109年1,225支、110年2,2 62支、111年4,228支、112年2,069支。系爭產品每支單價約 定為880元。 七、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4365號存證 信函(即被證9)催告原告應依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履行 年度最低採購量契約義務,並限期20日改善履約(見本院卷 第225-234頁)。 肆、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將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㈠附表1所示產品是否為系爭契約所載之產品一至五?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101年5月31日簽訂之附件A原契約第1條原約定:「委 託製造品項、規格(以下簡稱標的物):如附件一皮膚填補劑 產品規格」,依附件一標的物即為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並 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產品名稱、產品成分、臨床用 途、透明質酸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交聯劑殘留量、 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11個項目(見本 院卷第51-56頁),兩造其後陸續簽訂增補契約及增補契約NO .2至5,將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 」約定變更為名稱及規格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產品,其中產 品一、二、三艾麗膚系列產品規格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 為中、英文名稱、產品成分、特徵、臨床用途、劑型、TADA 認證等7個項目,其中產品四、五哈蕾系列產品規格以列表 明確特定產品規格為中、英文名稱、產品成分、臨床用途、 透明質酸濃度、利多卡因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交聯 劑殘留量、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13個 項目,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NO.2至5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9-67頁),上開產品規格中包含品名、部分項目已變更為與 附件A原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不同,且均於契約中以列表方式 明確特定包含品名及其他規格之內容,堪認系爭契約最終約 定被告受託製造之「標的物」係品名為如附表2中、英文名 稱所示之系爭產品。再觀增補契約NO.2第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為本增補契約第1條所載之產品二、三、四、五 ,共支付產品轉證費用550萬元整(含稅)予乙方(即被告 )。雙方於完成簽署本增補契約No.2後30日內,甲方應先支 付50%之產品轉證費用,尾款50%則於產品二、三、四、五均 取得TFDA認證後支付。」(見本院卷第58頁),嗣於108年3月 20日簽訂之增補契約NO.5第2條約定:「刪除增補契約No.2 第3條,並以下列條文取代之:甲方同意為增補契約No.2第1 1條所載產品二、三、四、五,共支付產品轉證費用450萬元 整(含稅)予乙方。雙方於完成簽署本增補契約No.5後30日 內,甲方應支付250萬元予乙方,其餘200萬元則於產品三、 四、五取得TFDA認證後支付予乙方。關於標的物於東南亞地 區取得主管機關認證之費用,後續另由雙方協商」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明定原告支付被告之產 品轉證費用450萬元,係針對增補契約No.2第1條所載產品二 、三、四、五而為支付,是由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締約歷程及 上開約定,足證被告所負移轉標的物許可證之義務所指之「 標的物」為如附表2所示品名、規格之系爭產品,如附表1所 示品名及規格之許可證尚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  ⒊又被告辯稱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則上係以「品名」作為產品識 別之依據,非相同品名即屬不同產品,縱使有同一產品不同 品名之情形,不同品名醫療器材仍需另外取得許可證等語。 經查,依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111年3月16 日廢止前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申請 國產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之查驗登記,應由原許可證 持有藥商或經原許可證持有藥商同意授權之藥商檢附下列資 料申請之:....」等語,可知於一物多品名之情形,各別品 名之產品仍須申請許可證,而本件附表1編號1至11所列醫療 器材許可證,與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即系爭產 品,均屬不同品名之不同醫療器材許可證,各許可證間不得 混用,益徵被告應移轉之登記證係指系爭契約所明載之成分 、品項、品名之系爭產品許可證,而不及於系爭產品以外之 不同品名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  ⒋又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標的物於獨家銷售區域之 許可證皆應以甲方(即原告)名義登記,並使用甲方所指定之 商標名稱登記,歸屬於甲方所有,如乙方(即被告)已申請登 記者,乙方應立即將該登記申請移轉予甲方。登記、維護及 移轉費用等由甲方負擔。查系爭契約所稱之標的物係指如附 表2所示品名、規格之系爭產品,並未及於如附表1所示之產 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 證(即原證6-1至6-4)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上開產品之醫 療器材許可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履行其轉證之義務,應可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稱之標的物係指同一規格或成分之全 數產品,並非僅限於系爭契約例示之品名,依增補契約第2 條及增補契約NO.2第1條約定,可知「規格」為定義系爭契 約之標的物之主要標準,不得僅以品項名稱不同即認附表1 所示產品之許可證非屬移轉標的物範圍,且依附件A原契約 第18條第2項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範圍限於原品項或 原成分,僅有於將來原告委託被告開發需另外取得許可證之 新品項或新成分時,雙方始需另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倘產 品之成分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原成分(同一成分),則該產 品不論品名為何,被告即負有將該「同一規格或成分」之全 數產品許可證登記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況系爭產品係由原告 出資給付研發製造費用及轉證費用予被告,委託被告「從無 到有」研發製造,在系爭契約未明確區分母證與子證之情形 下,不論品項名稱為何之全數產品許可證,均為被告依系爭 契約須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標的物云云,並提出被告前總經理 陳松青就兩造間轉證事宜,於108年4月24日傳送予原告前醫 美藥妝處處長林亭如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託製造及被告所負移轉標的物許 可證義務之「標的物」係品名為如附表2中、英文名稱所示 之系爭產品,已明確特定移轉許可證之品項範圍,不及於如 附表1所示產品,已如前述,且細繹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訊 息內容:「這些費用的確就是轉證費,而非單純和康取證。 因為和康取證當然要轉證給友華,所以友華才需要支付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僅在說明原告所付轉證費係 供支付被告將兩造約定之標的物之許可證移轉予原告,尚無 從證明該標的物包含如附表1所示產品之許可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要難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依增補契約第7條約定,其既然取得系爭契約標的 物於中國大陸(含港、澳地區)以外亞洲區域之獨家銷售權 利,被告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不得自行販售或直接、 間接供貨予他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 ,則衡酌交易習慣 ,實難以想像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在於同意被告得 逕自申請母證(即原證7-1至7-5)及透過母證申請其他子證 (即原證9-1至9-5),而於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銷售同一規 格或成分之產品云云,惟上開約定係關於原告享有獨家銷售 權權益之約定,被告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不得自行販 售或直接、間接供貨予他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要與許 可證之移轉無涉。酌以被告前曾於111年2月24日兩造開會時 表示擬將部分產品以自有品牌銷售,原告則於111年3月11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被告遂以一物多品名方式註冊如附表 1編號6、7、8產品等節,有兩造間之EMAIL訊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9頁),依上開增補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本不得 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自行販售或直接、間接供貨予他 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故被告擬以自有品牌銷售部分產 品,始有須經原告同意之問題,而原告既同意被告以自有品 牌銷售部分產品,惟相同成分之產品如品名不同,本需另行 申請許可證,此更證許可證之取得與原告獨家銷售權之問題 係屬二事,自無要求被告應將因此申請取得之許可證再行轉 證予原告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⒎依上所述,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 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 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則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及 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之年度最低採購 量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等爭點,本院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 3、4條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最低採購量之差額 2,280萬6,080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有年度之最低採購量及價格,反訴被 告承諾不限標的物劑型或規格,依年度區分,總採購量應符 合下列之年度最低採購量即「109年7,500支、110年8,200支 、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以供台灣地區銷售 所需,有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之約定 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又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 契約義務時,他方得限期20天以上,書面催告違約之一方改 正其違約行為。逾期仍未改善,他方有權立即以書面終止本 契約,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第1項亦有約定。依上開約定可知 ,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如未依約履行其最低採購量之義務時 ,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其法律效果僅 係於催告履行未果後,得終止系爭契約,惟並無依附件A原 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 達最低採購數量差額部分價金之約定。  ㈡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為109年1,225支 、110年2,262支、111年4,228支、112年2,069支,而上開採 購數量確實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採購量「109年7,500支、11 0年8,200支、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等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 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約定,僅得於催告請求反 訴被告履行採購至最低採購量之約定未果後,得終止契約, 並無反訴原告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最低採購量差額 之價金約定,上開約定非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差額 價金之依據。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就應購買最低數量及價 金均已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已成 立,其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係「委託研發製造契約」,姑不論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 為何,縱認屬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採購數量未達兩造約定之 最低數量,亦僅係反訴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 契約復無於反訴被告訂購產品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數量時, 反訴原告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達數量差額之價金,而 無庸為交付產品之對待給付之約定,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要 屬無據。是其據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不足最低採購量之差額2,28 0萬6,080元,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將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移 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 、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80萬6,080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1: 編號 品名 許可證字號 登記地區 對應證物 1 中文名:膚美登真皮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4069號 台灣 原證7-1 2 中文名:芙媄亮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Young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4507號 台灣 原證7-2 3 中文名:芙巧蜜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Charming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039號 台灣 原證7-3 4 中文名:膚美登(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Formaderm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162號 台灣 原證7-4 5 中文名:芙媄亮(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Formaderm Young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156號 台灣 原證7-5 6 中文名:絲登齡亮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Luminous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721號 台灣 原證9-1 7 中文名:絲登齡丰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Prevalent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549號 台灣 原證9-2 8 中文名:絲登齡煥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Fathomless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735號 台灣 原證9-3 9 中文名:絲登齡亮妍(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MissStunnin Luminous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8118號 台灣 原證9-4 10 中文名:絲登齡丰妍(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MissStunnin Prevalent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8129號 台灣 原證9-5 11 Formaderm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GD0000000-000000 馬來西亞 原證10-1、10-2 附表2:標的物規格表 產品一 產品二 產品三 依據 增補契約NO.2第1條 產品中文名稱 艾麗膚真皮填補劑 艾麗膚玻顏皮膚填補劑 艾麗膚玻光皮膚填補劑 產品英文名稱 ArieForma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ArieForma Elixir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ArieForma Divine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產品成分 透明質酸鈉 透明質酸鈉 透明質酸鈉 特徵 小顆粒 <150μm 中顆粒 <250μm 大顆粒 ~1,000μm 臨床用途 填補於真皮層中層 填補於真皮層深層或皮下組織表層 填補於皮下組織 劑型 1ml、1.5ml、2ml針劑 1ml、1.5ml、2ml針劑 1ml、1.5ml、2ml針劑 TFDA認證 已獲證 已獲證 預計103年12月取證 產品四 產品五 依據 增補契約NO.5第5條 產品中文名稱 哈蕾-柔(含利多卡因) 哈蕾-潤(含利多卡因) 產品英文名稱 HA Lab Slight with Lidocaine HA Lab Supreme with Lidocaine 產品成分 透明質酸鈉、利多卡因 透明質酸鈉、利多卡因 臨床用途 皮下填補劑 皮下填補劑 透明質酸濃度 20mg/ml(2.0%) 20mg/ml(2.0%) 利多卡因濃度 3mg/ml(0.3%) 3mg/ml(0.3%) 黏彈性質(G’&G";at 5 Hz) G’:>300Pa G":>50Pa G’:>450Pa G":>50Pa 推力性質 <20N <20N 交聯劑殘留量 <2ppm <2ppm 酸鹼值 6.8~7.5 6.8~7.5 滲透壓值 300±30mOsm/kg 300±30mOsm/kg 劑型 1.0ml、1.5ml、2.0ml 1.0ml、1.5ml、2.0ml 注射針頭規格 27G&30G 27G(2支)

2024-12-11

TPDV-113-重訴-680-202412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強迫症、恐慌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 精神科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強迫症與憂鬱症。自閉 類群障礙症相關行為特徵為社交溝通能力不佳、察言觀色 與情境覺察能力較弱、較難維繫同儕關係、同理能力不足 、思考角度較為自我中心而難以換位思考,對於他人意圖 的理解可能有所偏誤、堅持度高等。相對人言語理解與表 達能力正常,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但在 理解一般社交潛規則與話語行為之弦外之音有所缺損,亦 即較難整合線索去判斷他人表面言語後面真實的意圖,以 致決策時常無法預見一般社交常識可預見之後果,也常在 理解其言語表達所造成的法律與人際效應有困難。因此鑑 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相對人對於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 依自閉類群障礙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尚 存但不高,需要他人持續指導與練習。依相對人目前之功 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 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 告後之輔助人(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李亮諭、相對人之手足李旻璇及李 宗霖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 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監宣-442-2024121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紹瑋為「壹路發工程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李宗霖)」之 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清運、打石、切割及鑽孔等業務, 應知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其明知「壹路發工程企業社」及作為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八通工程行名下)均未取得 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6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壹路發工程企業社」承攬之「花蓮縣○○市○○ ○○街0號工地」拆除工程產出之木板、磁磚、紅磚、水泥塊 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1.5公噸,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 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紹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紹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27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辦事員楊欣怡、證人即土地所有人陳永通、土地管理人陳志 旺、黃美娟、證人即同車人員李偉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31頁至3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63頁 、第67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 護局112年6月15日花環廢字第1120014241號函、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壽 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警卷第7頁至第17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 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 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 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 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實際經營「壹路發 工程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木 板、磁磚、紅磚、水泥塊等物,業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經營拆 除工程後所拋棄之物品,故上開物品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任意棄置傾倒在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1.5公噸,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身經營拆 除業,對於其經營拆除業務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委由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之清除、處理業者代為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此為被告經營事業中所應遵循之規範,且被告對 上開規範知之甚詳,然卻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法 重之憾,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顯見其素行尚可,其知悉拆除後之木板、磁磚、紅磚、 水泥塊等物,應依法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 者代為清除、處理,然卻任意棄置及傾倒其拆除過程中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行為實屬不 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及對環境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已將傾倒在上開地號 之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等情,此有清除照片、估價 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家拆除工作、月薪 新臺幣3萬8000元、除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外,無其他親 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已將棄置之上 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併衡諸 本案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以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再者,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05

HLDM-113-原訴-66-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8號 聲 請 人 李宗霖 相 對 人 林宏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43401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34015),內載 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8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7,4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0,000元 50,000元 2 利息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10日 (364/366) 15% 7,459元 合計 57,459元

2024-12-04

MLDV-113-補-2304-2024120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曾禎祥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兼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王國為(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0樓 王國瑜(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若瑟 陳柏辰 柯文昌 許俊源 潘麗雲 葉志德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 人 張寶月 被 上訴人 陳友安 潘麗美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宗霖 方燕玲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03

TPHV-112-金上-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張燦財 張燦量 李崇仁 李永發 李文義 李福田 李新村 李學德 李耀宗 李進吉 李鳳峙 李宗盛 張燦權 張燦生 李耀欽 張德 李清萬 李學堯 李榮俊 李榮昌 李榮崑 李盈瑢 李麗嬪 李麗寬 李妙玉 李慈沂(原名:李佳憶) 李佳璇 李佳燕 張志男 張燕玲 李明遠 林秀芬 李政聰 李政遠 李清山 李坤城 李隆禧 李練興 李隆生 李冠儒 李旬政 陳阿珠 李福恩 柯銘全 柯李在 粘秀婷 李啓元 李玫芳 張寧卿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昌翰 李文得 李宗霖 李岳峯 李政皇 李恭豪 張虔銘 張善傑 張柔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持有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 持分之系爭土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936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3 139,313 5/576、5/1,728 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333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9,313元×原告權利範圍(5/576+5/1,728)=536,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2

PCDV-113-補-2304-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居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 李宗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現應 無扣押之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1年 橋院總管字第670號編號第139號),為聲請人即第三人蔡宗 霖所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屬於本院111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之被告蔡居安等人所有 之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得沒收之物或尚有留做證據 之必要,併檢察官亦表示就發還手機無意見(此有查詢表1 份可證),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電子產品(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備註:金色、IMEI:00000000000000、所有人李宗霖、入庫日期:0000000。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1年橋院總管字第670號編號第139號)

2024-11-29

CTDM-113-聲-1068-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 易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780號),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傅 俊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法院給予緩刑或從輕 量刑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本案交通 事故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 可考(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審 酌其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告訴人李宗霖(下稱告訴人) 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⑴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車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 頭骨折、雙腕、左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 心痛苦與生活不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不宜寬貸。⑵ 告訴人對於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非無過失。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被 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⑸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品行。⑹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3.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關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與 有過失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 ,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52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 卷內其他量刑情狀後,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 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 等語,為無理由。  4.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 ,又被告之過失乃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 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雙腕、左手及雙 膝多處挫擦傷等非輕傷勢,足徵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非 微,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 預防所必要,本案即有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處,附此說明 。   5.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1-28

KSHM-113-交上易-6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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