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清
義務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國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81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
3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朱國興刑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85頁)」、「被告李國清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簡上卷第55、13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對方有和解之機會,請求重新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
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
入等情,故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
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
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49至151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
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
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查,且被
告與告訴調解成立後,均依調解內容遵期每月給付5,000元
予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陳述甚明(簡上卷第14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簡上卷第131、147頁),
足徵被告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
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李國清應給付告訴人朱國興1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國興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齊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6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清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李國清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朱國興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經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其受傷,置交
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雙方於審理
中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
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卷)、於112年間甫有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案紀
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
被 告 李國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清於民國112年5月23日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進入成功一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
成功一路之行人朱國興,致朱國興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李國清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朱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5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駕車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
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交簡上-20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