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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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理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偉 相 對 人 潘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 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4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996號判決確定,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就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9,249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13,996元 同上。 附註: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新臺幣120,000元係由新北地檢署命為繳納,核非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訴訟程序中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故依法不得列計。

2025-03-18

PCDV-113-司聲-749-20250318-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翊暉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淑君 相 對 人 黃桾祐即黃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57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8

PCDV-113-司聲-819-20250318-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月裡即代新企業社 相 對 人 大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 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路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查該公 司所在地在基隆市七堵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66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4

PCDV-114-司簡聲-28-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9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相 對 人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就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 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一)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二二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6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22%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日,詎於113年12月25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66,1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95-20250313-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吳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創富間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日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3 月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 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3-12

PCDV-114-司消債核-5-20250312-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蘇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 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001號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2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270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1

PCDV-114-司簡聲-20-2025031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黃湘芙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18,333元,並以鈞 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合意停止訴訟視為撤回,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108年度聲字第27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4497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業經合意停止訴訟視為撤回,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68 2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 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1

PCDV-113-司聲-684-20250311-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明珠 相 對 人 華倫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 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1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9,370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 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1

PCDV-114-司他-20-20250311-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康淑貞即康黃文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公函、送達日本地址之退件信封等為 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現 仍僑居日本,並已就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惟仍無法送 達。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1

PCDV-114-司簡聲-17-20250311-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懷榮 相 對 人 鄭榮霖即榮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 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8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惟嗣經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確定前具狀撤回本件聲請,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 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 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1

PCDV-113-司他-21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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