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9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相 對 人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就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
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一)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二二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6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22%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日,詎於113年12月25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66,1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TPDV-114-司票-589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