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李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07元,及其中新臺幣60,16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詎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160元,及自最後繳款
日101年6月30日之次日即101年7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利
息計算至113年12月13日止為121,447元,與本金之總和合計
為181,60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1,607元,及其中60,160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3-豐簡-103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