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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昀逸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 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 ,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 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傳真 補正審理單至聲請人代理人事務所,命於文到14日內補正審 理單所載事項,因逾期未補正,嗣於114年2月10日再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與審理單所 列應補正內容相同,僅作文字與項次調整),該裁定並已於 同年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 未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 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 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及獎金明 細,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4月均任職於亞東醫事檢驗所 ,每月薪資收入較高,請說明離職改從事較低薪資之臨時工 之原因?及有何客觀事實無法尋覓至少符合勞動部公告之基 本工資相同水平工作?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父親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請具體說明有何客觀事實需 受扶養,併提出父親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提出聲請人112年綜合稅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 收入補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民年金)?如有,則請 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06

TYDV-113-消債更-521-202503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 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李昀芷 、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李昀芷、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 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 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規定訊問後,猶認被告3人前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裁定所認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續存在,均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3-訴-804-2025030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6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李昀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柒 元,及其中肆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3536-2025030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李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07元,及其中新臺幣60,16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詎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160元,及自最後繳款 日101年6月30日之次日即101年7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利 息計算至113年12月13日止為121,447元,與本金之總和合計 為181,60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1,607元,及其中60,160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3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陳莉蓁即陳姵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604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873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6 年9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 年9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873元及 自96年9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 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 以上開利率請求之,利息共65萬4,731元(96年9月15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3 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 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7

TCDV-113-訴-3621-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簡-133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施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191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77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997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69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 用,該國民現金卡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兩種功能與消費額度。 ㈠就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如未於 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次月一般消費款 及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調整為年息19.71%。嗣被告持卡消 費後,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4日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萬8573元(含信用卡9萬1174元),自95年10月起分8 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 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於96年3月2 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年3月28日 止,尚欠原告本金8萬8772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 未清償。㈡就現金卡部分,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 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預 借現金後,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4日申請債務協商,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告債權金額為17萬85 73元(含現金卡8萬7399元),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清償, 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於95年10月20日最後一 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5年10月20日止,尚欠 原告本金8萬4690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 104年9月1日起以上開利率請求之。是就信用卡部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本金8萬8772元,及已到期利息27萬419元(自96 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及自11 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現金 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8萬4690元,及已到期利息26 萬7307元(自95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自95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 算),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歷史帳單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 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 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 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 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消費,分 別尚有本金8萬8772元、8萬469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35萬9191元(計算式:即本金8萬8772 元+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27萬419元),及本金8萬 8772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1997元 (計算式:本金8萬4690元+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2 6萬7307元),及本金8萬4690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7

TCDV-114-訴-221-20250227-1

消債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昀宥即李和璉即李小雯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 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 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釋明之,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6

TYDV-113-消債救-4-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昀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昀倢於民國 110年3月26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6月17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46,652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26

PCDV-114-司促-4993-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芳草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尹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子恒律師 被 上 訴人 兆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訂「Olive Black Gold Class 999代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每棵橄欖樹新臺幣(下同)3萬8990 元,被上訴人同意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應 先匯款50萬元作為合作保證金,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7日匯 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 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 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設語氣),因上訴人已視 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 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是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自應退 還5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假設語氣),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 人於111年1月間覓得訴外人陳宏謀認養1棵橄欖樹,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張碩尹於111年1月19日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昀融何時可交付100組橄欖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昀 融承諾簽約後45天交付100組橄欖油,嗣經兩造法定代理人 數次對話,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交付橄欖油,上訴 人另行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以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履行,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對被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 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50萬元本息。另外,縱認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合作保證 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假設語氣),然上訴人之 所以解除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上訴人並 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一組橄欖 油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50萬元予上訴 人。再者,縱認系爭契約為代銷契約,上訴人亦合法對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 元。亦即,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之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載 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真意亦有對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商品義 務之前提,繫諸上訴人業已依約將購買人所應給付之商品款 項確實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迺上訴人現完成上述程序之 商品為0組,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所有100組之橄欖油,並 謂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甚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云云,純屬無稽。蓋依系爭契約約定,針對任何一 組商品而與購買人簽訂之銷售合約,均應由上訴人匯付結算 該組商品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後,該筆銷售才算成立,從而被 上訴人也因此方可能需依系爭合約交付商品。而上訴人原簽 屬之唯一一組銷售合約嗣後已解除,被上訴人並已退還款項 ,上訴人事實上所完成銷售合約為0組,被上訴人並無交付 商品義務,上訴人率爾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組橄欖油商 品且因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於法無據。系爭契 約第1條業已約明,系爭莊園橄欖油活動100個名額未完銷即 不得退還保證金,顯係為督促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而 設,核其約定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 約金,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前 述不得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足證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 約,更遑論現時上訴人根本未成功招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 0個名額,完全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縱認上訴人 得解除契約,亦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 ,基於前述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自毋庸退還任何 保證金。縱認本件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假設語氣 ),上訴人之相關行為亦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害,被告茲以 此書狀為抵銷意思表示,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保證金予以 扣抵,而毋庸退還上訴人。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實已毋 庸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所受領均有系爭契約為憑,自無上 訴人所稱不當得利情事。系爭契約需上訴人先代銷橄欖油與 客戶簽定會員買賣關係制式合約之後,將客戶款項繳回公司 後,約1.5月至2個月,被上訴人會交付橄欖油,該橄欖油是 從紐西蘭進口。客戶需要先成為會員購買橄欖油,被上訴人 就會在橄欖樹掛上會員之名稱,會員可以每年認購被上訴人 首批橄欖油。因為疫情關系有拖延到,橄欖油空運到的時候 大約是111年4月中,本件兩造已講明,上訴人完成合約後, 被上訴人即會提出貨品即橄欖油,然上訴人賣出1組後,即 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已賣出貨品,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 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110 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合作保證金 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兩造訊息紀錄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 頁、第3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設語氣),因上訴人已視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1.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授權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銷認養Olive Black紐西蘭Wairarapa莊園橄欖樹活動,數量為100個名額,每單位為3萬8990元,總金額為389萬9000元,合作保證金為50萬元,此保證金在沒有完銷100個名額,中途不得退還保證金。」、「2.乙方代銷售認養橄欖樹活動開始,每筆銷售簽完合約後,金額乙方要匯進甲方公司帳戶才成立當筆買賣,每份分潤將在當月結算完後,隔月五號匯進乙方公司帳戶,甲乙雙方分潤同意每一個名額為9500元」,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明訂,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7頁)。依此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以每單位3萬8990元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之權利,被上訴人則負有在上訴人將每筆銷售簽約、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後,於結算後依約支付分潤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由此可徵兩造已就代銷之標的、數量、金額、代銷分潤結算方式及分潤匯款方式等均有明確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甚明,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無訛。 ㈢、上訴人稱其已將「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視其為契約 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則屬系 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事後所為片面主張,且並未為被上訴 人所同意,要無從執為系爭契約不成立之事由,乃屬當然。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5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縱使系爭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該50萬元即是作為被上訴人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擔保,但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並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公司法定代理人訊息紀錄為佐證。茲查,觀之上開紀錄略以:「(被上訴人)簽約時間後兩個半月,45天,我們首批三月底四月初看會不會到,入續進貨中。量一定夠,我們現在還沒賣這麼多。如期都會到,沒問題。」、「(被上訴人)空運四月初,小瓶的會先到,大瓶的在裝瓶」、「(被上訴人)快到了,已經在空運中了」、「(被上訴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買好了。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上訴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等情,有訊息紀錄可查(原審卷第41、45、47、57、5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係否認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細觀系爭契約,除前述之第1、2條約款,第3、4條約款則係約定交付發票、約定違約時得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核無任何被上訴人應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約定。且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上開陳述後,互核兩造訊息為:「(被上訴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賣(按原對話應係誤繕為「買」)好了」、「(被上訴人)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上訴人)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被上訴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上訴人)如果你是保持這樣的相法和立場」、「(上訴人)我尊重」、「(被上訴人)我們見面談吧!」、「(被上訴人)你才知道我們的方向」、「(上訴人)知道你的方向對我好處在哪」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否認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義務後,嗣與上訴人討論過程,始稱願意配合上訴人而改成100組貨品全數交付,然上訴人應一次補足貨款之討論方案,然兩造仍未就此方案達成共識,自無變更系爭契約,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承認負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給付義務甚明。況且,若雙方確有被上訴人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何以在被上訴人提議「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之時,上訴人未直接反駁並表明依約僅需支付50萬元即可先收受100組橄欖油現貨等相類言語,而僅稱「我尊重」,且就被上訴人表示要見面商討時,上訴人仍未有任何符合其本件訴訟主張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主張可言,由此益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實屬明確。 ㈤、復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此乃遲延給付責任規定,並非解除權之規定,自無從據此 主張解除契約,應先予辨明。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依此項 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 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 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且經限 期催告履行未果,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云云,並提出其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催告 限期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 據及掛號郵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 101頁)。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固載:「催告貴公司(即被上 訴人,下同)於函到五日內_依貴我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敬請查 照辦理。」、「催告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依貴我雙方所簽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敬請查照辦理。」等語,惟被上訴人依 約並未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之先行給付義務,已如前述, 遑論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遲延給付可言。且查,上訴人發出上 開存證信函時點即112年5月5日及112年5月22日,上訴人所 代銷之訴外人陳宏謀1組銷售合約,亦早已合意完成退購退 款程序,被上訴人亦無需交付該組橄欖油。準此,本件核與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要件即屬有間,上訴人據以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系爭契約 仍屬有效,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銷售100個名 額後,始得請求退還保證金。因此,上訴人依約未予以完銷 100個名額前,實無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亦屬明確,是 上訴人依此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即難准許。 ㈥、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授 權同意上訴人代銷橄欖油,被上訴人依約分潤予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契約可證,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就兩造間約由 上訴人銷售橄欖油並與客戶簽訂會員制式合約一節詳述可參 (原審卷第23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 ,應屬有據。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 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 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 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 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 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 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銷認養100個名額,並明確 約定每單位之金額、全數銷售總金額,兩造間合作保證金為 50萬元,且上訴人應完成銷售100個名額後,始得退還本件 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查,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兩造 間所約定之性質應屬強制上訴人履行其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 之銷售數量,即係為達契約履行之約定,是應認此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並不可採。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銷之商品一單位為3萬8990元, 上訴人應銷售100單位之總價達389萬9000元,上訴人每單位 之分潤利潤為9500元,上訴人全數銷售後依約可得分潤利潤 為95萬元,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履行後,其可享之利益 應不低於95萬元,又衡情本件為代銷之性質,且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有何難以銷售之情事,兩造間固有前開陳宏謀銷售 案,然當時係因疫情致兩造履約過程有所分歧,惟兩造嗣已 就該銷售案合意完成退購退款程序,上訴人除此銷售案之外 ,並無其他案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交付之情,且依 兩造間前開訊息紀錄,被上訴人確實仍有履約之意願,顯係 上訴人已無履約之意願而終止系爭契約,是衡情上開情節, 且審酌兩造均為公司亦具有相關經濟條件與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院認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數額50萬元,尚無過 高之情事,況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係依前開規定所為 ,核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情,是系爭契約之終止顯係因上 訴人單方所致,被上訴人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契約 未能繼續履行,從而,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上訴人雖得終 止系爭契約,然兩造已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應予酌減之 事由及必要,故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50萬元本息,另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 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50 萬元本息,均屬無據。又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返 還50萬元本息,仍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6

TPDV-113-簡上-38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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