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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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陳奕均 被 告 李錦鳳即蘇李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信用借款 契約書,於「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由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 行就該契約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乃提出信用借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計 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且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29,835 元及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伊輾轉受讓取得安 泰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9月9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足據, 經20日即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29,835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0-18

TPDV-113-訴-5110-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鄭堅中 上訴人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 為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 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7,195,640元【計算式:1880㎡(上訴聲明範圍之土 地面積)x94253元/㎡(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00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6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 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0-11

TPDV-112-重訴-1123-202410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張為為(即張慈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3年8月17日為週六、翌日為週日,順延至同年月19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1 400

2024-10-11

TPDV-113-除-1460-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黃子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金字 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依限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0-11

TPDV-108-金-56-20241011-7

勞再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粘梅鈴 被 上 訴人 英國首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所為112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末按除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 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505條 所明定。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原審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 用。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記載:鈞 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用 被上訴人所提出事後變造或未簽名之文件而為判決,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之再審事由。且伊可提供正常版之工作規則等相關事 證,亦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此外,伊亦得撤回受 被上訴人詐騙所為「不要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陳述等 語。其上訴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為爭 執,並無任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核與小額事 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0-04

TPDV-113-勞再小上-1-20241004-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 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本 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0-01

TPDV-113-再易-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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