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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下稱偵卷】第7- 9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獵人雷歐力一番賞公仔」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鍾志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洪家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寶門市,徒手竊 取鐘志凱所管領之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獵人雷歐 力一番賞公仔」1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公仔1個(已發還)。 二、案經鐘志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志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1118-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記載「機車 腳踏墊上之藍芽耳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 芽耳機1臺後旋即離去。」,應更正為「機車腳踏墊上之藍 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芽音響1臺後 旋即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與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並發還予 告訴人賴清景,且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 領據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452號卷【下稱偵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2號   被   告 陳俊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後方停車場前,見賴清景 所有、放置在其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之藍芽耳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藍芽耳機1臺後旋即離去。嗣經賴清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清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縣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 告遭查獲之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扣案,而無其他犯罪所得,爰無聲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壢簡-1042-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案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並扣案,現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代為保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 務報告與贓物代保管條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1、53至55頁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現係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代為保管,尚未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鑰匙 1支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詹集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 。嗣陳鄒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詹集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條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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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7月起至111年9月止,分別多次於同 一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行為雖均有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 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集合犯,尚 有未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因犯網際網路賭 博罪而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 、職業為路邊攤、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2號卷【下稱 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案賭博期間,輸了幾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 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2號   被   告 陳志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毅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 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居處,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iw in娛樂城」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以其向友人梁米惠 借用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儲值,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 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百家樂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 再利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 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清查「iwin娛樂城」賭金往來之銀行帳戶金流 資料,查得111年6月17、18、20日期間,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匯款至「iwin娛樂城」提供之虛擬帳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梁米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iwin娛樂城賭 博網站截圖、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錢包交易、會員資料、會 員銀行帳戶資料、金流支付信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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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紫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紫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紫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楊怡萱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983號卷第7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怡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蜈蚣牌蜈蚣油 2罐 2 虎標萬金油 1罐 3 正光酸痛油膏 1罐 4 A+固力挺MSN膠囊 1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3號   被   告 周紫榆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紫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藥局內, 徒手竊取楊怡萱管領之蜈蚣牌蜈蚣油2罐虎標萬金油1罐、正 光酸痛油膏1罐、A+固力挺MSN膠囊1罐,得手後離去。嗣經 楊怡萱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及比對 竊嫌使用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紫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怡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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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育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育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 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3年6月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8日 ,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 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 科罰金,而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 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7-59頁),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 份3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與妨害自由之 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 ,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余育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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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辰與王昱婷因飲酒消費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 汽車旅館603號房內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羿辰明知 以辣椒水朝他人噴灑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持辣椒水朝王昱婷所在之位置噴灑,致王 昱婷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持持辣椒水對周圍噴灑,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王昱婷一直 亂,伊才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但伊並沒有對她噴,現場的 所有人都有遭辣椒水波及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手持辣椒水朝王昱婷所在之位置噴灑 ,致告訴人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 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婷、證人即在場之人徐 德豪、王成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570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 頁、第49至51頁),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7頁),被告亦坦認其有持辣椒水朝空氣噴灑 之行為,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手持辣椒水並向空氣噴 灑,衡酌辣椒水具有刺激性質之化學成分,持之向他人所在 之處噴灑,均有致該人受灼傷之可能,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 已成年(參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頁),對上情 自難推諉不知,卻仍手持辣椒水向告訴人所在之處噴灑,其 主觀上顯具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合理。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出於傷害罪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王 昱婷一直亂,伊才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但伊並沒有對她噴 等語,且證人徐德豪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很生氣,就對空氣 噴辣椒水等語(見偵卷第13、24頁),可見被告應已預見以 辣椒水朝有人所在之處噴灑之方式可能造成他人灼傷等傷害 結果,卻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卷內復欠缺被告具有直接故意之充分事證,自應為 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主觀犯意僅止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認定,容有未洽,爰更正 如事實欄所載。然此僅涉及被告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無礙 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方式處理 問題,竟率以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方式為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1頁)、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中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 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01號   被   告 林羿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辰與王昱婷因飲酒消費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 旅館603號房內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羿辰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王昱婷噴灑,致王昱婷受有雙眼、臉 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羿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吵鬧而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徐德豪、王成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羿辰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林羿辰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我 聯繫經紀公司來帶走告訴人,經紀公司來了3人,他們把告 訴人帶到車庫溝通,告訴人後來自己走上來,依舊不願意道 歉,因為告訴人一直亂,我就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沒有對 她噴,現場所有人都有被辣椒水波及等語,惟自被告所述, 已至少具有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可採信。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壢簡-1075-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 3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 15-16、81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為 腳踹、徒手毆打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 何偉誠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當時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無故攻擊告訴 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只用腳踹告訴人1下,並 非事實,難認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極為富有,原 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又被告犯後自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顯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原判決之量刑難謂與 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非無可議之處,並終將招致刑罰廉價 、難收懲儆之譏,實未能生處罰效用,告訴人亦同此認定而 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項、第455 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 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至2 頁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三、至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 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 ,且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另 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辯稱只用腳踹告訴人1下,難認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惟 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其「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何偉誠之頭部等 處」乙節,已坦承不諱,有被告之供述在卷為憑(本院簡上 卷80頁),足認被告確已坦承其犯行,原審據此為量刑,自 無違誤。是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黃于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緣陳志成與何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 4時55分許,在上址舍房內發生爭執,陳志成因而心生不滿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何偉誠之頭部,致何偉誠受有 腦震盪、頭皮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陳志成於民國11 3年1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上址舍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何偉誠之頭部等處,致何偉誠受有腦震 盪、頭皮擦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3日北監戒字第1132 7025300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檔案 之光碟。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後為腳踹、徒手毆打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 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與何偉誠均於法務部○○○○○○○○○○○○○○,址設桃園市○○ 區○○○村0號)執行有期徒刑,且曾同住於臺北監獄之平二32 房。緣陳志成與何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55分許,在 上址舍房內發生爭執,陳志成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踹何偉誠之頭部,致何偉誠受有腦震盪、頭皮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偉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何偉誠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監獄113年4月22日北監戒字 第11327018250號函即所附內外傷紀錄表、就診紀錄、告訴 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簡上-487-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5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合併妄 想狀態,因毆打被告配偶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入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治療,復於同年6月19日出院 轉至長照機構,並定期回桃園醫院身心科追蹤治療。被告因 受精神狀態之影響,其判斷與認知估能恐有損害下降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 函、同醫院112年6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與同醫院 112年9月8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3、49與83頁);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 被告是否具有就審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整體認知功能 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且 於111年後被告開始有被害妄想、在家破壞、頻繁與被告配 偶衝突與記憶力更差的情形,足以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 損且已喪失就審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 第1135004227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3至153頁)。綜上,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 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 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易-231-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柳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 件尚無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不滿其所有交予邱伊成使用之車 輛,經邱伊成駕駛該車輛搭載其他女性友人出遊,竟出手毀 損其上開車輛後,又因擔心邱伊成提告後員警會追查到上開 真相,遂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 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培養法治 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為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 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3號   被   告 柳志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志瑩與邱伊成為男女朋友,平時並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邱伊成使用。惟其後發現邱伊成駕駛該 車與其他女性友人出遊,一時妒火中燒,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凌晨2時32分許(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停 車格,持不詳工具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不知情之邱伊成 發現車輛受損後,報警處理。詎柳志瑩恐遭邱伊成發現而受 責罵,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偕同邱伊成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佯稱自己為受害人而 提起刑法毀損罪嫌告訴,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當日係柳志 瑩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毀損車輛,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志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邱伊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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