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記載「機車
腳踏墊上之藍芽耳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
芽耳機1臺後旋即離去。」,應更正為「機車腳踏墊上之藍
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芽音響1臺後
旋即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與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並發還予
告訴人賴清景,且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
領據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452號卷【下稱偵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2號
被 告 陳俊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後方停車場前,見賴清景
所有、放置在其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之藍芽耳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藍芽耳機1臺後旋即離去。嗣經賴清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清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縣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
告遭查獲之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扣案,而無其他犯罪所得,爰無聲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簡-104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