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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信賢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589、22590、22591、 22592、22593、22594、22595、22596、22597、22598、25273、 27152、27153、30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人證、事證,已 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 大。  ㈡另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即同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 工等情,仍待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查證,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 3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級、地位,難保有不當指使、 影響其餘同案被告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 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 搜索之行為,因此,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則可 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3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 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3人透過通訊軟體與 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 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 人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訴-804-202412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1 號 聲 請 人 蔡宗豪 聲 請 人 盧崑福 聲 請 人 林燕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2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投票行賄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然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 行賄行為時,卻無相同規範,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意旨、第 2 條主權在民原則、第 17 條參政權保障意旨違憲;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一己之見解,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其規範範圍僅及於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定選舉投票行賄罪,未納入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所定關於直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投票行賄罪,即有違憲 法平等原則、主權在民原則及憲法第 17 條參政權保障意旨 等語,其聲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而言,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與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究有何可 相提並論性、系爭規定有關當選人當選無效訴訟之法定事由 未包括直轄市議長、副議長等選舉之情形,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41-20241216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李秉家 尤世凱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秉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54.86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 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19,770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554.86㎡×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10,819,770元】;第 二項請求被告尤世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39.6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編號B部分面積153.17 平方公尺、鐵皮一層建物,均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0,185元【計算式:占 用面積(339.66㎡+153.17)㎡×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9,6 10,185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李永裕即 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尤世凱、茂邦工程有限公司應自附圖 所示編號C、B之建物遷出,其經濟功能目的與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被告李秉家、尤世凱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目的相同 ,擇其一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第六項前段請求被 告尤世凱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125,256元,至第五項及第六項後段請求被告李秉 家、尤世凱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 55,211元【計算式:10,819,770元+9,610,185元+1,125,256 元=21,555,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728元,扣除原 告起訴時繳納之194,336元,尚應補繳7,3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3

CTDV-113-審重訴-153-20241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54號 聲 請 人 黃美如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為CR00000000 、CR00000000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 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2

SLDV-113-司票-26554-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684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鄧喬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4號卷【下稱院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刑 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 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期間內,雖有先後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股 票及代證人邱明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之行為,仍應評 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月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19號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又為本案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行,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 ,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非法 經營之期間、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無業、依賴之前存款生活、 須扶養母親、有精神狀況無法工作之妹妹及2名分別就讀 大學、高中的小孩、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係在被告居所查 獲,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 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之利潤可賺取每股新臺幣(下同)1 元至1.5元之價差(見院卷第9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每股 賺取1元計算,其就買賣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股票(合計共 82,340股)已賺取82,340元,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帳戶及股票交易紀錄玖本 鄧喬尹 2 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貳份 鄧喬尹 3 筆記本肆本 鄧喬尹 4 投資人交易資料肆份 鄧喬尹 5 文件資料玖份 鄧喬尹 6 合勤記帳事務所資料壹份 鄧喬尹 7 承攬契約書壹份 鄧喬尹 8 股權異動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9 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0 劉名發買賣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11 股東分戶帳卡壹份 鄧喬尹 12 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壹份 鄧喬尹 13 楊仕名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4 鴻勝投資資料參張 鄧喬尹 15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6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壹份 鄧喬尹 17 教學投影片壹份 鄧喬尹 18 委掛單明細壹份 鄧喬尹 19 身分證影本壹份 鄧喬尹 20 分機表肆張 鄧喬尹 21 承攬契約壹本 鄧喬尹 22 員工切結書壹份 鄧喬尹 23 手寫資料壹份 鄧喬尹 24 業務獎金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25 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肆張 鄧喬尹 26 劉名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貳本 鄧喬尹 27 鄧喬尹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8 台灣亞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9 空白撤銷申請書陸張 鄧喬尹 30 空白客戶成交單貳張 鄧喬尹 31 股東印鑑卡貳張 鄧喬尹 32 空白委掛單行易貳張 鄧喬尹 33 李永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4 鄧喬尹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5 電訪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36 國票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參本 鄧喬尹 37 印章貳佰陸拾壹個 鄧喬尹 38 登錄專戶持股異動申請書貳張 鄧喬尹 39 蔡承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0 鑫鑽公司元大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1 許月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2 盧育英實體股票壹份 鄧喬尹 已發還;收據影本(見偵12156卷第240頁) 43 硬碟陸個 鄧喬尹 44 隨身硬碟壹個(ZM-64GB、銀色) 鄧喬尹 45 隨身硬碟壹個(ZJS-64GB、銀色) 鄧喬尹 46 隨身硬碟壹個(鋼鐵人造型、銀色) 鄧喬尹 47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8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9 隨身硬碟壹個(NR-64GB、黑金色) 鄧喬尹 50 隨身硬碟壹個(Transcand) 鄧喬尹 51 隨身硬碟壹個(HiNet32GB) 鄧喬尹 52 隨身硬碟壹個(ADATA SSD、黑色) 鄧喬尹 53 Samsung手機壹支(小、無SIM卡) 鄧喬尹 54 Samsung手機壹支(大、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鄧喬尹 55 HTC手機壹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6 I 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7 SONY平板壹台(銀白色、含鍵盤) 鄧喬尹 58 I PAD壹台(銀色) 鄧喬尹 59 I PAD壹台(灰色、含鍵盤) 鄧喬尹 60 Mac Book Pro筆電壹台(銀色) 鄧喬尹 61 Google手機壹支(白色) 鄧喬尹 62 印章柒拾顆 鄧喬尹 63 HTC手機壹支(白色、無SIM卡) 鄧喬尹 64 I PHONE 手機壹支(黑色) 鄧喬尹 6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519806,含SIM卡壹張) 鄧喬尹 66 電腦資料USB壹個(RIDATA64GB、銀色) 鄧喬尹 67 行動硬碟壹個(1TB、含傳輸線) 鄧喬尹 68 工作電腦主機壹台 鄧喬尹 69 葉姿妤手寫資料陸張 葉姿妤 70 兆豐證券無實體登錄專戶轉帳單壹本 葉姿妤 71 股票交易相關資料壹本 葉姿妤 72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3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4 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拾參張 葉姿妤 75 建誼生技股權轉讓文件壹本 葉姿妤 76 印章壹佰伍拾伍個 葉姿妤 77 葉姿妤存款交易明細壹本 葉姿妤 78 現金股利發放領取單柒張 葉姿妤 79 葉姿妤國泰世華活儲存摺參本 葉姿妤 80 葉姿妤兆豐活儲存摺壹本 葉姿妤 81 葉姿妤中信存摺壹本 葉姿妤 82 葉姿妤富邦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3 葉姿妤富邦存摺壹本 葉姿妤 84 葉姿妤兆豐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5 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肆拾參張 葉姿妤 86 股東申請書柒張 葉姿妤 87 委託書肆張 葉姿妤 88 股東持股證明書參張 葉姿妤 89 買賣契約書貳張 葉姿妤 90 葉姿妤I 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0) 葉姿妤 91 葉姿妤LG筆記型電腦(顏色:白色、密碼:Billyl040607,含電源) 葉姿妤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鄧喬尹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喬尹係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 00號21樓,下稱匯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 相關業務,竟僱用員工許月珍(另為緩起訴處分)招攬有意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不特定客戶,自民國105年9月起, 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明達、葉乙昌、陳雯琪、 范嘉麟等不特定民眾,稱匯穎公司可透過管道取得認購未上 市(櫃)股票之消息,可代民眾購買股票並於其等支付股款 後,再以更高價格轉售予其他買家。鄧喬尹並令不知情之外 務員工陳庭茂及葉姿妤負責向有意投資之客戶收取交易相對 人之資料辦理過戶事宜,再向投資客戶收取現金,或以鄧喬 尹、許月珍使用管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受投資客戶匯款,其中邱明達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透過鄧喬尹以附表1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 市(櫃)股票,鄧喬尹及許月珍並從中賺取佣金,而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嗣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2年10月23日持搜索 票至鄧喬尹住所等處搜索,並扣得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 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 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 台、印章296個等物品。 二、案經邱明達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喬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被告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收取邱明達所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2 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月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 (櫃)股票之事實。 4 證人徐凱萍於調詢之證述 證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游維民、林雅芳、周文璇、葉乙昌、陳雯琪、鄭子旭、范嘉麟、林韋呈於調詢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6 證人即匯穎公司員工陳庭茂、葉姿妤、江洪榮、洪清木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曾任職於匯穎公司協助被告過戶未上市(櫃)股票,且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7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月11日資理字第1120000165號函及112年12月12日資理字第1120006394號函暨附件匯穎公司、鄧喬尹、徐凱萍及許月珍上市(櫃)證券資料代徵稅額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整理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89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張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台、印章296個等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電訪記錄表影本1份、隨身硬碟資料影本1份、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影本1份 佐證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承 銷業務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月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未取得證券商資格而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均具有行為反 覆性,其基於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對外從 事招攬證券業務之事實,請包括以一罪論。至扣案之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 三、至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雖指訴被告鄧喬尹基於違法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向邱明達宣稱有高人指點、內線消息、能快速獲利,可代為 操作興櫃股票「詠昇」(股票代碼:6418)等語,致邱明達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鄧喬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其代為操作,且於附表3所 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3所示公司股票股款,然並未 返還股款,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邱明達匯款 之附表2款項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顯係 逐筆委託被告從事買賣,尚難認被告係以經營全權委託代操 為業。另就附表3之款項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從 事股票買賣很多年,與被告做過六、七十筆的交易,直到10 7年11月6日前,被告所有的股款和分潤都有給我,但是最後 如附表3所示之7筆股票之款項,被告沒有匯還給我等語。是 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 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被告曾推薦或 保證必可獲利,然告訴人自陳已與被告進行六、七十筆之交 易且從事股票買賣很多年,是告訴人於進行如附表3所示投 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 買未上市(櫃)股票。縱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交易致無 法如預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 由所造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櫃)股票較無市場價 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尚不足認定被 告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1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購買股數 每股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永達保險 11,000 61.8 105年10月21日 67萬9,800元 8,340 76 106年7月18日 63萬3,84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1,000 76 106年7月18日 7萬6,000元 12,000 38 106年8月14日 45萬6,000元 9,000 79 106年10月31日 71萬1,000元 2,000 102 106年5月4日 20萬4,000元 10,000 92 107年9月4日 92萬0,000元 10,000 88.5 107年10月4日 88萬5,000元 2 台康生技 10,000 62.5 105年10月27日 62萬5,000元 3 南寶樹脂 5,000 19.8 106年5月9日 99萬0,000元 合計 648萬4,640元 附表2:「詠昇」股票部分 編號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指示買進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107年10月22日 24.12 2萬股 48萬2,400元 2 107年11月14日 26.26 1萬股 26萬2,600元 3 108年1月10日 28 2萬股 56萬元 合計 130萬5,000元 附表3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約定每股賣價 指示買進股數 匯出股款金額 (新臺幣) 1 東森 107年11月6日 100元 102元 1 萬5,000股 150萬元 2 能元 107年12月12日 33.5元 33元 3 萬4,000股 113 萬9,000元 3 國璽 107年12月28日 26元 27.5元 3萬股 78萬元 4 慶云 108年1月3日 36元 40元 1萬股 36萬元 5 力智 108年1月10日 55元 57元 1萬股 55萬元 6 太電 108年1月14日 13元 13.7元 6萬股 78萬元 7 南山 108年3月6日 23元 25元 2 萬8,000股 64萬4,000元

2024-12-10

PCDM-113-金簡-32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 6號案件民國113年11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裕律師為釐清證人證述內容,聲 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辯護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 聲請,且業已敘明聲請理由,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轉拷交付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 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聲-2857-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許純彬 何佩芬 詹翔宇 參 加 人 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賜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發起人陳賜男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經完成籌組工 會程序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經被 告受理申請,認符合申請登記關係企業工會之要件,以112 年8月17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21610386號函(下稱原處分) 同意,並發給登記證書。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 職權命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06

TPBA-113-訴-823-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何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得知原告有 意整形,告知原告伊認識在越南的韓國醫師,可幫忙牽線, 原告乃委請被告安排赴越南手術,並交付現金35萬元、18萬 元、簽證費16,000元、17,000元及其他費用53,000元(其中 15,000元於7月5日匯款,其餘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兩造於 112年7月6日上午在7-11超商新竹竹揚門市簽立字據,被告 承認已收到563,000元及53,000元。嗣原告又給付被告臉部 修護針費用半數135,000元(112年7月31日匯款10萬、5,000 元,其餘3萬以現金支付)、包含簽證費用在內之7萬元(8 月7日匯款),及延後開刀時間多出之38,000元(112年8月3 日轉帳),合計已交付被告859,000元。然原告於112年7月5 日向被告詢問整形外科醫師姓名,被告一再推拖,原告始知 受騙,不再委託被告,且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僅於112年9月 11日、10月11日各還款15,000元,總計還款3萬元,即未再 還款,尚欠原告829,000元。為此,依民法第549條、92條、 179條、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伊先前 到場陳述略謂:原證2上半部「何安琪」之簽名是伊親簽, 該字據所載款項,凡是以現金交付部分,伊均未收受。伊有 請越南之友人協助購買產品,預約療程,是原告一直改時間 ,後來又反悔說不去了。伊有告訴原告錢沒辦法拿回來,原 告說沒關係能拿多少是多少。伊業已匯款、交付現金還款8 萬餘元,原告要伊返還829,000元,並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安排至越南進行整形手術,已交付款項8 59,000元,嗣後查覺被告連整形醫師之姓名都無法告知,認 被告並未實際進行安排手術,乃要求被告還錢,終止委任關 係,被告僅還款3萬元,尚有829,000元尚未返還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簽名之字據、被告匯還 兩次1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被告就受託幫原告安排 赴越南進行整形手術,已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於確定原 告不去越南後,已返還原告部分款項等情並未爭執,而以前 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 若干?被告於原告終止委託關係後,已還款若干?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829,000元是否有據等項。  ㈡被告實際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2字據,該字據上半部記載「茲因都是因為都 是拿現金支出代付去越南整型的費用跟上課費用 所以立此 單據做為證明!已拿現金35萬18萬和機票簽證1萬6仟和1萬7 仟,現金共563,000元整再5萬3仟元整 並於2023年7月6日 早上05點30簽定地點在新竹竹揚7-11門市 甲方付款人:賴 怡君 乙方收款人:何安琪0000000000 並付上身份證照片 作為證明」等語。被告對於該字據上「何安琪」之簽名是伊 親簽並未爭執,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簽立原證2字據前,已 收受原告交付之563,000元、53,000元,合計616,000元,業 據被告簽名確認,堪以認定。尚無從以被告臨訟辯稱未收受 現金云云,即認被告未收受該字據上半部所載之現金金額。  ⒉就原證2字據下半部所載「臉部修護針先付一半135000再加70 000萬包含簽證費用 由於開刀時間延後又多加費用38000 共 付616,000加上135000+70,000+38,000=859,000元正」字據 ,被告並未簽名。依被告到庭所稱,伊有收到原證2上面所 載款項,但現金部分未收到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以匯款 、轉帳交付之款項並不爭執。而原告業已提出112年7月31日 轉帳10萬元、5千元(參卷宗第79頁、第101頁)、同年8月3 日轉帳38,000元(參卷宗第81頁、第103頁)、8月7日轉帳7 萬元(參卷宗第83頁、第105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 告均已讀,而從未表示未收到款項,應認原告已就原證2下 半部所記載之款項中213,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3 8,000+70,000=213,000)已交付被告一節為適當之舉證。至 於原告稱以現金3萬元交付被告部分,因被告否認,又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從認被告已取得該3萬元。  ⒊基上,原告就委託被告安排至越南整形事宜,能證明已交付 被告之款項應為829,000元(計算式:616,000+213,000=829 ,000)。  ㈢被告已返還原告之金額若干?   被告雖稱已返還原告8萬餘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核對 。原告則提出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0月11日各匯款15,000 給原告之匯款申請書,主張被告已還款3萬元。據此,應認 被告業已返還原告之款項為3萬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29,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關係終止後 ,受任人已無代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自無權繼續保有委 任人交付之財物。被告繼續持有原告交付之款項未返還,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⒉原告因委任被告安排至越南整形事宜,已證明交付829,000元 與被告,則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自應將受託取得之款項 返還與原告,被告僅返還原告3萬元,且就已為原告安排就 診、購買療程或有其他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一節,從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款項,於79 9,000元(計算式:829,000-30,000=799,000)範圍內,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委任關係後應償還之款項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3-訴-552-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陞和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代 表 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辦理「健檢中心預防保健體檢業務合作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一),得標後於同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作案合約(合約案號:93-0800-001,下稱系爭契約一),合約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至96年10月14日,並延長2個月至96年12月14日止;上開契約期滿後,又參與被上訴人於97年辦理相同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二),得標後於同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作案合約(合約案號:96-0800-001,下稱系爭契約二),合約期間自97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並延長2個月至102年4月30日止;該契約期滿後,再參與被上訴人102年間辦理之「健檢業務推廣勞務採購案」限制性招標(招標案號:102-0800-001),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三),並於102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並與系爭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嗣上訴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黃美娜(下稱黃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自93年起迄102年止,與上訴人陳姓協理,及派駐於被上訴人處之邢姓、江姓暨蔡姓副理等人,為使上訴人能順利履約,共同對於被上訴人所屬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下稱系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罪,以110年度偵字第14819號、第14820號、第30001號及第3753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交易內容,是否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系爭契約是否為依政採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締結的政府採購契約,存有疑義,致其有遭被上訴人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03條、第31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恐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有遭追繳押標金之危險,且該疑義也為另案刑事案件先決問題,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政採法之公法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系爭契約已 明定雙方同意依政採法及相關法規簽訂合約,迄今已履約完 畢。而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以犯同法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系爭犯行遭 刑事起訴者則是黃君,並非上訴人,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與政 採法第87條至第92條所列罪名無涉,足認對上訴人尚非單純 因系爭契約之政採法公法關係存在,就使其有遭被上訴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下合稱系爭不利處分)之危 險;況縱認系爭犯行可能使上訴人遭系爭不利處分,上訴人 對該等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方為最直接有效之救濟;至 於系爭契約是否適用政採法規定,無關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 法之判斷,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見解 也不拘束刑事法院關於系爭犯行是否該當犯罪之認定,本件 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參其立法理由,關於確認 訴訟之提起,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乃 為防止濫訴,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必須因為法律關係的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 在公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屬存在。關於同法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 原則,則為使原告使用法院循有效權利保護方式進行訴訟, 以確保訴訟資源之有效性利用。 (二)經查,上訴人因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一、二、三 ,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君 因系爭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刑事起訴,迄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於桃園地院審理中,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 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一、二、三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是否為 政採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政採法對於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下合稱機關)等應如何辦理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事務, 在採購契約締結前,有關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等公法上要求(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對於系爭契約是否亦有所適用,亦即兩造間是否 因系爭契約發生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乃於系爭契約締結 時即已確立,該等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並不足以導 致上訴人有受系爭不利處分之財產上不利益的危險,上訴人 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乃因其實際負責人黃 君有系爭犯行所致,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無必然關聯, 屆時被上訴人因黃君系爭犯行而對上訴人作成系爭不利處分 者,上訴人對系爭不利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得及時有效排 除所稱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契 約是否存在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不僅不足以排除上訴人 所稱遭系爭不利處分之危險,也與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不符 ;至於黃君系爭犯行於刑事責任上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 上開之罪,乃黃君個人法律地位上之危險,與上訴人無涉, 且屬另案刑事案件承審刑事法院之認定權責,行政法院關於 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政採法之公法法律關係之見解,亦 不拘束刑事法院,本件確認訴訟更不足以排除黃君或其他上 訴人職員遭受刑事判罪處刑之危險。原判決同此所認之理由 雖略有不同,但仍以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上 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 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 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上-2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張錫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母即訴外人陳卿子、陳哲世於民國106年6 月間因經營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 款,故依被告要求,由陳卿子於106年6月間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共5紙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 ,另由陳哲世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逕於系爭5紙支票蓋印陳 彥騰之印鑑章背書後,將系爭5紙支票交予被告,約定待被 告日後交付借款時,始由陳卿子補填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日 。嗣陳哲世於107年3月間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5紙支票,被告要求由陳卿子填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供被告兌現以清償106年前之借款,並要求陳哲 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始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詎被告嗣未依約返還,且於陳 哲世110年9月14日死亡後,因多次持系爭3紙支票請求陳卿 子付款未果,明知其收受系爭3紙支票時,陳卿子未填載發 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因其未依約交付借款而無支票債 權存在,亦明知伊並未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竟分別於1 10年11月29日於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10年12月27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支票自行蓋印填載發票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提 示兌現,遭退票後,復於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30日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聲請狀虛構其曾要求伊提出印 鑑證明書且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之不實內容,經本院分 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後,持上開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伊所有附表二 所示土地核發執行命令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另囑託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全助882號、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執行事 件,就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之存款債權新臺幣30萬1172元及美金20071.41元折合新臺幣 共85萬5555元為假扣押執行,致伊受有附表二所示土地遭假 扣押無法處分之損害共68萬4120元、銀行存款無法動用之損 害共11萬7639元,伊亦因信用名譽受侵害而精神痛苦,得請 求慰撫金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卿子前以伊擅自填載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為由 ,對伊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卿子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8號駁回其 再議。另伊對原告提起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伊勝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上訴(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業已認 定原告與陳卿子應對伊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是伊對原告 確有票據債權存在,並無原告所述明知無支票債權而為假扣 押所致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1、370至371頁):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㈡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該院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核發執行命令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另囑託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全助882號執行事件,就原告遠東銀行之存款債權新 臺幣30萬1172元及美金20071.41元折合新臺幣共85萬5555元 為假扣押執行。  ㈣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9號),該院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併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執行,遠東銀行存款債權部分囑託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併入110年度司執全助882號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須被告聲請假扣押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收受系爭3紙支票時,陳卿子未填載發票 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因其未依約交付借款而無支票債權 存在,亦明知伊並未親自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竟聲請假扣 押及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係 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支 票之債權請求,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942號裁定被告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 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 定被告以2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上 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147至148頁);嗣被告 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主張伊執有陳哲世交付、 陳卿子簽發、原告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系爭3紙支票 ,屆期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8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系爭3紙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卿子及 原告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利息等語,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 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3、351至359頁) ,系爭民事判決並認定系爭3紙支票經陳卿子授權填載發票 日,於被告為付款提示時屬有效支票,原告未能舉證系爭3 紙支票背面印文係遭陳哲世盜蓋,系爭3紙支票為陳卿子交 付陳哲世,陳哲世取得原告背書後,再交付被告,故兩造間 非系爭3紙支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等情(本院卷第353至357頁 ),被告既受本案勝訴判決,難認其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 過失。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 扣押所生之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700萬元 2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250萬元 3 110年11月29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50萬元 4 107年7月5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00萬元 5 107年7月5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 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3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4 28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 28分之1

2024-11-28

TPDV-113-訴-68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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