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何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得知原告有
意整形,告知原告伊認識在越南的韓國醫師,可幫忙牽線,
原告乃委請被告安排赴越南手術,並交付現金35萬元、18萬
元、簽證費16,000元、17,000元及其他費用53,000元(其中
15,000元於7月5日匯款,其餘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兩造於
112年7月6日上午在7-11超商新竹竹揚門市簽立字據,被告
承認已收到563,000元及53,000元。嗣原告又給付被告臉部
修護針費用半數135,000元(112年7月31日匯款10萬、5,000
元,其餘3萬以現金支付)、包含簽證費用在內之7萬元(8
月7日匯款),及延後開刀時間多出之38,000元(112年8月3
日轉帳),合計已交付被告859,000元。然原告於112年7月5
日向被告詢問整形外科醫師姓名,被告一再推拖,原告始知
受騙,不再委託被告,且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僅於112年9月
11日、10月11日各還款15,000元,總計還款3萬元,即未再
還款,尚欠原告829,000元。為此,依民法第549條、92條、
179條、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伊先前
到場陳述略謂:原證2上半部「何安琪」之簽名是伊親簽,
該字據所載款項,凡是以現金交付部分,伊均未收受。伊有
請越南之友人協助購買產品,預約療程,是原告一直改時間
,後來又反悔說不去了。伊有告訴原告錢沒辦法拿回來,原
告說沒關係能拿多少是多少。伊業已匯款、交付現金還款8
萬餘元,原告要伊返還829,000元,並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安排至越南進行整形手術,已交付款項8
59,000元,嗣後查覺被告連整形醫師之姓名都無法告知,認
被告並未實際進行安排手術,乃要求被告還錢,終止委任關
係,被告僅還款3萬元,尚有829,000元尚未返還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簽名之字據、被告匯還
兩次1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被告就受託幫原告安排
赴越南進行整形手術,已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於確定原
告不去越南後,已返還原告部分款項等情並未爭執,而以前
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
若干?被告於原告終止委託關係後,已還款若干?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829,000元是否有據等項。
㈡被告實際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2字據,該字據上半部記載「茲因都是因為都
是拿現金支出代付去越南整型的費用跟上課費用 所以立此
單據做為證明!已拿現金35萬18萬和機票簽證1萬6仟和1萬7
仟,現金共563,000元整再5萬3仟元整 並於2023年7月6日
早上05點30簽定地點在新竹竹揚7-11門市 甲方付款人:賴
怡君 乙方收款人:何安琪0000000000 並付上身份證照片
作為證明」等語。被告對於該字據上「何安琪」之簽名是伊
親簽並未爭執,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簽立原證2字據前,已
收受原告交付之563,000元、53,000元,合計616,000元,業
據被告簽名確認,堪以認定。尚無從以被告臨訟辯稱未收受
現金云云,即認被告未收受該字據上半部所載之現金金額。
⒉就原證2字據下半部所載「臉部修護針先付一半135000再加70
000萬包含簽證費用 由於開刀時間延後又多加費用38000 共
付616,000加上135000+70,000+38,000=859,000元正」字據
,被告並未簽名。依被告到庭所稱,伊有收到原證2上面所
載款項,但現金部分未收到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以匯款
、轉帳交付之款項並不爭執。而原告業已提出112年7月31日
轉帳10萬元、5千元(參卷宗第79頁、第101頁)、同年8月3
日轉帳38,000元(參卷宗第81頁、第103頁)、8月7日轉帳7
萬元(參卷宗第83頁、第105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
告均已讀,而從未表示未收到款項,應認原告已就原證2下
半部所記載之款項中213,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3
8,000+70,000=213,000)已交付被告一節為適當之舉證。至
於原告稱以現金3萬元交付被告部分,因被告否認,又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從認被告已取得該3萬元。
⒊基上,原告就委託被告安排至越南整形事宜,能證明已交付
被告之款項應為829,000元(計算式:616,000+213,000=829
,000)。
㈢被告已返還原告之金額若干?
被告雖稱已返還原告8萬餘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核對
。原告則提出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0月11日各匯款15,000
給原告之匯款申請書,主張被告已還款3萬元。據此,應認
被告業已返還原告之款項為3萬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29,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關係終止後
,受任人已無代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自無權繼續保有委
任人交付之財物。被告繼續持有原告交付之款項未返還,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⒉原告因委任被告安排至越南整形事宜,已證明交付829,000元
與被告,則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自應將受託取得之款項
返還與原告,被告僅返還原告3萬元,且就已為原告安排就
診、購買療程或有其他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一節,從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款項,於79
9,000元(計算式:829,000-30,000=799,000)範圍內,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委任關係後應償還之款項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SCDV-113-訴-55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