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原 告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鍾生財、潘明顯、洪碧雲、陳淑英、林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依序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1,244元、5,625元、9,915
元、1萬7,686元、9萬15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
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
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
行法等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鍾生財新臺幣(下同)536萬8,650元、原告潘明顯
34萬3,250元、原告洪碧雲60萬6,950元、原告陳淑英108萬1
,550元、原告林柑596萬8,770元各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
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
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
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14
頁)。本院刑事庭復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
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
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鍾生財、潘明顯、洪碧雲、
陳淑英、林柑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故
應徵裁判費依序8萬1,244元、5,625元、9,915元、1萬7,686
元、9萬154元,茲限其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CHV-113-金訴-3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