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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6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2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為下列 犯行: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向綽號「龍家俊」之人(由檢查官另案偵辦 中)購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就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 非他命伺機販賣,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開心」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許, 高雄市九如四路附近見面,欲將前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半錢、1錢為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開 心」之成年男子,惟因綽號「開心」之成年男子攜帶現金不 夠,故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㈡又仍未戒除毒癮,於111年 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友 人陳辛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盤查詹凱程,經詹 凱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在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9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1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 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 一卷第31至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7頁)、現場 照片(警一卷第75至8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3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代碼:FS2551)(警二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67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 手機中與「開心」的對話紀錄,内容是他想跟我購買毒品, 我跟他說要現金才要交易,「開心」就跟我約在九如四路附 近的全家超商,上車時他身上現金不夠,所以我沒有給他, 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二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及施用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未遂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雙方見面時,對方身上現 金不夠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偵查過 程,起初係因被告另涉有恐嚇毀損等犯行,經民眾報案後, 員警於112年10月5日5時30分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盤查 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被告帶同警方在駕駛之BFK-0615 號自小客車内查扣民眾報案之本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不 具殺傷力)及本案毒品等相關證物,而發現被告持有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此時員警僅初步掌握被告所涉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事證,對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仍尚未發覺,且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2時28 分警詢過程中,員警僅詢問關於持有附表所示毒品及毒品來 源等節,未問及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實,乃因 被告於回答中主動提及「編號1-2我原本是打算要賣給有需 要的顧客」等語,嗣又主動將手機解碼提供販毒相關對話訊 息供警方偵辦查證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 第6至8頁),復有證人林詠昇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被告主動交出空氣槍跟毒品來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 也有主動陳述這些毒品是他買來要賣的,當時的情資僅有告 訴人提出毀損車輛的告訴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3頁) ,足見前開查獲經過,於被告主動提供手機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話紀錄供員警檢視前,員警尚無從就被告為本案事實 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主動提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開心」男子之對話紀錄,並供認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受裁判,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一卷13至28 )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犯罪後未謹 言慎行,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審酌被告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 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相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及危害性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見其守法 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就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62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 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 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本件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藥事法、竊盜等非行,並均受有罪判決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見院卷二第59-80頁),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二第4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2包 ,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其內販毒訊息(含照片、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81至105頁)在卷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判決(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凱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臨海路口,因不滿前方由陳宥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福茂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行速過慢,竟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裝填 鋼珠朝該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駕駛座後方玻璃接續射擊3次 ,導致上開玻璃破損、玻璃下方板金凹洞,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宥汶、福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9頁),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或檢驗報告單 檢驗項目 結果判定 外觀及送驗說明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檢出 結晶白色 (2包抽1,編號1) 檢驗前毛重19.569公克、檢驗前浄重18.887公克、檢驗後淨重18.877公克 2 1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2頁) 同上 同上 結晶白色 (編號2) 含袋毛重1.6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愷他命 Ketamine 檢出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968公克、檢驗前淨重 0.626公克、檢驗後淨重0.604公克 單包純度約8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38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3 棕色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棕色壹包 (4包抽1) 潮解檢驗前毛重1.963公克、檢驗前淨重0.666公克、檢驗後淨重0.560公克 單包純度約26.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3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4至35頁) Mephedrone 同上 加前開檢驗1包,共4包總毛重6.65公克 4 Aape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Aape壹包 (5包抽1) 檢驗前毛重5.962公克、 檢驗前淨重 4.328公克、檢驗後淨重 3.720公克 單包純度約6.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3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4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6至38頁) Mephedrone 同上 加前開檢驗1包,共5包總毛重28.46公克 5 黑色圖案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黑色壹包 已拆封 檢驗前毛重2.804公克、 檢驗前淨重 1.035公克、檢驗後淨重 0.610公克 單包純度約13.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9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7 K盤(含殘渣) 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愷他命 Ketamine 檢出 菸盒 黑色壹個 (內含卡片壹 張) 3 8 CO2氣瓶 2個 9 鋼珠 1袋 10 空氣槍(含彈匣)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7492號鑑定書 (偵三卷第37至39頁)) 殺傷力送鑑 不具殺傷力 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處8.8焦耳/平方公分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 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11 蘋果牌手機 1支 12 VIVO牌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00;IMEZ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訴-138-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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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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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洪瑞蘭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代 理 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瑞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7號受理, 於110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惟於111年1月5日具狀撤回,嗣於113年7月5日再次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1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1-43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1-3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7-1 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卷第17-21頁)、戶籍 謄本(卷第3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1-24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9-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83-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1頁)、存 簿(卷第297-319、347-349頁)、瀚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函(卷第119-1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65頁)、薪資 表(卷第167-181、201-203頁)、瀚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123-129頁)、業務津貼表(卷第183-187 頁)、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3 3-143頁)、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9-107頁) 、薪資單(卷第189-19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07頁) 、代辦產壽險佣金收入明細表(卷第465頁)、遠雄人壽 函(卷第455-45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459-461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473-47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瀚鴻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 均每月收入52,486元【計算式:(232,690+119,311)÷7+ 26,400÷12=52,48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原為20,900元,嗣調為每月23900元( 包含111年7月至10月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500元,111年11 月起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9,500元,卷第31-33頁)云云,並 提出租金收據(卷第209-213頁)、配偶簽立之切結書(卷 第215頁)、配偶之存簿(卷第217-221頁)為證。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 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余○馨、次女余○晴、三女余○好,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7,200元、7,200元,嗣自113年4 月起毋庸再支出余○馨之扶養費等語(卷第33、155、463頁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余啓泰共同育有長女余○馨(94年9月生) 、次女余○晴(99年4月生)、三女余○好(101年10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59-361頁)可佐。   ⒉又余○晴就讀國中,余○好現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補助等各類收入之期間 、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卷第229-239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353-355頁 )、存簿(卷第339-3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 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5-261頁)附 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余啓泰應共同負擔余○晴、余○好之 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余 ○晴、余○好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余啓泰共同負擔,聲 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2,48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後,剩餘22,095元。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172,324元(卷第23-28、157-162頁),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12年【計算式:(3,172,324-13,385)÷22,095÷12≒1 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 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19,465元 111年度 434,678元 112年度 576,688元 2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385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瀚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7月至12月 162,156元 112年 367,289元 113年1月至7月 每月29,470元,另113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26,400元 2 瀚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9月 337元 112年9月 337元 113年4月 1,230元 3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 111年7月1日至9月28日 24,282元 4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 111年10月至12月 24,469元 112年 196,777元 113年1月至7月 119,311元 5 代辦產險及壽險佣金收入 111年10月21日 4,976元 112年 5,679元 113年2月23日 5,509元 6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7月18日 2,087元 7 國泰人壽保險付 113年4月10日 2,220元 8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3年4月15日 6,600元 9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7月13日 50,096元 111年7月27日 50,288元 10 隔離補助 111年9月7日 2,000元 112年1月9日 3,000元 11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余○晴 社會局補助 111年9月7日 3,000元 112年1月9日 3,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2月18日 36,382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余○好 防疫補償 111年12月30日 3,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92-20241225-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姚蔚萍 住○○市○○區○○○路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 3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 三、再查,本件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本院已請保險公司檢送解約金到院,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務人於113年9月20日陳報清算財團財產時,未陳報 有現金存款,但經本院調查結果,於113年8月間債務人之現 金餘款約8萬元,同年5月及6月間另領取新光人壽理賠金, 扣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4,703元,因此於113年9月4日開 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剩餘現金約12萬元。但債務人未陳報 上情,亦未依法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於113年11 月5日函覆本院詢問時始具狀稱因待業無收入,餘款留作日 後生活所需等語。此部分是否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 ,待日後免責與否時判斷,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9-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侯宥瑋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8,0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2年6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將該不動產選任管理者李淑妃 ,並於民國112年7月5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侯宥瑋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6,720,000 元、及信用卡之費用,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 侯宥瑋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730,546元。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和     20 1,508.43 10000分 之12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9 灣和段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十三層:87.75 合計:87.75 陽台:12.74 全部   明誠一路599號13樓 共有部分:灣和段72建號,5,449.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含停車位編號39,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拍-327-20241218-2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7

KSYV-113-司家補-108-20241217-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17

KSYV-113-司家補-105-2024121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律師 關 係 人 丙○○○ 劉張簡O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五、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二 姊,乙○○○因遭遇重大車禍,腦部手術後受後遺症影響,喪 失勞動能力,生活需予以部分協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2.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鑑定 人即慈惠醫院精神科塗崑喻醫師就乙○○○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經心理衡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及精神狀態學檢查,乙○○○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顯 示其記憶、語言及建構力皆明顯下降,然語言理解行為能力 則尚保存,另臨床失智量表施測則顯示乙○○○在解決問題能 力方面及社會判斷能力方面存在中度障礙,測驗結果與家屬 所述乙○○○在個人衛生、家務執行及人際關係等缺損相符合 ,綜合上述,乙○○○目前因腦傷致認知等腦功能存在受損, 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顯不足,建議施以輔助宣告,故聲請人聲請 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等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   (1)聲請人為乙○○○之二姊、關係人張簡貴玉為乙○○○之大姊,關 係人丙○○○則為乙○○○之兄,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聲請人、關係人均為乙○○○之 至親,堪以認定。   (2)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由何人擔任乙○○○之輔助人,以及是否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乙○○○ 之最佳利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程 序監理人訪視乙○○○及其母親甲○○○○,並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戊○○○○、丙○○○會談,乙○○○對於程序監理人詢問之相關問題 ,均能理解,也能回答,因為聲請人長期協助照顧乙○○○, 乙○○○相當信賴聲請人,故倘若乙○○○受輔助宣告,若有財產 問題需要處理,乙○○○陳述希望應由聲請人來處理,又長期 與乙○○○同住、一起生活,偕同照顧乙○○○之母親甲○○○○亦表 示應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審酌聲請人長期協助乙○○○財 產管理及照顧乙○○○生活相關事宜,甲○○○○及乙○○○均相當信 賴聲請人,聲請人亦無不適宜擔任乙○○○輔助人之情事,乙○ ○○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協助其處理財產等相 關事務,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程序監理人建議選定聲請 人為張簡國基之輔助人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159至252頁)在卷可稽。嗣乙○○○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0日調查期日詢問希望由誰協助處理法律上或經濟上之 事務,乙○○○亦明確表示並以手指在場之聲請人,是綜合程 序監理人之建議及考量乙○○○之意願,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乙○○○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另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考量乙○○○之既有財產大部分為存款,為釐清乙○○○ 之財產狀況以利法院實施監督,亦能保護乙○○○之權益,並 降低親屬間紛爭,認由聲請人及張簡國寶會同參與出具財產 清冊應屬必要,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丙○○○亦均同意 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 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59頁)在卷可佐,是經本院審酌由 雙方會同參與出具財產清冊,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 果,進而降低彼此之紛爭,亦有利於釐清乙○○○之財產狀況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李淑 妃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訪談乙○○○、 聲請人及關係人數次,並經資料統整、分析、追蹤確認後製 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協助聲請人與關係人溝通協調,且於 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5,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 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6

KSYV-113-輔宣-5-202412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81元。 理由: 原吿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86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51,204元,及其中本金49,999元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5日之本息合計5,187,7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7,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1,881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2024-12-12

KSDV-113-補-1582-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甘美滿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4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9

KSDV-113-消債更-30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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