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吉南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李吉東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李吉隆
被 告 林李春妙
被 告 李淑儀
被 告 李淑芬
被 告 李芳秋
被 告 李陳岑星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懿荏
受訴訟告知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甲○○、丙○○、壬○○○、己○○、戊○○、
丁○○、庚○○○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2
6日死亡,其配偶李林美齡早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其遺產
由長子甲○○、次子丙○○、三子乙○○、長女壬○○○、次女己○○
、三女戊○○、四女丁○○、五女庚○○○等八人共同繼承,其應
繼分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下稱系爭遺
產土地)業經繼承人甲○○、丙○○、乙○○、壬○○○、己○○、戊○
○、丁○○、庚○○○等八人共同繼承,並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土地之
分割,未能達成協議,是本件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2月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系爭自書
遺囑)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持分
,由乙○○單獨全部繼承。本人名下其他財,依民法規定由全
體繼承人繼承」等語,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筆自行書
寫後交付代書癸○○保管,此經證人癸○○到院結證屬實。參酌
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之意願,爰主張系爭遺產土地中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同段96–8地號、同段96–9地號、同段96
–11地號、同段96–12地號土地,均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
部分1∕400;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331∕200000。
㈢被繼承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其於110年1月26日死亡止,均在
南投縣私立博愛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博愛長照)接受長期照
護,其在該照顧中心之照護之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均由原告
因與被繼承人消費借貸關係代墊支付,共計由原告支付1,68
7,045元,以及原告在被繼承人死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214,460元;是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之照護費用
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1,505元(1,687,045+21
,460=1,901,505),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抵,而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僅為不動產,並未遺留現金。是本件遺
產之分割,除將系爭遺產土地另行分割外,原告得優先扣抵
之債權部分,則應依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承擔。是本
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之照護費用及喪葬費1,901,505
元,依上述應繼分之比例各1∕8,被告各應分擔237,688元。
㈣被繼承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尚有餘額3,583元,該帳戶自92年7
月2日開戶起至109年1月16日止,被繼承人僅每月匯入敬老
金3,000元,並無其他收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皆由受訴訟告知人即訴外人子○○(下稱子○○)保管及提
領,並未交付原告,原告並未自該存戶中取得款項,而僅憑
上開敬老金之收入,並不足以支付被繼承人龐大之照護及醫
療費用,是其並無自謀生活之能力;況其自104年8月間起至
其死亡止,均在博愛長照接受長期照護,更無其他收入或大
筆存款供支付其醫療及照護費用,是係由原告支付其醫療照
護費用,並非由被繼承人之存款中支出。
㈤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入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出於105年12月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783,475元,並未存入或匯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
戶內,而係交付予子○○收取。
⒉105年10月4日債務人白位傑交付之172,920元,並未存入或
匯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
⒊106年1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14,591元,亦未存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
⒋至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115,082元,經核對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存摺記
載,係於106年5月3日由本院匯入175,082元。惟該筆款項
於106年5月7日至11日即經子○○領出,亦未交予原告。
⒌是上述被繼承人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入部分,並未交付原告
作為支付其醫療、照護費之用。
㈥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租金收入部分:
⒈由訴外人鄭志明租用作為冰庫部分,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
約,雖約定租金為年租30,000元(已租1年9個月),惟其
係由子○○所出租並由其收取租金。
⒉另訴外人張妙秋(賣菜)所承租之租金部分,係由子○○與
訴外人黎氏蓮訂立租約。
⒊訴外人阿蓮大姐之租約部分,實際係由子○○與訴外人寅○○
訂立租約。
⒋上開租賃契約之訂立及租金之收取,均由子○○所為,且其
所收取之租金收入,並未交付原告用為支付被繼承人之照
護費用。是本件原告所代墊支付之被繼承人在療養院之照
護費用,並未由上開租金收入與以抵償。
㈦至於勞保喪葬補助金137,400元部分,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得領取老保喪葬補助費者為丙○○、戊○○及乙○○,由於被
繼承人之生前之健保費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因繳納之金額較
高,其喪葬補助金額較高,故由原告領取上開喪葬補助費。
㈧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門牌南投縣○○鎮○○路0號及10
號房屋部分:
上開2戶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土地則為兩造
之四嬸即訴外人丑○○所有(坐落草屯鎮草屯段97–5、97–8地
號土地上),上開敦和路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於
被繼承人生前即變更為子○○,並由其出租予他人使用;至於
上開敦和路1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雖於被繼承人
生前將其變更為原告名義,惟原告並未占有使用該房屋,而
係由四嬸即訴外人丑○○所占有並將其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
金。是原告並未因上開房屋受益而得以抵扣原告所墊付之照
護費用。
㈨爰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7,68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
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
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
分得應有部分331/200000。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均曾以自有資金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故其等分別得自遺產請求優先扣償32,560元及53,000元:
⒈原告既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37,400元,則其
給付予中原聯合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中原禮儀公司)之
喪葬費用169,960元應已獲部分填補,故原告至多僅得再
請求於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償所餘款項32,560元(計算式
:169,960-137,400=32,560);至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喪
葬費超過169,960元部分,因無單據可資證明,均予否認
,應無理由。
⒉除原告於110年2月5日支付予中原禮儀公司喪葬費用外,被告甲○○於110年1月29日支出之被繼承人塔位費用共53,000元,被告甲○○亦得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償53,000元。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存款及7筆系爭遺產土地等財產,可維持自己
之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甲○○否認原告係以自己
之資金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等繼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承擔債務:
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系爭遺產土地,核定價額共計3
,197,415元,而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每月均領有敬老福利金3,000元(自105年4月起調升為3,
628元),總計共領有234,424元(計算式:3,000*8月+3,6
28*58月=234,424)。
⒉被繼承人於78、79年間起造南投縣○○鎮○○路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後,曾將系爭房屋前之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
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黎氏蓮(
擺桌子)、寅○○(賣菜)及辰○○(冰庫)等人,而每年固
定收取租金96,000元、120,000元及30,000元不等,故至
少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被繼承人之租金收
益至少881,500元(計算式:96,000+120,000+30,000)*(3
+7/12)=881,500),核與證人丑○○、證人子○○於111年5月
25日證述相符,顯見被繼承人每月除有前述之福利敬老金
外,其於103年將草屯鎮敦和路8號建物過戶予子○○前,亦
有相當之租金收益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
⒊又依證人子○○於111年5月25日證述,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之款項主要係由被繼承人指示或授權子○○代為領取,然因
被繼承人、子○○二人自79年起即同居共財,該二人之財務
收支及生活開銷均由子○○統籌管理,故被繼承人指示或授
權子○○領取之款項,非僅由證人子○○一人所使用,而係被
繼承人及子○○日常生活所需之資金來源,至顯明確。
⒋被繼承人於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受有以下債權清償,共
計389,444元:
⑴於105年10月間,被繼承人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2,920元,本院亦於105年
12月15日匯入款項10萬6,010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
⑵於105年12月間,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30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萬5,082元,有該案之105年12月12
日函文及強制執行計算書可參,本院亦於106年5月3日
匯入款項共175,082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⑶於106年10月間,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執行案件
而受償41,442元,本院亦於107年1月12日匯入款項共41
,442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之帳戶。
⒌被繼承人於105年至106年間出售以下土地,共計913,148元
之買賣價金:
⑴於105年12月6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83,475元。
⑵於105年12月12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15,082元,此原告於113年3
月22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不諱。
⑶於106年10月26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4,591元,此原告於113年
3月22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不諱。
⒍依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被繼
承人生前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
⑴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
度至110年度南投縣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869元、1
1,448元、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
、13,288元,原告主張其代所有繼承人負擔被繼承人自
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之扶養費用,被告否認之
,然縱按上表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期間之最低生活費用,
亦僅為788,353元。
⑵而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每月均領
有敬老福利金3,000元(自105年4月起調升為3,628元)
,總計共領有233,796元(計算式:3,000*8月+3,628*5
8月=234,424)。
⒎又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至110年1月26日止,領有前開
敬老津貼234,424元、前開租金收入881,500元、受有前開
債權受償389,444元及土地買賣價金913,148元之收入,共
計2,418,516元,業如前述,縱未加計土地,合計被繼承
人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可支配收入及存款至
少為2,418,516元(計算式: 234,424+881,500+389,444+
913,148=2,418,516),遠超出104年度至110年度南投縣
每人每年平均最低生活費用標準788,353元,平均每月被
繼承人可支配收入及存款至少為21,314元(計算式:1,40
7,343/66=21,323),故被繼承人生前之資力足以維持其
生活至顯明確;更何況,倘被繼承人生前可支配收入及存
款有不足支應生活之情況(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繼
承人名下亦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土地可供變賣,惟被
繼承人卻未為之,系爭遺產土地至今仍得作為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之遺產,益證被繼承人生前既有財產及收入,足以
維持其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⒏子○○雖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前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之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被繼承人出售南
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價金差額、被繼承人對白位傑債
權之受償、自行從被繼承人名下臺企銀帳戶領出如附表三
之款項,共計1,708,642元,詳如後述,惟被繼承人自79
年起即與子○○同居,是被繼承人隨時可以行使前揭不當得
利債權,故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⒐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有前述收入及系爭遺產土地可以維持自
己生活,是當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起
至110年1月26日期間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用1,687,045元
充其量僅屬倫理上原告為善盡孝道而贈與予被繼承人,與
代墊扶養費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代
墊扶養費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⒑又細究原告提出之原證20所示戶名為「南投縣私立博愛長
期照顧中心」之存款憑條,僅有「104年10月1日」、「10
4年11月2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1日」、「105年3月1日
」、「105年4月1日」、「105年5月3日」、「105年6月1
日」、「105年7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10
月3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1日」、「106
年2月2日」、「106年3月1日」、「106年4月5日」等18張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位記載「乙○○」,是退萬步言,倘經
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確有為繼承人代墊扶養費,原告亦僅能
證明前述18張單據共計431,230元由其代墊,其餘主張均
無理由;更何況,證人子○○證稱,其曾分別於105年及109
年間,先後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即663,
475元及54,000元,共計717,475元(計算式:663,475+54,
000=717,475),分別匯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
帳戶,用以作為支應被繼承人安養院費用之資金,是縱然
本院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安養費用431,230元非孝親奉
養之贈與,而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原告亦分別於105年
、109年間受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款項共717,4
75元,則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亦已全數獲得填補,自不
得再為請求代墊撫養費用。
⒒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庭期固主張,就本件醫療費用及長期
照護費用之支出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屬於消費借貸,並
非對扶養義務人之債權等語云云,然查,原告自本件起訴
迄今,卻未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借貸意思合致且經雙方合
意之借貸金額等相關證據,故原告縱有支付款項為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然付款原因多端,無法逕認屬原告借貸
予被繼承人之款項,更無法證實該等款項均係來自於原告
之自有資金,是以,因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就此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部分,自應承擔該
事實之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⒓更何況,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尚有不動產、租金、敬老福
利金、債權清償及土地買賣價金等收入,而證人子○○亦證
稱:其將被繼承人出售土地的款項中的66萬多元匯給乙○○
,係因被繼承人當時在安養院的錢都是原告支付的,所以
把那些款項匯給他當貼補等語,益徵顯示被繼承人並未與
原告借款,否則原告之母子○○又為何需以被繼承人的錢「
補貼」原告的付出,而非直接主張「返還」原告的借款?
而被繼承人又為何需捨其自有資金不用,另行與原告就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顯與一般社
會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⒔綜上,被繼承人生前既有債權獲償、買賣土地價金及不動
產等收入,是其除無受扶養之權利外,更無借款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期間給付被繼承
人醫療及看護費用1,687,045元,該數額至多僅有431,230
元為乙○○名義支出,且充其量僅屬倫理上原告為善盡孝道
而贈與予被繼承人,與代墊扶養費無涉,更無可能為借款
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返還
代墊醫療及看護費用,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以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為其主張依據,然該遺囑不
符法定方式,本不生遺囑效力,原告主張失所附麗,無足信
採:
⒈原告雖執系爭自書遺囑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惟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自書遺囑中第1行及第9行之立遺囑人姓名「被繼承
人」,字樣及筆順有明顯不符之處,第9行立遺囑人後方
尚註記有「(一定要親自簽名)」之字樣,顯與被繼承人係
自行完整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之常情不合,衡諸一般常理,
系爭自書遺囑人於親自書寫全部遺囑內容後,即逕為簽署
姓名,毋需再於簽名欄後註記提醒自己「一定要親自簽名
」等語,故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
文,核與證人子○○證述內容相符,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結果,亦無從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故本件系爭自書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未
合於系爭自書遺囑之法定程式,又因被繼承人現已亡故,
無從再行補正,從而系爭自書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不惟無
從憑恃系爭自書遺囑,就其主張應得遺產部分單獨申請繼
承登記,亦不得據此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依據。
⒉被繼承人既未預立合法遺囑,兩造間亦不存在遺產分割協
議,系爭遺產土地係兩造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既未預立合法遺囑,兩造亦無遺產分割協議,
是依民法第1144條及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原告乙○○、被
告甲○○、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己○○、被告戊○○、
被告丁○○及被告庚○○○之法定應繼分應各為1/8,盱衡系爭
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兼衡男女平等、
公平享有繼承權之現代社會價值等情,應認其分割方法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土地7筆外,尚有對子○○之下
開債權。
⒉子○○挪用系爭房屋前土地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黎氏蓮(擺桌子)、寅○○(賣菜)及辰○○(冰庫)等人之租金收益至少881,500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被繼承人因已住進安養中心,均未委託或指示子○○收取前揭租金全額並同意子○○自行使用,從而,子○○於前揭期間,擅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並挪為己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子○○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⒊子○○挪用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如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庭
呈答辯狀㈡附表三所示存款827,142元(扣除其出售土地價
金挪用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價金即匯
款予原告之差額122,222元(計算式:783,475-661,253=12
2,222),子○○就此部分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合計應返還金
額應為827,142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如被告112年2月15日庭呈家事答辯㈡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1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6日死亡,其配偶李林美
齡於105年5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李林美齡育有
長男即被告甲○○、次男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壬○○○、
次女即被告己○○、三女即被告戊○○、四女即被告丁○○、五
女即被告庚○○○,被繼承人嗣與無婚姻關係之子○○育有三
男即原告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人之除
戶或現戶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7頁),則
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兩造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8,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系爭遺產土地
,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
5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臺企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9頁
),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亦堪認定。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繼承人對子○○之債權部分:
⑴被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未委託或指示子○○收取系爭房屋前
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黎氏蓮(擺桌子)、寅○○(賣菜)及辰○○(
冰庫)等人租金,子○○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
並挪為己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
人辛○○因此受有損害,子○○應返還其所受利益88萬1,50
0元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405至409頁、第411至415頁),出租人為子○○
,承租人為訴外人寅○○、黎氏蓮,租賃標的物範圍分別
為南投縣○○鎮○○路0號門口及敦和路8號1樓,並無子○○
係為被繼承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又證人辰○○固
具結證稱有跟一位大姐租土地放置冰庫,是本院卷一第
365頁照片是其冰庫即租賃位置,租金一年一付,每年
好像是30,000元,已經租10來年了,現在還在承租當中
,由其子鄭凱文與那位大姐打書面契約等語,嗣經當庭
由證人辰○○撥打那位大姐聯絡電話確認其人為子○○(見
本院卷二第456至458頁),然證人辰○○並未指證子○○係
為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又證人丑○○固具結證稱
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草屯鎮敦和路8號建物及旁邊之土
地有無出租乙節,伊稍微知道,8號樓下有租給人家擺
桌子,還有賣菜的,空地是出租作為放置冷凍庫使用,
租金收益應該是子○○收的,因為辛○○在養老院,伊不知
道草屯鎮敦和路8號之房屋係於何時移轉登記予子○○這
件事。伊之前幫辛○○繳房屋稅的時候是辛○○的名字,這
幾年他才自己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至521頁)
,而證人子○○固亦具結證稱,南投縣○○鎮○○路0號建物
前面有出租給他人使用,租金是伊我收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25頁),依證人丑○○、子○○上開證詞,亦難認
定子○○係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而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訴外人黎氏蓮、寅○○及辰○○所租用之土地係被
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子○○有請求
其返還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500元之債權,並無可
採。
⑵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2,920元,本院於105年12
月15日匯入106,010元,又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30號
傾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5,082元,本院於106年5
月3日匯入175,082元;再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執行案件而受償41,442元,本院於107年1月12日匯入41
,442元等節,有上開案件之本院函文及計算結果彙總表
及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93頁、第439頁、第500頁、第441頁、第509頁、第443
頁);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6日出售南投縣○○鎮○○段00
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83,475元、於105
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而取得115,082元、於106年1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4,591元,上開出
售土地價金等節,亦有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出賣共
有土地、取得價金分配計算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
至4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丑○○及證人
子○○之證詞在卷,應堪認定;又證人子○○證稱上開出售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
83,475元價金中,伊將其中60萬元及6萬多元匯至原告
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給原告,伊就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
戶內於109年1月10、16日有三筆提款30,000元、20,000
元、5,000元,係伊提款後匯到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被告於113年6月
13日家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主張子○○匯給原
告土地價金共663,475元價金及子○○提款匯給原告54,00
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8頁),則子
○○取得783,475元土地價金於扣除匯給原告663,475元後
,子○○尚領有120,000元價金之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有
同額損害乙節,亦堪認定;至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
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固記載被繼承人受償172,92
0元,然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僅匯入被繼承人臺灣企銀
帳戶內106,010元,其差額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由子○○
受領,而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15,082元以及於106年1
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而取得14,591元部分,依證人丑○○及證人子○○之證詞(
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第524頁),除就出售南投
縣○○鎮○○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子○○取得783
,475元價金外,其餘均難認定係由子○○受領。
⑶又證人子○○具結證稱: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
均係由伊領取使用,自被繼承人住到安養院後臺灣企銀
帳戶內之金前均係伊去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23至524頁);而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於104年8月
間入住博愛長照,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除10
5年4月9日「彙總補」存入1,185,880元,同日「彙總補
」支出1,183,825元究係何種存入與支出,未見兩造主
張及舉證外,自105年4月23日至109年1月16日止,共計
提領72筆及支出國泰人壽保險費2筆,其總額609,536元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9頁),依證人子○○之證詞係由
子○○所領用,則子○○受有609,536元之利益,致被繼承
人受有同額損害乙節,亦堪認定。
⑷綜上,被繼承人對子○○有上開價金及存款共729,536元(
計算式:120,000+609,536=729,536)之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債權乙節,洵堪認定。
⒋關於遺產之負擔即喪葬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14,460元,固
據其提出中原禮儀公司收費明細表及匯款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惟查,上開中原禮儀公
司收費明細表及匯款收據僅顯示原告匯款169,960元予
該公司,此外,本院卷一第137頁上手寫標註之「2/2法
會師父供養紅包$57500.」、「2/3告別式封釘紅包2包
共$4000.共支出$231460+3000白日訟經」等文字,原告
並未就該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且該頁其上明細關於㈡佛
事項目「佛事(出家師父)」1式之單價「60,000」,
亦以手寫劃去,並標示「$57500合併作七」,該項之金
額欄標示0元,故有無該部分之支出,應由原告舉證,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僅能認定有169,960元之喪葬費
用支出。
⑵又被告甲○○主張其於110年1月29日支出被繼承人塔位費
用共53,000元,並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
骨堂使用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堪
認被告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3,000元。
⑶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37,4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查:
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
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
例第62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
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
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
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
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
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
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
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
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
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
障之範圍決定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
釋文在案。
③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
險人B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
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依題旨,繼承
人A應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
不應分受B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B請求遺產扣還之
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固亦有決議在案。
④本件繼承人中並非僅有原告具備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資格,故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類型不同,不得援用;又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觀「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
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
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該條項除書所指應係同條例第62條之
情形,亦即同條例第62條規定係要減輕被保險人因至
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喪葬費支出之負擔而設,依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文,自有別於一般
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
之性質,準此,依該條例第62條規定並非單純僅減輕
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之負擔而已,其社會性質乃在減
輕需分擔同一筆喪葬費支出全部繼承人之負擔而設,
在有多數被保險人時,任一被保險人領取該津貼時,
自應自同一筆喪葬費支出中扣除後,其餘不足部分,
始由遺產或其他繼承人負擔。從而,原告支出之喪葬
費169,960元,於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
津貼137,400元,僅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32,560元。
⑷綜上,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32,560元
;被告甲○○支出喪葬費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53,000元。
⒌關於遺產之債務即原告主張代墊博愛長照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其110年1月2
6日死亡止,於博愛長照之照護之費用及醫療費用,共
計1,687,045元,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
影本62紙、博愛長照保證金退款收據影本1紙、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張、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存根影本2
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9頁、第79頁、第121頁
、第123至133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卯○○具結證
稱上開存款人欄位記載為卯○○的43張存款憑條均係其代
理原告去辦理存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頁),而
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62紙共1,640,145元、博愛長
照保證金退款收據退款20,000元、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2,100元、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存根其中20紙共100,700
元(其餘4紙未記載寄送金額無從認定),合計共1,722
,945元,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長照、醫療、零用金費用
共計支出1,722,945元,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所支
出乙節,惟查: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
所支出,則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已就消費借貸達成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起訴以迄言
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或提出關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已成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核,其就所主張之事實
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採信。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1,687,045元之債權為
遺產債務乙節,並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
之土地、編號8之存款、編號9之債權,應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效力部分:
⒈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
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
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90條自書遺囑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本件原
告主張本院卷第141頁係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書面係由被繼
承人親自書寫且為被繼承人之真意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又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及南投○○
○○○○○○○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上相關字(含「
辛○○」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
所為,但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上「辛○○」筆跡與南
投○○○○○○○○○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辛○○」筆跡之異
同,依現有參考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2年12月14日調
科貳字第1120333759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03至219頁);又經本院再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自
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及南投○○○○○○○○○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
書原本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提供之被繼承人
印鑑卡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系爭自書遺
囑書面原本2紙上相關字(含「辛○○」簽名)之筆跡筆劃
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前已函覆本院外,
本次僅增補印鑑卡上兩枚「辛○○」參考筆跡憑比,依現有
資料欠難鑑定,有該局113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
6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上開鑑定均無從認
定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⒊證人子○○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所附原證22之自書遺
囑;問:證人有無看過該份遺囑,是否知悉該遺囑之製作
過程?)我有看過,我是在104年有看到,當時好像是辛○
○請一個叫癸○○的人寫的,辛○○只有簽名,我是在癸○○土
地代書處看到的,當時是我跟辛○○去的。(問:依證人之
意思,請問該份遺囑只有簽名是辛○○簽的,請問辛○○簽了
幾個地方?簽於何處?)立遺囑人後面、身份證字號上面
的簽名是辛○○寫的,自書遺囑下面的辛○○記載並非辛○○本
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頁);又證人癸○○具
結證稱:「(提示原證22之自書遺囑;問:證人是否有看
過?是誰交給證人的?)自我的事務所看到的,時間我忘
記是什麼時候了,我也忘記我有沒有保管過了,但是我電
腦裡面有存檔。(問;為什麼會是在你的事務所看過的?
)因為子○○當時拿到我的事務所來問我說這樣可不可以,
當時辛○○已經簽名了,我說只要符合要件就可以了。(問
:當時有無告知子○○該份遺囑是否符合要件?)我沒有回
答。(問:證人有無親眼看到辛○○親自書寫全文及簽名?
)沒有。(問:你說電腦有這份文件是什麼意思?)一般
我們會掃描,我是做代書,有時候會有人打電話問我們之
前案件的事情,我們會掃描存檔比較好回答。」等語;上
開證人之證詞間,固有部分矛盾之處,惟依上開二名證人
之證詞,均無從認定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
寫。
⒋此外,系爭自書遺囑第1行及第9行之立遺囑人「辛○○」處
,兩者之字樣及筆順略有不符之處,而第9行立遺囑人「
辛○○」處後方尚註記有「(一定要親自簽名)」之字樣,衡
諸一般常理,自書遺囑人於親自書寫全部遺囑內容後,即
逕為簽署姓名,毋需再於簽名欄後註記「一定要親自簽名
」等語,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縱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
,也是按他人給的文件照抄之機率較高,亦即,縱使系爭
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抄寫,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
其意思表示能力於抄寫當時是否健全,均不無疑問。
⒌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尚難認定系爭自書遺囑有效。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
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支出之喪葬費32,560元,以及被告甲○○支出喪葬
費53,000元,均得自遺產中扣除;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7均為土地,僅編號8之存款3,583元、編號
9之債權729,536元,可先行扣除;故依兩人債權之比例
,編號8之存款3,583元中先扣除1,364元予原告、先扣
除2,219元予被告甲○○;而編號9之債權先扣除31,196元
予原告、先扣除50,781元予被告甲○○。
⑶又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及編號9債權扣除後之餘額647,
559元,兩造無法達成原物分割之合意,則按附表二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⑷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
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37,688元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復未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56,187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⒉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81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⒊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37,70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⒋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9,425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⒌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2,636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⒍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1/25000) 134,157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⒎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 2,956,50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⒏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83元 由原告取得1,364元;由被告甲○○取得2,219元。 ⒐ 債權 對訴外人子○○之債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 729,536元 由原告取得31,196元,由被告甲○○取得50,781元;其餘額647,559元,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乙○○ 1/8 ⒉ 被告甲○○ 1/8 ⒊ 被告丙○○ 1/8 ⒋ 被告壬○○○ 1/8 ⒌ 被告己○○ 1/8 ⒍ 被告戊○○ 1/8 ⒎ 被告丁○○ 1/8 ⒏ 被告庚○○○ 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NTDV-111-家繼訴-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