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璁潁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軍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軍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 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 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 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 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6月18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又在113年6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併參酌受刑人未 表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及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2025-01-13

TPDM-113-聲-2985-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FFAUD PIERRE MARIE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EFFAUD PIERRE MARIE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 1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呈Methamphetamin e、MDMA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亦 呈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乙 節,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呈Methamphetam ine、MDMA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用 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只、膠囊2個及塑膠 手機保護殼1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內含淡棕色粉末之透明膠囊2粒(淨重0.7770公克,取樣0.0073公克,餘重0.7697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MDMA及Ketamine成分。 2 白色結晶1袋(淨重0.3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928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 3 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 檢出微量Methamphetamine成分。

2025-01-08

TPDM-114-單禁沒-5-20250108-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FFAUD PIERRE MARIE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EFFAUD PIERRE MARIE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 1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呈Methamphetamin e、MDMA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亦 呈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乙 節,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呈Methamphetam ine、MDMA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用 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只、膠囊2個及塑膠 手機保護殼1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內含淡棕色粉末之透明膠囊2粒(淨重0.7770公克,取樣0.0073公克,餘重0.7697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MDMA及Ketamine成分。 2 白色結晶1袋(淨重0.3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928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 3 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 檢出微量Methamphetamine成分。

2025-01-08

TPDM-114-單禁沒-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德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另補充:本案之LOOK抹茶巧克力 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確為 被告拿取乙節,業據被告莊俊德於警詢中所自承(見113年 度偵字第25881號卷第8頁),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共6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至於被告一度辯稱忘記結帳云 云,參酌被害人即證人鄭淳予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全家便利 商店興北店店長,伊於清點商品後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遭人進入店內竊取商品,未結帳即行離去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卷第11至12頁),此核與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6張相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拿 取LOOK抹茶巧克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 及即溶咖啡2盒,並置放於隨身手提袋內,至其走出全家便 利商店興北店其間,並無任何欲行結帳之舉,而係直接走出 店外,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遭竊財物即LOOK抹茶巧克力 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等物 之財產價值,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所為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所罹患之精 神病症(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9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LOOK抹茶巧克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 、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1 LOOK抹茶巧克力1個 59元 2 LOOK草莓巧克力1個 59元 3 葡萄軟糖1個 69元 4 即溶咖啡2盒 共19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5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興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LOOK抹茶巧克 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 價值合計新臺幣385元)得手後分別放置於其手中及隨身提 袋內,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嗣因店長鄭淳予發 覺店內商品短缺,經查看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淳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鄭淳予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PDM-113-簡-4541-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范庭勇)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M DINH DUNG甫來臺不久,配偶於近 月前亦來臺工作,其本身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其於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參與之部分亦僅有提供收貨地址及進行取件 ,並無資力支付購毒價金,且被告並非集團犯罪,就本件犯 行之細節毫不知悉,亦無逃亡管道,又被告自始即坦承不諱 ,希冀能與配偶暫時團聚並打點工作事宜,同時為配偶及子 女賺取資金,被告實無可能拋下配偶逃亡,其亦無經濟實力 可為之,從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倘命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即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11月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 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上開理由主張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本 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云云。然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除配偶外,其餘家人及資產均在越南,其在臺之社會人際關 係牽絆薄弱,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 能力,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 。佐以被告在為警逮捕後,同案被告NGUYEN VAN TIEN曾試 圖透過被告之配偶影響其之供述,有事實足認其與同案被告 NGUYEN VAN TIEN間確有相互勾串之虞,又本案業於113年12 月16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刑度非輕,且本案 尚未確定,若上訴後,上級審仍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NGUY EN VAN TIEN作證之可能,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涉 案情節非輕微,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從而,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PDM-113-聲-3120-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東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 顧公眾往來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後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實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參酌犯罪動機、目 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騎 車上路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7號   被   告 許東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先於113 年7月30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餐廳飲酒 ,因飲用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 巷口自撞其他路邊停車無人在車上之車輛,警方據報當場, 並於23時7分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交簡-1135-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寧 具 保 人 羅永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永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永舜因受刑人曾玟寧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本案判決 104年8月20日確定後始於104年11月2日遷入之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戶籍址,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 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 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紙、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通緝書(稿)、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 資料、遷徙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 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聲-3137-20250102-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明德 代 理 人 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 被 告 錢智仁 林潤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即 同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等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 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 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 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 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22日送達予聲請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全卷、高檢署智財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 訛,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 第46至50頁反面、第53至55頁、第60頁,本院卷第5頁)在 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 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 二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錢智仁辯稱:廣告文宣 、複習表、學生公約等均係由擔任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陳名補習班)企劃主任之被告林潤德負責製作,其很有經 驗,學生公約裡的相關規定係一般補習班都會有的生活公約 ,學科能力測驗(下稱學測)時間表及學測與指定科目考試 測驗(下稱指考)行事曆都是教育部訂立的,伊對於其如何 製作上開文宣品,均不知悉等語;被告林潤德則辯稱:陳名 補習班之廣告文宣、複習表、學生公約等文件均係伊製作的 ,伊係參考各家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過去的資料而做成的, 伊認為這些內容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錢智仁為陳名補習班負責人,被告林潤德為陳名補習班 之企劃主任,負責製作廣告文宣、作息表、學測班/指考班 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 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學生公約 等文件,此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他字第13413 號卷第259、261頁)、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 表、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 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 範圍表、學生公約(見他字第13413號卷第27至55頁、偵字 第7517號卷第157至181、193至21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7517號卷第249至250頁,偵續字卷 第109至110、15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 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 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 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 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 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 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 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 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 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 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 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 ,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 念。  ㈢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其左 側為一般月曆形式之格式,中間欄位為「重要行事」欄,最 右側之欄位則為「重要特定日」欄,「重要行事」欄內記載 週考、學測考試、模擬考之進度,「重要特定日」欄則記載 課程起始日、國定假日、學測、指考、考前衝刺時間,該行 事曆格式及欄位之編排、設計要與一般行事曆常見之格式無 異,且「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亦僅 係單純條列國定假日、學測、模擬考或複習考之進度,而儒 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 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 圍表之格式均係以科目/週次、日期/科目為欄位標目,此種 格式編排方式亦與一般考試複習表格形式相仿,坊間補習班 亦大部分係以此表格編排形式呈現進度範圍,此亦有他家補 習班之文宣資料(見偵續字卷第192至194、197頁)存卷可 佐,該等表格內記載之內容為各科目考試內容、進度,此與 上開行事曆「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 同屬創作人對於複習考試內容之編排及規劃,實為「思想」 之展現,又該等考試複習進度之「描述」無法體現創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且考試複習進度及內容亦均為公告週知之學 測及指考測驗範圍及課綱,此亦有大學入學考試中心110學 年度考試簡章影本(見偵7517卷第87至90頁)可參,故此部 分文件內容要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㈣復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 息表,上開兩份文宣之標題不同,其內記載之內容則均為班 級管理、筆記檢查及作業訂正、自習空間利用、輔導團隊之 描述,兩份文宣內縱有如附表所列文字用語相似之處,惟此 文字用語均為一般敘述學生管理及教師資格要求時常用之文 字表達方式,未能以此窺見著作人之感情及創作之獨特性; 而處分公告及作息表,亦屬一般製作相關公告及表格常見之 格式及敘述方式,作息表內之描述亦乃屬作息及課程時間規 劃之「思想」展現,在表達之形式上亦屬單純機械式之描述 ,故此部分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㈤又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生公約,雖有如附表所示相 似之文字敘述及內容,然細觀該學生公約之內容,均係闡述 學生之行為規範、退學之要件、服儀要求、請假規定、缺曠 課考勤計算等事項,此等要求及規定,實與一般學校或教育 機構對學子求學期間,於行為舉止或服儀之要求、課間管理 規範、缺曠課處理方式或退學要件等規定並無太大之差異, 且表達上開要求及規範時使用之文字及語法亦屬一般陳述上 開事項時普遍使用之敘事方式,未能呈現作者在思想上或感 情上一定精神內涵,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 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犯 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對照表 著作之名稱 陳名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儒林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表 壹、班級管理   主任親自帶班督導,並搭配2-3位導師全天候管理......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壹、晚自息  ◎全員留班晚自習,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同上 貳、嚴格執行曠缺考勤   嚴格要求出缺勤及請假依本班規定,晚自習視同正課,全員留班晚自習。...... 貳、筆記、作業的檢查和訂正  ◎上課必須認真記筆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處,由輔導老師展開約談,務使及時改善問題。 同上 參、筆記檢查、作業訂正   要求上課必須認真抄筆 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及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者,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主任,由輔導老師主動展開約談,即時協助改善問題。 參、全年無休的自習教室開放  ◎全年開放自習室,每班均有導師在班維持秩序...... 同上 肆、全年無休K書中心   打造學生專屬自習空間,無分平日或假日,全年開放...... 肆、輔導老師績效責任制的評考  ◎採取最精確的評考,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而詳盡的講解內容和態度,爭取同學的信賴和認同。以客觀的同學問問題次數和反應作為評核依據。...... 同上 伍、頂尖台大輔導團隊   超越同業,聘請醫科、電機等清一色台大高材生,提供一對一家教式輔導,並定期對輔導老師進行評量考核,未達標準一律汰除。嚴格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的態度和詳盡的講解內容,爭取同學的信賴及認同。 伍、兩階段的考前衝刺封班計畫:  ◎考前100天進入第一階段衝刺計畫...... 同上 作息表: 08:00-08:50早自習/晨考 08:50-09:00準備上課 09:00-10:25第一堂課 10:25-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20晚餐 18:20-21:30晚自習/輔導解惑 作息表: 07:50-08:40早讀晨考 08:40-08:50準備上課 08:50-10:20第一堂課 10:20-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10晚餐 18:10-18:40晚睡 18:40-21:40晚自習輔導 同上 留班查看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依規定予以警告,留班查看。 留班查看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之規定。特予警告,並觀後傚。 同上 退學處分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有權依規定予以開除處分。 退學處分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為維護班風,特予開除處分。 學生公約 標題:端正讀書風氣,提升學習成效,按時作息,堅持不懈,勤學苦讀,精益求精 標題:為使班風純正,敦品勵學,祛除不穩定性因子,達到最大的學習效果...... 同上 小標題: 壹:學生管理規定 貳:上課管理規定 參:曠缺考勤規定 小標題: 壹:教室管理規定 貳:曠缺考勤規定 參:行為舉止規定 壹:學生管理規定 ①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條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索、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不實訊息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務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電玩店、網咖、撞球館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②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③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④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規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列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壹、教室管理規定 一、7時50前到班自習,12時5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領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書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二、所有晚自習或假日到班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記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要,須請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三、教室內嚴禁使用各種視聽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四、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隨時保持清潔,下課後應清理個人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五、班舍內及在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六、如因法定疫情需要得配戴口罩量體溫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同上 貳:上課管理規定 ①8時前到班,13時1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②所有晚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計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求,需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③上課時間一律嚴禁趴下,並不得於上課時間任意進出教室或上廁所、倒水等。午睡時間一律不得外出,一律皆需午睡,違者紀錄曠課一小節。 ④違反上課規定、上課不專心者或不抄寫筆記者,一律強制留班查看。 ⑤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應隨時保持整潔,下課後應清理以維護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⑥教室內嚴禁使用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通信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⑦班內及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⑧如因法定疫情防疫,需配戴口罩量體溫,如不配合不得進班。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貳、曠缺考勤規定 一、事假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二、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三、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每堂課以二小節計。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歿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缺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四、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同上 參、曠缺考勤規定 ①事假需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②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③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算:每堂課以二小節計算。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檢附公立醫院證明的病假以各項考勤二分之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沒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④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參、行為舉止規定 一、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要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戒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物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彈子房、電動玩具店、網咖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二、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三、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四、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約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述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判-73-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閻冠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曜暉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李育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9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閻冠志 (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李育材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35號就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誹謗、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就其等指控之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聲請再議(其等指訴被告等人妨害信用部分,非屬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之範疇,其等指訴被告等人不當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未提出再議,該等部分均不在再議處分之範疇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認其再議 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處分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於112年12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88號卷第2至5頁反面、第24至27頁、第34、35頁,本院 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李紹平辯稱:被告李育材向伊求證, 伊才提供資料給被告李育材等語;被告李紹康辯稱:伊係在 經媒體詢問後,為避免錯誤報導,所以提供相關事證,希望 媒體正確報導,伊提供的資訊都是有依據的等語;被告李育 材則辯稱:伊係收到民眾爆料,故向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求 證,被告李紹平及李紹康有提出匯款單、契約等證據,且伊 有跟聲請人2人查證,他們只有提出說法,沒有提供證據, 伊也有刊登其等之說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育材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之記者 ,接獲爆料後,採訪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其等分別化名為 Paul、Tom表明聲請人2人掏空李鍾桂資產等訊息後,被告李 育材即於精鏡公司之第343期鏡週刊,在雜誌及網頁(網址 :www.mirrormedia.mg/premium/00000000soc007)刊登以「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李鍾桂數千萬資產遭掏空」為標 題之報導(下合稱上開報導),內容提及「連她創辦的真善 美基金會也遭其秘書、丈夫隨扈等親信把持」、「李鍾桂位 於台北市文山區的房產,遭范姜群麗轉移至自己名下。」、 「當時語言能力尚未完全退化的李曾吃力地告訴Paul及其他 家人:『小心群麗!注意基金!』、「他(Paul)覺得很奇怪, 於是發揮會計師專長深入調查,結果發現范姜等人動手腳掏 空李財產的證據。」、「Paul事後得知,原來范姜擔心夜長 夢多,竟要求李在2天前辦理贈與過戶,將房產提前移轉到 她名下。」、「范姜瞞著李家人,自行辦理房產贈與過戶的 行為,引發李家人強烈質疑,雙方針鋒相對,在場的黃榮護 見狀,主動跳出來力挺范姜,甚至批評李鍾桂不該將財產贈 與Paul,更不該讓Paul擔任意定監護人,場面一度失控,但 預立遺囑的公證程序,最後還是勉強完成。」、「不料范姜 等人不久後又有動作,甚至企圖在李鍾桂的遺囑生效前,挪 移李的財產。Paul指出。去年五月中,范姜等人先遷移李的 戶籍,並讓她簽署繁雜的信託契約,將李帳戶的4,500萬元 ,以『他益信託』方式,全數信託給真善美基金會,用途不明 」、「同年6月到9月間,握有李鍾桂印鑑等重要身分證件的 范姜等人,再度遷移李的戶籍,並將李名下的股票、基金全 數變賣,甚至另把李帳戶内近4,000萬元款項匯到基金會帳 戶,期間范姜還用『協助李請看護』等由,從李的帳戶提領過 600萬元,但僅給付部分款項給看護。據Paul核算,這些被 范姜等人挪用的錢,有明細的只有100多萬元,其他超過5,0 00萬元不知去向,恐遭掏空。」、「為感念閻的貢獻,施過 世後,李鍾桂便將她位於三峽的房產贈與閻,只是萬萬沒想 到,閻取得房產後,竟與范姜等人合謀,欺負過去提拔、栽 培他們的失智老人」、「Tom說,李離開救國團後,范姜深 知沒有李當靠山,自己可能無法久任,於是跟隨李將工作重 心轉到真善美基金會,之後更與閭冠志…串聯,逐漸將腦筋 動到李的財產上。」、「李家人認為,范姜等人身為李的親 信,卻以誘騙、脅迫的方式,讓失智的李簽署各種授權文件 ,謀奪財產,十分惡劣…。」等語;被告李紹平復提供內容 講述「可是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於4月 8日後、5月的時候帶姑姑(即李鍾桂)去簽他益信託,後續 把她10幾年的股票作變賣,移轉到相關信託帳戶(影片時間0 0:00:35〜00:00:51)」、「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 冠志等)為了自己的利益,掏空我姑姑的資產,不顧她的身 體狀況,這是我們家人無法接受的(影片時間00:01:19〜00: 01:26)」等語之影片,經媒體上傳至YOUTUBE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2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51至252頁 ),並有報導翻拍及列印照片(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7至75 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4838號卷 第252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 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 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 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 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 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 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 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 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 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 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 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 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 ,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 不予處罰之利益。」。  ㈢上開報導之內容主要係指摘聲請人2人等挪移、掏空李鍾桂之 財產,觀諸上開指摘內容前後脈絡,被告等人係以聲請人2 人協助李鍾桂於預立遺囑前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0樓之房地(下稱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 聲請人范姜群麗,再將其所有4,500萬元以信託之方式移轉 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下稱真善美基金會)、數次遷移 李鍾桂之戶籍址,及在使用範圍外逾領李鍾桂帳戶內款項等 情,推論聲請人2人有藉此挪移李鍾桂財產之舉。而李鍾桂 於111年4月6日簽立贈與契約,將上開文山區房產贈與給聲 請人范姜群麗,復於111年4月8日預立遺囑,將其所有位於 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動產及其他財產(包括但不 限於股票、基金、銀行存款等)遺贈給被告李紹平,並於同 日簽署意定監護契約書,指定被告李紹平於李鍾桂受監護宣 告時,擔任其意定監護人,再於111年5月26日簽立新臺幣特 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將新臺幣(下 同)4,500萬元之信託財產移轉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下稱真善美基金會)等情,有贈與契約書、遺囑公證書及附 件、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金錢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 號卷第139至220頁)存卷可考,可見上開報導內提及李鍾桂 於預立遺囑前2日,即將其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聲請 人范姜群麗,復將李鍾桂所有之4,500萬元信託財產移轉給 真善美基金會等情,實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觀諸上開贈與契約書,其內記載見證人為聲請人閻冠志,未見有李鍾桂其餘親屬之簽章,又李鍾桂於111年3月9日簽署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外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時,均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此有上開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97至138頁)存卷可考,惟李鍾桂於111年5月26日簽立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信託監察人即改為黃榮護及聲請人2人,未見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情,顯見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曾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再衡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93至95頁)之記載,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即有出現難以理解的含糊不清的言語,111年5月20日演講不清楚,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BPSD),足徵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開始即已出現講話含糊不清之情,於111年5月20日回診時,更遭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是既然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李鍾桂又經醫師診斷有陸續出現言語不清等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之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對於該等契約內所載內容是否出於李鍾桂之真意等節提出上開質疑,尚非無據,亦合於情理之常,可認其等應係在梳理相關證據資料後,依其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該等評論。  ㈤再依照李鍾桂之戶籍謄本資料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 0935號卷第45至47頁)、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 聯(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29至235頁)顯示,李鍾桂之戶籍 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嗣於111年5月間 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再於11 1年8月間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是李鍾桂之戶籍確實亦有如該報導所載於短時間內 經聲請人閻冠志等人數次遷移之情,此情實有悖於常情,復 自被告李紹平等人提供之李鍾桂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 顯示111年3月間有數筆基金贖回、111年間陸續有數筆轉匯 或提領數十萬元之紀錄,再比對主任代支費用支出明細及11 1年1月至6月之支出明細內所載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記載( 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105至121頁),可見李鍾桂平日支出 費用多為飲食、日常用品或雇傭人員薪資等小額支出費用, 未有數十萬元之大筆支出,足徵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轉支 或提領款項之金額實大於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佐以上開病 歷紀錄顯示李鍾桂於111年間經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 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等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人對於李 鍾桂之戶籍址遭頻繁更動,其之基金遭贖回、存款遭提領及 轉支等財務處置之正當性及金流去向有所存疑而推認李鍾桂 之財產遭挪移、掏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可認其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等所為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  ㈥另觀諸上開報導內容所示,被告李育材非但敘及被告李紹平 、李紹康上開評論、刊載其等提出之證據,更有訪問聲請人 2人等被指摘之對象,並刊登其等對此事之回應,足見其確 係在經向雙方求證,並取得相關證據後方撰擬並刊登上開報 導,可見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李鍾桂為公眾週知之人物 ,創設真善美基金會,其之財產處分涉及真善美基金會資金 來源之合法性,及真善美基金會是否遭人利用為不法犯行, 被告等之言論及撰擬之報導內容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而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之評論內容,與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之 基礎事實密切相關,且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實屬對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認被告3 人之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自-28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80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秋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為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 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 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至3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落在民國112年6月、 8月及11月間,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 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2024-12-31

TPDM-113-聲-221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