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腳踏
車做為代步工具使用,竊得之腳踏車尋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5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石昆岳所有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石昆岳察覺遭竊報案,
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已發還予石昆岳)。
二、案經石昆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石昆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影像擷圖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4-投簡-8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