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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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置於門口之花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上之財產秩序,應予非難;再酌以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有將該花盆取走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且 本案被告竊得之花盆已發還告訴人徐煒倫,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行 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竊得之花盆1只,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5號   被   告 葉國樑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樑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徐煒倫住處前,見徐煒倫將其所有之虎尾蘭花盆1盆( 價值新臺幣680元)放置在上開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花盆,得手後隨 即步行逃逸。嗣徐煒倫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旁,扣得上開花盆(已發 還)。 二、案經徐煒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國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上開 花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是撿路邊花盆 ,因為上面沒有花,故再將之棄置路邊等語。經查,觀諸被 告所竊植栽及現場照片,可知該花盆雖無花朵,惟枝葉尚稱 茂密,並無明顯枯死之情形,且放置地點旁亦無其他雜物或 垃圾堆積,尚無使他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顯見被告前揭 辯詞,要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花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4-壢簡-433-202503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4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陳盛財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6-5至36-7頁) 」「被告林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得財物 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線4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廖朝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業已丟棄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惟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 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8號   被   告 林國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台灣自來水公司平鎮給 水廠工地,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 支,竊取由廖朝國所管領擺放在該處之電線4條(每條長約1 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廖朝國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朝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雄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朝國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鎮○○○○○○○○○○0○○○路○○ ○○○○○○0○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線,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4-審簡-255-202503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芸(原名:許佳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 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3號   被   告 許可芸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可芸明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下午5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由北往南往中山東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吉長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其同 向前方由莊穰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莊穰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嗣許可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穰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可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穰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其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則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桃交簡-292-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聖(原名李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偉聖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不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復於108年4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係於前案徒刑期滿5 年後,方再犯本案,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並無其他 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難 認成立累犯,蒞庭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8次,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6號   被   告 李偉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聖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非累 犯),自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桃園市某小吃攤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前將車臨停路旁稍作休息,嗣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因其 停於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 擷取暨警員密錄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7

TYDM-113-審交易-568-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17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哲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駕籍及 車籍資料。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 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 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並已致生闖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輛對撞之事故,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4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向本院具狀陳稱聲請量刑協商,然 本件事證至明,且其已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自須依法審判,無進行協商程序之餘地與必 要,其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7號   被   告 陳昱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31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 休閒農場內飲用啤酒4至5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哲智(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04

TYDM-114-審交簡-42-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6號   被   告 陳禹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超商前之停車格,誤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2 00元)放置在相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上後離去。陳禹霖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36分 許,至上址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時,在本案機車上,拾獲非 屬自己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陳冠樺於同日 晚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禹霖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該安全帽放在我本案機車上,當時 我在原地等了一下無人認領,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我怕超商 的人不幫我處理,趕著上班就先將安全帽帶回家,想說等警 察局通知看要送至哪個警局歸還,我接到派出所電話馬上就 還回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拾獲上開安全帽地點在超商前, 衡情失主應會返回該處尋找或進入超商詢問有無他人拾獲, 苟被告斯時因趕上班而無意願立即前往派出所並交由員警處 理,自可直接交與超商人員代為保管、招領,然其卻自行將 之攜離直至警方尋獲前均未將手機交付警政機關招領,已相 隔10逾日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而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之脫離物 而拿取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經查,依雙方和解書所載意旨係告訴人誤將上開安全帽 放置在被告之本案機車上,已非告訴人一己機車上,是應可 認上開安全帽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拿取並將該安全帽 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 有關係之竊盜故意,故依前所述,並基於刑法「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上開安全帽為他 人誤放之脫離告訴人本人之物而拿取之,其所為即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952-202503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所有」2 字,第11至12行「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6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應更正為「經 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6mg/dl,亦即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26」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126MG/DL(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126),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自撞並損壞他人車 輛之車禍,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7號   被   告 何淑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慧自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 與許宥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後,再反彈撞及由黃政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何淑慧主動要求抽血檢測, 經警委託聯新國際醫院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對其施以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6MG/DL(換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政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被告主動要求抽血檢測錄影光 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壢交簡-64-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 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 ,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 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因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47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上 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見李 彥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翻動車內之 物品,惟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隨即離去。嗣李彥賢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彥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順城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賢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車內USB充電線2條乙節,此為 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沒有竊取充電線等語。經查,觀諸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打開本案車輛車門翻找車內 財物及離去之情形,並未攝得被告有拿取上開充電線等情, 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充電線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572-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0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伍萬元之蛇籠白鐵 絲網及白鐵角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廠」,應更正為「澗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仍具工作能力,竟不知自食其力、 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澗泰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廠之蛇籠白鐵絲網及白鐵角鋼等物品,顯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蛇籠白鐵絲網及白鐵角鋼,核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固稱已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多元等語 (詳本院審易卷第56頁),惟依告訴人范揚炘所陳述,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蛇籠白鐵絲網及白鐵角鋼之價值約15萬元(詳 偵卷第28頁),是犯罪所得之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前開之變 價所得,故本案自應以原物沒收為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方屬允當。綜 上,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1號   被   告 王柏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人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拆卸由該公司經理范揚炘所管領、 架設在上址圍牆上方之蛇籠白鐵絲網及白鐵角鋼(價值共計 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將之裝入麻布袋內,為該公司保 全人員發覺並拍照,王柏人隨即騎車逃逸,並將上開鐵絲網 、角鋼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范揚炘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范揚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柏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鐵絲網及角鋼後變賣之事實,惟辯稱:該鐵絲網及角鋼係放置在草叢,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揚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案發現場行竊之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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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97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⑵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 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 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 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 升0.6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黃信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7 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 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路與大昌路2段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02

TYDM-113-審交簡-381-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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