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6號
被 告 陳禹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超商前之停車格,誤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2
00元)放置在相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上後離去。陳禹霖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36分
許,至上址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時,在本案機車上,拾獲非
屬自己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陳冠樺於同日
晚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禹霖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該安全帽放在我本案機車上,當時
我在原地等了一下無人認領,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我怕超商
的人不幫我處理,趕著上班就先將安全帽帶回家,想說等警
察局通知看要送至哪個警局歸還,我接到派出所電話馬上就
還回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拾獲上開安全帽地點在超商前,
衡情失主應會返回該處尋找或進入超商詢問有無他人拾獲,
苟被告斯時因趕上班而無意願立即前往派出所並交由員警處
理,自可直接交與超商人員代為保管、招領,然其卻自行將
之攜離直至警方尋獲前均未將手機交付警政機關招領,已相
隔10逾日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而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之脫離物
而拿取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經查,依雙方和解書所載意旨係告訴人誤將上開安全帽
放置在被告之本案機車上,已非告訴人一己機車上,是應可
認上開安全帽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拿取並將該安全帽
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
有關係之竊盜故意,故依前所述,並基於刑法「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上開安全帽為他
人誤放之脫離告訴人本人之物而拿取之,其所為即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295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