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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正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 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 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 件,經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6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詳如 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透明結晶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驗前毛重合計共1.1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62頁

2025-02-25

KLDM-114-單禁沒-23-202502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家豪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對原判決不服,未有具體理由,經傳 喚亦拒不到案。 三、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 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 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核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底二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具有戕 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再 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157頁至第161頁)存卷可查,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 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檢驗報告分析編號 驗餘總毛重 純質淨重 1 DAB6420號 90.160公克 5.731公克 2 DAB6421號 7.223公克 0.567公克 3 DAB6422號 3.608公克 0.531公克 4 DAB6423號 15.260公克 2.191公克 5 DAB6424號 11.650公克 2.028公克 6 DAB6425號 5.129公克 0.640公克 7 DAB6426號 1.508公克 0.292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總毛重約138.2公克,驗餘總毛 重約134.5公克,推估共純質淨重約11.98公克)供「周瑋屏 」抵償對李家豪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4樓執行搜索,為警在李家豪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前開4-甲 基甲基卡西酮42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供「周瑋屏」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7千餘元等事實。 2 證人吳宜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周瑋屏」之男子給被告抵債用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組、扣案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被告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黃色粉末42包,經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抽測結果推估總純質淨重共約11.9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4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 外,證人吳宜璇亦於警詢時證稱:是「周瑋屏」給被告的, 「周瑋屏」說要抵債用,被告收到咖啡包後就收起來了,沒 有販賣意圖等語,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意 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認其係基於營利目 的而持有前開扣案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LDM-114-簡上-12-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虎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潘琝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潘世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張金虎、潘琝傑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潘世紋與潘琝傑間有債務糾紛,又潘琝傑與張金虎為朋友 ,故潘琝傑邀約張金虎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許,一同前 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方 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潘世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 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世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潘世紋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世紋對於上開時、地,確因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 之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金虎 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其與同案被告張金虎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債務 事情談不攏,潘琝傑之前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這次來我家 是我親自開門,家裡只有我1個人,我是第1次見到張金虎, 之前不認識,潘琝傑以前沒來過我家,但我家很有名是開宮 廟的,很多人都知道在哪裡,我沒有拒絕潘琝傑、張金虎進 我家,之後就聊債務,我覺得我不應該還,因為潘琝傑也欠 我錢應該抵銷,講了5分鐘雙方就打起來了,因為潘琝傑、 張金虎說要把我押走,潘琝傑拿我家的陶瓷製的聚寶盆向我 砸過來,我閃躲時便拿起旁邊水果盤子裡的水果刀亂揮舞, 水果刀大概21至30公分,張金虎就持插花用的60至70公分的 鐵架砸我的頭部,勾到我的右眼造成大量噴血,我看到血向 血管一樣噴出來,一下子我被自己的血滑倒,潘琝傑、張金 虎還把我壓著,1個壓住我的下半部跟身體,1個持續攻擊我 ,欲把我手上的刀子搶走,並持續對我的右眼揍,張金虎身 上的多處割傷,是他們當初要押我走跟壓制我時,我拿水果 刀朝他們亂揮舞反抗,而他們抵抗因此受傷,因為我是亂揮 舞,也不知道攻擊到對方什麼部位,時間很短我沒辦法講得 很詳細,我是正當防衛,案發後我有抓著潘琝傑脖子跟肩膀 防止潘琝傑逃跑,他跟我一起下樓到我家開的診所就醫,到 診所後,潘琝傑人就不見了,我最後聽到說要送汐止國泰醫 院後就昏迷過去,受傷住院後回家,家人已經把碎片血跡都 清掃乾淨,鐵架及聚寶盆都已不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潘世紋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存有債務糾紛多年,又同案 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張金虎為朋友,故同案被告潘琝傑邀約 告訴人張金虎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被告潘世紋住處協商債 務。雙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潘世紋於案 發時曾持水果刀向告訴人張金虎揮舞,告訴人張金虎因而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 側手肘割傷、左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一情, 業據被告潘世紋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案被告潘琝傑陳明在案(見偵 卷第11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第191至193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並 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 書、張金虎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 、第59至99頁、第205至208頁),又被告潘世紋於本案衝突 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 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 之結果,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201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世紋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 案被告潘琝傑均一致指稱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擊之人, 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案發當日下午潘琝傑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他怕被 開紅單,要我幫他開車載到七堵找朋友講話,我當時本來在 食品公司當業務司機,剛好休息兩三個禮拜有空我就載他去 ,本來從基隆到七堵的路是我開的,是到中間他打電話問人 潘世紋家的路怎麼走之後,我剛好不知道路,才換潘琝傑開 車,到了基隆市○○區○○路000○0號潘世紋家樓下,因為沒有 停車位所以距離100公尺以上之位置我把車停好,走到潘世 紋家樓下按門鈴,潘琝傑走前面,我走後面,我沒有看到誰 開門,但是潘琝傑開門進去之後我就跟著進去,進去之後他 們兩個就坐在那邊,我坐在旁邊,因為我不認識潘世紋,我 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就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聽他們在講, 潘琝傑主要是問潘世紋「聽別人說你最近過得很好,過年賭 博贏100多萬元,有沒有這件事」潘世紋就很大聲說「不然 你是聽誰說的,隨便聽人說就來我家問這些」,潘琝傑說「 我讓你欠那麼多年,你有錢去享受結果不還,有無此事?」 潘世紋從頭到尾口氣很差說「誰說的」,本來沒我的事情, 後來潘世紋說「不然現在是誰說的,你叫他出來,我跟他對 質」,我實在忍不住就跟潘世紋說「沒有啦,大家都認識, 都是朋友,你欠人家錢好好講,人家問你,口氣不要這麼差 」,我是基於怕起衝突的情形叫潘世紋不要這樣,結果潘世 紋就轉過來眼睛惡狠狠瞪著我說「不然你是誰啦,這件事跟 你有什麼關係,你是來打我臉的嗎」,我整個人就愣住了, 潘世紋就掉頭走去後面,然後出來拿1把水果刀,我跟潘琝 傑兩個人就站起來,潘琝傑跟他說「你拿刀出來要做什麼」 ,潘世紋跟潘琝傑說「你先坐下,我們再繼續談」,然後就 指著我說「這是我家,我不歡迎你,你給我離開」,然後我 就想說他既然都拿刀出來了,我掉頭要走時,感覺有人向我 這邊衝過來,我就趕快調頭回來,因為我當天有戴鴨舌帽, 那天真的還好有那頂鴨舌帽,運氣好,潘世紋打的時候鴨舌 帽就飛走了,我當時想「完蛋了,碰到一個神經病,怎麼有 人拿刀,跟他無冤無仇不認識,怎麼一開始就攻擊我的頭」 ,潘世紋就拿刀亂揮舞,那種情形就是要讓我死,我不知道 跟他有什麼深仇大恨,他就一直攻擊,我能閃則閃,不能閃 就用手擋,到後來我就一直退,我當時想因為潘琝傑在旁邊 ,如果從後面抓潘世紋一下就好,讓他停下來,但潘琝傑從 頭到尾就是站在旁邊,一直歇斯底里重複喊說「好了啦,你 刀先放下,你不要拿刀」,叫潘世紋停下來,但潘琝傑越喊 ,潘世紋可能越高興,因為潘世紋當時整個一直攻擊要讓我 死,我一直退,我當時只想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讓他停下來 ,我退到牆邊的時候,有看到一個鐵架上面有一個花瓶,我 剛好退到那邊時順手撈手有拿到,它是寬寬的中間下來然後 一般的那種花瓶,我就拿著,剛好潘世紋要衝過來時刀一樣 從上往下砍,我就反擊看能不能打掉刀,呈現拋物線只有揮 一次而已,剛好潘世紋衝過來,砰一聲打到他的頭,那一次 花瓶就破掉了,我就定著看他會不會倒,結果他好像愣一下 ,殺到眼紅,整個刀往我心臟刺過來,我沒有辦法,因為已 經到牆壁了,我就用手搶他的刀、抓刀刃,然後他還是硬往 我心臟刺過來,我就一直擋,當時潘琝傑就趕快過來把我們 兩個手壓住,他說「好啦好啦,再下去會出人命」,他跟潘 世紋說把刀放開好不好,潘世紋跟他說「你叫你朋友先放」 ,我就跟潘世紋說「你是瘋子嗎,你要刺我心臟你叫我先放 」,潘世紋本來還不願意放,還在僵持時,他突然跟潘琝傑 說「我眼睛怎麼看不到,不然你跟你朋友說現在都放開好不 好」,潘琝傑就問我現在刀放下,我當然說好,因為發生那 種情形,我嚇得要死,結果潘琝傑講1、2、3 放開,我就放 開了,放開的時候我看潘世紋就躲在潘琝傑旁邊,然後跟潘 琝傑說「拜託,你送我去醫院好不好?」潘琝傑就跟潘世紋 說「你現在會跟我拜託了,我剛叫你刀停下來,你有停下來 嗎」,我聽到潘琝傑還在跟潘世紋講話我就一把火,無緣無 故潘琝傑打電話叫我載他,我被人家攻擊受傷了,他不趕快 送我去醫院,還在那邊跟潘世紋說話要送他去醫院,我就把 我的眼鏡撿起來,然後我就自己往門口走出去,潘琝傑本來 有喊我,我就沒理他,我就走下去,因為我想潘世紋剛要殺 我,潘琝傑還要送潘世紋去醫院,是要我跟潘世紋坐同一台 車,是要送潘世紋去,還是要送我去,那時候我心裡很氣憤 ,想說自己走去攔車自己去醫院,後來我電話響,應該是潘 琝傑打的,我沒有看也沒接,走的時候我就想說如果在我攔 到計程車時,潘琝傑還沒有找到我,這個朋友我這輩子不要 跟他來往了,算我自己倒楣,剛好我走到馬路口在攔計程車 的時候,潘琝傑剛好車子開來我旁邊,跟我說「你是怎樣, 叫你也不理我,打電話給你也沒人接,你是怎樣」,我說「 怎樣,你送他去醫院了嗎」,他說「沒有啊,你怎麼怪怪」 ,我說「是你怪怪吧,我沒事跟你來這邊被人殺成這樣,你 不送我去醫院,你還送那個人去醫院」,他說「不要說了啦 」,他就送我去醫院,我就上車,我想算剛好我還沒攔到計 程車他就先找到我,還是朋友的緣還沒斷,我就上車,然後 潘琝傑送我去醫院,結果在醫院時我就覺得不行,我這樣被 人殺,我一定要去備案,因為我莫名其妙只講了幾句希望潘 世紋不要口氣那麼差而已,他還殺我,我就跟潘琝傑說「我 不要去醫院,我一定要先去備案」,結果潘琝傑就載我去第 三分局跟刑事組報案,本來是想先備案,可是當時辦理的員 警跟我說「你身上的傷口都沒做處理喔」,我說「沒有啊, 先過來做筆錄」,員警說「因為現在的規定像這種情形一定 要傷口先處理好,你的精神比較好的時候才可以做筆錄」, 我說「不要,我現在就要先做」,因為我怕太晚會被潘世紋 做去,他先說謊,來到警察局就會用他的筆錄來問我,我被 人殺還要被人冤枉,所以我堅持要先做筆錄,員警一直勸我 先去處理傷口,說先幫我照相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至27頁 、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288至29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琝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因為以前潘世紋欠我錢,7、8年我都沒有向他討,我聽 朋友說他生活過得蠻富裕的,打高爾夫球、健身或去賭場賭 博,一筆輸了都1、200萬元,我就打電話給潘世紋說「你生 活得蠻富裕的,你欠我的錢加減還我」,潘世紋說他沒有錢 ,他是啃老族,他3天跟他母親拿1000元吃飯抽菸錢而已, 我說「你講的話都不實在,你每天出去外面賭博,輸1 、20 0 萬元,基隆市在賭場的人都知道,你加減還我」,所以於 112年5月1日,我跟張金虎說「潘世紋欠我一點錢」,大概 聊一下,張金虎問我幹嘛,我說「沒有,跟他聊天,看他身 上有沒有錢」,我問張金虎在哪邊,因為我酒駕駕照被撤銷 ,且到潘世紋家路不熟,麻煩張金虎開車帶我去,張金虎就 跟我去潘世紋家,剛開始去的時候是張金虎開車的,後來我 覺得這邊的路我熟悉,我有來過就換我開車,停在潘世紋家 前面,然後我去按電鈴,是潘世紋兒子回電鈴的,我說要找 潘世紋,潘世紋兒子說「爸爸有人找你」,潘世紋就問是誰 ,我說我是潘琝傑,他說「好,你上來聊天」。去潘世紋家 後他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去坐不到3分鐘後,我說「你最近 不是過得不錯嗎,聽朋友講還有你臉書都有貼文說你在打高 爾夫球、健身跟去哪裡玩、賭博」,他說「誰說的誰說的」 ,我說「不用問誰說的,你自己PO上網,都有紀錄」,他說 「誰說的,到底誰說的」,我說「你不用那麼大聲,我是好 好要跟你講話,不是要跟你吵架」,潘世紋很大聲問我說「 是誰說的,你給我找出來是誰說的」,我說「你不要那麼大 聲,我是在跟你聊天,你不要大小聲,錢看你要怎麼還都沒 關係,都讓你欠那麼久了,我也沒有一直跟你要這筆錢」, 張金虎聽到潘世紋大小聲,張金虎說「沒有啦,你欠人家錢 就好好說話就好了」,結果潘世紋就進去廚房拿了1把水果 刀出來,平舉著刀比著張金虎,就叫我坐下,我說「有事好 好講,拿刀做什麼」,他說「不關我的事,你先給我坐下, 我們兩個等一下好好談」,他就向張金虎揮刀要砍張金虎, 叫張金虎出去還是怎樣,就往張金虎頭部砍,當時 潘世紋 砍的時候我整個人都傻掉了,怎麼會發生這種狀況,我一直 看著那把刀,當時我跟潘世紋說「快點把刀放下,有事好好 講,不至於拿刀出來吧,你都欠那麼久了,我也不是說一定 要還這條錢,你有錢慢慢還也沒關係,純粹是聊天而已」, 但是潘世紋就一直持刀比著張金虎要砍他,就跟張金虎說你 給我出去,張金虎要出去時,潘世紋就拿刀要砍張金虎,張 金虎就要用手去撥,當時很混亂,我一直跟潘世紋說「拜託 你把刀放下,有事可以好好講」,我看潘世紋拿水果刀一直 砍張金虎,潘世紋先砍的,張金虎一定會閃,我看到張金虎 都有刀傷痕跡,到最後我整個傻掉了,他們兩個打成一團最 後兩個人都在地上,潘世紋是拿刀要捅張金虎心臟,我跟潘 世紋說「拜託你們都放下,不然這會死人」,我看張金虎用 兩隻手抓那把刀刃在心臟這邊,我不知道到底是誰流血,我 都搞不清楚,很混亂,我說「喊1、2、3一起放」,潘世紋 說叫張金虎先放,但是因為刀在張金虎身上,張金虎哪有可 能先放,我說「拜託你先放、兩人先放」,結果潘世紋他們 就一起放掉,我就趕快把水果刀拿到廚房,怕潘世紋又拿刀 砍,潘世紋就說麻煩叫我送他去醫院,我就罵他說「你幹嘛 拿刀出來,有事好好講,拿刀出來要發生什麼情況」,潘世 紋拿刀出來時我整個人都傻掉了,只有注意那把刀,現場的 過程很混亂,我沒有看到張金虎拿花瓶去抵擋潘世紋,我只 知道有人流血了,我以為是張金虎被潘世紋捅到了,我沒有 受傷,短短幾分鐘而已,潘世紋就叫我送他去醫院。張金虎 後來說他先走了,我還留在現場,我罵潘世紋說「你這樣幹 嘛,都認識的,你這樣拿刀出來幹嘛」,潘世紋說對面診所 是他家開的叫我帶他去,下樓之後我送潘世紋去醫院,我趕 快打電話給張金虎問他在哪邊、人有沒有怎麼樣,我開車去 找張金虎,結果他說要攔車子要去醫院,我當時認為張金虎 受傷了,我就開車載張金虎去八堵礦工醫院,還有張金虎要 去三分局備案潘世紋拿刀殺人未遂,當時警察叫我們先去醫 院驗傷就診,才能正式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 至43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③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述,均一致指向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 擊之人,且係前往廚房取出水果刀後,持刀平舉刺向證人張 金虎,其後亦有多次揮刀砍殺之動作,對照證人張金虎身上 受有多處穿刺刀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造片為憑,堪 以佐證上開2證人所述被告潘世紋確有多次持刀攻擊證人張 金虎之動作為真,又就其等何以前往被告潘世紋家之動機, 及討論債務之過程,最後被告潘世紋以刀向證人張金虎胸部 心臟部位刺擊,證人張金虎以雙手抓刀、最後雙方放棄僵持 ,其後證人張金虎先行離去,證人潘琝傑陪同被告潘世紋送 醫後,再行開車載送馬路上之證人張金虎等傑均大致相符, 又證人張金虎事後氣憤、怨懟證人潘琝傑之情緒反應,   亦與一般「公親變事主」,即本來係無關之旁觀者,無端受 牽連而變成當事人糾紛的對象等案例中之當事者反應相同, 堪認證人張金虎所述可信性甚高。  ④被告潘世紋所述有諸多誇大不實及不合情理之處:   ⒈被告潘世紋固始終指稱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欲將其押走索討 債務始隨手持刀反抗云云,公訴意旨亦認證人2人係預謀前 往現場暴力討債,然上開證人前去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 何兇器或綁縛之物品,且析之2名證人之證述,除僅佔人數 優勢外(此亦有疑,因被告潘世紋家中是否有其他親友,實 屬未明),2名證人駕駛前來現場之車輛,停放距離被告潘 世紋家尚有一段距離,觀諸偵卷第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證人2人停車處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復案發時間 點為日間,被告潘世紋家樓下即為其家人所開設之宮廟,對 面為被告潘世紋家所開設之診所(紀醫師診所),卷內照片 亦顯示被告潘世紋家為住商混合區,人車稠密,地理環境當 屬被告潘世紋可得掌控且相當熟悉,2名證人是否能有效、 確實將被告潘世紋押走,尚非無疑,是以公訴意旨雖認定證 人2人動機不純,非單純前往被告潘世紋家商討債務,然客 觀上不能排除係證人潘琝傑欲壯聲勢、或欲說服被告潘世紋 早日償還債務,故邀張金虎一同前去協商,不能僅憑被告潘 世紋一人所言率爾認定證人張金虎、潘琝傑間係預謀暴力討 債,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計畫可言。  ⒉據被告潘世紋所指稱證人潘琝傑有持聚寶盆攻擊之動作,且 證人潘琝傑為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者,然證人潘琝傑從頭至 尾均未受有任何傷勢,則其為何並非被告潘世紋行使正當防 衛之對象?又被告潘世紋所持之兇器水果刀,據其所述係隨 手從水果盤上取得,然21至30公分之刀具非小,於非進食時 任意置放於客廳,恐有衛生及安全之疑慮,與一般人之習慣 有異。又被告潘世紋陳稱證人張金虎係持超巨型即60至70公 分鐵架攻擊,其持用之刀具若僅有21至30公分,長度比例懸 殊,被告潘世紋根本無法近身攻擊證人張金虎成傷,即非有 效還擊之工具,又被告潘世紋究係遭證人2人壓制倒地不起 ,或係因自己眼球遭鐵架攻擊而大量出血而滑倒,陳述時序 混亂,且於審理中詰問其證詞矛盾處時,多諉以無法敘述細 節云云,亦見情虛。  ⒊被告潘世紋因本案受傷後,係先行前往住家對面紀醫師診所 就醫,後因傷勢過重診所無法處理,轉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再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一情 ,有紀醫師診所回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2日 院三醫資字第1130061040號函及其附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18日(113)汐管歷字第4942號 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149頁、第1 51至165頁),病例中均載明主訴被告潘世紋因朋友間打架 ,導致眼部遭花瓶、玻璃割傷等情,從未提及鐵架、鐵器等 事,衡情被告潘世紋於就醫期間,並無向醫療機構虛詞作偽 之必要,然卻於第1次警詢時即112年10月10日起再三指稱係 遭證人張金虎持鐵架攻擊成傷,已有誇大不實之嫌,而證人 張金虎究持何兇器導致被告潘世紋成傷,因被告潘世紋陳稱 該等兇器及現場均已遭家人清理完畢而不存在,事後完全無 法檢證對照,又被告潘世紋之家人何以未委請警方到場蒐證 即行清理現場,使本案重要跡證均行滅失,實與常情不合。 對照證人張金虎於案發當日即向警備案,第1次正式警詢時 間為112年5月6日(見偵卷第11頁),斯時被告潘世紋早已 出院(見本院卷第111頁),卻未為任何報警處理之動作, 迄至112年10月10日始為第1次警詢筆錄及報案(見偵卷第45 頁、第101頁),種種作為均與一般無辜受害之人捍衛自我 權利、尋覓法律正義之反應有異。    ⒋被告潘世紋固陳稱證人潘琝傑陪同其前往家對面診所就醫, 係其抓住證人潘琝傑防止其逃跑云云,惟對照前述卷內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潘世紋係先行走出家門,證人潘琝傑尾隨其後,步行 下樓後,在馬路上係被告潘世紋拉住證人潘琝傑之衣服,2 人一同進入對面紀醫師診所一情(見偵卷第83頁、第93至95 頁,第207至208頁),是以被告潘世紋此部分所述,顯與實 情不符。   ⑤綜上,堪認被告潘世紋所辯,有諸多可疑之處,應以前揭證 人張金虎、潘琝傑等人所述較為可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 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潘世紋既係先行持刀刺向證人潘世紋,亦無證 據證明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有何先行壓制、攻擊被告潘世紋 之行為,被告潘世紋主張正當防衛,並不可取,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世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世紋因與同案被告潘 琝傑有債務糾紛衍生口角失和而致情緒激動,遷怒於在場之 告訴人張金虎始釀生本案衝突,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犯後又託辭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張金虎達成和解,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 ,暨被告潘世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潘世紋實施本案犯罪之用,惟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虎於112年5月1日16時許,陪同被 告潘琝傑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住處,雙方復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 紋竟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詳前述有罪部分),於打鬥過 程中,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均明知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 器官,若持物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 而發生視力毀敗之重傷結果,竟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潘琝傑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聚寶盆朝告訴人 潘世紋攻擊,復由被告張金虎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花瓶朝 潘世紋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潘世紋因此受有右眼眼球破裂 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 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 金虎、潘琝傑共同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 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 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 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 ,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 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 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 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 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 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 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 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 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 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要旨即同此 見解,是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 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 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另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 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 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世紋之指述、案發現場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潘世紋發生衝突,告訴人潘世紋亦受有前開傷害,惟均 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犯行,被告張金虎辯稱:是潘世紋一 直持刀揮砍過來,我退到角落隨手撈到鐵架上的花瓶,反擊 看看能否打掉刀,我就拋物線揮了一下,剛好潘世紋衝過來 打到他的頭部,後來潘世紋才突然拜託潘琝傑帶他去看醫生 等語。被告潘琝傑則辯稱:我去潘世紋家就是單純協商債務 ,沒有要押他或暴力討債,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攻擊潘世紋 ,只有在旁勸架,我看到刀都傻了,潘世紋說我用聚寶盆丟 他所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衝突起因及其過程,應係告訴人潘世紋與被告潘琝傑間 存有債務糾紛,又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為朋友,故被告潘琝 傑邀約被告張金虎一同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 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紋竟先持 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被告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 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側前 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又其後告訴人就醫,診出 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嗣為右眼眼窩重建 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等情,均如前有罪部 分所述及證據資料所示,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潘世紋固指稱被告潘琝傑確有壓制及向其丟擲聚寶盆 之動作,惟其證詞時序混亂、矛盾互見如前述,且僅有其單 一指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堪以補強認定其所述為真。再參 之被告張金虎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從 未證稱被告潘琝傑於本案有何向告訴人潘世紋暴力討債之計 畫、或於其間有指示其傷害告訴人潘世紋,遑論有何向告訴 人潘世紋丟擲聚寶盆等動作,故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案發 時僅有言語解勸張金虎、潘世紋間之衝突,並無何積極肢體 動作,無從認定堪被告潘琝傑有重傷害告訴人潘世紋之犯意 及行為。  ㈢被告張金虎部分,本院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 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 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 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 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 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239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 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 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起因既係告訴人潘世紋持刀向被告張金虎為平舉相向, 其後又多次揮刀砍殺,被告張金虎雖已向後閃躲退至牆角, 而當時被告潘琝傑在旁僅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潘世紋,而告訴 人潘世紋持續未停止上開動作,甚而於被告張金虎持花瓶回 擊後,尚有以刀逼近被告張金虎胸部心臟之動作等情認定如 前,是被告張金虎於手持花瓶反擊時,其身體、生命仍有受 侵害之危險,客觀上該不法侵害仍繼續存在,堪以認定。而 被告張金虎順手撈得之花瓶,體積上確有可能藉由揮打之物 理方式打下告訴人潘世紋手中之水果刀,能即時排除上開不 法侵害之狀態,而為防衛之必要且有效之行為。又自整個衝 突過程甚為短暫一點觀察,告訴人潘世紋之動作甚為迅捷, 衝突發生瞬息萬變,實難苛責被告張金虎必須朝告訴人潘世 紋持刀之手部為精準之打擊,且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及告訴 人潘世紋均自承案發當時情勢混亂,為達使告訴人潘世紋無 法持刀繼續揮砍以保護自己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張金虎上開 手段、方式有何踰越必要之情。  ③公訴意旨固指陳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曾陳稱看見被告張金虎 與告訴人潘世紋「打成一團」,應可認定被告張金虎與告訴 人間應有互毆傷害之情,然則上開語詞並無任何肢體動作之 具體表示,且被告潘琝傑於審理時亦已澄清係自己不會解釋 、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且被告潘琝傑於偵查、 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未見到被告張金虎係如何拿花瓶反擊之情 節,然則告訴人潘世紋之傷勢,確係遭花瓶碎片所傷如前述 ,堪以認定,而被告潘琝傑何以無法具體描述被告張金虎反 擊之細節,實不能排除被告潘琝傑係因見告訴人潘世紋持刀 揮砍之當下,驚懼過甚而未能為仔細觀察,或根本係遠遠躲 避,免遭殃及池魚,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之所 述,難為被告張金虎不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張金虎雖有持花瓶揮打並擊中告訴人潘世紋頭部 ,因花瓶碎裂導致劃傷告訴人潘世紋右眼而造成上開重傷害 之傷勢一情,應非基於傷害告訴人潘世紋身體之故意,而係 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生命權益所為之必要行為,復無何過 當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有何重 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張金虎係基於重 傷害或傷害之意思而為前揭持花瓶揮打告訴人潘世紋頭部之 行為,是告訴人潘世紋雖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然係 被告張金虎正當防衛所生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罰 之行為。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潘琝傑確實涉及上開重傷害犯行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犯罪,而 被告張金虎係對於告訴人潘世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正當防 衛之行為,且無逾越必要之情,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 屬不罰,是應為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LDM-113-訴-167-20250225-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 原 告 潘世紋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被 告 張金虎 潘琝傑 上列被告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金虎、潘琝傑被訴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67號),業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2-25

KLDM-113-附民-778-20250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陳逸豪 被 告 曾安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2-24

KLDM-114-附民-62-2025022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 原 告 吳炳麟 被 告 曾安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2-24

KLDM-113-附民-1001-20250224-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2-24

KLDM-113-侵訴-32-20250224-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義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子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2-20

KLDM-114-交訴-2-202502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28、667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尚孝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考量我 是第1次毒駕,公共危險罪給我判輕一點,竊盜部分也希望 判輕一點,上訴範圍只針對量刑,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都不 部爭執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 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 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僅定應執行刑6月 ,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8號、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所載「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 機車」更正並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生字 第1136104678號鑑定書。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 。經查,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0ng/mL)、嗎啡(濃度 80840ng/mL)、可待因(濃度6680ng/mL)陽性反應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又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 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 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筆電包1個及內 含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及內含之悠遊卡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 型電腦變壓器1顆,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經聲請書載明被告此部 分另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就扣 得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物): 筆電包1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悠遊卡1張、現金新 臺幣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 海興游泳池旁停車場,見楊傳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置有筆電包,且該車車窗、門鎖均未關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該筆電包1個得 手後逃逸,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MAC筆記型電 腦1臺、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 、悠遊卡及現金約1000元)、價值約5000元ANKER手機充電器 2顆、價值約4000元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等物。嗣經楊 傳信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其車內採得尚孝忠指紋而查獲 上情。 二、尚孝忠另於113年6月9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7-1 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機車 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再接續於翌日18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基隆市南榮路,於同日20時20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嗣其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8 9巷對面時,因遭本署通緝為警逮捕,並在其隨身攜帶之香 菸盒中搜獲注射針頭2支、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等物 ,嗣尚孝忠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為1300ng/mL、7 430ng/mL、80840ng/mL、6680ng/mL,均大於行政院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標準值而查獲上情(尚孝忠涉嫌 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傳信指述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刑紋字第11360703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測試 觀察紀錄表附卷及事實欄所述之注射針頭、海洛因等物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 注射針頭、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KLDM-113-簡上-155-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煌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煌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煌錫因違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洪煌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竊盜、施用毒品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 載之論罪理由、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具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洪煌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2年12月30日 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5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號(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2-19

KLDM-114-聲-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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