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麗君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守燊 羅義誠 羅義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李振綱 陳以晴 參 加 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原為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前以75年12月5日75府建都字第165514號公告實 施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並於90年3月20日公告實 施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範圍內土地,該計畫載明後期發展區尚未辦理重劃之土地應 以跨區方式一次辦理完成。嗣訴外人鄧仲敦等7人發起成立 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稱平鎮區)山峰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參加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參加人重劃會)之前身,下稱山峰籌 備會】,並於93年9月27日請求被告核備,經被告於93年10 月6日以府地重字第0930251543號函(下稱93年10月6日函) 准予核備。其後,山峰籌備會於94年9月23日申請核定重劃 區範圍,亦經被告於94年11月2日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 號函(下稱94年11月2日函)同意備查,並核定重劃區名稱 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嗣山峰籌 備會檢送重劃計畫書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經被 告以該會擬辦重劃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 畫」第2次通盤檢討區域,且於核定當時涉及都市計畫檢討 變更事項,爰依106年7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1條第4款 規定,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97 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並撤銷該會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 籌備會。 (二)之後,本案經監察院函附調查意見命被告囑託檢討改進97年 5月26日函,故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遂簽奉被告 核准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以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 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101年4月3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 26日函,回復核准成立籌備會及核定重劃範圍,山峰籌備會 即續辦向被告申請實施市地重劃等作業,經被告以102年9月 9日府地重字第1020219074號函(下稱原處分1)同意在案, 其後再以103年6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30140338號函(下稱原 處分2)核定重劃計畫書後,嗣後山峰籌備會於103年8月13 日召開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於會 議中追認重劃計畫書、選定理監事、通過章程,復向被告申 請核定重劃會章程、成立重劃會,經被告以103年11月12日 府地重字第1030282146號函(下稱原處分3)核准成立平鎮 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參加人)在案。 (三)此外,訴外人羅守沐等人前以其等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對性質為行政處分之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訴更 一字第86號判決確認該函無效,嗣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 定在案。其後,被告復以106年2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600222 18號函(下稱106年2月17日函)撤銷前述97年5月26日函所 為「撤銷核備籌備會之行政處分」,另訴外人羅守生前亦對 被告106年2月17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7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060052222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所為顯已逾越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為由,撤銷該函,參加人 重劃會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其訴,嗣上訴後,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 案。 (四)原告以其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97年5 月26日函仍為有效之處分,山峰籌備會既經被告97年5月26 日函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原處分1、2、3以山峰籌備會為受 處分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 ,於112年7月24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1、2、3無效,經 被告於112年8月3日以府地重字第1120207249號函(下稱112 年8月3日函)不予確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均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以原處分1同 意山峰籌備會修正系爭重劃區範圍,以原處分2核定山峰籌 備會之修正重劃計劃書,以原處分3核定山峰籌備會召開之 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理事會議紀錄,將致原告 等名下土地將納入市地重劃範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確有受原處分1、2、3危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12年7月24日已向被告請求 確認原處分1、2、3無效,經被告以112年8月3日函復但未允 許,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1、2、3無效之訴訟,即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要件。  2.原處分1、2、3以業經被告撤銷而實際不存在之山峰籌備會 為受處分人,則該瑕疵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處分 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及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之情形,其瑕疵「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 般」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處分,自屬無效。山峰籌備會既經 被告97年5月26日函撤銷而不復存在,且地政局及被告事後 所為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之行政處分,均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定無效及認定訴願撤銷處分有效在案,是依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3項規定,被告97年5月26日函撤銷山峰籌備會之 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確 屬一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無論法院或是一般社會大眾從被 告97年5月26日函之外觀及所載內容,均可輕易判斷原處分1 、2、3所載之受處分人於102年至103年處分作成當下,並不 存在,可謂再明顯不過之重大瑕疵,參加人重劃會所稱本件 尚待調查其他事項,並非重大明顯瑕疵,顯與事實不符,洵 無足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意旨,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即屬一自始、當然、確定 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如同自始至終均無存在般,益徵被告 97年5月26日函自始至終均係合法有效存在,何來參加人重 劃會所稱被告97年5月26日函先經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撤銷 而不復存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無效後始回復 效力可言。故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作成原處分1、2、3之 事實狀態,實係:被告97年5月26日函合法有效存在、山峰 籌備會業經被告97年5月26日函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地政局1 01年4月3日函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參加人重劃會稱被告 作成原處分1、2、3之事實狀態,山峰籌備會仍然存在而無 任何瑕疵,顯屬無稽,更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姑不論 被告106年2月17日函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應予撤銷, 亦溯及既往失效,形同自始無該處分存在,並無參加人重劃 會所稱被告97年5月26日函死而復生,第2次回復效力之情事 發生,遑論被告作成原處分1、2、3時,違法經撤銷之被告1 06年2月17日函根本尚未作成,顯無援引該函作為認定被告 作成原處分1、2、3之事實狀態甚明。再本件與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之背景事實顯然有別,要無援引 該判決之可能,遑論依該判決意旨可認,重劃範圍內土地所 有權人得以前階段行政處分(如核准重劃會之核定)違法之 事由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並無限制不得事後主張對該處 分提起行政救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與該判決意旨相 符,參加人重劃會就該判決意旨有所誤會,並不足採。從而 ,山峰籌備會自應溯及其成立之時即不存在,自無權召集會 員大會,可見參加人重劃會確實自始未依法成立。是以,被 告以山峰籌備會有召集第一次會員大會、參加人重劃會已依 法成立等由,主張得治癒山峰籌備會經合法撤銷之資格瑕疵 ,顯無理由,更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1、2、3均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有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159-1地號等37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位屬75年公告實施「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 計畫」案,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範圍內,嗣於90年3月2 0日公告實施「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 通盤檢討)」案,亦明確規定尚未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應以 跨區方式一次辦理完成始得興建建物。準此,系爭重劃區內 所有土地於重劃未完成前其建築、使用均受有限制,並無爭 議。易言之,系爭重劃區案都市計畫發布迄今已逾數十年, 倘仍未辦理市地重劃,除將影響都市發展、公共設施遲未開 闢及整體環境品質不佳等情形,將使多數土地因禁限建而荒 蕪,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是可知本重劃案對於平鎮(山 子頂地區)區域之區域發展,確有重大助益,亦屬公益之實 現。  2.又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其中關於地政局以10 1年4月3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核備籌備會 及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即聲請人所稱下 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乙節,雖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地政 局101年4月3日函因地政局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但此實係 行政機關一時失誤所致,並非實質內容有何爭議,此觀地政 局於101年3月7日(101年3月24日決行)上簽略以:『六、…… 綜合以上事實及相關法令規定,本府於97年5月26日對平鎮 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其擬辦重劃範圍所為撤銷之 行政處分,擬請准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擬辦:奉核可 後,擬函知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本府所為之決 定,並請其確實依照都市計畫及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賡續推動 該區域重劃事宜。』……並經時任桃園縣縣長批可,足認地政 局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確經被告同意,僅是未注意相 關規定,而誤以地政局之名義為之。……是以,本件縱然籌備 會之資格事後遭撤銷,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自辦 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組重劃會辦理重劃相關作業, 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 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 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易言之,所有 市地重劃之執行均應經過上開決議程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方可實施,至籌備會僅是在重劃會尚未成立前,依修正前 獎勵辦法第9條之規定進行準備之任務而已,尚非平均地權 條例第58條所規定之意思機關。而參加人重劃會既已依法成 立,並追認系爭重劃計畫書,則關於籌備會資格之瑕疵於重 劃會成立後應得治癒。至擬辦重劃範圍亦因山峰籌備會嗣於 102年8月15日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0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修 正重劃範圍,經被告於102年9月9日函同意在案,則被告原 以93年10月6日函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效力是否存在即無重 大影響。況且,山峰籌備會自被告以93年10月6日函核備後 迄今十幾年,而今對原處分有意見者,亦僅餘聲請人2人, 揆諸前揭關於公益之說明,自難僅因行政機關一時之失誤, 即置其他大多數參與者之權益於不顧……」。承上說明,上開 裁判既已闡明本重劃案縱有關該籌備會資格之瑕疵,然該瑕 疵於重劃會成立後已治癒,可證原處分1、2、3確屬合法, 應無疑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及聲明: (一)系爭3處分(按:指原處分1、2、3,下同)於作成時並無任 何瑕疵,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8號、109年度判字第442號 等判決意旨,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其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 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則系爭3處分分別於102年9月9日、10 3年6月17日、103年11月12日作成,而被告97年5月26日函在 101年4月3日即遭地政局撤銷,是以,系爭3處分作成時,山 峰籌備會資格係存在而無任何資格瑕疵,自非無效之處分。 另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 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中葉百修大法官所提意見書意 旨,可知籌備會之過渡性階段任務僅為籌組重劃會,則系爭 3處分縱因籌備會資格有瑕疵,該瑕疵亦已因重劃會成立後 而治癒,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2.退步言,被告97年5月26日函錯誤撤銷重劃範圍與山峰籌備 會,嗣後地政局以101年4月3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 衍生後續纏訟多年之行政訴訟,本件真正違法應予撤銷者係 被告97年5月26日函,系爭3處分實質內容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況依立法院公報及實務通說見解,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之解釋適用,基於法安定性與公益性,行政處分以 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又例外須從嚴認定,所謂明顯, 係指瑕疵之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則指瑕疵之 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言,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係 指僅就原處分之書面為形式上觀察而一望即知該瑕疵者,倘 仍須實質審查始能查知是否有違法事由存在者,則非無效之 行政處分。況被告97年5月26日函曾遭被告106年2月17日函 予以第2次撤銷,雖後者函文於109年4月9日遭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其被撤銷確定,惟在此之前,後者函文之效力依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未遭撤銷前其效力係繼續存在,則 在此3年期間,籌備會資格無疑,系爭3處分自無任何違法瑕 疵,且由此可知,系爭3處分連有無瑕疵,都係浮動、不確 定之狀態,縱有瑕疵,亦絕非一般人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 是若有籌備會資格瑕疵,該瑕疵已因重劃會之成立而治癒, 縱仍認系爭3處分有瑕疵,惟該瑕疵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及實 質審查後方能判斷,並無由其書面外觀為形式觀察而有任何 社會普通一般人一望即知處分違法之重大明顯瑕疵,且因系 爭3處分涉及參加人重劃會所代表之重劃範圍內的上千名地 主及該區域發展之公益,故法制上儘量不使系爭3處分輕易 無效,且系爭3處分之瑕疵已可透過重劃會成立及後續召開 之會員大會予以追認,瑕疵自可治療補正。原告稱籌備會因 遭撤銷而不存在、第一次會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 決議不生效力、重劃會未依法成立、遑論有事後治癒籌備會 資格瑕疵之可能,主張系爭3處分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7款具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並無足採。 (二)原告於目前審議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之後階段程序中,才以 最先階段之籌備會成立資格有瑕疵為由,主張後階段即核定 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之原處分1、2、3為無效, 實無理由:   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之見解,自辦市地 重劃之各項實施作業分屬前後不同階段之執行程序,而由主 管機關在前後不同階段程序中為必要之公權力監督及審查決 定,且獎勵辦法就先後不同階段程序亦分別設有規範條文。 又主管機關在審議各階段程序所為各項核定或准駁處分時, 如已依獎勵辦法就各該階段程序之規範為之,即已符憲法要 求之正當程序。且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就主管機關對於 各階段執行程序所為之核定或准駁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對 各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是以,就市地重劃不 同階段程序之各該行政處分,地主應就各階段之各該處分提 起行政爭訟,要不得於後階段程序中,再以前階段程序有違 法瑕疵為由,主張後階段之處分違法。本件目前正於被告審 議參加人重劃會所申請核定審議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之後階 段程序中,後續被告亦將依獎勵辦法第27條之1等規定通知 地主、公告並舉行聽證,使地主陳述意見後,再以合議制作 成審議決定,應認本重劃案各前後階段程序已踐行正當行政 程序,被告亦已依法為公權力之審查與監督,已足保障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並符合憲法要求之正 當程序。況原告倘認籌備會未經合法成立或其資格有違法瑕 疵,自應於93年10月6日就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行政處分,即 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且縱被告97年5月26日函撤銷其93 年10月6日函,原告至遲亦應於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撤銷被 告97年5月26日函時,即針對被告93年10月6日函之行政處分 主張籌備會未成立或其資格有瑕疵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惟原 告捨此而不為,未曾表示任何異議,遲至112年10月30日才 以最先階段之籌備會成立資格有瑕疵為由,主張後階段之原 處分均為違法無效,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1、2、3無效,不符公益原則,且 有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訴:   本件重劃案為市地重劃,重劃範圍面積高達87.54公頃(約2 6萬4,808坪),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使用情況,原本大部分均 為雜草叢生之荒蕪土地及農田、部分為雜亂無章之老舊住宅 建物與違章建築,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高達1,389人, 目前重劃案之進度已逾98%,且截至113年5月31日為止,參 加人重劃會已支出之重劃費用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3億6, 002萬5,979元,其中單單僅計算地主已領取之拆遷補償費, 即高達2億9,408萬7,484元,已拆遷之房屋棟數更高達314棟 。倘本件重劃無法續行,將造成參加人重劃會及已拆遷之眾 多地主極其重大之損害。再者,辦理重劃將促進平鎮區區域 之土地利用、促進平鎮區乃至全桃園市經濟發展,重劃完成 後並可為被告取得眾多公共設施保留地,極具重要公益,亦 對原告並無損害,原告反而因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地價上漲 而獲有利益,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4號、83年度 判字第2037號等判決之見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1、2 、3無效,不符公益原則。又原處分1、2、3核定迄今已近10 年,參加人重劃會歷次召開會員大會亦有通知原告,原告卻 於112年10月30日始針對原處分1、2、3起訴請求確認無效, 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94年11月2日函(本院卷1第 283頁)、被告97年5月26日函(本院卷1第155頁)、監察院 99年11月9日函暨所附調查意見(本院卷1第285-292頁)、 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本院卷1第157頁)、原處分1(本院 卷1第149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151-152頁)、原處分3 (本院卷1第153-154頁)、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 決(本院卷1第63-74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 號判決(本院卷1第75-8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 判決(本院卷1第85-109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 188號判決(本院卷1第111-118頁)、原告書面異議書(本 院卷1第119-121頁)、被告112年8月3日函(本院卷1第123- 12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第1項)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2.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三)經查: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但書之規定: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 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 限。」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 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作成原處 分1同意山峰籌備會修正系爭重劃區範圍,嗣作成原處分2核 定山峰籌備會之修正重劃計畫書,再作成原處分3核准成立 參加人重劃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因原 處分1、2、3之作成而納入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原告不欲參 加重劃開發,主觀上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該等處分之作成並為市地重劃之進行而受到影響,對其有 侵害之危險,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確認利益存在,而為適格之原告。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曾於112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書(本院卷1第1 19-121頁),內容略以:原處分1、2、3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 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等語,經被告以112年8 月3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旨揭自辦市地重劃區前經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9日府地重字第1020219074號函核 定重劃範圍、103年6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30140338號函核定 重劃計畫書及103年1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30282146號函核 定成立重劃會,迄今未經撤銷或廢止,重劃會自得依法續行 重劃業務等語(本院卷1第123頁),因此,可認該函實際內 容係就原告所表示確認原處分1、2、3無效之請求未予允許 。據上,當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但書之規定。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1、2、3均無效,當無理 由:   ⑴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 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 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 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 「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 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 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 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 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 ,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始 得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 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 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 定參照)。  ⑵查山峰籌備會係於93年9月27日請求被告核備,經被告以93年 10月6日函准予核備,後續亦經被告94年11月2日函核定重劃 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嗣山峰籌備會檢送重劃 計畫書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經被告以該會擬辦 重劃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 盤檢討區域,且於核定當時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事項,爰 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以97年5月26日函不予 核定,並撤銷前經被告以93年10月6日函及94年11月2日函所 核備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其後,經監察院函附調查意見命 被告囑託檢討改進97年5月26日函,地政局遂簽奉被告核准 後,以101年4月3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回復核准成 立之籌備會及重劃範圍,山峰籌備會遂於102年9月13日檢陳 重劃計畫書、地籍範圍圖、重劃區土地清冊及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審核,歷經相關重新補正等程序,山峰 籌備會於103年4月11日再檢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並於該計 畫書載明「按實際情形及重劃受益比例研訂減輕負擔原則並 依理事會通過決議辦理」等語重行報核,經被告審查重劃計 畫書內容及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意願資料,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辦理重劃人數及面積比例皆已超過半數以上,爰於 103年6月17日以原處分2核定重劃計畫書,並自103年6月23 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公告30日,嗣後被告於103年11月12 日以原處分3核准成立參加人重劃會在案;然訴外人羅守沐 等人前以其等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地政局10 1年4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於105年5月1 2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確認該函無效,嗣上訴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07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被告復以106年2月17日函撤銷其 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核備籌備會之行政處分」,訴外 人羅守生另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然因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經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6 年2月17日函,參加人重劃會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其訴,嗣上訴後 ,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 等情,有前述事證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⑶又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發起 人應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及籌備會 之設立。準此,觀之本件中之原處分1、2、3(本院卷1第14 9、151-152、153-154頁),其主旨分別是被告同意山峰籌 備會函請修正系爭重劃區、被告核定系爭重劃區修正後重劃 計畫書,以及被告核定並成立重劃會,且均於說明欄位記載 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從而,由原處分1、2、3之外觀觀 之,均已記載處分機關(被告)、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1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而原告前揭主張要旨2. 所指關於原處分1、2、3之違法瑕疵,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 方能判斷及認定原處分1、2、3是否有其所主張之違法情事 ,尚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其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所稱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 瑕疵,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要旨2.所稱:原處分1、2、3 以業經被告撤銷而實際不存在之山峰籌備會為受處分人,則 該瑕疵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及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 情形,其瑕疵「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具有明顯重 大瑕疵之處分,自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⑷再原告前揭主張要旨2.中所稱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被確認無 效之行政訴訟事件,經觀以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 決(本院卷1第63-74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 號判決(本院卷1第75-82頁)內容以查,可認該事件實係導 因於山峰自辦市地重劃案,經被告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 重劃計畫書及撤銷被告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 圍及籌備會後,地政局又以101年4月3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 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致 生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效力之爭議,經重劃區內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提起確認訴訟,雖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 07號確定判決確認無效,但該判決主旨認定地政局101年4月 3日函無效在於地政局係被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下級 機關,受被告行政監督,對被告並不具有行政監督權限,就 被告97年5月26日函,自無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撤 銷權,則地政局以101年4月3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 係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屬重大 明顯瑕疵,故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始經上揭判決確認屬無 效之行政處分,至其餘重劃計畫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則無爭議 。則原告據此主張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之處分經上揭判決 確認無效,故而被告接續所為之原處分1、2、3亦應無效云 云,容有誤會。    ⑸復按市地重劃程序係屬都市計畫程序之一環,性質上屬行政 法學上之行政計畫行為形式,基於所規範者為具有各方公私 利益複雜交錯之特性,因此採取所謂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方式 ,主管機關於各階段所為之審查決定,因而影響重劃範圍內 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受影響人民固得分別針對違法之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此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各階段之行政行 為彼此均環環相扣,倘任一環節出現程序瑕疵及疏漏,處分 經撤銷或確認無效後,如不問情節連帶影響其他階段處分之 合法性,將可能使重劃計畫實施之成果前功盡棄,亦不利法 秩序之安定性與重劃計畫之執行。準此,系爭重劃區之山峰 籌備會自93年10月6日經被告准予核備成立起,於其申請核 定擬辦重劃範圍之過程中,固發生前述地政局101年4月3日 函效力之爭議,然此僅係地政局於行文過程之失誤,並無涉 及重劃計畫程序或實體之瑕疵,又於該函經法院確認無效前 ,山峰籌備會既因信賴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所為之處分, 陸續執行籌備會之任務,並修正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區土地清 冊,例如經被告以原處分1同意山峰籌備會於102年8月15日 申請修正系爭重劃區在案,又經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重劃計 畫書,嗣後該會復於103年8月1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 規定選定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候補監事等人,並通過重 劃會章程及追認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等等,相關會議資料並 報請被告以原處分3予以核定在案等情,皆如前述,且有前 述事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裁定意旨,陳稱:籌備會資格之瑕疵於重劃會依法成立後應 得治癒,重劃會並已追認系爭重劃計畫書,重劃會依法成立 ,自無瑕疵存在,被告前以函文核定之重劃範圍效力是否存 在即無重大影響等語,應認有據。從而,於本件市地重劃程 序中縱然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嗣後經確認無效,然揆諸前 開說明,並不當然影響已執行完成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行為之 合法性。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而認:山峰籌備會自應溯 及其成立之時即不存在,自無權召集會員大會,參加人重劃 會確實自始未依法成立。被告以山峰籌備會有召集第一次會 員大會、參加人重劃會已依法成立等由,主張得治癒山峰籌 備會經合法撤銷之資格瑕疵,顯無理由,更與事實不符云云 ,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2、3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 第6款規定所稱無效之情形,亦與同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1、2、3 均無效之主張,皆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1

TPBA-112-訴-1256-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均亭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 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87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說明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因及時點?提出該房屋之最新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如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請提供 買賣契約全部,及說明取得買賣價金後之資金流向(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 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 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 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八、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如營業稅申報書等。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 十、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母親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一、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3

SCDV-113-消債更-204-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易峻 代 理 人 李麗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 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 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說 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司 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 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價 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請說明111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聲請前二年)、自11 3年8月22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 (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請分聲請 前、聲請後二段記載),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自何時開始任職於工傑企業有限公司、何時自該公司離職? 離職後之工作收入為何?     ◎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有關收入部分載「任職於工傑企業有限公司,期間自111年9月迄今」,但聲請人之勞保資料為112年5月自工傑公司退保,二者內容有歧異,認有補充說明必要。  ㈡收入部分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113年5月至11月之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薪資)。如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有無領取政府發放之補助、津貼?如有,領取項目、金額、 期間  ㈣聲請人證五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收入之起迄年月為何?  ㈤聲請人於113年1至11月有無擔任外送員而有來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如有,收入金額?  ㈥請說明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來自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290元、順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12,000元二筆收入之交易原因?  四、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吳淑靜之全體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親屬關係為何, 目前有無與聲請人同住。  ㈡受扶養人吳允樂、吳羽晞、吳淑靜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8月2 1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迄今( 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 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 分段說明)  ㈢吳淑靜本人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具體 情事,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等)。   ㈣請提出吳允樂、吳羽晞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五、請說明自113年8月22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個人支出(含受扶養人)數額為何?(如超過每月19,172 元,應檢附證明;如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二 年相同,亦請陳報)。

2024-12-02

TYDV-113-消債更-519-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金針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金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李金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 債務人名下財產僅南山人壽保單具有價值,經債務人提出等 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2,934元到院進行分配,扣除郵務費 用677元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分配完畢 後,經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宗核閱甚明。 三、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自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仍任職於湘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湘鄉公司),並提 出113年7至9月薪資單(本院卷第91頁),是債務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自112年6月迄今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2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據本院職權查詢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112年度收入為316,650元,勞保 投保資料所示投保薪資27,6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5、281 頁),佐以前述債務人提出3個月之薪資單及112年、113年 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認定自開始清算後 ,採其投保最低薪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至少為27,600元 。又債務人陳報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查112年1 月起每月領取3,21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 保國三字第1131308182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 並陳報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7至12月,每月3, 879元,113年起每月4,164元,112年1至12月行政院加發每 月250元)、三節及重陽禮金(計算112年7月至113年9月止 ,共12,500元),亦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桃社 助字第1130085980號函(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債務人陳報 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103頁)相符。總合上 述,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至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約為32,5 83元(計算期間112年7月至113年9月,計算式:[27,600元× 15月+3,879元×6月+250元×6月+4,164元×9月+12,500元]÷15 月≒3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債務人陳報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支出為每月19,172元, 未逾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可如數採計。債務人另陳報扶養其配偶吳國明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等語,查債務人之配偶吳國明現年72歲 (41年次),與債務人同住,有腦血管疾病、水腦症,名下 無有價值之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537元,有個人戶籍資料 、診斷證明書、診療費用收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65頁,本院卷第33至37 頁、第127至131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吳國明領有國民 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27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0月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182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5 至79頁),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7至12月,每 月7,759元,113年起每月8,329元,112年1至12月行政院加 發每月25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桃社助 字第113008598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領有租 金補貼每月4,8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1日國 署住字第113010347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以上 並有債務人陳報吳國明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 103頁)可稽,是吳國明平均每月領取之補助為13,001元( 計算期間112年7月至113年9月,計算式:[7,759元×6月+250 元×6月+8,329元×9月+4,800元×15月]÷15月=13,001元),且 債務人陳報兩人膝下有一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縱採認 債務人所述由其獨立照顧,應負擔吳國明之生活必要支出約 為6,171元(計算式:19,172元-13,001元=6,171元),則債 務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5,343元(計算式:19 ,172元+6,171元=25,343元)。  ⑶承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上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⑴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已如前 述。  ⑵債務人於111年12月30日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以110 年1月至111年12月為計算期間),任職於湘鄉公司,期間合 計領取薪資為595,250元(288,000+307,250=595,250),並 自110年4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10年4月至111年3月每月 5,261元,111年4月至12月每月2,978元),於111年4至12月 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以上有債務人提出之 薪資單、110及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前述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可憑(清算卷第37至 41、79至83頁,本院卷第77、6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0,095元(595,250+5,261元×12月+2 ,978元×9月+3,879元×9月=720,095元)。  ⑶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7,307 元(消債清卷第19、77頁),未逾桃園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可如數採計(17,307元×24月=415,3 68元)。債務人另陳報扶養配偶吳國明每月必要支出19,172 元,查債務人之配偶吳國明年事已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生 活健康等情如前述,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110年度、111年 度亦無工作所得或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110年度、111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債務人 並未證明每月逐項開支,應以18,337元為吳國明每月必要支 出。且查吳國明領有如前述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09年12月至111年1月,每月4,823元,111年2月至同年12月 ,每月2,101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1年2月至同 年12月,每月7,759元)、租金補貼(110年1月至111年9月 ,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4,800元),有前 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函及桃園市政府處宅發展處函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 、59至65、79、81頁),又兩人膝下有一女,應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是於聲請前二年間債務人扶養吳國明之必要支出共 88,775元(計算期間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算式:18,33 7元×24月=440,088元,4,283元×13月+2,101元×11月+7,759 元×11月+4,000元×21月+4,800元×3月=262,539元,440,088 元-262,539元=177,549元,177,549元÷2≒88,775元)。從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04,143元(計算式:415,368元+88,775 元=504,143元)  ⑷綜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5,952元(720,095元-504,143元=215 ,952元)。且普通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司執消債清卷第13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 示意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相 關證明。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G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 B C D E F G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案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創鉅有限合夥 587,815元 80.65% 174,165元 9,885元 164,280元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1,015元 19.35% 41,787元 2,372元 39,415元 728,830元 100% 215,952元 12,257元 203,695元 備註 1、C、D欄是依本院113年4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執行卷第159至164頁) 2、E欄計算式 3、F欄是依本院113年4月16日之分配表(執行卷第161頁) 4、G欄計算式:E欄-F欄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9-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余彥青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澤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貿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3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至被告面試,被告於面試時口頭承諾前3 個月試用期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試用期結束後 ,依公司政策調高底薪2,000元至35,000元,另每年1月及7 月各給予1個月薪資之工作獎金。然原告自106年9月領到完 整薪資時,每月薪資僅32,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之人事單位反映,人事均表示 其無權調薪,直到原告於108年1月與被告老闆溝通後,被告 始允諾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調薪。108年3月原告調任駐廠主任 ,每月薪資雖調整至38,000元,然此係因原告晉升為管理職 而另加給職務津貼5,000元,扣除職務津貼後,原告每月薪 資為33,000元(月薪30,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仍未 達到面試時被告允諾原告之薪資數額,是被告應給付積欠10 6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4個月之薪資差額88,000元(計算式 :2,000×44=88,000元)。又被告為規避發放年中獎金,於1 09年將2個月之年中獎金拆成中秋及端午各0.5個月,且自10 8年起未給付每年7月之工作獎金,積欠108年至110年共3年 之獎金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00元),扣除 於110年9月補發獎金19,7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獎金94,2 50元(計算式:114,000-19,750=94,250元)。  ㈡原告自108年起多次與被告開會討論欠薪事宜,被告人事在會 議中承認積欠原告薪資,訴外人即被告人事主管劉駿鋐於11 1年2月18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回公司協商欠薪問題,原告 因討論多次仍無結果,予以拒絕,建請雙方至科管局或公正 第三方討論。詎料,被告在未事先與原告有任何溝通討論之 情況下,於111年2月21日發布將原告從駐廠主任調回被告工 程部之人事異動公告,原告向劉駿鋐詢問調職原因,其稱「 老闆要跟你談你不要,那就把你調回來」等語,可知被告之 調動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並非業務上所必要。調職後原 告薪資待遇迥異,且由駐廠部主任調至工程部監工一職,已 違反兩造勞動契約。111年3月17日科管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 上,劉駿鋐否認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並堅持員工應配合公 司政策調動,原告遂當場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1年3月 18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 薪為41,793元,自106年7月28日任職被告至111年3月17日共 4年7個月17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842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每月所領加班費、獎金與各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應列 入勞保投保月薪總額計算,其中關於「KPI&特殊提報」獎金 (下稱KPI獎金)每月1,000元,任職部門員工只要正常出勤 且完成一般預定工作項目即可領取。原告為管理之便,有時 會將自己每月應領之KPI獎金分配給其他下屬領取,僅極少 數月份未領或領取金額非1,000元,故KPI獎金屬因工作獲得 之報酬,非恩惠性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於計算勞 保投保薪資額時,僅將薪資明細表中之月薪、伙食津貼、職 務津貼列入計算,而未計算加班費、KPI獎金和其他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因此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1,242元,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知悉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一事,並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9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7月6日聘僱原告,當時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加計 伙食津貼為32,000元,試用期滿經主管考核通過,將再視情 況調整。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之考核結果為維持原薪,並 經管理部、總經理簽核通過,後因被告考量原告有工程師背 景而改為32,500元,即原告106年7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為32 ,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原告主張試 用期期滿後薪資即應增加2,000元,應有誤解。又原告於108 年2、3月調派至台積電舊廠區,當時簽呈之薪資結構清楚載 明「本薪30,600+伙食津貼2,400+職務津貼5,000」,原告亦 收受該簽呈,即原告108年3月至110年7月之薪資為38,000元 (月薪30,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5,000元), 另原告自110年8月迄至111年4月之薪資再調整為39,500元( 月薪34,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3,000元)。原 告之薪資明細表清楚載明給付項目、應扣項目、公司提撥6% 等數額,並無被告未依約調薪而積欠原告薪資一事。原告雖 稱有多次會議紀錄證明被告欠薪,然被告召開之月會係了解 派駐業主處之員工於工作上有無問題,會議記錄僅將原告之 意見載列其中,並未經上級主管簽核後作成任何決議,難認 被告曾承諾每月加薪2,000元。又原告於每月收受薪資明細 表時即可知悉有無短少情事,惟原告過往未曾向被告主張, 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薪資差額88,000元,難認有理。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年中獎金拆分成端午、中秋各0.5個月,並 應給付108年至110年之年中獎金1個月薪資部分,因兩造並 無年中獎金之約定,僅派駐新建廠區者固定領有1個月年中 獎金,被告亦未曾公告表示將年中獎金拆為端午、中秋二筆 發放。原告於106年7月起派駐台積電新建廠區,故被告於10 7年7月發放績效獎金,然原告自108年3月起改派駐於台積電 舊廠區,此後自無法領取該部分獎金。原告雖稱其於110年9 月尚領有績效獎金0.5個月,然該獎金性質實則為中秋獎金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0年之年中獎金94,250元,當 非合理。被告既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㈢又被告均按月依薪資明細資料所載數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 告所領取之KPI獎金係被告向台積電公司以工程估驗計價彙 總表請款,將每月激勵獎金依人數計算後平均分攤,未因勞 務表現有所不同,與原告勞務並無關聯性,屬恩惠性給付, 而不屬於薪資範疇。至加班費部分,原告並非按月領取加班 費,且金額多未達1,000元,不影響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標準 。勞動部雖認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未如實申報,然被告短報 之保險金額至多僅2,526元,而本件兩造至遲於111年4月9日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1年5月25 日,即111年4月提撥2,406元、111年5月提撥1,925元,原告 對被告自111年4月9日後之提撥屬不當得利,原告並無受有 損害。  ㈣由於台積電公司向被告表示原告因本事件影響工作表現,要 求被告更換人員,被告不得已始將原告調回被告之工程部門 ,並非基於不當動機。再者,原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 間曾任職於被告之工程部門,原告當時對調職並無意見,顯 見被告確實會因內部業務需要而調動,調動後之工作亦為原 告所可勝任。又調動前後之工作地點均位於新竹市內,對原 告上下班動線幾乎無影響,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有任何 不利益變更,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調職,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㈤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爾後便未再 到職,經被告要求上班,原告仍置之不理,顯有無正當理由 曠職3日之情形,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842元,於法無據。 倘法院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原告自106年7月28日任職至 111年3月17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39,500元 、39,500元、44,767元、39,500元、39,500元、42,243元, 則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94,544元【計算式:40,835×(2 +227/720)=94,544元】。又被告既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當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且勞工請領非自願離職書多 係為領取失業補助,原告現任職他處,不符合失業補助之要 件,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於106年7月6日聘僱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發 布人事異動公告,擬在同年3月1日將原告自外派之台積電廠 區調回工程部。原告則於111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 短付薪資、低報投保薪資、非法調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經勞 保局以原告任職期間未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由 ,處以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等情均未 爭執。惟兩造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所訴有無理由 等,爭議甚深。茲就相關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低報投保薪資、非法調職,而於111 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 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 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 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 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 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 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 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發布原告自111年3月 1日轉調工程部之人事異動公告,記載調動理由為「公司內 部業務需求需藉助乙○○主任專才」(見簡卷第239頁),證 人即被告人事經理劉駿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 原告接受調職,原告的薪水是否會因為調職而受到影響?如 果原告接受回來被告工程部做事,工作內容的範疇為何?) 薪水不會有影響,我們異動職務、調職都不會對薪資上有所 影響,至於調職後的一些工作內容規範,不是我人事主管的 範疇,我們還有工程部經理會律定一些相關職務給他來做。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如果原告也接受調職,還是必須會 同工程部經理的部分再來討論進一步的業務範疇,這部分你 無法回答,是否如此?)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職後 的職務名稱為何?)在我們工程部上面有一些監工、工安的 人員,我們公司在台積電有一些工程,我們是統包,會分派 一些下包作業,我們需要大量監工、工安人員來管理這些下 包,所以原告的職務就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調職雖為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常見現象,然工作場所、 工作內容屬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 之,被告未明確向原告說明調動後之職稱、工作內容,復未 舉證證明確有調動原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則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即逕行將原告自駐廠部職務調動至工程部,顯已違反 勞動契約,而與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不合,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 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勞保局裁處 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有勞動部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287號函、勞保局112年4月17日保退三 字第11260036800及00000000000號函、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及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 12頁)。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低報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 權益之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亦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短付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是否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所據以通知 之事由在斯時是否客觀上俱在為判斷基礎,若斯時在客觀上 並無勞工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僅是勞工一方主觀上認 知有其事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者,自難謂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短付薪資之情事(詳如後述), 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即有未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09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短付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承諾於試用期結束後調高底薪2,000元,積 欠106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4個月之薪資88,000元,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之任用簽呈記載「任用起薪32,000元」 、「任用三個月後應調整薪資,調整標準依個人表現,經用 人單位及管理部績效評核內容調整」(見簡卷第269頁), 並無試用期滿後即調高薪資2,000元之約定,是被告自得參 酌原告表現與績效評核結果,綜合判斷是否予以調薪及調薪 數額,要非被告於原告試用期滿後即負有調高原告薪資之義 務。  ⑵證人即原任被告駐廠部助理工程師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每個員工試用期滿之後都可以加薪2000元嗎 ?有,是口頭說的,是當時面試我的人事小姐齊佑萱(音同 )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她的職稱,她也不是我的主管。(法 官問:你認識的公司其他員工,試用期滿之後都有加薪2千 元嗎?)駐廠部的員工都有加薪2千元,駐廠部以外的員工 沒有」,惟其亦陳稱:「不清楚是否有沒加薪的駐廠部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上開證述僅可得知證 人甲○○於試用期滿後有加薪2,000元,然無從證明兩造有約 定於原告試用期滿後調薪2,000元之情事,且證人甲○○係於1 08年5月始至被告任職,尚難逕認原告之敘薪情形與其相同 。又原告於106年試用期滿後持續固定受領之每月薪資為32, 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有原告之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127頁),倘若原告不 同意該薪資條件,當時即可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 並受領其後之薪資,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舉 措,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該薪資條件。原告雖主張多次於會 議中討論薪資一事,然觀諸其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告於109 年10月7日之會議係就年終提出意見,而110年3月22日之會 議紀錄則記載「108/3到25TEM,據主任述說,有承諾在25TE M三個月後會再加2,000,但直到目前都沒有」等語(見簡卷 第175頁),均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不符,難認原告所稱被 告承諾於試用期滿後調高底薪2,000元乙節為真實,其於本 件再主張被告短付每月薪資2,000元云云,自非足採。  ⒉原告請求年中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未給付每年7月之工作獎金,扣除於 110年9月補發獎金19,7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獎金94,250 元(計算式:38,000×3-19,750=94,250),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領取年度績效獎金32,500元,係原告10 6年7月至108年3月期間派駐台積電新建廠區之年中津貼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只有在新廠工作期間有領到 年中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然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非於新廠工作之期間亦能領取年中獎金,則其請求被告應 給付獎金94,250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經勞保局裁處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決定駁回,有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287號函、勞保 局112年4月17日保退三字第11260036800及00000000000號函 、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及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12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依勞基法 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情,有科 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簡 卷第235頁)。是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低報原告投保薪 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勞工權益 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並 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並應自原告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1年3月18日起,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並非資遣之非 自願離職云云,即不足採。  ⑵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 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 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 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 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 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⑶原告之薪資單項目包含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KPI獎金 、其他獎金、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加班費等項目,其他獎 金則包含過年值班獎金等,有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1至127、235至247頁),其中:  ①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為經常性給與,其中月 薪及加班費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為每 月發放、金額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納入所得工資總額。  ②其他獎金、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均為特定節日、公司所為 恩惠性或一次性給予,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之 節金及獎金,應不計入平日正常時間應獲之工資,原告主張 此部分應列入工資,並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KPI獎金應列入工資計算,為被告所否認。經查,KP I獎金係被告出具含「PM人員每月激勵獎金」項目之計價明 細表,經台積電公司審核後,將款項發給被告,再由被告發 給25廠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437、459頁),而原告除少數 月份領取之金額非1,000元外(如110年7月、111年2月), 其餘月份均為1,000元,足認KPI獎金係因原告於25廠提供勞 務下而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因經常性工作所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性質,而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列入工資計算。  ④準此,原告之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KPI獎金、加班費 應列入每月工資,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至其他獎金 、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則非工資。  ⑷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 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原告雖於111年3月 18日始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給付111年3月份之薪資,故 原告111年3月份之所得工資為0元,則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 即111年3月18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作為計算原告平均 工資之標準,對原告並非公平,而應以110年9月至111年2月 份為據。原告110年9月至111年2月份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9,5 00元、39,500元、45,767元、40,500元、40,500元、42,993 元,即原告該段期間應領工資總額為248,760元,日平均工 資為1,374元(計算式:248,760÷181=1,374),月平均工資 為41,220元(計算式:1,374×30=41,220)。原告任職期間 為106年7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工作年資為4年7個月17 天,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66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4年+(7月+17日/30日)÷12}÷2=1667/720】,則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95,436元(計算式:41,220×1667/720= 95,436)。  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43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1-勞訴-3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學鈺(董事長) 原 告 劉學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參 加 人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參加人前經被告以113年3月11日府地重字第11300631861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實施市地重劃。原告所有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 內,因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宣 告原處分無效。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允許桃園市中 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訴-978-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妏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送達代收人 闕和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期限 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 ,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唯一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全數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是以,本件已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84 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66,048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3.92%,該方案確屬公 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 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本件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房地稅債權屬 有優先權債權,依本條例第68條、70條第1項之規定,有優 先權之債權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得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 後,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更生方案之受償爰不 列入上開優先債權,併予敘明。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8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3.92%。 5.債務總金額:1,078,939元。 6.清償總金額: 366,04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8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沈千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❶依證人盧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曾向房東即 證人盧麗君表示要接社區公用電至其居所內使用,被告於警 詢中亦自承:伊會拿延長線接居所外面的電是因為伊遭房東 斷水斷電等語,並有員警密錄器及截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及證人盧麗君證述之內容,得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是並非 如原審判決所稱,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據。❷ 原判決另揭示:「縱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然其行為具被害之輕微性及逸脫之輕微性,不具可罰之違 法性,尚未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然我國刑法並未就「 可罰之違法性」定有明文,且「微罪不舉」之精神,已透過 刑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刑事政策規定(如緩刑、緩起訴、 職權不起訴等制度)予以彰顯,實無混淆罪(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要件該當、具備違法性及罪責)與罰(即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需動用國家刑罰權予以處罰)二者之必要。是前 開內容,並不能作為被告確實無為竊電犯行之論據,進而作 為諭知其無罪之理由。❸關於被告竊取滅火器部分,被告雖 辯稱:因為伊居所外的同面牆電線都外露,電線錯綜複雜, 又比較老舊,伊的房間裡面的電器、插頭(座)及天花板都 有被拆過,伊擔心有電線走火的問題,那個房間比較小,所 以伊才於111年11月27日17時57分許,將居所社區9樓的公用 滅火器拿到伊的房間備用,伊沒有想要據為己有等語,然查 :被告於前述時間,自居所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拿取滅火器 回居所內乙節,為原判決所肯認之客觀事實,再依被告前開 辯詞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滅火器並非其所有,卻在其 未獲得居所社區之公共設備管領權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將滅 火器隨意拿至其居所內,此已彰顯其欲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 使用滅火器利益之不法意圖;又若真如被告所辯,其未有將 滅火器據為己有之意思,何以自其將滅火器拿至居所內,直 至居所社區主委李素梅透過監視器畫面獲悉後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獲報到場止(明顯有相當時間可讓其歸 還滅火器),均未見其主動歸還,反而係待警到居所,以公 權力介入,被告始將滅火器交由警員查扣?被告客觀之作為 與不作為,儼然係出於其主觀上欲持續排斥原權利人對滅火 器之所有支配關係,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所有意圖。是 被告客觀上既有破壞原權利人對於滅火器之支配關係,主觀 上亦對此有所認識,並對於滅火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該 當竊盜罪之要件。而非如原判決所稱本件被告之行為,僅係 不罰之「使用竊盜」。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有罪之 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本案被告確實有在房東李麗君於111年11月24日或25日把房 子的電表關掉之後,以延長線連接社區的公共用電源插座到 租屋處使用,且被告確實有在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 ,徒手拿取置放在本案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之滅火器1個,攜 至其上址居處置放,此乃本案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以下從本案查獲過程 及客觀情狀所顯示被告之精神狀態,補充說明當時被告主觀 上有無竊盜犯意之判斷理由。經查:     ㈠關於本案查獲之始末情形:   本案是由房東盧麗君報案稱:其即接獲社區大樓主委李素梅 反應其房客即被告擅自將公用乾粉滅火器拿到自己的房間內 ,並以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到自己的房間,經過調閱監視器 確認是被告所為而報案。警方到場後,見到延長線從9樓的 公用插座延伸至屋內,被告反鎖不肯開門,報案人屋主及大 樓主委告知員警,被告近期行為舉止異常,精神狀況不穩定 ,加上把滅火器拿到自己房內,用途不明,擔心她有自傷、 傷人之虞,因此聯繫里長、鎖匠,及119人員到場協助,員 警開啟門後發現被告躺在床上,精神狀況不穩,表示沒有受 傷,但是不願意就醫,地上發現一個滅火器。嗣大樓的物業 管理總幹事表示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及竊盜的告訴。被告說明 因為大樓電線雜亂,自己的房內電器、插頭及天花板都被拆 過,擔心會引發火警,所以才把滅火器放在自己的房間內, 至於會用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是因為日前遭房東斷水斷電 ,所以才將延長線接外面的插座使用。於警方製作筆錄的時 候,被告精神狀況相當的不穩定等情,有員警的偵查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在警詢時陳稱其接公用電 線的時間只有兩三天,而且辯稱自己是住戶有使用滅火器的 權利,並且抱怨房東說要讓被告住到月底,但是兩三天前就 斷水斷電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另依照警方拍攝的照片 所示,被告住處大門外牆壁上的公共插座接有一條延長線延 伸至門內,屋內狀況凌亂,而警方在現場拍攝到被告所服用 的身心科藥物很多(偵查卷第95至121頁)。此外,觀諸本 件110報案紀錄單所列案件項目為「精神病患強制送醫」, 案件描述記載「精神病患拿滅火器把房門鎖起來,報案人表 示已通知鎖匠協助119」、回報說明的記載:「該戶租客將 社區公共之滅火器拿入房內不歸還,又使用延長線接上公共 區域之插座使用公共用電,經大樓主委報案,惟警方到場時 沈民(被告)拒不應門,亦未回應警方之呼叫,警方擔心其 在屋內有意外發生,遂在該房東同意下委請鎖匠開門…李民 (即物業管理公司督導李毅箖)欲提出侵占、竊盜告訴…全 案移送偵辦」(偵卷第123頁)。  ㈡依上情可知,本案最初是因為社區主委深怕被告精神不穩、 發生意外而報案,並沒有積極追究的意思,反而是物業公司 人員基於職責而提出告訴。以本案情形而論,被告因應其被 房東斷電才去連接公用插座作為電源的行為雖不可取,但所 取得的利益十分輕微,情急之下沒有其他取得用電的管道, 被告未必不願意支付相應的電費,只是無人對她提出這部分 的要求,從而關於竊電的部分,原審認為被告行為雖該當竊 盜的構成要件,然其情節相當輕微,不具可罰性,故未以竊 盜罪相繩,此部分之判斷,尚非無憑。再以被告當時的精神 狀況而言,確實有違常人(依卷內警方所擷取的監視照片及 加註之文字說明顯示:被告曾突然衝出房門,到電梯口按電 梯,又拿著類似棍棒的東西返回屋內,似乎對門外的動靜, 感受到危險、疑懼),有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可參(偵查卷第 75至87頁)。兼以被告屋內沒有光線,倘若點火或用相類方 式來照明,確實會比較危險。被告雖辯稱她是怕電線凌亂、 走火才準備滅火器,但是她異於常人的舉止行動,早已引起 住在同層大樓的主委警覺並關注,與一般行竊者會慎防他人 發現而小心行竊之狀況,迥然不同。從而關於竊取滅火器的 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可能只是「使用竊盜」,而不是真正具 有將滅火器據為己有的犯意,乃是依被告當時身心狀況,給 予寬容的評價,難謂無憑。而房東盧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任何意見(本院卷第47頁)。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意,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各節 ,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566-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余世東 趙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 936.57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余世東。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範圍面 積4,750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趙素娥。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世東新臺幣7萬元、原告趙素娥新臺 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 號土地(下稱4地號土地)上,範圍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地 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余世東;(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0地號)上,範圍面積4,750平方公尺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趙素娥。(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 世東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趙素娥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後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 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936.57平方公 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余世東;(二)被告應將坐落860地號土地上,範圍面積4,750 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趙素娥;(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世東7萬元、原 告趙素娥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余世東為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趙素 娥為8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 10年6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載運廢棄營 建剩餘土石方至4、860地號土地上堆置(4地號土地堆置範圍 面積如附圖所示;860地號土地堆置範圍面積為土地全部), 被告無占有權源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占用上開土地,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土石方。嗣因被告違法於 4、86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營建剩餘土石方,導致桃園市政 府對原告余世東裁罰7萬元、對原告趙素娥裁罰10萬元。原 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遭裁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認堆置及須清除之範圍後,被告願意去復 原,並願意對原告因被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所造成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4、86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文、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2、34至36頁),並有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卷 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至57、125頁)。被告就其於4、860地號土地堆置營 建剩餘土石方亦不爭執,僅要求確認堆置範圍,而本件已通 知兩造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於複丈成果圖完 成後通知兩造閱卷,然被告未至現場亦未到院閱卷。故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勘信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未經同意又無占有權源,逕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 堆置於4、860地號土地,已對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力造成妨害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堆置於4、860 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應准許。另被告違法於4 、860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 因此造成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裁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 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 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7

CLEV-112-壢簡-328-2024112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 債 務 人 徐亞若即徐妍恩即徐憶榛即楊憶榛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2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0,008元,此屬 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 不能低於此數;另雖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 號事件中曾有表示其有存款約3萬6,000元,然觀債務人之說 明與收入、支出狀況,堪可認為該存款是用於生活必須而非 是儲蓄之用,自應認為非屬於清算價值之財產。據上所載之 財產價值,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47 萬5,344元已然高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餘額,則本 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然雖有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收入低於 基本工資而應有再行增加收入之必要,惟查,債務人之所以 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活上之苦衷,況依系爭 民事裁定所為之審認,更可見債務人此等收入狀況已維持相 當期間,若要求其在進入更生程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一 般收入水平,實有強人所難。是以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以維 持過往之薪資收入,縱未達基本工資之標準,仍能採納作為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 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6,602元已超出 餘額之10分之9,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撙節支 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 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本非法 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可在消 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是認為 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 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可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7.89%,既已高 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 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60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704,264 5.清償總金額: 475,344 6.清償比例: 27.8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星展商業銀行 196 2 永豐商業銀行 250 3 台北富邦銀行 6,156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2

TYDV-112-司執消債更-251-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