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彭新然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時過失撞
擊訴外人許雅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及其所有鐵捲門損失,分別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鐵捲門5,500元,又許雅琴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經其提出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1,000元(含工資費用12,300
元、零件費用28,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可佐,除後保雷達1500元有重複計算應扣除外,其餘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是
可認定上開含工資費用12,300元及零件費用27,200元尚屬合
理,另系爭車輛於9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95年7月15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7,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為2,72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5
,020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12,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7
20元=15,02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16,0
00元予被保險人,有該公司回函可參,是16,000元既已移轉
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對被
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鐵捲門
損壞維修費用為5,500元,雖未提出單據,惟該金額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50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13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