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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彭新然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時過失撞 擊訴外人許雅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及其所有鐵捲門損失,分別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鐵捲門5,500元,又許雅琴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經其提出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1,000元(含工資費用12,300 元、零件費用28,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可佐,除後保雷達1500元有重複計算應扣除外,其餘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是 可認定上開含工資費用12,300元及零件費用27,200元尚屬合 理,另系爭車輛於9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95年7月15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7,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為2,72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5 ,020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12,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7 20元=15,02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16,0 00元予被保險人,有該公司回函可參,是16,000元既已移轉 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對被 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鐵捲門 損壞維修費用為5,500元,雖未提出單據,惟該金額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50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SCDV-113-竹小-135-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曹玲雲 被 告 華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顏安」之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某 時,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顏安」指定之成員「老頭」收受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於110年6月起,以通訊 軟體LINE不明暱稱帳號,陸續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加入「 中正國際」投資平台,依指示轉帳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22,28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 殆盡或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22,280元之財產上損 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 122,28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 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22,28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 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22,28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28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03

SCDV-113-竹簡-593-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陳宥宏 被 告 毛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褶、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李瑞東」之人 ,並於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李瑞東」,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李瑞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原告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某投資LI NE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鼎慎」APP,儲值投資股票可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 時20分許及同日9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 資料將之提領或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 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 系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20萬 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 騙得原告2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7月23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03

SCDV-113-竹簡-621-202501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林夏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康安(已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 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 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31

SCDV-113-竹小-862-20241231-1

竹東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蕭錡又 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宇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 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審查表為憑,然觀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載明: 「資力部分: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數額雖無法確定, 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數額無法確定,但依申請人陳 述及提供財所清單,已超過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 準,且同意切結適用原民會委託專案。」、「案情部分:本 件經審委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 準,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等語,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 律扶助基金會確認是否應無資力而獲扶助,經該會回函並無 扶助紀錄,顯見該會就聲請人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該會及其他 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之無資力而受扶助,故准予原民會專 案扶助,因此應無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而聲 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31

CPEV-113-竹東救-8-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蔡豐安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蔡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思俞 蔡皓倫 被 告 蔡智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6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別為拆除被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標 示混凝土墩、C型鋼鐵皮圍籬及請求分割新竹市○○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本件送鑑定 後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62,735元,有韻如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56,740元(計算式:1,962,735元÷29. 6平方公尺×5.38平方公尺=356,740元)及981,368元(計算 式:1,962,735元÷2=981,368),共1,338,10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30

SCDV-112-竹簡-618-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郭若琦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郭春霞 蔡振賢 郭文曜 陳美玉 郭若瑩 鄭淑貞 郭維欣 郭佳寧 郭淑婉 郭文澤 郭淑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國彥 被 告 黃雪芬 黃雪芳 黃雪清 郭文珠 郭文舉 郭文龍 郭文峯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郭文英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鄭錦華(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燕(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鈴欽(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裕(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菁菁(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楨楨(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郭陳惠美(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靜(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菁(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如(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為 被告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判決,然 被告邱慶芳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即112年6月3日死亡,而鄭錦 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又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 邱菁菁及邱楨楨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等提出之承受訴訟狀 、被告邱慶芳除戶戶籍謄本、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 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據此, 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聲明承 受訴訟,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30

SCDV-111-竹簡-322-20241230-5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進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跟在 張明娟 張進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昌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沈宜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閔翔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安松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蕭泓志為原告張跟在、張明娟及張進森承當訴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與原告張跟在、 張明娟及張進森協議新竹縣竹東鎮資源段第909-1、909-3、 909-4、909-5、909-6、909-7、909-8、1202-11地號土地由 聲請人單獨繼承,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已協議將 上開土地均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土地鵬本 為證,則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30

CPEV-112-竹東簡-12-20241230-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林彥融 被 告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CPEV-113-竹東小-327-2024122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彭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CPEV-113-竹東小-29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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