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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2、363、500、5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罪,足見其欠缺戒毒之決心。而被告本案均以一行為施 用2種毒品,其所犯與一般施用單一毒品之行為相較,情節 為重,自應科以較重之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施 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 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 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 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 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販 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324、455號案件審理 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被   告 廖勃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勃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 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廖勃倫到場,於11 2年12月25日1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㈡於113年2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生煙 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6時56分許,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經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4日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㈢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 外面,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 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廖勃倫到場,於113 年3月3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㈣於113年3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生煙 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7時11分許,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12.93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3公克)及電子磅秤等物 (另扣案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案件中),經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虎尾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勃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尿液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尿液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尿液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各該施 用毒品行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 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ULDM-113-易-580-202410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李友朋」更正 為「甲○○」,證據部分補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甲○○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處罰之 「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 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男身處囹圄 ,竟趁甲男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感到不舒服並受到 傷害(參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 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為高中(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收容人基本 資料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法務部○○○○○○○○○( 址設雲林縣○○鎮○○里○○○村0○00號,下稱雲二監)之受刑人 ,而李友朋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雲二監○○舍 ○房,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男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時 ,以手戳甲男之生殖器1下,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 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男於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告知懲處紀錄暨陳述意見表、訪談 紀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14

ULDM-113-虎簡-244-2024101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 牌懸掛於自己車輛行使,紊亂監理機關關汽車管理登記之正 確性,並造成真實車牌車輛使用人可能因而發生交通違規事 件之誤認,甚至有可能涉有刑事案件而遭誤為追查之風險, 其行為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   被   告 黃俊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碩因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附有車 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 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黃俊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因不慎摔落至雲林縣○○鎮○○○號橋附近之田中央, 而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上開現場處 理,經警方比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與懸掛之本 案車牌不符,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段素 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刑案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07

ULDM-113-港簡-157-2024100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更正為「佯稱取消刷錯訂 單,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受騙金額」欄更正為19,005元。  ㈢附表編號6之「提款金額」欄更正為「20,000元、12,000元」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也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雖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此部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 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 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 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見解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 欺之全部被害款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共7名被害 人受害,受害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9萬5,005元。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衡其審理中自述(見本院訴緝卷第82、83頁)學歷為大學 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癌症末期,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6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執行或尚待 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收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以被告本案提領金額295,005計算 百分之二約為5,900,依被告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5,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由集 團上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李玟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63號之31三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陳政輝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 「淫魔」,下稱「淫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李玟坤、陳政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74 3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玟坤、陳政 輝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之車手,李玟坤部分時刻則擔 任第一線收水人員,李玟坤、陳政輝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 陳佩伶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由陳政輝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再轉交給李玟坤,再由李玟坤或其他不詳之人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坤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本案提領、收水之事實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2 被告陳政輝之自白 坦承本案提領之事實。 5 證人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陳佩伶等之證述及相關資料 遭受詐騙之事實。 6 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本案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收水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 工細節,然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前揭詐術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再依 該集團之指示,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上繳,被告 李玟坤、陳政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 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 玟坤、陳政輝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 取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提領、轉交 而遂行洗錢目的,此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於偵查自白洗錢之犯行,是應於量 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之損 害,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 輝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尚未和解。手段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與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之一般車手無所 差異,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 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 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均坦承其詐欺之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因一時貪圖 錢財,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當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 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李玟坤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前有妨害風化、 賭博等之犯行;被告陳政輝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並無前科,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之部分為報酬,此為犯罪所得,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ULDM-113-訴緝-16-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112年度偵字第9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之九五無鉛汽 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9977卷第41頁)、告訴人李穎函提供被告許文豪照 片2張(偵9977卷第53至55頁)、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 易字卷220至221頁,簡字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加油後未依約付款,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固有 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雙方並未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 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本案再犯與前案(詐欺)罪質相同之罪,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1,187元之95無鉛汽油並未扣案,屬於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雲 林縣○○鎮○道0號北向229.6公里西螺服務區之北基加油站(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向該加油站員工李穎函 佯稱要加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李穎函陷於錯誤,因而將價 值新臺幣(下同)1,187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上開車輛油箱 ,然許文豪向李穎函佯稱因沒帶錢及信用卡而無法付款,日 後會以匯款方式結帳等語,並留下電話號碼後即駕車離去。 嗣經李穎函之主管電聯許文豪並提供匯款金融帳戶後,許文 豪仍未匯款。復經李穎函之主管多次聯繫許文豪未果,並得 知許文豪所留之電話號碼SIM卡並非其所有而無法聯繫許文 豪,且許文豪後續亦未匯款,李穎函始悉受騙。嗣經李穎函 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穎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加油並留下手機號碼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聯繫加油站並表示會晚點付款,但手機後來被警察扣押且伊當天被羈押,伊有傳簡訊跟加油站聯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穎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加油並留下他人之手機號碼,後續無法聯繫被告,且被告亦未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加油站發票、被告所留之聯絡方式、監視器擷取影像共各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價值 1,187元之95無鉛汽油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ULDM-113-簡-2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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