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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胞弟乙○○ 與配偶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 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王芷芸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王字第10296號公證書公 證之收養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芷芸 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王字第10295號公證書公證之未成年 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體格及健康檢 查表及資力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本生父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8月2日非訟 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 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  ⒈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姊弟關係。收養人生 活於美國,得到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同意,帶被收養人至 美國參與夏令營,其後被收養人有意將來留美就學,被收養 人亦獲得該校錄取。由於將來被收養人會在美國生活,被收 養人生父母為被收養人權益在美國亦能及時得到保障,且被 收養人生父知道收養人膝下無子女,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在美國能互相照顧,故同意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 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生父母目前各方面生活狀況穩定 ,亦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現於美國生活,被收 養人生父母因地域及時差問題,無法及時為被收養人處理事 務,社工恐會影響被收養人於美國生活時之任何權益,故評 估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目前主要生活於美國,得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同意,帶被收養人到美國參與夏令營,然被收養人參 與夏令營期間遇上無權為被收養人同意施打疫苗事件,導致 被收養人錯過一星期住宿時間。由於將來被收養人會繼續留 美讀書,以及以上事件讓收養人得知擁有監護權之重要性, 因此收養人希望進行收養,以取得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於美 國繼續保障其權益。社工評估收養人之意願明確。收養人目 前無婚姻,故無法評估婚姻狀況。收養人目前有穩定之工作 及收入,存款亦足夠給付日常生活開銷,以及被收養人留美 就學期間所有學費及生活開銷。社工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穩 定。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年滿12歲,已能理解收出養概念。被收 養人希望去美國留學,也知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母希望 進行收出養程序之原因。被收養人認為被收養後對生活不會 有太大影響,且能讓收養人於美國更方便照顧自己,故同意 被收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長時間分隔兩地,只因被收養人有機會到美國留學, 被收養人才有更多機會與收養人互動,以及於台灣嘗試共同 生活一個月時間,社工於現階段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 況,以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  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意願明確,本案亦有出養 必要性;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經濟狀況亦穩定,然因社 工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被收養人試養狀況 ,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之收養適當性。雖社工無法評 估收養人之收養適當性,然被收養人目前已於美國開始就學 ,社工恐無人能夠於美國行使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導致其 權益受損,且被收養人本人亦同意被收養,因此社工評估本 案有進行收出養之必要性。社工建議法院於被收養人生父母 開庭時,可提醒兩人注意收出養之核心精神是在於讓孩子獲 得更好、更適合及穩定的照顧,而非一種條件交換。請參照 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及到庭陳述之意見,並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 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3年9月2日聖功基字第1130493 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 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進行調查 ,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  ⒈本件有無收養之必要性:收養人因發生重大疾病後,感知其 於美國無子女或配偶得協助其處理在美之財產,遂向家族成 員求助。經討論,被收養人目前之狀態,完全符合條件,且 有意願,生父與生母為能讓被收養人獲得更好之教育,便同 意出養。訪視社工雖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卻也同時提到 ,「收出養」制度或立法目的之核心精神,係在於未成年子 女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穩定、安全、充滿愛與關懷的環境下 成長,而非全然之「社會交換」。故本件出養必要性與否, 洵有討論之空間,畢竟生父與生母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於被收養人尚在台灣生活與求學之過程,亦持續挹注關切與 生活所需。  ⒉本件有無收養之合適性:被收養人參與培德中學舉辦之夏令 營期間,因為施打疫苗或住宿等需要,須等候生父與生母同 意而延宕處理事宜,影響到被收養人之權益。未來,如被收 養人於就學或生活期間,倘涉及到與親權人有關之事項,收 養人擔憂會有前述之情,故向本院提起本件,非無道理可循 。收養人因為上開提及發生之重大疾病後,體會到其現階段 需要在法律上有一兒女,始能協助其處理財產等有關之繼承 事宜。收養人目前無婚姻狀態。收養人有穩定之收入,且從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所述,收養人於美國確實有一 定之財(資)產,且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堪稱穩定 。由上所述可得而知,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另如訪視社 工報告所載,本件調查所得而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之 時間短暫,難以進一步探究兩人相處情形,以及收養人是否 有足夠之親職能力,以回應被收養人進入青春期後的身心發 展與變化;後者部分,生母於上開調查時有提及,且其有一 套因應之方式。綜上所述,再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儘管被 收養人已前往培德中學就讀,然其大部分之時間皆於學校住 宿,且就上開調查內容所得而知,平時家人或親屬皆不得親 近住宿中之孩子。故無法進一步探究收養之合適(適當)性。  ⒊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過往鮮少互動,而被收養人目前之際遇,並非其原生家庭不 能或無法提供其穩定之生活或就學,而是因著收養人意識到 其所需,進而開啟了被收養人不同之生活歷程;對生父與生 母而言,收養人是手足中之大姊,且有足夠之能力提供其等 所無法供給之金錢或機會,為了讓被收養人未來有更好之發 展,並且可以解決現階段,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所需,其等會同意是在所難免。不過,從客觀之角度而 言,收養人長期在美國生活,其鮮少回臺,其與被收養人之 互動,係從其發生重大疾病後開始,其所為與生父和生母合 意之態度,不免與親情或「社會交換」有所連結。是以,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之時間短暫,且被收養人逐漸步入青春 期,其目前尚在適應自身或不同國度之教育制度、環境、文 化或法律規範等系統或生態,儘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為 親人,可是過往的親情連結薄弱,現階段就創設親子關係, 確實得以解收養人、生父與生母於美國當地處理與親權相關 事宜之「燃眉」之急。惟目前尚難預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密 集相處後,是否會發齟齬或衝突,甚至也無法進一步評估收 養人之態度,是否會有上述提及之情,以及後續其採取的因 應之道為何。故現階段尚難認定認可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此有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77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出養 目的係為了讓被收養人能夠出國得到更好的教育環境、便利 被收養人至國外深造為收出養之主要考量,惟收養人既為被 收養人之親戚,基於親情而彼此關懷、聯繫情感、提供學習 環境等協助,均屬人情之常,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 。另收出養制度之立意與精神,乃替代性之福利措施,僅於 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孩子利益而有之替代方案 ,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母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功能尚屬健全,仍 可提供被收養人生活照顧,難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況被收 養人目前尚未成年,正值青春期,亟賴完整家庭及雙親關愛 ,而收養人未曾長期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親情連結薄弱, 其親職能力及依附關係與被收養人生父母相較尚無優勢可言 。綜上,本件收養欠缺出養必要性,亦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99-20250123-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黎OO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宣告停 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6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裁定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 戊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2

KSYV-114-司家他-6-2025012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6月15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 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法院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 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 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1

KSYV-113-司繼-7523-2025012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 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0

KSYV-114-司繼補-30-20250120-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家慶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林家軒 輔 助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62 號)於本院進行程序,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 字第38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程序 費用,而該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 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裁定, 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並於11 3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故受輔助宣告人甲○○應負擔該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費 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輔助宣告人甲○○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16

KSYV-113-司家他-155-20250116-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62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 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戊○○之監護人,聲請人 之父親即相對人之配偶呂世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相 對人對聲請人、關係人甲○○、丙○○聲請調解分割遺產(倘未 能調解成立則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為起訴之聲請),現由本院1 13年度家調字第1562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因有法律 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不適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法定代 理人,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 請選任關係人丁○○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而其監護人即為聲請人,兩造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胞弟,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 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丁○○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關於遺產 繼承、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 憑,爰選任關係人丁○○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戊○○之特別代理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16

KSYV-113-司監宣-29-20250116-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丙○○ 吳承祐律師 周崇賢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相 對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 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周崇賢律師,應予解 任。 選任吳承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件(含 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對關係人乙○○、聲請人甲○○ 及其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丁○○就被繼承人OOO所有遺產提出 分割遺產訴訟,現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如因法定代理之關係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代理人,將產生利害衝突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吳承祐律師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 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三、經查:本院前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 司家親聲字第45號(下稱另案)裁定選任周崇賢律師於系爭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嗣 周崇賢律師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表示因其身體因素,與聲請 人討論後決定解除委任等語,有家事陳報解除特別代理人狀 附於另案卷宗經本院調取閱明無訛。周崇賢律師既因身體因 素而有解除委任之意,如仍強令周崇賢律師繼續擔任相對人 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實難確保其能善盡特別代理人之 職務,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虞,是應許其解任並解任其特 別代理人之職務。又為避免延滯系爭事件,自有為相對人再 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吳承祐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 於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由其維護相 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吳承祐律師於系爭事件 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16

KSYV-113-司家親聲-42-2025011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55號 聲 請 人 吳富雄 劉邦根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繼承人乙○○(年籍資 料如附件)訂有三七五租約,被繼承人乙○○後於民國46年間 將上開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聲請人甲○○之父親吳清陽。聲請 人為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申辦高雄果菜批發市場已徵收之土 地救濟金發放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於58年1月16日死亡時,尚存有子女劉家 發(68年10月12日歿)、劉家松(71年2月3日歿)、劉家榮(58 年1月27日歿)、劉家春(82年10月21日歿)等人,且本院亦查 無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雄院國民字第114900026 5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繼承人於58年1月16日死亡時,既 尚有繼承人劉家發等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自非屬無人繼 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15

KSYV-113-司繼-7955-20250115-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一、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 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14

KSYV-114-司繼補-24-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1-13

KSYV-113-司養聲-33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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