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黎OO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宣告停
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6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裁定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
戊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KSYV-114-司家他-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