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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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① 林德銘 ② 林伯謙 ③ 林姿伶 ④ 林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①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②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源 被 告③ 佳煒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④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淑彩 被 告⑤ 賴清民 ⑥ 王韋傑 ⑦ 張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撤回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21

CHDV-113-訴-126-202502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之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00、401、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 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 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 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 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 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表明僅對量刑部分及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不服,對於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爭執等語,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兩台過戶到被告名下的車輛都很老 舊沒什麼價值,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已坦承犯行,喪偶 而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明 知丙○○已死亡,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為將本案汽、機車過戶與自己名下,擅自在車輛異動登 記書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理站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告訴人對於丙 ○○遺產之繼承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 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上情而對被告為有期徒刑2月之刑之宣告,依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已為最低度刑,如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空間,本院已無裁量餘地,故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自無足採。另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以書狀陳報稱:在與被告之民、刑事訴訟中前曾進行調解,但被告並無據實賠償意思,無法達成和解;無憫恕減刑之必要等語,足證被告上訴後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遭受之損失,若逕予宣告緩刑,將造成告訴人仍受有損害但被告可能可毋庸接受刑罰之情形,對告訴人而言難謂公允,且又無其他足認應暫不予執行刑罰之事由(被告所稱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兒女等節僅屬被告個人事由),爰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400號、第401號、第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 日」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第8 行「 而行使之,」後補充「並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合格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 之準公文書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 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 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姻親之規定 ,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 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前配偶丙○○之兒子,有告訴人之 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他 8484卷第41頁、第173 至177 頁),2 人屬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 之部分,應予補充。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 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請車輛異動登記等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本案車 輛異動登記書(見偵續402卷第121 、123 頁)係電腦列印 文件亦可知。是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 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 ,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指之準公文書。  ㈣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 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 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 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且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 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 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 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 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 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丙○○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 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 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 行之。查丙○○生前所有之汽、機車為其遺產,被告未經同為 繼承人即告訴人乙○○之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 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 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仍生存之丙○○本人同意將本 案汽、機車過戶予被告,而將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變更。是 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構成要件甚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涉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罪部分漏未載明, 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僅列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於論罪時贅載詐欺取財 罪部分,應予刪除,併予敘明。  ㈥被告盜蓋「丙○○」之印文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丙○○已死亡,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為將本案汽、機車過戶與自己名下,擅自 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 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 告訴人對於丙○○遺產之繼承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 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丙○○之印章盜蓋於本案車輛 異動登記書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上開偽 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監理站承辦人員收 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00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2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為丙○○(於民國110年6月25死亡)之配偶,乙○ ○則係丙○○之子,2人均為丙○○之繼承人。詎甲○○竟基於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日,即至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冒用丙○○之名義,以盜 蓋印章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汽、機車)之過戶申請書之方 式,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與自己名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機車過戶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汽、機車過戶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汽、機車在丙○○生前多是我在使用,至於過戶之部分是葬儀社人員建議我這麼做,我從大陸來,不熟悉臺灣法律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丙○○死後,冒用丙○○之名義,持其印章製作車輛過戶相關資料,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GK-95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證明被告於丙○○死後,仍持其印章至桃園監理站辦理本案汽、機車過戶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 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 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 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 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 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 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 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 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 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 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 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 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 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 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 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 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 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 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告甲○ ○於丙○○死後,冒用丙○○之名義而持身分證、印章、行車執 照等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難認無涉偽造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冒以丙○○名義持其 印章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向桃園監理 站申請車輛過戶,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簡上-640-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林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威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21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40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20

TCEV-114-中補-695-20250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晨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晨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晨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周晨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晨洋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 忌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21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1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入口閘道處,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21日上午8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晨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53-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並無任何竊盜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 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莎巧克力4 條(價值新臺幣164元)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 據一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林秋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愛 買桃園店,徒手竊取金莎巧克力4條(價值約164元),嗣經 許銘哲發覺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許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銘哲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桃簡-226-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記載部分,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下午3時許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 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 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 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 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 ,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 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 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 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 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職業為司機,理應對 於酒後駕車更加小心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超過閾值2倍以上),貿然駕駛營業小 貨車上路,並不慎追撞翁慧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 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卓訓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路邊飲用威士忌酒1瓶,明 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6995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5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地下道,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翁慧耘駕駛車 牌號碼000—563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慧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壢交簡-145-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40號、第39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並交付亞投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紙給陳敬文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偽造 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陳敬文後」 。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悅學府公園2樓咖啡廳」之記載, 應更正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中悅學府公園1樓大廳」。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並交付創生投資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1紙給黃俊宏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 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給黃俊宏 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益志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劉益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益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TINJI」等不詳成 年人(下稱「上善若水」、「TINJI)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上善若水 」、「TINJ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中,被告與「上善若水」、「TINJ 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 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 向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等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 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自白詐 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各該款項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 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 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共受有85萬元之損失;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衡以被告就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各1紙,雖均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 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 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次幫忙收錢之報酬為何?共做了 幾次?共收多少錢?)以天計算,只要一天就是5000元,不 管收的金額多少。我共收到2萬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卷第10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雖改稱:那是車馬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觀諸被告 歷次供述未曾提及上游曾交付車馬費乙節,可認被告準備程 序所述應為臨訟推託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本案中分別於113 年3月18日、113年3月28日各向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收取 遭詐騙之款項,是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 1萬元(計算式:5000元×2日=10,000元),且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一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卷第25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收訖章」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亞投集富」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劉益志,劉益志再利用某便利商店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金額、外務經理姓名後,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儲憑證收據 「收訖章」欄位內之「亞投集富」印文1枚。 日期 113年3月18日 繳納費用總額新台幣 參拾伍萬元整 外務經理 劉益志 收訖章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 二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第63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公司印鑑」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劉益志,劉益志再利用便利商店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付款人姓名、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存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位內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日期 113年3月28日 新台幣 伍拾萬 經辦人 劉益志 公司印鑑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 備註 請妥善保管此收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   被   告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上善若水」、「TINJI」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13號判決確定,非為本件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林舒亦」、「 D66亞投JAFCO【股謀天下】交易組」介紹陳敬文下載「JAFC O Asia」投資網站並註冊會員,並要求陳敬文交付投資款項 ,致陳敬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新臺幣(下 同)35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劉益志,嗣劉益志到場向陳敬文 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亞投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陳敬文 後,劉益志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琳鈺」、介 紹黃俊宏下載「創生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並要求黃俊宏 交付投資款項,致黃俊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8日9時20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悅學府公園2樓咖啡廳,將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劉益志, 嗣劉益志到場向黃俊宏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創生投資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黃俊宏後,劉益志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 陳敬文、黃俊宏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俊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獲有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敬文遭詐欺35萬元、黃俊宏遭詐欺50萬元之經過,及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俊文收取35萬元、向告訴人黃俊宏收取50萬元等事實。 3 亞投公司及創生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現場扣得貼有劉益志照片之各式工作證16張及現儲憑證收據2張,得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冒不同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收款之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472-202502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宗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堆高機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 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 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宋宗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宗禹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21日早上8時10分許,自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旁某處之 倉庫,駕駛堆高機上路,嗣21日早上8時20分許,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與文化一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21日早上8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宗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刑案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4-桃原交簡-23-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04號)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福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福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劉欣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欣怡雖客觀上有 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劉欣怡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 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周彥綦,並構成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周彥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郵 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劉欣怡達成調解,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惜因其餘告訴人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 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自陳從事汽車喇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欣 怡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劉欣怡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欣怡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 式,對告訴人劉欣怡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併辦,檢察官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翁福來 劉欣怡 一、翁福來應給付劉欣怡新臺幣(下同)6萬8455元。 二、給付方式:  ㈠翁福來當庭給付聲請人1萬元,經劉欣怡收訖無訛(已履行)。  ㈡餘款5萬8455元,翁福來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最後一期款項3455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劉欣怡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欣怡)。  ㈣翁福來如未依約給付上揭二之款項,則同意另行給付劉欣怡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劉欣怡宥恕翁福來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翁福來自新或緩刑機會。  ㈥劉欣怡其餘請求均拋棄。  ㈦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4號   被   告 翁福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福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時,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並告知提款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對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等人驚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福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韓君毅、劉欣怡、吳尚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所交付之帳戶為平日所用之薪轉帳戶,並無詐欺、洗錢不 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將帳戶內金額清 空至僅剩2元始交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由於本案帳戶 為薪轉帳戶,故不輕易給他人,可見有此警覺心,卻仍對此 次交付帳戶細節均未能詳細交代,亦未能提供手機內留存之 對話記錄供本署認定虛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韓君毅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31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3,985元。 2 劉欣怡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31、33、35分許,自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4,123元。 3 吳尚儒 112年9月23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3日19時5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2,517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71號   被   告 翁福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 股)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福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 起,向周彥綦佯稱:投資「賺樂保APP」可獲利云云,致周 彥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胡鴻杰(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胡鴻杰一銀帳戶),旋於同日12時50分 許,經轉匯1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轉提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周彥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彥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胡鴻杰一銀帳戶、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翁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04號案件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與前案間,係 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689-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祐辰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壢金簡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祐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為僅就緩刑部分上訴 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被告係僅對原審之緩刑 宣告事項提起上訴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期間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度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緩刑部分外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立調解一節,告訴 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陳信譯,固非無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李宸杉及陳信譯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希望能縮短原審宣告緩刑期間之部分等語 。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與告訴人陳信譯、李宸杉達成調 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口湖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11 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第7頁、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第7 頁),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熊千惠調解,惟因告訴人熊千 惠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 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李宸杉 及陳信譯達成調解並賠償,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 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另於上訴期間,被告更提前履行 完畢與告訴人陳信譯之調解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85頁至 第1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緩刑宣告期間未將被 告與告訴人陳信譯上述調解約定履行內容列入考量中,容有 未洽。本院衡酌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負擔,仍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自陳就學之學 籍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如仍予以宣告緩刑3年,尚 難謂允當。是原判決就緩刑宣告之期間既容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 未能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佳佩、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祐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祐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 譯成立調解,此有卷附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3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 在卷可憑;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熊千惠經本院安 排調解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 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 立調解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 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 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 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被告黎祐辰應給付告訴人陳信譯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黎祐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祐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及其等所屬成 員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祐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 宸杉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陳信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明細截圖、告訴人熊千惠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上開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 三、末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李宸杉、陳 信譯成立調解,態度良好,而本件所侵害財產價值非鉅,且 除告訴人熊千惠拒絕調解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宸杉、 陳信譯之損失,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3 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 佐,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宸杉 112年9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空萬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經濟困難借錢為由,向李宸杉借款,致李宸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2時4分許 2萬5,000元 2 陳信譯 112年1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興」及群組「今采539會員群」,佯以報樂透中獎明牌為由,要求陳信譯入金認證購買,致陳信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3 熊千惠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向熊千惠佯稱如於該網站投資入金可獲利,致熊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4萬8,329元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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