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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3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美齡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宋亞萍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2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10年2月18日,各同時將高雄市 ○○區○○段○○段地號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9/44、同 區段十三小段地號1446-7號土地(下稱1446-7地號土地)持 分26/125贈與其子洪家凱(原名洪嘉穎,下稱洪君),並分 別於109年2月11日、110年3月5日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 贈與稅應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7萬1,711元及107 萬1,897元(下合稱前處分)。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7日、1 10年3月10日繳清稅款,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11 年9月8日填具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暨說明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暨說明書),以其與洪君業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前處 分關於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之贈與稅核定,及申請退還前開10 9、110年度已繳納之部分贈與稅41萬8,923元、41萬9,109元 。經被告以112年7月7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2065261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洪君,約定洪君應按月給付2萬 元孝親費予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因洪君不履行其負 擔,原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下稱左營調委會)申請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調解,左營調委會於111年6月1日作成111年民調字第218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同年8月25日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核定。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既 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洪君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2.原告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關係,既因原告撤銷 贈與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已不存在有課徵贈與稅之經濟 事實,課徵贈與稅之構成要件並未成就,被告以前處分課 徵贈與稅,於法不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9年贈 與稅41萬8,923元、110年贈與稅41萬9,109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110年間,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所有權予洪君,原告依法申報各該年度贈與稅,經被告依 法核定稅額,並經原告完納稅額,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前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於109、110年申報贈與稅,所檢送之贈與稅申報書、 聲明事項表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並未載 明洪君對本件贈與行為附有負擔情事。嗣原告於111年9月 8日填具系爭申請書暨說明書主張該贈與為附有負擔,惟 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及提供附有負擔約定證明相關資料, 復經被告依職權查調原告與洪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全國贈與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分析,尚難認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持分贈與洪君,為附有洪君應按月給付2 萬元孝親費予原告之負擔乙節為真實。   3.故本件經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定贈與稅課稅事實並無不合, 自不得以原告及受贈人雙方私法之合意,即據以爭執變更 本件公法上之租稅核課關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申請撤銷前處 分關於系爭土地持分109、110年度移轉之贈與稅核定,並 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41萬8,923元、41萬9,109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原處分卷第1至2、12至13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 第4至10、14至22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 6至27、32至33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8 、34頁)、異動索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40至142頁) 、系爭調解書(原處分卷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系爭 申請書暨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35至41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45至6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⑴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 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 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⑵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 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經查:   ⑴按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 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 政程序法定要件,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 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 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7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 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 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 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 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 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前於109、110年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同時移轉系爭 土地持分9/44及1446-7地號土地持分26/125予洪君。經被 告以前處分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原告即繳清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就其與洪君間撤銷贈與系 爭土地持分一事,向左營調委會聲請調解,經左營調委會 於111年6月1日作成系爭調解書,並於同年8月25日經橋院 核定在案。前揭移轉之系爭土地持分則於111年9月2日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344800號函檢送 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本院卷第139、175至236頁)、109 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 38至40頁)、110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33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處分卷第35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係主張洪君未履行贈與系爭土地持分所附「按月給付2萬 元孝親費」之負擔,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是依原告所主張,其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 原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該舊事實 之新事實即「撤銷贈與」。然自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33 頁)觀之,原告與洪君於111年6月1日即已就前揭撤銷贈 與,及洪君應將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乙事達成調解。可認原告最晚於111年6月1日即 知悉「撤銷贈與」之新事實,惟竟遲於同年9月8日始具狀 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已逾自知悉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之期間限制,而 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下稱新證據)於111年8月25日始 經橋院核定,應自該時起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時點等語 (本院卷第322頁)。惟原告提出新證據所欲證明之新事 實距離原告知悉新事實之日起,已逾3個月之法定救濟期 間,自不因新證據取得在後,即可另行起算上開法定救濟 期間。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是以,原告 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⑸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既不合法,則原告主張撤銷前處分 關於系爭土地持分109、110年度移轉之贈與稅核定,並退 換溢繳之贈與稅,自無再為進一步審理之必要。   ⑹綜上,原告以其與洪君間發生撤銷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之新 事實,檢附系爭調解書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不合法。 被告准許重開行政程序,惟實體認定無理由,訴願決定亦 予以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4

KSTA-112-地訴-43-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1號   被   告 黃天賞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賞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樂福賣 場內,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 米豐盈洗髮精、生薑蘋果洗髮精、施巴潔膚皂3入裝各1個( 價值新臺幣1447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手提包內。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天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俊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當日結帳其他商品之發票、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監 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11

PCDM-113-簡-457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49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3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深夜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 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其他法益之情,倘若科以 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猶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全,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顯見被 告不知悛悔,未澈底痛改竊盜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 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約2,000餘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經其於警詢中供稱已花用殆盡,未實際合法發還人, 又告訴人呂宜樺陳稱遭竊現金約2,000至3,000元左右,應採 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竊金額為2,0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49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2時50分許,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即呂宜樺住處,徒手竊取呂宜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0 0餘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呂宜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宜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宜樺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址出現之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簡-367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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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6號 聲 請 人 林俊男 相 對 人 鍾貞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 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00 ,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096-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林俊男 被 告 賴筠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5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附民-556-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筠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筠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筠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約16 、17日)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踏踏一路之「微笑登 陽2」社區外道路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給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筠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給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11月中旬被陌生人拉進通訊軟體「飛機」投資群組 ,對方詢問有沒有興趣投資股票,伊考慮幾天後,對方稱要 伊提供帳戶供其操作,之後伊就將上開2個帳戶內的款項全 部提領後,才將提款卡交付對方,且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一 併交付給前來收受卡片之人,但未與對方約定返還時間,且 事後對方將對話紀錄刪除,已經找不到云云。經查,前揭詐 騙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等情,業據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鈺庭與LINE暱稱「總監簡祺彰」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 卷為證;告訴人游晴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告訴人王 惠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告訴人沈翎穠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112年11月23日無摺存 款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告訴人林俊男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告訴人楊尚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告 訴人王建棠與LINE暱稱「Wu Cheng(滿腔熱忱)」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 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告訴人簡玉枝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 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 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 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 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 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知。 另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係高中肄業,前曾做 過餐飲業、土水等行業,目前任職殯葬業(參見偵查卷第13 1頁及本院卷第121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 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人,堪認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 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 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 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 所關心在意之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就將上開2個帳戶 內的款項全部提領後,才將提款卡交付對方,且有將密碼寫 在紙上,一併交付給前來收受卡片之人,且未與對方約定返 還時間等情(參見偵查卷第131頁反面-132頁),是被告具 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性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 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②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③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④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 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3.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係以客觀上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8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 源、去向及性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 二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二帳戶終被利用 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共計 8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 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品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二銀行帳戶及密碼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林鈺庭 112年11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綺綺演唱會工作人員派遣」、「總監簡祺彰」陸續向告訴人林鈺庭佯稱:可以投資紅酒便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林鈺庭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4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游晴方 112年11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ilson Wu」向告訴人游晴方佯稱:會幫忙投資理財云云,致告訴人游晴方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8日14時35分許 ②112年11月28日14時36分許 ③112年11月28日14時37分許 ④112年11月28日14時38分許 ⑤112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2,000元 ①②③永豐 銀行帳戶 ④⑤中信銀 行帳戶 3 王惠玲 112年10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惠玲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惠玲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9時17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9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9時19分許 ④112年11月24日13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16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沈翎穠 112年1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文賢」、「陳楚婷」陸續向告訴人沈翎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翎穠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林俊男 112年8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友威」、「林晶慧」陸續向告訴人林俊男佯稱:在指定「新源」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俊男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0日13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13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1,563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楊尚憲 112年11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RE服務員-李霓」、「Wu Cheng」陸續向告訴人楊尚憲佯稱:在指定「新源」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俊男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9日14時48分許 ②112年11月29日16時26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王建棠 000年0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u Cheng」向告訴人王建棠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建棠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簡玉枝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哲青」向告訴人簡玉枝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簡玉枝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3日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9時14分許 ③112年11月24日9時1分許 ④112年11月24日9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17

ILDM-113-訴-544-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王金川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王三本 林俊男 王素桂 王素霞(即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燕(即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王三良(即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 人 輔 助 人 陳王素英(即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上訴 人 郭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墩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 示(上訴人王素霞、上訴人王素燕、上訴人王三良及上訴人陳王 素英就暫編地號2部分,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 共有)。 上訴人林俊男、上訴人王素霞、上訴人王素燕、上訴人王三良、 上訴人王素桂及上訴人王三本,各應補償上訴人王金川、被上訴 人如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無因使用 目的或契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 變價分割,若採原物分割,則應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 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112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補 償(下稱甲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人為王三本、王金旗、王金川與訴外人王三 井、王三合、王三太、王金山,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素桂、 林俊男嗣於農發條例修正後新增為共有人,依農發條例第16 條規定,分割後每人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 爭土地總面積僅0.246536公頃,依法不得分割,且王三太出 售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致上訴人無從 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又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在系爭土地上私自鋪設柏油道路,導致上訴人出入不便, 並使道路外土地積水嚴重、滋生蚊蟲,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物之行為,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原狀罪,業經原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53號 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鋪設之柏油道路確定 ,但被上訴人迄今未拆除,其係為保全系爭建物免於拆除始 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本件訴訟。退步言 ,倘認系爭土地得分割,應按路竹地政113年3月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方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下: 1.北側臨高雄市○○區○○路000巷。 2.土地北側有如路竹地政109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 訴卷一第90頁,下稱現況圖)編號A所示磚造鐵皮屋頂之工 寮1間,屬未保存登記建物。 3.現況圖編號C、D所示建物,為王金旗(歿)建造之2樓水泥 磚造、3樓鐵皮加蓋房屋各1棟,共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78號建物),均屬未保存登 記建物。  4.現況圖編號E所示磚造房屋為訴外人王金寶所有之祖厝(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00號建物) ,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王金寶過世後由三個兒子即王三井、 王三本、王三合繼承,現由王素桂居住使用。 5.系爭土地東側有被上訴人所有如路竹地政107年11月16日、1 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訴卷一第22、23頁)編號B 所示3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即系爭建物)。 ㈢系爭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 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6號裁定判命應拆除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另案判決 )。 ㈤上訴人林俊男、王金川現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得分割? ㈡分割方案以如何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得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 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 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 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 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農 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 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第11條定有明 文。另按「對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 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 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 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 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分割。」有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 函釋可參(見原審訴卷二第13頁)。  2.經查,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 ,其分割須依同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 理。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第16條修正前,系爭土地共有人 為王三井、王三本、王三合,王三泰、王金旗、王金山及王 金川,農發條例第16條修正後,王三井、王三合將應有部分 均移轉登記予王素桂,王三太另將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王素 桂及郭清敏,王金山之應有部分由王三誠分割繼承後再移轉 登記予林俊男,系爭土地分割後總筆數不得超過6筆。郭清 敏之應有部分(101年6月買賣取得1664/10000)屬上開條例 修正施行後新增取得,惟為不影響原共有權益並使產權單純 化,是以,現共有人數6人(按:王金旗死亡前)分割6筆土 地單獨所有,分割筆數未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6人, 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王素桂、郭清敏可各自依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規定,於分割後單獨所有土地等情,有路竹地政109年12月2 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110年4月9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號函、112年2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原審訴卷一第114-129、165-173頁、原審訴卷 二第181-182頁)。足見系爭土地雖為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 ,但屬該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分割後土地宗數不 得超過6筆,且被上訴人雖為新增之共有人,仍得依前揭規 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單獨所有土地。  3.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及內政 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辯稱被上訴人 屬新增之共有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有民法第823 條所定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云云 。然上訴人所引前揭判決之事實與本件非完全相同,無從比 附援引之,另本件共有人王金川、王三本仍為農發條例第16 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亦非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5414號函所闡釋申請分割時共有人均已非農發條例修 正前原共有人之情形(見原審訴卷一第158頁),自無禁止 依前揭規定分割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農發 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於法不合,難認有理。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為保存違法興建之系爭建物始提起 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被上訴人雖 應拆除系爭建物,但其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共有土地 之分割請求權,乃其身為土地共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王三太出售 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縱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 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 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 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 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 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 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 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 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 之效力,附此敘明。  5.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系爭土地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分割方案以如何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 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全部變賣一途。  2.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⑴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C、D所示系爭78號建物,為王金旗 (歿)建造之2樓水泥磚造、3樓鐵皮加蓋房屋各1棟,均屬 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E所示磚造房屋 為王三井、王三本、王三合繼承取得之系爭66號建物,亦屬 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王素桂居住使用;另系爭土地上如路 竹地政107年11月16日、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 訴卷一第22、23頁)編號B所示3樓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9 頁),並有前揭現況圖、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陳 永墩所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推翻前揭自認,難 認為真。  ⑵系爭78號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領有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64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 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已興建完成之舊有合法建物,有上訴人 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9年4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2776700號函翻拍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317頁、本院卷二第25-26頁)。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66號建物亦為舊有合法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但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惟系爭66 號建物係自59年6月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審訴卷第143頁),可知系爭66號建物已坐落系爭土 地逾50年。  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作為廠辦使用,業經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 20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1-1 8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因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 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8月22日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限期於106年11月28日前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但被上訴人未遵期履行, 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等情,被上 訴人已坦承不諱,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訴卷 一第54-55頁)。此外,上訴人林俊男前以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 系爭另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亦有 系爭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409頁)。林俊男取 得上開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但因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永墩以其始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現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停止執行中,則有前揭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係被上 訴人於105年興建之違章建築,用以作為廠辦使用,曾經主 管機關限期命其拆除,但被上訴人未履行,並於系爭執行事 件繫屬後,藉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迄今,現仍 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3.兩造主張分割方案之妥適性: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變價分割方案,經原判決所 採認,上訴人卻於上訴後以原判決未斟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 人意願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另提出乙方案,破壞被上訴 人之正當信賴,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維持原判決之變 價分割方案等語。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第一 審程序之續行,共有人於二審仍可提出分割方法,本院自應 以共有人最新之意見為審酌基礎,無須考量彼等先前提出之 不同分割意見,亦無何禁反言之適用。審酌系爭78號建物、 系爭66號建物均已坐落系爭土地逾40年以上,現分別由王金 旗之繼承人即王素霞、王素燕、王三良及陳王素英(以下合 稱王素霞等4人),及王素桂居住使用,各該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存在長期且緊密依存關係,倘貿然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恐影響其等生活甚鉅,且本件採原物分割亦無困難,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逕予變價分割,難認適當。  ⑵兩造另主張按甲、乙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比對甲方案之 附圖一及乙方案之附圖二,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筆土地, 且各筆土地分割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僅甲、乙方案之分配方 法不同。被上訴人之甲方案主張將分割後編號1區域分配予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2區域分配予王素霞等4人維持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編號3區域分配予王素桂單獨 所有、編號4區域分配予林俊男單獨所有、編號5土地分配予 王金川單獨所有,編號6區域作為道路使用由受分配土地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王三本未分配土地改以金錢補 償。上訴人之乙方案則主張編號1區域分配予林俊男單獨所 有、編號4區域分配予王三本單獨所有,編號1、3、5所示區 域與甲方案相同,編號6區域作為道路由受分配土地者按分 割後分得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未分配土地改以 金錢補償。依兩造之共識及系爭土地前揭使用現況,編號2 區域分配予王金旗之繼承人王素霞等4人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4分之1),編號3區域分配予王素桂單獨所有,編 號5區域分配予王金川單獨所有,應屬適當。  ⑶王三本、被上訴人、林俊男均表示有意願獲分配土地,但王 三本依甲方案不受分配土地,被上訴人依乙方案則不受分配 土地。審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並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迄今,但系爭建物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 之違章建築,且建築完成後係作為廠辦使用,已如前述,而 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辦營業使用,顯然與系爭土地依法應 作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土地規劃相牴觸,難認被上訴人與系爭 土地存在合法之依存關係,且被上訴人主張欲分得附圖一編 號1所示區域之目的,無非為使系爭建物免遭強制執行拆除 ,非供耕作使用,若採被上訴人之甲方案,將使前揭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違法 狀態繼續存在,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反之,王三本於67 年5月6日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前揭第三類登 記謄本為憑,而其繼承自王金寶之系爭00號建物則為家族祖 厝,可知王三本自幼居住在系爭00號建物,現雖已搬離,但 由其姊妹居住其中,仍與系爭土地存在長久且緊密之依存連 結關係,再考量王三本與其餘上訴人均具親戚關係,若由王 三本受分配土地,當可使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相鄰關係較為和 諧;林俊男雖未實際住居在系爭土地上,然其為王金山女婿 ,為維護王家祖產而向王三誠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為 維護系爭土地農用之目的,主動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故如將編號1區域分配予林俊男,被上訴人不分配土地改 以金錢補償,則能使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繼續作為耕地被合 理使用,維護農業之永續發展。故而,綜合斟酌上情,本院 認系爭土地應採上訴人主張之乙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4.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受分配之面積,與其原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增減,依上開規定自有 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查:  ⑴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徵詢兩造意見後,本院囑託德 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德美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土 地採乙方案分割時共有人間應如何找補,德美估價事務所考 量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福善段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 分析後,因農牧用地係以生產經濟作物為主,且土地收益資 料缺乏及不以開發為目的,較不適用收益法及土地開發分析 法評估,屬特殊情況僅採比較法評估之,評估分割後各宗土 地最終價格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則如附表三 所示,有德美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321頁)。綜觀系 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已綜合考量國家不動產政策、國內 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土地坐落區域、近鄰 地區之土地、建物、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及未來發展趨 勢等區域因素,並依系爭土地個別條件逐一評估,核無違反 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應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 補償金額之依據。  ⑵王素霞等4人於分割後分得附圖二編號2所示區域,並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已如前述,則依附表三所示 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計算,王素霞等4人每人超額分配,各應 提供補償金額103,156元(計算式:412,624÷4=103,156)。 基此,本件採乙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應如 附表四所載。 七、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一物之 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62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王三誠於101年1月6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俊男,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35頁),王三誠復於101年2月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俊男(見原審訴卷一第116頁) ,故抵押權人林俊男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參加本件訴 訟,依前開規定,林俊男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 定時,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部分,並於移存後因混同而歸於 消滅,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 分法為分割(附圖二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王素霞等4人按應 有部份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另由林俊男、王素霞等4 人、王素桂及王三本按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付補償金予王金 川及被上訴人。從而,原審所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並非 適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素霞(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2 王素燕(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3 王三良(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4 陳王素英(王金旗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5 王金川 5分之1 6 王三本 15分之1 7 林俊男 5分之1 8 郭清敏 10000分之1664 9 王素桂 30000分之5008 附表二 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附表四: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應補償者 應受補償者/應受補償金額 王金川 郭清敏 應補償金額合計 林俊男 134,219元 442,273元 576,492元 王素霞 24,017元 79,139元 103,156元 王素燕 24,017元 79,139元 103,156元 王三良 24,017元 79,139元 103,156元 陳王素英 24,016元 79,140元 103,156元 王素桂 54,598元 179,909元 234,507元 王三本 191,656元 631,540元 823,196元 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476,539元 1,570,279元 2,046,818元

2024-10-09

KSHV-112-上易-312-2024100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培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 實體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管轄法院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培源(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論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各1罪刑),僅聲請人就量刑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審爭執的是「處斷刑(加重減輕)」部分,該處斷刑中是否構成減刑理由,確實是本院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中所認定的,故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為再審標的,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我於113年4月19日請求重新調查上手「阿彬、林俊男」,因地檢署調查方向錯誤,於113年6月4日另請求調查聲請人之手機訊號位置,於113年6月7日追加請求傳喚「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等3位證人,均可證明聲請人所說屬實(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另補充陳述「我有提供手機訊號,我用LINE跟阿彬聯絡。 我有提供阿彬的LINE給警察,他的背景是他小朋友的照片,他兒子,阿彬的真實姓名就是林俊男。他比我年輕,我不清楚他幾歲,113年2月1、2日草屯的警察來做筆錄時我有指認。警察到雲林一監跟我做筆錄時,有拿卡給我指認他的人、車子,我確定那個人是他。除了我可以指認外,另有證人李承恩,他從頭到尾都跟我一起去買毒。請調閱我當時之手機的訊號位置。手機裡有我跟他的對話內容,他的暱稱是用他兒子的名字。我的手機裡有個林字的。我的手機還在檢方的扣押中。我有一件販賣毒品案即113年7月16日南投地院1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我被判8年,我販賣毒品來源也是阿彬林俊男,且三位證人(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他們三個跟我一起去買過好幾次,我們一起找林俊男,他們三個都見過林俊男,他住在一個竹山的三合院,外面路口有一個7-11。」(本院訊問筆錄)。我符合供述上游因此查獲之減刑理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 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 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 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 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又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 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  ㈡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就是否供述毒品上游因 而減刑部分,係論述: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是在昨(7)日凌晨2時許,在竹山交流道附近向一名男子『阿彬』所購買,…(販售毒品予你之男子『阿彬』其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繫、約定時地?)我不清楚,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都是他自己來我家找我的。」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竹山交流道附近的7-11旁的小路進去,向一名綽號『阿彬』男子購買,…(『阿彬』其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都用LINE跟我聯絡,他的LINE名稱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見毒偵卷第22、23頁),雖已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彬」,及指出向該上手購買毒品之大致地點,惟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稱「張培源提供之線索有限,實難以跟監、埋伏等任意偵查方式達到偵查目的」,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稱「無因被告張培源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函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被告雖有向警方提供上手「阿彬」或「林俊男」之姓名、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大致住處等資訊,惟該等資訊仍屬有限,難以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彬」或「林俊男」,自無從以被告有提供前揭資料予警方及告知姓名為「林俊男」,即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相符。   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而認定第一審部分確定 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此部分 之量刑上訴。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後,已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請求開啟再審。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並非認只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後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均當然得開啟再審,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法,仍應回歸其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認定。以本案而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提出上手,請求重新調查(新證據),自應視其主張是否符合該條款以發現未經法院審酌(新規性),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確實性),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判斷。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聲請人陳稱在其販賣毒品案件(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同樣檢舉上游阿彬林俊男,請求調閱此部分證據,然經調閱113年7月16日之南投地院判決係認定如下:   至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培源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培源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彬」之男子,然未能提供「阿彬」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因被告張培源提供之線索情資有限,未能確切提供地點及交易情形,難以跟監、埋伏、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共犯或上手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3月18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0633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投檢冠平112偵1358字第11390060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是被告張培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㈥經本院再行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該分局113年9月16日回覆稱:「二、張培源(以下稱張員)曾多次寫聲請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調查所供述之『阿彬、林俊男』,合先敘明。三、經檢視張員三星廠牌LINE通訊軟體個人名稱『沒有成員』好友名單計173筆,名單内並無張員供稱:毒品來源上手林俊男的LINE資料。四、張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在法務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述:伊是112年2月7日的凌晨2時許,伊用沒有成員LINE帳號,聯絡『阿彬』確定他在家之後.....等語。五、查張員LINE『沒有成員』通訊軟體112年2月7日通話紀錄,分別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原則、筱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聯繫他,112年2月7日張員尚無撥出LINE通話紀錄。六、本分局於112年2月7日查獲張員涉嫌販售毒品案,期間張員供述一些對於本案無關聯性的情資,且未提供更確切有關毒品來源上手之相關事證。七、再查,張員所提供之線索有限,又事經至今已逾1年許,實難以偵查方式達到偵查目的。」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16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22310號函暨所附之聲請人LINE紀錄照片15份、112年2月1日14時35分警詢筆錄、聲請人113年4月19日聲請檢察官重新調查上手訴狀、112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至221頁)。  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提供上手,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本件確無 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阿彬」或「林俊男」 之情事,聲請人本案犯行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聲請意旨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㈧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請求調查「李承恩」、及聲請人之手 機訊號位置。惟聲請人113年2月1日14:35調查筆錄中說「 我沒有辦法提供李承恩(音譯、詳細文字不清楚)的相關資 料...」(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既然不清楚證 人「李承恩」之聯絡方法,甚至只知道這一位證人名字發音 是「李承恩」,但是文字正確寫法不知道。顯然警檢也無從 傳喚這一位李承恩證人。又關於112年2月7日手機訊號位置 ,因為通常手機的上網紀錄或通聯紀錄僅保存半年,聲請人 事隔一年後才說要調取,顯然已經無法調取。又聲請人請求 調閱其扣案手機,然警方已經調取扣案手機,查明聲請人11 2年2月7日落網當天,一共只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 原則、筱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撥入LINE聯繫,聲 請人並無撥出LINE通話紀錄,且裡面LINE好友共173人,並 無聲請人供稱:毒品來源上手林俊男的LINE資料。業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明確,並且已經拍攝聲請人手機 LINE操作結果截圖附卷。聲請人有兩位朋友姓林(林冠宇、 林鉦智),但不是林俊男,好友名單中也沒有「阿彬」此人 (見本院卷第193-207頁截圖),因此聲請意旨所說均不成 立,也沒有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㈨聲請意旨又聲請傳喚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等3位證人,這 3位證人見過「阿彬、林俊男」,欲以證明其所述屬實。但 是被告歷次警訊說「自己是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與李承 恩(音譯)之人一起去竹山某三合院向阿彬買毒」,從來沒 有說過112年2月7日有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三人同行。 縱然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到庭說他們認識一位名叫「阿 彬、林俊男」之人,但因為沒有與被告同行去買毒,當然也 不知道聲請人112年2月7日凌晨1時究竟是向誰買毒。  ㈩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凌晨1時有無向誰買毒?業經警方多次 查證偵辦,聲請人至今沒有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調查,亦難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而為證據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113年1月25日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當時檢警提供之進度資料,認定「並未因為聲請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阿彬林俊男」。聲請人請求草屯分局偵辦,113年6月20日草屯分局調取被告扣案手機檢視,裡面LINE好友並沒有「阿彬」「林俊男」,只有兩個姓林的朋友,但不是林俊男。且聲請人112年2月7日落網當天聯絡的人都沒有「阿彬」「林俊男」,聲請人112年2月7日甚至沒有沒有撥打LINE或發送LINE出去之紀錄(以上有手機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93-207頁)。聲請人所指113年7月16日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裡面,也沒有認定聲請人已經提供線索而查獲阿彬林俊男。聲請人所說一同前往購毒的朋友「李承恩」,只知道發音,不知道名字正確寫法,也沒有辦法聯絡這位朋友李承恩。至於請求三位證人「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他們其實沒有112年2月7日凌晨一起去買毒,所以沒有見聞過犯罪事實,也不能證明被告到底112年2月7日凌晨是向誰買毒。聲請人所提出之調查請求,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31-202410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俊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林俊男已於110年5月2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7

KLDV-113-司執-31468-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男因故與告訴人湯念慈發生糾紛,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9 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前、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朝告訴人辱罵:「幹 你娘」、「你娘哩」、「幹」、「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男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湯 念慈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易-102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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