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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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荃綾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荃綾被訴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陳良誌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1號   被   告 許荃綾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荃綾與陳良誌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起,因 感情問題而有嫌隙,許荃綾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向臺 南市仁德區後壁里里長蔡誌倫、陳良誌公司員工吳映庭等人 ,指摘「陳良誌交友複雜,四處欺騙女子,性侵屏東女老師 」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良誌之名譽。  ㈡另於113年2月15日及23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分別寄送信件予陳良誌前配偶任職之佳祐診所及陳良 誌父親,指摘「陳良誌四處找人妻下手,佯裝單身片許多被 害人,性侵屏東女老師」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良誌之名 譽。 二、案經陳良誌委由鄭嘉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荃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有寄信到佳祐診所、告訴人父親之事實。 ㈡坦承其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員工吳映庭、後壁里里長蔡誌倫,內容有說到告訴人欺騙女生感情、利用女生等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良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寄信給佳祐診所、告訴人父親,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員工吳映庭、後壁里里長蔡誌倫,談論其個人私德之事實。 3 證人即屏東女老師洪熏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間僅為會談論土地買賣之友人關係,並無任何涉及性侵事項之事實。 4 證人吳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27日撥打電話予其,並表示告訴人都在外面到處騙人、強暴女生等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之事實。 5 證人蔡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予其,並表示其被告訴人始亂終棄及講述男女感情糾紛等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之事實。 6 被告寄出之信件2份 證明被告有寄信予「佳祐診所」及告訴人父親「陳火木」,內容指摘「陳良誌四處找人妻下手,佯裝單身片許多被害人,性侵屏東女老師」等事項,並附上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單等資料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吳映庭之通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稱:告訴人在外面騙很多女人、告訴人跟日月光那邊的業務有一腿、告訴人是強暴犯、屏東女老師去岡山幫告訴人辦土地糾紛,結果強暴人家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寄信是希望告訴人的同居人跟爸爸可以勸說 他來調解,打電話給里長是希望里長出來協調,打電話給吳 映庭是要跟吳映庭說她跟告訴人一起設局騙女老師是不對的 等語,然被告若要請告訴人身邊的人勸說被告出面與其調解 ,不需在信件中或電話中表示「陳良誌四處找人妻下手,佯 裝單身片許多被害人,性侵屏東女老師」等涉及告訴人私德 之事項,僅需告知對方轉告告訴人與其聯絡即可,竟先後向 4個人指摘上開內容,且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 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難認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 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陸續寄送信件或 以口述向告訴人身邊之人指摘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之行為, 係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對同一告訴人為 誹謗、加重誹謗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請論 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0

TNDM-113-易-1957-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 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156-20241115-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36號 再 審原 告 裴氏秋姊 游 騏 暄(原名游佳瑋) 徐 念 祖 謝 東 侃 羅 婉 嘉 林 俊 賢 吳 家 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律師 再 審被 告 馮 文 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關於駁回其上訴 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 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關於 駁回其上訴部分,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 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再-3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盛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佑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盛文與張佑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盛文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Chen En」、「陳恩」之帳號與張佑瑋(暱稱「 少瑋」、「阿瑋」)聯繫,約定由鄭盛文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兩(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張佑瑋。嗣張佑瑋於112年5月18日23時至同日24時 間,前往鄭盛文向友人借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8樓07室 套房,由鄭盛文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佑瑋,張佑 瑋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鄭盛文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張佑瑋。  ㈡張佑瑋於112年5月19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得知陳和謙 欲購買毒品,張佑瑋即於112年5月19日0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自甫向鄭盛文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重量約半錢(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謙 ,陳和謙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張佑瑋以上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陳和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盛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59 337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79、227至228頁)、被告張 佑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140至142頁、偵59337卷 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87、227至228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和謙於偵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84至85頁 ),並有112年6月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第1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600368號鑑驗書(他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9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5145號函檢送被 告鄭盛文、張佑瑋(下合稱被告2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 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及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他卷第161至 191頁)、112年12月7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59337 卷第25頁)、被告2人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偵5933 7卷第41至83頁)、被告鄭盛文比對照片(偵59337卷第85頁 )、113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952卷第67至68頁) 、陳和謙與暱稱「兩個愛心圖示」之毒品上手於通訊軟體微 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952卷第173至181頁)、112年5月1 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952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 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鄭盛文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 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被告鄭盛 文已於原判決確定後,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並於111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鄭盛文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鄭盛文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實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 被告鄭盛文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張佑瑋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Messenger暱稱 「Chen En」之人,並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警方蒐證,復 經本院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大隊,該大隊於113年4月 18日函覆:詢據被告張佑瑋指證上手為綽號「Chen En」 之同案被告鄭盛文,且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9337號等案起訴在案(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 張佑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鄭盛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鄭盛文有上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 減之。另被告張佑瑋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 952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以及被告2 人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鄭盛文及張佑瑋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獲 有1萬元、3,500元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27頁),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鄭盛文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惟查被告鄭盛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佑瑋僅獲得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被告張佑瑋自承:我僅 有交付現金1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7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鄭盛文因該次犯行所得金錢之實際 數額,故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鄭盛文之犯罪所得 即為1萬元,附此說明。  ㈡被告張佑瑋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案件扣押之i Phone13手機1支,雖係被告張佑瑋所有供本案與陳和謙聯繫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他卷第140至141頁),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宣告沒收 在案,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訴-317-202411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余秋月 被 告 林俊賢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 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 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 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 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並非以系爭 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 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 士林區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8

CLEV-113-壢簡-1900-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潤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9號 、第5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被告李奎潤、陳勇行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奎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 到庭,並委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 時向被告陳勇行及被告李奎潤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其等 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奎潤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⒈被告李奎潤之成長過程,未如一般人順遂美滿,在此前亦無 任何刑事不法紀錄前科,目前持續從事建築設計的工作,並 非遊手好閒之人,到案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身亦持續 有正當工作,認真盡責,而非以製造毒品為業。被告李奎潤 起心動念會想要種植大麻,係因被告李奎潤自民國(下同) 94年開始即因罹患癌症開始進行治療迄今,治療過程伴隨著 強烈的副作用及不適,例如上吐下瀉、暈眩及噁心之情形, 皆須透過使用類嗎啡等麻醉藥物來止吐,舒緩化療帶來的不 舒服感。十幾年來因治療帶來的不適感,時時刻刻影響著被 告李奎潤的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後因經濟狀況無力自費治療 ,原先治療的自費療程亦因此改採健保的治療,使得副作用 更加劇烈難受。此時,被告李奎潤在偶然機緣下接觸到大麻 ,發現施用後能有效緩解治療帶來的副作用,除了減缓不適 感外,亦縮短了不適期間。近年來更因父親自殺,母親陳雪 珍接連遭詐騙集團詐騙396萬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343號刑事判決),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被告李奎潤基 於此原因,才希冀透過自行種植大麻,供自己施用。本案緝 獲的大麻植物係被告李奎潤第一次栽種,因被告李奎潤在此 前並無種植經驗,本案查扣的大麻花成品數量,亦係在不了 解產量情況下而生的結果。原審所處之刑,對於初犯無任何 刑事紀錄前科之人而言,乃有過重之情。  ⒉原審判決雖謂「被告李奎潤係為本案製造大麻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與被告陳勇行之犯罪情節、負責之分工角色等均有不 同,且本案之大麻種子、場地等均為被告李奎潤所提供等情 ,難認被告李奎潤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然查被告李奎潤非以製造販賣毒品為業,非大盤或中、小 盤的毒梟,本案製造動機係為供自行施用舒緩癌症化療的副 作用,而無任何犯罪所得,大麻種子除供己栽種之外,亦無 交付他人栽種,製成之大麻成品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市面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與一般製造毒品業者不同,製造二級毒品之罪縱使依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刑,處斷刑 仍有過苛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故懇祈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從輕量刑。  ⒊被告李奎潤製造毒品之行為,係為供自己施用,近20年來的 化療過程,該痛楚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或忍受,製造之動機 尚稱良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配合接受裁判,犯後態度極佳 ,目前癌症已經轉移,且依其現在之身體狀況,仍頻繁接受 醫院治療,將來若入監執行勢必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倘能 給予被告李奎潤緩刑之機會,如此更能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於緩刑期間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更能不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並得讓被告李奎潤繼續陪伴 母親,共享天倫。  ㈡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被告陳勇行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暨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認罪,原審亦認上訴人於本案中所 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勇行遞減其刑,固非無見,亦值維 持。惟查本案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惟係因受共 犯李奎潤之所託,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由共犯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亦未販售或 外流,是被告陳勇行所為縱值非難,然僅是參與整體製毒犯 行之輔助性分工,並非犯罪之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尚未 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勇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對於被告陳勇行而言實仍嫌過重,請鈞院 再考量是否符合其他規定之減刑事由,足以彰顯其犯後之悔 意及杜絕毒害之決心,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❶被告二人就其等製造大麻 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❷再說明被告李奎 潤雖在警方知悉前主動供出其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進入國內 之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其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與製造大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一罪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而就輕罪減輕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斟酌;❸再分 別就被告二人角色分工不同,其中被告李奎潤為本案犯行主 要謀劃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勇行 僅替被告李奎潤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於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是由被告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且斟酌被告 陳勇行無前科、具悔意,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❹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惡,主觀上知悉大 麻之危害性及為國法所禁,被告李奎潤卻私運大麻種子進口 、被告二人栽種大麻植株,進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菸草 成品,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險,暨其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 告李奎潤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並向警方自首其走私犯 罪;兼衡被告二人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菸草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李奎 潤罹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疾病 ,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 二、被李奎潤、陳勇行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 刑。惟查:  ㈠被告李奎潤部分:  ⒈被告李奎潤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李奎潤為本案主導者(提議栽種大麻,租用場地、支應各項 成本費用之支出,並且自國外輸入大麻種子),已為原審犯 罪事實所認定。而現場查扣之大麻花成品9包,均為真空包 裝處理(淨重800.25公克),現場另有查扣封口機,可見成 品之保存具有專業性,又被告李奎潤栽種、製造大麻之地點 ,據其於警詢時自述月租高達新臺幣2萬7000元(偵字第448 19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李奎潤製造大麻成品投入相當之 成本,此外現場查到之大麻種子9包(淨重共23.08公克,種 子發芽率有80%)、煙草狀檢品2包(含大麻成分,1714.27 公克,原來是裝在黑色的塑膠袋裡),總計查獲的毒品實際 秤得毛重2,816.95公克(內含的植物莖、泥土重量不計), 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 50916號卷第213頁),而被告李奎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實是出於販賣目的,亦據被告陳勇行於偵訊證述在卷(偵 字第44819號卷第171至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李奎潤為 販賣而種植、製造大麻,查獲大麻成品數量不少,其雖自述 有正當工作(從事建築設計),且已罹癌經多年,但應非僅 為供己減緩疾病疼痛而從事上述犯行,其所犯之罪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後,處斷刑之下限調降至有期徒 刑5年,尚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 輕其刑。  ⒉原審就被告李奎潤之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李奎潤於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為了販賣而高價租用房 屋以種植、製造毒品大麻,成品採用專業的真空包裝,查獲 數量不少,可預期的利潤非低,且被告李奎潤並非僅供自己 生病、解痛所需,尚兼有販賣之目的(但尚未著手於販賣行 為),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李奎潤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衡量 ,其責任刑範圍至少在中度區間為宜。惟審酌被告李奎潤長 期罹癌、目前持續接受化療,及自述因受父親自戕、母親遭 詐騙鉅額資金等家庭變故之打擊,為經濟因素而犯罪之動機 ,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考量被告李奎 潤經歷長期抗癌、較一般人更艱辛之家庭因素,認於責任刑 區間內酌予從輕,仍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李奎潤 有期徒刑7年6月,應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尚難 謂已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陳勇行部分:   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雖以其到案後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求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勇行不符合其他減刑規 定之要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6頁),被告陳勇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理解自己 未符合其他法律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182頁),則考量被 告陳勇行於本案非主導地位,惟於偵訊時自述本身並無施用 大麻,卻為圖獲利而參與犯行之動機(偵字第44819號卷第1 71頁),到案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刑 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陳勇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在處斷刑範圍內,已屬低度區間,核屬適 當,且考量本案製造大麻毒品之犯罪規模及情節,認無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奎潤、陳勇行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李奎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已委由辯 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HM-113-上訴-828-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7269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苑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苑儒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 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 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 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因網路上家庭代工訊息,即輕率提 供本案共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⑷本件被 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 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提供帳戶共3個,雖與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 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 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 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2年度偵字第57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60號   被   告 陳苑儒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苑儒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 裝)」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2分許,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劉怡 玲(枚美包裝)」,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婷、劉躍鈞、鄭兆騏、蘇裕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吳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苑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月31日在臉書上看見有人張貼家庭代工廣告,之後伊就與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人聯絡,對方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做實名制認證,還說有補助材料費,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5,000元,申請成功後會跟代工材料一起寄回給伊云云。 2 告訴人黃一婷、劉躍鈞、鄭兆騏、蘇裕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4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劉怡玲(枚美包裝)」之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劉怡玲(枚美包裝)」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 局帳戶及同時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致告訴人吳 佩璇遭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受有損害,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劉怡玲(枚美包裝)」之完整LI 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黃一婷 112年8月6日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2年8月6日19時1分許 14萬9,98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劉躍鈞 112年8月6日21時29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㈠112年8月6日22時5分許 ㈡112年8月6日22時9分許 ㈢112年8月6日23時11分許 ㈣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 ㈠4萬9,949元 ㈡4萬9,959元 ㈢2萬1,021元 ㈣2萬9,982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鄭兆騏 112年8月6日21時35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112年8月6日22時37分許 2萬9,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蘇裕峰 112年8月7日2時10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㈠112年8月6日17時6分許 ㈡112年8月7日0時11分許 ㈢112年8月7日0時12分許 ㈣112年8月7日0時14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9,989元 ㈢2萬元 ㈣1萬元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本案郵局帳戶 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1-06

TCDM-113-金簡-645-2024110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林俊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13年9月9日9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勝利路某處之工地飲用約200毫升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 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TDM-113-東原交簡-470-20241104-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 律師 劉硯田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文婷 許宏燧 葉永順 參 加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284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 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前向被告申訴於民國108年4月 2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間,遭所屬同派出所之警察人員蘇○○ 即參加人以言詞或傳送LINE訊息文字性騷擾。被告性騷擾申 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就其中關於一般性騷擾部分,以10 8年7月24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 08年7月24日函)認定參加人一般性騷擾成立,參加人向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再申訴,社會局依高雄市政 府性騷擾防治會議之審議結果,改認定為性騷擾不成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另案審理);被告另就其 中關於108年5月13日職場性騷擾部分,以108年7月24日高市 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定參加人 職場性騷擾成立,復於109年1月2日發函通知補正適用之法 律依據,經參加人提出申復,被告以109年3月9日高市警鳳 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申復決定)通知參加人 ,維持性騷擾成立之決定。參加人仍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9月2日109公 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下稱前復審決定),以被告性騷 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違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被告申訴及 懲戒辦法)第7條規定,將前處分及前申復決定均撤銷,並 諭知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重新召開 申訴處理委員會審核會議,決議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 並以109年10月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109年1 2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 )通知原告,維持性騷擾不成立。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284號復審決定(下稱 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案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下稱 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參加人於108年5月13日3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作證結束後,由參加人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一同返回2人服務之○○派出所。於途中經過衛○○,到○○路時 ,參加人以言語邀約前往轄區附近的御宿汽車旅館○○館,其 後未依正常方向返回派出所,而繞路往汽車旅館方向之路線 行進,造成原告心理上極不舒適,感受到敵意、被威脅或被 冒犯。經原告嚴詞拒絕後,參加人始折返派出所路線。參加 人返回派出所後,於同日16時58分許,以LINE社交軟體,先 後傳送「去妳家找妳」之文字訊息、「狗奸笑」貼圖,依其 整體對話含有性意涵,亦使原告處於不舒服與受冒犯之環境 ,應構成職場性騷擾。 2、原告任職之派出所,女警僅3位,男警則有50位,性別比例 懸殊,出外執勤時,常須與男警搭配,所處工作環境存有特 殊之風氣及壓力,現實考量下,不得不多有妥協、隱忍,於 適用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2條第2項時 ,有特別斟酌女警特殊工作環境之必要。 3、被告以參加人傳送「去妳家找妳」之訊息予原告後,原告仍 有因公事撥打電話給參加人之紀錄,即認原告未達於感受冒 犯之情境,實係對性騷擾被害人過當之要求,未考量原告當 時工作環境,且誤解性騷擾認定需考慮雙方權力與職場脈絡 之關係。至於性騷擾行為時間外之對話紀錄,並非案發當下 之情狀,不應採為判斷之考量依據,原處分據以判斷案發當 下不構成性騷擾行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4、申復決定之審議委員林○○曾與參加人對話,表示認為參加人 構成職場性騷擾,卻於開會決議時,作成與內心意思相反之 決定,投下關鍵的不成立票,可見決議程序已有瑕疵而無效 。又經檢閱保訓會109年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卷(下稱前復 審卷)第216頁之路線圖,所標示之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 ),非參加人欲前往之轄區內御宿汽車旅館(○○館),明顯 引導委員錯誤判斷。 (二)聲明︰復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受理原告提起之性騷擾申訴,依被告申訴及懲戒辦法, 先後於108年7月19日、109年3月5日、109年9月28日及109年 12月14日召開4次審核、申復會議。歷次會議中,採多數決 方式決定性騷擾案件是否成立,審議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2、依事發前原告與參加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知2人聊天 內容廣泛,尺度並不含蓄,事發當日提及御宿汽車旅館之言 詞,僅是玩笑話。況當日返回派出所後,原告曾傳送感謝騎 車載送之LINE訊息,2人仍有往來訊息聊天,隔日原告仍有 撥打電話聯繫,原告未曾表達其感受到遭冒犯或不舒服。由 此可知參加人於返回途中,與原告談話時,雖提及「汽車旅 館」乙事,較似2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相互閒聊之情境。另 參加人雖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但原告有回應 「找大頭啦」「安怎」等語,一如以往2人對話之模式,而 非以斥責、抗議之文字回應,實難以看出有遭受冒犯、恐懼 之情緒反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關於108年5月13日高雄地院作證後回勤途中: 1、參加人騎機車後載原告返回派出所途中,騎經○○街口時,因 為原告表示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啡,參加人才沒有 左轉進派出所。參加人不記得離開○○街後的繞行路線,因轄 區內沒有可以坐一下的咖啡廳,就跟原告說只知道手搖飲的 地方,原告說不要,參加人就載原告回派出所。 2、參加人108年7月17日受被告督察組詢問所稱「所以在轄區內 亂繞,汽車旅館也只是隨口說說,沒有其他意思」,是因突 然被叫去問筆錄,腦筋很混亂,可能跟參加人與原告的LINE 對話紀錄的記憶錯置。至於109年2月10日受被告防治組詢問 所稱「可能有,印象模糊了」「御宿汽車旅館的部分我有提 到,但是我忘記是什麼原因提及的」,參加人已忘記當下是 什麼意思,但確定沒有任何性暗示。 (二)關於同日16時58分在辦公室傳送「去你家找你」LINE訊息:   參加人只是想開個話頭,沒有其他意思。參加人以為原告回 傳LINE訊息「找大頭」、「我要休息,真的有夠累」只是表 示原告累了,所以沒有繼續聊,就結束談話。 (三)如果原告當天有感受遭到參加人性騷擾,依原告之個性,原 告大概當下就會表達不滿或不舒服,但參加人完全沒有接受 到原告有不舒服之訊息。其餘引用被告之陳述。 五、爭點︰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處分 (第26頁)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原處分卷、被告 109年1月2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76頁 )、前申復決定(第149頁)、被告108年7月24日函(第239 頁)附前復審卷,暨前復審決定書(第206頁)、原處分( 第187頁)、申復決定(第53頁)、復審決定(第57頁)附 前審卷1;前審判決(第25頁)及發回判決(第15頁)附本 院卷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電子卷證 核對無誤,可信為真實。 2、參加人就所涉一般性騷擾部分,向社會局提起再申訴,經社 會局以108年12月2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認 定「性騷擾不成立」(一般性騷擾部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以行政程序 違法為由予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3號 判決駁回社會局所提上訴等情,有上開社會局函文(附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原處分卷第62頁)、上開2份判決 (附本院卷第61、53頁)可證,並經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對 無誤。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性工法 (1)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2)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 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 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 (3)第13條:「(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 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 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2條第1項:「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 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勞動部依性工法第13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 3、被告申訴及懲戒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本分局各級主管 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 有下列之行為:(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 現。」 (三)參加人於108年5月13日對原告所為,構成職場性騷擾,被告 以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核有違誤: 1、性別平等工作法(行為時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類型之定義,係指受僱者 於執行職務時,遭行為人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至於性 騷擾之具體認定,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暨參照司法 實務見解,係採「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亦即應依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 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會有遭受性 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據以判斷其合理性。且應由被害人感受 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 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263號、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參加人有暗示邀約原告上汽車旅館及繞路往旅館方向行進、 發LINE訊息「去妳家找妳」之行為: (1)經查,原告、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派出所之女性、男性警察 人員,於108年5月13日下午,前往高雄地院作證完畢後,由 參加人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返回派出所駐地途中、返回派出所 後,發生本件性騷擾爭議。依原告案發之初,於108年7月16 日接受申訴詢問時,指訴:「5月13日……返回派出所途中, 蘇員(即參加人)數次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我當下本來是 覺得蘇員在開玩笑,但騎到○○路與○○路口時,左轉即可返回 派出所,惟蘇員仍持續往前(向南)騎並稱要逛一下轄區, 在○○路與○○路口時卻右轉西行○○路,並稱剛剛所提御宿汽車 旅館是認真要去,我當下拒絕蘇員後,蘇員才往派出所方向 騎去」「故LINE所提及『感謝Uber』僅係禮貌性回應蘇員順路 搭載,惟蘇員後續又稱『去妳家找妳』,讓我覺得蘇員很變態 。」等語(參見復審卷第248-249頁詢問筆錄),復於前審 暨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性之明確陳述(參見前審卷2第200 、311頁、本院卷第221、243、245頁筆錄),且核與原告提 出之行車路線參考圖(本院卷第161頁)、108年5月13日16 時58分許顯示「去妳家找妳」「(不懷好意竊笑狗貼圖)」 之LINE訊息擷圖(附前審卷1第153-154頁)相符合,且衡諸 雙方並無嫌隙,虛構誣陷之可能性甚低,足認原告上開陳述 具有相當信憑性。 (2)參加人案發之初,於108年7月17日接受督察小組詢問時,陳述:「(問:據被害人……指稱……返回派出所途中,你數次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卻右轉西行○○路……是否屬實?用意為何?)不是,當天我們勤務表出庭時間是編排到18時,惟大概15時許便開完庭,因時間尚早,不想太早返所,所以在轄區內亂繞,汽車旅館也只是隨口說說,沒有其他意思,被害人說想回派出所我就直接騎回去。」「後續與被害人在LINE上閒聊,提及『去妳家找妳』只是開玩笑……」等語(前審卷1第151頁詢問筆錄);於109年2月10日接受被告防治組接受詢問時,則陳述:「可能有提到(御宿汽車旅館),但印象模糊了」「御宿汽車旅館的部分我有提到,但是我忘記是什麼原因提及的」等語(參見前審卷2第155頁詢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始則否認有提到汽車旅館,嗣後改稱:「我有可能有提到御宿汽車旅館……(問:……為什麼會提到?)我忘記當下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我騎車從○○路騎到○○街口時,會沒有左轉進派出所是因為原告說『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啡』所以才會繞路,遶了一下後……。」等語(本院卷第218-219頁)。衡酌參加人坦認「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有未依正常路線從○○路左轉○○街直接返回派出所,而有繞路往其他路線」「返回派出所後,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等情,核與原告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合,足認參加人確有此部分行為事實。 (3)參加人就其途經○○街口,未左轉直接返回派出所而繞路他行 之原因,或稱「大概15時許便開完庭,因時間尚早,不想太 早返所」,或稱「因為原告說時間很早,想找地方坐下喝咖 啡」,前後不一致,且無任何證據可佐,此部分原因之陳述 ,其可信度較低。又衡諸參加人就其何以向原告提及「御宿 汽車旅館」,亦無法合理說明其原由,則原告始終一致陳述 「參加人出於暗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之意思」而提及御宿汽車 旅館、未直接返回派出所而繞路他行,較為可採。再者,參 加人、原告均為○○派出所警察人員,依其工作性質,理應對 派出所轄區之店家環境、交通路線甚為熟稔。然參加人陳稱 :繞路尋找咖啡店無著,就騎回派出所,但行經路線已忘記 等情(本院卷第218-219頁),有違常情;反之,原告於案 發之初提出申訴時,即詳細指明繞路經過之交通路線,核屬 記憶鮮明時之陳述,且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而依原告指 訴之繞路行車路線,參加人騎車經過○○街口,直行○○路,右 轉○○路,再繞行返回派出所之路線,確實係往御宿汽車旅館 (○○館)方向行進(經GOOGLE地圖測量,○○館與○○派出所之 直線距離1,200公尺),後來再折返派出所,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行車路線參考圖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參加人以言詞暗 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並有繞路往汽車旅館方向前行,嗣 經原告拒斥後,始折返派出所之事實,應可認定。 3、原告因參加人行為感受到職場環境之敵意性、被冒犯,人格 尊嚴遭受侵犯,具有合理性: (1)依原告當時出庭作證結束,與參加人共乘一部機車返回派出 所途中之情況,參加人與原告間僅為單純同事關係,竟有上 述暗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之言詞及繞路往汽車方向前進之行動 ,暨甫隔1、2小時許,續有傳送「去妳家找妳」之LINE訊息 ,核屬含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衡諸一般女性處於相同之 職場環境、背景、關係下,應會產生被冒犯、人格尊嚴遭侵 犯之不舒服感受。故原告主張因參加人上開具有性意味之言 詞及行為,使其感覺噁心、被冒犯,產生遭到性騷擾的不舒 服感受,具有合理性,符合前述「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 。 (2)再者,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友人AV000-H108104C於108年11月8 日接受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證述:「她有 跟我說她覺得這些話說過頭了,所以我感覺她應該有不舒服 ……」「申訴人在108年7月9日有LINE跟我說『……我這次真的要 檢舉了,那個約砲的,今天真的忍無可忍,感覺上很噁心…… 」等語(前審卷2第276頁),核係事發過後,2人談話時, 就原告身心狀況所表現之噁心或不舒服情狀之觀察,依其觀 察結果所為之陳述,並非聽聞原告陳述內容之重複轉述,為 獨立於原告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自可採為補強原告陳述可 信度之情況證據。從而,審酌上述之個案具體事實,足認原 告於職場環境中,確有因此產生敵意性、被冒犯、不舒服之 感受與認知,核參加人所為構成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4、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參加人與原告平日常互開玩笑,觀之事 發前數日LINE對話內容,尺度並不保守、含蓄,事發當日提 及御宿汽車旅館之言詞,僅是隨口說說之玩笑話。當日返回 派出所後,原告有向參加人傳送感謝騎車載送之LINE訊息, 並於參加人傳送「去妳家找妳」訊息後,原告仍有撥打電話 聯繫,原告未曾表達其感受到遭冒犯或不舒服,可見原告並 未處於敵意性或被冒犯之工作環境等語。惟查: (1)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採「合理被 害人」之檢驗標準,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 以行為人有無侵犯意圖判定,已如前述。是以,在不同時間 、地點,不同前後脈絡情境下,雖有相似或相同之疑似性騷 擾言詞或行為,因其前後之事實、背景、環境已有不同,被 害人之主觀感受即有可能因此不同,尚難等同視之。 (2)經查,參加人於本件事發前,於108年5月2日曾向原告傳送L INE訊息「我決定把妳綁起來」「放在御宿(汽車旅館)現場 待一夜」,原告有回傳「驚驚」「學長打人」「老學長打人 」等訊息。參加人另於108年5月4日向原告傳送訊息「妳說 御宿?」,原告則回傳「你和學妹」「我可以當做不知道」 「去那麼爛的」等訊息,參加人續向原告傳送訊息「妳覺得 哪間好!」,原告則回傳「H20」「看起來不錯」「高雄某間 旅店」等訊息,參加人再向原告傳送「那一起去H2O觀光!」 訊息,原告則回傳「那是旅店」「你和學妹去比較快」等語 ,有LINE訊息擷圖為證(見復審卷第112頁),固可信為真實 。惟此係2人以LINE訊息單純聊天之情形,其內容並無邀約 發生性關係之意涵,核與本件係2人共乘一部機車時,參加 人有暗示邀約原告上汽車旅館之言詞,並有繞路往汽車旅館 方向趨車前進之行為,兩者時間、地點、情境,並不相同, 則原告因此產生之主觀感受或所受影響,自有所不同。被告 、參加人援引上開LINE訊息聊天對話內容,主張參加人與原 告2人常聊天開玩笑,談話內容不含蓄,亦有提及御宿汽車 旅館、H20旅店,據以推論原告就參加人此次行為未產生敵 意性、被冒犯之感受云云,並無可採。 (3)當日(108年5月13日)2人返回派出所後,原告雖於16時38 分許,對參加人傳送「今天很感謝uber」之訊息,就搭便車 至法院作證乙節對參加人表達謝意,惟在此之前,參加人曾 於16時6分對原告傳送趴地道歉樣式之貼圖,衡情若非參加 人有使原告不悅之言語或舉動在先,當無傳訊表達歉意之必 要。再者,原告於16時55分傳送「我從早累到晚」、16時56 分傳送「你不要再等吃飯」「我剛剛上去沒看到吃的才跑走 」「真乖」、16時57分傳送「我坐後面也很無聊」等訊息予 參加人,參加人同日16時58分回傳「去妳家找妳」,原告同 日17時10至13分則回傳「找大頭啦」「安怎」「我要先休息 ,真的有夠累。」翌日原告並有數次撥打LINE電話給參加人 之紀錄等情,有LINE訊息擷圖為證(見前復審卷第137-139頁 ),固可信為真實。然原告上開傳送之「找大頭啦」「安怎 」「我要先休息,真的有夠累」等訊息,依其語意,已有顯 露感受到被冒犯而不舒服之情緒,並有明顯想結束談話之意 思。至於隔日(5月14日)原告撥給參加人數通LINE電話, 僅有2通時間各1分55秒、2分19秒之通話,其餘則未接聽, 未見2人另有任何聊天訊息存在,此核與原告主張因感覺被 參加人冒犯而不舒服,自隔日起除因勤務工作必要之短暫通 話外,未再與參加人私下聊天等情,大致相符,尚非無憑。 從而,被告、參加人援引上開LINE訊息紀錄,主張依原告事 後聯繫、事後表現,可推論原告並未因此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被冒犯之性騷擾情境云云,亦無可採。 (4)按以言詞或行為邀約無男女感情關係之異性上汽車旅館,足 使該異性陷入敵意性、被冒犯之情境,進而產生不舒服之感 受,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感情,應為一般成年人所認知 。參加人為資歷多年之警察人員,就其所為可能成立性騷擾 之認知,核無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參加人主張上述所為均係 開玩笑,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依原告之個性倘若遭受性騷擾 應會立刻表達不滿,況當天原告並無表示不滿或感到不舒服 ,故其所為不構成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行 為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參加人職場性騷擾不成立,核有違誤 ,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均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30

KSBA-113-訴更一-11-2024103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8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亨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債 務 人 羅家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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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113-司促-316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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