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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1 8號、113年度偵字第145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亭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 為「預見」、第2行「所屬犯罪集團」予以刪除、第9行「Mai nCoin」更正為「MaiCoin Max」、第14至15行「張燕玉、楊 舒婷及卓瓊玲匯款部分」補充為「張燕玉、卓瓊玲及楊舒婷 (於112年6月2日9時39、40分許)匯款部分」、第16行「李 建孟、林淑慎匯款部分」補充為「李建孟、林淑慎及楊舒婷 (於112年6月2日9時46、58分許)匯款部分」、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 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阿土伯 」更正為「李金土」、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增加「112 年6月2日9時46分許、112年6月2日9時58分許」及「匯入款 項(新臺幣)」欄增加「10萬元、9萬1,550元」,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羅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亭宇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 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告訴人李建孟、林淑慎及楊舒婷(於112年6月2日9時46、58 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致 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卷第19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張燕玉、 楊舒婷、李建孟、林淑慎、卓瓊玲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 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95 至96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 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場調解之告 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張燕玉、李建孟、卓瓊玲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渠等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 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因本案獲得9,000元之報酬(見112年度 偵字第12171號卷第152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舒婷、林 淑慎成立調解,且僅就告訴人林淑慎部分,被告即已依約賠 償60萬62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賠 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羅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亭宇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顏竹」之詐欺份子使用,再依對方指示開立MainCoin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陳顏竹」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張燕玉、楊舒婷及卓瓊玲匯款部分 旋遭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建孟、林淑慎匯款部分則尚未經提領 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玉、楊舒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建 孟、林淑慎、卓瓊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燕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燕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不詳詐騙份子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舒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孟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 告訴人李建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淑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卓瓊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燕玉等5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顏竹」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陳顏竹」為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羅亭宇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顏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想打工賺錢,在網路上看到 徵才廣告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在MAX平台協 助處理訂單,要伊申辦MAX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再依指示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綁定MAX帳戶,伊當 時沒想那麼多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 向被告表示「如果銀行有問資金來源就說是問朋友借的,最 近要進貨,如果有問做什麼生意進什麼貨,就說是翡翠原石 加工的」、「如果有不懂回答的你告訴他訊號差要他過幾分 鐘打給你,你問作業財務他會教你如何應對」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對 方要伊這樣回答,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行員有告知伊 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伊當下只是想要打工賺錢,所以沒想 那麼多等語,可見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已有銀行行 員告知被告此係詐騙集團使用手法,因而無法辦理約定轉帳 ,然被告為取得工作薪資報酬,明知對方極可能係詐騙集團 ,仍基於容任的心態,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顯具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1 張燕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9時51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傳送訊息向張燕玉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 100萬元 2 楊舒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陳致超」傳送訊息向楊舒婷佯稱:可下載長和公司app,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又謊稱:帳戶內資金遭凍結,需繳納投顧傭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3 李建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傳送訊息向李建孟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4 林淑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蓉」傳送訊息向林淑慎佯稱:可下載長和公司app,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又謊稱:帳戶內資金遭凍結,需繳納解凍金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9分許 60萬620元 5 卓瓊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卓瓊玲瀏覽後主動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怡」、「長和專線客服」傳送訊息向卓瓊玲佯稱:可進入長和公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 7萬元

2025-03-19

MLDM-113-苗金簡-188-202503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林又翔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4-簡附民-20-202503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王亭茵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4-簡附民-21-202503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17號、第10960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12 419號;②113年度偵字第192號;③113年度偵字第627號;④113年 度偵字第1427號;⑤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第17至19行及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法」欄關 於「營業員~百合」之記載均補充為「富達營業員~百合」、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21日」更正為「112年 6月21日」、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15日14時 8分許、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22日1 0時41分許、112年6月19日11時12分許」、附件二即112年度 偵字第1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1行「投資穩賺不賠之 方法」更正為「投資穩賺不賠的方式」、附件五即113年度 偵字第1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3行「112年6月9日9時32 分許」補充為「112年6月9日9時32分、34分許」、附件六即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3至14行「112年 6月4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4日上午12時02分許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維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二至六)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維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 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 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林又翔、劉昱毅、戴子翎及告 訴人陳品慈、王亭茵、許文達、陳佳妘、林美月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告訴人孟書羽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中 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然對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之敘述,可知此部分應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誤 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①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②113年度 偵字第192號;③113年度偵字第627號;④113年度偵字第1427 號;⑤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貨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112年度偵字第10960號卷第17頁);其犯行分別對告訴 人6人、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 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劉昱毅、告訴人許文達、陳佳妘、林美月成立調解(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4-1至164-2、170-1至170-2、176-1至176-2、 183至184頁調解筆錄),惟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劉 昱毅(見本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莊佳瑋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60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煜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 9時、2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孟書羽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其中林又翔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匯款部分及陳品慈、 劉昱毅匯款部分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孟書羽匯入本案渣打銀行部分 及林又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則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 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孟書羽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煜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孟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孟書羽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又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林又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品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劉昱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 證明被害人劉昱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3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張維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向伊稱 需要交付金融卡,伊才將卡片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辯, 已難採信;縱其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乙情為真,然一般應 徵工作者通常係經公司選定相關之金融機構後,再要求求職 者申辦該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無要求職 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應屬一般智識之大眾所知之 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對方沒跟伊說公司名稱, 伊當時只想賺錢就在苗栗高鐵站將提款卡交予一名女子云云 ,顯見被告不知與其聯繫及收取提款卡之人之聯繫方式,未 詳加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率爾聽信對方要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其對 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無法控管他 人違法使用,是其顯然對於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 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孟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但因我上 次被騙的經驗,於是我此次先匯新臺幣1元來測試」、「警 員跟我說我只要匯入1元該帳號就會遭凍結,我希望不要再 有人受害,所以才故意匯1元讓該帳號遭凍結。我當時就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情節,可知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 9時51分許匯款後已知悉「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 合」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後為使被告帳戶凍結而假意匯款 1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此時告訴人雖未陷於錯誤,然「 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已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孟書羽 於112年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合」向孟書羽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51分許 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林又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又翔瀏覽後主動加LINE聯繫,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寶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8分許 5萬元(已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品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陳品慈瀏覽後主動加LINE聯繫,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寶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5日14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4 劉昱毅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昱毅佯稱:可進入寶源投資群組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 13萬0,6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 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初,在IG限時動態刊 登虛偽之「投資穩賺不賠之方法」等不實訊息,待王亭茵瀏 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APP」 ,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16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華 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王亭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王亭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亭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報案資料、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亞筑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5月初,在臉書「柴鼠兄弟」社團刊登虛偽之「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等不實訊息,待許文達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 LINE暱稱「沈萬鈞」、「Wendy」向其佯稱因擔任合泰投顧 公益工作室助理,可報股票明牌協助操作獲利,及可下載「 寶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10時16分、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6月1 5日9時26分、9時35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許文達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許文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報案資料、上開 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予詐騙份 子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 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 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 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以LI NE暱稱寶源金控專員李思敏向戴子翎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 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9日9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戴子翎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戴子翎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子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寶源金控APP畫面截圖照片、報 案資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五: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正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 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臉書刊登虛 偽之投資等不實訊息,待陳佳妘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 向其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0時39分許,匯 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陳 佳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陳佳妘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報案資料、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 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 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六: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 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 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陳美嘉助理」、「OAK操盤 官方客服」向林美月佯稱參與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股票 獲利等語,致林美月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嗣林美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林 美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證人邵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19

MLDM-113-苗金簡-187-202503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泓銘(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鴻春」補 充為「賴鴻春為瘖啞人,其因有重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 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 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 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為本 院承審被告另案(109年度苗簡字第843號)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因長年罹患精神疾患之影 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自 幼即為瘖啞人,此為本院承審被告另案(109年度苗簡字第8 43號)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3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被害 人何錦發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 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賴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3日23時53分許,趁無 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鄉○○村○○00號何錦發居處內車庫 ,逕竊取何錦發停放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何錦發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供賴鴻春胞兄賴泓銘指認而循線查獲,並在苗栗縣○○鄉○○村 ○○○00號賴鴻春住處起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錦發、賴泓銘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3-18

MLDM-113-苗簡-1152-202503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更 正為「111年1月13日8時49分前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7列所載「至上開帳戶」後方補充「(僅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並未匯款,該次犯行係屬未遂)」。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42至43列所載「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更正 為「嗣經張恆輯(另案被害人)」。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 月13日7時37分」。  ⒉編號2「恐嚇時間」欄所載「1111年」更正為「111年」。  ⒊編號3「恐嚇時間」欄所載「至同日2時6分許」更正為「至同 日12時6分許」。  ⒋編號4至6「提領金額」欄④所載「1萬5元」更正為「5,005元 」。  ⒌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 月13日12時49分」。  ⒍編號9至11「提領地點」欄所載「政民雄頭橋郵局」更正為「 民雄頭橋郵局」。  ⒎編號14至16「提領地點」欄更正為「臺中市外埔區不詳地點 之ATM」。  ⒏編號15「恐嚇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30日15時許」更正為 「111年1月30日15時0分許」。  ⒐編號22「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2/10/14:21」、「提領 金額」欄更正為「2萬5元」。  ⒑編號23「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2/10/14:22」、「提領 金額」欄更正為「1萬8,005元」。  ⒒編號24「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1年2月11日11時0分」、「 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  ⒓編號30、31「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3/01/13:30」、「 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提領金額」欄 更正為「1萬6,005元」。  ⒔編號32「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3/04/15:53」、「提領 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提領金額」欄更正 為「5,005元」。  ⒕編號33「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  ⒖編號34「匯款時間」欄、「匯款時間」欄、「匯入之帳戶」 欄、「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提領金額」欄均 更正為「要求曾石田匯款1萬2,064元之贖金至合庫帳戶,惟 曾石田並未匯款。」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   被告林清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中間法),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惟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固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致電被害人曾石田,要求被害人曾石田支付贖金取回賽鴿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曾石田,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曾石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87至2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亦載明被 害人曾石田有於111年3月4日匯款1萬2,064元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附表中敘明被害人曾石田將款 項匯入合庫帳戶之具體時間,且經本院查閱卷附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亦未發現該帳戶於111年3月4日有經轉入1萬2,06 4元之情形(見警卷第301頁),是被害人曾石田遭恐嚇後是 否確有將1萬2,064元匯至合庫帳戶乙節,尚有不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恐嚇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僅能論以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被告與「小胖」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4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㈥被告所為之上開3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 本次犯行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助長擄鴿勒贖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被害人28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被害人2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在工地做清潔,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人身體狀況都不好,需負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均從提領之款 項中抽取3%作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雲檢112偵8887卷 第102頁、偵1767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17頁),爰依上 開比例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 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計算式:433,982×0. 03=13,019.46,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扣除 其抽取之3%報酬後,交與「小胖」之其餘款項,均屬被告本 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 款項均已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作為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中較為底層之成員,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編號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附表編號1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件附表編號1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件附表編號2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件附表編號2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件附表編號2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件附表編號2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件附表編號2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件附表編號2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附表編號2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件附表編號2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件附表編號2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件附表編號2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件附表編號3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件附表編號3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件附表編號3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件附表編號3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件附表編號34 林清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MLDM-113-金訴-376-202503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鑫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56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 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 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陳育萱所騎乘、甫自外側車道切 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尾椎 股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 202034659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至案發地點,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 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 挫傷、尾椎股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 經案發地點時,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外側車 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 尾椎股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苗檢112偵12626卷【下稱偵1262 6卷】第21頁、苗檢113調偵74卷【下稱調偵74卷】第17至18 頁、本院卷第74至75、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26卷第25至29頁、 調偵74卷第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12626卷 第33、35、37頁)、現場照片17張(見偵12626卷第39至55 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202034659 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2626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 :「民宅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至76、 77至80頁): 編號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① 20:51:16 畫面上方2車欲通過路口,前車下稱甲車,後車下稱乙車,甲車車頭燈此時打在較外側之車道路面上。 ② 20:51:17 至20:51:19 甲車進入路口後車頭燈投射點略朝左偏,接觸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已接近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 ③ 20:51:19 至20:51:21 甲車即將駛出路口時車頭燈投射點持續偏向內側車道,已覆蓋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 ④ 20:51:21 至20:51:23 甲、乙車陸續穿越路口後2車距離拉近,甲車車頭燈投射點持續偏向內側車道,已越過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而投射於內側車道路面上。 ⑤ 20:51:23 至20:51:24 疑似甲、乙車撞擊瞬間,乙車停下,甲車籠罩於乙車車燈光暈內無法確認位置,依甲車車頭燈自內側車道穿越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投向路邊之光線路徑,可見甲車已位於內側車道上。 ⑥ 20:51:24 至20:51:29 撞擊後,乙車靜止不動,甲車車頭燈於監視器時間20:51:27時熄滅。   依上開勘驗結果,甲車即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燈投射點係於監 視器時間20時51分23秒時越過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車道線 ,堪認告訴人機車係於斯時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又告 訴人之機車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監視器時間20時51分24 秒時發生碰撞,是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距告訴人機車自外 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之時間,其間隔僅約1秒,被告於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事故之發 生,實非無疑。  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 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在外側 車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內側車道,且告訴 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2車通過苗栗縣頭份 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時,被告仍循內側車道向前 行駛,且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其自可信賴 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不致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詎告 訴人機車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後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導致2車 發生碰撞。本案行車事故既係因告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違規 駕駛行為而肇生,依信賴原則,自難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歸 咎於被告,而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⒊本案行車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由外側車道往 左偏駛通過號誌管制路口跨入遠端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0月23日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亦認為:告訴人由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12月25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本案行 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之被告汽車先行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檢察 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舉證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3-交易-255-20250318-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吳阿教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被告林清志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7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進行審理程 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 憑,然原告吳阿教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時間章戳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依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 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 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4-附民-117-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謝政宏 被 告 陳信誠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苗簡字第275號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4-簡附民-45-20250318-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陳育萱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 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是依上揭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3-交附民-10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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