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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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561號 債 權 人 楊明吉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代 理 人 林冠良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債 務 人 曾月琴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5,04 0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CTDV-113-司執-86561-202501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余承 劉元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 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0

GSEV-114-岡簡-12-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51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余承 李家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88,83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03

KSEV-113-雄補-2851-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彩鳳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彩鳳簽發之本票乙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8月29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 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 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經查本件 本票發票人陳彩鳳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其電子戶籍資料乙份在卷。是相對人既已死亡無 當事人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陳 彩鳳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1-03

TNDV-114-司票-12-20250103-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0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林冠良 債 務 人 蘇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高雄市仁武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KSDV-113-司執-156703-202412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5號 債 權 人 林冠良 債 務 人 莊小佳 莊敏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__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__住所在__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PTDV-113-司促-12405-2024123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87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郭藍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藍宜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併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0,1 3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04年3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9+223/365) 5% 12萬136.99元 小計 12萬136.99元 合計 37萬137元

2024-12-30

KSEV-113-雄補-2687-2024123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8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棠欽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68-202412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18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林晃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551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03年12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5618-20241225-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46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林青松 相 對 人 黃麗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1日 2,865,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日 No777709 002 113年8月1日 6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日 No7777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5646-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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