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君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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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劉德璋 被 告 張瀚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重附民-169-20250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1號 原 告 何依潔 被 告 王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審理在案, 然本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原告遭詐騙部分係張瀚謜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被告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 分,是以,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 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 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 告就張瀚謜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581-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1號 原 告 何依潔 被 告 張瀚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581-20250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伯軒 被 告 王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審理在案, 然本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原告遭詐騙部分係張瀚謜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被告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 分,是以,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 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 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 告就張瀚謜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1918-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雅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備註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相近,均為民 國112年7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犯罪 型態相似,俱為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 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另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構成本 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衡量本案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129-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伯軒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1918-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蓉 住雲林縣○○鄉○○路○○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 6月13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071號函暨 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82-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46號 原 告 陳傳鶯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2-附民-1846-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原 告 鄭忠庭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附民-1025-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由陳○傑(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陳○傑為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Spider-Man」、「胖達」、 LINE暱稱「一九營業員NO.226」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一九 營業員NO.226」向甲○○佯稱透過「19TZ」APP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9日 之期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5 6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 10月1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36巷口(下稱 本案地點)欲面交200萬元。丙○○則依「Spider-Man」指示 ,至本案地點附近之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之假收據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一九公司外派專員之假識別證,並於收據上偽造 「陳富弘」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一九公司與陳富弘,再 依指示前往本案地點向甲○○表明身分欲收取200萬元時,警 方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丙○○,同時查獲在附近監控之少年陳 ○傑,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 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反面、第78至81頁、第9 3至94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 院卷第82至8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1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 25頁)、員警11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頁正面)、「Spider-M an」、「小小熊」(即陳奕傑)、「胖達」之飛機帳號資料及 被告與飛機群組「得來速上門取餐」及暱稱「Spider-Man」 、「小小熊」、「胖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 頁反面至36頁正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58頁)、「19TZ」APP介面及暱稱 「一九營業員NO.226」個人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5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同案少年陳○傑、「Spider-Man」、「胖達」,堪認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 事實,應有所認識。    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一九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並由被告在收據上偽 造「陳富弘」之署押,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 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尚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與告訴人碰面 後未及出示假識別證與假收據即遭警方逮捕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自無足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經 公訴人當庭修正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九公司收據、識別證之電子資料後,交 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後,於上開收據偽造陳富弘之署押,被告 偽造陳富弘之署押在收據上之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計畫,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方式,欲以之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傑、「Spider-Man」、「胖達」、LINE暱稱「一九 營業員NO.226」、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亦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又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 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 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少年陳○傑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2頁),於被告為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17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 有與同案少年陳○傑通話,無法認知其年紀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核與同案少年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乃詐欺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 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富弘」署押,惟 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 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參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屬未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1張 記載收取款項200萬元。 有偽造之「陳富弘」署押。 2 一九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富弘」。 職稱:外派專員 3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215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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