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雅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備註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相近,均為民
國112年7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犯罪
型態相似,俱為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
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另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構成本
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衡量本案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PCDM-114-聲-12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