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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李莉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李莉芳 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秩字第165號裁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茲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 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乙節。嗣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聲請再審, 然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抗告二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 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 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無論係程序上 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非屬 聲請再審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例如易科罰金之 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 ,並非不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此所以刑事訴訟 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是就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板橋簡易庭以1 12年度板秩字第165號裁定處罰鍰1千元,惟其因不服而提起 抗告後,復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板秩抗字 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聲再字第1號卷第385至386、387至390頁 、本院卷第33頁)。然抗告人於原審時係表明就上揭前案即 於113年1月26日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係以「確定裁定」為對 象聲請再審,是據前揭說明,「確定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顯未合於法律程 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提以前開抗告意旨以為置辯,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乙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顯係就原審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 價,並任憑己意解讀條文及相關事實,而就無關事項再事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均難憑採,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程序違 背規定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指摘原審裁定 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陳前揭抗告理由亦 無從據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顯無違誤。是本件抗 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抗-477-202503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陳俊宏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中,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49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至18頁,下稱聲證1) 中所示三、(八)欄位記載「被告陳俊宏涉犯告訴意旨(九 )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陳俊宏此處所述之言語,係發生在 與甘知潔之電話對話中,故陳俊宏於電話中所言,並不會使 不特定多數人聽聞,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確定判 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 規定。㈡依證人羅國鵬、朱慶霖、蘇虞光之證詞,均表明當 時未聽到聲請人之侮辱性言論,足證告訴人甘知潔錄音檔之 內容與真實狀況均不符公然侮辱之要件。㈢聲請人所提新事 證(即如附件4之完整錄影檔案,本院卷第35頁,下稱聲證2 ),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聲請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清楚 顯示雙方對話情境,可證明聲請人主觀上無侮辱意圖,然原 確定判決僅採信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而未審酌聲請人所 提出之聲證2。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請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修法 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 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 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 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 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 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 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係關於新事實、新證據 之立法定義,條文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之證據,既將「調查」「斟酌」併列,自應解為其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經調查之證據,或已調查、 但未斟酌定其證據之取捨,亦即於判決理由內未加以說明判 斷者,均屬之,方符104年2月4日修正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 證據範圍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臺大 醫院工務組同事朱慶霖、蘇虞光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光碟暨 譯文,以及聲請人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之相關卷證等證據( 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即第一審判決書第2至3頁),認定聲 請人犯如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所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 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拘役59日,而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後,於113年6月17日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於 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論斷乃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暨量 刑之事由,固屬有據。  ㈡就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證人羅國朋於警詢中證稱:我對這段 沒有印象,警方撥放時我是第一次聽到等語(偵字第34913 卷第48頁);證人朱慶霖、蘇虞光亦均於警詢中證稱:沒有 印象,應該沒聽到等語(偵字第34913卷第53、59頁);且 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稱:羅國鵬事後才到,蘇虞光和朱慶霖 都在場,勸架的是朱慶霖等語(偵字第34913卷第376頁)。 而觀諸原確定判決全卷資料,可知本院前審並未傳喚證人朱 慶霖、蘇虞光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證人朱慶霖、 蘇虞光所述未聽到聲請人為侮辱性言論一情是否為真,或就 此部分之取捨為相關說明,即未於理由內加以斟酌,而依形 式觀之,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 審酌,且與其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間存在直接關聯,足生合理 懷疑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具有顯著性,是 此部分堪認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 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之 再審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㈢及聲證2部分,雖前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本院前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進行 勘驗程序(上易字第1662號卷第91至102頁);然聲請人於 前開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我講了這句話,但這絕非完整 的論述,我現在終於找到該錄音檔案,我被法院第一審判決 後才去調閱相關光碟檔案,原審判決後我才發現不是完整的 呈現等語(上易字第1662號卷第99頁)。衡以原確定判決中 雖前揭就勘驗結果,僅為本案案發時上開辦公室之大門確實 開啟,辦公室外走道亦有他人通行之說明,卻未見有就聲請 人所指雙方對話情境及事件前後脈絡為相關說明,即未於理 由內加以斟酌,而依形式觀之,前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雙方 完整對話過程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 調查審酌,且與其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間存在直接關聯,足生 合理懷疑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具有顯著性 ,是此部分足認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 新證據」,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 段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再審聲請意旨㈡㈢及聲證2等證據暨主張 ,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與原 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相關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 部分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 審之裁定。 五、至再審聲請意旨㈠及聲證1部分,聲請人主張本案曾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等 語,然其所指摘者,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同。 而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 ,二者迥不相侔。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再-57-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繼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繼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繼平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同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幫助犯洗錢罪等數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已於本件裁定前 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送達被告 住居處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而已將前開文書 付與應受送達人,由本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受 而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 示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本院於為本件裁定前,業經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益 。從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2所示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幫助犯洗錢罪等各罪,就罪質、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就編號1、2所示行為次數 為2次,次數非多;就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 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編號1、2所示犯罪地點均在 桃園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另編號1所示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及編號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兩者間 事實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均屬非侵害「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 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及兼衡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 酌。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 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 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 ,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均併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216-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下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 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所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與編號2所示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各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部分均屬不同;其中就編號1至2所示行為次數為2次,次數 非多;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所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時間與編號2所示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時間,各如編號1至2「犯罪日期」欄 所示日期,而相隔數年,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低;就犯 罪地點部分,編號1所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罪與編號2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之地點均在新竹縣,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則較高;另編 號1所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與編號2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等罪間,關聯 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 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 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447-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庭(下稱聲請人)因認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案件中,承辦之員警製作不實影 像等物證,導致原審誤認案件事實,為維護民眾自證清白之 權利,以及證明聲請在訴訟期間所做陳述皆屬實,請求准許 交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及113年9月10日等 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 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 定。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其立法 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 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 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 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 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法行 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聲請 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及11 3年9月10日庭期等當日程序之法庭錄音,固以其如前揭聲請 意旨所為之陳述。惟觀其前開所指摘事項,業已於本院113 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陳述,並經記明於該次審判程序筆錄 ,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查,且本院上揭庭訊 錄音光碟內容均與原審判決是否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無涉, 亦與證明其所為前開陳述為真乙事無關。從而,本院具體審 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 曾執前開事由聲請交付本院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駁回在案,然聲請意旨仍 執相同事由,置本院確定裁定之理由於不顧,而再事爭執, 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4-聲-519-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軒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5125號、 第5126號、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軒誠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毒品、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 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 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與前開未 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已為 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販賣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以4萬元之價格交 易20公克之愷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70餘公克之愷他命,情 況均非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 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 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亦分別 適用前開未遂及自白減輕之規定,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不 法之財,竟與同案被告張婕妤、蘇芷芸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 ,幸因警查獲而未遂,另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亦對社會 造成潛在危害,均有非當,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程度、情節、所欲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值、智識 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 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4-上訴-22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益來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號、第1454號、第7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益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鄭益來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7月9日、7月11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合稱本案2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 人,容任「陳志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 」欄所示之簡劭文、柯瑞德、陳竹奎、蘇信銘(下稱簡劭文 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入各該 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簡劭文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益來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 核與告訴人簡劭文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報案資料、本案中信帳戶及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前置不法行為,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 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於112年7月9日先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陳志誠」,因 「陳志誠」表示該帳戶無法使用,於2日後之同年月11日始 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業據被告所供承(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7頁),可認被告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始另 行起意再交付本案郵局予「陳志誠」,犯意顯屬個別,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構成接續犯等語,尚非有據 。  ㈣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簡劭文,交付郵局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柯瑞德、陳竹奎、蘇信銘, 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就所犯2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就所犯2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認罪與否,而未能明確就 犯行為自白,然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 另於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寬認其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未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罪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簡劭文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考被告於案發後因另案入監服刑期 間,在尚未確知其涉本案犯行時,即遞交「自訴狀」向檢察 官陳明本案案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桃檢 秀儉113他858字第1139116197號書函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 98頁),於本案固未構成自首,然確非無彌補悔意,並於偵 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陳稱係受老闆及老 闆友人「陳志誠」之請託始出借帳戶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從事油漆工 作、日薪新臺幣2,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簡劭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5月28日某時許,向簡劭文佯稱能為其取回遭詐欺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 12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⒉ 柯瑞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向柯瑞德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10分、24分許 5萬元2筆(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⒊ 陳竹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向陳竹奎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6分許、23日晚間7時33分許 3萬元2筆(共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⒋ 蘇信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向蘇信銘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晚間10時27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587-20250306-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星(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2、9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 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現正進行酒癮治療 中,已有初步成效,倘入監服刑,將中斷酒癮治療,不利於 被告戒除酒癮,回歸社會,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自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所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 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壓 送車,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尚稱妥 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一節,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正在進行酒癮治療一情, 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3日、1月24日就 醫治療,經診斷有憂鬱症狀表現─酒精使用等情,固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自96 年起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卻始終未能控制酒癮,致再為 本件犯行,且遲至本案第一審判決後才就醫治療,足見其控 制違法行為之能力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況被告目前就醫 治療之成效如何,是否足以使被告徹底戒除酒癮,均無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以憑此認定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 而為從輕之量刑評價。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 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 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小幅下 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 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 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原交上易-2-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家 指定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18(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佑家(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 害,確有悔意,是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明 知A女案發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A女合意為 性交行為時,拍攝A女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起訴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女和解金新臺幣35萬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 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公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以上 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藉由徵才而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機會,拍攝A女之性 影像,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負面影響,犯罪情 節非輕;且被告前有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類似前科,卻再 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是認依其犯罪 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減其 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 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侵上訴-286-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曾堉綸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6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堉綸(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232、332、3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 求宣告緩刑,另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科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尚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 義營業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明知虎威公司未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名義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 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 罪期間長短、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低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 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 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 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9-6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上開被害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51、 2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並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且被告尚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惟因其餘被害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可見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已付出相當 程度之努力,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母親及哥哥需 要扶養,目前在經營水果攤等情(本院卷第347頁),足見其 有勞動能力及正當工作,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 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60元,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 並賠償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得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數額後,剩餘犯罪所得為2萬360元(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就全部犯罪所得3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恰,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犯罪所 得2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上訴-20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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