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軒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5125號、
第5126號、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軒誠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毒品、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
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
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與前開未
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已為
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販賣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以4萬元之價格交
易20公克之愷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70餘公克之愷他命,情
況均非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
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
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亦分別
適用前開未遂及自白減輕之規定,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不
法之財,竟與同案被告張婕妤、蘇芷芸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
,幸因警查獲而未遂,另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亦對社會
造成潛在危害,均有非當,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程度、情節、所欲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值、智識
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
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4-上訴-22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