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且同類之犯罪,顯
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其中4,0
00元已花用且未扣案,並未賠償予告訴人張凱嘉,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現金7,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及提款卡3張等,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由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73頁)
,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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