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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林妤貞 林哲宇 林旻璇 徐翊翔 徐翊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芙蓉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妤貞、林哲宇、林旻璇、徐翊翔、徐翊珊均為被 繼承人陳芙蓉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 子女中雖長女蔡美惠、次女蔡瑞玲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 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子蔡國英仍 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二親等親等關聯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蔡國英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林妤貞等5人自非當 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1

TPDV-113-司繼-279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岱蓁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呂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邱逸昕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判命㈠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 加被告李秉奇、呂羿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逸昕 、李秉奇、呂羿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2、4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 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 ,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秉奇、呂羿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李秉奇 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 成,使用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與Tele 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俗 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於112年6 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後, 並於112年7月3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提領現金500萬元,再由被告邱逸昕指派被告李秉 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 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逸昕陳述略以:原告部分的犯罪行為與伊無關。  ㈡被告李秉奇、呂羿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18至320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22至360頁)、被告李秉奇持用手機於11 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列表、被告呂羿賢 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列表(本院卷第362至366、370至379 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機房於112年6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 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並於112年7月3日自 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 00萬元,再由被告李秉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 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情均不否認(卷1第367頁、卷2第75頁至第7 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卷3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 至第158頁、卷4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卷 18第212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 對照表所示》),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5日現場查獲照 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查扣證物照片、被告呂羿賢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被害人郭雪美幣流分析說明、112年7月5日監視 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租車證件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車牌辨識、被告邱逸昕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照片、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被告邱逸昕、李秉 奇、共犯林宇哲、楊政紘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呂羿賢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稽(卷1第35頁至 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卷 3第39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第154頁 至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5 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 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卷4第197頁至第208頁、卷7第15 7頁至第168頁、卷10第1269頁至第1283頁、第1337頁至第15 16頁、第1517頁至第152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9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3人因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  ⒉被告呂羿賢於本院刑事程序中證稱:Telegram群組「虛擬貨 幣賺匯差」內成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 「吳京」我猜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 格式交易詳細訊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 人。「中本聰」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 認為他是負責收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 鯨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 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 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 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 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 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 鯨給我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 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 及是白鯨請來幫忙的等語(卷1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第79 頁、第153頁)。  ⒊被告李秉奇於本院刑事庭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 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 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 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卷3第498頁至 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 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逸昕說薪水最少3 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薪水,兩次是匯款 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處交付給我。邱逸昕 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 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 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 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卷4第157頁至第161頁)。 ⒋證人即共犯林哲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 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 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我跟阿 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阿羿會 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給我,再 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車與否。 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 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確 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卷4第113頁至第115頁) 。  ⒌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其等就被告邱逸昕負責聯繫被告 李秉奇、共犯林哲宇前往搭載被告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相符,且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刑庭訊問時亦坦其 為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 ,有將「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被告李秉奇、共犯林哲宇 當司機搭載被告呂羿賢等語(卷18第73頁至第75頁),另於 偵查中坦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卷4第177 頁、第273頁),足見被告邱逸昕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提 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被告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 取款,且提供司機及被告呂羿賢報酬,又被告呂羿賢於112 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係被告邱逸昕通知李秉奇需將車內 贓款交付予伊,則被告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及被告 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於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握 ,堪認被告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復由各該司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完成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邱逸昕指派司機搭載車手被告呂羿賢之 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 行詐欺,並利用車手取款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邱逸昕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內,指示司機即被告李秉奇或共犯林宇哲搭載被告呂羿賢 以串連完成包含本案原告在內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邱逸昕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 ㈣、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500萬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李秉奇、呂羿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邱逸昕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認定 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逸昕、李秉奇、呂羿賢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核屬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0、1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及自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卷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一 卷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二 卷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一 卷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二 卷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四 卷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刑事卷 卷12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刑事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 卷1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27號卷 卷15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40號卷 卷1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刑事卷 卷1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刑事卷 卷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一 卷1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二 卷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三 卷21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卷

2024-12-31

SLDV-113-訴-1215-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林妤貞 林哲宇 林旻璇 徐翊翔 徐翊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筱茅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妤貞、林哲宇、林旻璇、徐翊翔、徐翊珊均為被 繼承人蔡筱茅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 子女中雖長女蔡美惠、次女蔡瑞玲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 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子蔡國英仍 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二親等親等關聯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蔡國英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林妤貞等5人自非當 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1

TPDV-113-司繼-27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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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哲宇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陳 津峯商談調解,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空調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供稱其因積欠另案被告邱竣皓(所涉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債款,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邱竣皓 以抵債,惟此情為邱竣皓所否認。本件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 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 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同案被告邱竣皓另為不起訴 處分),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兆豐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24日以投資廣 告誘使陳津峯點擊,並加入LINE「黑馬股佈局」群組,復以 偽投資網站對陳津峯施用詐術,致陳津峯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 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林哲宇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 陳津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津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抵銷賭債之方式,將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所稱交付之人即同案被告邱竣皓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告訴人陳津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津峯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津峯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之事實。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0538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津峯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39-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任保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719-20241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1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其中之貳萬壹仟陸 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PCDV-113-司票-12918-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3號 原 告 林哲宇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5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227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智美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6448號、第6449號與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游宗 翰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述,他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高薪引誘南下高雄提供 本案帳戶,且於軟禁之前、交付帳戶跟提款卡當下,主觀已 明知他所有的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將會用在賭博資金流通等不 法用途使用,與一般因正當求職面試而提供帳戶的情形有別 ,此時已具備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不因他嗣 後遭詐騙集團軟禁毆打、威脅人身安全而有異。原審拆解故 意犯罪的「知」與「意」之認定時點,與刑事犯罪認定故意 要件的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相違背;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本案無罪而為程序上退 回的諭知,亦屬有誤。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的 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南下高雄是先被限制自由才交付銀行帳戶,我沒有給詐騙 集團之人提款卡,後來才被帶去銀行辦理手續,當時我女兒 還在車上,我否認犯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臉書經營社團「我想在台北租屋子」,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某時,在高雄85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內,將他所申辦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5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 定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  ㈡某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的告訴人林修慧等 6人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等地將如附表所示的金額匯 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案外人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以下簡 稱鄭建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私 行拘禁、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於111年5月間, 先透過不詳人士誘引游宗翰、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邱 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以下簡稱游 宗翰等9人)先後至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址設:高雄市前 金區市○○路000號)及高雄85大樓內的旅館、民宿後,再將游宗 翰等9人的手機等對外聯絡工具沒收,使之無法與外界聯絡 ,並由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輪流看管游宗翰等9 人使之 不得外出,夏和堃並架設網路監視器作為遙控監管使用,吳 岳庭則協助為游宗翰等9人購買便當、食物或其它雜物及更 換住宿飯店、房間等,再利用游宗翰等9人名下的帳戶作為 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藉以製作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鄭建宏等人拘禁游宗翰等 9人期間,李宥銘曾擅自偷跑回家,因而遭夏和堃等人帶回 並加以毆打,吳堉豐則因受監控期間情緒不穩,亦遭夏和堃 等人毆打,事後吳堉豐亦因傷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 院就醫。鄭建宏等人利用朱彥儒、楊茂詠、吳堉豐、游宗翰 、柯森沅、李宥銘所提供或申辦的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使被 害人張櫻逸等60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前述等人所提 供的帳戶。其後,因郭政宗於受拘禁時,透過藏匿的手機向 其母親求援報警,始於111年6月2日為警於85大樓救出游宗 翰等9人。鄭建宏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 段的主持犯罪組織或同條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 2條第1項的私行拘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的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532 號、112年度偵字第20091號、第25870號、第28798 號與第4 1653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提起公訴。  ㈣被告與前妻於111年1月14日離婚,2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000年0月出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下簡 稱苓雅分局)員警據報於111年6月2日前往85大樓救出游宗 翰等9人時,現場確實有1名女童。  ㈤以上事情,已經林修慧等6人、孫于昌、柯森沅、楊茂詠、李 宥銘、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林修慧等6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跨行 )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或活存明細擷圖、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本案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掛失及密碼重設、申請網路銀行申請書 、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紀錄、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 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苓雅分局113年4月15日 函文、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 0091號、第25870號、第28798號與第41653號、113年度偵字 第21936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 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帶女兒前往高雄時,遭案外人鄭建宏等人控制行動自由 ,並被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開立網路銀行與辦理 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 犯意: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的故意及幫助的行為為成 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是指對他人決意實行的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的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的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 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 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是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輕 忽答應等原因,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 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刑事判 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在高雄85大樓內,將他所申辦的本 案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於 111年5月24日、25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 功能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苓雅分局員警據報 於111年6月2日前往85大樓救出游宗翰等9人時,現場確實有 1名女童之情,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他有帶女兒去南下 高雄之情,可以採信。又依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邱武 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於警詢時的證詞 ,可知鄭建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要求前述證人及被 告提供帳戶並允諾提供報酬,並宣稱此舉並不違法,前述證 人及被告在交付帳戶後,卻被強行要求進入85大樓房間看管 ,並交出手機,使其等無法與外界聯絡,藉以限制其等的行 動自由,如果有偷跑舉動,即會遭到毆打。由此可知,被告 既然於85大樓期間遭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若不配合則有 可能遭受肢體暴力相向,手機亦遭扣留而無法對外聯絡求援 ,加上當時帶著年僅5歲的女兒在旁,則被告在此情境下被 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帳戶,顯然不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的決定與作為。被告既無 幫助犯罪的故意,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雖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與刑事犯罪認 定故意要件的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相違背等語。惟查,由前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 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個案情節以為論斷, 並非一有交付提款卡的行為,即率爾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 幫助的故意,而是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 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的故意, 尚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 日警詢時供稱:有人用臉書MESSENGER聯繫我,說要借用我 經營的臉書社團「我想在台北租屋子」刊登廣告,費用1個 月1萬元,又說如果我下去高雄,使用我的銀行帳戶跟提款 卡3日作為賭博資金的流通,就能給我5萬元,我信以為真, 就被騙下來高雄,對方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左右從瑞豐 夜市附近接我,把我載到85大樓後就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我 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雙證件及手機等語 (原審卷第60-65頁);於112年3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為 了應徵工作跑到高雄,對方說月薪5萬元,包吃包住,說會 用我的帳戶轉帳,要我帶著存摺、提款卡過去,我的認知是 對方要將薪水轉到我的帳戶,後來對方的人陪同我到銀行臨 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等語(偵緝2259號卷第17-18頁 )。綜上,被告在警詢、偵訊時供述的情節雖然並非全然一 致,但被告確實是因為應徵工作才南下高雄,其後即遭控制 行動自由,被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雙 證件及手機,並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等情 ,核與前述一起遭控制行動自由的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 、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與郭政宗等人於警詢及 負責監控游宗翰等9人之孫于昌於警詢時的證詞,均大致相 符,顯見被告確實是遭騙而南下高雄並被迫交付提款卡、存 摺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是以,被告既然是一時疏於 提防而受騙及被脅迫的原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顯然是單純受到利用,依照前述說明 所示,即無幫助犯罪的故意,尚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罪責,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 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 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 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7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 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 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修慧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林修慧,佯稱可至「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修慧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陳力宏 於111年4月1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慧」、「客服經理-鄧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告訴人陳力宏,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力宏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陳明昌 於111年5月1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Lily」、「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陳明昌,佯稱可至「FASON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明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0日9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林哲宇 於111年4月2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趨勢巡航」、「李芮研」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林哲宇,佯稱可至「FASON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哲宇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4時56分、14時5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5 蔡濱如 於111年5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芮妍」、「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蔡濱如,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濱如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6 彭靖中 於111年5月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經理」、「林佳宜Ella」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彭靖中,佯稱可至「FASONL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彭靖中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7日9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5526-20241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且同類之犯罪,顯 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其中4,0 00元已花用且未扣案,並未賠償予告訴人張凱嘉,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現金7,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及提款卡3張等,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由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73頁) ,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FYEM-113-豐簡-681-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票-3581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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