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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機車大鎖壹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男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0號「居琉潛水背包客棧一館」外之路邊,因不滿黃偉慈 對其拍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機車大鎖1副 作勢要攻擊黃偉慈,並恫稱:我只要打通電話,就會有很多 人過來等語,致黃偉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嗣經黃偉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慈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 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因無法控制情緒,而於觀 光地區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並表示不 再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41頁、第53頁),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有傷害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19頁),以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 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 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9頁),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 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機車大鎖1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 ,既未經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簡-1584-20241030-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3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轉介並偕同訴外 人○○○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自民國自111年6月21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Pa ris與原告取得聯繫,其後自稱「陳志良」者以LINE向原告 誆稱因在廈門無法線上投資,請協助使用web作線上虛擬貨 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2時25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到系爭帳戶,旋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款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認為實 在。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 助詐欺行為,致使其損失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9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9萬元之經濟上 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113年8月1 日起(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金簡易-6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津貼支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林哲弘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津貼支給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提起撤 銷訴訟逾法定期間,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4-10-21

TPTA-113-簡-350-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田 連宇凱(原名連緯中) 連啓富 吳峻榤 王紅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田、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紅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田、連宇凱(原名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2日 15時許起,在屬公眾得出入之黃信欽(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以天九牌、骰子 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由3家輪流當莊家,其 餘賭客則隨意押住賭資,莊家與賭客各持4張天九牌,分前 、後注互比大小,莊家2注牌若比賭客大,賭客押注賭資歸 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賠1倍賭資予賭客,其餘未參與前開比 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稱插花),賠率亦為1比1。迄 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在賭檯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在場證人劉馥華(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94466號卷〈下稱警卷〉第29 頁至第31頁)、周玉銓(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林哲弘 (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楊夢桓(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 頁)、董林秋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陳清香(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113年2月12日職 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69頁)、蒐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4張 (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 第229頁至第237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 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 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 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 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 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 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五人係在黃信欽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之 側面車棚賭博財物,現場無人看守亦未設管制,有現場蒐證 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7頁),證人黃信 欽並於警詢時證稱伊家裡大門沒有關閉,伊的朋友隨時都可 以進入伊的家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上址雖係黃信欽 之住所,惟亦為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仍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五人自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五人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 人賭博時間非長、輸贏之金額尚屬非鉅;暨被告五人於警詢 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保田、 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均無賭博前科、被告王紅梅則有賭 博相關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 五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九牌、 骰子等物,均係供被告五人為本案賭博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 物,可認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 、王紅梅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賭資,均係員警在 賭檯上扣得等情,有賭博現場概況圖1張(見警卷第215頁) 、現場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225頁下方)在卷可查,自亦 應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32只 黃信欽 2 骰子16顆 黃信欽 3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連宇凱 4 現金2萬6,100元 連啓富 5 現金1萬元 吳峻榤 6 現金1萬9,700元 王紅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黃保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緯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啓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峻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紅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在屬 公眾得出入之黃信欽(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以天 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 並由3家輪流當莊家,其餘賭客則隨意押住賭資,莊家與賭 客各持4張天九牌,分前、後注互比大小,莊家兩注牌若比 賭客大,賭客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賠一倍賭資予 賭客,其餘未參與前開比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稱插 花),賠率亦為1比1。迄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16顆、連緯中所 有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連啓富所有賭資2萬6100元 、吳峻榤所有賭資1萬元、王紅梅所有賭資1萬97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 、王紅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欽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 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賭博現場概況圖、現場蒐證照片 等附卷足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證,是被告等人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32 張、骰子16顆、連緯中所有賭資2000元、連啓富所有賭資2 萬6100元、吳峻榤所有賭資1萬元、王紅梅所有賭資1萬9700 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0-11

TNDM-113-簡-326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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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返還預付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瑋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呂宜樺 被 告 長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靜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宋東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承攬「高雄港船塢整修工程」後,將其中合 約書中調整後合約單價項次壹、一2.7及壹、一、4.7之「鋼 筋彎紮及組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 約定鋼筋彎紮工資每噸新台幣(下同)5,000元,採實作實 算,曾預付工程款25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因被告表示 周轉困難,是被告於111年8月23日、9月5日請領工程款時, 原告並未以系爭預付款扣抵,而分別給付4萬2,000元、5萬 元,共計9萬2,000元,但○○公司於111年9月19日解除契約, 原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施作26.5至29噸,加上111年8月15日修改46 至50噸,同年9月12日修改46至50噸,共計118.5至129噸, 原告應付工程款合計59萬2,500元至64萬5,000元,扣除已付 之9萬2,000元,未付部分50萬0,500元至55萬3,000元,原告 尚需支付施作料費用3萬9,700元,總計54萬0,200元至59萬2 ,700元,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且被告亦無週轉不靈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就原告承攬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嗣後○○公司 解除契約,原告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並無爭 執,僅爭執被告應得之工程款是否已經原告給付完畢,原告 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預付款,經查:  ㈠被告就其辯稱施作部分,業已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之資料 為證(見本院㈠卷第91至109頁),而原告就被告施作之數量 並未提出說明,則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應付之工程款,而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形式上已難遽認為有理由。  ㈡依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證稱略以: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原告公司簽約當天有轉75萬元預付款給原告公司,但都作 錯,所以不到2星期就發存證信函解約,原告公司應該有施 作300噸,但都是錯的,全部變成廢料,我們另外再找其他 人施作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96至299頁),所證未見明顯偏 袒兩造任一方,自堪信為真實。依證人所證與被告所辯,施 作多屬錯誤而需修改部分雷同,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空穴來風 。  ㈢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施作、修改部分確有可能如其所辯高達1 18.5至129噸,而原告並未主張本件施作錯誤而需修改部分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則以被告施作之數量,當難認原告已完全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而無需動用到系爭預付款,從而,原告當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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