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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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容忍通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賴政榮 賴廷彰 賴木裕 賴木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林卉羚 林志鴻 林鷽佑 林彧弘 林子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容忍通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 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 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 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 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925(1 )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惟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因通行上開 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 (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通行面積為37.82平方公尺 )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860元(計算式:1,120×37.82×4%×7=11,8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9

CYDV-114-補-33-20250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誌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二、莊愷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三、林智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四、王元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五、秦嘉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六、曾冠廷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胡誌元、楊鎮聲(已歿)、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 白雲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主 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由胡誌 元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販毒據點),並與 楊鎮聲取得集團欲販售之愷他命後,交與擔任掌機之莊愷澤及林 智彥,掌機及司機均採日班、夜班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 不打烊,由掌機在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 一定數量之毒品事先交付擔任司機之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及 非組織成員之代班司機秦嘉佑,再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 班之12小時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 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迨司機於輪值時間 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未賣完之毒品交與掌機, 續由掌機上繳販毒所得與胡誌元、楊鎮聲。分工既定,胡誌元、 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秦嘉佑即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經該 附表所示之掌機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續由該附表所示之司機前 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 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無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 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莊愷澤 、林智彥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胡誌元而言,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審判期日復對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 示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或 宣讀,且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共同 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不論以證人身分或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第48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 ,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亦就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以外 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 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均坦承犯行,被 告秦嘉佑亦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胡誌元雖自承承租 上開據點之房屋供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等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是我承租供楊鎮 聲、莊愷澤、林智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可以休息,楊鎮聲 、林智彥固定住裡面,租金、電費都是我出的,其餘我都不 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胡誌元雖曾出現在上開據點 與其他被告聊天,但與販毒無直接關係,雖有共同被告指認 被告胡誌元參與本案,然該共同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 度低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 廷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11至115頁、偵六卷第144至147頁、 偵七卷第156頁、偵八卷第26至44頁、第140至147頁、第152 至154頁、第280至290頁、第339至351頁、偵九卷第337至34 0頁、第358至360頁、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77頁、第385 至386頁、偵十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第442至462頁、第481至482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133至1 34頁、第291至295頁、第32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7頁、本 院卷六第45至46頁、第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本 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 ,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郭佩霖、林 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398至403頁、偵二卷第28至33頁、第71至74頁 、第156至157頁、第239至240頁、第372至375頁、偵三卷第 5至6頁、偵九卷第52至56頁、第90至93頁、第168至172頁) ,且有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1頁、第415 至423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八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 、第75至84頁、第89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 259至260頁、第263頁、第319至320頁、第373頁、偵九卷第 27至29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105頁、第143至147頁 、第185頁、第189頁、第313至315頁、第347至348頁、偵十 一卷第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共犯楊鎮聲、被告胡誌元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㈠證人即被告林智彥於警詢時指稱:販毒集團金主是綽號阿元 之男子及楊鎮聲,阿元會過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社 區找楊鎮聲一起出門拿毒品,他們回來之後就會把毒品放在 該處客廳抽屜,他們大約一個禮拜補貨2次,司機下班前會 先扣掉自己當天的薪水,把剩下的現金及毒品交給我,我再 把毒品交給下一班掌機繼續販賣,我收到現金,扣完我自己 的薪水後,再交給楊鎮聲或阿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76至37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楊鎮聲是老闆,他負責拿毒品,他 會拿到仁德五街的據點給我們,我跟莊愷澤都會回帳給他, 他看我們工作態度不好會唸我們一下,司機收錢後,會扣掉 自己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我自己的薪水,剩下的錢會交給 楊鎮聲或胡誌元,我們的據點是胡誌元承租的,他的角色楊 鎮聲一樣,偶爾去拿毒品回來,繳帳如果楊鎮聲不在,會交 給胡誌元,他會過來收帳等語(見偵九卷第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說我不知道金主是誰,但第2次警詢 時我有說其實我知道金主是誰,所以想要講出來,我在第2 次警詢時指稱我知道阿元即胡誌元、楊鎮聲是金主,是因為 他們會一起去拿毒品,我當時所述屬實,我在擔任掌機期間 ,有跟胡誌元接觸,因為要回帳給他,當初是莊愷澤介紹我 進來這個集團,胡誌元、楊鎮聲面試我,他們直接問我要不 要做掌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已就胡誌元、楊 鎮聲均擔任面試擔任掌機之人,且渠等對外拿取毒品供集團 販賣等事實證述甚詳,其被告胡誌元承租前揭仁德五街房屋 作為販毒據點乙節,亦與證人即被告莊愷澤之證述相符(見 偵九卷第368頁、本院卷一第44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暨被 告胡誌元供租賃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偵 十卷第127頁),足見被告胡誌元非僅單純出現在販毒據點 之人,而是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販毒基地,更對於販毒交 易重要角色之掌機人員,有決定錄取與否之權限,堪認證人 林智彥證述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均為提供毒品、收取毒 品價金之中樞角色等節,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莊愷澤於警詢時曾稱:我交給司機的毒品來源是 胡誌元跟楊鎮聲,司機交給我的販毒所得,我會再交給胡誌 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39至340頁);其後於偵訊時亦證稱: 楊鎮聲是接毒品的角色,胡誌元是管理毒品之角色,楊鎮聲 拿到毒品後會拿給胡誌元,胡誌元再拿給我們,販毒司機把 他們自己薪水扣完,就把販毒所得繳給掌機即我跟林智彥, 我們2個拿了自己的薪水後,各自把錢交給胡誌元等語(見 偵九卷第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販毒的毒品, 是胡誌元、楊鎮聲放在仁德五街房子的櫃子,我再去櫃子拿 ,把毒品交給司機,結帳的錢會交給胡誌元,我警詢時回答 警察說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因為害怕不敢說,但其實我知 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 ),亦明確指陳被告胡誌元及共犯楊鎮聲之角色為提供毒品 及收帳之人,足徵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對於被告莊愷澤 而言,確屬管理者、經營者之地位。  ㈢另據證人即被告曾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加入「旺旺 來」販毒集團擔任司機,毒品是胡誌元、楊鎮聲給我的,我 跟胡誌元每天都會在仁德二街的據點碰頭拿毒品,我加入集 團前是跟楊鎮聲聯繫,是他分配我負責的時段、開車要開哪 台去,我在上開據點看過胡誌元在那邊收錢,也曾看過他拿 毒品回來補,他跟楊鎮聲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6頁);證人即被告秦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都會去上開據點找楊鎮聲聊天,他當時問我要不要幫他代班 ,就是幫他跑毒品,我代班過2次,胡誌元的角色應該是跟 楊鎮聲一樣,是老闆的角色,這是我從旁觀判斷的,我看到 的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在在足證被 告胡誌元、楊鎮聲之於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 佑、曾冠廷之地位,係主導、管理毒品及收帳之核心角色, 益證證人林智彥前揭所證,應係屬實,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胡誌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 鎮、秦嘉佑、曾冠廷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胡誌元及其辯 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上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 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 編號1至3、5、7至11部分、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4、 6部分、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被告秦嘉佑就 附表七編號4、6部、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均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起訴 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應予補充。 三、共犯結構:   被告胡誌元與附表七所示各該編號掌機、司機、共犯楊鎮聲 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㈥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分 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莊愷 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共犯楊鎮聲,為起訴書所認定,且有渠等供述證據在卷可 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被告王元鎮、秦嘉 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 警查悉共犯林智彥、曾冠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王元鎮本即知悉共犯楊鎮聲 負責提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被告秦嘉佑亦明知 老闆為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卻於警詢偵訊階段均未坦 白說明此部分,縱檢警因渠等供述而查獲販毒集團掌機林智 彥、司機曾冠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未合,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修 正前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被告莊愷澤、林智 彥、王元鎮、曾冠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經起訴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曾冠廷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曾冠廷於本案行為時 ,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 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 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曾冠廷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 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各罪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值非難 ;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分工項目、交易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被 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秦嘉佑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關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易,被告莊愷澤雖亦為接聽電話之人 ,然據被告林智彥所述:「旺旺來」集團掌機有分早、晚班 ,有時候提早,有時候晚交接,早班是我,晚班是莊愷澤, 警方於警詢時提示111年5月11日我與郭佩霖的對話,第1、3 通當時我們一起開車出去,剛吃完中餐,該次我們擔任掌機 沒有在據點內,那時我去上廁所,是莊愷澤「幫我」代接, 第2、4通是我等語(見偵八卷第339至340頁、偵九卷第358 頁),與被告莊愷澤所陳其係擔任晚班(晚上12時至中午12 時)掌機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45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 所示交易,當時當班之掌機為被告林智彥,被告莊愷澤僅係 代接其中2通電話,故當次交易之掌機報酬,應係由被告林 智彥取得。  ㈡附表七編號7、8所示交易,雖據被告莊愷澤指稱係其指示被 告王元鎮前往交易(見偵八卷第33至36頁),然依被告王元 鎮於警詢時所陳:這2次莊愷澤都是指揮綽號「冠廷」之男 子前往交易,但是「冠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載送他 過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14頁、偵八卷第152至154頁),被 告曾冠廷亦坦認該2次交易係其與被告王元鎮一同前往等語 (見偵十二卷第69頁),則該2次交易是否有別於附表七其 他編號交易(由1名當班司機送交毒品),而特由2名司機當 班,尚需積極證據以明,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資料可證被 告王元鎮該2次係與被告曾冠廷同為當班司機,則其是否獲 有該2次之報酬,即有疑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王元鎮該2次僅係出車載送被告曾冠廷送交毒品,並未 獲有報酬。  ㈢販毒掌機就所販售之愷他命,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獲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供承明確( 見偵八卷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販毒司機每販售1 包愷他命,可獲200元之報酬,亦為被告王元鎮供承在卷( 見偵八卷第144頁),而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酬勞 後,餘均交與被告胡誌元、楊鎮聲,則有前述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被告曾冠廷於本院雖曾稱:每賣出3000元之愷他命, 會從中抽300或400元的薪水後再回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 頁),惟被告曾冠廷與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既同為販毒司機 ,卷內復無其報酬優於其他司機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仍以100元作為司機送交每包愷他命之對價。 是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本案之報 酬,各如附表二至六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渠等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 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 各200元、100元酬勞後,餘均由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收 執,然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渠等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復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各應平均分擔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胡 誌元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秦嘉佑參與本案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3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用以作為參 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秦嘉佑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然為 被告秦嘉佑所否認,其辯稱:我只是代班而已等語,而被告 林智彥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秦嘉佑為「代班司機」(見偵八卷 第344至345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秦 嘉佑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送交毒品,尚難遽認其 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3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5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6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7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8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9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10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1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編號2 3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5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6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7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8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9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2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3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四: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7 2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五: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2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3 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六: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2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七: 編號 買家 掌機與買家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 交易司機 交易內容 1 郭佩霖 111年5月8日 9時37分許 111年5月8日 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2 111年5月11日 13時40分許 111年5月11日 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林智彥、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3 111年5月16日 7時9分許 111年5月16日 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4 林芷亦 111年5月8日 11時23分許 111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5 111年5月9日 3時9分許 111年5月9日 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6 王嘉豐 111年5月9日 21時11分許 111年5月9日 21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7 陳昱諺 111年6月7日 1時43分許 111年6月7日 2時5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8 111年6月8日 17時27分許 111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9 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9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0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許 111年6月10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1 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 111年6月10日 1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莊愷澤 莊愷澤 3000元 愷他命1包  附表八: 原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偵十二卷                              附表九: 原本院卷宗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75號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 本院卷六

2025-02-19

TYDM-113-原訴-39-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誌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二、莊愷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三、林智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四、王元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五、秦嘉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六、曾冠廷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胡誌元、楊鎮聲(已歿)、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 白雲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主 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由胡誌 元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販毒據點),並與 楊鎮聲取得集團欲販售之愷他命後,交與擔任掌機之莊愷澤及林 智彥,掌機及司機均採日班、夜班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 不打烊,由掌機在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 一定數量之毒品事先交付擔任司機之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及 非組織成員之代班司機秦嘉佑,再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 班之12小時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 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迨司機於輪值時間 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未賣完之毒品交與掌機, 續由掌機上繳販毒所得與胡誌元、楊鎮聲。分工既定,胡誌元、 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秦嘉佑即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經該 附表所示之掌機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續由該附表所示之司機前 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 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無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 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莊愷澤 、林智彥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胡誌元而言,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審判期日復對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 示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或 宣讀,且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共同 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不論以證人身分或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第48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 ,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亦就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以外 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 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均坦承犯行,被 告秦嘉佑亦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胡誌元雖自承承租 上開據點之房屋供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等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是我承租供楊鎮 聲、莊愷澤、林智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可以休息,楊鎮聲 、林智彥固定住裡面,租金、電費都是我出的,其餘我都不 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胡誌元雖曾出現在上開據點 與其他被告聊天,但與販毒無直接關係,雖有共同被告指認 被告胡誌元參與本案,然該共同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 度低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 廷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11至115頁、偵六卷第144至147頁、 偵七卷第156頁、偵八卷第26至44頁、第140至147頁、第152 至154頁、第280至290頁、第339至351頁、偵九卷第337至34 0頁、第358至360頁、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77頁、第385 至386頁、偵十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第442至462頁、第481至482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133至1 34頁、第291至295頁、第32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7頁、本 院卷六第45至46頁、第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本 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 ,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郭佩霖、林 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398至403頁、偵二卷第28至33頁、第71至74頁 、第156至157頁、第239至240頁、第372至375頁、偵三卷第 5至6頁、偵九卷第52至56頁、第90至93頁、第168至172頁) ,且有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1頁、第415 至423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八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 、第75至84頁、第89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 259至260頁、第263頁、第319至320頁、第373頁、偵九卷第 27至29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105頁、第143至147頁 、第185頁、第189頁、第313至315頁、第347至348頁、偵十 一卷第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共犯楊鎮聲、被告胡誌元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㈠證人即被告林智彥於警詢時指稱:販毒集團金主是綽號阿元 之男子及楊鎮聲,阿元會過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社 區找楊鎮聲一起出門拿毒品,他們回來之後就會把毒品放在 該處客廳抽屜,他們大約一個禮拜補貨2次,司機下班前會 先扣掉自己當天的薪水,把剩下的現金及毒品交給我,我再 把毒品交給下一班掌機繼續販賣,我收到現金,扣完我自己 的薪水後,再交給楊鎮聲或阿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76至37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楊鎮聲是老闆,他負責拿毒品,他 會拿到仁德五街的據點給我們,我跟莊愷澤都會回帳給他, 他看我們工作態度不好會唸我們一下,司機收錢後,會扣掉 自己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我自己的薪水,剩下的錢會交給 楊鎮聲或胡誌元,我們的據點是胡誌元承租的,他的角色楊 鎮聲一樣,偶爾去拿毒品回來,繳帳如果楊鎮聲不在,會交 給胡誌元,他會過來收帳等語(見偵九卷第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說我不知道金主是誰,但第2次警詢 時我有說其實我知道金主是誰,所以想要講出來,我在第2 次警詢時指稱我知道阿元即胡誌元、楊鎮聲是金主,是因為 他們會一起去拿毒品,我當時所述屬實,我在擔任掌機期間 ,有跟胡誌元接觸,因為要回帳給他,當初是莊愷澤介紹我 進來這個集團,胡誌元、楊鎮聲面試我,他們直接問我要不 要做掌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已就胡誌元、楊 鎮聲均擔任面試擔任掌機之人,且渠等對外拿取毒品供集團 販賣等事實證述甚詳,其被告胡誌元承租前揭仁德五街房屋 作為販毒據點乙節,亦與證人即被告莊愷澤之證述相符(見 偵九卷第368頁、本院卷一第44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暨被 告胡誌元供租賃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偵 十卷第127頁),足見被告胡誌元非僅單純出現在販毒據點 之人,而是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販毒基地,更對於販毒交 易重要角色之掌機人員,有決定錄取與否之權限,堪認證人 林智彥證述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均為提供毒品、收取毒 品價金之中樞角色等節,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莊愷澤於警詢時曾稱:我交給司機的毒品來源是 胡誌元跟楊鎮聲,司機交給我的販毒所得,我會再交給胡誌 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39至340頁);其後於偵訊時亦證稱: 楊鎮聲是接毒品的角色,胡誌元是管理毒品之角色,楊鎮聲 拿到毒品後會拿給胡誌元,胡誌元再拿給我們,販毒司機把 他們自己薪水扣完,就把販毒所得繳給掌機即我跟林智彥, 我們2個拿了自己的薪水後,各自把錢交給胡誌元等語(見 偵九卷第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販毒的毒品, 是胡誌元、楊鎮聲放在仁德五街房子的櫃子,我再去櫃子拿 ,把毒品交給司機,結帳的錢會交給胡誌元,我警詢時回答 警察說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因為害怕不敢說,但其實我知 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 ),亦明確指陳被告胡誌元及共犯楊鎮聲之角色為提供毒品 及收帳之人,足徵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對於被告莊愷澤 而言,確屬管理者、經營者之地位。  ㈢另據證人即被告曾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加入「旺旺 來」販毒集團擔任司機,毒品是胡誌元、楊鎮聲給我的,我 跟胡誌元每天都會在仁德二街的據點碰頭拿毒品,我加入集 團前是跟楊鎮聲聯繫,是他分配我負責的時段、開車要開哪 台去,我在上開據點看過胡誌元在那邊收錢,也曾看過他拿 毒品回來補,他跟楊鎮聲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6頁);證人即被告秦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都會去上開據點找楊鎮聲聊天,他當時問我要不要幫他代班 ,就是幫他跑毒品,我代班過2次,胡誌元的角色應該是跟 楊鎮聲一樣,是老闆的角色,這是我從旁觀判斷的,我看到 的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在在足證被 告胡誌元、楊鎮聲之於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 佑、曾冠廷之地位,係主導、管理毒品及收帳之核心角色, 益證證人林智彥前揭所證,應係屬實,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胡誌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 鎮、秦嘉佑、曾冠廷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胡誌元及其辯 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上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 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 編號1至3、5、7至11部分、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4、 6部分、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被告秦嘉佑就 附表七編號4、6部、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均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起訴 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應予補充。 三、共犯結構:   被告胡誌元與附表七所示各該編號掌機、司機、共犯楊鎮聲 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㈥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分 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莊愷 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共犯楊鎮聲,為起訴書所認定,且有渠等供述證據在卷可 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被告王元鎮、秦嘉 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 警查悉共犯林智彥、曾冠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王元鎮本即知悉共犯楊鎮聲 負責提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被告秦嘉佑亦明知 老闆為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卻於警詢偵訊階段均未坦 白說明此部分,縱檢警因渠等供述而查獲販毒集團掌機林智 彥、司機曾冠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未合,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修 正前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被告莊愷澤、林智 彥、王元鎮、曾冠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經起訴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曾冠廷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曾冠廷於本案行為時 ,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 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 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曾冠廷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 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各罪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值非難 ;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分工項目、交易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被 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秦嘉佑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關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易,被告莊愷澤雖亦為接聽電話之人 ,然據被告林智彥所述:「旺旺來」集團掌機有分早、晚班 ,有時候提早,有時候晚交接,早班是我,晚班是莊愷澤, 警方於警詢時提示111年5月11日我與郭佩霖的對話,第1、3 通當時我們一起開車出去,剛吃完中餐,該次我們擔任掌機 沒有在據點內,那時我去上廁所,是莊愷澤「幫我」代接, 第2、4通是我等語(見偵八卷第339至340頁、偵九卷第358 頁),與被告莊愷澤所陳其係擔任晚班(晚上12時至中午12 時)掌機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45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 所示交易,當時當班之掌機為被告林智彥,被告莊愷澤僅係 代接其中2通電話,故當次交易之掌機報酬,應係由被告林 智彥取得。  ㈡附表七編號7、8所示交易,雖據被告莊愷澤指稱係其指示被 告王元鎮前往交易(見偵八卷第33至36頁),然依被告王元 鎮於警詢時所陳:這2次莊愷澤都是指揮綽號「冠廷」之男 子前往交易,但是「冠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載送他 過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14頁、偵八卷第152至154頁),被 告曾冠廷亦坦認該2次交易係其與被告王元鎮一同前往等語 (見偵十二卷第69頁),則該2次交易是否有別於附表七其 他編號交易(由1名當班司機送交毒品),而特由2名司機當 班,尚需積極證據以明,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資料可證被 告王元鎮該2次係與被告曾冠廷同為當班司機,則其是否獲 有該2次之報酬,即有疑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王元鎮該2次僅係出車載送被告曾冠廷送交毒品,並未 獲有報酬。  ㈢販毒掌機就所販售之愷他命,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獲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供承明確( 見偵八卷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販毒司機每販售1 包愷他命,可獲200元之報酬,亦為被告王元鎮供承在卷( 見偵八卷第144頁),而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酬勞 後,餘均交與被告胡誌元、楊鎮聲,則有前述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被告曾冠廷於本院雖曾稱:每賣出3000元之愷他命, 會從中抽300或400元的薪水後再回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 頁),惟被告曾冠廷與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既同為販毒司機 ,卷內復無其報酬優於其他司機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仍以100元作為司機送交每包愷他命之對價。 是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本案之報 酬,各如附表二至六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渠等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 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 各200元、100元酬勞後,餘均由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收 執,然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渠等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復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各應平均分擔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胡 誌元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秦嘉佑參與本案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3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用以作為參 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秦嘉佑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然為 被告秦嘉佑所否認,其辯稱:我只是代班而已等語,而被告 林智彥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秦嘉佑為「代班司機」(見偵八卷 第344至345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秦 嘉佑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送交毒品,尚難遽認其 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3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5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6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7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8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9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10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1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編號2 3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5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6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7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8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9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2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3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四: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7 2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五: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2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3 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六: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2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七: 編號 買家 掌機與買家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 交易司機 交易內容 1 郭佩霖 111年5月8日 9時37分許 111年5月8日 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2 111年5月11日 13時40分許 111年5月11日 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林智彥、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3 111年5月16日 7時9分許 111年5月16日 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4 林芷亦 111年5月8日 11時23分許 111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5 111年5月9日 3時9分許 111年5月9日 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6 王嘉豐 111年5月9日 21時11分許 111年5月9日 21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7 陳昱諺 111年6月7日 1時43分許 111年6月7日 2時5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8 111年6月8日 17時27分許 111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9 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9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0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許 111年6月10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1 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 111年6月10日 1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莊愷澤 莊愷澤 3000元 愷他命1包  附表八: 原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偵十二卷                              附表九: 原本院卷宗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75號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 本院卷六

2025-02-19

TYDM-113-訴-22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500、4446、4 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冠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6、9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組成三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所加入之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翁邑瑋(參與期間自113年2 月間至同年3月13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翁聖晏(參與期間自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初,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林于翔(參與期間為113年2月間,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邑瑋 、翁聖晏、林于翔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先向代號「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後,再將愷他命、咖啡包或彩虹菸分別交予同案被告 翁邑瑋、翁聖晏、林于翔而持有之,並推由同案被告翁邑瑋 、翁聖晏、林于翔擔任組織之送貨司機,而意圖以愷他命1 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彩虹菸1包2,500至3,000元、咖啡 包1包200至3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菸 、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 (二)被告已預見將偽藥愷他命置於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住處客廳桌上,同住之人或其友人可能會自行取用,竟仍 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將內含偽藥愷他命之香菸置於上址 住處客廳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李譯朋。   2.於113年3月13日夜間某時,將偽藥愷他命置於上址住處客廳 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葉瑾瑜。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犯罪組織運 作之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屬偽藥,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容有未洽,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其被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罪間,侵 害之法益相同而屬單純一罪,應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另因被告 係向上手「皮皮」購買而取得該等愷他命,且卷內亦無充分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等愷他命內,含有「愷他 命」及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等數種成分 ,原審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期間內,持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等行為,各屬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 其首次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邑瑋、翁聖晏、林于翔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1.、2.所示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目 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 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 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又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 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 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業於 原審審判中自白,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見 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132至137頁),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僅 告知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 罪,而未告知其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罪;且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對於所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是否認罪,而未曾問其對於所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依上說明, 被告對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既無從於偵查中適時 自白犯罪,則其於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解釋上仍可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亦均自白 ,雖其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譯朋、葉瑾瑜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 量準據,惟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時,固均自白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既已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發起販毒組織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轉讓偽造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本院就其 各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竟意圖販賣以營利,而實施前揭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種類、成分、規模等 犯罪情狀,並參酌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   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3月、3月之刑。暨就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3月、3月部分,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核原審就被告宣 告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 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顯然過重 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 當之處,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上訴-1350-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芮嶧 原 審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義務辯護人林子翔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楊 芮嶧(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上訴狀」除 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楊芮嶧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林子 翔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自已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被告 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該裁 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經被 告親收,並於同日送達原審義務辯護人林子翔律師,由受僱 人收受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 明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HM-114-上訴-418-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翁進文 被 告 呂玉龍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 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業按原告起訴意旨修 正】:「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五 二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本 件房屋,與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十四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松中字第0二0四八0號登記 、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代墊款、 票據、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二七年七月十一日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 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本件抵押 權,第二項訴訟標的應為所有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為因財 產權涉訟,二項聲明利益同一,除本件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外,訴訟標的價額原則應以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準;本件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高 於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一 一二年至一一三年間,本件房地周邊地區(即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一0七巷內)與本件房屋性質相類似(即住家用公 寓)之不動產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二十一萬七千零 五十元、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元、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三元、 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十七 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平均為十七萬 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房屋面積 為九六‧七八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十六頁),本件房地價 額即為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所擔保債權數額核 定為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3-補-1004-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慧貞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彭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詳方式,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38號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非屬真正,原告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除被告外,尚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顯 沛為共同發票人,在經驗法則上渠等既為母子關係,共同簽 發本票,即非不能想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廖顯沛未得原告授權所簽 ,用以償還廖顯沛積欠訴外人劉永春之賭債,嗣經被告輾轉 取得系爭本票,廖顯沛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 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且上情未據被告爭執,當堪信實。 準此,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依票載文字負 擔票據責任,實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票據非伊所簽發,訴請確認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12日 4,400,000元 未記載 陳慧貞 CH0000000

2025-02-14

PCEV-113-板簡-394-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林華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林挺立 林皎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3萬4,486元【原告主 張所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同棟之建物交易價格最近一次交易紀錄內 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坪75萬1,891元,系爭建物面積含 共有部分為961.46平方公尺,換算為約290.84坪,則系爭建物交 易價額為2億1,867萬9,978.44元(75萬1,891元×290.84坪),而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共約為89%,故原告分割可得之利益 為1億9,462萬5,181元(218,679,978.44元×89%),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2萬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4

TPDV-114-補-328-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容真 被 告 陳怡如 陳世祐 林思寬 前列3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容真與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4人所為,均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陳容真拘役30日,處陳怡 如拘役45日,陳世祐、林思寬各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其理由欄論罪科刑關於「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記 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關於上述有罪判決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陳容真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緃認陳容真於民國110年11 月28晚上11時55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前, 對陳怡如有傷害犯行,但陳容真當時是孕婦,應該是正當防 衛或防衛過當,而且陳容真於翌(29)日清晨5時28分許已 於大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司法警察陳述「有(我有反 擊),陳怡如及另一名女子有受傷)。」是警員在未發覺陳 容真犯傷害罪之前,陳容真即主動供承傷害陳怡如之行為,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希望輕判等語。檢察官依 陳容真之聲請對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則略以: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與陳容真間並無何深仇 怨恨,僅因對陳容真與男友徐○訓相處模式不滿,竟不顧陳 容真當時懷有身孕,仍然下手傷害,造成陳容真受傷不輕, 最後導致不完全性流產,迄今未向陳容真表示歉意,亦未和 解賠償,原審對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上開量刑過輕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陳容真、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 等人之供(證)述及原判決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復經原審 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製作勘驗筆錄暨 截圖附卷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陳容真與陳怡如、陳世祐、林 思寬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餘在場之人徐○ 訓、陳○霞僅出面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詹○凱坐在機車上 觀看,並無參與之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另陳容真被訴傷害林思寛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 確定在案,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關於陳容真所為正 當防衛之辯解,已說明: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原判決附件 一),陳容真與陳怡如發生衝突伊始,係雙方互相叫囂,並 由陳怡如先出手毆打陳容真,然隨後陳容真亦往陳怡如靠近 並以右手揮向陳怡如(原判決附件一㈤),依原判決附件一㈥ 顯示,陳怡如出手揮向陳容真後,已經為陳怡如之母陳○霞 從中拉開,不法之侵害已經結束,然陳容真復兩度出手毆打 陳怡如,陳容真所為已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 而是積極的「攻擊行為」,尚難認陳容真主觀上係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 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陳容真 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自不可採。又依陳容真所提出相關就診 資料,顯示其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前往李婦產科診所 接受妊娠試驗,結果呈陽性確認懷孕,案發翌(29)日前往 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 嗣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 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 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 象,陳容真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 手術等情。惟查,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函詢若瑟醫院,若瑟醫 院函覆檢察官無法明確指出陳容真所受之不完全性流產係因 其下腹壁挫傷所致(偵卷第253至254頁),再經原審函詢員 林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覆,無法明確判定陳容真 於110年12月14日經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並安排子宮內容物 刮除手術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審卷第 425至428頁)。原審因而認定陳容真因陳怡如等人傷害行為 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陳容真之原審告訴代理 人於原審主張應變更起訴法條判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另 涉犯刑法第291條第1項未得懷孕婦女囑託而使之墮胎罪,亦 無可採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不合。陳容真上訴猶辯稱其係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暨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上訴主張其「不 完全性流產」與陳怡如等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俱 難採憑。  ㈡本件傷害案件,緣起於陳容真與男友徐○訓之相處模式引發徐 ○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容真與陳怡如在現場協調發生口 角情緒激動,互相出手掌摑對方而引發衝突,而警方據報至 案發現場,觀察現場情狀及在場人之說明,員警在現場即知 兩邊都有動手,亦即警方在陳容真製作筆錄陳述「有(我有 反擊),陳怡如及另一名女子有受傷)。」等語之前,已經 發現其傷害犯行,故陳容真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卷附警 員職務報告書可憑(偵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陳○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 4頁),併此說明。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 對於認定被告陳容真與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等4人均犯 傷害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如前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為舊 識,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 雙方之行為造成陳容真、陳怡如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雙方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無足取,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獲得彼此之原諒;兼衡以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始終坦承 之犯後態度,陳怡如先出手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為技術學 院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陳世祐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30,0 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思寬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品管人員、 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陳容真則否認犯行,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9,000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 503頁),分別量處如上開所述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區別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刑,所 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之事由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陳容真上訴另請求輕判 ;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對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提 起上訴,則指摘原審對被告陳怡如等3人量刑過輕等語。惟 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本案量刑 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陳容真及檢察官對被告陳怡如、 陳世祐、林思寬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林思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46-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祐安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5、11109、12293號、113年 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祐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祐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 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由原審另行審結)、林䨧后(原審通緝 中)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4月4日凌晨6時5分許,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祐安、王國州、甲男前往 苗栗縣○○鄉○○路000○0號鐵皮屋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 在車上把風,王國州、甲男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謝博平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選物販 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 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陳心郁(由原審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國州、陳心郁分別於:   ⑴112年4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 ○0號謝謝老闆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在車上把風, 王國州、陳心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余鈴鈺所有之選物販 賣機2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各約390元 、480元及鎖頭3個(價值共約135元),得手後返回車上, 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⑵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寶可 夾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 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柏蒼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價 值約110元)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550元,得 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⑶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夾 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郁 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智隆所有之選物販賣機4個鎖頭後 ,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1,000元(及鎖頭共3個) ,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犯行;被告與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間,就 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 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於113年1 1月9日、113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黃智隆以17,000元、告 訴人黃柏蒼以3,000元、告訴人余鈴鈺以2,000元、被害人謝 博平以14,000元達成和解,其等均於和解書請求給予被告輕 判或緩刑,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 就被告所為之刑度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 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 竟結夥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等人共同竊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和解 金額均已超過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完全填補損害,犯後態度 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 、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於本案 所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犯罪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除本案外,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顯非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⑴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⑵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㈡⑶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93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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