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
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
0、5251、5362、5395、5396、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玟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
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5日變更登記為欣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
司)負責人後,分別於112年5月16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名義
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銀帳戶),於112年5月17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
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聯邦帳戶),另於112年5月24日申辦本案華銀帳戶之美
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美元帳戶)
,並將本案華銀、聯邦帳戶、華銀美元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家如,林家如再轉交予楊崇正(
林家如及楊崇正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楊崇正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因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金融帳戶內,嗣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各自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所示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文書證據暨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林玟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偵緝字第969號卷第63~65、83~93、103~106頁
、原審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214、267、273頁),核與
證人林家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偵緝字第969
號卷第129~131頁),並有欣憶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8058號卷
第43~44頁、偵緝字第969號卷第111~116頁、偵字第8238號
卷第31頁、偵字第5200號卷第61~67頁)、本案華銀、華銀
美元、聯邦帳戶資料(偵字第8058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8
238號卷第25~30頁、偵字第12553號卷第25~31頁、偵字第12
567號卷第105~111頁、偵字第13111號卷第27~32頁、偵字第
13150號卷第9~13頁、偵字第4386號卷第21~25頁、偵字第53
95號卷第73~79頁、偵字第2392號卷第88~101、104~110頁、
偵字第7032號卷第59~72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5~41頁、
偵字第5200號卷第53~57頁、偵字第5362號卷第21~27頁、原
審卷第99~140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
,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
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或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
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本案華銀、華銀
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自己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2、11、12、16、18、20所示部分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漏未論及該
表其餘編號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
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
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
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上開提供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行為,係對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毁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
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同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5200、5251、5362
、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將告訴人施秀琴、鄧瑪
玲、郭靜怡、林宗賢、王文雄、連培程、康邁文、林俊良、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廖美紅、李振章、鄭冠穎、許聰池
、余淑里、張婉瑜、被害人羅元隆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前揭
併辦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已成年之人,竟輕率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非但破
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人合計高達2,136萬9,102元之損失,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程度甚鉅,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陳佳柔達成
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97~98頁),然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其父一同扶養祖母、入監前與父親
一同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大約2至3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經扣案,且前揭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
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將本案華銀、華銀美元、
聯邦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
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
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周啟勇、黃聖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起訴/併辦案號 移送/報告 機 關 1 李振章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雨瑩」、「福恩投資客服NO.116」之人向李振章佯稱:下載福恩投資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振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吳雪玲),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11時8分許、14時42分許,轉匯54萬3,515元、21萬3,51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華銀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於同日15時19分許,轉匯95萬1,718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華銀美元帳戶,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21分許,轉匯3萬5,814.66美元至香港天林兄弟有限公司(HONG KONG TIANLIN BROTHERS CO.,LTD)名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3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 2 陳佳柔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對陳佳柔佯稱:下載APP「天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佳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其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雅涵業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 分局 3 連培程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Escape東」之人向連培程佯稱:投資寶貝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連培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46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4 廖美紅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海澄」之人向廖美紅佯稱:下載遠航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美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3時05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5 鄭冠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先以Instagram暱稱「ms.huang」之人聊天,再以LINE暱稱「陳小妹」之人向鄭冠穎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鄭冠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聯邦、華銀帳戶內。 ①112年6月5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3時2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6 羅元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Diana」之人等向羅元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元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7 林俊良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金社金龍」、「特助楊明月」、「Adelaide」之人等向林俊良佯稱:下載銀獅證券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 0時43分許 1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8 許聰池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恩如」、「許慕晴」、「官方客服016」之人向許聰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聰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147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9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lNE暱稱「小偉」、「林艺峰副總」之人向吳真理佯稱:投資澳門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吳真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10分許 15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0 康邁文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自稱國防部聘請技術人員、LINE暱稱不之人向康邁文佯稱:博弈平台已破解可獲利云云,致康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1 黃山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認識黃山倉,對黃山倉佯稱:下載APP「CVC-TW」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山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①112年6月7日11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7日11時27分許 ③112年6月7日11時29分許 ④112年6月7日11時30分許 ⑤112年6月7日11時33分許 ⑥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 5萬元 ④ 5萬元 ⑤ 5萬元 ⑥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 12 王中崙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對王中崙佯稱:下載APP「CVC外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 分局 13 張婉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2日9時22分許,以LINE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陳浩鑫」之人向張婉瑜佯稱:下載CVC投資APP註冊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張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5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 分局 14 郭靜怡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8日向郭靜怡佯稱:至香港福彩雙色球網址下注中頭獎,需匯款手續費、補稅金、保證金云云,致郭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147萬7,102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同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5 余淑里 詐欺集團先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在L1NE平台以廣告訊息招攬余淑里點擊,再以L1NE暱稱「陳夢瑤」及投資群組對余淑里施用詐術,致余淑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0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 分局 16 張阿雪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陳浩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加張阿雪為好友,並對其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張阿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1時25分許 27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 分局 17 林宗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向林宗賢佯稱:可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02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8 阮惠琨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阮惠琨瀏覽,點選網頁加入LINE群組,並於112年5月10日,依LINE暱稱「特助-靜雯」之指示下載「金投財富」、「精誠」等APP後,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對阮惠琨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 1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 分局 19 鄧瑪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向鄧瑪玲佯稱:可於澳門永利彩網站買彩券云云,致鄧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42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20 李怡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me_msue」、「zqiqevwgx」認識李怡蓉,對李怡蓉佯稱:投資比特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李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 分局 21 王文雄 詐欺集團於112年間 向王文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參加新股抽獎云云,致王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14分許 12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22 施秀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向施秀琴佯稱:可至聚寶盆網頁註冊會員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31分許 5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同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 據 1 李振章 ⒈李振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392號卷第25~27頁) ⒉李振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恩投資網站截圖(偵字第2392號卷第29~58頁) ⒊李振章轉帳之吳雪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92號卷第83~8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分行112年9月23日華板文字第1120000069號函(偵字第2392號卷第103頁) 2 陳佳柔 ⒈陳佳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67號卷第59~62頁) ⒉陳佳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偵字第12567號卷第65~6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3377號及附件:其昌科技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567號卷第81~104頁) 3 連培程 ⒈連培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5~46、51~53頁) ⒉連培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56~80頁、偵字第1587號卷二第40~64頁) 4 廖美紅 ⒈廖美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23~425頁) ⒉廖美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61~487頁) 5 鄭冠穎 ⒈鄭冠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37~40頁) ⒉鄭冠穎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區○○○○○○○○○○0000號卷第243~255頁) 6 羅元隆 ⒈羅元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99~100、115~119頁) ⒉羅元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127、138~191頁) 7 林俊良 ⒈林俊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29~35頁) ⒉林俊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委託書回條聯(偵字第7032號卷第151~23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03~307、311~325、329~395頁) 8 許聰池 ⒈許聰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41~45頁) ⒉許聰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7032號卷第275~358頁) 9 吳真理 (原名黃麗春) ⒈吳真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97~399頁) ⒉吳真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13、420頁、偵字第1587號卷二第9~29、121~205頁) 10 康邁文 ⒈康邁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25~2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195~196頁) ⒉康邁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7032號卷第143~14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201、233、239~241頁) 11 黃山倉 ⒈黃山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11號卷第11~15頁) ⒉黃山倉提供之轉帳畫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3111號卷第33~43頁) 12 王中崙 ⒈王中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50號卷第31~34頁) ⒉王中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150號卷第35~45頁) 13 張婉瑜 ⒈張婉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362號卷第47~51頁) ⒉張婉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CVC投資網站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相片(偵字第5362號卷第82~86頁) 14 郭靜怡 ⒈郭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52~54頁) ⒉郭靜怡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386號卷第71~83頁) ⒊郭靜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香港福彩雙色球」下注網站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7032號卷第119~137頁) 15 余淑里 ⒈余淑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200號卷第19~21頁) ⒉余淑里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字第5200號卷第23頁) 16 張阿雪 ⒈張阿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058號卷第9~11頁) ⒉張阿雪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匯款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8058號卷第25~33頁) 17 林宗賢 ⒈林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86~88頁) ⒉林宗賢提供之存款憑回條影本、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86號卷第91~96頁) 18 阮惠琨 ⒈阮惠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238號卷第37~38、43~46、51~57頁) ⒉阮惠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偵字第8238號卷第89~173頁) 19 鄧瑪玲 ⒈鄧瑪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119~121頁) ⒉鄧瑪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86號卷第193~229頁) 20 李怡蓉 ⒈李怡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53號卷第9~13頁) ⒉李怡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虛擬通貨買賣交易對話截圖(偵字第12553號卷第41~60頁) 21 王文雄 ⒈王文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235~240頁) ⒉王文雄提供之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386號卷第260~278頁) 22 施秀琴 ⒈施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7032號卷第17頁) ⒉施秀琴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86號卷第43~47、181~191頁) ⒊施秀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憑條匯款(偵字第7032號卷第91~113頁)
TPHM-113-上訴-428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