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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和憲 被 告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智 被 告 莊佩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友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蕭美玉 被 告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德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05、2143、52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259、96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112 年度偵字第9847、13236 號、11 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富虢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號所示之物沒收。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 壹元與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 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至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友田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   事 實 一、緣乙○○為富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虢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配偶即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倍誠公司)負責人戊○○(就甲○○所為不知情   )共同經營倍誠公司,丁○○係倍誠公司之會計人員、丙○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倍誠公司之倉管人員,均為法人之   受僱人;己○○為友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田公司)及綠   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   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乙○○與己○○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暨各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乙○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受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業者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業者所託,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或以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4 元至7 元為對價,為該等業者清除、處理所   產出之廢棄粉體塗料,並載運至乙○○所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廠房(以下簡稱富虢公司廠區)及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臺   中大甲雙寮段土地)上堆置;乙○○為另覓空間堆置前揭廢   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己○○處理,己○○即於民國109 年8   月至110 月1 月間,以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名義及以每公斤   1 元至4 元清除、處理費用為代價,由乙○○陸續載運150   噸之廢棄粉體塗料至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廠房(   以下簡稱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暨己○○所承租坐落在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新竹芎林   上山貳段土地)及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新竹峨眉富農段土地)上堆   置、棄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甲○○前係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笙公司,已解散   )之負責人,原以豐笙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   業務,豐笙公司於108 年5 月14日停業後,甲○○即改以其   配偶戊○○擔任負責人之倍誠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粉體塗料業務。甲○○與倍誠公司會計人員丁○○、倉   庫管理人員丙○○(另行審結)及己○○共同基於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暨甲○○與丁○○及丙○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己○○單獨基   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8 年10月間至110 年11   月間,先由甲○○提供有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需求之客   戶名單予丁○○,丁○○遂依名單逐一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清   運、處理之數量並轉知甲○○,經甲○○確認每公斤清除、   處理價格後,丁○○即報價予如附表二所示業者,並安排清   除、處理日期、車輛及將清除、處理地點,再由貨運公司依   指示前往各該地點將廢棄粉體塗料載回倍誠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0 段000 巷000 ○00○000 號處由丙○○所管   理之倉庫堆置(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廠區),並由林慶原將廢   棄粉體塗料去除雜質及依顏色分選至太空包保存,期間清除   、處理共計1920噸185 公斤之廢棄粉體塗料。甲○○為另覓   空間堆置前揭廢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己○○清除、處理,自   109 年7 月至110 年9 月間,以每公斤2 元清除、處理費用   為代價,由甲○○親自或指示林慶原與不知情之「信翊企業   社」負責人邱煙明接洽,邱煙明再指派車輛前往倍誠公司廠   區,陸續載送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56 噸240 公斤之廢棄粉體   塗料太空包至前述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及己○○所承租位   於新竹芎林上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之土地上堆置、棄置【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三、又乙○○延續前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暨延續而與   甲○○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乙○○於109 年2 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受真實身分不   詳之業者委託,以每公斤4 至7 元不等之代價,為該業者處   理廢棄粉體塗料,並載運至乙○○所承租上開富虢公司廠區   及臺中大甲土地堆置處理。乙○○為尋覓空間堆置前揭廢棄   粉體塗料,乃以每公斤1 至2 元之清除、處理費用,將200   噸廢棄粉體塗料交由甲○○處理,並支付如附表四實收金額   欄所示共計78萬5955元款項予甲○○。甲○○遂與柳福進及   姜吉厚接洽(柳福進及姜吉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甲○○與姜吉厚協議由其以倍誠公司   名義向富虢公司訂購粉體塗料後運送至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   司,其再以倍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日奕昌混凝土有限   公司,並由柳福進及姜吉厚聯繫不知情之日奕昌混凝土有限   公司人員後,於109 年12月間自富虢公司載運前開廢棄粉體   塗料共計74噸190 公斤並運送至屏東縣恆春鎮草埔段716 、   717、723之3、733、734、737、738、739及740 等地號之土   地堆置、棄置【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259   、9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己○○為尋覓空間堆置廢棄粉體塗料,乃延續上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連絡許禮尚(經本院另案審理   中)並談妥以每公斤2 元之代價後,於110 年2 月間某2 日   ,委請不詳司機將自乙○○(就己○○委託許禮尚處理部分   不知情)處所收取太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共30噸,分2 車   次清除、運送至林坤漢(經本院另案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另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向張麗川先後所承租位於新竹   縣○○鄉○○路000 巷0000○00000 號處之鐵皮倉庫暨位於   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0號處之鐵皮倉庫(以下合稱   中倉庫),並由林坤漢協助卸載堆置、棄置在該湖中倉庫,   己○○則於110 年3 月30日給付2 萬元予許禮尚【即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     五、己○○復承上開犯意,連絡許禮尚並談妥以每公斤2 元之代   價後,於110 年2 月間,委請不詳司機將所收取不詳數量太   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清除、運送至林坤漢所承租位於新   竹縣○○鄉○○0000號處鐵皮倉庫,再轉移至位於桃園縣○   ○區○○路00000 號處鐵皮倉庫堆置、棄置【即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 六、己○○又承上開犯意,於111 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曾   潮鉗承租位於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竹北貓兒錠段土地),並委託不知情之   彭永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自乙○○處收取   之太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並卸載堆置、棄置在該竹北貓   兒錠段土地。嗣經曾潮鉗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847、1323   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政府函送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移送併案審理,以及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等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己○○、倍誠公司代表人戊○○   及友田公司代表人庚○○○等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   字第563 號卷一第296至300頁、卷二第92至97、262至269、   318至413頁),並經證人楊文章、林坤漢及許禮尚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人邱煙明、曾志昌、賴家麟、林煥清、洪能安   、林培添、葉麟豪、林奕伸、曾敏瑜、潘一民、楊格瑞、應   坤漳、林一夫、蔡振源、莊竣吉、盧鋐嶔、黃育國、林宗賢   、李明佳、王建元、陳鴻智、徐蔓妮、曹美芳、林鴻旭、鍾   培唐、謝淑錦、彭秀霞、黃秉曄、劉官福、曾潮鉗、賴明全   、許昭權、楊哲政於警詢時、暨證人陳士瑋、王秀鳳、陳宗   和、柳福進及姜吉厚等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且為同案被   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他字   第2869號卷一第148至150、154、155、228至232、266、267   頁、卷二第58至62、121至123頁、偵字第35864 號卷第129   至133 頁、偵字第1605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   第203、204、231、232、287至289、303至306、314至316、   332、333、338、339、343至345頁、卷二第1至3、17至19、   27至29、40至42、46至49、78至81、125至127、151至154、   161至163、185至188、196至198、206至208、212至214、22   2、223、228、229、233、234、243、244頁、他字第1701號   卷一第521至523、525至529、531至534、537至547頁、偵字   第16898 號影卷一第8 至12、26至28、51至53、58至63、78   至80、84至86、118至120頁、他字第2580號影卷第14、15、   125至130、138至142、162、163 頁、偵字第12649號影卷第   5至7、16至18、94至96頁、偵字第9847號卷第10、11、16至   20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288至301頁、卷二第83至99、25   3至27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9 月30日稽   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採證暨蒐證照片共26幀、綠田公司、   友田公司及富虢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3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0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0月13日   稽查工作紀錄3 份及現場圖3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42幀、   綠田公司及友田公司統一發票影本9 份(買受人仕輝企業有   限公司)、被告己○○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 年10   月14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00006150號函1 份暨所附本院   110 年度聲搜字第394 號搜索票2 份及搜索扣押筆錄3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3 份、代保管單2 份、   手機採證書1 份、被告己○○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督察大隊110 年10月13日督察紀錄1 份、證人邱煙明所提   出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9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50幀及指認照片2 幀、被告丁○○於110 年11月23日所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   1 份、手機採證書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倍   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份(買受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貨單影本2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丙○○之薪資表   及請款單影本1 份、扣案隨身碟內108 年至110 年收受粉體   塗料總表1 份、員工資料1 份、被告丁○○扣案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倍誠公司(原豐笙公司)   於110 年11月23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3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   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代保管單1 份、   手機採證書1 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6幀、手寫筆記影本3 份   、代客磅單影本1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丙○○扣案手   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3 幀、倍誠公司倉庫   現場圖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0 年11月1   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36804號函1 份、通報案件資   訊1 份、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12月2 日至110 年1 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4 份、現   場照片共32幀及空照圖1 份、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8 份、110 年2 月2 日富虢公司廠房現場   蒐證照片4 幀、出口報單影本4 份、富虢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2 份(買受人仕輝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之廠房租賃   契約書影本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資料   1 份(即富虢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2 份、臺中市政府110 年2 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   7090910號函1 份及所附108 年5 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   283710號函1 份及富虢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檢警環林查緝   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 年3 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1202300 號函1 份及所   附現場稽查照片8 幀、倍誠公司陳述意見書1 份、日奕昌混   凝土有限公司陳述意見表1 份、產品細料骨材(成品)買賣   合約書1 份、倍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份及匯款單影本1 份   (買受人日奕昌公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   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28909 號函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 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585 號函1 份、被   告乙○○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1 份、買賣協議書影本2 份、   出口報單影本2 份、手寫筆記1 份、日瀚工業有限公司、振   昌興業社、健筌工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共3 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9 月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   、日瀚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份(買受人富虢公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1月30日環署督字第1101166422   號函1 份及所附督察紀錄1 份、現場及空拍照片10幀、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2月1 日環署督字第1101161527號函1   份及所附督察紀錄7 份、現場蒐證照片58幀、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11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31148號函1 份   、裁處書1 份、富虢公司110 年12月處置計畫書2 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4 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0312   號函1 份、110 年9 月2 日現場蒐證照片4 幀、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 年1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1454號函1 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   4437號1 份、111 年1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8360號函   1 份、111 年2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18872號函1 份及   所附富虢公司110 年12月8 日富字第110120802 號函1 份、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11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   錄1 份及現場照片2 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3 月   10日環業字第1113400687號函1 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1 份   及現場照片9 幀、富虢公司統一發票翻拍照片9 幀(買受人   倍誠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110 年10月29日新院嶽刑天110 訴20字第33861 號   函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1月9 日環署督字第1100   071458號函1 份、現場蒐證照片44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10 年11月5 日督察紀錄1 份、富   虢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對帳單共12份   、手寫明細共14份、何政治所提出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   票存根影本1 份、奇穎實業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   約書1 份、洪能安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   、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份、禾誌粉體塗裝社付款簽收簿資   料1 份、曾敏瑜所提出之磅單資料8 份、倍誠公司收受如附   表二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豐笙公司及倍誠公司不法利得   計算表12份、應坤漳所提出之製程說明表1 份、統一發票影   本3 份及銷貨單3 份、林一夫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2 份、   存摺資料6 份、請款單6 份、手寫明細6 份、磅單1 份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 份、蔡振源所提出之樹脂   再利用專賣合約書1 份及出口報單影本1 份、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1 份、莊竣吉所提出之請款單36份、代客磅單39份、線   上轉帳明細查詢9 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6 份、吳   建霖所提出之粉體塗料重量明細1 份、付款明細1 份、請款   單34份、磅單29份、零用金支付憑證12份、付款申請單21份   及手寫明細1 份、盧鋐嶔所提出之請款單17份、磅單23份及   手寫明細3 份、黃育國所提出之案件說明1 份、統一發票影   本3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3 份、林宗賢所提出之   二級塗料再利用合約書1 份、存摺資料2 份、請款單16份、   支票影本15份、出貨單1 份、磅單12份及手寫明細5 份、李   明佳所提出之粉體塗料數量金額明細表1 份、請款單1 份、   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1 份及報價單1 份、鹿港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量及匯款紀錄1 份、王建元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5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 份、請款單1 份及存   摺資料1 份、陳鴻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   付款結果3 份、徐蔓妮所提出之存摺資料7 份、被告己○○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被   告乙○○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甲○○之店房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5份、地籍圖查詢資   料2 份、被告己○○部分之現場蒐證照片44幀、被告丁○○   名義帳戶之轉出轉入行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 年12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118242號函1 份、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 年12月3 日總集作查字第11   00004807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3247 號函1 份及所附   被告丁○○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2 份及交易明細2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12月2 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49083 號函1 份及所附   黃明琨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   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8542號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6117   號函1 份及所附唐國碩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6 日營清字第1100039407號函1 份、苗栗縣○○地區   ○○000 ○00○0 ○○區○○○000 號函1 份及所附林亞欣   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   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 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29341 號函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   12月10日營存字第11050131931 號函1 份及所附藍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   交易明細1 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   京城數業字第1100009808號函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12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9943號函1 份所   附順信砂石行翁王美秀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 年1 月6 日高三信社   秘文字第030 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統一發票影   本2 份(買受人日奕昌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8日屏環查字第1093   5903900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4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22幀、日奕昌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 份及現場照片7 幀、   富虢公司統一發票翻拍照片4 幀(買受人倍誠公司)、物質   安全資料表1 份、英文版SGS 測試報告1 份、混凝土維基百   科資料1 份、混凝土介紹資料1 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 年3 月18日環事字第1100027644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0 年2 月8 日屏環查字第11030460901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   1202300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 月16日   屏環查字第1103169400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 年5 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 份、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9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   1 年1 月25日督察紀錄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   1 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現場採證照片32幀及檢察   官勘驗現場筆錄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 月22   日屏環查字第11030322200 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 年9 月6 日環業字第1103402445號函1 份、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8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   16幀、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倉庫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9 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2幀   、平面圖暨採樣位置圖3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   9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9 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6幀   、平面圖暨採樣位置圖1 份、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   、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銷退貨明細表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11 年10月6 日督察紀錄1 份   、被告己○○與許禮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證人林坤漢與證人許禮尚間之通話紀錄資料1 份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手機採   證書1 份、湖中倉庫之平面圖1 份、採樣位置圖2 份、採檢   報告1 份及採驗照片36幀、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   檢驗中心檢測報告6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戴奧辛檢驗報告總表4 份、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體照片、   證明文件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22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4 月10日稽查   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   被告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青田倉庫現場照片4 幀、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11日、111 年12月2 日稽   查工作紀錄2 份、現場照片及相關文件翻拍照片共43幀、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12 年1 月18日   督察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7幀、新竹縣政府111 年11月17日   府授環業字第1118662529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2 月14日環業字第1123400354號函1 份及所附112 年   2 月8 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   6 月20日環業字第1120361633號函1 份、被告倍誠公司等於   112 年7 月11日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111 年6 月9 日府環事   字第1110062867號函1 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   件2 份、場外紀錄遞送聯單2 份、過磅單2 份暨臺中市○○   區○○路00000 號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 份、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 年1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7758號函1 份   及所附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資料1 份及   大甲區雙寮段稽查紀錄1 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   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   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2月7 日環業字第   112403084 號函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24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0月4 日環業字第   1133402585號函1 份及所附113 年9 月13日、113 年9 月30   日堆置廢棄物未清理完畢之現況照片共24幀、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 年10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1849號函1 份   及所附113 年10月4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及堆置廢棄物未   清理完畢之現況照片2 幀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   第2 、10、11、70、71、74至76、80、81、83至90、92至98   、151至153、172至174、261、262、271至274、305、306、   310至317、322至326頁、卷二第7 至12、23至43、44至47、 50、68至100、108至119頁、偵字第35864號卷第17、53、54   、71至81、85至89、93至106、109至111、123至128、143至   155、157至159、195至199、201至211、227、228、235至25   1、255至258、273至283、287至291、293至295、305至315   、457至461、463至485、557、558頁、偵字第2626號卷第47   、48、89至99頁、偵字第2143號卷第8 至14頁、偵字第1605   號卷第23至25、61、62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110、112、   113、205至227、239至259、262至265、278至286、296至29   7 、311至312、317至327、334至356、340至342、346、367   至451 頁、卷二第8 、22至26、31至39、43至45、51至77、   83至124、130至150、156至160、166至184、190至195、200   、209至211、215至219、224、225、230、245至247、326至   329頁、卷三第66至70、141至146 頁、卷四第103至130頁、   查扣字第151 號卷第8 至13、21至34、36至54、56至124 頁   、他字第1701號卷一第15至19、23至41、43至55、71至73、   75至113、135至139、143、155、156、169、170、201、202   、217至225、227至229、281至316、460至501、513至515頁   、卷二第181、182頁、他字第2580號影卷第2、3、5至9、29   至40、94至98、164至176-1、180至183頁、偵字第16898 號   影卷一第14至16、67至70、139至144、175至200頁、影卷二   第201至215、220、221、226至228頁、偵字第9847號卷第38   至43、47至73、75頁、偵字第12649 號影卷第10、34至46頁   、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97、98、146至150、346、358至407   、428至487、490至534、538至546頁、卷二第215、473至48   1 、485至488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非法棄置    」廢棄物應為最終處置行為,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乙○○、丁○○及己○○暨同案被告甲○○及丙○    ○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乙○○及    己○○各自提供渠等所經營上揭富虢公司廠區、友田及綠    田公司廠區或各以其名義所承租之上開臺中大甲雙寮段土    地、新竹芎林上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土地暨竹北貓兒錠段    土地等供堆置廢棄物,被告丁○○係與實際經營倍誠公司    之同案被告甲○○共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供堆置廢棄物;    是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及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    丁○○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    、事實欄二及事實欄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己○○就如事實    欄四及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乙○○與己○○就    如事實欄一所示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間、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甲○○及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倍誠公司廠區    部分之犯行間、被告丁○○、己○○與同案被告甲○○及    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間、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三所示清理廢棄物部    分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    犯。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    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    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從而被告乙○○、丁○○及己○○等反覆從    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均僅成    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一罪。又被告等基於同一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各    自提供富虢公司廠區、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倍誠公司廠    區或渠等所承租之上開臺中大甲雙寮段土地、新竹芎林上    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土地暨竹北貓兒錠段土地堆置本案廢    棄物,各係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均應認係接續    之一行為,自僅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一罪。    又被告乙○○、丁○○及己○○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富虢公司    及兼代表人乙○○、倍誠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甲○○所為    如事實欄三部分;友田公司、綠田公司兼實際負責人己○    ○就如事實欄四至事實欄六部分,與上揭如事實欄一及事    實欄二業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及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就被告    己○○所為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雖漏未援引其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論及,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    明。 (四)又被告富虢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又被告倍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甲○○、受僱人即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因執行業務 而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又被告友田公司、綠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因其執行業務而犯上揭廢棄物 清理法之罪,是以被告富虢公司、倍誠公司、友田公司及 綠田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均科以前揭 罪名之罰金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    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或同為未依    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    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    第417、418頁),其為被告倍誠公司之受僱人,受同案被    告甲○○指示共同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    固有非是,然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所涉程度較    輕,又倍誠廠區所堆置之廢棄物業已全數清除完畢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    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    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復衡以被告丁○○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認依被告丁○○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其亦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乙○○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少,影響環    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其所承租上開臺中大甲雙    寮段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尚餘太空袋50包,迄今仍未全數清    除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0月15日中    市環稽字第1130111849號函1 份存卷可憑(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85至488頁),是被告乙○○犯後未確實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損害。況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又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 年    訴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    第492、493頁),是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及己    ○○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上揭廢棄物    ,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渠等所為均影響環境及衛    生,實不足取,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    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種類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現狀、前述被告乙○○清理廢棄物之狀況、被告    己○○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 年10月4 日環業字第1133402585號函及所附現    場照片24幀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73至481頁    );兼衡被告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子女、有妻子及90歲母親等家人,曾為公司業務,    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丈夫及2 名未成年子女    等家人,現擔任被告倍誠公司之助理一職,月收入約2 萬    8 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己○○之素行、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5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現為    被告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4、5萬    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被告富虢公司、倍誠公司、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等各因其    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本院審酌被    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    ,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於    本案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    丁○○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    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 (二)經查被告乙○○為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自108 年1    月18日至110 年10月9 日間處理如附表一所示業者所產出    廢棄粉體塗料共計82噸480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一所示實    收款項共計為24萬5588元(未付款部分說明如附表一備註    欄),又被告乙○○清除處理不詳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    料部分無法確實得知被告乙○○可獲得之清除費用為何,    惟被告乙○○坦承廢棄粉體塗料係以每公斤4 至7 元從客    戶那裡收過來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第198 頁背    面);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自109 年8 月開始    ,委託己○○處理廢棄粉體塗料約100至150 噸、於109    年時因庫存量太多,往南部送的粉體塗料我都請豐笙公司    甲○○幫我處理,大概請甲○○幫我處理約200 噸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105、107頁),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應認被告乙○○    清除處理前開期間由不詳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料共217    噸520 公斤【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 =217520    (被告乙○○交付被告己○○部分係以100 噸計算、交付    同案被告甲○○部分以200 噸計算之,再扣除處理相同時    期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業者所產出之82噸480 公斤)    】,並以每公斤4 元計算之,是以據此估算被告乙○○此    部分所獲之清除費用為87萬80元【計算式:2175204 =    870080】,被告乙○○本案合計犯罪所得為111 萬5668元    【計算式:245588+870080=0000000 】,又依卷內事證    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將上開清除費用作為被告富虢公司    營業收入而列帳,自仍應認被告乙○○之個人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及丙○○為前揭違反廢    棄清理法犯行,自108 年10月至110 年11月間處理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料共計1920噸185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二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1432萬9656元    ,復於109 年1 月至4 月間處理乙○○所交付之廢棄粉體    塗料約200 噸,並獲有如附表四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78萬    595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1511萬5611元【計算式:    00000000+785955=00000000】,此屬被告倍誠公司因其    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甲○○、受僱人即被告被告丁○○    及同案被告丙○○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行為所獲    取之不法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甚明    (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0至22頁),且有倍誠公司於108    年至110 年間收受粉體塗料總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    2869號卷二第27至37頁),又同案被告甲○○為倍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以倍誠公司名義去收客戶的粉體塗料,業    務都是由甲○○接洽,並借用被告丁○○名義之聯邦銀行    的帳戶支出款項,甲○○會使用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APP    去轉帳,倍誠公司之資金運用除了小筆的金額外,其他金    額均由甲○○處理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承甚    明(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54、55頁、167 至169 頁), 堪認被告倍誠公司本案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實際上全係由同 案被告甲○○完全支配掌控,從而同案被告甲○○與被告    倍誠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    處分權,又依現有卷證無從釐清被告倍誠公司與同案被告    甲○○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貫徹新法徹底剝奪犯罪不法    所得之立法意旨,並衡酌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倍誠公司主文項下諭知被告倍誠公司與同案被告甲○○    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又查被告己○○為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自109 年7    月至110 年9 月間處理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廢棄粉體塗料共計456 噸240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    三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91萬2480元(運費屬犯罪之成本,    自不予扣除),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己○○有將    之作為被告友田公司及被告綠田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自    仍應認其個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己○○固坦承被告乙○○有於109 年8 月至110    年1 月間載運約150 噸粉體塗料交付予其收下屬實,惟辯    稱被告乙○○都沒有付錢,所以其才會用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乙○○催繳拆紙箱之人工費用等情在卷(見他字第28    69號卷一第58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己○○已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依    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五)再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    如附表五編號8 至13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且    均係供渠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己○○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    第21、55頁、卷一第5、6、58、137 頁、他字第2580號卷    第177、17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丁○○及被告己○○主文項下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及7 號所示之物,係自同案被告丙○    ○處所查扣之物,然該等物品屬同案被告丙○○所涉犯行    之重要證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之證    據資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4號所示之物,非被告等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已發還予所有人荃迎有限公司,自不予宣告沒收,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王遠志及蔡宜臻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亭宇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乙○○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10年7月27日 奇穎實業有限公司 2140 14980 26940 扣發票價差,對帳單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81 頁。 110年9月28日 奇穎實業有限公司 2350 16450 109年3月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40 19400 123388 扣稅,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份、手寫明細8 份、對帳單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   109年3月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90 18900 109年9月2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80 17800 109年9月2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50 18500 110年3月25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0 13920 110年3月25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10 13680 110年8月19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0 22720 22720 109年5月23日 于誠工業有限公司 2320 16240 16240 對帳單2 份、手寫明細2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11、312 頁。  110年8月30日 于誠工業有限公司 2300 13800 13800 109年2月11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687 8435 42500 對帳單6 份、手寫明細7 份、付款簽收簿資料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禾誌負責人葉麟豪於110 年12月8日警詢筆錄時供稱:實際付給乙○○42500元,沒開發票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15頁背面。 109年5月 禾誌粉體塗裝社 1500 7500 109年8月3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31 8655 109年9月28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813 9065 110年3月23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20 8600 110年7月20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950 11700 110年9月29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10 10260 108年1月18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750 105000 未付款 對帳單6 份、手寫明細7 份、付款簽收簿資料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翔榛公司人員曾敏瑜於110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原本要以匯款方式給乙○○,公司財務要求開立發票,但乙○○一直提不出發票,因此也都沒付款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39頁。 108年1月29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430 113160 108年12月11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50 19800 109年5月8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0 19920 109年6月5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5 19980 109年6月19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0 19920 109年6月24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2 19944 110年2月25日 德金成實業有限公司 14920 104440 未付款 對帳單1 份(潘一民註記:此張完全未付款),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46 頁。德金成公司負責人潘一民於110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110年2 月以每公斤7 元計價,總處理廢用為新臺幣104 440元,沒付款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44頁背面。  109年2月7日 代通有限公司 6112 42784 未付款 對帳單1 份(00000-0000=37784)、手寫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8 頁。代通公司廠務楊格瑞於110 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供稱:從108 年迄今尚未支付李合憲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 頁背面。  82480 715553 245588 附表二:甲○○、倍誠公司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8年10月29日 紘勝 3869 40000 40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查扣字第151號卷第22至31頁(以下簡稱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30日 詠先 6238 56142 56142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0月31日 大茗 3630 27225 271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日 億昇 5350 48150 481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4日 明昌 5120 46080 460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4日 浤福 4228 38052 380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5日 環宏 3741 33669 33659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6日 鹿港電機 3981 31848 30000 匯30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7日 健合 6830 54640 54640 健合林宗賢提供之請款單、過磅單、支票影本,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72、173頁 108年11月7日 德瑞昌 3310 29790 29760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8日 寶源 2580 23220 2322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8日 錦隆 3240 29160 291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建大 888 12432 12000 匯12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豐韋 2861 45126 4512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2日 豐韋 2634 108年11月12日 寶霖 3748 33732 33732 於108年11月12日匯入3萬元、109年1月16日延轉3732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3日 紘勝 3920 40000 40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4日 興南 1080 9720 9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14日 合一 1124 10116 101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5日 泰興 3932 29490 584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6日 泰興 3866 28995 108年11月22日 鋒霖 3190 28710 287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5日 鉦展 2480 22320 223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25日 聯鏵 8103 72927 729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華邦 3614 55048 5504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2日 明昌 3210 28890 603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55頁 108年12月5日 明昌 3490 31410 108年12月3日 詠先 10260 92340 92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3日 照明志 1663 14967 1493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日 廣翰 1875 16875 16865 以柯武郎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4日 美隆興 3790 34110 341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9日 高頻 5475 45990 459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0日 環宏 1604 14436 1442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昌廣 1980 17820 178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2日 金榮輝 1753 15777 1577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3日 正詠 8385 62888 62800 以蘇筱珊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6日 正詠 108年12月17日 正詠 108年12月16日 台北精機 2305 12720 127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8日 鹿港電機 4157 33256 32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9日 詠先 4230 38070 38070 收現金,簽收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09頁 108年12月20日 維立 1205 10845 1081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 南台配電 25872 181104 18100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5日 明昌 3615 32535 325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6日 紘勝 4000 4000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7日 華邦 3890 27230 89166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28頁 109年1月3日 華邦 4934 34538 109年1月16日 華邦 3914 27398 108年12月31日 德瑞昌 3370 33570 353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 上沺 1047 7329 732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2日 環宏 3008 27072 270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日 寶源 2286 20574 20574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6日 泰興 4210 31965 31965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7日 高頻 3190 25520 2677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7日 惠光 3580 32220 32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9日 光盛 4120 37890 378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9日 上渼 11252 84390 84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0日 竑城 8065 68500 685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10日 明昌 3825 34425 604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7日 明昌 2895 26055 109年1月13日 鹿港電機 4189 33512 32000 匯32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4日 泰興 4142 31000 31000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5日 清河 2584 25480 26744 109年4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7日 健合 8910 71280 712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2日 慶宇 7562 60496 60496 109年2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22日 修盟 1270 10081 10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0日 方隆 2587 23283 2325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0日 宏毅 772 6948 694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1日 陽旻 2678 24102 24072 109年3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1日 詠先 8280 74520 74520 109年2月5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3日 紘勝 3915 55000 55000 109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4日 紘勝 3250 109年2月5日 彙展 2206 19854 198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6日 勝豐達 3070 23025 23000 109年2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10日 環宏 2726 24534 245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1日 泉勇 2614 18298 18298 以吳榮志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3日 華成 4334 39006 3900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4日 薪鐘 3773 33957 339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7日 明昌 3540 30444 3044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0日 有光 4542 36336 36336 以鑨利有限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1日 有光 109年2月21日 華邦 2396 16772 4571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6頁 109年2月27日 華邦 4134 28938 109年2月24日 大茗 3190 29325 293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25日 泰興 3519 26393 564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6日 泰興 4064 30480 109年2月26日 閔順行 2819 21143 21143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2日 壯杰 5115 38363 783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0日 壯杰 5335 40013 109年3月2日 興南 3070 33770 35459 108年4月8日付款加計稅金1689元、開發票,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3日 閔順行 2854 21405 21405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德瑞昌 3610 32490 324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4日 詠先 3750 33750 337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嘉盟昌 1475 13275 1327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閔順行 3604 27030 27030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申如 1439 12232 12200 109年3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9日 環宏 2108 18972 189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高頻 2509 20072 2105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翰陽 1995 14963 403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2日 翰陽 3385 25388 109年3月13日 華邦 4568 31976 3197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5頁  109年3月16日 明昌 3970 33745 33745 收支票(到期日109年5月10日),支票存根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7頁背面 109年3月17日 萬蕙昇 3070 24000 23970 109年7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17日 照明志 2349 21141 2113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 翰陽 3035 22763 2276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 大同 4410 33075 76673 加計稅額後於109年4月17日開票予倍誠公司,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60頁 109年3月20日 大同 3790 28425 109年3月23日 大同 1540 11550 109年3月23日 華邦 3274 22918 8342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109年4月14日 華邦 4028 28196 109年5月19日 華邦 4616 32312 109年3月24日 鈺陞 2141 19269 192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27日 鼎威 2007 15053 29364 加計稅額後以鋐昇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30日 鼎威 1723 12923 109年3月31日 紘勝 3873 38000 38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日 寶源 2590 23310 2331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6日 鹿港電機 3463 25973 2597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 高頻 3708 29664 31127 加計稅額1483元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 詠先 7210 57680 57680 109年4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9日 弘億 2160 18360 19440 溢收1080元,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0日 環宏 2952 26568 26558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寶霖 1093 17127 17000 匯17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億昇 3920 33250 33250 109年4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3日 良宇 2785 25065 2500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25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5日 華成 2185 19665 196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6日 華成 343 3900 3900 109年6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7日 明昌 4525 38463 3844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0日 友緣 2791 20929 20929 109年4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1日 友緣 2850 21375 21375 109年4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2日 豐韋 3449 31041 3104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 申如 3159 26852 26800 109年4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鴻昇 964 8676 867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友緣 7219 54139 5413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光盛 5882 52938 5293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光盛 109年4月24日 合一 618 5562 5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盈昌 3908 31264 3126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8日 欽富 3484 24255 11463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4日 欽富 3145 23588 109年5月15日 欽富 2270 17025 109年5月18日 欽富 3275 24563 109年5月21日 欽富 2991 22433 109年4月29日 成政興 3687 33183 313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30日 埕旭 3946 29595 29595 109年4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30日 詠先 2940 23520 23520 詠先吳建霖筆錄中表示現金支付  109年5月5日 環宏 3711 16700 38560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5日 環宏 2430 21870 109年5月7日 伍智 3898 33133 33118 109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7日 高頻 3347 26776 28095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8日 健合 8530 68240 111440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健合 5400 43200 109年5月8日 紘勝 3630 32000 32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1日 德岦鈞 3720 33480 3345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3日 慶宇 4088 32704 39584 109年6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5日 慶宇 860 6880 109年5月13日 詠展 6315 56835 56835 109年5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4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20日 泰興 3664 26747 2674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2日 竑城 5372 40290 40290 109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5月26日 燁鋼 11552 69312 6931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6日 鹿港電機 4243 27580 275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國麗 2790 16740 57420 109年6月18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0日 國麗 3500 21000 109年6月18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5月29日 稻丰 3887 23322 2332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9日 美隆興 1924 17316 1731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日 鋒霖 1960 17640 17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 華邦 3472 24304 243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0頁  109年6月3日 環宏 2334 21006 2099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 寶源 2920 26280 262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5日 高頻 4379 35032 3676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8日 竑城 3084 23130 23130 109年8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8日 明昌 3740 31790 317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9日 鉦展 2590 20720 20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1日 上宜 6028 42196 442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1日 惠光 3260 29340 29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2日 鑫上源 3931 29483 2948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 億鎮金 3710 22260 222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6日 翰陽 2689 20168 2016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7日 南台配電 4137 28959 2895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9日 華邦 4272 29904 299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1頁  109年6月20日 友緣 3101 23258 2325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2日 博翊 2340 21060 210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4日 宏炘 1288 9660 9660 109年6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9日 紘勝 3770 33930 3393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30日 明昌 3575 30388 3037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 鹿港電機 4084 26546 26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日 盛豐/嵩山 256 2304 3804 加計運費1500元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 雙龍興 7317 43169 431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6日 詠先 7690 61520 615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7日 全貴 1994 13958 13930 109年9月1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雙龍興 8111 47855 4785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環宏 2178 19602 1959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9日 大茗 3880 27160 27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9日 金榮輝 2960 26640 266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 雙龍興 2742 16177 16177 109年7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3日 德岦鈞 3660 32940 3291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4日 金亨泰 3250 24375 25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高頻 3533 28264 5826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 高頻 3406 27244 109年7月16日 申如 1991 16924 18594 109年7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7日 錡興 2500 15000 53505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0頁  109年7月20日 錡興 2690 16140 109年7月21日 錡興 2790 16740 109年7月22日 錡興 940 5640 109年7月17日 華邦 13346 93422 93422 109年7月27日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2頁 109年7月23日 建大 335 3015 29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3日 陽旻 1581 13439 13439 109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23日 健合 7720 61760 617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4日 超裕 4190 29330 2933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明昌 3865 32853 3283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昇達 1754 14909 1564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 億鎮金 3050 18300 183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4日 華成 2761 24849 2484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 寶源 2140 19260 19260 109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6日 維立 2126 19134 1910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7日 明昌 3600 30600 305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0日 紘勝 3850 35000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2日 錦隆 2460 22140 221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 華邦 4126 28882 15689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109年8月25日 華邦 4338 30366 109年9月21日 華邦 13950 97650 109年8月14日 環宏 3639 16376 1636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永進 779 7011 7011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7日 照明志 1718 15462 1543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宏毅 774 6966 696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8日 昌廣 1430 12870 12870 109年8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9日 竑城 2389 17918 17918 109年8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20日 壯杰 4685 34201 34201 以蔡麗玲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1日 鹿港電機 4045 26293 2629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4日 高頻 3596 28768 3018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6日 明昌 3955 33618 3360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8日 翰陽 2343 17573 1757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7日 詠先 8430 67440 67440 109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8日 環宏 3172 14274 14264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109年9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1日 健合 7530 60240 60240 109年10月2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4日 錡興 3580 21480 727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 錡興 4320 25920 109年9月22日 錡興 4230 25380 109年9月15日 高頻 3224 25792 2706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 明昌 3565 30303 302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7日 稻豐 1968 11808 1180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 慶宇 4269 34152 34152 109年10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3日 億昇 5250 44625 44625 109年9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廣翰 1754 15786 15786 109年11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迎盛 2694 24246 6131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 迎盛 2651 23859 109年9月28日 迎盛 1468 13212 109年9月29日 申如 3203 27226 27196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9日 泰興 3624 25368 2858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30日 明昌 3660 31110 3109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 興南 1710 18810 19751 109年10月14日收款,加稅金941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6日 高頻 4074 32592 3420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 國峰 2023 15173 15173 以蔡孟燕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 良宇(豪銘) 4055 36495 36495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 華邦 4366 30562 3056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6頁  109年10月12日 詠先 4970 39760 39760 109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2日 寶霖 2720 24480 244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3日 明昌 3345 28433 2841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 勝豐達 3675 25725 257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伍智 3224 27404 27389 109年11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國麗 3320 19920 39600 109年11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6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10月16日 燁鋼 9640 57840 11450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 燁鋼 9444 56664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800 28500 82215 109年12月1日收票款,加計稅額3915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370 25275 109年10月20日 大同 3270 24525 109年10月20日 健合 8343 66744 6671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1日 億鎮金 3200 19200 192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 埕旭 4373 30611 30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3日 紘勝 3866 34794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 友緣 2759 20693 20693 109年10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27日 光盛 3353 30177 579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8日 光盛 3083 27747 109年10月28日 華邦 3406 23842 2384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147頁  109年10月29日 錡興 4270 25620 136395 110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1頁 109年10月30日 錡興 3210 19260 109年11月3日 錡興 3350 20100 109年11月6日 錡興 3835 23010 109年12月14日 錡興 4165 23430 109年12月16日 錡興 3905 24990 109年11月2日 明昌 3645 30983 3096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 高頻 4252 34016 63291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高頻 743 5944 109年11月23日 高頻 2542 20336 109年11月9日 國麗 3030 18180 41100 109年11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7日 國麗 3820 22920 109年11月10日 鹿港電機 4185 25110 513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 鹿港電機 4385 26310 109年11月11日 紘勝 3910 35000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 大茗 3590 23335 23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13日 德岦鈞 3620 32580 325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6日 明昌 3365 28603 285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華邦 7752 54264 14970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8頁      109年11月19日 華邦 6570 45990 109年11月20日 華邦 7064 49448 109年11月18日 嘉盟昌 1350 12150 11947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3日 昌廣 1860 16740 1674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4日 全貴 3670 25690 256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5日 鉦展 2610 20880 208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5日 合一 581 5229 522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6日 鋒霖 1810 16290 16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 慶宇 3350 26800 26800 109年12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日 億鎮金 3580 21480 214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 詠先 8780 70240 95200 109年12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4日 詠先 3120 24960 109年12月2日 若鐵 14790 96135 961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 金亨泰 3220 24150 25358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 一弘 1743 8715 86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 明昌 4140 35190 351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 寶霖 2365 21285 212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9日 金榮輝 2718 24462 2446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 高頻 3576 28608 3001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大茗 2740 17810 17000 109年12月1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5日 祝豪 17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7日 歆恩 3750 28125 553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8日 歆恩 3630 27225 109年12月18日 健合 8340 66720 667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1日 宏炘 1526 11445 1144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22日 達旺 11785 76603 7660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3日 華邦 3400 23800 238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50頁  109年12月24日 申如 1794 15249 15249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4日 國峰 2098 15735 157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4日 紘勝 120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5日 和達 1209 8463 841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5日 寶源 2440 21960 21960 109年12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8日 明昌 4040 34340 343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 永進 558 5020 5020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9日 維立 1797 16173 1614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0日 高頻 3294 26352 5487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 高頻 3241 25928 109年12月31日 紘勝 397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4日 紘城 4000 30000 3000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5日 欽富 3355 25163 5284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6日 欽富 3355 25163 110年1月8日 惠光 3900 34159 34000 110年1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1日 照明志 2347 21123 2109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2日 美隆興 2973 26757 2675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明昌 4050 34425 344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詠先 8630 69040 6904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5日 健合 8480 67840 678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 薪鐘 1828 16452 1643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 嘉盟昌 1730 15310 15310 110年1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1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6日 上宜 4551 31857 3344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伍智 2516 21386 213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錦隆 2220 19980 199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盛豐 241 2169 216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億鎮金 4520 27120 271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 明昌 3590 30515 30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日 稻丰 3590 21540 215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日 豐韋信旭 4152 37368 5076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3日 豐韋信旭 1489 13401 110年2月3日 德岦鈞 3380 30420 303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永進 274 2466 2466 110年2月4日 翰陽 3250 24375 505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翰陽 3490 26175 110年2月5日 高頻 3915 31320 32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8日 寶源 1970 17730 1773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8日 建大 364 3276 324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7日 宏昱 1703 15327 153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 陽旻 1703 14476 14446 110年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2日 易霖 1990 14925 149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3日 申如 2497 21225 24225 110年1月19日收款,加管子3000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4日 紘勝 3950 35000 3500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5日 壯杰 4830 33810 338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日 明昌 4190 35615 659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 明昌 3575 30388 110年3月3日 昌廣 1990 17910 17910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4日 高頻 3562 28496 51035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 高頻 2516 20128 110年3月4日 詠先 7640 61120 61120 110年3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8日 一弘 4281 29967 29967 以張珮菁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9日 上渼 1960 14700 147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光盛 3619 32571 3257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竑城 3724 26068 26068 110年5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5日 鋒霖 1760 15840 158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6日 尚泓浩 1450 11600 10944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7日 上仕 4195 66360 663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8日 上仕 4100 110年3月22日 大茗 4070 26455 26000 110年3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廣翰 2195 19755 19755 110年6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良宇 2819 25371 2534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4日 合一 671 6039 6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5日 紘勝 3956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6日 金亨泰 4210 31575 3315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31日 明昌 3450 29325 293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大同 4420 33150 13466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 大同 4460 33450 110年4月8日 大同 4500 33750 110年4月12日 大同 3720 27900 110年4月6日 鴻昇 1610 12880 1288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 華成 1874 16866 16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 億鎮金 4360 26160 261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2日 寶源 2260 20340 20340 寶源蔡振源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為現金交易,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42頁  110年4月13日 高頻 3858 30864 59947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 高頻 3281 26248 110年4月16日 嘉盟昌 2225 19691 19691 110年4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16日 盈昌 3537 28296 2832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 光盛 2930 26370 2637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明昌 3620 30770 3075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詠先 7770 62160 62160 110年4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1日 稻丰 2935 17610 176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伍智 1919 16312 16282 110年5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南台 8050 53935 53935 110年4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健合 8437 67496 6749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 德岦鈞 3270 29430 294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 成政興 3640 32760 3274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鼎珈 5723 45784 4578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鹿港電機 4530 27180 271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30日 健合 8186 65488 654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清河 3010 33110 34766 110年3月22日收款,加計稅款1656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5日 金榮輝 4037 36333 3633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明昌 4075 34638 3462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紘勝 384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0日 慶宇 4257 34056 34056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3日 翰陽 3806 28545 409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翰陽 1650 12375 110年5月14日 竑城 2590 18130 18130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7日 全貴 3500 24500 24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8日 高頻 3193 25544 26801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1日 彙展 2370 21330 213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 詠先 7700 61600 61600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31日 鉦展 4050 32400 32400 110年5月3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6月1日 高頻 3473 27784 2915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明昌 4035 34298 5893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 明昌 2900 24650 110年6月3日 鹿港電機 4322 25932 409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 鹿港電機 2510 15060 110年6月4日 有光 3202 25616 52528 110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36頁  110年6月4日 有光 3364 26912 110年6月8日 健合 8616 68928 6892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 嘉盟昌 1600 14150 1415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8日 寶源 2610 23490 2349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0日 億鎮興 4115 24690 246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1日 伍智 1569 13337 2972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伍智 1931 16414 110年6月11日 紘勝 326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5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110年6月1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110年6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1日 宏炘 1674 12555 12555 110年6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8日 照明志 3658 32922 3291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 國麗 3250 19500 19500 110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30日 高頻 2758 22064 81498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 高頻 3720 29760 110年7月29日 高頻 3227 25812 110年7月2日 明昌 4365 37103 370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 健合 8588 68704 68704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 億鎮金 4490 26940 769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 億鎮金 4320 25920 110年9月23日 億鎮金 4020 24120 110年7月7日 詠先 8700 69600 69600 110年7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7日 子易 11305 90440 904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 易霖 1580 11850 118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 大茗 4110 26715 26000 110年7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14日 德岦鈞 3420 30780 307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 明昌 4300 36550 365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 美隆興 2650 23850 238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 慶宇 3430 27440 27440 110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2日 錦隆 2284 20556 2055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 紘勝 3844 35000 3500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8日 明昌 4085 34723 請款單註記廠商漏請,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69頁 110年7月29日 合一 585 5265 52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 金亨泰 3377 25328 26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 寶源 1950 17550 1755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3日 大進 2880 23040 23010 以蔡育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 良宇 2798 25182 2515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 鹿港電機 4307 25842 2584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華成 5808 522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5日 紘城 4572 32004 32004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9日 高頻 3850 30800 60939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 高頻 3407 27256 110年8月10日 明昌 3170 26945 2693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 慶宇 3170 25360 25360 110年8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3日 惠光 3060 26800 26800 110年8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6日 盛豐 260 2340 2340 以嵩山電機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 竑城 1784 12488 12488 110年10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7日 嘉盟昌 1600 14400 1416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 翰陽 4260 31950 319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 永進 449 4041 4000 110年8月1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8日 詠先 7830 62640 62640 110年9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19日 建大 440 3960 39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 明昌 4395 37358 3734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光盛 4843 43587 43587 110年9月9日收款,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26日 大進 2805 22440 22410 以蔡育勳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 維立 2207 19863 19833 以羅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 正詠 3212 24090 422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 正詠 2420 18150 110年9月3日 明昌 3715 31578 31563 110年11月10日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 110年9月6日 高頻 3084 2158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7日 鈺陞 2452 269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8日 昌廣 1555 13995 13995 110年9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9日 港達 2533 20264 2026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 雙龍興 9468 66276 66276 110年9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1日 聯易 587 5283 525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 億昇 2510 21335 21335 110年9月1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6日 詠先 8340 66720 6672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大茗 4620 30030 30000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嘉盟昌 1590 14071 14071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2日 友緣 2482 18611 18611 110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4日 高頻 3193 22351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7日 慶宇 2650 21200 21200 110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8日 明昌 3615 30728 65451 110年11月10日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明昌公司匯款似包含10月18日、11月10日之款項 110年9月29日 彙展 2069 18621 1862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 德岦鈞 3890 3501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5日 鹿港電機 3974 2384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明昌 3070 2609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8882 621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9128 7302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2日 高頻 2722 1905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寶源 2520 22680 2268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伍智 1890 1606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5日 弘億 4280 363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8日 明昌 3145 26733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9日 緯宏 662 5958 595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億鎮金 3780 226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2日 大茗 3890 25285 25000 110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金榮輝 3875 3487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竑城 2555 1788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8日 高頻 2956 2069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1月10日 明昌 2545 21633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51頁  110年11月11日 申如 2703 22976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1日 宏炘 1745 13087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2日 高頻 4291 30037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26頁  合  計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三:被告己○○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     戶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9年7月1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950 47900 479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7 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7 頁。另己○○於111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我收取每公斤新臺幣2 元的拆裝費,甲○○會匯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8頁。左列金額即以己○○所供述每公斤2 元計算之,以下皆同。 109年7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020 52040 52040 109年7月29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570 53140 53140 109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510 59020 59020 109年8月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340 48680 486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8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6 頁。 109年8月18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240 54480 54480 109年8月21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440 58880 58880 109年10月7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30090 60180 601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10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4 頁。 109年10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80 55360 55360 109年10月2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240 56480 56480 109年11月1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490 56980 569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11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3 頁。 110年7月2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400 46800 468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7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1 頁。 110年8月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520 57040 5704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8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0 頁。 110年8月2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70 55340 55340 110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280 48560 4856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9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 頁。 110年9月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670 51340 51340 110年9月1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130 50260 50260 合 計 456240 912480 附表四:乙○○匯款予甲○○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9年1月16日 乙○○ 200000 97185 97185 匯入前開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7日 92200 92200 109年2月11日 85530 85530 109年2月20日 151095 151095 109年3月4日 86970 86970 109年3月10日 93100 93100 109年3月20日 91650 91650 109年4月30日 88225 88225 合 計 200000 785955 附表五:扣案物品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富虢公司回收粉對帳單及送貨單1 批、富虢公司對友田公司回收粉銷貨磅單1 張、富虢公司回收粉進貨匯款紀錄2 張、富虢公司回收粉出貨匯款紀錄1 張、聚酯樹脂粉體塗料出口報單、發票及買賣協議書1 批  2 倍誠公司統一發票副聯1 批、倍誠公司地磅單1 批、丙○○請款單1 批、隨身碟(內存倍誠公司會計資料)1 個、倍誠公司進貨資料1 批 3 丙○○手寫筆記3 張、豐笙公司相關資料1 批 4 過磅單2 張、送貨單3 張、油漆銷貨單1 件、買賣協議書影本3 張、外銷大陸單據5 張、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友田公司暨綠田公司107 年度至109 年度發票、營業稅表及傳票等移交資料4 批 5 丁○○所有之三星廠牌Note20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6 丙○○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丙○○部分尚未審結, 暫時不予宣告沒收 7 丙○○之堆高機1 臺 由丙○○代保管。丙○○部分尚未審結,暫時不予宣告沒收 8 己○○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 張) 9 己○○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32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10 己○○所有之堆高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1 己○○所有之篩分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2 己○○所有之壓片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3 己○○所有之篩粉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4 荃迎有限公司之堆高機1 臺 已發還

2024-11-29

SCDM-111-訴-56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 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 0、5251、5362、5395、5396、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玟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 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5日變更登記為欣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 司)負責人後,分別於112年5月16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名義 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銀帳戶),於112年5月17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 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聯邦帳戶),另於112年5月24日申辦本案華銀帳戶之美 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美元帳戶) ,並將本案華銀、聯邦帳戶、華銀美元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家如,林家如再轉交予楊崇正( 林家如及楊崇正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楊崇正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因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金融帳戶內,嗣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各自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所示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文書證據暨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林玟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偵緝字第969號卷第63~65、83~93、103~106頁 、原審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214、267、273頁),核與 證人林家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偵緝字第969 號卷第129~131頁),並有欣憶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8058號卷 第43~44頁、偵緝字第969號卷第111~116頁、偵字第8238號 卷第31頁、偵字第5200號卷第61~67頁)、本案華銀、華銀 美元、聯邦帳戶資料(偵字第8058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8 238號卷第25~30頁、偵字第12553號卷第25~31頁、偵字第12 567號卷第105~111頁、偵字第13111號卷第27~32頁、偵字第 13150號卷第9~13頁、偵字第4386號卷第21~25頁、偵字第53 95號卷第73~79頁、偵字第2392號卷第88~101、104~110頁、 偵字第7032號卷第59~72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5~41頁、 偵字第5200號卷第53~57頁、偵字第5362號卷第21~27頁、原 審卷第99~140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 ,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 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或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 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本案華銀、華銀 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自己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2、11、12、16、18、20所示部分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漏未論及該 表其餘編號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 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 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 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上開提供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行為,係對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毁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 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同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5200、5251、5362 、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將告訴人施秀琴、鄧瑪 玲、郭靜怡、林宗賢、王文雄、連培程、康邁文、林俊良、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廖美紅、李振章、鄭冠穎、許聰池 、余淑里、張婉瑜、被害人羅元隆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前揭 併辦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已成年之人,竟輕率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非但破 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人合計高達2,136萬9,102元之損失,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程度甚鉅,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陳佳柔達成 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97~98頁),然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其父一同扶養祖母、入監前與父親 一同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大約2至3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經扣案,且前揭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 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將本案華銀、華銀美元、 聯邦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 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 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周啟勇、黃聖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起訴/併辦案號 移送/報告 機   關 1 李振章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雨瑩」、「福恩投資客服NO.116」之人向李振章佯稱:下載福恩投資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振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吳雪玲),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11時8分許、14時42分許,轉匯54萬3,515元、21萬3,51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華銀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於同日15時19分許,轉匯95萬1,718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華銀美元帳戶,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21分許,轉匯3萬5,814.66美元至香港天林兄弟有限公司(HONG KONG TIANLIN BROTHERS CO.,LTD)名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3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 2 陳佳柔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對陳佳柔佯稱:下載APP「天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佳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其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雅涵業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 分局 3 連培程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Escape東」之人向連培程佯稱:投資寶貝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連培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46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4 廖美紅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海澄」之人向廖美紅佯稱:下載遠航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美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3時05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5 鄭冠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先以Instagram暱稱「ms.huang」之人聊天,再以LINE暱稱「陳小妹」之人向鄭冠穎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鄭冠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聯邦、華銀帳戶內。 ①112年6月5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3時2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6 羅元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Diana」之人等向羅元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元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7 林俊良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金社金龍」、「特助楊明月」、「Adelaide」之人等向林俊良佯稱:下載銀獅證券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 0時43分許 1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8 許聰池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恩如」、「許慕晴」、「官方客服016」之人向許聰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聰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147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9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lNE暱稱「小偉」、「林艺峰副總」之人向吳真理佯稱:投資澳門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吳真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10分許 15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0 康邁文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自稱國防部聘請技術人員、LINE暱稱不之人向康邁文佯稱:博弈平台已破解可獲利云云,致康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1 黃山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認識黃山倉,對黃山倉佯稱:下載APP「CVC-TW」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山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①112年6月7日11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7日11時27分許 ③112年6月7日11時29分許 ④112年6月7日11時30分許 ⑤112年6月7日11時33分許 ⑥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 5萬元 ④ 5萬元 ⑤ 5萬元 ⑥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 12 王中崙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對王中崙佯稱:下載APP「CVC外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 分局 13 張婉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2日9時22分許,以LINE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陳浩鑫」之人向張婉瑜佯稱:下載CVC投資APP註冊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張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5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 分局 14 郭靜怡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8日向郭靜怡佯稱:至香港福彩雙色球網址下注中頭獎,需匯款手續費、補稅金、保證金云云,致郭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147萬7,102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同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5 余淑里 詐欺集團先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在L1NE平台以廣告訊息招攬余淑里點擊,再以L1NE暱稱「陳夢瑤」及投資群組對余淑里施用詐術,致余淑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0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 分局 16 張阿雪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陳浩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加張阿雪為好友,並對其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張阿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1時25分許 27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 分局 17 林宗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向林宗賢佯稱:可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02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8 阮惠琨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阮惠琨瀏覽,點選網頁加入LINE群組,並於112年5月10日,依LINE暱稱「特助-靜雯」之指示下載「金投財富」、「精誠」等APP後,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對阮惠琨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 1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 分局 19 鄧瑪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向鄧瑪玲佯稱:可於澳門永利彩網站買彩券云云,致鄧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42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20 李怡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me_msue」、「zqiqevwgx」認識李怡蓉,對李怡蓉佯稱:投資比特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李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 分局 21 王文雄 詐欺集團於112年間 向王文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參加新股抽獎云云,致王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14分許 12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22 施秀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向施秀琴佯稱:可至聚寶盆網頁註冊會員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31分許 5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同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          據 1 李振章 ⒈李振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392號卷第25~27頁) ⒉李振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恩投資網站截圖(偵字第2392號卷第29~58頁) ⒊李振章轉帳之吳雪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92號卷第83~8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分行112年9月23日華板文字第1120000069號函(偵字第2392號卷第103頁) 2 陳佳柔 ⒈陳佳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67號卷第59~62頁) ⒉陳佳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偵字第12567號卷第65~6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3377號及附件:其昌科技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567號卷第81~104頁) 3 連培程 ⒈連培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5~46、51~53頁) ⒉連培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56~80頁、偵字第1587號卷二第40~64頁) 4 廖美紅 ⒈廖美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23~425頁) ⒉廖美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61~487頁) 5 鄭冠穎 ⒈鄭冠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37~40頁) ⒉鄭冠穎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區○○○○○○○○○○0000號卷第243~255頁) 6 羅元隆 ⒈羅元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99~100、115~119頁) ⒉羅元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127、138~191頁) 7 林俊良 ⒈林俊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29~35頁) ⒉林俊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委託書回條聯(偵字第7032號卷第151~23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03~307、311~325、329~395頁) 8 許聰池 ⒈許聰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41~45頁) ⒉許聰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7032號卷第275~358頁) 9 吳真理 (原名黃麗春) ⒈吳真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97~399頁) ⒉吳真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13、420頁、偵字第1587號卷二第9~29、121~205頁) 10 康邁文 ⒈康邁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25~2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195~196頁) ⒉康邁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7032號卷第143~14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201、233、239~241頁) 11 黃山倉 ⒈黃山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11號卷第11~15頁) ⒉黃山倉提供之轉帳畫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3111號卷第33~43頁) 12 王中崙 ⒈王中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50號卷第31~34頁) ⒉王中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150號卷第35~45頁) 13 張婉瑜 ⒈張婉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362號卷第47~51頁) ⒉張婉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CVC投資網站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相片(偵字第5362號卷第82~86頁) 14 郭靜怡 ⒈郭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52~54頁) ⒉郭靜怡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386號卷第71~83頁) ⒊郭靜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香港福彩雙色球」下注網站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7032號卷第119~137頁) 15 余淑里 ⒈余淑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200號卷第19~21頁) ⒉余淑里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字第5200號卷第23頁) 16 張阿雪 ⒈張阿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058號卷第9~11頁) ⒉張阿雪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匯款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8058號卷第25~33頁) 17 林宗賢 ⒈林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86~88頁) ⒉林宗賢提供之存款憑回條影本、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86號卷第91~96頁) 18 阮惠琨 ⒈阮惠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238號卷第37~38、43~46、51~57頁) ⒉阮惠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偵字第8238號卷第89~173頁) 19 鄧瑪玲 ⒈鄧瑪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119~121頁) ⒉鄧瑪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86號卷第193~229頁) 20 李怡蓉 ⒈李怡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53號卷第9~13頁) ⒉李怡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虛擬通貨買賣交易對話截圖(偵字第12553號卷第41~60頁) 21 王文雄 ⒈王文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235~240頁) ⒉王文雄提供之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386號卷第260~278頁) 22 施秀琴 ⒈施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7032號卷第17頁) ⒉施秀琴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86號卷第43~47、181~191頁) ⒊施秀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憑條匯款(偵字第7032號卷第91~113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5-2024112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被 告 張緯翔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宗賢即林相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57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確 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暨其利息應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又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確定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1-27

TNDV-113-司他-146-202411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右前額」,更正為「左前額」;告訴人林宗賢所受傷勢部 分補充「左膝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 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行車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黃志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駿與林宗賢原不相識。詎黃志駿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 7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巷35弄口,因行車糾紛 與林宗賢發生口角爭執。黃志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 拳毆打林宗賢,致林宗賢受有右前額、右前額挫傷併局部血 腫及右上唇與右手肘、左手掌、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雙手握拳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26

PCDM-113-審易-2344-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宗賢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14,271元正未給 付,其中12,614元為消費款;45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4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62元 林宗賢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352元 林宗賢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2024-11-21

PCDV-113-司促-33415-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48號 債 權 人 陳豐楠 債 務 人 林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348-202411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48號 債 權 人 陳豐楠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宗賢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權人即車主(車號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 ㈡提出具有買受人姓名之統一發票影本(台端所提機車維修明 細表客戶為陳志龍)。 ㈢提出債務人林宗賢(住○○市○里區○○路○段○○巷0號)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348-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   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票-31683-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紫晴(原名詹沛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瀅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 2月11日結婚,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絲雅(下稱上訴人等2人)交往 逾一般普通朋友之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三方於109 年6月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雖約定被上訴人暫不離婚,再試行與 上訴人相處,惟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乃言明簽立協議書不代 表宥恕上訴人等2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下稱基準時 )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兩造自110年3月10日起分居,被上訴人 離意甚堅,上訴人迄無積極修復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夫妻情愛已 失,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且無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適當,此與兩造未協議離婚所成立和解協議書約 定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之 請求權不同,尚非重複請求。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 後剩餘財產依序為0元、14萬7,622元,其差額為14萬7,622元,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差額 2分之1即7萬3,811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13-2024111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林永村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13

KSDM-113-審交附民-27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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