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宣慧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慶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NGUYEN TH I MY LE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慶連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 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3「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4「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再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5「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之。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一、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啟源、 張李免、林忠雄列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戶籍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垣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張郁等人(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頁及戶籍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垣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䵺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林益東等人(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及戶謄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原共有人林祚䵺之繼承人林 子涵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新 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有原告提出之林子涵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3頁),經原告具狀追加其等 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賢之繼承人林綠桑列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姿蘭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 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至第333頁、戶籍卷),繼因查知被告林綠桑之繼承人陳姿 蘭、蘇子婷、蘇冠文、林隆蟠、林隆尹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亦於113年4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姿蘭之起訴,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撤回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 ,是林綠桑已無繼承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具狀追加許芳瑞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 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淑玲、張琬郁、 張元豪、林千賀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嘉義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67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淑玲、張琬郁、張元豪、林千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至第151頁、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鄭文彬、林戴阿雪 、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卷三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彬、林戴 阿雪、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1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妮品、林美秀列為 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妮品、林美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琪茂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章花、林 彥寧、林法綜,有被告林琪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魏富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支秉鈞、支 秉茹,有被告魏富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戶籍卷)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邱阿絹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仁模、黃 王崇玉、王俊偉,有被告邱阿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至第4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頁 至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王仁模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崇玉、 王俊偉,有被告王仁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9頁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鍾廖秀 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憲貴 、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有被告鍾廖秀鳳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至第20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 至第1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陳淑 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穗君、 林宜慧、林佳樺,有被告林陳淑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9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7 頁至第37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瀞玉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貴惠、 詹鵑惠、詹勝亦,有被告王瀞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至第22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頁 至第21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為霖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浚桃、李 佳修、李佳祐,有被告李為霖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 第34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3頁至 第3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阿發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靜芳、 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有被告林阿發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張雍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有被告張雍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221頁、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文政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琴、李 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503頁),惟兩造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李文 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05至第50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何黃燕海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宏文、何 春怡,有被告何黃燕海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戶籍卷),經原告聲 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淑惠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仲愷、蘇宜 君,有被告林淑惠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證物袋、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素玲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哲鵬、陳 薔安,有被告林素玲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戶籍卷),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8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碧連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永松、陳永 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有被告林碧連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 273頁至第287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第2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陳翰陞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奇漢,有被 告陳翰陞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林昭 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玲真、 張凱程、張譽翰,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至第521頁),惟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於113年5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張林昭嫆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23至第52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正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薇薇、張 祐昇、張育瑄,有被告張正明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143頁至第147頁),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益充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伶珍、 林隆章,有被告林益充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303頁至第311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查知登記共有人 中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垣、林祚 䵺已死亡,爰具狀追加請求前開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就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 51頁),核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肆、被告除賴美玉、林敬閔、林寰宣即林釗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魏國勛外,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 登記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 垣、林祚䵺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命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無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然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因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應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林昌宏、林宜錚、李 月雲、李俊明﹑林寰宣即林釗宇、魏國勛: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郁、張美玲、張美珍、林昌松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多,請求 保留原有狀態。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林綠 桑不分配土地,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 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第13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附表登記 編號1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慶 遍、林慶連(不包含被告阮氏美麗)、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㈡被告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部分:   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三 第207頁至第21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 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 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 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 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NGUYEN THI MY LE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一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 01205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MY LE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繼承 之本旨,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 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 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 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 四、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無共有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原告、 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其餘被告亦無人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堪認系爭土地現無共有人主張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1104.4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五百餘人,除原 告持有之應有部分達216分之18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 多,換算土地面積約在3平方公尺至61平方公尺之間,且附 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由多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2部分甚 至多達百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 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 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 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 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 ,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 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乃較為適當,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多數同意。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有人 (依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  註 1 林慶遍 216分之3 陳國平、陳清雅、陳天一、陳天益、陳清慧、楊廖秀玉、廖振通、林耀裕、林昆儀、林育樘、廖振輝、熊碧宜、熊賢昌、熊碧珠、熊秀梅、熊燈輝、熊福源、彭麗玲、熊佳慧、熊秋煌、熊淑華、熊淑琴、林素靖、熊珍慧、熊建發、熊科凱、張淑琴、張振輝、林美美、林岳輝、宋瑞惠、宋洸銘、蕭英雄、蕭惠文、林隆昌、陳淑華、陳淑媛、陳少萍、林隆興、余素蘭、林清弦、林珮怡、林秀英、林鍾阿純、林淑玲、林淑春、林淑桃、危林阿美、林隆輝、李林却、林矖鋗、林俊緯、林云祺、林阿桂、林隆華、林阿香、林阿粉、林岡、林柏寬(原名林原鏜)、林潘秀菊、楊壬安、楊炳照、林忠正、林婉庭、林文昌、林志強、林千龍、王玉枝、王玉香、王丹佑、王東源、王承遠、王龍騰、王玉靜、王玉華、林學信、林黃素椿、林宜靜、林宣慧、林俊雄、林學賢、魏賢治、魏賢祥、林玉美、魏銘峰、魏翠蓉、魏銘威、魏賢信、魏珠美(A202******)、魏珍美、林貴雲、魏志帆、魏筱帆、魏賢明、魏秀美、魏賢榮、魏珠美(B200******)、魏賢裕、俞林雪美、林雪娥、李林雪鳳、賴美玉、林敬閔、洪炎輝、林妙華、洪俊豪、洪定君、魏幼美、魏賢仁、魏如美、魏賢卿、魏國勛、魏國宗、魏欣儀、魏婉菁、邱惠鈴、邱一峯、洪羽蕾、邱淑媛、林隆文、林隆保、林隆弘、林伶娜、林隆盛、林昌樺、林苡綸、林昌毅、林悧悧、林隆慶、林宮德、楊清美、楊育錡、楊育儒、楊育權、楊朝勝、楊朝平、鄭群騰、鄭雯文、鄭勝二、鄭瑞雲、江林綉鳳、林隆進、林𡶙霆、江文麟、林義清、林伶玉、林隆琦、林伶端、林伶芬、林美麗、林伶淑、林伶秋、林楊瑞梅、林隆杰、林伶楨、林隆照、林伶珍、林隆章、林益茂、林雪花、林素幸、張集哲、賴淑君、賴淑琦、賴淑德、賴淑津、賴淑淨、黃燕、張富閔、楊鈺瑧、楊紝晴(原名張育欣)、張宇姈、張徐玉枝、張富惠、張智惠、張集翔、林彩慧、張靖宜、張集州、張集原、徐章花、林彥寧、林法綜、支秉鈞、支秉茹、黃王崇玉、王俊偉、鍾憲貴、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遍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陳國平等人。 2 林慶連 216分之3 林金玉、林義郎、林麗卿、陳王阿嫌、陳王阿碧、王月煌、王姵怡、魏林繪、鄭仙杏、鄭昇華、鄭姿瑀、林武久、林蔡春梅、林建邦、林娟朱、林晋功、宋佳霖、宋孝中、宋靜宜、宋靜婷、林隆煜、林香、林金足、林張淑津、林張淑蓮、黃麗雯、黃偉成、黃偉銘、張淑女、張淑媚、黃美玉、劉重迪、劉重林、劉重協、陳錫雄、陳旻傑、陳文政、陳美娟、陳立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李淑芬、李俊億、徐李阿却、李錦鑾、李文賢、姚張香、楊張惠玉、張志成、張志文、張志明、張春草、張森林、張森泉、李張惠珠、張春美、張止、李汪秋月、李佳迪、李佳龍、李佳虹、李文貴、李月雲、李枝、劉育書、劉智倫、劉佳鑫、李明霞、王來滿、雲信翔、雲維貞、雲怡真、李月員、雲美惠、雲美鈴、李美華、李美玉、李美琴、李其諺、張李玉圓、陳李玉英、王瑞月、王麗容、王金星、王麗娥、陳明麗、陳長安、陳明蓮、陳采億、陳峰明、王秀英、廖庭毅、廖俊淵、廖麗梅、廖婉媜、廖彥翔、廖英嬌、廖文義、廖順平、林淑玲、林寰宣、林雨蓁、林資慧、林照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林穗君、林宜慧、林佳樺、林庚立、林康司、廖素霞、賴貞諭、黃哲祥、黃詩雯、黃川容、黃淑美、劉川臺、劉川中、劉品瞳、劉品妤、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劉健康、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林明德、林靜宜、林坤達、林上傑、林建仁、林益文、王黃秀美、王柘智、王楚淩、王雅瑩、張永田、張品琇、張麗敏、張秀鑾、張永源、林檍萍、林純如、林佩君、林岳賢、林宜錚、林宜葶、陳英鶯、詹貴惠、詹鵑惠、詹勝亦、劉浚桃、李佳修、李佳祐、黃玉琴、李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何靜芳、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金玉等人。 3 林 煥 216分之4 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 4 林再其 216分之4 一、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 二、邱振輝、邱美美、邱雨鍾、邱晶晶、邱瑛瑛、邱雨寬、林春蕙、林芳蕙、林以禮、林芬蕙、林燕徽、黃淑琴、張皓翔、張舒茵、張盈彬、黃玲雪、黃彬豪、黃玲穗、黃筠捷、黃玲芬、王文敬、王仁山、王金蓉、賴茗芬、賴志忠、賴茗芳、黃琨宏、黃玫芳、黃聰賢、黃鎮、黃玉茹、游黃貴美、任素美、黃祥駿、黃梓昀(原名黃宣玹)、黃茗琪、林以義。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再其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同時為林煥之繼承人)、邱振輝等人。 5 林祚賢 864分之3 林隆蟠、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林隆尹(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隆蟠等人。 6 林祚垣 432分之3 張郁、張美珍、張美玲、林昌松、林秋瑾、林珊如、呂淑棻、張金英、林益健、劉素梅、林隆奇、林家吟、林思妤、張玲真、張凱程、張譽翰、張薇薇、張祐昇、張育瑄(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張郁等人。 7 林祚䵺 432分之3 林益東、林益民、林益志、丁林素雲、林王彩屏、林倩如、林昆俊、林育聖、林東慶、廖新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䵺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益東等人。 8 林益燦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9 林以義 216分之4 同登記共有人 10 人乘寺大雅精舍 216分之180 同登記共有人 11 李添貴 216分之12 同登記共有人 12 林冠廷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13 林昌宏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2024-12-31

TCDV-112-訴-1192-2024123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娟 王明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 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明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轉帳金額」 欄之「5萬8,118元」更正為「5萬8,818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梅娟、王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梅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被告王明良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㈡、被告郭梅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及被告王明 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梅娟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郭 梅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固應予非難,然 其侵占金額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友貿工程 有限公司、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公司)達 成和解,告訴人公司均同意不再追究其所涉犯行,有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 然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考量 其犯罪情狀,認縱對被告郭梅娟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及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 101至105頁、第123至12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郭梅娟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調解,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侵占之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2人已與告 訴人公司就本案及其他涉訟案件一併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前 述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   被   告 郭梅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王明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梅娟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9樓,實際營業地址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之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擔任管理部副 理,負責友貿公司及設於同址之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貿閎公司)財務會計業務,辦理每月員工薪資核發及代墊 款核銷作業,王明良前為郭梅娟配偶(2人於109年9月5日離 婚),擔任貿閎公司工程部員工,郭梅娟、王明良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梅娟明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實領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自友貿公司申辦使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貿公司玉 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梅娟玉山帳戶)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予以侵占 入己。  ㈡郭梅娟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行代友貿公司、貿閎 公司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代墊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代墊明細/摘要」憑證 記載如附表二之金額,再於薪資單之「其他代墊款」欄記載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併同當月應領取之薪資,自友貿公 司玉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  ㈢郭梅娟明知王明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應領取如附表三 所示之實領薪資,竟與王明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自 友貿公司玉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王明良申辦使 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良 玉山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梅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郭梅娟固坦承其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任職於友貿公司,負責辦理友貿公司、貿閎公司每月員工薪資核發及代墊款核銷作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 ⑵被告郭梅娟固坦承被告王明良玉山帳戶由伊保管,惟辯稱:因伊們要繳納保險費,故有將王明良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伊之帳戶內,伊與被告王明良在告訴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投資各算1股,股利之發放並非依持股比例分配,股利係伊與告訴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權洪討論後決定發放的,自伊於106年進來開始,就是這樣子發放,但沒有固定每個月發放等語。 2 被告王明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明良坦承於110年以前,王明良玉山帳戶交由被告郭梅娟保管,被告郭梅娟會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每月薪資入帳金額,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占之金額已入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權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施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持股係借名,股利均由證人李權洪領取,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證人李權洪分紅250萬元之事實。 5 ⑴郭梅娟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⑵王明良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郭梅娟員工薪資單 ⑷被告王明良員工薪資單 ⑸代墊明細/摘要 ⑹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 ⑺被告郭梅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⑻被告王明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⑼110年9月22日貿閎公司臨時股東會錄音光碟及譯文 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2年8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1467號函暨所附友貿公司玉山帳戶、貿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利用郭梅娟玉山帳戶、王明良玉山帳戶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梅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郭梅娟、 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郭梅娟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  ㈠被告郭梅娟另涉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而告 訴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被告郭梅娟對於被告郭梅娟侵占 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款項則各執一詞,復參酌如附表七所示 之卷證資料,尚難釐清被告郭梅娟是否有將如附表五、六所 示之款項匯入至郭梅娟玉山帳戶,是前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 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 除此合理懷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 則,即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要難僅因告訴人貿閎公 司、友貿公司與被告郭梅娟對於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代墊金 額及薪資單金額有爭議,即令被告郭梅娟擔負業務侵占之罪 責。  ㈡被告郭梅娟另將其職務上保管之保險櫃鑰匙1副、創建2TB行 動硬碟1個、告訴人貿閎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告訴人友貿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等物品侵占入己,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部分,經查,被告郭梅娟固坦承持有保險櫃鑰匙1副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等語。而證 人鄭采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傳訊息給被告郭梅娟詢問銀行 存摺、行動硬碟在哪裡,但因為換手機,訊息已經消除等語 ;證人施錦秀於偵查中則證稱:告訴代表人李權洪辦公室內 的保險櫃開啟時,當時是我錄影的,我的手機給小孩用,後 來小孩子不知道就刪除了等語,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難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是本於上開罪疑唯輕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即遽認被告郭梅娟涉有上開犯行,而令其擔負業務侵 占之罪責。  ㈢惟上開告訴意旨所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屬 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 5萬7,129元 108年12月5日 5萬8,118元 1,689元 2 109年2月 10萬7,159元 109年3月5日 20萬7,159元 10萬元 3 109年4月 7萬9,773元 109年5月5日 32萬9,773元 25萬元 4 109年6月 3萬7,311元 109年7月6日 4萬9,596元 1萬2,285元 5 109年9月 5萬8,685元 109年10月5日 30萬8,685元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實際代墊金額(新臺幣) 「代墊明細/摘要」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代墊款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8月 10萬6,404元 10萬6,404元 11萬8,071元 15萬730元 107年9月5日 15萬730元 1萬1,667元 2 108年2月 5萬1,903元 6萬2,989元 6萬2,989元 9萬8,470元 108年3月5日 9萬8,470元 1萬1,086元 3 108年6月 6萬8,360元 7萬5,010元 7萬5,010元 11萬491元 108年7月5日 11萬491元 6,650元 4 109年1月 7萬8,004元 8萬4,777元 8萬4,777元 11萬8,088元 109年2月5日 11萬8,088元 6,773元 5 109年2月 6萬3,075元 6萬9,848元 6萬9,848元 10萬7,159元 109年3月5日 20萬7,159元 6,773元 6 109年3月 2萬6,890元 3萬3,663元 3萬3,763元 7萬1,074元 109年4月6日 7萬1,074元 6,873元 7 110年4月 2萬6,325元 2萬6,325元 7萬2,244元 11萬1,237元 110年5月5日 11萬1,237元 4萬5,9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 5萬5,114元 108年12月5日 15萬5,114元 10萬元 2 109年1月 4萬7,256元 109年2月5日 29萬7,256元 25萬元 3 109年2月 5萬7,308元 109年3月5日 15萬7,308元 10萬元 4 109年4月 8萬9,222元 109年5月5日 33萬9,222元 2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起訴項目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郭梅娟之辯稱 指訴 卷證出處 辯稱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於108年12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業務時,多轉帳1,689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5(112他1649卷一第47頁) ⑶告證48(112偵20940卷一第121頁) ⑴1,689元應為伊108年11月份之勞健保費用,伊看錯欄位誤值到扣除當月勞健保費用前之薪資數額,此為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並無侵占公司資產之意圖等語。 ⑵108年11月薪資總表右方表格外註明「友貿轉帳金額14萬4,975元」係轉帳予曾照志、葉致毅及郭梅娟,因跳欄以致於多敲薪水至伊的欄位,此係行政作業疏失等語。 ⑶誤看薪資總表欄位誤植為扣除當月勞健保費用薪資之疏失,僅為行政業務上之疏失,並無侵占公司資產之意圖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 ⑵被證38(112偵20940卷二第353頁) ⑶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 2 附表一 編號2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2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10萬7,159元,109年3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20萬7,159元,侵占10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6(112他1649卷一第49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⑴「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經過李權洪審核後,被告郭梅娟會協助李權洪將「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上之金額輸入銀行匯款金額。 ⑵109年股利發放因發放時間不固定,會放在資金預估表進行規劃。 ⑶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87頁背面第20行)109年5月5日發放150萬元股利,伊與被告王明良合計拿了50萬元,伊們分配股利與持股無關。 ⑷被告2人持有告訴人2人股份合計25%,被告郭梅娟於109年2月、4月領取股利10萬元、25萬元,被告王明良於附表三合計領取股利70萬元,上開股利總額105萬元,約佔被證19資金預估表之21%,顯未超過持股比例。 ⑴刑事答辯一狀(112偵20940卷二第7頁背面) ⑵112年6月6日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169頁) ⑶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87頁及背面) ⑷被證19(112偵20940卷二第305至307頁) ⑸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⑹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及背面) 3 附表一 編號3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4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7萬9,773元,109年5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32萬9,773元,侵占25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7(112他1649卷一第51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同上 同上 4 附表一 編號4 ⑴被告郭梅娟於109年6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3萬7,311元,於109年7月6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4萬9,596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1萬2,285元。 ⑵109年6月份無代墊,故無「代墊明細/摘要」簽核單。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8(112他1649卷一第53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61、163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伊於109年6月員工薪資單之代墊款項金額即為1萬2,285元,實際轉帳之薪資亦為4萬9,596元等語。 ⑵109年6月員工薪資單之最後編輯日期為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代墊款實際內容為何,應由告訴人舉證,被告郭梅娟每月均有頻繁代墊公司支出情形,告訴人指陳當月無任何代墊款發生,此情反而有所異常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背面) ⑵被證39(112偵20940卷二第355頁) ⑶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背面) 5 附表一 編號5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9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5萬8,685元,109年10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30萬8,685元,侵占25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9(112他1649卷一第55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同編號2 同編號2 6 附表二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所製作之107年8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0萬6,404元,但依107年8月份之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顯示,被告郭梅娟之代墊款為11萬8,071元,金額多出1萬1,667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17(112他1649卷一第71頁) ⑶告證18(112他1649卷一第73頁) 因代墊告訴人友貿公司工程部員工蔡家安、莊英杰當月薪資各5,833元,合計1萬6,666元,至於告訴人2人指訴之1萬6,667元相差1元,應僅為EXCEL自動計算薪資進位時四捨五入之誤差,另代墊上開2人之薪資未扣除勞保費則係因看錯欄位誤植之結果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 ⑵被證41(112偵20940卷二第361頁) 7 附表二 編號2 ⑴108年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6萬2,989元,但實際加總各該項目金額合計為5萬2,989元,金額浮報隱藏項目「107年特休結清」1萬元;另「代墊明細/摘要」內行車紀錄器+行動硬碟+紅外線鏡頭合計發票金額8,153元,被告郭梅娟於「代墊明細/摘要」記載之金額合計9,239元,侵占1,086元。 ⑵「107年特休結清」重複於108年1、2月列,此部分至少有1筆係重複溢領。 ⑴告證22(112他1649卷一第81頁) ⑵告證23(112他1649卷一第83頁) ⑶告證24(112他1649卷一第85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209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7頁) ⑹告證61(112偵20940卷二第237頁) 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及背面) ⑻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伊每月之「代墊明細/摘要」憑證係以前1個月之檔案覆蓋修改,於108年2月修改1月份檔案時,因108年1月份「107特休結清」之欄位係被設定為隱藏欄位,伊才疏於發現而漏於將上開隱藏欄位刪除,導致重複計算到107年特休結清之1萬元,此僅為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行車紀錄器、行動硬碟及紅外線鏡頭之金額則係誤載等語。 ⑵辯護人辯稱:重複的1萬元係行政作業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及背面、第297頁) ⑵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8 附表二 編號3 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7萬5,010元,但項目1與項目8重複計算6,650元,且經簽核之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項目1遭塗去,顯侵占6,650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27(112他1649卷一第91頁) ⑶告證28(112他1649卷一第93頁) ⑷告證29(112他1649卷一第95頁) 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憑證第1筆工程名稱為「先豐-垃圾清運-M10846」之代墊款項與最後1筆工程名稱為「M10837濾網廢棄回收950*7」之代墊款項金額相同,應為伊不察而誤為重覆填載,純單純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四狀(112偵20940卷三第159頁及背面) 9 附表二 編號4 ⑴109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8萬4,777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7萬8,004元,侵占6,773元。 ⑵108年12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⑶告證31(112他1649卷一第99頁) ⑷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推測「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可能是有隱藏欄位漏未刪除,導致EXCEL檔因設定有自動加總計算公式,自動加總時將未刪除之欄位也加入計算,使金額有所增加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10 附表二 編號5 ⑴109年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6萬9,488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6萬3,075元,侵占6,773元。 ⑵108年12月、109年1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6(112他1649卷一第49頁) ⑶告證32(112他1649卷一第101頁) ⑷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⑸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同上 同上 11 附表二 編號6 ⑴109年3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3萬3,663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2萬6,890元,其中7,300元修正為7,200元,3萬3,763元修正為3萬3,663元,均為被告郭梅娟所為,共侵占6,873元。 ⑵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3(112他1649卷一第103頁) ⑶告證34(112他1649卷一第105頁) ⑷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⑸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⑹告證32(112他1649卷一第101頁) 推測「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可能是有隱藏欄位漏未刪除,導致EXCEL檔因設定有自動加總計算公式,自動加總時將未刪除之欄位也加入計算,使金額有所增加,另該月代墊項目3號之費用金額從7,300元手寫修改為7,200元,但伊漏未同步更新員工每月薪資總表EXCEL檔,惟此係單純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 12 附表二 編號7 ⑴110年4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2萬6,325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7萬2,244元,較「代墊明細/摘要」金額多出4萬5,919元,侵占上開款項。 ⑵告證40有經李權洪簽核,提告金額以「代墊明細/摘要」簽核之金額與實際薪資入帳金額差額為準。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5頁) ⑵告證40(112他1649卷一第117頁) ⑶告證41(112他1649卷一第119頁) ⑷告證50(112偵20940卷一第221頁、第223頁) ⑸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9頁)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 10萬8,254元 109年12月4日 14萬9,841元 4萬1,587元 2 110年3月 9萬9,221元 110年4月6日 16萬664元 6萬1,443元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實際代墊金額(新臺幣) 「代墊明細/摘要」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代墊款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5萬2,245元 3萬4,245元 6萬2,245元 46萬5,756元 108年1月30日 46萬5,756元 1萬元 2 108年5月 13萬5,224元 13萬5,224元 14萬8,224元 18萬3,705元 108年6月5日 18萬3,705元 1萬3,000元 3 109年12月 4萬5,867元 4萬5,867元 11萬7,277元 15萬6,588元 110年1月5日 15萬6,588元 7萬1,410元 4 110年1月 12萬923元 17萬7,497元 23萬9,653元 35萬4,646元 110年2月5日 27萬8,646元 11萬8,730元 5 110年5月 16萬1,422元 17萬2,412元 19萬6,167元 23萬5,160元 110年6月4日 23萬5,160元 3萬4,745元 附表七: 編號 告訴項目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郭梅娟之供述 指訴 卷證出處 辯稱 卷證出處 1 附表五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於109年11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10萬8,254元,於109年12月4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14萬9,841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4萬1,587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10(112他1649卷一第57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91頁) 因告訴人友貿公司工程部員工陳盈吉109年11月應領薪資4萬1,587元,係由伊預先代墊,上開代墊款項本得請求返還,伊預先代墊其他員工薪資再請款係為常態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背面) ⑵被證40(112偵20940卷二第357頁) ⑶被證40-1(112偵20940卷二第359頁) 2 附表五 編號2 ⑴被告郭梅娟於110年3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9萬9,221元,於110年4月6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16萬664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6萬1,443元。 ⑵112偵卷一第215頁(員工薪資總表)、217頁(郭梅娟員工薪資單)金額不一致,惟仍以告訴狀指訴內容為準。 ⑶110年3月被告郭梅娟代墊金額為6萬228元,合計110年3月薪資單實領金額9萬9,221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11(112他1649卷一第59頁) ⑶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⑷告證73(112偵20940卷三第319頁,「代墊明細/摘要」未經李權洪簽核) ⑴「代墊明細/摘要」憑證電子檔之金額會與員工每月薪資單電子檔內之代墊金額具有連結,除非另有調整,否則原則上是2個檔案之金額是相同的,上開檔案會上傳至公司內部共用文件夾,李權洪於任何時刻均有權限審查及存取,告訴人2人提出之員工每月薪資總表與員工薪資單上之代墊金額不同,顯見其所提供之員工每月薪資總表並非最終核定版本等語。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11頁背面) ⑵告證11(112他1649卷一第59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91頁)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3 附表六 編號1 108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4萬4,245元,但實際加總各該項目金額合計為3萬4,245元,金額浮報隱藏項目「107年特休結清」1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19(112他1649卷一第75頁) ⑶告證20(112他1649卷一第77頁) ⑷告證21(112他1649卷一第79頁)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 ⑴伊於107年特休未休薪資1萬元於108年1月時結清等語。 ⑵此部分於後來民事訴訟中,告訴人有提出告證20表示已付清特休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及背面) ⑵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⑶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背面、第293頁) 4 附表六 編號2 ⑴108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3萬5,224元,但其2019年5月份員工薪資單「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4萬8,224元,侵占金額1萬3,000元。 ⑵如果是補貼馬睿材料油錢,他會自己申請,我沒有簽核到相關文件,我需要回去確認。 ⑶告證25之「代墊明細/摘要」並未記載被告郭梅娟有代墊馬睿薪資1萬3,000元,且告證48之108年5月薪資總表,馬睿該月實領薪資為1萬2,254元,非被告郭梅娟所稱之1萬3,000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25(112他1649卷一第87頁) ⑶告證26(112他1649卷一第89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112偵20940卷三第315頁背面) 108年5月份告訴人貿閎公司工程部招聘新員工馬睿入職,因入職時間與發薪日過於接近,內部作業程序來不及將薪資約定轉帳授權書交至玉山銀行申請馬睿薪轉帳號之設定,故該月薪資係由伊以現金先為墊付,雖薪資單上記載當月薪資1萬2,254元,因馬睿斯時自行騎機車至龜技廠提供勞力且其工作表現優異,是告訴人貿閎公司同意先由伊以現金1萬3,000元作為馬睿當月之薪資,且馬睿當時需自行騎機車至龜山附近買材料,因其不知可請領交通補貼,故多出薪資部分係作為交通補貼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及背面) ⑵被證42(112偵20940卷二第363頁) 5 附表六 編號3 ⑴109年1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4萬5,867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1萬7,277元,較「代墊明細/摘要」金額多出7萬1,410元,將多出之金額轉帳至郭梅娟玉山帳戶,侵占7萬1,410元。 ⑵「代墊明細/摘要」經簽核之金額即4萬5,867元,以實際薪資入帳金額核對,差額就是被告郭梅娟溢領的金額。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5(112他1649卷一第107頁) ⑶告證36(112他1649卷一第109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 ⑵李權洪於民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中,提出之109年12月員工薪資總表所載伊之「其他代墊款」金額為8萬8,867元,與告證35代墊款總金額為4萬5,867元、告證36員工薪資單上所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1萬7,277元均不相同,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非最終版本。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 ⑶被證47(112偵20940卷三第143頁)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6 附表六 編號4 ⑴110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7萬7,497元,然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養費及保險費合計5萬6,574元係被告郭梅娟應自負,又當月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23萬9,653元,110年2月5日薪資係依上開員工薪資單進行轉帳,故合計侵占11萬8,730元。 ⑵小黑就是被告郭梅娟的那輛車,回去再確認。 ⑴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背面至第265頁) ⑵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⑶告證37(112他1649卷一第111頁) ⑷告證38(112他1649卷一第113頁) ⑸告證39(112他1649卷一第115頁) ⑹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59頁背面、第263頁背面、第265頁) ⑺告證67(112偵20940卷二第271至277頁) ⑻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伊所有,因外觀為黑色,是李權洪與伊都稱該車為「小黑」,李權洪偶爾會請伊駕駛該車至公司供其使用,李權洪於107年10月、108年10月、109年4月均有簽准「代墊明細/摘要」憑證所載上開車輛之保養費用,顯為李權洪所認可、同意且行之有年等語。 ⑶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0薪資總表代墊金額與告證38之金額相同,可證該月實際代墊金額為22萬3,575元等語。 ⑷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背面) ⑶被證47(112偵20940卷三第143頁) ⑷被證48(112偵20940卷三第145頁) ⑸被證49(112偵20940卷三第147頁) ⑹被證50(112偵20940卷三第149頁) ⑺被證51(112偵20940卷三第151頁) ⑻附件4(112偵20940卷三第59頁背面) ⑼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7 附表六 編號5 ⑴110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7萬2,412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9萬6,167元,又部分代墊款項與公司無涉,實際侵占11萬964元。 ⑵112年6月27日開庭,指訴侵占金額改為3萬4,745元(即告證43代墊款金額196,167-告證42金額172,412+二姐手機送修10,990=34,745元)。 ⑶被告郭梅娟所稱代墊員工陳盈吉、陳振雄借支及薪資部分,顯然與告證42之「代墊明細/摘要」不符,且員工阿吉之借支金額為告證74的3萬元,又告訴人並無員工陳振雄,但有員工陳振維,惟110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並未記載被告郭梅娟有代墊員工陳振維110年5月之薪資。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5頁) ⑵告證42(112他1649卷一第121頁) ⑶告證43(112他1649卷一第123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209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1頁背面、第263頁) ⑹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112偵20940卷三第317頁) ⑺告證74(112偵20940卷三第327頁) ⑴員工陳盈吉於110年5月份總共借支4萬元,其中3萬元已登載於「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另外1萬元亦為伊先墊付,另當月陳盈吉薪資5,503元及另名員工陳振雄薪資8,252元均由伊先墊付,又110年4月17日以iPhone手機送修為由請款1萬990元部分,上開手機原係由李權洪所使用,嗣因李權洪覺得使用2支手機過於麻煩,而其名片亦載有該支手機號碼,故李權洪將該手機交予,請伊代為使用管理並協助其代接電話等語。 ⑵上開代墊陳盈吉借支1萬元、薪資5,503元及另名員工陳振雄薪資8,252元部分,告訴人並未另外提出已有自行給付之佐證等語。 ⑴刑事答辯一狀(112偵20940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 ⑵被證5(112偵20940卷二第115頁) ⑶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9頁及背面) ⑷被證52(112偵20940卷三第153頁) ⑸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2024-12-31

TYDM-113-易-545-20241231-1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念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念祖於民國112年5月11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因與不詳之他人起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後,明知員警柯俊宇、羅陳俊毅、林佑叡(起訴書誤載為林祐叡)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柯俊宇、羅陳俊毅、林佑叡3人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0條所 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易言之,單純之 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 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縱表意人經制止,猶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但仍需判斷此行為是否已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柯俊宇 、羅陳俊毅、林佑叡、洪慧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員警柯俊宇、羅陳俊毅、林 祐叡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原易緝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 、第29頁),且有前揭證據可資為佐(偵卷第47至49頁、第 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12月4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同 行之人對於員警到場維持秩序時,多有大聲叫囂、揮舞手勢 等不願配合、挑釁公權力之行徑,於此過程,被告竟突喊「 操你媽機八」等語,顯係倚仗同行友人囂張之勢而為,此亦 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因為對警察不滿,當時警察驅離我們, 我的同伴在對警察大小聲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23頁),堪 認被告所為,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  ㈢然依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在口出穢言後,旋遭多名員警壓 制在地,當場逮捕,並未再有其他積極干擾員警執行勤務之 舉,可徵客觀上未足干擾員警遂行公務,要與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原易緝-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習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黃習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習遠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址詳卷)之○ ○瑜珈健身公司員工,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黃習 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在已有其他同事在場,且為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 之辦公室內,多次對徐裕明辱罵:「你真的是狗耶」、「你 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 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而 以此言行侮辱徐裕明,足以貶損徐裕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徐裕明其後毆打黃習遠成傷部分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 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黃習遠曾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承租楊光宇位於桃園市 (地址詳卷)之房屋,因退租之押租金問題發生糾紛,黃習 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址租屋 處,持吳郭魚和雞蛋砸向該房屋大門,致大門與周遭牆壁因 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楊光宇。 三、案經徐裕明、楊光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習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71、121至123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裕明 發生爭執,而有指徐裕明為狗;另有造成告訴人楊光宇上開 房屋大門與牆壁毀損之情,並未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毀損犯行,辯稱:狗是形容人刻苦耐勞、忠心,不是 貶抑詞;至於前往租屋處是要去取回自己物品,與朋友打鬧 間不小心將魚、蛋掉落樓梯間而遭成,並非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某址之○○瑜珈健身 公司員工,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 口角糾紛,當時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事在場,2人爭執過程 如下:   …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到底是誰教你的呀?   徐裕明:ㄟ你怎這樣講話..沒有合邏輯。   …   被 告:你真的是狗耶。   徐裕明:蛤?   被 告: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徐裕明:(伸出右手指著被告)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       大聲一點。   被 告: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徐裕明轉身看著坐在左方的B女。B女看向徐裕明方向。)   徐裕明:有聽到?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怎麼樣,沒關係。(被       告兩手插口袋,走到徐裕明右方)怎麼樣…(無法       辨識內容,被告嗣又轉身走回座位)。   徐裕明:(看向B女)有聽到?   被 告: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本來…。你不是平常都       當得很稱職嗎?   徐裕明:你在講什麼。   被 告:到處哈巴嘛…(無法辨識)。主人怎麼教的,就會       有怎樣的狗。   …   被 告:好意思說人家沒能力,沒能力你的業績有超過我       嗎。   徐裕明:你如果說針對你講這些話…(無法辨識)。   …   被 告: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我當下很想講耶,說…(無       法辨識內容。被告黃習遠走至門口丟完垃圾後再走       至位置上拿口罩,二人持續爭吵,被告又走向門口       處面對徐裕明)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       哈巴狗。   徐裕明:我丟臉昨天已經講了,好,沒關係。   (被告朝門口方向走又向右回頭,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有 明顯吐口水聲音】,旋即轉身往門口方向走去。徐裕明旋即 起身跑向黃習遠並伸出右腳往黃習遠小腿部方向踢,再伸出 右手毆打黃習遠臉部4下,B女擋在2人中間勸架。)   …   以上勘驗內容從監視器畫面時間10:52:30至10:56:59,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 至36、58-1至58-3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  ⒉徐裕明並證述:被告當時講的狗、哈巴狗,就是在講我,因 為當天有客戶跟我簽約,被告不滿,拿了一些公司的文件來 找我吵架,他意思是我是副理的哈巴狗,因為他認為我跟副 理關係好,就找理由罵我;吵完之後,被告本來要走,又回 頭對著我吐口水,有吐到我,他不是在咳嗽;事後有同事問 我被告說哈巴狗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9至41頁);另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人郭家瑜則證以:我和被告、徐裕明都是○○ 瑜珈健身公司同事,當天因為被告認為徐裕明搶了他的客戶 ,罵徐裕明是副總經理的狗,還向徐裕明吐口水,徐裕明就 忍不住衝上去揮拳打被告,導致被告流鼻血受傷等詞(偵34 391卷第123至124頁),其2人證述雙方衝突過程、被告之言 行,互核相符,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一致。被 告確實對徐裕明多次指稱:「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 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 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被告否認 對徐裕明吐口水,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僅係咳嗽云云(原審 審易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說話用力云 云(本院卷第68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 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 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 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又人 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 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 之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 為適切之利益衡量。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 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係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 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 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 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 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 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 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查:  ⑴綜合上開徐裕明、郭家瑜之證述,核以勘驗內容中,被告質 疑徐裕明「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以及被告自承:我 們之前關於客戶的事情,只是在溝通,是在討論為何他要當 面搶我的客戶等語(偵34391卷第134頁),可見本案係因被 告不滿徐裕明「搶」了被告之客戶,而主動與徐裕明爭吵; 又過程中徐裕明聽聞被告說「狗」一詞後,不止一次反問被 告「蛤」、「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大聲一點」,並與 周遭同事確認「有聽到?」,但被告並未停止其言行,反係 一再強調「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 狗」、「(有聽到?)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不是平 常都當得很稱職嗎?」等語,再三向被告與周遭同事明確表 達「狗」、「哈巴狗」就是在說徐裕明;反觀徐裕明則未曾 以任何不雅、粗鄙之言語回應。足認被告並非處於被動防禦 或無辜被牽扯捲入而為上開辱罵之言語,反而係針對性、主 動攻擊、挑釁。   ⑵參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時間為10:52:30至10:56:59 ,亦即雙方衝突過程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並非短暫,被告 接續、多次直指徐裕明「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 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 狗,越像哈巴狗」,已難認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 之失言;佐以被告為上開多次指摘後,本已朝門口方向走去 ,卻又回頭,並且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一情,益徵被告不僅 內心極度不滿,且欲將此等對徐裕明不滿之情緒宣洩、使徐 裕明與周遭在場之人知曉。  ⑶「狗」對於人雖可為忠心之表徵,該等詞彙用在適當之處亦難認是貶抑之詞,然綜觀被告在過程中另稱「主人怎麼教的,就會有怎樣的狗」、「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說明其以「狗」、「哈巴狗」形容徐裕明,是指徐裕明只是主人旁邊的一隻狗,而且是令人覺得丟臉的,根本不在表達忠心、忠誠或被告所稱刻苦耐勞之正面意義;況且對著人「吐口水」,更是表達不屑之意。被告以上對著徐裕明指「你是狗」、「哈巴狗」等言語,以及吐口水之舉動,在在表達了被告對於徐裕明的不滿、不屑、嗤之以鼻而欲貶損徐裕明名譽與人格評價之意。被告辯以:我是要形容他刻苦耐勞,對上司很忠誠,他可能曲解我的意思,狗不是貶抑詞云云(偵34391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8頁),更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⑷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案被告與徐 裕明衝突地點是在辦公室中,由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知 ,該處辦公位置甚多,其內除被告與徐裕明以外,另有2名 同事在場,再參之證人即被告、徐裕明之同事張偉釗所證: 當時我在辦公室外面,聽到繃一聲,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在 門旁邊,徐裕明在離門大概3、4步的地方,我就詢問發生什 麼事等語(偵34391卷第127頁),其2人衝突地點處實屬特 定多數人(即該處員工)得以出入之場所,而為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  ⑸從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已達足以 貶損徐裕明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 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⒋至被告辯稱應該在徐裕明身上採到其吐口水的DNA才能證明其 犯罪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於衝突過程確實有朝徐 裕明吐口水,除經徐裕明、郭家瑜證述在卷,復經原審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部分事證已明,縱本案未經檢警 採集徐裕明身上衣物之跡證以確認有無遺留口水的DNA,亦 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㈡毀損部分:  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⑴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A男)從樓梯走 上樓。身穿淺色長袖帽T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 (B男)從樓梯走上樓,此時案發現場門口及樓梯地上是沒 有任何物品。  ⑵11:12:00,一樣不知名物體及疑似一條魚之物體從樓上樓 梯被拋下來掉落在下面階梯,疑似一條魚之物體掉落在靠近 門口第一個階梯上。  ⑶11:12:22,A男從樓上走下來,在案發現場處轉身背對鏡頭 面向樓梯,彎腰以右手撿起靠近門口第一個階梯上之疑似一 條魚之物體,旋即起身上樓。  ⑷11:12:59-11:13:05,白色碎狀物陸續從樓上被拋下來, 掉落在現場之門口地上。  ⑸11:13:11,A男從樓上走下來,雙手自然垂墜於兩側,右手 拿著白色物品,後面跟隨B男下樓。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 至38、58-3至58-7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而被告自承 :我是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長袖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B男) 等語(原審卷第50頁)。而上開房屋大門門把上方處有蛋殼 碎片及蛋液黏附在大門表面,大門前地上則有數顆蛋殼碎片 及蛋液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43985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光宇亦證述:案發後,有重新粉刷大門 周遭牆壁的油漆,因為都是雞蛋,大門材質是砂面的,擦不 掉,還是會有痕跡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被告亦不否 認上開掉落物品為吳郭魚、雞蛋,且為其與友人手持上樓後 掉落,並造成上開門面等處沾黏蛋液等髒汙之情(原審審易 卷第7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楊光宇另證述:我當時有扣被告押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被告一直叫我趕快把押金還他,我說你破壞成這樣,而 且他還把一堆垃圾丟到樓頂的水塔下面,垃圾、魚缸、鞋子 都有,樓梯間不屬於我的,他把一堆東西放在樓梯間,當時 有就此事吵一下,後來隔沒多久就發生這件砸雞蛋跟吳郭魚 的事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退租後房東不願意退我媽押金,扣了1萬2,000元等語(偵 43985卷68頁)。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楊光宇就是否返 還押租金一事,已有爭執,並因此對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 有所不滿,加之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與其房屋大門遭毀損 發生時間相近,被告實有因追討押租金未果而為本案毀損大 門之高度動機存在。  ⒊被告雖否認係故意丟擲魚、雞蛋,辯稱:當天是剛好路過, 順路要去取回放在該處公共區域的東西,魚跟雞蛋是買回家 做菜用的,當時是在跟朋友打鬧,不小心掉落云云(原審卷 第51頁),並聲請傳喚友人吳雨濱作證(本院卷第67頁)。 然若其所述屬實,所購買之食材理應以塑膠袋等物包裝,以 方便手提,也避免污染,然由上開勘驗筆錄與截圖所示,魚 與雞蛋是在沒有任何外包裝之情形下由上掉落,顯見被告與 其友人上樓後係刻意將魚、雞蛋取出,如果被告前往該處只 是要取回自己物品,何需在現場將要帶回家烹煮之食材取出 ?尤其還有魚,被告此舉已與其辯稱要買魚、雞蛋回去煮的 目的相違;再者,本案房屋大門是在樓梯間的側邊,若非刻 意將魚、雞蛋朝著大門位置丟擲,縱有不小心掉落之情,理 應垂直掉落,而不會往旁邊砸。是足見被告及其友人確有故 意持魚及雞蛋自上方朝該大門丟擲之情無訛。被告辯稱是不 小心掉落云云,顯無足採,則其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其係打 鬧之間不小心掉落一情,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 查之必要,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偵查 中拒絕提出同行友人之姓名(偵43985卷第68頁),此部分 具體行為人,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之必 要,且該行為人之姓名與本案認定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爰仍 記載為A男,併予說明。  ⒋況被告自承,最後離開時並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 第51至52頁),此亦可徵被告所辯是要前往該處公共區域拿 取自己遺留之物品乙節,僅係藉口而非屬實,被告與友人持 吳郭魚、雞蛋前往該處目的即係為了以上開丟擲方式污損該 處房屋大門乙節,尤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出言「你真的是狗耶 」、「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以及多次朝房屋大 門等處丟擲魚及雞蛋,分別為時空密接,犯意單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各論以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與大門相鄰之「牆壁」亦受有毀損之情, 然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原審經楊光宇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證述在卷,而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A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認被告所為事出有因,且僅係短暫數句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難認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未就被告在非短暫時間內多次、持續,且在 徐裕明反問、制止之情形下,仍不斷指明就是在罵徐裕明, 並且以「丟臉」、吐口水之舉止說明了對於徐裕明人格名譽 之攻擊,以為綜合判斷,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認其素行 端正,僅因公司業務事宜而在辦公處所公然謾罵指摘徐裕明 ,縱經徐裕明反問以制止,仍不思停止,反而變本加厲,持 續謾罵,復以對著徐裕明吐口水之方式表達其輕蔑之意,犯 罪後未曾自我反省、坦認己錯,更未曾與徐裕明達成和解, 獲其諒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健身房主管,嗣無業(原審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54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 楊光宇扣除押租金,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其大門及相 鄰牆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楊光宇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楊光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楊 光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上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本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 40分之審判期日報到單(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9時55分 始遲到入庭)、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68-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案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並扣案,現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代為保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 務報告與贓物代保管條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1、53至55頁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現係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代為保管,尚未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鑰匙 1支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詹集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 。嗣陳鄒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詹集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條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1024-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傳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8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黎傳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傳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 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6萬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 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 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 仍為5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 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 並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該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金融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7號   被   告 黎傳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傳相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2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社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A、B、C、D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劉育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A、B、C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詹哲曛、林志成、甘子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傳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使用本案A、B、C、D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7時26分許,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獲取1個月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二之款項轉入本案A、B、C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A、B、C、D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A、B、C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劉育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向「劉育霖」詢問有無可能因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他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某不詳之人,並期約以1個月1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行,辯稱:我當時 在臉書上看到有兼職的工作,所以才會直接加入對方的好友 連結,當時對方稱要跟我租借帳戶使用,租借4個帳戶一期4 萬元,一個月12萬元,當時因為需要用錢,所以才會依照對 方指示,並由對方提供交貨便資料給我,讓我把4張提款卡 交貨便的方式寄出去,之後我要去繳納貸款費用,發現我不 能存錢及扣款,才知道帳戶被凍結了,事後才去派出所報案 ,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叫「劉育霖」,我並無從中獲利 等語。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以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經查,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其 真實姓名、年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顯然 不符社會常情。況被告與「劉育霖」之對話過程中,被告亦 曾言「如果是會變成詐欺警示戶頭,因為我會怕怕的」、「 如果有問題我要找誰證明,身分證可以辦掛失從新辦理」、 「我也會怕因為被騙太多了」等語,足認被告心有懷疑可能 會變成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則其辯稱未曾預見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犯罪不法用途等語,已屬有疑。綜 上所述,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 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足見被告乃 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 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 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物者,其所有 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 扣留後發還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持有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4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哲曛 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詹哲曛佯稱加入「全球批發商城」投資可賺錢云云,詹哲曛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B帳戶 2 林志成 於112年9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志成佯稱購買奢侈品再轉賣可賺錢云云,林志成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10時20分許 10萬元 C帳戶 3 甘子彬 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甘子彬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甘子彬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2年12月4日 11時17分許 1萬元 A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540-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祐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張郁晨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本 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藍莓」、「蘿蔔」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其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可以依照七月底的刑法指 認上游減刑。我在臺中執行,希望盡快回去,所以此部分不 用幫我函調供出上游的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惟依 卷內資料,被告僅於偵查階段提供暱稱「藍莓」,未提供「 藍莓」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偵查機關,則偵查機關 自無從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尚與前揭減免 其刑之要件有違,本案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或免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 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 錢之犯行,因此致被害人張郁晨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 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 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張郁晨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張郁 晨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當時依他的指示領錢,是他要我還詐欺集團錢,但我每次領 的錢可以抵多少錢,他也沒講清楚,他只說要我去做這件事 情而已,但我不知道他要如何去抵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 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郁晨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藍 莓」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富邦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 罪工具,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即被害人李柏豪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李柏豪及提領其受騙後匯 入之贓款並轉交陳冠廷,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990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4日繫 屬臺北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被告有 罪,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0 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有關告訴人李柏豪之 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 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縱告訴人李柏豪受 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嗣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及 金額不同,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利用告訴人李柏豪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 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仍可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案應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後,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1 13年10月11日桃檢秀鳳113偵5360字第1139130648號函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案公訴意旨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爰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李柏豪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   被   告 廖祐辰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辰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草莓」、「蘿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 、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廖祐辰、「草莓」、「 蘿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廖品淳(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58號提起 公訴)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廖祐辰再依「藍莓」之指示,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所示之金錢後,復依「藍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間,為了抵債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並依「藍莓」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廖品淳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草莓」、「蘿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為 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被告係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則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7月22日22時9分許,於 上開地點提領7,000元,惟查其所提領之7,000元,並非本案 被害人張郁晨或李柏豪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郁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電話之方式聯繫上被害人張郁晨,佯稱:因系統設定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需操控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等語。 112年7月22日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7月22日2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2 李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電話之方式聯繫上被害人李柏豪,佯稱:其係FACEBOOK的客服人員,因平台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須前往ATM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元 112年7月22日2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健行科技大學內臺灣土地銀行ATM 1萬5,000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596-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嗣於同 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與永福西街口, 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桃德路與永福西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4 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蔡永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與永福西街口,為警攔檢,並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52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洪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洪擔任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貿閎公司)、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發人 郭梅娟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公司經營業 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 產,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名下帳戶款項為該等公司自己所有 ,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 非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作為私 下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而將其業務上所 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郭梅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 即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員工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 惠貞之證述;證人即心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致仁之證述 、貿閎管理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貿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友貿公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內帳明細、108年2月26日貿閎公司股東常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6年7月21日貿 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8 年2月26日及104年12月1日友貿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112年 8月14日桃院增民後111訴2501字第1120077863號函暨所附11 1年度勞訴字第12號電子卷證光碟及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取走公司款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款項都是用於公司交付往來廠商的回扣費用,因為公司經營 的業務是工程的承包,業界都會有一些給往來廠商對口紅包 的習慣也就是回扣,這樣的費用支出我沒辦法請客人開收據 報帳,所以會計帳上就是都用「業務費」科目核銷,這類款 項我必須向會計主管郭梅娟請款,郭梅娟核准後就會撥款給 我,至於附表編號23的150萬元確實是支付給我的股利,貿 閎公司、友貿公司的股東實際上就是我一個,其餘的股東、 董監事都是為了符合法規而借名登記而已,該150萬元就是 盈餘分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於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期間以會計科目「業務費」分別向貿閎公司103年至 106年1月間之會計人員、106年1月13日後之管理部副 理郭梅娟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款項,經貿閎公司 會計人員及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項;另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以「預付股利」會計科目向郭梅娟申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經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 項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59至263頁, 他字卷二第131至136頁),核與證人郭梅娟、鄭采惠 、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一第225至228頁,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63至6 5頁),並有郭梅娟提出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 資料、貿閎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友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貿閎公司工程 請款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1頁至2 1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至22所指被告以「業務費」科 目出帳方式侵占部分:      1、檢察官以被告使用「業務費」科目作帳,作為私下 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可見被告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等語。觀之告發人所提供之貿閎公司、友 貿公司之流水帳、玉山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確有如上之記載,然而,檢察官上開論述 係立基於被告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支付 貿閎公司或友貿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之合作廠商回扣 款;或由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基礎事實上,如此始 有所指被告於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挪為自 用、侵占入己之情事;倘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 戶往來時,確有給付客戶對口人員回扣、紅包之慣 例,而被告亦確實給付,即難謂有何業務侵占之事 實。是關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戶、廠商之對 人員是否有支付回扣之慣例與事實,首應釐清。      2、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均一致證述:貿閎 公司及友貿公司的會計帳是由管理部在處理的,鄭 采惠及施關橙宜的工作內容就是一些財務內帳關於 支出部分的資料建檔,關於款項支出的帳務都是由 郭梅娟在做,郭梅娟會審核支出內容後,李權洪是 最後簽名的人,至於「業務費」科目的支出,我們 並不清楚實際上是支付什麼款項,但這類支出都是 由郭梅娟在處理,我們不會經手,也是由郭梅娟去 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證人黃 惠貞則證述: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的負責人是李權 洪,郭梅娟在公司算是全體的主管,公司內部事項 包括財務、工務、規章都由郭梅娟在管,「業務費 」科目的支出都是由李權洪、郭梅娟自行處理,我 們一般的員工不會經手,所以也不會知道款項實際 用途為何,提領款項的大小章也是由李權洪、郭梅 娟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至65頁);證人郭梅 娟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期間 是隸屬管理部,負責總務、人事、財務、採購等工 作,公司帳務上「業務費」的支出,就我的認知就 是給業主的好處,就是一些工程案件給的回扣費用 ,我只知道李權洪有以該科目請款並拿錢,但實際 上有沒有交出去給廠商,我就不清楚了,這些錢有 可能是當面給廠商,我沒有說一定是放到李權洪自 己口袋裏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至82頁);再觀諸 貿閎管理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向郭梅娟 說明欲給付回扣之工程案名後向郭梅娟請領現金等 情,為證人郭梅娟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2頁), 有該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憑(見易字卷第37頁 ),比對證人證述情節及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稱貿閎公司、 友貿公司經營慣例上,係以「業務費」科目作支出 帳,並將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客戶、廠商對口人員之 回扣等情,並非無稽,是其關於該些款項用於支付 回扣並未私用等供述,尚非不可採信。      3、況觀諸前揭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 貞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梅娟為實際掌管貿閎公司及 友貿公司支出帳務之人,關於非屬小額之「業務費 」現金支出,更由郭梅娟審核後提領,自郭梅娟於 106年元月間任職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後,迄110年 期間,均循相同方式作帳、支出款項,倘郭梅娟任 職期間,不能接受公司以此種方式支付回扣款予廠 商,或認被告不應如此作帳提領款項可能涉有侵占 疑慮,依郭梅娟於公司之職位、管理實權、保管大 小章之事實,早應動手力阻,豈有當下完全不聞不 問,遲至111年9月間始提出告發之道理?況證人郭 梅娟到庭時亦證述:我只是認為李權洪用業務費科 目請款,也確實有款項出去,但李權洪有沒有將現 金放進自己口袋,我不敢講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 80頁、82頁),再遍查卷內亦無有何被告將該些款 項挪為己用之積極證明,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將附表編號1至22之款項挪為己用? 已屬無 從證明。   (三)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23所指,被告提領之「預付股 利」150萬元涉有侵占部分:      1、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支出帳務係由郭梅娟負責等 情,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23之款項部分,證人郭 梅娟到庭證述:該筆150萬元記載「預付股利」科 目,是我依照李權洪意思紀錄的,我印象中是支付 股利沒有錯,存摺顯示「整批薪轉」是因為銀行設 定的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      2、再證人施錦秀於郭梅娟另案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證 述:其於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股份係因借名登記 取得,公司的股利都是由李權洪自己一人領取,其 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 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李權 洪分紅250萬元等語,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起訴書可參。      3、足見被告供述該筆150款項確係用於該年度受領公 司股利之用,亦非無據,而公司支應該款項時,因 股東臨時會尚未召開,會計帳務上以「預付股利」 科目入帳,立於法人角度而言,雖有現金流出,惟 該會計科目實係表彰公司之資產,亦即公司以該科 目入帳後,在公司股東尚未召開會議確定支付如數 股利前,公司實際上對被告係存在債權,一旦公司 股東會不同意支付如數股利,被告仍須返還公司, 是被告依實際情形要求郭梅娟作帳,亦難遽以反推 被告斯時舉動,已顯現將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率爾以侵占罪責相繩之。       (四)從而,應可認為郭梅娟之告發情節並無所據,僅憑藉 公司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流出,即提出告發 ,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將該些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 己乙節,並未舉證調查,實難僅因被告確有向公司請 領該些款項,即率爾推斷被告係將該些款項挪為私用 ,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 行為,即屬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實與侵占犯 行之要件不符而不可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業務侵占 之主、客觀犯行,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 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人民之訴訟權固為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惟並非准許人民得以利用訴訟程序,恣意 提出告發、告訴,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 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 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 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 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 ,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倘准許人民僅憑主觀懷疑而無任何 客觀事證情況下,即可提出刑事告發或告訴,無異排擠實際 上需要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案件,更係濫用相對於龐大案 件,已極為有限之司法資源。查告發人郭梅娟身為貿閎公司 及友貿公司管理部副理,明知公司經營慣例確有以「業務費 」科目作帳,並以該款項支付客戶、廠商回扣款,事實上無 法取得客戶收款單據憑以作帳之事實,再其對於被告以該科 目請領之款項是否有挪為己用事實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資料 足以佐證其懷疑,此經告發人郭梅娟到庭證述在卷,竟因不 明原因,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1 年9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公司業務費支出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欲使 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惟究竟是否涉上開罪嫌,自仍由檢 察官依法偵查後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受害公司(金融帳戶) 1 103年8月4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 103年9月25日 5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3 103年10月15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4 103年12月23日 8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5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6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7 103年12月23日 6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8 104年6月17日 22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9 104年10月19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0 105年1月6日 47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1 105年1月7日 50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2 105年10月4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3 106年3月23日 7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4 106年10月6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5 106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6 106年10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7 106年11月7日 4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8 106年11月7日 8萬1,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9 106年11月7日 2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1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2 107年1月15日 8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23 110年2月22日 15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24-12-26

TYDM-113-易-69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