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智媓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陳智媓於民國
111年11月5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
多一路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駛至新強012號燈桿前,適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上開路段
由西向東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乙車右前車
頭碰撞甲車左後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需費新臺幣(下同)58,669元始能修復(工資2,448元、烤
漆18,664元、折舊後零件37,557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
賠付陳智媓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智媓向
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8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
過失,然陳智媓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
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因認陳智媓及被告應各
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
又原告應承擔陳智媓之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
,335元(58,669元×50%=29,3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35元,及自114年1月5
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4-雄小-8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