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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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王俊舜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2-17

TNEV-114-南小-98-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吳政蒼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803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8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水費100元,電費 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積欠113年5月至12月租金共51,000元 ,經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尚積欠租金43,000元,已積欠 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定期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逾 期未給付,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房屋稅繳 款書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需達二個月以上,出租人始得收 回房屋。基此,房屋租賃,如承租人積欠租金經以押租金抵 償後已達2個月,經定期催告而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即 得終止租約。原告積欠113年5月至12月租金共51,000元,經 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尚積欠租金43,000元,已積欠租金 達2個月以上,原告定期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逾期未 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 (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7

TNEV-113-南簡-1888-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楊靖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並約定 如未依約給付,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 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89,871元未清償。上開第三人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第1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7

TNEV-114-南簡-48-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文秀 陳明芳 陳文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邱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29,600元〔計算式:5,90 0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70(平方公尺)×1344/1970 (應有部分)=7,929,6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2

TNDV-114-補-147-20250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范維商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2-10

TNEV-114-南小-38-2025021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阮玉議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勞訴 字第12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2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207元,惟上訴人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40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7

TNDV-113-勞訴-124-202502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佳慧 相 對 人 蔡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 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補字第126號民 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 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6

TNDV-114-救-4-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周明祥 被 告 歐隨眞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 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 乙紙附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5

TNDV-114-訴-15-2025020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佩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1,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5

TNEV-114-南簡補-5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毛美鈴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毛文顯 毛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編號575(A)部分面積246.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7 5(B1)部分面積95.24平方公尺、編號575(B2)部分面積57.6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毛文顯、毛文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毛文顯、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上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毛文才、毛文顯共有, 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575(B1)、5 75(B2)部分,分歸被告毛文才、毛文顯共有,附圖一編號 575(A)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願保持共有。被告原先主張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但因補償金額太高,被告不主張該方案。依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也沒有能力給付補償金額。被告希 望把北面圍牆裡面的空地分給原告,以補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 分割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系爭土地北鄰同段455地號土地,同段455地號土地含附圖三 編號A部係約6米寬柏油路。系爭57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編 號編號C之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號(即系爭建物)及附屬之編號B之平房、編號 D之鐵皮屋,如附圖三編號A係柏油路,部分土地種植文旦、 酪梨,餘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側臨同段572地號土地,572地 號土地上有約2米寬柏油路,向南可通6米寬柏油路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北鄰 同段455地號土地,同段455地號土地含附圖三編號A部係約6 米寬柏油路。系爭57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編號C之鋼筋混凝 土造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 即系爭建物)及附屬之編號B、D之鐵皮屋,如附圖三編號A 係柏油路,部分土地種植文旦、酪梨,餘為空地。系爭土地 東側臨同段572地號土地,572地號土地上有約2米寬柏油路 ,向南可通6米寬柏油路,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附圖一、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部分北側均臨柏油路,被告 分得土地均可經被告2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572地號土地往南 通往6米寬柏油路(被告表示其等係經同段572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系爭建物均可保留不必拆除。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各共有人之界址線呈一直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 方正,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之界址線並非呈 一直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不方正。又依兩造之權利範圍 所占比例,原告占3分之2,被告占3分之1,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399.3平方公尺,因此原告理應分得土地面積為266.2平方 公尺(399.3×2/3=266.2),被告理應分得133.1平方公尺( 399.3×1/3=133.1),即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被告的2 倍,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46. 4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為152.85平方公尺(95.24+ 57.61=152.85),該方案為保留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已讓 被告多分得19.75平方公尺(152.85-133.1=19.75),原告 少分得19.75平方公尺,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僅 分得土地面積191.88平方公尺(147.87+44.01=191.88), 而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為207.42平方公尺(185.41+22.01=207 .42),被告多分得74.32平方公尺(207.42-133.1=74.32) ,原告少分得74.32平方公尺,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甚至多 於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此方案對原告並不公平等情,認依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之位置不同,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單價亦未 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是否相等,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依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各該部分之價值各為若干?如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並請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 應受補償之金額,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毛文顯、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補償金額,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 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系爭鑑價報告 之意見,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毛文顯 、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毛美鈴 2/3 2 毛文才 1/6 3 毛文顯 1/6 附表二: 補償人 受補償人:毛美鈴 毛文顯 102,900元 毛文才 102,900元 總計 205,800元

2025-02-05

TNDV-113-訴-157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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