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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66元,及其中本 金2,769元部分,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4-司促-31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林素貞 許桂琴 許昭玲 許雅婷 許雯涵 曾語璇即許雅茵 許壹晴 陳春芬 陳秋芬 林稚堂即林均睿 邱弘智 林佑融 黃繼寬即羅文辰 黃才瑋即羅文志 黃寶賢即羅玉涵 林學緯 林建志 林青儀 林欽錫 林大堯 林素蓮 林邱惠莪 林瑞龍 謝昆諭 陳瓊滙 翁甄珮 翁于舒 張美玉 蕭宇翔 柯均蓉 蕭麗慧 蕭麗鈺 蕭灑娟 蕭淑憶 被 上 訴人 黃楷傑 黃楷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育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等各為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筆 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林育慶及視同 上訴人周林素貞、許桂琴、許昭玲、許雅婷、許雯涵、曾語 璇即許雅茵、許壹晴、陳春芬、陳秋芬、林稚堂即林均睿、 邱弘智、林佑融、黃繼寬即羅文辰、黃才瑋即羅文志、黃寶 賢即羅玉涵、林學緯、林建志、林青儀、林欽錫、林大堯、 林素蓮、林邱惠莪、林瑞龍、謝昆諭、陳瓊滙、翁甄珮、翁 于舒、張美玉、蕭宇翔、柯均蓉、蕭麗慧、蕭麗鈺、蕭灑娟 、蕭淑憶等人(下稱周林素貞等34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土地 相鄰之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下稱○○○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 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 地通行及鋪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爰以林育 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則 其訴訟標的對上開35人即須合一確定。嗣經林育慶提起上訴 ,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 力自及於原審同造之周林素貞等34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第77 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鋪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 設施,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 行為。嗣被上訴人於林育慶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818條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按 其應有部分,對共有土地全部,行使通行權。經核被上訴人 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同一基 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周林素貞等3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各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土地依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之分割 方案,關於找補部分,係以通行系爭土地為考量來鑑定土地 價值。且依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土地北側、西 側及南側均有建物,東側為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土地客觀 上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又被上訴人土地 係自○○○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 爭土地係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為計畫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000-0地號土地 亦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被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 均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伊起造房屋須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及水 泥、及鋪設管線及排水等,上訴人均應與予容忍,且伊亦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 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818條等規定,請求 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土 地,應容忍伊通行,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 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主文之記載 ,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 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育慶部分:  ⒈被上訴人土地在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1號案件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分割前之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係南臨嘉義市○○路, 尚非袋地,亦即被上訴人土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形成袋地 ,系爭土地亦不在前案判決分割範圍內,被上訴人僅能通行 同為該次分割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 所形成之各土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並應設法通行同 段000-00地號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不應主張通行系爭 土地。  ⒉況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及所附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系爭土地為8公 尺計畫道路,惟均記載尚未開闢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在前案 判決當時尚未開闢,無法供公眾通行,係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均可得預見之情。  ⒊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係認為前案判決之找補價格未斟酌8公尺 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乙事,對前案判決中預計通行8公尺計畫 道路之當事人有不公之情形,應係於前案判決審理時爭執找 補價格之計算方式,或爭執分割方案,不應於前案判決確定 多年後,對非前案判決當事人之人主張通行非前案判決分割 標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依民法第818至820條之 規定,並取得所有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進行相關行為,因 此,被上訴人不得引用民法第786條、第779條的規定來主張 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  ⒌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無權對共有物的特定具體部分 提出使用收益請求。共有人仍需適用民法第818至820條規定 ,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因此,被上訴人在未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其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 在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通行、鋪設柏油、埋 設管線與排水等,均屬無據。  ⒍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民法第81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被上訴人請 求之依據,仍必須以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為限,被上訴人 請求在系爭土地的特定區域進行通行、鋪設柏油、埋設管線 及排水,將導致其他共有人無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或興建臨時 建築,並需要承擔地價稅,對其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因此,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無害通行權之要件,不應准許。  ⒎都市計畫法旨在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所有權使用方式,並 非用來保護民事上私法的權利,民法則側重於保護共有人之 間的權益平衡,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並不代表不 會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⒏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林學緯、林建志、林青儀、林欽錫、林大堯、林邱惠莪、林 素蓮、謝昆諭及林瑞龍(下稱林學緯等9人)雖未於本院到 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原審則以同林育慶上開答辯⒈ 至⒊之內容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蕭宇翔、柯均蓉雖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 原審則以:整個事情都不瞭解;不清楚是什麼事等語,資為 抗辯。  ㈣周林素貞、許桂琴、許昭玲、許雅婷、許雯涵、曾語璇即許 雅茵、許壹晴、陳春芬、陳秋芬、林稚堂即林均睿、邱弘智 、林佑融、黃繼寬即羅文辰、黃才瑋即羅文志、黃寶賢即羅 玉涵、陳瓊滙、翁甄珮、翁于舒、張美玉、蕭麗慧、蕭麗鈺 、蕭灑娟、蕭淑憶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並鋪設柏油及 水泥,以及請求林育慶與周林素貞等34人不得妨礙通行部分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前揭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為使土地 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 ,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 前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因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 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 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 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禁止。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地分別為其所有,目前無法 通行至公路,而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 畫道路,被上訴人土地現無法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 公路,致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月13日嘉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112 )嘉市府都建執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建造執照、系爭土 地第一類地價謄本、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相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原 審卷一第17-53、69-81、153-155、369-375頁),且經原審 至現場勘驗結果認:被上訴人土地北側有建物門牌號碼即○○ 路000巷0號及圍牆,無法對外通行,西側則臨有鋼骨2層建 物(無門牌號碼),在南側為門牌號碼○○路000號,系爭土 地在臨被上訴人土地之東側現狀雜草叢生,現場經地政人員 測量,在前述300號建物前之路寬約8公尺(該建物牆柱至系 爭土地上現場造景之樹木距離),機車停車坪寬度為3.5公 尺,而同段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現為○○路000巷之無尾 巷,經地政人員確認該巷道約寬6公尺,同段000-00地號、0 00地號2筆土地寬度各約3公尺,同段000-00地號土地東側均 為建物,無路可通行至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土地僅能經 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路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現 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59-37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91、39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袋地,堪信為真實。至林育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稱:是 否為袋地屬於法律問題,沒有適用自認規定,即使適用自認 的規定,林育慶也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第424頁),惟查 ,被上訴人土地現為袋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本 院自無庸再予斟酌林育慶得否撤銷自認部分,附此敘明。  ⒊林育慶與林學緯等9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土地在前案判決分割 前之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係南臨嘉義市○○路,尚非袋地,亦 即被上訴人土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形成袋地,系爭土地亦 不在前案判決分割範圍內,被上訴人僅能通行同為該次分割 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所形成之各土 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而應設法通行同段000-00地號 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而非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本件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 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 ,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 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 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 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因至 公路,亦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 不能通行其他周圍地,以至公路。此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 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 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例如在買 賣土地時,預見有通行權負擔存在,而降低其價金,此參以 民法第789條第2項,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至明。況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 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惟土地之讓與,有出 於強制執行者,土地分割有出於法院判決者,「類此非出於 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非可預見而自 為安排」之情形,應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 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98年6月版第309頁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各如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均原係經由同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另前案判決分割土地、前案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及分割後 現今土地坐落、地段、地號亦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又前案 判決係因該3筆土地,其中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地界固 然相鄰,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全然相同,而同段0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受限於當時民 法第824條關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限制不能予以「合併分割 」,而將3筆土地採「各別分割」合併判決,並審認「該3筆 土地均南臨15公尺之○○路,其中000-0地號土地又北臨○○街0 0巷,000-0地號與000、000地號土地並不相連,中間為000- 0地號與000-0地號兩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惟尚未開闢,而前案判決附圖編 號32、12(即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留作通路,應 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經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實地調查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及目前土地使用現 況,並就聯外道路、面臨道路寬度、長度、地形、地勢與地 區房地產現況等因素,精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按指:前案判決附表),而本院參以該鑑定報告 書土地基本條件分析表所載,就前案判決其中4筆土地即編 號24(即000-0地號土地)正面路寬為6米(即編號32、12, 000-00、000地號土地)及8米(即系爭土地)(雙面臨路) ,編號25及26(即被上訴人土地)之正面路寬8米(即系爭 土地)、編號27(即000-00地號土地)正面路寬15米(○○路 )及8米(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內容之鑑價 補償等情形,前案判決復斟酌倘依共有物現狀予以實物分割 後3筆土地,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將淪為畸零地,嚴重 影響該分得人對於該3筆土地之利用,並考量該3筆土地面積 非小,以實物各別分割並無實際困難,且各共有人於分割後 ,均能取得相當面積之土地得能符合經濟效益之利用,再審 酌前案兩造之應有部分、目前占有使用位置及使用現況,及 分割後各部分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等各情,而為前案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等語,此有前案判決理由第四項首段 及㈢⒌、五、六項載述明確可佐(原審卷一第258-262頁), 並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案判決及其卷宗核閱無誤。  ⑶本院參酌前案判決之前述審認結果,系爭土地固非前案判決 分割之標的,然顯見前案判決已審酌被上訴人土地及所面臨 系爭土地(8米正面路寬)之臨路狀況與共有人間之補償情 形,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割後各該部分 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預先將系爭土地留作被上訴人土地 之對外通路,以供聯絡至○○路可明。雖被上訴人土地經如附 表一、二所示分割,並因前案判決分割結果而形成袋地,而 前案判決之判斷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非全然相同 ,惟審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被上訴 人土地之所有人既非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 為袋地,此既為前案判決分割所致,被上訴人土地所有人並 已對該確定判決產生之信賴,亦非其當時所能預見或事先安 排,則類此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 既非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應仍得主張袋地之必要通行 權。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既因前案判決 共有物分割結果,致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路道路, 並非原所有權人任意之行為所致,依前述說明,應屬有據, 且核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林育慶與林學緯等9人辯稱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而應設法通行同段000-00地 號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不應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且被 上訴人本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無可採。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損害最少 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用途等項。又法院對於前述「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 判決之效力外,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 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 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 法為限。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既然於前案分割判決,即是留作 通行之用,並為8公尺計畫道路,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 土地,並以通行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公尺)之範圍,自 屬有據,亦係對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等人損害最小之方 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土地為市區建築用地,可為供建 築房屋使用,且被上訴人擬在被上訴人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 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則被上訴人確有在 附圖二代號B部分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之必要。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 176公尺)以至公路,並鋪設柏油及水泥,以及請求林育慶 與周林素貞等34人不得妨礙通行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設施部分:      ⒈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 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 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土地現為袋地,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土地為市區 建築用地,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且被上訴人擬在被上訴人 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使用等情,均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 上訴人土地自有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挖 設排水溝渠及其他必要管線之必要,堪可認定。  ⒊林育慶固辯稱: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依照民 法第818至820條之規定,並取得所有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 進行相關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引用民法第786條、第7 79條的規定來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即使認為 民法第81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仍必須 以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為限,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 無害通行權之要件,不應准許;且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並不代表不會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造成損害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二人應有部分 均僅只有百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 頁41-43),而個別共有人既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 權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來主張通行權或埋設管線及排水之 權利,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既係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79條之 規定主張埋設管線及排水之權利,本院自無再審酌被上訴人 有無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及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會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之必要, 是林育慶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僅能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無法作為建築之用,且內政部113年12月6日內授國都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 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類似案例,有關道路保留 地作為通路、道路之使用,尚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本院卷 第275頁)。因此,以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土地埋設管線 、挖設排水溝渠之路徑,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之上 下併設置前述管線,亦不致造成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再 次損害,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自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第789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林育慶與周林素貞等34 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及水泥、埋 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818條所為之主張,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判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主文之記載(本院卷 第413-416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上-227-2025011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上訴人 林英萍(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宏(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誌(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為被上訴人林蒼茂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民事上訴狀(本院 卷第37至42頁)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林蒼茂於114年1月1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長女林英萍、長子林亮宏、次子林 建誌,此有林蒼茂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資料、戶籍謄本手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林英萍、 林亮宏、林建誌承受訴訟。因上訴人及林英萍、林亮宏、林 建誌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4

MLDV-113-簡上-62-20250114-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0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5,5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4

TPDV-114-司票-1211-202501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90、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 行「福來路38號」後補充「之西螺果菜市場內」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健榮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地、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 案犯罪情節;有竊盜、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林建志、告訴人葉于萍達成和解;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間之時間相近,且其侵入住宅前係騎乘竊盜所 得之機車前往現場,具有一定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故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林建志自行尋獲而 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0

ULDM-114-虎簡-2-202501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25至2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文靜達成調解,承諾 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被告在監執行,致無法依調解筆錄清 償款項,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重新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詐騙告訴人李文靜、陳采誼,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為詐騙告訴人李文靜而佯稱為林建志,並偽造借款契 約以取信告訴人李文靜,損及告訴人李文靜所持借款契約書 之正確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李文靜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4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 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工程 師、未有須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李文 靜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應 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文靜新臺幣6,000元,惟 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出監後,仍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據 告訴人李文靜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是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2025-01-09

TYDM-113-簡上-345-202501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郁淵 相 對 人 林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弘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郁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弘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弘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郁淵為相對人林弘民之父,相 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手術後長期使用呼吸器,雖 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林建 志即相對人之三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中地方法院函 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在 該院沙鹿院區5A-16病房實施鑑定程序,鑑定人黃尚堅醫 師當場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躺臥病床,經氣切 及裝置鼻腸管,無法言語,對於叫喚能以眨眼或點頭反應 ,對於簡單指令如閉眼、動腳趾頭可以遵循。依鑑定內容 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屬輕度失智症,對於時間、 空間及人的定向感尚可,惟對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解、 判斷能力及行為自主性,其精神狀態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建志、林建 宏、林建辰,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於醫院護養治療, 受照顧狀況尚為理想,聲請人、關係人林建志為相對人之 重要支持者,本件聲請為家庭共識,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 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相對人之弟林 建宏、林建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訪視單 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270-2025010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佳倩 林建志 被上訴人 陳玟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 正之情形,經原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 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 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惟當事人於上訴第 二審後始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時,雖得不 待其裁定確定,惟仍應俟該駁回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後,經 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始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1、1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7677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23、31頁裁 定、送達證書)。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 於113年9月24日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313、314號裁定駁回 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各於113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聲 字第314號卷第17至19頁裁定),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則其等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31

TPHV-113-原重上-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即有魚娛樂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鄧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6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建宏 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113年7月25日 9,450元 TA0022012

2024-12-31

TPDV-113-除-19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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