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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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憲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10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 定詐欺尚未得手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⒈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後,固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雖已著手 洗錢犯行,惟尚未輾轉交與上手即遭查獲,而屬未遂,顯然 尚未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未遂犯行,而有113 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 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冒嘉信投信員工身分 ,著手向告訴人廖淑貞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 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 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 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 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 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仍不宜予寬貸;惟慮及被告 於犯後自始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之態度、其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約2萬5,000元 、離婚需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 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素行尚可,行為時僅22歲,年 輕識淺,因一時意志不堅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悔改認 錯,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查:  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無因其他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前科紀錄,惟其在本案之前,另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通緝,此有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亦供承另有於113年1月前往臺北市 信義區擔任取款車手,該案中收取詐欺款項100多萬元,並 從中獲得1萬9,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 );再從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倘未於本 案遭警查獲,其當日下午將另前往彰化向其他被害人取款( 見偵卷第13、57頁)。如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涉入詐騙集團 絕不在淺,亦尚因涉犯其他洗錢案件而在偵辦中,已難認其 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  ⒉本院考量被告年紀極輕,卻僅因覺得加入詐騙集團賺錢很快 、很單純(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即罔顧他人財產權利, 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遂行本案犯罪,其自私之情嶄露無 遺,僥倖心態特別可議;倘給予緩刑宣告而使其暫免刑之執 行,不僅無從讓其深刻記取教訓,也對於自始安分守己、誠 懇踏實從事正當工作以求安身立命的平凡社會大眾而言,顯 然不公平,而造成司法信賴基礎之莫大傷害。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 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前開所請,洵無足採,附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869-20241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林志憲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8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尤國洲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固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被告尤國洲 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下午12時8分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辯論終結,有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原告乃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起訴,且尚無 合法之上訴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至假執 行部分,亦失其依附,應一併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 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不受本案程序上之判 決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0-30

CHDM-113-附民-577-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 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經警方多次 確認始坦承犯行持有槍砲,非因與證人彭嘉昱或他人溝通 方致認罪,然原審訊問時,李益翔有表示第一次開聲請人 車押他於和談後有將槍丟入濁水溪中,本件係在彭嘉昱車 上搜出,彭嘉昱於刑執畢後又因支援他人而遭起獲8支改 造手槍。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持有槍無非係藉此有 恃無恐,但聲請人身上背一個包,怎會放另一個包?不合 常理,又彭嘉昱在審理中數度更改聲請人在車上即屋外, 但警員楊東昆證實聲請人係在屋外。末按,聲請人若因持 槍無恐,應將槍帶在身上之背包,尤其在遭不明車輛攔住 時,當下並不知道到場之人為員警,二人既未預見,聲請 人應備槍以防仇家或下午才押李益翔之報復吧?與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難以採憑。況且,警方既是準備好的,又有 2分局一派出所之優勢警力,怎未全程錄影?而毒品在彭 嘉昱身上搜出,卻未對其先製作筆錄,由聲請人承認了事 ,更會非親屬相關之人與嫌疑人對談,卻無人戒護,不知 情說了什麼。 (二)本件聲請人於審理中即表示受迫恐嚇利誘及教導回應,不 然本件怎待彭嘉昱友人麥克,不相干之人進入與嫌疑犯對 話,又係與聲請人洽談,而聲請人是在與該名男子講到話 之前或之後才認罪相符,足證聲請人、彭嘉昱為警查獲後 ,確有一名綽號「麥克」之男子(下稱「麥克」)到場了 解彭嘉昱情況,衡以「麥克」在案發第一時間旋即趕至警 局關切彭嘉昱,二人具有特殊情誼足堪認定,自無法排除 「麥克」利用此一機會恫嚇利誘聲請人,迫其於警詢過程 中坦承槍毒為其所有之可能,是遽認聲請人警詢自白未受 到影響顯然過於率斷。 (三)本件聲請人於一審中即有表示該槍是彭嘉昱改造,請求驗 槍枝之指紋、皮屑DNA彈夾、槍管、滑套、撞針等內建與 子彈,若是聲請人所有何須辯?然原審因函表示無法採有 指紋而不採信。 (四)本件於一審中庭長有表示要聲請釋憲,卻至判決確定未有 解釋,於法不合,漏未審酌,而有於審判期日未調查證據 之不備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於一、二審的律師未詳審卷宗,亦未盡責協助 聲請調查本案相關證據,而未為聲請人主張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妨礙自由部分,律師亦 給錯誤訊息,未遂亦是彭嘉昱,而聲請人又無妨礙自由之 犯意,僅有傷害,但未提告亦已過追訴期。 (六)本件聲請人係答辯頂罪,原審卻未查明釐清是否有金錢交 付,而此可查聲請人名下存摺,忘了是台新銀行、彰化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有筆林志憲由中國信託匯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該筆款項係彭嘉昱的哥哥因人在越 南而請人代匯,但並未和所談金額相符,故聲請人才否認 犯行。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封面暨明細,並看 是否可協助找出。另因手機不知去向,故提不出對話紀錄 。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未於審判期日前調查證據之不法 ;發現新事實證據與漏未審酌之違法;律師未盡責主張之 判決無效;發現新事實證據及漏未審酌妨害自由適用法條 之不當等情。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復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6月, 併科罰金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嗣於二審 審判程序中撤回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 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4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 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曾執以聲請意旨(一)、(二)、(三)所示 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 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所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復分別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 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 再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87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聲請意旨( 一)、(二)、(三)所示等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 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 定,且無從補正,是其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復憑聲請意旨(四)所示部分,主張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問 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 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 度無涉。 (四)聲請人另主張如聲請意旨(五)所示情節,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未合 ,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定 之事由。 (五)聲請意旨(六)部分固指稱:本件聲請人係答辯頂罪,原 審卻未查明釐清是否有金錢交付,而聲請人名下存摺,忘 了是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有筆林 志憲由中國信託匯入3萬元,因該筆款項未與所談金額相 符,故聲請人才否認犯行等語。惟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 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 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 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 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 ,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 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 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 案改造槍枝之持有人等節,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 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 之理由、依據。且前揭聲請意旨所憑,乃為聲請人聲請法 院調查之聲請人名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或郵局之帳戶封面暨明細,然聲請人上開各帳戶之明細, 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帳戶之往來情形,觀諸前揭聲請意旨所 據之聲請理由,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要屬未明,況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於本件係 頂罪有金流等節),並非具有明確性,顯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 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 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 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就聲請意旨(一)、(二)、 (三)所示之再審理由部分,均不合法;又其餘聲請意旨部 分,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 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顯無理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另 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再-52-202410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吳士鏞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劉珮廷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07條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 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修正理由為: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地方行政法院,或是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 等行政法院依各該訴訟程序受理。」。再按同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 事件。」;同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 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 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 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按債 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騰空返還攤(舖)位,核屬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範圍,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 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被告抗告後本院 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原告即以前開意旨 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本院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 第55號駁回抗告,爾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109年度行執更 一字第1號執行案件移撥前來,另分案為113年度行執字第51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系爭 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原告對 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行政契約書,被告據此對原告聲請將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 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清空返還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屬於行為義務之 執行,而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故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 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3

KSTA-113-簡-198-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王獻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112申01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 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 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 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 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 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 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三、 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 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甚明 。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 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 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法第 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 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 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 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訴審 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 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 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而無 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 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8年度○○市○○○○○○○區道路路面更 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點第8項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乃以民國112 年6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以追繳押標金 新臺幣230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7月1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 府112年12月18日112申01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 附本院卷(第103頁)為憑。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如對被告 之處理不服,得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 自112年6月21日起算,至112年6月30日(星期五)止即告屆 滿。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4日(星期二)始以112年7月3日異 議書提出異議,顯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 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 告對原告之異議及高雄市政府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予受 理,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 ,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 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22

KSBA-113-訴-83-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35號 聲 請 人 林志憲 相 對 人 郭建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4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2日 2,5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CR00000000 002 111年12月2日 2,5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CR00000000 003 112年2月27日 2,25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CR00000000 004 112年5月10日 320,000元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CH54081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43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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