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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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8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德惠街9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本田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兼法定代理 林志杰即林本源 人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林志杰即林本源 之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13

KSDV-113-司執-136382-202411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87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KLDV-113-司促-6187-20241111-1

中醫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洪維宗 被 告 陳志勲牙醫診所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欽律師 王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被告陳志勲牙醫診所由被告陳志 勲約診討論原告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拔牙同時進行植牙, 茲因原告投保牙齒健康保險有效期限屆至,被告等表示由於 陳志勲醫師當時病患較多,倘要於保險期限內拔牙同時接受 植牙,須轉給訴外人林志杰醫師於111年1月18日進行,原告 依約於111年1月18日治療時,陳志杰醫師表示僅收到被告通 知要進行拔牙,並無同時進行植牙事宜,因此當日僅對原告 拔牙且縫合拔牙後缺牙傷口,嗣後原告方知陳志杰醫師根本 非陳志勲牙醫診所醫師,而是同棟大樓他家「小貝齒牙醫珍 所」醫師(後於當庭改稱同牙醫診所所屬之陳志杰醫生)。  ㈡被告誤導原告他家診所醫師為其診所所屬醫師,根本無從按 被告治療計畫,以致原告無法在保險期限內完成治療,因而 受有到陳志杰的醫藥支出新台幣(下同)2,600元、非財產 權損害賠償7,400元、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000元所失利 益,以上合計50,000元;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 懲罰性賠償額加計一倍,以上共計100,000元。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請求已於113年 1月17日傳達被告,況且在前項存證信函寄出前即113年1月 間即向臺中市政府消費服務中心提起申訴,且同年月向臺中 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行政機關函文及區公所調解 會通知書亦於113年1月17日更之前期日即已送達被告等。我 已經在時效消滅之前請求,並於113年7月17日提起訴訟,並 無被告所講的時效消滅。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至陳志勲牙醫診所向陳志勲醫師求診, 由於原告的牙齒需要多種治療,無法同時處理原告的狀況, 為了原告的牙齒健康著想,陳志勲醫師依法轉診給訴外人專 科醫師。訴外醫師是中華民國家庭牙醫學會專科醫師,家庭 牙醫學會專科醫師專以「全人照顧」的概念,對於病患進行 全方位整合性口腔照護,對於原告的醫療需求甚是有助益。 爾後,原告前往訴外醫師處進行治療,訴外醫師依臨床診斷 擬定治療計畫並治療原告。  ㈡原告的治療計畫是訴外醫師擬定且經原告同意後進行,陳志 勲醫師並無參與其中,原告怎能同意治療後,反過頭來怪陳 志勲醫師沒有照原告意思,讓原告進行拔牙後立即植牙之治 療方式。  ㈢保險契約乃保險公司與原告所訂定,陳志勲醫師亦無參與其 中。保險金是否給付乃保險公司依契約審核後決定之,與陳 志勲醫師亦無關聯,原告怎能因為領不到保險金而遷怒被告 ? 被告遭此池魚之殃甚感無奈。  ㈣侵權行為時效為兩年,陳志勲醫師於111年1月14日已將原告 轉診至訴外醫師處,原告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已逾兩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㈤原告明知無法領到保險給付與被告毫無關聯性,卻遷怒被告 ,乃係基於惡意起訴被告,並藉由公開的判決書讓其他病患 誤以為被告常常惹上醫療糾紛的不當目的,然被告的轉診行 為乃係為了原告的醫療健康著想,與原告是否能領到保險給 付,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8款及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120,000元之罰 鍰,以儆效尤;又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被告因忙碌於治療病 患的口腔疾病,無暇分身處理訴訟程序,故花費100,000元 律師費,請律師代理出庭,而此律師費乃因原告提起惡意訴 訟而生,懇請鈞院依上述規定將此100,000元律師列入訴訟 費用,並由原告負擔,以還被告公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 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語,既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2,600元損害部分,固據提出小貝 齒牙醫珍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然 原告自承患有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由小貝齒牙醫珍所進 行拔牙,不論是否由被告等治療,本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 ,何來被告不法侵害?且所檢附之收據,原告也僅繳納優 待掛號費100元,何來2600元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600元,顯無理由。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 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400元自無足採 。   3.至於被告自承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陳志勲牙醫診所由被 告陳志勲約診討論原告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拔牙同時進 行植牙,希望能在111年1月19日保險期限屆至前取得植牙 保險給付,然關於被告提出治療或轉診計畫,本需經過原 告同意下進行,尚難認被告等有不法行為,且在拔牙後因 牙洞內會有細菌殘留,通常會等相當期間傷口癒合無細菌 後,再進行植牙,此為公眾週之事,是原告於111年1月14 日才就其牙周病看診,衡酌常理,當無可能於111年1月19 日保險期限屆至前進行植牙,原告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 ,000元所失利益亦與被告轉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所失利益40,000元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醫藥支出2,600元、非財產權損害賠償7,400 元、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000元所失利益,均無理由,其 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額加計一倍賠 償,亦無所依,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後之113年10月20日、113年10月31日再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原告裁罰並命將律師酬金納入訴訟 費用命原告負擔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須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返還本件物品所受損害,尚須經過 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無從認定原告本件 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此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 請權,自不另於本判決主文中駁回被告之聲請,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6

TCEV-113-中醫小-5-20241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馨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870、23019、23026、23389、23975、25491、26057、280 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0406、34294、36143 、36676、37032、39709、40268號《下稱併案一》、113年度偵字 第959號《下稱併案二》、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下稱併案三》、1 13年度偵字第21758號《下稱併案四》、113年度偵字第23377號《下 稱併案五》),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淑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侯淑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等5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申設銀行及帳戶帳號,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 ,下稱本案帳戶),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志雄」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郭詩聖等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銀行帳戶,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詩聖等人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淑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 金訴卷第85、36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靖皓匯入 被告臺銀帳戶之全部款項24,986元,然既已提領告訴人黃靖 皓所匯之部分款項20,005元,有該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四卷第23頁),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出告訴人黃靖皓所匯款項之 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 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 之刑責,併予敘明。 (四)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郭詩聖等20人詐得財物,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案部分:  1.附表二編號9至15、編號16、編號17至20所示之檢察官第一 、二、三次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各該次移送 併案之告訴人,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所載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至於併案四、五部分,分別與併案三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 及犯罪事實相同,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予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郭詩聖等2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所示),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郭詩聖等1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經上開告訴人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表示不再追究情事,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四「書狀欄」所載);又被告雖未與附表四編號13、17至20之告訴人周炳宏等5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安排調解,經安排調解後,被告有到場,惟上開告訴人5人均未到場以致調解未能達成情事,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審金訴卷第405頁),顯見此非被告不願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85、89、373頁及第133頁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9頁之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郭詩聖等 1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附表四「書狀欄」所示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至於未和解之 告訴人5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顯 見被告犯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堪 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提升提昇其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 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4 之告訴人黃靖皓於112年4 月25日17時6分匯款   24,986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於同日17時11分遭提領20,005 元(見偵四卷第23頁),該帳戶於同年月25日19時3分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斯時餘額為5,975元,而截至113年6月21日止 該帳戶餘額有6,032元(含存款息13元、21元、23元)未遭提 領,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年10月25日前鎮營密字第11300 03772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暨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之交易明細可稽(見金簡卷;偵四卷第23頁) ;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款項5,97 5元因遭通報警示圈存未被提領,至113年6月21日止含利息 共有餘額6,032元,已如前述,則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二)至於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靖皓已被提領之款項20,005元(原 匯入24,986元)及其餘19位告訴人郭詩聖等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被告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於帳戶經警示後已不 具交易或使用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廖春源、鄭博仁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5銀行帳戶(起訴、併一至三) 編號 銀行 帳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金額 (新台幣,下同)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郭詩聖 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 3萬元 吳衍佑 112年4月21日17時11分 3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郭詩聖 112年4月22日10時53分 3萬元 黃元禾 112年4月22日10時33分 25,000元 鄭雅文 112年4月23日10時20分 1萬元 周炳宏 112年4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4分 1萬元 謝瑋婷 112年4月24日11時27分 1萬元 林志杰 112年4月23日9時54分 2萬元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朱建霖 112年4月21日13時47分 5萬元 黃靖皓 112年4月25日17時6分 24,986元 洪怡婷 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 19,980元 黃耀楣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 陳慈圓 112年4月25日16時49分 49,986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2分 39,98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彭俊維 112年4月21日13時18分 42,056元 陳俊諺 112年4月23日11時49分 12,000元 陳坤忠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18,000元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4萬元 周沛真 112年4月23日13時4分 1萬元 周亞蒝 112年4月23日11時27分 2萬元 吳昆鴻 112年4月23日16時12分 1萬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周少平 112年4月22日10時46分 12,000元 吳煜揚 112年4月22日9時54分 5萬元 112年4月22日9時55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 100,015元 (轉入帳戶金額為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備註 (偵查案號) 1 郭詩聖 (告訴) 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透過LINE聯絡郭詩聖,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優選平台販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元大帳戶 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70號(下稱偵一卷) (編號1至8部分為起訴書附表所載) 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 3萬元 112年4月22日10時53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 朱建霖 (告訴) 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朱建霖,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3時4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下稱偵二卷) 3 彭俊維 (告訴) 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彭俊維,向其佯稱:可加入考拉商城購物平台出售商品賺價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3時18分 42,056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26號(下稱偵三卷) 4 黃靖皓 (告訴) 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皓,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7時6分 24,986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下稱偵四卷) 5 周少平 (告訴)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少平,向其佯稱:可註冊亞馬遜全球開店,出售商品賺差價,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10時46分 12,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75號(下稱偵五卷) 6 洪怡婷 (告訴) 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洪怡婷,向其佯稱:因扣錯誤,要停止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 19,98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91號(下稱偵六卷) 7 陳俊諺 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聯絡陳俊諺,向其佯稱:可加入購物網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49分 12,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57號(下稱偵七卷) 8 陳坤忠 (告訴) 於112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聯絡陳坤忠,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網站,投資指定商家之貨物選購上架販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18,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93號(下稱偵八卷)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4萬元 9 周沛真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沛真,向其佯稱:加入www.llsjzhshop-tw .com平台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3時4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偵字第30406、34294、36143、36676、37032 、39709、4026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一) 112年度偵字第30406號卷(下稱併一偵一卷) (編號9至15為併案一附表編號1至7所載) 10 黃元禾 於112年3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黃元禾,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優選平台APP販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10時33分 2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294號卷(下稱併一偵二卷) 11 鄭雅文 (告訴) 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鄭雅文,向其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平台LL SHO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0時20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143號卷(下稱併一偵三卷) 12 黃耀楣 (告訴) 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黃耀楣,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 5萬元 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76號卷(下稱併一偵四卷)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 13 周炳宏 (告訴) 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周炳宏,向其佯稱:可註冊POIZON跨境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032號卷(下稱併一偵五卷) 112年4月23日9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4分 1萬元 14 吳衍佑 (告訴) 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吳衍佑,向其佯稱:可加入Lmax平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1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卷(下稱併一偵六卷) 15 陳慈圓 (告訴) 於112年4月24日15時46分許,透過LINE聯絡陳慈圓,向其佯稱:後端工程師疏失,致多刷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49分 49,986元 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下稱併一偵七卷) 112年4月25日16時52分 39,987元 16 周亞蒝 (告訴) 112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亞蒝,向其佯稱:加入ptt shop平台,當賣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27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59號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二) 113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併二偵卷) (編號16即為併案二附表編號1所載) 17 吳昆鴻 (告訴) 於112年4月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Lin」、LINE暱稱「Revel-賴靜琳」、「在線客服」、「財務主管-鄭天進」與吳昆鴻聯繫,佯以結婚前提交往並經營網路商店為由,致吳昆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3日16時12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偵字第179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三) 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下稱併三偵卷) (編號17至20為併案三附表編號1至4所載) 18 吳煜揚 (告訴) 於112年2月某日,以LINE暱稱「新葡京027號客服」、「圓圓」、「AMY」與吳煜揚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銀行帳戶填寫錯誤、社團非法操作為由,致吳煜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2日9時5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3年偵字第23377號(下稱併案五) 112年4月22日9時55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 100,015元 19 謝瑋婷 (告訴) 於112年4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鴻毅」、「CSD」與謝瑋婷聯繫,佯以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為由,致謝瑋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27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併三偵卷 20 林志杰 (告訴) 於112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菡菡」、「樂購優選」與林志杰聯繫,佯以投資網路購物買賣商品可賺取差價為由,致林志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3日9時54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併案三附表編號4、 113年偵字第21758號(下稱併案四) 附表三:人證及書證 編號 犯罪事實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詩聖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13頁) ⑵匯款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1-143、147-151頁) ⑶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55-161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65-168頁) ⑸元大銀行112年8月22日元作服字第1120040957號函暨其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影本資料(偵一卷第79-81頁) 偵一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2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建霖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9頁) ⑵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警二卷第17-21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二卷第13-15頁) 偵二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3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俊維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9-2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三卷第77-1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偵三卷第37-38、43、51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三卷第33-36頁) 偵三卷 4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皓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57-60頁) ⑵匯款紀錄、詐騙網址截圖(偵四卷第69-7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四卷第61-67、71-73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四卷第19-23頁) 偵四卷 5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少平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1-5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7-62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三卷第39-49頁) 偵五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6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8頁) ⑵詐騙電話截圖(警四卷第17-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警四卷第21-27、31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1-14頁) ⑸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頁) 偵六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四卷) 7 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9-2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8、31-32頁) 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5、17-18、21-22、27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七卷第9-12頁) 偵七卷 8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忠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7-19頁) ⑵匯款記錄對話及對話紀錄(偵八卷第47-8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八卷第21-27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八卷第9-16頁) 偵八卷 9 編號9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沛真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5-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5-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5-39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五卷第9-13頁) 併一偵一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五卷) 10 編號10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元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63-65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明細(警六卷第75-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69-73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六卷第15-18頁)  ⑸寄貨單(警六卷第21頁) ⑹侯淑馨與林志雄、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六卷第23-62頁)   併一偵二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六卷) 11 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9-23、25-39頁) ⑵匯款紀錄明細(警七卷第53、66、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43-45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七卷第15-18頁)  併一偵三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七卷) 12 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楣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7-20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警八卷第51-88頁) ⑶派出所陳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27-35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八卷第23-25頁)  併一偵四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八卷) 13 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炳宏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53-56、57、59-6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67-85、103-11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37-39、65-66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九卷第43-45頁)  併一偵五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九卷) 14 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19-20頁) ⑵匯款明細、匯款紀錄截圖(警十卷第25、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21-23頁) ⑷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卷第15-18頁)  併一偵六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卷) 15 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圓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一卷第9-12頁) ⑵匯款明細、來電紀錄(警十一卷第19-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27-28、31-35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一卷第50、55-62、64頁) 併一偵七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一卷) 16 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亞蒝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7-1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彰化銀行(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警十二卷第16-22、37-4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二卷第11-14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二卷第49-51頁) 併二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二卷) 17 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昆鴻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33-43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51-411頁) ⑶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1-24頁) 併三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三卷) 18 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煜揚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13-418、419-422頁) ⑵轉帳紀錄1份(警十三卷第427-429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5-27頁) 併五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五卷) 19 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31-433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441-448頁)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9-32頁) 20 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49-452、453-454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459-478、483、486頁)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9-32頁) 併四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四卷) 附表四:和解與否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與否 書狀 (本院卷) 賠償金額 備註 1 郭詩聖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4萬元 2 朱建霖 有 同上 3萬元 3 彭俊維 有 同上 22,000元 4 黃靖皓 有 同上 17,500元 5 周少平 有 和解書1份 (第135-136頁) 12,000元 6 洪怡婷 有 和解書1份 (第347-348頁) 12,000元 7 陳俊諺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6,000元 8 陳坤忠 有 同上 35,000元 9 周沛真 有 同上 5,000元 10 黃元禾 有 同上 12,500元 11 鄭雅文 有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 (第167-171、257頁) 1萬元 12 黃耀楣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75,000元 13 周炳宏 無 本院安排113年3月22日、9月30日調解均未到庭 14 吳衍佑 有 和解書1份 (第341-342頁) 9,000元 15 陳慈圓 有 和解書1份 (第343-345頁) 27,000元 16 周亞蒝 有 和解書1份 (第349-351頁) 6,000元 17 吳昆鴻 無 本院安排113年9月30日調解未到庭 18 吳煜揚 無 同上 19 謝瑋婷 無 同上 20 林志杰 無 同上

2024-11-06

KSDM-113-金簡-939-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温瑞媛 被 告 伍志文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57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懶蟲」、「路景」等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 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軟體LI NE之群組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唐楚兒」、「定勝資本官方客服」之客服專員身分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儲值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然因獲利均無法提 領兌現,原告始悉受騙並報警後,適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 ,原告遂假意依照指示,約定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路景」即指示被告佯裝為「定勝資本投資有 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款項,待原告交 付160萬元予被告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致未得逞。總計原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之金額共為 29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 交付如各該編號之款項給詐欺集團,發覺遭騙並報警後,假 意配合,詐騙集團指派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前 來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款時,被告當場 遭警逮捕查獲等情,有原告提出「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4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憑(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 亦因此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卷 宗查閱明確。而觀之被告當日出面取款而遭警查扣所備妥給 原告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與原告前開先前遭 詐騙而取得之收據格式相同,足認確實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雖然被告當次出面取款止於未遂,且原告遭騙損失之附表 各編號出面取款之人並非被告本人,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但 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自112年12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 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原告附表各編號 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 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 71號卷第23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297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時間 金錢(新臺幣) 付款方式 1 112年12月27日 50,000元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60,000元 2 113年1月4日 400,000元 面交予自稱「趙文邦」之人 3 113年1月10日 200,000元 面交予自稱「陳德源」之人 4 113年1月11日 400,000元 面交予自稱「林御廷」之人 5 113年1月12日 150,000元 面交予自稱「林志傑」之人 6 113年1月15日 480,000元 面交予自稱「趙文邦」之人 7 113年1月23日 30,000元 轉帳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113年1月29日 950,000元 面交予自稱「張維翀」之人 9 113年1月30日 250,000元 面交予自稱「陳明傑」之人 合計 2,970,000元

2024-10-31

TYDV-113-訴-1664-202410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汶萊國寶碧藍蝦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中平(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 ,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有 本院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龍山分公司負責人鄒雅嵐 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技工之經濟狀況,並自身 患有憂鬱症、情緒躁動之健康狀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卷第17、1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汶萊國寶碧 藍蝦3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黃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龍山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志杰所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之汶萊國寶碧藍蝦3盒(總價值新臺幣417元)得 手,未經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林志杰發現遭竊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30

MLDM-113-苗簡-97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6號 原 告 楊茗宇 林珮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被 告 林志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起 訴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止。原告各自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下: (一)原告楊茗宇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 息;暨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 千分之2(即年息73%)之遲延違約金,如已遲延繳款逾30日 以上,以尚欠本金之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4,281,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楊茗宇上開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 。 (二)原告林珮琪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息;暨自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千分之2(即年 息73%)之遲延違約金,如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以尚欠 本金之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3,293,3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林珮琪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原告林珮琪尚應補繳33,1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原告楊茗宇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600,000元 2,600,000元 2 利息 2,6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61/365) 15.96%(即月息1.33%) 69,349元 3 按日加計本金之千分之2違約金 2,600,000元 113年5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60/365) 73%(即日息0.002%) 312,000元 4 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加本金之百分之50之違約金 2,600,000元 50% 1,300,000元 合計 4,281,349元 附表二:原告林珮琪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000,000元 2,000,000元 2 利息 2,0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61/365) 15.96%(即月息1.33%) 53,346元 3 按日加計本金之千分之2違約金 2,000,000元 113年5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60/365) 73%(即日息0.002%) 240,000元 4 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加本金之百分之50之違約金 2,000,000元 50% 1,000,000元 合計 3,293,346元

2024-10-30

TCDV-113-補-2046-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劉翠萍 追加原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上訴人 喻政華 陳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上訴人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鍾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劉 翠萍於原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世豐國際建 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前與邢家嘉、訴外人 鄭玉貞簽立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下合稱系爭 契約),由世豐公司將系爭11樓房屋出賣予鄭玉貞,邢家嘉 再受讓系爭11樓房屋之權利義務,惟世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 附件5之約定裝潢系爭11樓房屋所在樓層之梯廳間(下稱系 爭空間),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原審以劉翠 萍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其訴,嗣劉翠萍上訴後,邢 家嘉於此部分之訴請求追加為原告,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判斷,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是邢家嘉請求追加為原告,應予准 許。 二、又劉翠萍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陳文娟、喻政華為請求,於本審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依 首開條文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劉翠萍主張:其與追加原告邢家嘉為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世豐公司、陳文娟、喻政華(下均逕稱其名)分 別為系爭11樓房屋所屬苑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 、區分所有權人、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喻政華於居住於系爭 社區之民國109年1月間,擅自僱工於系爭空間安裝濾水器及 銀色彎管(下稱系爭彎管),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陳 文娟則於同年2月8日違法召開系爭社區第7屆第1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喻政華之 安裝行為,對其就系爭空間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因系爭彎管 現仍未移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文娟 、喻政華給付排除妨害之費用9,500元。又陳文娟為系爭社 區15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無權占用系爭12樓房屋之露臺(即系爭社區A棟12樓編號露 臺A12,下稱系爭露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自10 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 萬1,171元。此外,世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裝潢 系爭空間,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26萬元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喻政華、陳文娟:劉翠萍聲明之請求為金錢賠償,惟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為排除侵害,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又喻政 華固有於系爭空間裝設濾水器,惟嗣後已因劉翠萍抗議之 故而改裝於頂樓,系爭彎管並非喻政華所裝設;縱屬喻政 華所裝設,因裝設地點之系爭空間為公共管道間,並非劉 翠萍之區分所有部分,復經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裝設 ,對劉翠萍之所有權並未構成侵害。而陳文娟係本於管委 會主委之權限依法召開系爭109年會議,並無任何違法之 處,對劉翠萍亦未構成所有權侵害。至系爭露臺業經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及制定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約定由陳文娟專用,對劉翠萍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世豐公司:系爭空間之功能係設置給水管線,原為密閉型 公共管道空間,為便於住戶日後管理維護需要,始於牆面 上留設檢修口並加裝門板,平時亦上鎖不對住戶開放,與 各區分所有建物間亦無相連之出入口,可知屬系爭社區之 共用部分,世豐公司以混凝土毛胚面設置系爭空間,並不 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劉翠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翠萍就其 對陳文娟、喻政華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二)陳 文娟、喻政華應給付劉翠萍9,5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陳文娟應給付劉翠萍9萬 1,17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陳文娟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 邢家嘉為原告,並追加聲明:世豐公司應給付邢家嘉26萬元 ,及自原審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送達世豐公司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劉翠萍主張喻政 華於系爭空間裝設系爭彎管,及陳文娟召開系爭109年會 議之行為妨害其所有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劉翠 萍就其所有權受妨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劉翠萍、邢家嘉為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世豐公司、陳 文娟、喻政華分別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區分所有權人、 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社區於109年2月8日做成系爭 決議,准許有需求之住戶自行於各樓層公共管道裝設濾水 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依系爭社區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空間於竣工平面圖上標示為「乙梯」,且其設置之地 點係位於樓梯間(本院卷第166-168、286-289頁)。而依 系爭11樓房屋之謄本,共有部分亦有登記為「乙梯」之項 目(本院卷第92、286頁),則依上開文件之記載,應認 系爭空間係劃設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再參以兩造陳稱 :系爭空間為每層樓均有之配置,其中架設之水管是從地 下水塔把水從管線送到樓頂屋凸水箱,再從水箱分成22條 管線輸送到各住戶;且系爭空間為密閉空間,僅有單獨出 入口,與各住戶間並無其他出入口可聯繫;而其單獨之出 入口原本均有上鎖,僅管理員有鑰匙可打開等語(本院卷 第204頁),可知設置系爭空間之功能,係為公共管線之 配置空間。又觀諸系爭空間之整體構造,其出入口狹窄, 顯與一般民眾使用之出入口大小不符;且其內部僅有配置 公共管線,平時不對住戶開放,與各區分所有建物間亦無 相連之出入口,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顯難對之為使用、收益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系爭空間之性質亦非屬約定共 用部分。是劉翠萍主張:系爭空間為其區分所有部分云云 ,應屬無據。     3.又陳文娟本於管委會主委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召集系爭109年會議,係依法行使其管委會主委之權限 。至系爭109年會議是否通過議案,則非陳文娟個人得以 決定。是陳文娟召集系爭109年會議之行為,顯無從對劉 翠萍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原告固主張:系爭109年會議決 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得於系爭空間裝設濾水器之決議,違 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約定云云。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4 項固約定「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 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等語(原審卷第594頁)。惟系爭空間非屬專有約定共 用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社區於系爭109年 會議通過此項決議,對劉翠萍之所有權亦無構成任何侵害 可言。是劉翠萍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4.劉翠萍另主張:喻政華於系爭空間裝設系爭彎管之行為, 對其所有權造成妨害云云。惟喻政華否認系爭彎管為其所 裝設,劉翠萍就此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是系爭彎 管是否為喻政華所裝設,實屬有疑。又倘系爭彎管確為喻 政華所裝設,因其裝設地點之系爭空間屬公共管線配置區 域,非劉翠萍之專有部分,亦非其專有但約定共用部分, 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裝設,亦難 認有何對劉翠萍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可言。至劉翠萍請求傳 喚管理員林志杰,欲證明系爭彎管為喻政華所裝設,惟因 系爭彎管裝設於系爭空間並未侵害劉翠萍之所有權,縱經 證明為喻政華所裝設,劉翠萍對其亦不得為任何請求,本 院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陳文娟及喻政華之行為,均難認有何侵害劉翠 萍所有權之情事;此外,劉翠萍就系爭彎管設置於屬共有 部分之系爭空間,對其所有權構成何種侵害,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劉翠萍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云云, 顯屬無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 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2 樓房屋外之系爭露臺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陳文娟專用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 )。是系爭露臺既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1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復經區分所有權人制定規約 ,約定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揆諸上開說 明,陳文娟就系爭露臺即有合法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 露臺係有法律上原因,對劉翠萍即無從構成不當得利。 (三)另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 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 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 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 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附件5之內容,固載明系爭社區之庭園造景 、各層電梯廳、電梯設備、各層公共電梯、露臺等公共空 間所用之建材設備為何。而系爭空間設置之位置雖位於「 乙梯」,並包含於「乙梯」之面積內,然系爭空間係為公 共管線配置空間之事實,業如上述,可知其性質並非作為 電梯廳之功用,是世豐公司未就系爭空間進行裝潢,尚難 認與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有違,而構成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   2.又系爭空間既為公共管線配置之處,且平日亦不對外開放 ,僅有管線漏水、故障時始須派檢修人員進入查看,一般 區分所有權人顯無使用系爭空間之可能,是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就此等非一般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之公共空間,世 豐公司亦無進行裝潢之必要。此外,邢家嘉就世豐公司有 何構成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之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邢家嘉主張世豐公司未依 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裝潢系爭空間,構成不完全給付或 物之瑕疵,應給付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26萬元云云,亦屬 無據。 五、從而,劉翠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文娟、 喻政華應給付劉翠萍9,5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文娟應 給付劉翠萍9萬1,17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劉翠萍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邢家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規定, 追加請求世豐公司給付26萬元,及自原審112年12月20日訊 問筆錄送達世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簡上-150-202410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8至9行「而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後逕騎乘該機車離 去,以此將該機車(含其上懸掛之車牌)侵占入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邱勝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2巷口, 見蔡佑昕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 碼SE22AC-000000號,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00號前遭竊),其上懸掛林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 縣○○市○○街00號附近遭竊,下合稱本案機車)停放此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自備 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於113年6月19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8時許,騎 乘本案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號編號台2線124號前時打滑自摔,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毫克,使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佑昕、被害人林志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脫離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蔡佑昕、被害人林志杰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上 開侵占脫離物罪、公共危險犯行,請分別論罪,數罪併罰之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均已發還告訴 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而本件證人蔡佑昕、林志杰於警詢時僅 證稱發現上揭車輛、車牌遭竊乙情,並未親見何人竊取上揭 財物,且現場並無監視器或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財物為被告 所竊,難僅憑被告侵占本案機車,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侵占脫離物罪 ,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交簡-612-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60,000元,其中新台幣288,6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9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尚欠新台幣288,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9

SCDV-113-司票-221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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