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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5月9日農訴 字第11207299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平臺賣 家店名:「楠楠優選小铺(帳號:iszo6vlxv5)」(下稱系 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噻虫•高氯氟」、「多菌靈」為偽 農藥,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 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嗣彰化縣政府查得系爭賣家帳號之賣家設籍址位於桃園市政 府轄區乃函轉該府辦理,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提出之該二項商 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 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 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產品標稱 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遂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 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 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下稱 刑案被告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電信公 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檢具申請函、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 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3384號函及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易 判決處刑書),依據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下稱檢舉時) 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 之檢舉獎金新台幣5萬元(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系爭檢 舉案經屏東地檢署偵查發現刑案被告曾君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 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系爭賣家 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 係遭他人冒用,陳君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 署簽結在案;另刑案被告曾君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罪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刑案被告曾君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正犯, 與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 定未合,乃以112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993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以系爭檢舉案提供違規藥物實體、網路商店名稱、廠 商寄送文件及蝦皮購物可查核之購買證明文件資料,向彰化 縣政府檢舉系爭賣家帳號販賣偽農藥,經初步鑑定是偽農藥 後,最終屏東地檢署認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敘獎條件是「違反農藥管理 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及「檢察官起訴」2項要件。檢 舉獎勵辦法中並無「正犯」及「幫助犯」區別敘獎規定。本 案已由屏東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起訴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向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所提供的具體事證,事實證明可以 抓到農藥管理法嫌犯,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規定,被告依法應 核發檢舉獎金。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核 發檢舉獎金5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函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内容,係 認陳君個人資料係遭人冒用申辦系爭帳號,並未涉有販賣偽 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署簽結在案;另系爭檢舉案之刑案被 告曾君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提供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 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曾君所為係屬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 農藥之正犯,與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 條第1項規定未合,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2、又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僅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提供被檢   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等具體事證,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追查僅查獲曾君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   號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   個資申辦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原告所檢舉蝦皮   購物平臺賣家之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施 ,本件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   ,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是未符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實 屬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檢舉 函(原處分卷第1-2頁)、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4日府農務 字第1100137866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110 年6月1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062號(原處分卷第5-9頁)、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8月19日 藥試殘字第110262074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暨照片(原處分 卷第10-14頁)、陳君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17頁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17日桃農務字第1110018227 號函(原處分卷第18-19頁)、申請函(原處分卷第20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 3384號函(原處分卷第21-22頁)、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9 日屏檢錦義112偵1873字第1129046539號函附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原處分卷第23-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 分卷第29-3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3-62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 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 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 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台幣25萬元以下罰金。 」  ⒉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檢舉 獎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依本辦 法給予獎勵。」 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 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 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 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 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 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 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 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不予追回。(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 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 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⒊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零售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⒋據上,依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制定係為保護農業生 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 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為達成此立法 目的,農藥管理法第43 條授權訂定檢舉獎勵辦法,獎勵提 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 阻止違規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禁用、偽劣 農藥迅速沒入銷毁,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 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又檢舉獎勵辦法 第4條及第6條乃明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者,每檢舉案依所檢舉不法行為及緝獲非法農藥類型(禁 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下合稱不合法農藥)發給不同數 額檢舉獎金,且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 ,須提供被檢舉人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 證及相關資料,因製造、加工、輸入、分裝、批發販售、零 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 之不法行為,皆為秘密進行不易為人察覺,藉由鼓勵社會大 眾檢舉並要求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 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違法案件,達成迅 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準此,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本文既已明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要件係以「因檢舉而破獲 」不合法農藥,主管機關核發檢舉獎金,自應以檢舉人提供 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後「破獲 」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惟如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 證追緝後,並未破獲何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 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 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疑涉有不法之 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甚明。  ⒌按主管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 、或拒絕發給之決定,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 方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為行政處分,而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要件之檢舉人,當具有 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許核發檢 舉獎金之行政處分,如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 於110年4月18日檢舉後,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申請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為被告所否准,復經訴願遭駁回, 自得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核發檢舉 獎金之行政處分。  ⒍又行政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法規另 有規定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特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外,本應適用申請時有效存在之 法規,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之理,至於人民提 出聲請後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 更時,適用新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向者,適用舊法規外),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申請時,本 應適用當時有效即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檢舉獎勵 辦法,況就本件而言,不論檢舉時或現行檢舉獎勵辦法,原 告是否符合得請求發給檢舉獎金之要件(即是否因原告檢舉 因而破獲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 、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得請求核發之金額 等規定均無不同,被告卻依原告申請逕自適用原告檢舉時之 檢舉獎勵辦法,洵屬誤會(至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 固增訂檢舉案件如係「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 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排除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規定,惟本件原告除依網路公開資訊檢舉外,另有提出其所 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為佐證 ,尚難逕認其亦在前揭排除適用獎勵規定之列)。 ㈢、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經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所提 供之疑似偽農藥二項商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 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 有效成分),產品標稱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 因而函請偵查機關追緝,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 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 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 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所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認定屬實。是以,本 件因原告系爭檢舉案,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固然查獲涉有幫助 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人曾君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進而 避免該等偽農藥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原 告系爭申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課予被告作成准許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原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核屬適法 ,雖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法規依據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 法,訴願機關並未糾正且亦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為論 斷而予維持,惟其不應核發檢舉獎金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告 附帶訴請撤銷,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檢舉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訴請被 告核發檢舉獎金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否准系 爭申請,核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 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12

TPTA-113-簡-181-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林志鴻 年籍詳卷 被 告 何楊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何楊傳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2025-02-10

TNDM-114-附民-92-202502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楊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37、2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易字第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楊傳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楊傳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 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 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及導致告訴人劉又嘉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多寡 ,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何楊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楊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復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楊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 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 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係聽信網路LINE暱稱 「袁倩倩」、「張瑞鵬」之言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又嘉(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9時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高甤灝(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邱家棟(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林毓湉(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9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5 RATIH(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陳秀蓮(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6日13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黃信傑(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1日9時29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8 陳建豐(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王建凱(提告) 假精品代購銷售 113年3月12日14時6分許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薛煜樺(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林志鴻(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1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2 邱小娥(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4時55分許 ①2萬2,000元 ②1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10

TNDM-114-金簡-52-2025021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葉寶竹 相 對 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柒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CH295855),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ILDV-114-司票-21-20250208-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尤建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 內埔鄉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0號前時,本應 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 適林達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淇路 對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迴車前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造成林達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兩 側視丘出血、雙側髕骨骨折、右腎破裂、右側第7至9肋骨骨 折、臉部與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 日2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達成之妻許秀菊、子林志鴻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相卷第21至25、155至157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本 院卷第35、42、50頁),核與在場證人邱美蘭、巴春光及沈 麗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9至3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 龍泉分院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相卷第41至43、67 至85、97至103、109至146頁);而被害人林達成因本案事 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7至148、153、159至169 、175至1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 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 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於上 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 實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亦無讓行進間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130153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相卷第191至194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既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 6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相卷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 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 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與被害人親屬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害人負主要肇事責任之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經依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惟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誠難認被 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 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PTDM-113-交訴-141-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原名林志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原名林志皇)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15時50分間某時,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不詳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 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下與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合稱涉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乙○○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 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 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 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始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自 稱「孫言雲」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6、57頁 )。經查:  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 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 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 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 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 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 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 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 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 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 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 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是若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做 過鐵架出租、園藝等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俱屬充足。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知道詐欺 組織都用人頭帳戶洗錢,亦知悉他人持有提款卡暨密碼即 可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也瞭解不可以將涉案帳戶資 料提供來路不明之人士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孫言雲」是我在臉書找到的貸款資訊之人 ,我不知道「孫言雲」是不是公司,也沒有見過「孫言雲 」本人,除了「孫言雲」這個名字之外,我不知道其他資 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 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往的貸款經驗是車貸 ,車貸是以車輛為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供 稱:之前辦理貸款沒有需要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 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 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 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 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 ,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 員之身分等資訊,然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與「孫言雲」 素不相識,對「孫言雲」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 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 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 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將涉案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而需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 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勘驗該畫面,並作成勘驗筆 錄暨擷圖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62、81頁),觀諸該擷圖僅有1幀,畫面顯示情形為 對話對象為「夏夢瑤」,被告於不詳年月日13時27分,傳 送「傳給我啦」之文字訊息,「夏夢瑤」則回傳含QR COD E圖片1幀、「姓名孫言雲 手機0000000000 請至7-11ibon 機台 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ibon寄件>輸入代碼 Z0000 0000000 同意確認>列印→即可寄件」等文字訊息,被告則 回傳含有「OKAY!」之貼圖回應。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未見被告與對話者間就提供涉案帳戶用途或貸款相關事項 討論之內容,實難佐證被告前揭所辯。再者,被告就提供 涉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我是將涉 案帳戶借給於網路上認識之女性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4頁 ),自與被告前揭所辯係為用以貸款始交付等語相悖,被 告前後所述顯相矛盾,其所辯各節顯為臨訟杜撰之辯詞, 難信屬實。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 此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 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涉案帳 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提領款項 ,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科,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如附表所 示之乙○○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 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 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所 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 因故意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之人假冒乙○○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乙○○於113年1月23日16時8分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19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 ⑵LINE對話紀錄及FACEBOOK貼文擷圖(同上卷第57至59頁)。 ⑶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59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2 丙○○ 不詳之人假冒丙○○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丙○○於113年1月23日15時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50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至75頁)。 ⑵轉帳明細(同上卷第77頁)。  ⑶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FACEBOOK貼文、限時動態)擷圖(同上卷第79至87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3 戊○○ 不詳之人假冒戊○○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戊○○於113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29分 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⑵對話紀錄及商品貼文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2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0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4 丁○○ 不詳之人假冒丁○○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丁○○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8分 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9至131頁)。 ⑵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3至137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33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2025-02-06

PTDM-113-金訴-812-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林俶興 莊麗珠 林惠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順斌(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芷伃(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惠靜(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源逸(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施正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傅瑞津(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國助(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琦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永愷(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淳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惠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崇文(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吳陳旦音(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瓊淑(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黃棟梁(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瓊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淑英(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志健(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志偉(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趙春香(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反(原名:沈反,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秋月(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鴻(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余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杰(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秀珍(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秀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新桃(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圓滿(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啓哲(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雲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滄興(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偉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偉翔(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子媖(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羅清林(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燦(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營(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鄉(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隆(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貞(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郭淑婷(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郭淑美(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郭豐彰(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林長祺(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原億(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Paulo S.P BRASIL CEP;00000-000 (巴西) 林長慶(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吉美(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玉媛(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美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施佾翔(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俊男(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士鈞(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芳如(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芳州(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士皓(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昭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淳英(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英綉(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昭澤(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正(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苑(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明珠(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袁靜枝(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玲(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桂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拓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伊爵(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明運(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明學(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秀好(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陳惠容(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子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黃林瑞玉(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陳櫻慧(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錫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秀蓁(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逸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王聖哲(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王聖彥(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季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仲助(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錫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明慧(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甫彥(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明敏(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林一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林茂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玉梅(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哲成(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澄緯(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姵蓁(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陳吉豊(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詩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郁崎(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義興(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伶穗(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旻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隆彥(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瑞珀(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瑞瑛(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青瑤(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君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亦琦(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𤆬治(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充(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在甸(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盛(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紘(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暖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信濤(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信修(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張碧綃(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介信(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洋鋐(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南施(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雅雯(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明聰(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謝珠(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宜(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熹(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昌興(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林其美(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語蓁(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尚軒(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張翠娟(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羅培心(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羅文鴻(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卿(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翠芬(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欽(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翠真(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傑(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孟堅(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杏(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美(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冠(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志魁(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被 告 賴徐秀蕙(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永烈(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髙徐秀賢(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秀信(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梁招治(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明宏(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慈怡(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明慧(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育珊(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秀華(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呂徐秀錦(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惠蘭、林順斌、林芷伃、林惠靜、林源逸、施正華、傅 瑞津、林國助、張琦雯、張永愷、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 吳陳旦音、林瓊淑、黃棟梁、林瓊六、陳淑英、陳志健、陳志 偉、趙春香、林反、林秋月、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林志 隆、林志鴻、林余亭、林志杰、林秀珍、林秀珠、林新桃、林 圓滿、林啓哲、張雲峯、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 林滄興、洪偉誠、洪偉翔、洪子媖、羅清林等45人應就被繼承 人林伯俊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吉美、林玉媛、林美惠、林 美華、施佾翔、林俊男、林士鈞、林芳如、林芳州、林士皓、 吳昭呈、吳淳英、吳英綉、吳昭澤、林文正、林文苑、林文采 、林明珠、袁靜枝、蔡佩華、蔡佩玲、蔡佩琇、蔡桂芬、林拓 興、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秀好、陳惠容、林文雯、林 子淇、黃林瑞玉、陳櫻慧、林錫彬、林秀蓁、林逸彬、王聖哲 、王聖彥、林季興、林仲助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登所遺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7,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林錫興、黃明慧、黃甫彥、黃明敏、林一興、林茂興、黃 玉梅、朱姵蓁、朱哲成、朱澄緯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壎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吉豊、林幸慧、林詩偉、林郁崎、林義興、林麗華、林 伶穗、林旻慧、林隆彥、林瑞珀、林瑞瑛、詹青瑤、詹君玉、 詹亦琦、詹𤆬治、詹則充、詹在甸、詹則盛、詹則紘、陳暖玉 、陳信濤、陳信修、林張碧綃、林介信、林洋鋐、林南施、林 美慧、林雅雯、林明聰、謝珠、林幸宜、林幸熹、林昌興、陳 林其美、林語蓁、林尚軒等3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殳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4,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張翠娟、羅培心、羅文鴻、張孟卿、張翠芬、張孟欽、張 翠真、張孟傑、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 賴徐秀蕙、徐永烈、髙徐秀賢、徐秀信、林梁招治、林明宏、 林慈怡、林明慧、林育珊、徐秀華、呂徐秀錦等24人應就被繼 承人林仲輝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 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下同)林伯俊 於起訴前9年1月5日死亡,本件起訴時,其繼承人為林惠蘭 、林順斌、林芷伃、林惠靜、林源逸、施正華、傅瑞津、林 國助、張琦雯、張永愷、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吳陳旦 音、林瓊淑、黃棟梁、林瓊六、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 趙春香、沈反、林秋月、林政興(已歿,由林志燦、林志營 、林均鄉、林志隆承受訴訟,詳後述)、林志鴻、林余亭、 林志杰、林秀珍、林秀珠、林新桃、林圓滿、林啓哲、張雲 峯、郭林鬧台(已歿,由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 承受訴訟,詳後述)、林滄興、洪偉誠、洪偉翔、洪子媖、 羅清林(下稱林惠蘭等45人);林伯登於起訴前26年6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吉美、林 玉媛、林美惠、林美華、施佾翔、林俊男、林士鈞、林芳如 、林芳州、林士皓、吳昭呈、吳淳英、吳英綉、吳昭澤、林 文正、林文苑、林文采、林明珠、袁靜枝、蔡佩華、蔡佩玲 、蔡佩琇、蔡桂芬、林拓興、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 秀好、陳惠容、林文雯、林子淇、黃林瑞玉、陳櫻慧、林錫 彬、林秀蓁、林逸彬、王聖哲、王聖彥、林季興、林仲助等 43人(下稱林長祺等43人);林伯壎於起訴前30年9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錫興、黃明慧、黃甫彥、黃明敏、林一 興、林茂興、黃玉梅、朱姵蓁、朱哲成、朱澄緯等10人(下 稱林錫興等10人);林伯殳於起訴前62年5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吉豊、林幸慧、林詩偉、林郁崎、林義興、林麗 華、林伶穗、林旻慧、林隆彥、林瑞珀、林瑞瑛、詹青瑤、 詹君玉、詹亦琦、詹𤆬治、詹則充、詹在甸、詹則盛、詹則 紘、陳暖玉、陳信濤、陳信修、林張碧綃、林介信、林洋鋐 、林南施、林美慧、林雅雯、林明聰、謝珠、林幸宜、林幸 熹、林昌興、陳林其美、林語蓁、林尚軒等36人(下稱陳吉 豊等36人);林仲輝於起訴前83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翠娟、羅培心、羅文鴻、張孟卿、張翠芬、張孟欽、張 翠真、張孟傑、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 、賴徐秀蕙、徐永烈、髙徐秀賢、徐秀信、林梁招治、林明 宏、林慈怡、林明慧、林育珊、徐秀華、呂徐秀錦等24人( 下稱張翠娟等24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03頁)、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 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卷一第19 至449頁、卷二第7至551頁)、家事法庭函文、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拋棄繼承卷 第7至73頁、147至16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變更上開 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興於起訴 後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 、林志隆;被告郭林閙台於起訴後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等情,有原告所 提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5頁、卷二第67至82頁) ,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拋棄繼承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是原告具狀聲 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卷二第 47至53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林伯俊、林伯 登、林伯壎、林伯殳、林仲輝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莊麗珠、吳陳旦音(林伯俊之繼承人)均陳稱:同意變 價分割。  ㈡被告林俶興、林新桃均辯稱: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下來,欲 繼續保有土地,故不同意變價分割,應原物分割。  ㈢被告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均為林仲輝之繼承人)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並應就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其繼承人得分別領取補償金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伯俊、林伯登、林伯壎、 林伯殳、林仲輝分別於9年1月5日、26年6月13日、30年9月1 1日、62年5月28日、83年4月27日死亡,遺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12分之7、112分之7、112分之4、112分之4、112分之2, 其繼承人分別為林惠蘭等45人、林長祺等43人、林錫興等10 人、陳吉豊等36人、張翠娟等24人,已如前述。又上開繼承 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9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 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呈長方形,為都市計劃區之 農業區土地,現為空地,無設置地上物,南側臨約5公尺寬 之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228巷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 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 本院卷第29至41、99至107頁),復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堪認為真正。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然本件共有人多達161名, 如予以細分,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難以耕作利用 。又原告及被告、莊麗珠、吳陳旦音、徐孟堅、徐米杏、徐 米美、徐米冠、徐志魁均表明欲變價分割,而無單獨取得土 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15、220、447頁) 。被告林俶興 、林新桃雖表示欲原物分割,然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諭知於1個月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322頁);復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次諭知 於2個月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等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表示有 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不應強將系爭土地分配與部分共有 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可認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係顯有困 難。而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 免降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同 歸一人所有,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 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 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 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 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 較為有利,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式。  ⒊至被告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辯稱應就 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云云。然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訴請求分割遺產,非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得為審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林惠蘭等45人、林長祺等43人、林錫興等10 人、陳吉豊等36人、張翠娟等24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伯俊、 林伯登、林伯壎、林伯殳、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6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 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利益 及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伯俊(歿) 7/112 7/112 由繼承人即林惠蘭等45人(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 林伯登(歿) 7/112 7/112 由繼承人即林長祺等43人(詳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林伯壎(歿) 4/112 4/112 由繼承人即林錫興等10人(詳如主文第三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4 林伯殳(歿) 4/112 4/112 由繼承人即陳吉豊等36人(詳見主文第四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5 林仲輝(歿) 2/112 2/112 由繼承人即張翠娟等24人(詳見主文第五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 林俶興 6/112 6/112 7 莊麗珠 41/112 41/112 8 陳茂盛 41/112 41/112 合計 1 1

2025-02-06

CHDV-113-訴-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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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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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志鴻於民國110年02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4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2月20日起至民國117年02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4日止累計274,613元正未給付,其中263,921元為本 金;9,992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3921元 林志鴻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6

SCDV-114-司促-476-20250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謝佩靜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上訴人 林誌瀛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伊以駕駛靠行拖車為業 ,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要求伊將作為收取拖車報酬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其保管,每月僅 給予伊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零用金。嗣兩造關係生變 ,上訴人及其親友邀伊於110年10月9日至高雄市岡山區某宮 廟協商,上訴人及其親友佯稱過去曾借款予伊,要求歸還借 款550萬元,及以「若沒有要處理,就要叫專門討債的社會 人士來處理」等語威脅,伊因畏懼被迫簽立金額350萬元、3 50萬元及20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3紙(下稱系爭借支單)及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上訴人持附表一編號 1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茲先位主張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 迫簽立,並撤銷該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 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前提下,同意協助被 上訴人代墊拖車行各類營業支出,每月支借被上訴人3萬6,0 00元以供生活使用,及償還被上訴人以其家人所有房屋抵押 借款之款項,借款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嗣兩造於110 年10月9日合意以90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予 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事後未曾向 警察機關報案,亦不曾表示系爭本票乃因被脅迫而為,顯非 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0年至110年間為情侶關係。  ㈡被上訴人以駕駛靠行拖車為業。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152萬元向訴外人華發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以360萬元向訴外人誼億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於100年10月20日以305萬元向誼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連同上開591-M9號曳引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 ,並均登記予華發公司。  ㈤被上訴人之業主所簽發如原審卷一第507頁附表所示支票票款 均匯入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金額共計311萬4,457元。  ㈥被上訴人之業主所簽發發票日10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2萬4 ,219元、票據號碼RE0000000號支票票款係匯入上訴人新光 銀行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107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7 5萬元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支單。  ㈨上訴人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有簽發並兌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 訴人營業相關支票。  ㈩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已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於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本票簽 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未爭執,僅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 事實,上訴人則主張係以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借款予被上 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貸附表二所示項目 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所簽發並兌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249萬7,030元 ,係借貸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 訴人帳戶內存款係源於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係以營 業收入支付營業支出等語。查:被上訴人之業主所簽發之支 票共兌現311萬4,457元,並存入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又被 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107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75 萬元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另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有270 萬7,459元提領後,存入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均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頁)。再者,上訴人業主另簽 發發票日10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2萬4,219元、票據號碼R E0000000號支票票款亦係匯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亦有新 光銀行112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985號函及託收 票據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53、55頁),則上訴人之帳戶內, 即相當有729萬6,135元屬被上訴人所匯入,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簽發支票兌付營業支出,係其營業收入等語,即非全 然無稽。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於被上訴人業主所簽發支票到期前,均會提 前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該等款項皆未算入本件代墊款內; 被上訴人所匯50萬元、75萬元,則係為返還其他營業費用代 墊款,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均未提 出相關事證為佐,礙難憑採。上訴人另於112年11月2日具狀 否認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有270萬7,459元款項,轉存入上訴 人富邦銀行帳戶一事(原審卷二第106頁),並以證人黃靖 娟所證,認上訴人並無提領現金之可能等語。然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所明定。上訴人既於原審1 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系爭帳戶內有270萬7,459 元款項存入富邦銀行帳戶一事不爭執,被上訴人本無庸就此 事實舉證,至證人黃靖娟雖證稱:伊擔任會計期間,係被上 訴人將系爭帳戶印章、存摺交給伊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16 頁),惟亦證稱:上訴人有要用到的話,好像會拿去用等語( 原審卷二第20頁)。是亦未能排除上訴人有自行取用系爭帳 戶之情,況證人上開所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交 予證人黃靖娟處理帳務,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未經轉存 入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原審卷二第 91頁),上訴人當不得撤銷上開自認。是尚無從以上訴人上 開所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營業 收入等語,有何不可採之處。  ⑶證人黃靖娟另證稱:伊自103年起至107年10月間,任職於被 上訴人所開拖車行,係擔任行政會計,如有費用要付款,被 上訴人會將帳戶交給伊處理,繳付廠商款項時,曾經請上訴 人代墊過,因為上訴人是老闆娘,被上訴人資金不足,上訴 人交代伊如此支付,但伊不記得代墊項目、代墊方式,也忘 記是否有從上訴人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廠商。如附表三所示 支票票款來源為上訴人,至於如何確定是上訴人的錢,伊忘 記了,伊也未曾見聞兩造討論上訴人開立支票之原因等語( 原審卷二第12至14、17至18、22至23頁)。明確證稱未曾見 聞兩造討論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且對上訴人墊付款項之 細節均不復記憶,是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簽發支票係本於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難以證人黃靖娟所述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上 訴人墊支上開款項,且被上訴人既有將其營業收入匯予上訴 人,且其金額遠高於上訴人所主張簽發支票兌付之249萬7,0 30元,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兌付之支票款係借貸予被上訴人等 語,尚無所據。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有匯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已提出蓋有銀行收付 戳記之匯款委託書為憑(原審審訴卷第109至119頁),並為 被上訴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5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  ⑵惟被上訴人否認就上開款項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查: 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2、3、4、8、9、12、14部分所匯款項 ,對象均非被上訴人,已難認借款人確為被上訴人,況其中 如編號2部分,依證人林志鴻證稱:伊有於105、106年間向 上訴人借款120、130萬元左右,以向訴外人凱晨輪胎有限公 司或吳凱立購車,車子是與妹妹林麗琴合資,伊有匯給上訴 人70萬元,林麗琴也匯給上訴人60幾萬元,已經清償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398至400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13至419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已收受 此筆清償款項(原審卷二第106頁),是此筆款項應係林志 鴻所借,而非被上訴人借貸可明。此外,上訴人就編號3、4 、8、9、12、14部分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匯款與被上訴 人有何關聯,則其主張此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要難採 信。至附表四編號1、5至7、10、11、13、15、16共227萬4, 761元部分,匯款之對象雖係被上訴人,惟兩造於90年至110 年間為情侶關係,金錢往來之原因或係基於贈與、清償、借 貸,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證人黃靖娟就此亦證稱 :上訴人匯款原因,伊全部都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 )。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帳戶內,有729萬6,135元屬被上 訴人所匯入,扣除上訴人支出附表二所示款項,亦尚有結餘 479萬9,105元,亦高於此部分之款項,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有 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每月借支被上訴人3萬6,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證人林志鴻證稱:伊聽被上訴人說,上訴 人每月有給3萬6,000元,應該是從車子營業額中拿出來付被 上訴人薪水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95、396、401頁)。另證 人黃靖娟則證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係給被 上訴人的薪資,上訴人當時這樣講,錢是從被上訴人帳戶領 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被上訴人 每月收受3萬6,000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曳引車車款等語。被上 訴人對系爭曳引車之購置,係由上訴人出面聯繫、付款乙情 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6頁),惟否認該等資金來源為上 訴人,及上訴人付款250萬元。就此,證人黃靖娟雖於本院 證稱:曳引車款項是從上訴人那邊拿錢出來的等語,惟亦證 稱:至於是從帳戶或那裡拿出來的,伊忘記了;被上訴人也 有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51、254頁)。另於原審證稱:營業用 拖車頭係老闆(即被上訴人﹚貸款給付,但忘記係以何人帳 戶扣款,伊未曾見聞兩造討論購買車頭一事等語(原審卷二 第15、21頁)。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借貸250萬元予被上 訴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墊付此筆款項之憑證,或其 他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上訴人先主張係為林志鴻代墊購車頭期款30萬元等語,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係為被上訴人墊付等語,並提出與被 上訴人、林志鴻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224、225頁 ,本院卷第214、350頁),惟上訴人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依上開對話紀錄,雖上訴人有向被上 訴人提及「保時捷換保人」,被上訴人回應「好」,惟並無 提及上訴人借貸3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代墊車款一情,是亦 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借貸3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與林 志鴻之對話中,上訴人係向林志鴻稱「保時捷頭期款30萬元 還我,擔保人更改」,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是亦無從 證明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洵無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03年至107年間,以現金代墊拖車行拖車引擎 保養費用,給付訴外人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弘公司)695,681元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對引擎保養費用 係由上訴人出面聯繫、付款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6頁) ,僅爭執該等資金來源及付款金額。依證人黃靖娟證述:伊 忘記上訴人有無代墊拖車引擎保養及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拖 車引擎保養係與凱弘公司配合,費用係以現金或票據給付, 現金是伊自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給凱弘公司 的老闆娘等語(原審卷二第14、22頁)。是有關拖車引擎保 養及修繕費用,現金部分係由證人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而付 款,則上訴人主張係由其以現金代墊款項等語,尚無所據。  ⒎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證人黃靖娟證稱:已忘記其有無從 上訴人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廠商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代墊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所憑。  ⒏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分別匯款及 代墊被上訴人費用30,893元、14,910元等語,並提出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憑(原審卷卷一第482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雖上開帳戶明細備註欄有註記「林誌瀛」、「 林誌瀛信用卡」等語,惟並未記載領取此部分現金交付被上 訴人之原因為何,是亦無從遽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  ⒐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支單,且被上訴人事後 曾欲以500萬元一次清償,可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等語。惟 參諸系爭借支單僅載明「茲暫借...元整,以便 之須,所 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有系爭借支單可參(原 審卷一第377、379頁),其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款項 之用語,是未能證明上訴人確已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另依上 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與上訴人對話者為林志鴻,其固有 提及「要找妳談還款的事情」、「當初協議要還你的錢我們 也非常的有誠意要還……想跟你商量原本分幾次的還款一次性 付清500萬」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就此,依證人林志 鴻證述:伊只是出面協調金額,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因為 本票遭上訴人姊夫恐嚇,被上訴人已經簽了,這件事被上訴 人不清楚,是伊私下跟上訴人談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92頁 ),是依林志鴻所證,被上訴人並未曾表示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之關係。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二所 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交付前開款項,即 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支單及系爭本票,即認兩造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交付被上訴人900萬元之事實。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即非可採。  ⒑上訴人又主張得證明兩造借款之拖車行營業帳簿及會計手寫 單,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事證偏在被上訴人,伊蒐證困難, 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提出與黃靖娟在110年 至111年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04頁)。惟兩造 就帳簿由何人保管,本各執一詞(原審審訴卷第148、149頁 ,卷一第193頁),而證人黃靖娟於本院雖證稱:任職至107 年10月止;離職後親自將帳簿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 49、250頁),另依上開對話內容,黃靖娟雖稱:「倉庫後原 本的貨櫃那最後面有兩個紙箱看看有沒有裝匯款資料」「我 做桌子那邊也有匯款單」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證其於離 職後,帳簿係留在拖車行裡,惟其亦稱「可能他們清掉因為 我有叫民去看他說都沒東西了」「我也想幫妳,但有的真的 想不起來,每次帳就傳給妳過目,沒在做筆記,才走到這地 步」(本院卷第102、104頁)。另於原審證稱:伊處理會計有 寫手寫單;手寫單如何保存忘記了,給兩造過目後,如何處 理也忘記了;兩造沒有製作帳冊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負責與伊對公司所有項目帳冊;上訴人 有管理帳簿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是綜觀證人黃靖娟所證 ,拖車行之帳務資料如何保存及處理已忘記,惟亦可確認帳 目均有傳給上訴人,上訴人又負責對帳、管理帳簿之事,則 於黃靖娟107年10月離職後,迄兩造關係生變後之110年間, 該帳簿資料究係由上訴人處理,抑或由被上訴人保有,仍有 疑異,故難認本件確有何事證偏在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若非消費借貸之關係,亦 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337、338頁)。 惟如前所述,就附表二編號3、4、5、6、7部分,上訴人或 未能證明有支出該部分款項,或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 聯,而就有支出之附表二編號1、8、附表四編號1、5至7、1 0、11、13、15、16部分,總金額為481萬7,594元,亦遠低 於前述被上訴人將營業收入交予上訴人之729萬6,135元,而 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受有何利益,及其有代墊款項 致受有損害一事,是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均無所據,已如前述,則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主 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既有理由,爰不再就備位主張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9日 3,500,000元 110年10月13日 0000000 2 110年10月9日 3,500,000元 110年10月13日 0000000 3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0年11月13日 0000000 4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0年12月13日 0000000 5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0年12月13日 0000000 6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1年2月13日 0000000 7 110年10月9日  250,000元 111年3月13日 0000000 附表二: 消費借貸債權項目金額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以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代墊被上訴人拖車行營業支出 2,497,030元 附表三 2 以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替被上訴人代墊款項 4,913,747元 附表四 3 上訴人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0日間,每月以現金支借被上訴人36,000元,共32個月 1,152,000元 4 車牌號碼000-00、929-H8、716-G7號營業用拖車車頭代墊款 2,500,000元 5 代墊林志鴻於109年6月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頭期款 300,000元 6 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代墊拖車行拖車引擎保養費用予凱弘公司 695,681元 7 上訴人於103年至108年間,陸續替被上訴人代墊之萬元以下現金 63,541元 附表五 8 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代墊貸款及生活費30,893元、14,910元 45,803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1 105年5月16日 105年8月15日 130,000元 吳凱立(輪胎) 2 105年6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16,600元 億城汽車材料行 3 105年6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16,900元 凱弘公司 4 105年8月15日 105年10月20日 66,600元 凱弘公司 5 105年8月24日 105年10月25日 60,000元 吳凱立(輪胎) 6 105年11月25日 65,000元 吳凱立(輪胎) 7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2月25日 34,300元 凱弘公司 8 105年11月16日 106年1月20日 40,780元 億城汽車材料行 9 105年12月17日 106年1月20日 33,250元 凱弘公司(板金部) 10 105年12月17日9.10.11帳 106年2月20日 50,000元 吳凱立(輪胎) 11 106年3月20日 60,200元 吳凱立(輪胎) 12 106年2月4日 106年3月25日 47,75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13 106年2月13日 106年3月25日 38,500元 億城汽車材料行 14 107年5月10日 107年7月20日 13,1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15 107年5月16日 107年7月20日 33,000元 喬泰輪胎行 16 107年5月16日 107年6月20日 9,5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17 107年6月20日 107年9月20日 55,500元 輪胎 18 107年6月20日 107年8月20日 26,68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19 107年7月16日 107年9月20日 20,0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20 107年10月20日 22,700元 21 107年8月23日 107年10月30日 52,000元 輪胎 22 107年7月16日 107年10月20日 34,500元 輪胎 23 106年未標示 106年1月20日 48,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4 6期40萬 108年2月15日 66,7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5 6期40萬 108年3月15日 66,7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6 6期40萬 108年4月15日 66,7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7 6期40萬 108年5月15日 66,7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8 6期40萬 108年6月15日 66,6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9 6期40萬 108年7月15日 66,6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 8期40萬 108年5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1 8期40萬 108年6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2 8期40萬 108年7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 8期40萬 108年8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4 8期40萬 108年9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5 8期40萬 108年10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6 8期40萬 108年11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7 8期40萬 108年12月30日 50,000元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8 105年9月20日 105年11月25日 13,600元 凱弘汽車修配有限公司 39 106年2月14日 106年4月20日 66,000元 喬泰輪胎行 40 106年3月16日 106年4月10日 12,2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41 106年3月17日 106年5月20日 38,600元 喬泰輪胎行 42 106年4月21日 106年6月30日 21,500元 喬泰輪胎行 43 106年4月21日 106年6月20日 67,5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44 106年5月17日 106年7月20日 27,000元 喬泰輪胎行 45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20日 18,300元 大鋒汽車電機行 46 106年6月20日 106年8月30日 51,000元 喬泰輪胎行 47 106年6月20日 106年7月20日 33,700元 大鋒汽車電機行 48 106年6月20日 106年8月30日 10,800元 億城材料行 49 106年7月19日 106年9月30日 36,500元 喬泰輪胎行 50 106年7月19日 106年9月30日 14,17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51 106年9月20日 106年11月20日 40,000元 喬泰輪胎行 52 106年10月13日 106年12月20日 90,8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53 106年11月 107年1月20日 12,500元 喬泰輪胎行 54 106年12月18日 107年2月20日 38,500元 喬泰輪胎行 55 107年2月21日 107年4月20日 26,000元 喬泰輪胎行 56 107年3月23日 107年5月20日 16,500元 喬泰輪胎行 57 107年6月20日 20,000元 58 107年4月23日 107年7月20日 18,000元 喬泰輪胎行 59 107年4月23日 107年6月20日 25,0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60 107年7月20日 24,000元 凱弘公司(引擎部)                合計:2,497,030元 附表四: 編號 匯款 對象 受款銀行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用途 1 林誌瀛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04年3月10日 290,000元 板台/車頭 2 吳凱立 新光銀行岡山分行 105年1月7日 1,270,000元 林志鴻購車款 3 林周美霞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月11日 390,000元 應給付林周美霞債務,由上訴人代為支付 4 吳凱立 新光銀行岡山分行 105年1月13日 678,900元 板台/車頭 5 林誌瀛 新光銀行岡山分行 105年1月13日 306,454元 板台/車頭 6 林誌瀛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105年1月14日 126,547元 車貸 7 林誌瀛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1月1日 53,690元 房貸 8 林國輝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1月1日 69,910元 房貸 9 林麗琴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105年12月22日 103,504元 應給付林麗琴債務,由上訴人代為支付 10 林誌瀛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07年10月18日 1,250,000元 板台/車頭 11 林誌瀛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07年1月16日 87,000元 板台/車頭 12 林麗琴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107年6月21日 56,762元 板台/車頭 13 林誌瀛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2月29日 53,690元 房貸 14 林國輝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5年12月29日 69,910元 房貸 15 林誌瀛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6年2月3日 53,690元 房貸 16 林誌瀛 高雄農會右昌分行 106年6月1日 53,690元 房貸                         合計:4,913,747元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付款對象 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8月15日 凱弘板金 2,700元 2 105年9月20日 億城材料 4,300元 3 106年3月16日 凱弘板金 5,800元 4 106年5月18日 億城材料 3,490元 5 106年7月19日 凱弘板金 2,000元 6 106年8月16日 大鋒電機 5,500元 7 106年8月21日 億城材料 1,770元 8 107年6月28日 凱弘板金 500元 9 106年9月13日 凱弘引擎 3,200元 10 106年9月19日 喬泰輪胎行 500元 11 106年10月11日 喬泰輪胎行 3,000元 12 106年10月 大鋒電機 3,900元 13 106年10月 億城材料 2,240元 14 106年11月 凱弘 3,450元 15 106年11月 億城材料 5,570元 16 106年11月 凱弘板金 800元 17 106年12月 凱弘引擎 121元 18 106年12月 億城材料 3,500元 19 107年2月 凱弘引擎 6,200元 20 107年3月19日 凱弘引擎 500元 21 107年3月19日 凱弘板金 4,500元 合計:63,541元

2025-02-05

KSHV-113-重上-64-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05

TPEV-114-北小-49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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