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賴平福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平福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
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始完結。又追訴權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審所引用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自民國100年1月9日其父賴有勝
逝世之時起,基於在國有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在臺
東縣東河鄉高原段2743、2743之39、2743之40、2743之41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增建鐵柵門、
架設新鐵絲網等行為,迄今仍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
,而為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依上所述,上訴人繼續
犯罪行為既未終了,本件追訴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原判決因
而未就本件犯行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予以說明、論斷,自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起
承接其父於本案國有土地上繼續耕作,本質上屬竊佔性質,
竊佔行為終了即成立犯罪,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
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卻未就其行
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詳予論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以行為人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
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
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
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實行整地、種植農作物、設置鐵柵門
及架設新鐵絲網,屬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經檢察
官會同臺東縣政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未遂犯。另就上訴人所辯
:㈠其係接手其父土地而耕作,未超過其父先前所占用之範
圍,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本案國有土地承
租程序,亦無使用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濫墾。㈡其墾殖、占用
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
形不符,尚未達水土流失之著手階段,難認其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第一審遽認其有罪顯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等語,如何
不足採納等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依據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前揭各款情形,自難認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顯與罪刑法定主義
有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PSM-114-台上-51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