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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宏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消滅)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臺幣(下同)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780,845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年後,因小孩出生,生活入不敷出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已解散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未陳報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額約2,952,07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3、145、157、173、177、185、203、207、227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擔任○○,   陳報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除年終獎金固定25,000元外, 沒有加班費、三節、中秋、端午等其他獎金或績效獎金,亦 無兼差,本院據聲請人自述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所核算,每月 平均收入約42,083元(即月薪40,000元+年終25,000元÷12個 月)。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4, 000元,總計:31,000元。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 母皆為45年次,並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父母好像有領老人年金 (見本院卷第328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 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應比照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 含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1頁)25,614元為準,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雖餘16,469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952,078元,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 待確認,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 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 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聲請人前妻為要保人為其 投保之保險單數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是否應列入更 生方案一併清償。另就每月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應由本院 司法官調查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 擔父母親扶養費?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整是否應列入更生 方案,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6

SCDV-113-消債更-119-20241226-2

司他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明宏 原告林明宏與被告陳永坤、楊秋嬌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林明宏對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 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3 號聲明異議事件廢棄,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33 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 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 第368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303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 原告(下稱受裁定人)徵收。 四、經查,受裁定人請求撤銷贈與等訴訟,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429,120元,故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5,157元。又受裁定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 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間之贈與債權關係、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而將原訴改為備位聲明。是依 前揭法文說明,當事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第二 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何者之價額為 高定之。先位之訴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訟之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兩造於第 二審裁判後,原告即上訴人先於113年1月5日具狀表示先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間抵債數額7,746,890元或系 爭房地移轉之交易價額829萬元,被告即被上訴人則於113年 4月22日亦具狀同意原告關於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746 ,890元之主張,是本件第二審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即以7,746, 890元認定;而備位之訴為即為原第一審之請求,其訴訟標 的顯低於先位之訴訴訟標的,故第二審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準,故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二 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為116,587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 8,331元(計算式:第一審15,157元+第二審116,587元+第三 審116,587元=248,331元),此筆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 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5

TCDV-113-司他更(一)-1-2024122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明宏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25,0 00元,而未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請先予 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若干,進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 ㈡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 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名稱及公務所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公務所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補-482-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黃億姝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75、14856、18195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庚○○ 、戊○○、乙○○(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卷【下稱審訴字 卷】第109至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9日審理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外,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⑶有關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 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4人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丙○○、庚○○、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庚○○、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乙○○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本案告訴人丁○○、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有多次 匯款行為,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戊○○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2有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丙○○、庚○○、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 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丙○○、庚○○、戊○○所為本案2次犯行,告訴人不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庚○○、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4856號卷【下稱偵字 第14856號卷】第165至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675號卷第14 5至157頁、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第109至110頁),且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而經 扣押在案,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98、99號收據各1份(見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在卷可查,是就被告庚○○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就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 字第14856號卷第173至183頁);被告戊○○則因其於本案有 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財物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庚○○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就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庚○○、乙○○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 水等工作,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 成和解,惟均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告訴人甲○○未到庭而無法 協商和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7至22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 金額、所生危害,及被告庚○○、乙○○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丙○○自陳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車貸業務,月薪約4萬元,未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1頁);被告庚○○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 工程人員、車貸業務,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 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 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1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 事防水人員,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丙○○、庚○○、戊○○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庚○○、戊○○除本案外,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 644、69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其等所犯本案日後尚有與 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其 等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戊○○、乙○○因本案犯 行分別獲得1,5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2頁),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庚○○、乙○○已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等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因本案犯行之報酬,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代為給付其所積欠之租車費用1,300元,業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其因而受有 免予給付1,300元之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4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丙○○上繳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5號 第14856號 第18195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戊○○、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組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庚○○、戊 ○○、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由丙○○擔任總收水,庚○○負責擔任車手頭及收 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向乙○○收 水;戊○○擔任收水向乙○○收取款項交給庚○○,並依庚○○指示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乙○○則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後交予戊○○ 。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乙○○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 予戊○○,戊○○轉交予庚○○,再由庚○○轉交予丙○○,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 ⒈坦承介紹被告庚○○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亦曾依照上游之指示向被告庚○○收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分工均知之甚詳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庚○○擔任二層收水、被告戊○○擔任一層收水及車手、被告乙○○擔任車手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 ⒈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層收水,指示被告戊○○、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收取被告戊○○、乙○○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丙○○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擔任總收水、被告乙○○擔任車手及一層收水、被告乙○○擔任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 ⒈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依被告庚○○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被告庚○○;被告乙○○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轉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擔任總收水、被告庚○○擔任二層收水、被告乙○○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 ⒈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被告庚○○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擔任總收水、被告庚○○擔任二層收水、被告戊○○擔任一層收水及車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曜丞(另行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分別為被告丙○○、庚○○、戊○○、乙○○,被告丙○○擔任總收水、被告庚○○擔任二層收水、被告戊○○擔任一層收水及車手、被告乙○○擔任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戊○○、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9 113年1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庚○○、戊○○、乙○○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工,共犯本案犯罪事實。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被告戊○○、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第14522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丙○○、庚○○、戊○○、乙○○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工,共犯本案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4人所為均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丙○○、庚○○、乙○○、戊○○所為上開犯行,其等彼此間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被告丙○○、庚○○、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2人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丁○○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庚○○、戊○○、乙○○自承其等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堪認 屬其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丁○○ (是) 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 113年1月10日13時5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13年1月10日13時55分至14時許,在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內,提領共10萬元。 113年1月10日13時5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是) 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 113年1月10日14時19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3年1月10日14時28分許,在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內,提領共3萬元。 113年1月10日14時23分許 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24分許 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 15,0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3

SLDM-113-訴-964-20241223-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明宏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零貳元、新台幣貳萬零壹拾柒元)及 資遣費(新台幣陸仟玖佰參拾玖元)調解成立,和解金額如附件 (共計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給付方式由資方(凱成 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含)前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3萬7,758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 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萬7,758 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0

KSDV-113-勞執-107-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本案又再度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 訴人黃顯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低收入戶、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竊得冰箱1臺(價值50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 0元乙情,有前述和解書可佐,可認被告所賠償金額與其實 際之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47號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5時24分許,在黃顯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0號「大勝電器維修」店前,竊取黃顯智所管領之二手冰 箱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該冰箱搬運 至不詳地點後離去。嗣黃顯智發覺上開冰箱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冰 箱搬走,我只是把冰箱搬到店門口車子的旁邊就走了,我沒 有帶走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顯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明確,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在店面周遭看到 系爭冰箱,我是確認冰箱真的不見才報警等語,堪認被告所 為已破壞原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並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 己監督支配,由竊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已該當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其搬不走,所以 將冰箱任意放置在旁邊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破壞告訴人原先 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於該冰箱之持有後,任意處分該財物 之行為,自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竊盜既遂之罪責,更益徵被告 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隨意處分該財物,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街景查 詢資料、和解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等證據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二手冰箱1臺,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5,0 00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 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2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林明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英因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5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16

TCDV-113-訴-453-20241216-4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9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張嘉玲 黃億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蔣岳閔部分刑事尚未終結 ,另為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附民-799-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4號 原 告 林新絜 被 告 張嘉玲 黃億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附民-144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第644號                          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 、第14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 號、第15956號、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 號、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犯如附表二至 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所示之 物均沒收。 黃億姝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㈢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玲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 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嘉玲擔任指揮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 閔(下或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 詐金錢(下或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下或逕稱金融卡)、 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以及收受 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或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 不法所得,復於113年1月17日,招募蔣岳閔(此人本院另行 審結)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分別受張嘉玲指 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並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AWZ-5805自用小客車(下或統稱本案汽車 )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款項,及由陳世修、林明宏、蔣 岳閔處收取贓款(下或稱收水)後交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 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俗 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 結構詳各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2日起,分別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 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三十 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 十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後, 以附表一至三十三「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 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 宏因此各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6千元、3千元 、9千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民眾發現遭 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娥、黃承瀚、黃則為、林詩軒、林育姿、高瑋翎、 李芷涵、莊宜臻、王裕民、劉燕霖、詹智強、陳龍政、羅于 庭、陳秉宏、王馨蕙、吳龍蓉、林新絜、黃松杰、袁光輝、 劉坤鱧、楊蕙菱、陳合發、廖羽淇、陳品弘、黃瓊慧、王妍 淇、高嘉佑、廖家祥、林坤輝、吳晨睿、曾婉婷、陳采婕、 張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 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 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 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 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 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訴】卷 ㈠第387頁、本訴卷㈡第418頁、本訴卷㈢第172、204頁參照) 。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 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 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 被告張嘉玲涉犯之罪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本段首揭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追 加起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697號),固均僅涉 加重詐欺、洗錢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已 經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移列條號)而得為獨任審判案件。但 既然本訴部分應行合議審判,為求審判程序之經濟,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規定,均行合議審判。 三、再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 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 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 ,下同,不贅)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張 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及被告張嘉玲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前段所述狀況外,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對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張嘉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玲固承認有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以及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招募蔣岳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核 與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張嘉玲前揭 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 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辯 稱: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均 不爭執,但縱有上開客觀事實,因「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 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 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 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 ,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 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 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 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 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 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 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 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 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 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 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 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 欺犯罪組織中,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 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 決之見解。依照前述實務見解,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浮動、結 構鬆散,必須要對集團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及效力,且對成 員需達掌控程度方能符合指揮及操縱之定義,被告張嘉玲對 於同案被告並無此權力存在。共同被告會誤認張嘉玲是「老 闆」,無非是因為部分車手是將贓款交回給被告張嘉玲,並 由被告張嘉玲處領取報酬,而他們認為給薪水的就是老闆。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確實另有「財力」、 「段嘉許」等更高層之人,顯然可知被告張嘉玲並非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張嘉玲只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某 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億姝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張嘉玲確實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卡、工作機,且擔任分配 車手工作、總收水、給付車手酬勞等角色,此部分已臻明確 ,被告張嘉玲亦未爭執,無庸贅予論述。根據此確定之事實 ,縱使被告張嘉玲並沒有允准其餘共同被告下班、監控其餘 共同被告一言一行之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較被告張嘉 玲更高層之操縱指揮人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初防制 之對象,係暴力幫派組織(修正前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但經107年1月3日修正其定義並納入詐欺集團 為組織犯罪後,已經與原條文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大有不同。依被告等行為時的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義:「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也就是,現行犯罪組織的性質,除對成員 監控力較強的組織(例如暴力幫派)外,也有成員緊密度較 鬆散的組織(例如詐欺集團)。相應如此,其關於組織指揮 者對於成員之控制力,也已無須如過往需達相當程度之上命 下從、監控限制。尤其在詐欺集團此一以「騙錢發財,藏錢 挪移」為最高目的之犯罪組織。領導者著重的顯然係如何妥 適的選擇詐欺方式、取款方式、收水方式、挪移方式、隱蔽 技巧而彼此協力達到前述目的,而不在於嚴格控制成員的一 言一行、參與退出(只要手腳乾淨利落能依指示完成任務, 不「黑吃黑」、不當「背骨仔」即可)。況,詐欺集團特點 之一,即在類似情報組織,分工細膩、普設斷點,亦即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所描述之「……詐欺犯罪, 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 之協作分工」。除集團高層可信任之核心幹部可以溝通上下 ,聯繫橫向外,大部分成員都只是依指示辦事,不同「部門 」間互不相識。且在前述所謂「資金流」、「電信流」、「 網路流」、「物流」中,除「資金流」之外,最重要的無非 就是「物流」。否則縱使不法者「出錢出力」詐使民眾交出 金錢,卻無法將該等贓款順利領走挪移納為己用,豈不白忙 一場?因此,「物流部門」之領袖,無非受到詐欺集團發起 、操縱之人所最信任的核心幹部(管錢非常重要)。其於詐 欺集團類型之犯罪組織地位,當然符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 於溝通上下,聯繫橫向,運用層層車手、收水,製造斷點, 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實現之「指揮犯 罪組織者」之定義。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仍有其他部門之指 揮者,以及「資金流」之更高層領袖。並不影響「物流部門 」領袖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的結論。何況,林 明宏、陳世修也證稱,「財力」、「段嘉許」、被告張嘉玲 等較高層者所組成之「黑桃A」通訊軟體群組,渠等並未加 入,渠等(擔任最底層車手、提供帳戶角色)所加入的是「 打擊者」群組(本訴卷㈡第463頁、本訴卷㈢第175、176頁參 照)。可見,被告張嘉玲乃本案詐欺集團「物流部門」之領 袖,與林明宏等底層車手有相當階級差異,構成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殆無疑義。被告張嘉玲辯稱只是參 與某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本案指揮者另 有其人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 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 ,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 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現行多數實務見 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 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 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 酬、利益。且本案被告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也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依該法制定 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被告張嘉玲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其餘 被告論斷均同,不贅)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罪。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前開被告等雖另涉他案加重詐欺、洗錢,但目前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首次犯行早於附表一) 。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張嘉 玲招募共同被告蔣岳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但此部分與 被告張嘉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 分關係。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㈢罪數:  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該等共 犯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  ⑴被告張嘉玲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 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至三十 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十二個 加重詐欺罪,共三十三罪)。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附表一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三十三,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本段前開被告等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三十三個加重詐欺罪)。   ㈣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 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億姝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若其入監服 刑,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 節並非輕微者,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嘉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因似未在偵查中承認,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 明宏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時均為自白,是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加重詐欺與洗 錢無本條減輕適用)。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 容(被告張嘉玲指揮,被告黃億姝次高,再來是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林明宏較末)、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 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張嘉玲對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其餘被告對犯 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因被告等 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張嘉玲、黃億姝 、蔡曜丞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分別為渠等所有,雖被告張 嘉玲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被告黃億姝陳稱附表三十五 編號㈢、㈣,被告蔡曜丞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之行動電話乃 私人聯繫用途,但查該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有 以聯繫本案事宜之紀錄,故其所稱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 信,均仍與附表三十五其餘編號之行動電話,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已經扣 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⒉被告陳世修、林明宏陳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無證據證明渠等 遭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無從沒收。  ⒊本案汽車,雖為本案被告駕駛乘坐以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但畢竟並非專用於該等犯罪,而是有其他用途,且 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無直接關連,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不予沒收為宜。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等「工作報酬」部分:  ⑴被告張嘉玲並未陳述其有如何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也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追徵。  ⑵被告黃億姝無法確認其犯罪所得,僅能依其偵查中所稱每日 「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配合各附表所示被告黃 億姝收水之次數共11次,估算認定其所得為22000元,並依 前述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不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方面,如同被告黃億姝之計算 方式,以其「日薪」分別為2000元、1500元、1500元,配合 其「出勤」日數,各出勤日分別為3、2、6天,估算其報酬 依序為6000元、3000元、9000元,並各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鍾秀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假冒鍾秀娥兒子並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與鍾秀娥,佯稱和人合夥做生意需要用錢,致鍾秀娥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下列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25秒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土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2分1秒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張鎮育臺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下稱統一鑫寶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0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10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54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2分3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3分17秒提領2萬元 ⒉張鎮育土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門市(下稱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6分52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7分54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9分14提領9000元  ⑵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下稱統ㄧ欣昌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39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4分24秒提領2萬元  ⑶於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9分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黃承瀚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b胡坊儀」假冒黃承瀚之友人,向黃承瀚借款,致黃承瀚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列下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5分2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蔡嘉進渣打帳戶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下稱統一六福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3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8分22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32秒提領1萬3000元  ④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20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1分16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4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⑧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3分40秒提領1000元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全家超商萬名門市(下稱全家萬名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46秒提領1萬5000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5分1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3秒提領6000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至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告訴人 黃則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前間於臉書社團「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以臉書名稱「Chen Pohung」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貼文,詐欺集團稱須先匯款價金後才寄出該筆記型電腦,致黃則為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黃則為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9月20日前應給付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告訴人 林詩軒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詩軒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間於「旋轉拍賣」之網站販賣專輯,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林詩軒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標結帳,並假冒「旋轉拍賣」之客服稱未授權金流服務,致林詩軒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56秒以ATM匯款3萬312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告訴人 林育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相機抽獎資訊並稱若要拿到中獎商品需先匯核實金才可以領取該商品,致林育姿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5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高瑋翎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某時前間,以買家身分聯絡臉書賣家高瑋翎,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客服稱需驗證帳戶,致高瑋翎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123元至渣打蔡嘉進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告訴人 李芷涵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下午7時31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現金紅包抽獎資訊,稱若要拿到中獎現金需先匯核實金才可領取該獎金,致李芷涵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0分36秒以網路網路銀行匯款2萬654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莊宜臻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Instagram不詳帳號向莊宜臻佯稱其抽獎中獎,需提供帳戶將中獎獎金匯入,莊宜臻提供帳戶後,詐欺集團假冒歐付寶專員向莊宜臻佯稱因其帳戶未驗證,無法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需以匯款測試驗證帳戶,致莊宜臻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4日以網路銀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哲彰郵局帳戶)。 ⒈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36秒匯款4萬9989元 ⒉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1分3秒匯款1萬5069元 ⒊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18秒匯款4萬9990元 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52秒匯款2989元 ⒌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7分53秒匯款1萬7025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楊哲彰郵局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下稱統一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2分5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3分35秒提領2萬元 ⒉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龍廣門市(下稱全家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9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59秒提領2萬元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永豐萬華分行)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9分17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5秒提領2萬元 ⒋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分行(下稱老松郵局)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30秒提領5000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2秒提領5000元  ③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53秒提領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莊宜臻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萬2510元。 蔣岳閔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2萬251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九 告訴人 王裕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王育民姪子向其借款,致王裕民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16分3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兆飛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陳兆飛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5時31分3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5時32分42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5時33分51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 告訴人 劉燕霖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劉燕霖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劉燕霖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程世邦合庫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下稱統一桂林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2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整提領2萬元 ⒉於統一欣昌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4分8秒提領1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4分20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2分4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3分25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7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58分45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一、十二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燕霖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 詹智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詹智強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詹智強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⒈下午6時15分32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6時27分5秒匯款2萬元 ⒊下午6時36分38秒匯款3萬元 ⒋下午6時38分48秒匯款2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 陳龍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陳龍政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陳龍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7分2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龍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三 告訴人 羅于庭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于庭於112年12月中前間於Instgram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哲銘」向羅于庭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外幣及外匯即可獲利,致羅于庭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下列金額匯款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6分1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蔣岳閔臺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7分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0時56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臺銀龍山分行)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1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四 告訴人 陳秉宏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絡陳秉宏,並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陳秉宏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8分46秒以ATM轉帳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下稱全聯龍山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41分8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42分21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秉宏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五 告訴人 王馨蕙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51分前間於Instagram上張貼算命之廣告,王馨蕙瀏覽該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後,詐欺集團向王馨蕙佯稱可免費算命後又向其稱中獎,並須按其指示匯款即可領獎,致王馨蕙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38分1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地點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42分許提領4000元 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班客店)  ⑴下午7時54分1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55分7秒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56分21秒提領6000元 ⒊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10分13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11分23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五至十八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六 告訴人 吳龍蓉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假冒吳龍蓉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吳龍蓉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5分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蔣岳閔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七 告訴人 林新絜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林新絜之姐向其借款,致林欣絜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八 告訴人 黃松杰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黃松杰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黃松杰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7分33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九 被害人 袁光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假冒袁光輝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袁光輝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1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勇成華南帳戶)。 ⒉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12分5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地點時間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8時39分8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39分58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40分48秒提領1萬元 ⒉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9時20分57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22分8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袁光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1萬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 告訴人 劉坤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某時前於臉書社團「彰化房屋買賣租屋出租討論區(土地.店面.套房.大樓.別墅.透天.廠房)」社團內張貼電梯大樓出租資訊並留下LINE帳號「co337le」,劉坤鱧瀏覽該則廣告後便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向劉坤鱧佯稱須先付租屋定金才可替劉坤鱧保留房屋,致劉坤鱧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58分9秒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秒至萊爾富北市班客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1萬1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坤鱧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一 告訴人 楊蕙菱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間,於臉書「工程師愛買屋〔新竹竹北房屋買賣-預售屋,新成屋,中古屋,不動產(仲介,自售皆可)〕」社團張貼租屋貼文並留下LINE帳號,楊蕙菱瀏覽該臉書貼文並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向楊蕙菱佯稱須先繳納2個月的租金才可保留該屋,致楊蕙菱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55分2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時間至統一桂林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4分13秒提領9000元 ⒉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2分54秒提領2萬元 ⒊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分38秒提領3000元 ⒋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11分39秒提領1萬元 ⒌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8分11秒提領15000元 ⒍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3分50秒提領2萬元 ⒎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4分30秒提領2萬元 ⒏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5分17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二十二至二十三)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楊蕙菱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二 告訴人 陳合發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透過手機遊戲「次元勇士」聯絡陳合發,並向其佯稱要收購陳合發遊戲帳號,須使用第三方KEY官方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協助交易,並假冒該官方平台客服稱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使用該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致陳合發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8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十三 告訴人 廖羽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透過抖音聯絡廖羽淇向其佯稱要租用其抖音帳號,且須透過第三方平台ebay支付租用帳號之報酬後,假冒該第三方平台之客服向廖羽淇佯稱其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致廖羽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48分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十四 告訴人 陳品弘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陳品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賣穿線機2086,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陳駿傑」向陳品弘表示欲購買穿線機2086,陳品宏開立統一超商賣便貨賣場後,詐欺集團向陳品弘佯稱無法下單後又假冒統一超商賣便貨之客服,向陳品宏稱須按其指示匯款認證,致陳品弘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06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許雅婷永豐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5分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18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二十五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五 告訴人 黃瓊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手錶之貼文,詐欺集團以暱稱「Rina Ochiai」向黃瓊慧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向黃瓊慧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瓊慧稱因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以ATM匯款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中信帳戶)。 ⒉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32秒以ATM匯款4萬9989元至許雅婷中信帳戶。 ⒊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8分17秒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⒊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許雅婷永豐銀行  (與附表二十四為同一次提領) ⒉於統一桂林店提領許雅婷中信銀行  ⑴下午12時56分19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2時56分5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2時57分37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2時58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2時59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六 告訴人 王妍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聯絡王妍淇佯稱其抽中母嬰用品及獎金,並稱須從海外運送至臺灣須收取運費才寄出,獎金須使用藍新金流匯款至王妍淇帳戶隨後表示帳戶未驗證無法匯款,又假冒藍新金流之客服人員稱須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驗證,致王妍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6分41秒匯款4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世傑國泰帳戶)。 ⒉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8分1秒匯款5萬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4分4秒匯款4萬80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⒋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8分39秒匯款3萬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8日至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下稱全家康陽店)  ⑴下午2時41分27秒提領3萬元  ⑵下午2時42分22秒提領3萬元  ⑶下午2時43分24秒提領3萬元  ⑷下午2時44分11秒提領1萬元 ⒉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45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46分3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2時47分48秒提領8000元 ⒊於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52分2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53分19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十七 告訴人 高嘉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聯絡高嘉佑並佯稱欲與高嘉佑合作販賣商品,須透過第三方網站ebay網站發放薪資,又稱高嘉佑操作失誤導致該網站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操作始可復原才可提領薪資,致高嘉佑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1分6秒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13分30秒匯款4萬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於113年1月29日至臺北市○○區○○○道000號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ATM(下稱萬華車站ATM)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41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0時44分17秒提領1萬8000元 ⒉於113年1月30日至統一桂林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凌晨12時2分56秒提領2萬元  ⑵凌晨12時3分43秒提領1萬元  ⑶凌晨12時4分31秒提領1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十八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高嘉佑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應給付1萬166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八 告訴人 廖家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廖家祥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許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上張貼販賣遊戲裝備,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廖家祥佯稱有意購買並要求使用KEY授權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並假冒該交易平台之客服向廖家祥稱帳號未驗證成功,須按照其指示操作驗證帳號,致廖家祥陷入錯誤,按照其指示操作,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8分3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720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九 告訴人 林坤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坤輝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販賣鞋子貼文,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林坤輝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向林坤輝稱須金流認證,致林坤輝錯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44秒匯款4萬9988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松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46分51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47分37秒提領2萬元 ⒊中午12時48分29秒提領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林坤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8331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 告訴人 吳晨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前間於臉書張貼販賣賽車皮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暱稱「蔡勝傑」向吳晨睿稱須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吳晨睿未註冊過交貨便,詐欺集團便假冒客服向吳晨睿佯稱須驗證財力證明須按其操作才可使用交貨便,致吳晨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4123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京民門市(下稱全家京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55分6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55秒56秒提領1萬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吳晨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568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一 告訴人 曾婉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絡曾婉婷向其稱中獎獎品及獎金,獎品須先支付運費才會寄出,獎金須使用第三方平台匯入曾婉婷帳戶卻因故無法匯款,要求曾婉婷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匯款,致曾婉婷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37分5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1分2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分行(下稱莒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41分51秒提領3萬元 ⒉下午9時56分36秒提領3萬元 ⒊下午9時58分52秒提領3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三十二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與曾婉婷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 張嘉玲應給付1萬元,於113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黃億姝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4年4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二 告訴人 陳采婕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透過Instagram聯絡陳采婕向其稱中獎抽中獎金,領取獎金須確認帳戶有3萬元,並要求陳采婕開啟手機網路銀行並按照操作才可領取獎金,致陳采婕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6分3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99元至魏振明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三十一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三 告訴人 張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張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0時12分前間,於臉書社團販售「冠10V5帳,可改綁手機」遊戲帳號,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RoGer」佯稱要以「GALA GAMES」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購買該遊戲帳號,後假冒該平台客服表示需要按其操作才可以進行交易,致張鈺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3分26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8分39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北分行)提領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四 出處 ⒈鍾秀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1至33頁參照) ⒉鍾秀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秀娥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 ID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45至246頁、第247、249頁、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5、116頁、第118至120頁參照) ⒊黃承瀚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5至37頁參照)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61至262頁、第263頁參照) ⒌黃則為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⒍黃則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73、275頁參照) ⒎林詩軒於112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 ⒏林詩軒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87、289頁參照) ⒐林育姿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5至47頁參照) ⒑林育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01、303頁參照) ⒒高瑋翎於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9至51頁參照) ⒓高瑋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15、317頁參照) ⒔李芷涵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⒕李芷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27、329頁參照) ⒖莊宜臻於113年1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9至70頁參照) ⒗莊宜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39、341頁參照) ⒘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⒙王裕民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⒚王裕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53、357頁參照) ⒛劉燕霖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1至62頁參照) 劉燕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63、365頁參照) 詹智強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3至64頁參照) 詹智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75、377頁參照) 陳龍政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5至68頁參照) 陳龍政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89、391頁參照) 羅于庭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1至73頁參照) 羅于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03、405頁參照) 陳秉宏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5至79頁參照) 陳秉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17、421頁參照) 王馨蕙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1至82頁參照) 王馨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33、43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吳龍蓉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 吳龍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45、447頁參照) 林新絜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林新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57、459頁參照) 黃松杰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7至88頁參照) 黃松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69、471頁參照) 袁光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77頁參照) 劉坤鱧於113年1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9至91頁參照) 劉坤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87、489頁參照) 楊蕙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3至96頁參照) 楊蕙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01、503頁參照) 陳合發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7至98頁參照) 陳合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13、515頁參照) 廖羽淇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9至101頁參照) 廖羽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27至528頁、第529頁參照) 陳品弘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3至104頁參照) 陳品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9、541頁參照)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黃瓊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5頁、第553至554頁參照) 甲○○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9至110頁參照) 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69、571頁參照) 高嘉佑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1至112頁參照) 高嘉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81頁參照) 廖家祥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3至114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91至592頁、第593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19至21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林坤輝提供之對話、交易、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2、24、25頁參照)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7至、29頁參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晨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8、30至31、32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41、43、45、47至57頁、第59至60頁參照) 陳采婕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4至65頁參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采婕提供之交易紀錄及IG對話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7、68、70至71、72、74至78、79至80頁參照) 張鈺113年1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63至166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207、209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695、6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嘉進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19至52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兆飛(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程世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勇成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2至263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1、303至304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世傑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8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魏振銘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7至310頁參照) 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琴弦之113年1月間之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1頁參照) 113年1月3日 被告林明宏<全家超商貴陽店>、<統一欣昌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113年1月3日被告林明宏<全家貴陽店>、<統一六福店>、<全家萬明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4日被告林明宏<統一龍廣店>、<全家龍廣店>、<永豐萬華分行>、<老松郵局>提領畫面、113年1月17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店>、<統一欣昌店>、<臺銀龍山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19日被告林明宏<莒光郵局>及附近提領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提領畫面、113年1月29日被告林明宏<臺鐵萬華車站大樓>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頁參照) 113年1月19日被告陳世修<統一松民店>、<全家京民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陳世修<萊爾富北市梧州店>、<全聯龍山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41、4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9至141至頁參照) 113年1月21日被告蔣岳閔<統一桂林店>、<萊爾富北市班客店>、<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43至154頁參照) 113年1月17日被告蔡曜丞<全家康陽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8日<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30日被告蔡曜丞<統一桂林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2至138頁參照) 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7至22頁、第603至609頁、第677至6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5至390頁、卷㈢第79至82頁、第171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黃億姝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至62頁、偵字第5533卷㈠第559至563、597至600頁、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85至393頁、553至557頁、偵字第5533卷㈢第305至312頁、369至379頁、433至442頁、585至588頁、699至705頁、759至769頁、773至7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75至102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83至854頁、621至624頁、731至73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543至54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175至187頁、381至389頁、547至464頁、479至486頁、571至584頁、677至683頁、797至80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6至390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陳世修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35至42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115至13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75至578頁、605608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7至275頁、533至536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5至33頁、111至117頁、163至173頁、267至271頁、297至304頁、557至580頁、601至606頁、687至695頁、785至79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174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9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145至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67至571頁、第613至61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頁251至258、第523至52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5至9頁、15至24頁、103至109頁、133至140頁、145至159頁、、239至243頁、253至256頁、283至291頁、313至318頁、361至365頁、487至493頁、523至527頁、593至595、頁653至670頁、722至727頁、749至7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起訴書附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提領熱點總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64至222頁參照) 各被告搜索扣押筆錄  ⑴被告蔣岳閔113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19至621頁、第622、623頁參照)  ⑵被告蔡曜丞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81至585頁、第587頁、第589頁參照)  ⑶被告蔡曜丞於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91至594頁、第595頁、第597頁參照)  ⑷被告黃億姝、陳世修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59至562頁、第563至565頁、第567頁參照)  ⑸被告林明宏113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05至608頁、第609頁、第611頁參照)  ⑹被告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參照)  ⑺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41至543頁、第545頁、第547頁參照) 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  ⑴被告張嘉玲持有之IPNOHE11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99頁參照)  ⑵被告張嘉玲telegram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0至102頁參照)  ⑶被告張嘉玲手機相簿(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2至103頁參照)  ⑷被告蔡曜丞手機、陳世修手機、黃億姝手機、自小客車5923-YU車上工作機、松林大旅社之工作機、林明宏手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9至333頁參照)  ⑸小客車5923-YU小客車上查扣之購銷合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4至335頁參照)  ⑹被告黃億姝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億姝,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6頁參照)  ⑺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世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7頁參照)  ⑻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8頁參照)  ⑼小客車5923-YU查扣之帳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9頁參照)  ⑽被告張嘉玲持有之手機及多本存摺與提款卡(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7頁參照)  ⑾碎紙機及租屋租賃契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8至449頁參照)  ⑿小客車BUK-6106搜索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9至450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蔣岳閔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蔣岳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17至324頁參照)  ⑵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4至326頁參照)  ⑶被告蔣岳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6至328頁參照)  ⑷黃億姝手機內與林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⑸黃億姝手機內與蔡曜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5至351頁參照)  ⑹黃億姝手機內與蔣岳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3至358頁參照)  ⑺陳世修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9至379頁參照)  ⑻蔡曜丞與被告林明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1至383頁參照)  ⑼蔡曜丞與被告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5至386頁參照)  ⑽蔡曜丞與被告黃億姝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7至396頁參照)  ⑾蔡曜丞與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7頁參照)  ⑿蔡曜丞手機Telegram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9至410頁參照)  ⒀林明宏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1至417頁參照)  ⒁林明宏手機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9、421至425頁參照)  ⒂黃億姝與張嘉玲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27至433頁參照)  ⒃黃億姝與康志中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3至446頁參照)  ⒄張嘉玲手機電磁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1頁、第452至455頁參照)  ⒅蔣岳閔手機電磁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7至459頁參照) 113年1月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附113年1月14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門便道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29日台北市○○區○○○道0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們便道監視器影像(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69至96頁參照)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  ⑴莊宜臻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1至273頁參照)  ⑵劉坤鱧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5至276頁參照)  ⑶袁光輝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9至280頁參照)  ⑷楊蕙菱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3至285頁參照)  ⑸陳秉宏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7至288頁參照)  ⑹劉彥霖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1至292頁參照)  ⑺高嘉佑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5至297頁參照)  ⑻黃則為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9至300頁參照)  ⑼陳龍政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303至304頁參照)  ⑽林坤輝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3至425頁參照)  ⑾吳晨睿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7至429頁參照)  ⑿曾婉婷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513至516頁參照) 附表三十五 ㈠張嘉玲所有之Iphone8(IMEIl: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㈡張嘉玲所有之Iphone11(IMEIl: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㈢黃億姝所有之Iphpne11(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支。 ㈣黃億姝所有之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 枚)行動電話壹支。 ㈤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Oppo(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 ㈦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SonyXPERIA行動電話壹支。 ㈧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㈨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㈩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三星藍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工作機白色(型號廠牌不明)行動電話壹支。

2024-12-05

TPDM-113-訴-69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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