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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黃清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 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 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3號裁定及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3 年3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 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原1481號 裁定),於113年4月8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1333號裁 定、原14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 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 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 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 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 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 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負責人, 相對人於108年間提告異議人代表智恩公司施用詐術簽訂買 賣契約卻交付假貨致其受損害。新北地方檢察署在109年12 月間就已查明採購合同上智恩公司及異議人印文與智恩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進口報單、出貨單等其上印章明顯不同 ,不是異議人所蓋章,而是遭人冒名盜蓋,相對人亦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實施詐術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收受假 貨遭詐欺,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相對人於110年間 在香港提起仲裁判斷,異議人因不諳英文又自信新北地方檢 察署已查明事實,相信仲裁判斷不會遭誤導,加上智恩公司 營運不善財力不佳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師費而未到香港應訴 ,豈料香港仲裁判斷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智恩公司應為 給付,並經我國法院就香港仲裁判斷予以認可確定。  ㈡智恩公司與相對人既無簽約,智恩公司更無收到相對人之買 賣價金(買賣價金是相對人自己依照深圳創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久公司)通知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智恩公 司或異議人無關。智恩公司也沒有報關1.4億元貨品出貨到 香港交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稱假貨來源不明。被冒名盜蓋 印章之智恩公司實為此樁國際貿易詐欺之被害人。即便相對 人在法律上依照錯誤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結果,得 請求智恩公司為給付,亦是相對人與智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異議人個人無關。相對人之董事黃萬勝於108年9月 26日來台對異議人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0年9月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未 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符合要件,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自108年遭相對人提告詐欺迄今將近5年,相對人還能 對異議人為超額查封扣押,異議人無任何處分財產或增加負 擔之脫產行為,客觀上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至明,且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沒有任何釋明、舉證,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於香港仲裁判斷事件主張其依照深圳創久公司之通知 將買賣價金匯入香港銳捷公司而非智恩公司或異議人個人帳 戶,異議人或智恩公司與香港稅捷公司均無任何法律關係, 亦無相對人於香港仲裁事件中所稱異議人為香港銳捷公司董 事之情事(銳捷公司惟一董事是簡嘉進)。智恩公司或異議 人並無通知相對人匯款與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聽信創久公 司之言而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異議人並無關連,異議人 或智恩公司並無義務為相對人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匯款 。智恩公司為資本額僅500萬元之小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已持續相當時間,其停業、解散、清算,與相對人所稱之買 賣無關,相對人稱其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8日陸續與 智恩公司簽訂4份買賣契約,並給付1.4億元買賣價金,不僅 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與智恩公司經營規模相去甚遠而不合常 理。智恩公司無資產可掏空,異議人也無為任何掏空智恩公 司財產行為,相對人稱異議人惡意掏空解散智恩公司與事實 不符。且相對人未證明異議人即時聲請智恩公司破產,相對 人對智恩公司之債權較有受清償之機會,相對人空言異議人 違反清算人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㈤相對人空言誣控異議人甚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但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有何脫產避債行為之釋證。相對人以鈞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華 郵政銀行、台新銀行共約千萬元存款,並查封異議人名下新 北市○○區○○街0號房地,而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對異 議人提告,且曾於111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異議人威脅求償 。倘異議人有心脫產,相對人豈可能於113年間還能超額查 封異議人財產,異議人客觀上無任何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 故不存在假扣押原因至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香港創久公司、智恩公司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 K-2-B-00000000-0之三方合約,約定智恩公司透過相對人作 為代理商,由相對人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 品,再由相對人將該等產品出售與香港創久公司。嗣智恩公 司向相對人聲稱公司業務轉移,指示相對人將價款直接支付 於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遂依照智恩公司指示於108年7月17 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分別匯付美金 (下同)1,372,500元、1,020,000元、1,081,784元、1,200 ,000元至香港銳捷公司銀行帳戶。詎料,相對人收到產品後 始發現產品無任何晶片,僅具有記憶卡外觀,實際上完全無 法使用,驚覺受騙,再依與智恩公司簽訂之買回合約請智恩 公司將商品買回,異議人斷然毀約拒絕買回。相對人於109 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與智恩公司間貨款 爭議,並於109年6月23日將仲裁通知送達智恩公司,由時任 智恩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簽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 月24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命香港創久公司及智恩公司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費 用港幣257,972.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 予承認。智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  ㈡異議人為智恩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透過詐術取得相對人買 賣價款共計美金4,674,284元,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掏空 智恩公司資產申請解散智恩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4543號准予解散,異議人藉此 方式詐取買賣價金並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智恩公司之行為, 致相對人損失慘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2項規定,自得向異議人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依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 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 帶負責。相對人身為智恩公司董事,非向法院申請破產而係 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未能受償,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35 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則異議人為智恩公司清算人, 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 返還4,674,284元(指相對人匯款金額),怠於行使權利致 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損 害賠償美金373萬9,427.2元(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之一 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以匯率新臺幣30元 計算已高達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異議人將智恩公司 解散,形同智恩公司倒閉,足見異議人已無資力對智恩公司 挹注資金,可認異議人資產與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擔任智恩 公司董事、清算人致相對人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 且稽諸異議人一連串惡質經營手法,極有可能為逃避賠償責 任隱匿、移轉或處分其資產,增加日後清償債務之困難。相 對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陳報債權並要求異議人儘速進 行清算程序,該函已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回應拒絕處 理,可見異議人雖任智恩公司清算人無意面對智恩公司債務 ,更遑論清償其自身債務。  ㈤本件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認相對人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及負 責人,施用詐術取得相對人買賣價金共計美金4,674,284元 ,未向法院聲請智恩公司破產宣告,怠於向香港銳捷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美金4,674,284元, 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 、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異議人賠償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指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所為之一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美金373 萬9,427.2元,以匯率新臺幣30元計算)乙節,業據提出202 2年4月29日NOTICE OF ARBITRATION仲裁通知、香港仲裁中 心111年3月24日部分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 抗字第4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8月21日編號HK-2 -B-00000-00合約、買回合約4份、智恩公司111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 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4968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 3月10日0000-00000號函、回執、異議人於111年度抗字第19 5號事件提出之民是抗告補充理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 異議人亦向本院陳明相對人已起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25號),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釋明。至於相對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異 議人辯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 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仲裁判 斷之際將智恩公司解散,異議人雖擔任智恩公司清算人,迄 未就智恩公司進行清算,於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異議人 進行清算,未獲置理,異議人將會以解散智恩公司模式為異 議人財產不利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乙 節,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 8044543號函、本院111年1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968號 函、律師函各件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以其於109年獲 新北地方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迄今均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本 案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假扣押已查封異議人之財產 超過2,400萬元,異議人資產遠大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金額,不存在資力落差懸殊之情事云云,然審酌相對人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有 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 財產為限。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負責人、清算人,為執 行智恩公司業務之人,就經本院認可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111年3月24日就本件買賣爭議所為之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未 為任何處理,於民事異議狀又一再陳明智恩公司未積欠相對 人債務拒絕清償,並表示乃因智恩公司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 師費用,所以未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訴等語,可見異議人 採取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求償無門,而不願挹注資金為妥 善處理智恩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糾紛。則異議人於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等規定向異議人為本件損害賠償 金錢請求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異議人自可能以處理智 恩公司相同模式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說明,自應視為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主 張之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綜合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事 證,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⒉準此,相對人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既應均認已有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 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 1333號裁定、原148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5

PCDV-113-全事聲-27-2024111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被 上訴 人 姚振莒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著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遭上訴人 違法解僱,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應給付111 年7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萬0,950元,及自111年8 月起按月給付工資;另應補提繳110年10月之勞工退休金差 額2,517元,及自110年11月起按月提繳5,034元等語,並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中請求上 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上訴 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237頁),自111年7月15日 經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7月21日止,可工作期間超 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依 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8萬1,9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及 按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034元計算,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40元[計算式:(81,900+5,034   )×12×5=5,216,040],高於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中請 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5,03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附 表一編號1、2、3,及編號4中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系爭勞退 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1萬6,040元。  ㈡另加計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上訴人提繳自110年10月16日至11   0年10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2,517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1年7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4萬2,789元[計算式:5,034×(   8+15/30)=42,789]部分,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26 萬1,346元(計算式:5,216,040+2,517+42,789=5,26   1,3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7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被上訴人應繳納 第ㄧ審裁判費1萬7,724元〔計算式:53,173×(1-2/3)=1   7,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如數繳 納完畢(計算式:14,724+3,000=17,724,見原審卷第3頁) ,先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提繳4萬5,3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又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26萬1,346元,已 如前述,扣除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提繳110年10月16日至1   11年7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萬5,306元至系爭勞退專   戶,則本件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   40元(計算式:5,261,346-45,306=5,216,04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萬9,01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 ,339元〔計算式:79,017×(1-2/3)=26,339〕,被上訴人於 原審業已如數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13頁),併予敘明。 四、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本 院判決,於113年10月24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請求廢 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求為廢棄附表三編號2所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三編號3、4所示之薪資本息,並提繳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 之勞工退休金。另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與附表三編號3、4   、5、6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40元[計算式:(81   ,900+5,034)×12×5=5,216,040],已如前述,高於附表三編 號3、4、5、6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萬6,04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7萬9,0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9,017元,及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79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11年7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萬0,95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提繳自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2,517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廢棄。 2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7月份工資差額4萬0,95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6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薪資5萬7,33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上訴人應再提繳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52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 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7 其餘上訴駁回。 8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9 本判決第3項、第5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5萬7,330元、3,52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0 本判決第4項、第6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8萬1,900元、5,03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1-15

TPHV-113-勞上-54-20241115-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 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 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 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 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 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 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 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 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 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 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 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 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 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 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 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 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 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 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 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 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 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 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 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 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 ,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 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 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 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 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 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 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 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 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 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 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 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 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 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 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 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 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 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 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 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 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 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 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 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 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 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 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 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 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 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 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 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 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 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 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 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 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 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 、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 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 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 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 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 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 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 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 ;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 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 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 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 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 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 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 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 ,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 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 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 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 ,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 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 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 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 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 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 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 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 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 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 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 。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 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 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 足。 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 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 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 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 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 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 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 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 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 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 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 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 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 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 、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 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 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 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 、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 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 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 、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 、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 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 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 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 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 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 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 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 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 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 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 果關係。 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 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 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 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 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 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 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 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 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 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 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 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 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 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 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 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 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 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 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 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 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 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 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 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 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 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 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 、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 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 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 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 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 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 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 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 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 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 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 。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 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 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 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 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 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 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 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 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 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 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 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 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 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 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 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 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 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 ,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 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 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 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 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 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 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 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 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 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 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 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 :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 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 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 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 ,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 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 (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 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 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 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 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 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 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 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 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 ,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 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 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 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 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 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 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 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 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 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 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 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 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 。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 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 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 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 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 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 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 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 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 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 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 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 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 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 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 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 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 )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 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 )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 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 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 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 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 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 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 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 、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15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洪明璽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上訴人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詳參卷附上訴狀):   按最高法院見解,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係以「取得票據之時」判斷。本件訴外人兆詮公   司於民國112.05.31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8萬2370元之   系爭支票向上訴人進行票貼借款300萬元時,上訴人已與兆   詮公司約定兑現後逾借貸金額之238萬2370元應交還予兆詮   公司,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顯係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應以上訴人與兆詮公司間112.5.31、112.7.18兩次   借貸契約綜合判斷(假設語),然112.7.18借貸契約書之附件   中,同樣有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兑現後,逾370萬元部分   應返還予兆詮公司。原判決未加以注意,並認上訴人係以37   0萬元之不相當金額,取得票面金額為538萬2370元之系爭支   票,顯然亦為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上,原   判決有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錯誤,且本件涉及「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内涵及其效果,意義重大,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可上訴。為此,   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   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2年台上字第21   85號裁判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為上訴人於一審及本院二 審審理中即已陳明之理由,業經一審法院及本院分別於一、 二審判決中詳予敘明,至上訴意旨提及:上訴人與兆詮公司 間借款時之約定、及其等間借貸契約書(附件)之記載內等 節,實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且此部 分純屬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 爭議,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綜上,本件上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36 條之3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14

TYDV-113-簡上-89-20241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確認租賃 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父母為重度身障者,伊子年僅3歲, 均有低收入戶資格,而伊前妻雖有工作能力但仍須在家照顧 伊父母、伊子而無法工作,故伊收入顯不足以供全家5人使 用。又伊自民國113年8月遭公司裁員後,目前無任何工作收 入,生活費用均仰賴伊父母身障生活補助及伊子低收兒童生 活補助,顯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提出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惟中低 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無 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是否係無資力之人,何況依聲請人所提前 揭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 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25頁)所載,可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之審查結果,並未將 聲請人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再聲請人雖主張 其需扶養父母、兒子及前妻,收入已不敷使用云云,然依前 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 查結果通知書,可知聲請人之父母、兒子均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而渠等既領有相當生活補助,基本生活之需要應可 大致滿足,縱聲請人對渠等有法定扶養義務,自無需將其大 部分收入用以支付扶養費。至聲請人之前妻,聲請人依法並 無扶養義務。另聲請人雖稱:其遭公司裁員後,目前無任何 工作收入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觀諸聲請人 所提其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訴字卷第115、117頁)資料,可知聲請人除在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有正職工作外,並有其他兼職收入,是縱使聲請人 遭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裁員,尚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已無 其他可運用資金、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而無法負擔本 件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是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3-救-22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黃威閎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 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定。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返 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依上開聲明,原告係以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合併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該二項聲明之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故就訴訟經濟上觀之,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核定其價額。依兩造間簽訂之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 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 ,又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 ,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 年租金之總額即56萬3,760元(計算式:租金1萬5,660元×12個月 ×3年=56萬3,76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6萬3,760 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3-訴-321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4萬5,6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 08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確 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因而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租賃期間內扣點已達 15點而不予續租,並執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扣點通知單有送達不合法及扣 點計算有誤等情,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又聲請人一家目前均居住在 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若將聲請人強制搬遷,聲請人一家必將流離 失所,未來亦難以搬入,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另聲請人一 家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拮据,無法負擔高額擔保金,但其 仍有持續繳納租金,是縱未搬離,相對人亦未受有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所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從形式上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未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另覓他 處而與他人簽立租約,縱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已無實益,況 且,參諸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林口區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 住宅網頁所示,該社會住宅自113年3月1日起即停止受理申 請,更可益見如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 而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可知該租約租期為3年, 每月租金1萬5,660元,則租金總額為56萬3,760元【計算式 :1萬5,660元×36個月=56萬3,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6萬3 ,76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推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84萬5,6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5, 660元×54個月=84萬5,64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4萬5,64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免供 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惟依其於聲請狀內所陳, 其雖有按時繳納租金,然卻又稱其目前失業沒有收入,則如 何擔保相對人不會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為求公允,本院 即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1

PCDV-113-聲-315-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曾麗靜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麗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麗靜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論處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與證 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 法有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 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 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 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 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 即屬於法有違。茲查: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於民國109年3月 間某日,有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予同案被告蔡李享(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友人即 暱稱「Mike AIA Cash」成年男子,嗣並受「Mike AIA Cash 」之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 領/取款時間」(即109年4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提領 新臺幣(下同)33萬元,經扣除其中1%即3,300元後,將餘 款交予蔡李享屬實,然其始終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犯行,並辯稱:其先前受自稱「Sheng-Yi Derek」之人 (下稱「Derek」)以感情詐欺手法,訛騙2,000餘萬元,於 追回其部分遭詐騙款項之過程,認識蔡李享、「Mike AIA C ash」與同案被告鄭伊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Mik e AIA Cash」要求其協助在臺灣設立橄欖油銷售公司之相關 事宜,其應允後,遂進行相關程序,並提供其所有本案中信 帳戶供「Mike AIA Cash」收受橄欖油訂單之匯款。其為協 助「Mike AIA Cash」在臺設立公司,已先行墊付文件翻譯 等行政費用,故其等委任契約有約定「Mike AIA Cash」同 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匯入款項之1-2%作為其支付文件翻譯等 行政費用之公積金,其陸續墊支之行政經費遠逾3,300元, 足徵其於本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嗣其經多方查證後,發覺 有異,旋於109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要求「Mike AIA Cash 」提供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之相關訂單明細、匯款人電話 號碼等資料,以利其查證核對,然遭「Mike AIA Cash」相 應不理,其為求自保,遂寄送電子郵件給「Mike AIA Cash 」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及拒絕繼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Mike AIA Cash」使用,另於同年月30日下午,使用美國聯邦調 查局所屬網路犯罪申訴中心網站請求協助調查本案中信帳戶 收受之購買橄欖油客戶匯寄款項是否合法等情事,另於同年 6月26日前去銀行結清本案中信帳戶等情,並提出匯款予「D erek」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單、上訴人與「Mike AIA C ash」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上訴人與「Mike AIA Cash」之網 路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使用網路向美國聯 邦調查局報案請求協助調查之紀錄、上訴人結清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在卷為憑,此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攸關上 訴人以上所辯各節是否屬實之判斷,若上訴人上開所述無訛 ,可徵上訴人於本案為受「Mike AIA Cash」等人詐騙利用 之被害人,其並未共同參與「Mike AIA Cash」等人所為本 案犯行,自無庸同負共犯刑責。然原審對上訴人以上所辯各 情未經詳查釐清,復未對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何以不足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逐一論列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其得心證 之理由,徒以上訴人係年逾5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 有博士學歷,且曾擔任公務員為由,逕認上訴人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模式, 應屬明瞭,且有高度警覺,遽而推認上訴人對於   「Mike AIA Cash」等人之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等旨,尚嫌速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 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 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 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 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茲查,原判決事實記載「…曾麗靜(指本件上訴人 ,下同)則於附表一編號1『存款/交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 時許,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收取存匯款並代為領款轉交,常為三人以上所組成 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欺款項取得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結果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曾麗靜即與『Mike AIA Cash』、『Chinn Leo』、『🎅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曾麗靜提供其申 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存匯入之用…曾麗靜則分別 擔任取款、提款等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接續 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謝雲珠施以詐 術,致謝雲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存款/交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存款/交款金額』 欄所示財物,再由蔡李享、曾麗靜各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詐得款項/取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取款一空…」等 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行至第3頁第3行)。復於理由欄說 明「…曾麗靜確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與蔡李享、『Mike AIA Cash』、『Chinn Leo』、『🎅🤶😘�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7至11行 )。惟查,觀其另記載「…嗣曾麗靜向『Mike AIA Cash』表明 不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其存匯入款項,並於109年6月26日 未再依『Mike AIA Cash』指示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 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9行),若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屬實,則關於上訴人究於何時向「 Mike AIA Cash」表明不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彼存匯入款 項乙節,攸關上訴人就與蔡李享、「Mike AIA Cash」、「C hinn Leo」、「🎅🤶😘😍」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關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上訴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共 犯刑責之判斷,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復無 不能或不易調查之情事,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並於判決 理由內就調查證據結果,臚列其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被訴 犯行之證據並論敘說明理由。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蔡李享、「Mike AIA Cash」、「C hinn Leo」、「🎅🤶😘😍」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共犯刑責等旨,容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上開部分之事實猶有未明,為確實究明真相,仍有詳加調 查釐清之必要。且前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091-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心瑜(原名:陳雅惠)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連帶保證債務、信用借貸、 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 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0 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 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103、111、417至429、44 1至4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旭輝會計師事務所,每月收入為3萬4 ,800元等語(即前2年間收入合計83萬5,199元÷24個月,見 本院卷第421頁),業據提出旭輝會計師事務所薪資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261至301、437頁)為證據,為可採信,復稱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已成 年然仍在學之兒子,扣除其子申貸之助學貸款、領有之獎助 學金後(前2年之助學貸款收入42萬3,780元-學雜費支出19 萬4,480元後+獎助學金收入10萬7,000元=33萬6,300元), 又其前配偶李睿清為躲避債務不知去向未扶養其子,故其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約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 ),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元),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其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4,200 元(即薪資3萬3,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2萬4,680元(個人支出1萬9,680元+扶養金5,000元) 後,僅餘9,520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陳報之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3 3萬4,030元(見調字卷第54頁),即使其兒子大學畢業後未 就讀研究所而無須扶養(即月收入3萬4,200元-月支出1萬9, 680元=14,520元),依其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須94 年(計算式:1,633萬4,030元÷14,520元÷12個月),並聲請 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7年,又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多 為保證或連帶保證債務,依民法第281、749條之規定得於清 償後取得債權,然連帶或主債務人李睿清既已於95年間與聲 請人離婚(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頁),且久未聯繫,難 認此承受債權有實現之可能,是審酌聲請人上開勞動能力、 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445頁;動產有106年9月出廠之機車一台,見行照 ,本院卷第121頁;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多元,見富邦、 遠雄人壽保戶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為綜合判 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之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26-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被 上訴 人 蕭英鈞 胡宇方 林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本院追加主 張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 係就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審判程序筆錄節本,故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洋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被上訴人蕭英鈞嗣後 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卸任後曾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林金榮 為律師,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被上訴人胡宇方則為東 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總經理。東洋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間 ,委由林金榮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 伊提出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1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蕭英鈞 、林金榮、胡宇方(下稱蕭英鈞等3人)故意侵害伊之名譽 權、以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受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如附表所示 ,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蕭英鈞等3人於行為時,分別為 東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東洋公司自應就其等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伊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一部分即150萬0,001元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0,001元,及自111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迄未肯認公平審判權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 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遭受如何之具體侵害,無從主張依附表 編號一所示以請求賠償損害。東洋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係針對訴外 人瑞士 Inoph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Inopha 公司)告訴代 理人之指責加以澄清,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名譽貶損,且依刑 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其意見評論得阻卻違法。東洋公司於 官方網站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聲明,與蕭英鈞等3人無涉 ,其內容屬於意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得阻卻 違法;縱認其屬於事實陳述,東洋公司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亦得阻卻違法。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㈠上訴人自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東洋公司總經 理,並自86年8月11日至103年6月24日止兼任東洋公司董事 長。 ㈡東洋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上訴 人任職東洋公司期間,夥同 Inoph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eni s Opitz(德國籍,下稱Denis),主導東洋公司與訴外人即 美國Janssen Pharmaceutical Companies of Johnson and Johnson公司、Inopha 公司簽訂之三方合約,違反證券交易 法,涉犯非常規交易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3378號、第9470號、第109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 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Denis則 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7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9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檢察官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 將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即系爭刑事案件)。 ㈢蕭英鈞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擔任東洋公司董 事長,並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擔任該公司總 經理。 ㈣林金榮具律師資格,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資深協理, 且為東洋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胡宇方 則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期間,擔任東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 總經理、資深協理。林金榮及胡宇方未經告知Inopha公司於 系爭刑事案件在臺灣之告訴代理人黃福雄律師,即於107年9 月4日、108年1月21日、25日、同年4月16日,赴德國與Deni s商談東洋公司具名之諒解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內容 。 ㈤黃福雄律師並非 Inopha 公司在瑞士民事訴訟中委任之律師 。且東洋公司、Inopha 公司及 Denis 均未正式簽訂系爭備 忘錄;Denis 與林金榮、胡宇方會面後,並未依系爭備忘錄 提出與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文件或證據。  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中閱卷時,發見 Inopha公 司於109年2月25日刑事補充陳述狀所附之系爭備忘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英鈞 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0,001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東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蕭英鈞指示胡宇方、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三 度前往德國以不當威脅、利誘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手段, 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忘錄,要求 Denis 提出根本不存在之 證據,侵害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受公平審判之 人格法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該備忘錄尚未經 東洋公司、Denis 簽訂,Denis 亦未依該備忘錄提供任何證 據,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人格法益並未受侵害等語。 ⒉經查東洋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 主張:上訴人與 Inoph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Denis 共謀, 將東洋公司研發製作之4項藥品CaelyxⅡ、LIPO-AB、Risperi done、Leuprorelin 之權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授與 Ino pha 公司,使之於授權期間內取得上開藥品製劑配方在全球 之使用、出售等一切權利及利益,致東洋公司受有損害等語 。東洋公司另於105年間,於瑞士楚格州法院對Inopha 公司 提起關於13項藥品權利歸屬爭議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瑞士 民事訴訟)。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6 年9月1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對 Inopha 公司負責人Denis發布 通緝,已如前述。就系爭瑞士民事訴訟部分,東洋公司另於 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中,與 Inopha 公司分別委任瑞士律師 協商和解,Inopha 公司委任瑞士MME法律事務所,東洋公司 則委任瑞士 Bar & Karrer 法律事務所,有 Denis 委任之M artina Aepli 律師於107年9月3日寄給東洋公司委任之Matt hew Reiter 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 2頁)。至於 Inopha 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黃福 雄律師,並未受 Inopha 公司委任於瑞士處理相關民事訴訟 事務,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東洋公司與 Inopha 公司就 藥品權利歸屬發生爭議,東洋公司因此於我國對上訴人與De nis提出刑事告訴,另於瑞士對 Inopha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  ⒊Inopha 公司於106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嗣於109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陳稱:東洋公司於提出刑事告訴後,未經告知 Inopha 公司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自行委任胡宇方 、林金榮前往德國,向 Inopha 公司負責人 Denis 提出和 解方案,復要求 Denis 不得向訴訟代理人諮商相關和解條 件內容,另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忘錄,表示若 Denis 提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司將請求檢察官撤回對 Denis 之刑事訴追,欲誤導Denis與東洋公司和解,為 Denis 所 不能接受等語,有刑事補充陳述狀與系爭備忘錄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5至44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閱卷時, 始得悉上情,已如前述。且東洋公司與 Denis 所洽談內容 ,與系爭備忘錄所示相同,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77至378頁),足見東洋公司確實委任胡宇方、林金榮 前往德國,向 Denis 提出和解方案如系爭備忘錄所示,要 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司則將請求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撤回對 Denis 之刑事訴追。惟Denis 並未 依系爭備忘錄提供任何證據,本院刑事庭復於109年5月27日 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撤銷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13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⒋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人格法益,指特別法上具 有人格權性質的權利,或未經明定為個別人格權的人格法益 ,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形成具體的保護 範圍(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85至186頁,110年11 月增補版)。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603號解釋 依據憲法第22條規定創設憲法人格權,得對抗國家權利的侵 害,就其客觀功能言,國家負有形成司法上規範人格權的義 務,使人格權不受國家或第三人侵害,並於受侵害時,得有 所救濟。憲法人格權與私法人格權共同建立以人格尊嚴及人 格自由為基石的法秩序(參照王澤鑑,人格權法,第69、72 、80頁,101年1月出版)。又按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 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 )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英鈞雖指示胡宇方、 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以系爭備忘錄為和解方案,與Denis 協商談判,要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或雖因此心生恐懼或擔憂,但法院 仍將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上訴人之公平審判權並無因 此遭受侵害,僅於蕭英鈞等3人之上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時 ,由國家另行依法處罰,不影響法院之公平審判。且蕭英鈞 等3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自無憲 法人格權受侵害可言。此外依我國現代社會發展情況觀察, 無從認為「誘使第三人提出不利證據之行為」,已發展擴大 形成社會生活常態,因此並無將「上訴人免於恐懼或擔憂遭 第三人提出不利證據而影響公平審判權」之抽象人格利益具 體化之保護必要。  ⒌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2、530、591、639、789號解釋, 固然肯認人民有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16 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基本權,但上開解釋均無肯認受公平審判 之人格法益,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私法人格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所示事實,為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軍人是否亦應有救濟途 徑之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0號民事判決所示事實,為環境公害侵害個人身體權、健 康權、居住品質,致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所示事實,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否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以侵害隱私權為方 法取得之證據是否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所示事實,乃係當事人倘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 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 當事人之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 ,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得予駁回當事 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查上開判決所示事實與本件顯然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東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109年2月12日本院刑 事庭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陳稱 :「我知道我們只是要求 Denis 把事實講出來就好,把事 實講出來我們可以給他比較好的談判結果,但絕對不會說我 們跑到德國去威脅利誘,這完全是扭曲事實」,且蕭英鈞、 林金榮消極不予澄清,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並有審判程序 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71頁)。經查依社會通念 從客觀上觀察上開陳述,應認為確實足以使在場旁聽公開審 判之不特定多數人,懷疑上訴人涉犯東洋公司所指控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刑事犯罪,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 ,其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  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 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 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 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 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作為 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經查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係由 Inopha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先行指責,東洋 公司委任胡宇方、林金榮前往德國,向 Denis 提出系爭備 忘錄,要求 Denis 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嗣後東洋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始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述,雖其用語令上 訴人不快,衡情尚屬正當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基 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尚屬合理。則參酌刑 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為東洋公司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因自衛、自辯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得阻卻違法。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東洋公司於官方網站發布不實聲明,宣稱:「D enis 表明他可以提出有力事證做為證據,雙方皆透過律師 進行和解談判,根本無所謂『威脅利誘』的情形。東洋公司再 次呼籲林榮錦先生誠實面對司法,不要再污衊誹謗東洋公司 了」,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並有該聲明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經查依社會通念從客觀上觀察上開陳述 ,應認為確實足以使一般人懷疑上訴人涉犯東洋公司所指控 之刑事犯罪,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其名譽 權因此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於109年11月24日在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發布聲明稿,載明:「東洋公司為了讓高等法 院可以維持與第一審相同、對本人不利的判決,竟然派遣東 洋公司的法務林金榮律師及研發部門主管胡宇方祕密前往德 國,繞開 Denis 的律師私下與 Denis 接觸,並提出高達上 千萬歐元的條件利誘,白紙黑字唆使 Denis 編造對本人不 利的證據但遭 Denis 拒絕。東洋公司這樣的行為,已經涉 及犯罪,透過這份聲明的發布,我希望檢調機關可以積極偵 辦。」(見本院卷第217頁);上開聲明稿復經工商時報於 同日以標題為「東洋掏空案風暴再起-前董座林榮錦強勢回 應」予以轉載(見本院卷第219頁),東洋公司為予澄清, 方於同日對外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聲明等語。上訴人並不 爭執先發布上開聲明稿後,東洋公司始發布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聲明,足見上訴人與東洋公司先後就東洋公司是否要求 D enis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一事,互相指摘與質疑。  ⒊經查 Inopha 公司於109年2月25日向本院刑事庭具狀並檢附 系爭備忘錄為證據,表示該公司前與林金榮、胡宇方會商時 ,即表明其已委由 Inopha 公司之臺灣律師向法院提出該公 司設立相關電子郵件,至於東洋公司前述要求之其餘文件或 證據並不存在,自無從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則據 此足證東洋公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字,其中關於In opha 公司負責人 Denis 持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東洋公 司不曾威脅利誘 Denis 提出該等證據之陳述,雖其用語令 上訴人不快,衡情尚屬正當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 基於侮辱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尚屬合理。 則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為東洋公司係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為得阻卻 違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屬於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云云,應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調 查 Denis 於107年9月4日與胡宇方、林金榮會面之錄音,並 以視訊方式訊問在德國之 Denis 等情,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0,001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 編號 日 期 侵權行為方式 一 107年9月4日,108年1月21日、25日,108年4月16日 蕭英鈞授意胡宇方、林金榮,代表東洋公司於左列日期,共3次前往德國與Denis會面並提出系爭諒解備忘錄,威脅、利誘其提供根本不存在之證據,作為東洋公司另案誣指上訴人使用,並由該公司單方面提出記載上情之諒解備忘錄草稿。 二 109年2月12日 蕭英鈞、林金榮應注意東洋公司在另案之告訴代理人林永頌律師不得對於法院有任何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然而在另案上訴審109年2月12日審理期日,林永頌律師公然謊稱:「我知道我們只是要求Denis把事實講出來就好,把事實講出來我們可以給他比較好的談判結果,但絕對不會說我們跑到德國去威脅利誘,這完全是扭曲事實」後,蕭英鈞、林金榮對於上開陳述消極不予澄清。 三 109年11月24日 東洋公司官方網站發布內容不實之聲明指稱:「在2018年下半年到2019年上半年間,事實上談判期間Denis主動提出要求分配瑞士信託帳戶上千萬款項,多次透過雙方瑞士律師溝通雙方協商和解條件,Denis表明他可以提出有力事證做為證據,雙方皆透過律師進行和解談判,根本無所謂『威脅利誘』的情形。東洋公司再次呼籲林榮錦先生誠實面對司法,不要再污衊誹謗東洋公司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2-上-54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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