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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洪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 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 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 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 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 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被告與安泰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 將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所生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歐 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 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而由原告為存 續公司,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 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3月26日起至98年3月26 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 固定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 ,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78萬7,530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並已依法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 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伊與立新公司合併,由伊為存續公司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伊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 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該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7,530元,自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於00 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2-27

TPDV-113-訴-727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張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7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2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098-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220-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劉仲傑 劉念華 劉念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劉仲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劉仲傑起訴主張其為 訴外人劉振強之繼承人,繼承劉振強所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54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仲傑及劉振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見本院 北司補字卷第7至11頁、第45頁)。然劉振強之繼承人係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劉振強 之繼承人間就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第541條部分即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劉振強之法定繼承人除劉仲傑及被告 外,尚有劉念華、劉念芸,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25至136頁),是劉仲傑追 加劉念華、劉念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 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振強之 全體繼承人,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21 至22頁、第5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劉振強 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去世,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劉振強死亡而終 止,且伊等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致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侵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劉振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劉振強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 振強之遺囑係重申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意,並非表示與伊有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況原告劉仲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劉 振強遺產稅時,亦未將系爭房地或對伊之債權申報為遺產。 再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伊取得並申報收入,足見系爭房地確 由伊使用收益。至原告提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暨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金山街房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地無 涉,又因伊早年旅居國外,由劉振強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原 告因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據。另劉仲傑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3號侵占案件訊問中已表示對系爭 房地為伊所有並不爭執,復提起本件訴訟為相異主張,顯無 理由。是原告未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盡舉證之責, 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322頁)  ㈠劉振強於106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莊梅及兩造,莊梅嗣 於111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見本院北司補字卷 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25至135頁)  ㈡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日期為87年7月16日, 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6月23日。(見本院 卷第54、60、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等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告仍登記為所有權 人為無法律上原因,侵害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等得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 ,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節,雖提出劉振強之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3至16頁),觀諸系 爭遺囑記載:「本人財產,身後如下分配:一、台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5樓、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 5樓,共4戶,連同4戶基地之全部持分,由長子劉仲文單獨 繼承。」等語,固然將系爭房地列入劉振強之遺產範疇,然 衡以父母生前基於稅務等考量,預先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 子女,再於遺囑重申財產分配之結果,尚非難以想像,此番 作為,於移轉登記時應即有轉讓所有權予子女之意,非僅借 名登記而已。而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41號4樓、5樓房屋既坐落基地(下 分稱系爭39號5樓、41號4樓、41號5樓房地)所有權所為記 載,核與該等房地於105年9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產權狀態 相符,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即無從排除劉振強係為重申生前對財產已為轉讓之結果而在 系爭遺囑為上開記載之可能。再查同為系爭遺囑第1點所列 載之系爭41號4樓房地,於劉振強去世前之105年11月23日先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6年6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強公司)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7至460頁;限閱卷),參酌原告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90號詐欺案件106年7月13日 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關於系爭41號4樓房地爭議時稱:被 告生病的時間比我父親還早約2個月,當時考量遺產稅提高 ,被告本來想先將金山南路的房子出售,但因被告的開價太 高,我幫他問過房仲,都無法銷售出去,後來詢問父親,父 親表示那邊是老家,父親可以付錢買下來,但父親年紀也大 了,所以決定要登記在我名下;被告出售系爭41號4樓房地 的錢確實都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可知系爭4 1號4樓房地於105年11月23日、106年6月8日所為移轉登記, 係依被告欲出售之決定所為,且確實由被告取得價金,是系 爭遺囑雖將系爭41號4樓房地同列為劉振強之遺產,然該房 地實際上早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享有處分之權能及 收益,足見系爭遺囑第1點之記載並非當然與所列房地之產 權狀態相同,而難因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列為劉振強之遺產 即認劉振強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另提出系爭金山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繳稅通知書、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 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測量案件收據、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20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房地係經由系爭金山街房地改建而成之事實,至改建完畢後 之產權由何人取得,本無一定,尚難因此即認系爭房地係由 劉振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復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並以證人林宥辛於本院 證稱:劉振強在世時我是三民書局的會計,現在是偉強公司 的員工,原告是偉強公司的負責人,劉振強從92年開始跟我 說系爭房地是他的,請我幫他處理出租、修繕等事情,租金 是匯到劉振強指定的帳戶,由劉振強收取,房屋稅、地價稅 也是劉振強囑咐我繳納,直到他於105年生病後交代原告處 理,所以我的理解系爭房地是劉振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然衡以父母代子女管理 財產,事屬常見,劉振強縱有交代林宥辛繳納系爭房地之稅 賦、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亦不當然表示系爭房地即為 劉振強所有。況林宥辛所稱劉振強指定收受系爭房地租金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為被告,復無證據 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分毫屬被告所有,亦難據此即認被告 未取得任何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又林宥辛原為三民書局之 會計,對劉振強及兩造之家族內財產實際歸屬本不必然知悉 ,林宥辛亦稱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劉振強對員工之口頭表示也不 代表即為實際情況。另林宥辛所稱:劉振強認定系爭房地、 系爭39號5樓、41號4樓、41號5樓房地均為其所有,故列在 系爭遺囑內做遺產分配,應該就是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頁),亦與系爭41號4樓房屋之實際產權狀況不符 ,是難憑林宥辛之證詞即認劉振強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  ㈣原告復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55號處分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43至447頁),前揭處分書固認定系爭房 地係劉振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該偵查結果並不當然生 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證獨立認定事實以資判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劉振強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其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聲請向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房地相關過戶 資料,惟劉振強非不得代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管理事宜,而不 影響本件之認定,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51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51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2 建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17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17

2025-02-27

TPDV-112-重訴-61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潘俐君 被 告 陳邦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1日向伊(原名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額度範 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除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1 日間改按優惠利率11.99%計息外,其餘均自104年9月1日起 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 告自113年5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4萬9,566元(內含本金77萬9,911元、 已計利息6萬9,455、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利率 變動登記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47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2-27

TPDV-114-訴-1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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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27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2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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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弘裕烘培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祐弘 被 告 簡璟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一般條 款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 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1、25、34、42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弘裕烘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6日邀同被告簡璟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16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機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 或付息而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 除改按伊行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整,113年3月15日至11 3年6月16日為3.18%、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15日為3.29% 、113年9月16日起為3.31%)加碼年息3.5%(113年3月15日 至113年6月16日為年息6.68%、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15 日為年息6.79%、113年9月16日起為6.81%)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弘裕公司另於111年8月15日邀同簡璟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 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機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 或付息而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 除改按伊行當時牌告基準利率(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6 日為3.18%、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15日為3.29%、113年9 月16日起為3.31%)加碼年息3.5%(季調整,113年3月15日 至113年6月16日為年息6.68%、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15 日為年息6.79%、113年9月16日起為6.81%)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嗣弘裕公司於113年1月12日邀同簡璟妘、被告林祐弘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簡璟妘、林祐 弘願於250萬元限額內與弘裕公司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詎弘裕公司分別自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7日起未清償系 爭借款A、B,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弘裕公 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 A、B尚欠本金69萬4,286元、148萬6,892元(共218萬1,17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林祐弘、簡璟妘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弘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4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萬4,717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5萬9,569元 113年6月16日,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3 14萬8,687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4 133萬8,205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2025-02-27

TPDV-113-訴-66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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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易妮其(即鄭秀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5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420

2025-02-27

TPDV-114-除-1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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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許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 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113年4月1日 起為1.74%)加碼年息3.59%(現為年息5.33%)機動計算, 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 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12日止,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30萬3 ,1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 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4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2-27

TPDV-113-訴-738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林月女 被 告 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翁博志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外牆拉皮整修毀損求償及頂樓排水管破裂毀損求償共新臺幣 (下同)50萬及精神求償10萬元(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746元(見本院卷第4 2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1 3樓之3房屋(下分稱系爭13樓之2、13樓之3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虹邦首都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住戶。被告委請施工人員所為之敲除、重鋪系爭大樓外牆 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外牆工程),於民國111年6至8月施工 期間,因敲落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致伊於系 爭房屋敷設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頭、瓦斯開關、廚 房、窗台毀損,且系爭房屋廚房採光罩突出之屋頂遭踩破後 ,接縫處會漏水,前揭部分修繕費用合計為28萬9,487元( 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未切實監督廠商施工, 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伊得依民 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又系爭大樓係將頂 樓排水管沿系爭房屋共用之梁柱鋪設,該排水管屬系爭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之責。詎該排水管因鋪設年 久,致有榕樹等植物在管線內叢生,將排水管撐破,故於11 1年間每逢下雨,頂樓排水均沿排水管破裂處溢出,致系爭 房屋內之木作裝潢、家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因多次積水而 毀損,此部分修繕費用合計為21萬9,259元(項目、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載),被告疏於檢查修理公共排水管,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此外,系爭房 屋積水影響伊正常生活作息,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8,74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前後不一,提出之相片無拍 攝日期,多為局部照片,無法辨識拍攝之時間、地點,不足 證明系爭房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頭、瓦斯開關、廚 房、窗台有毀損或與系爭外牆工程施作有關。況系爭外牆工 程至遲於111年3月9日已完工,顯與原告主張於111年6至8月 間施作系爭房屋部分外牆時序不符。又系爭房屋積水係因系 爭13樓之3房屋陽台上種植大批植栽,其中榕樹鬚根攀附外 牆入侵系爭大樓12樓之3陽台排水管內,進而阻塞連通之公 共排水管,導致雨水倒灌所致,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不應由伊負責。縱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於 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系爭大樓時任主任 管理員萬榮穩反應系爭13樓之2房屋屋頂毀損時即知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 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再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未罹於消 滅時效,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且營業稅為公法關係,不 應列入賠償範圍。此外,原告積欠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至11 3年12月之管理費共12萬4,560元,伊得以此債權與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兩戶打通,原 告居住其內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外牆工程於111年6至8月施工期間,因被告未 切實監督廠商施工,敲落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 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又未盡維護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責 ,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破裂而積水,致屋內木作裝潢、家 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受損,並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作息,其 得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9,487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因系爭外牆工程施 工人員敲落物品、踩踏、滴落水泥等行為受損,被告未盡監 督之責而有過失,即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敷設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 水龍頭、瓦斯開關、廚房、窗台因系爭外牆工程施作時敲落 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及屋頂遭踩破後接縫處漏 水而毀損等情,固提出相片及估價單為證。然其中拍攝瓦斯 開關、水龍頭、排油煙機、熱水器部分均未見毀損之情形為 何(見本院卷第151、163頁),至餐桌邊緣固有翹起、櫥櫃 有污漬、瓦斯爐邊緣有鏽蝕痕跡(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 第254頁、第285頁),然無法排除係廚具年久使用之結果, 自不得逕認係因系爭外牆工程施作不慎所致。而窗戶雖有水 泥噴濺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63、284頁),然此未使屋內之 廚具受損,且估價單亦未見關於窗戶玻璃修繕之項目(見本 院卷第239頁),難認此部分屬於系爭房屋之毀損。又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屋頂遭踩破乙節,雖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249頁),然畫面模糊,實未能辨識破損部 分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廚房之屋頂,另參酌證人萬榮穩於本院 證稱: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傳訊息跟我反應系爭外牆工程造 成屋頂採光罩破損,那時候有請承包商去看,承包商說是原 本的破損;原告有跟我反應過系爭13樓之2房屋外推廚房屋 頂被踩破、因東西墜落、水泥滴落凝固而毀損,我去看過不 只一次,採光罩雖然有破損,但新舊無法確定,水泥有一點 滴到玻璃,廚房內部流理台、瓦斯爐、廚具、櫥櫃沒有滴到 水泥,也沒有明顯破損;系爭13樓之2轉角南邊的採光罩有 請承包商幫原告補起來,另一邊採光罩有漏水,漏水進來是 到陽台的室內,沙發、床都濕了,但採光罩不是緊密的,下 雨本來就會漏水,沒辦法確認是不是新的裂痕等語(見本院 卷第391至393頁),對照原告繪製之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見 本院卷第237頁),可知萬榮穩所稱曾委請承包商為原告修 復之採光罩即為系爭房屋廚房部分之採光罩,而該部分採光 罩雖有破損,然無法得知破損之新舊及原因,且廚房內部廚 具並無明顯破損,是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廚房採光罩係遭系 爭外牆工程施作人員踩破,並致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 頭、瓦斯開關、廚房、窗台毀損等情為真,難認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9,487元, 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259元, 有無理由?  ⒈按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盡修繕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責 ,致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破裂,遇雨排水溢出而積水,使 屋內木作裝潢、家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受損等節,固提出 相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55至257頁、第2 73至275頁、第279至280頁),然此僅得證明系爭房屋室內 曾積水及原告因此修繕之事實。而觀諸證人禹珍珠於本院證 稱:我跟原告的姪女租一間復興北路290號樓上的房子,111 年6月初我有去系爭房屋,看到裡面淹水,家具都泡在水裡 ,原告提出的照片(即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就是那時候的 樣子,我問原告漏水的原因,原告說應該是樓上漏水下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11 年6月間淹水之原因。另參酌證人萬榮穩於本院證稱:原告 提出的照片(即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是原告叫我去看系爭 房屋漏水當時的情況,研判漏水原因是榕樹根塞住12樓排水 管,導致水往13、14樓回流,冒出來往陽台室內淹,後來有 請工人在外面另外作明管把水排掉,榕樹根是從13樓陽台往 下長到12樓,碰到排水管往內長;台北體育場郵局645號存 證信函是我寫的,後附估價單是修復12樓水管阻塞並作明管 排水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其證稱系爭房 屋積水係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遭榕樹根堵塞、排水倒灌所 致之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報價單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93至297頁、第301至307頁),堪信為實。是以,系爭 大樓公共排水管內堵塞之榕樹根既係自系爭房屋陽台向下所 長,而系爭房屋陽台係屬原告所有權之管領範圍,則無論榕 樹係原告自行種植或因種子自落而生,即應由原告自負清理 之責,而原告疏未清理,導致榕樹根阻塞系爭大樓之公共排 水管,進而使系爭房屋因排水回流滲出積水,應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係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 所致,被告尚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259元 ,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積水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8,746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1 水電工程 廚房廚具排水管配置及冷熱水牙頭高壓管更新 4,500元 -- 1-2 廚房插座配線及面板更新 4,500元 2 廚具工程 -- 14萬8,130元 -- 3-1 雜項 桌面 6,000元 -- 3-2 餐桌吧檯 7,600元 3-3 櫻花熱水器強制排氣型數位恆溫DH1635F(含基本安裝) 3萬9,000元 3-4 豪山牌瓦斯爐+瓦斯烤克 7,500元 3-5 外牆水管破裂換水管 14,000元 3-6 電磁爐 3,800元 4 保護工程 -- 8,75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保護工程金額之半數 5 清潔工程 -- 1萬1,50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清潔工程金額之半數 6 工程管理費 -- 2萬0,422元 即編號1-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8% 7 稅金 -- 1萬3,785元 即編號1-1至編號6所示金額之5% 合計 28萬9,487元 --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水電工程 電話線查修 3,500元 -- 2 木作工程 -- 6萬2,500元 -- 3 油漆工程 -- 6萬9,000元 -- 4-1 雜項 鐵櫃 1萬2,000元 -- 4-2 房間電視桌 4,600元 4-3 房間書桌 6,500元 4-4 布沙發表層布更新 1萬5,000元 5 保護工程 8,75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保護工程金額之半數 6 清潔工程 1萬1,50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清潔工程金額之半數 7 工程管理費 -- 1萬5,468元 即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額之8% 8 稅金 -- 1萬0,441元 即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之5% 合計 21萬9,259元 --

2025-02-27

TPDV-113-訴-256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張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薪 轉集推專案)第15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35、57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279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626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962元,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至㈢項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0,73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8萬4,99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51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止,利 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 5日起為年息1.71%)加年息1.93%(現為年息3.64%)機動計 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A)。被告嗣於112年4 月24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將本金餘額、利息自111年1 2月23日起,寬緩5個月償還,本金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分30期,依原定之本金及 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寬緩期間所生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 均攤還。被告又於112年6月3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將 本金餘額、利息自112年6月23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本金 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 分23期,依原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寬 緩期間所生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 ,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再於112年10月13日 與伊簽訂增補契約(信貸專用),自112年11月6日起將還款 方式變更為本金餘額27萬9,822元,自112年6月23日起,以1 個月為1期,分29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  ㈡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向伊借款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起為年息1.71%)加年 息0.84%(現為年息2.5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下 稱系爭借款B)。被告嗣於112年4月24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將本金餘額、利息自112年1月18日起,寬緩4個月償 還,本金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 借款年數分34期,依原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 本息;寬緩期間所生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 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又於112年6 月3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將本金餘額、利息自112年5 月18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本金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分28期,依原定之本金及 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款緩期間所生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 均攤還。被告再於112年10月13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信貸 專用),約定自112年11月6日將還款方式變更為本金餘額67 萬8,614元,自112年5月18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4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㈢被告於111年3月7日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3 月8日起至118年3月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行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起為年息1.71%)加年息1. 76%(現為年息3.47%)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 爭借款C)。  ㈣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C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信用貸款契約書(薪轉集推專案)第10條第1項第1款、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0萬0,734 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38萬4,995元及利息;就系爭借 款C尚欠35萬6,51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我一直都找客服對帳,在 12月底有工作,希望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薪轉集推專案)、增補契約、增補契 約(信貸專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信用 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65頁、第97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6萬0,167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計算之利息。 2 42萬0,606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 3 40萬7,962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0萬0,734元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計算之利息。 2 38萬4,995元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 3 35萬6,516元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PDV-113-訴-65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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