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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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合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徐毓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熾超間因113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履行買 賣合約書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2

KLDV-113-基簡-794-2025010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黃健翔 被 上訴人 曾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 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 日起,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38條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150條、第152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之地址係「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2樓」,經本院職權查明上訴人戶籍地址係「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本院依上開起訴狀記載地及 戶籍地為送達時,均寄存送達於上揭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因 上訴人未領取寄存文書,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起訴狀繕本 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就嗣後之判決,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本件判決係於113年11月12日以寄存 方式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85頁),公 示送達公告則係113年11月11日揭示於法院網站,並於113年 11月11日下午5時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見本院卷第9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判決於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 2日即已屆滿。另本判決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 關,經10日而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 期間亦已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0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 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2

KLDV-113-訴-450-2025010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4項中關於「訴訟費用1萬4,167元,其中1萬3, 0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138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萬4,266元,其中1萬3,494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772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第六行關 於「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167元」,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為 1萬4,266元」、第七行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167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26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2

KLDV-113-訴-612-20250102-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范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59元,及其中1萬3,474元自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22-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姜凱淇 被 告 楊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28-20241231-1

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羿維 相 對 人 林昱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2年7月22日起陸續向抗告 人借款共13萬6,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仍有11萬7,4 00元迄未清償,抗告人已就相對人起訴求償,案分本院以11 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事件受理。考量相對人刻意躲避欠債, 屢經抗告人催討無果,相對人甚而拒絕簽立借貸契約或簽發 本票予抗告人,並將與抗告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簿刪除,惡意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顯無還款意願,為免抗 告人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有執行困難之虞,乃提起本件保全 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萬7,40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已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 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第311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如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應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不 存在,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固提出相關存摺封面照 片、網路郵局轉帳截圖、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郵局通知截圖、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僅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惟該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還款請求消 極不予回應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謂相對人已逃匿,更與其 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 為無資力無關。況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 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抗告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 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於法不合,即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簡抗-5-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74-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蔡芳蓉 訴訟代理人 魏碧貞 被 告 蔡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7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250元(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其所為,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68年間買賣取得系 爭房屋,斯時原告體恤被告子女年幼,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 被告及原告弟弟蔡大強2人名下,並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及其 家人居住使用。嗣兩造父親於105年間過世後,原告決定要 收回系爭房屋,被告及蔡大強乃於109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仍由被告繼續 居住使用。今被告子女均已成年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 告欲將系爭房屋供自己退休後居住,遂於112年9月19日先以 電話向被告表明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而不再出借,復 於113年3月6日寄發海洋大學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03—000005 號(下稱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前騰空遷讓系爭 房屋,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是伊祖母跟父親留下來的,一開始是用 伊與蔡大強的名字登記,105年間伊父親往生時,蔡大強來 找伊說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伊本來不願意,後來有同 意要讓伊住到死,伊才同意過戶給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為兄妹關係,蔡大強係兩造弟弟,被告與蔡大強於109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 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自陳有收到)。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6 4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民法第472條第1 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 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 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該使用借貸是否定 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7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 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供自己退 休後居住,乃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表明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 聯等為證,堪認原告已以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 而為無權占有人。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同意讓被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到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所示 ,被告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陳只有一證人蔡 大強可以證明,然據蔡大強於113年10月21日到院之民事陳 報狀所載:本人對案件之借住過程不知,拒絕作證。(見本院 卷第79頁),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訴-499-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陳威洋 被 告 趙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76-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蔡學治 被 告 君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1,318元,及自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0,1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劉秉豪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君唯有 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之負 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200萬元,惟自113年5月2日起開始產生逾期,經 催討仍不獲全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被 告君唯有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 91萬1,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君唯有限公司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依授約定書第12 條第1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君唯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勇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劉秉豪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就主 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130元,此外 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1 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訴-6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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