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瓊嘉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41-47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龍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上訴人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罡竹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辦「M60A3承載輪」(下稱系爭甲標案) 、「承載輪乙項」(下爭系爭乙標案)、「履帶膠塊總成包 件」(下稱系爭丙標案,與系爭甲、乙標案合稱系爭標案) 之招標,系爭標案為限制性招標,即投標廠商須先獲頒軍品 認試製合格證(下稱合格證)。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江鍛公司)及訴外人張光明為促成系爭甲、乙標案採購契 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江緞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龍借用江 鍛公司之合格證進行投標,並就系爭甲、乙標案依序約定張 光明、江鍛公司分別獲得之比例金為92:8、50:50,江鍛 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02年3月5日以新臺幣(下 同)1,271萬元、2,351萬7,592元標得系爭甲、乙標案,嗣 交付產品,伊均驗收合格後已如數給付價金予江鍛公司,江 鍛公司依序就系爭甲、乙標案交付比例金1,169萬3,200元( 下稱系爭甲款項)、1,175萬8,796元(下稱系爭乙款項)予 張光明。又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及 張光明為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乃由張光明向政 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賢借用政雄公司之合格證進行投標, 並約定張光明、政雄公司獲得之比例金為50:50,政雄公司 於102年2月6日以554萬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嗣交付產 品,伊驗收合格後已如數給付價金予政雄公司,政雄公司並 將其中277萬2,900元(下稱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交予張光 明。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之行為,違反108月5月 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伊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依「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内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下稱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除權,依序自系爭甲 、乙、丙標案價金扣除支付予張光明之比例金1,169萬3,200 元、1,175萬8,796元、277萬2,900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江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 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政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7萬2,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江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政雄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277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江鍛公司:張光明借用伊之合格證標得系爭甲標案,與伊共 同標得系爭乙標案,然張光明並非上訴人之人員或受上訴人 委託之人員,就系爭甲、乙標案無任何影響力,伊雖將系爭 甲、乙款項支付予張光明,惟系爭甲款項係扣除8%稅金後的 ,惟伊未支付張光明佣金、比例金或其他利益以促成系爭甲 、乙標案採購契約之簽訂。倘若上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亦應 扣除伊所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成本;又上訴人之扣除權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扣除 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另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1,175萬8,796元,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伊前繳納系爭乙標案保固保證 金70萬5,528元,保固期為2年,已於104年10月2日保固期滿 ,上訴人並未通知系爭乙標案有瑕疵,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上開保固保證金,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政雄公司:伊原有投標意願,並未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促成系爭丙標案採購契約 之成立。上訴人之扣除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之2年除斥期間,則扣除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又系爭刑事 判決未認定伊曾支付張光明比例金,且認伊之犯罪所得為25 0萬2,998元,伊已依系爭刑事判決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所受 利益已不存在,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承辦之系爭標案均為獲頒合格證之廠商始得參 與投標之限制性招標;張光明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 嶸公司)、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盛新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非上訴人機關之人員,亦非受上訴人機關委託之人員 ;張光明聯絡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之合格證,江鍛公司於10 0年5月18日以1,271萬元標得系爭甲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 格,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價款,江鍛公司扣除8%稅金即101萬6 ,800元,並將所餘款項92%即1,169萬3,200元(即系爭甲款 項)交付予張光明;江鍛公司於102年3月5日以2,351萬7,592 元標得系爭乙標案,該採購已驗收合格,上訴人已如數給付 價款,江鍛公司並將1,175萬8,796元(即系爭乙款項)交付 予張光明,委由張光明支付進口承載輪相關費用;政雄公司 於102年2月6日以554萬5,800元標得系爭丙標案,政雄公司 至少有自製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驗 收合格,撥付554萬5,800元之款項予政雄公司;江鍛公司於 100年度因系爭甲標案繳納營業稅52萬3265元與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所稅)18萬3,659元,於102年度因系爭乙標案繳納 營業稅58萬7,068元與營所稅30萬7,845元、國稅局罰鍰39萬 8,498元;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因詐欺取財案件,經系 爭刑事判決有罪,並沒收江鍛公司犯罪所得1,175萬8,796元 、政雄公司犯罪所得250萬2,998元,張光明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江鍛 公司、政雄公司已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月29日如數繳納 犯罪所得等情,有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2月19日函、裁處書 、系爭刑事判決、刑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扣案表格、陸 軍後勤指揮部報價單、陸軍後勤指揮部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系爭丙標案成 本表格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4-118、142-148、180-236頁 ,卷四第16-101、248-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比例金予張光明以促成系爭標案採 購契約之簽訂,其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通用 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除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江緞公司、政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45萬1,996元、27 7萬2,9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 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 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 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 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 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 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 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倘廠商非為取得標案,而對機關人員或受機 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不正利益,或非為求取得標案,與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廠 商協調投標內容、條件而支付上開不正利益,當不致使契約 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 之利益,即非屬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禁止廠商支付 之金錢或不當利益。另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聲明並擔保,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出 保證,絕無給予期約、賂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謝後 金、回扣、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有前述情形,甲 方(即上訴人)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價金中扣除。」(見原審 卷一第32頁),亦應做同上之解釋。  ㈡上訴人主張江鍛公司就系爭甲、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明系爭 甲、乙款項之比例金,政雄公司就系爭丙標案分別支付張光 明系爭丙款項之比例金云云,並舉林柏龍之陳述、證人即億 嶸公司會計人員簡秀珊之陳述、政雄公司總經理林正賢之陳 述為證,並提出系爭刑案扣案之結算表、原告之報價單、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系爭丙標案成本表格(請款單)為據 。惟查:   ⒈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在億嶸公司每天負責 上網(軍方專屬電子採購網)看招標公告,依據公告製作 標案表,再請示老闆張光明是否投標,張光明若決定投標 ,會指示伊辦理押標金支票、製作投標文件,張光明曾指 示伊以開盛新、億嶸、忠合成、政雄、江鍛、振豐等公司 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平常伊的工作就是負責處理公司零用 金及一般支出帳的現金支出與開立,伊都是依張光明指示 將支出部分如實登帳,拆帳明細就以前述的收入扣除本公 司及合作廠商成本費用得出,得出的淨值即為本案的盈餘 ,伊所負責的購案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廠商的承辦人 核辦無誤後,陳核給張光明,扣案的結算表是伊依張光明 之指示製作,其上記載「江鍛合作8%」是大原則,但實際 執行時還是會依本公司與合作廠商合約條件而定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8-50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可知張光明以 江鍛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甲標案,簡秀珊以系爭甲標案價金 扣除億嶸公司及江鍛公司之成本後做成結算表,該結算表 經張光明及江鍛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無誤,系爭甲標案8%價 金歸由江鍛公司取得。又林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迭次陳稱 :伊有合格證,但做系爭甲標案的成本過高,張光明沒有 合格證,就向伊借用江鍛公司牌,系爭甲標案伊沒有與張 光明分潤,張光明有支付發票金額8%營業稅,上訴人將工 程款匯至江鍛公司帳戶後,江鍛公司扣掉8%的發票金額, 剩餘款項都匯給張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5、32-36 、253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臺中高分院準備 程序),江鍛公司確實取得系爭甲標案8%價金,然此部分 價金僅係用以支付營業稅,而江鍛公司將剩餘92%價金即 系爭甲款項支付予張光明,係因張光明乃實際履約完成系 爭甲標案之人,是系爭甲款項為張光明應得之收入,並非 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尚難 認係江鍛公司給付予張光明系爭甲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 其他利益。   ⒉林柏龍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做系爭乙標案的成本過高 ,張光明說他想做,但他沒有合格證,伊同意借牌,系爭 乙標案是伊和張光明共同合作承攬,伊跟張光明平分利潤 ,系爭乙標案的工程款撥款後,江鍛公司扣除支出、成本 後,再與張光明平分利潤,江鍛公司將剩餘款項匯款或開 票給張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26、32-34、253頁之 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可 見江鍛公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乙標案之投 標,惟其係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後,平均分配利潤,僅 為其與實際參與履約廠商合作投標之利潤分配方式,並非 按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亦難 認江鍛公司給付張光明系爭乙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 利益。   ⒊證人簡秀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丙標案結算表係伊 製作,伊負責的所有購案收支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 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後,陳核給張光明,然 後伊依據結算表,核對本公司應收金額是否均有入帳,至 於入帳時間,張光明或合作廠商會計會通知伊,伊再去張 光明所指定的入帳銀行刷存摺(有時合作廠商是給現金) ,以確定款項是否入帳,伊處理公司帳務期間,此部分均 有按時入帳,本結算表上記載交貨予兵整之來源為「庫存 1499」+「進口2300」+「政雄製作300」-「交貨數量3082 」=「餘庫存1017」,「庫存數量」可能是本公司員工游 秀靜告知伊,伊據以登載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偵字第15387號卷第232-234頁),可知張光明以政 雄公司名義取得系爭丙標案,簡秀珊製作結算表已先與合 作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陳核給張光明核批 ,作為購案最後結算及與合作廠商切帳之用,是結算表尚 屬可信,則結算表記載「政雄製作300」等文字,可認政 雄公司有製造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此核與兩造所不爭 執之政雄公司至少自製300個系爭丙標案產品交付上訴人 乙節相符。又林正賢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政雄公司有履 帶膠塊的合格證,系爭丙標案係億嶸公司用政雄公司之名 義去投標,張光明負責提供鐵件等配件、配件規格及成本 給我,履帶膠塊的橡膠部分則是由政雄公司製造,因發票 是政雄公司開立,政雄公司須負擔稅賦,故分配獲利是政 雄公司6成、億嶸公司4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263、2 78、282頁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偵查筆錄),可見政雄公 司固將其名義出借予張光明參與系爭丙標案之投標,惟其 亦實際參與系爭丙標案之履約,且與張光明約定扣除成本 ,考量政雄公司負擔相關稅賦,始為利潤之分配,而非按 契約金額或上訴人所撥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之金額,難認政 雄公司給付張光明系爭丙款項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支付之比例金或其他利益 。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支付張光明比 例金云云。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張光明就系爭甲標案、張 光明及林柏龍就系爭乙標案、張光明及林正賢就系爭丙標案 於履約期間提出予上訴人之產品,有購自財生利公司之產品 或為庫存品,而非自製或新品,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為 節省成本,而虛構前揭不實事項欲交付非自行製造之產品履 約獲取款項,其等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驗收,並支付款項為 由,認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一 第220-222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支 付比例金予張光明而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比例金予張光明以促成系爭標案採 購契約之簽訂,則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分別請求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45萬1,996 元、277萬2,9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鍛公司給付2 ,345萬1,996元、政雄公司給付277萬2,9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重上-38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恢復 紀安全 紀酉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0樓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燕山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 件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祭祀公業 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若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 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 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稱:鈞院本件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被告)前經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認定尚未選任管理人,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行使代理 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件希望選任王素 玲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 105度訴字第2066號、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 證,堪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無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 訴訟程序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經 本院徵詢前於另案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許智捷律師表示無 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原告所請求選任之王素玲律 師雖表達有意願擔任,各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之 現派下員紀燕山於日前具狀陳報,其已獲選擔任被告(紀盛 派下)之管理人,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3年7月10日龍區 民字第113001448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願無償擔任本件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民事陳報狀,前開函文及電話紀錄 表附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卷內可憑。本院審酌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均主張為紀盛後代,故為被告之派下員 ,則紀燕山雖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既經選任為被告(紀 盛派下)之管理人,其本身也為被告之派下員,就本件事實 應有相當熟悉程度,並可依法維護被告權益;再者,紀燕山 亦表明願無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也可節省兩造於本件 訴訟程序之費用,則由紀燕山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紀燕山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9

TCDV-113-聲-274-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2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 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新臺幣5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乙○○(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事件受 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 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 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幼,正值最須保護之兒童時期,其自出 生後,即與聲請人及親屬同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 所,自相對人於111年4月9日將其攜出後,即未再返回;且 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攜回,僅能由聲請人親往相對人娘家照 顧同住,顯係刻意將未成年子女作為談判之籌碼,妨礙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探視權。承上,基於最 小變動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應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對未成年子 女人格形成最為有利。 (三)兩造結婚後,相對人為公職人員,聲請人於109年當時仍在 臺北衛服部醫福會任職,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 方調回中部任職。故未成年子女出生第一年,均係由聲請人 及其家屬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起初無論於工作地點、時間 、調動或職掌均不如己意,更曾因此罹患憂鬱症;而聲請人 於108年起即就讀於中興大學之碩士專班,因感相對人身心 狀況不佳,工作時間長又無多餘心力照顧子女,考量未成年 子女甫出生,聲請人遂擔起照顧子女之重責,成為家庭主夫 。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取得碩士學位,目前於臺中市新文化 協會擔任秘書一職,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 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居家辦公,透過電腦網路及電話聯繫、 處理工作事務,有充分陪伴子女之時間。聲請人家境優渥, 有多筆家族房產均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收益,其中如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00號房產(現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丁○ ○),其每月租金高達15萬元(116年起調整為16萬元),未 成年子女丙○○自出生時起亦與聲請人同住(房屋登記名義人 為聲請人母親戊○○),是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固之居 住地及環境。  (四)關於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只顧拍照乙事,實際上相對人已多次 以毫無證據之子女說法來模糊焦點。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 訪視社工亦指出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及語言能力尚在發展中( 參鈞院卷第205頁),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為何仍需參酌許 多因素判斷,不能僅以其口述為準,亦可能多是由相對人所 誘導說出。相對人本身亦經常將未成年子女拍照上傳社群網 站,絲毫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之隱私。就相對人提出之相證14 及相關陳述部分,實際上相對人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後 ,聲請人多次提出希望聯繫或探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之請求 ,均猶如石沉大海,不得已前往相對人娘家探視,由相對人 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7 月6日止長達三個多月時間,所能夠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竟僅有9次,每次至多30分鐘,總共約270分鐘(約4小時30 分),試問相對人有何權利能夠如此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如非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娘家,聲請人恐怕完 全無法探視子女,而聲請人每次探視,均僅能在相對人母親 之全程監控下為之,更拒絕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或帶回 同住,而相對人此舉顯然是試圖製造其唯一主要照顧者之優 勢,並疏離、分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情,請鈞院考量 相對人非善意父母之舉措,實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 (五)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於111年4月無端帶離家中前,均主要由 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花費,從未要求相對人分攤。而未 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擅自帶走後,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已無再與聲請人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直至111年1 1月調解後方願意與聲請人協議暫時探視方案,但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支出、花費仍不願與聲請人討論,至今兩造亦從未 向對造請求任何子女之費用分攤。相對人如經濟上難以負擔 ,或可考慮將未成年子女攜回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 (六)就相對人指稱聲請人不配合辦理護照部分,未成年子女出國 旅遊之事項,聲請人亦有知的權利,聲請人僅是希望能得知 未成年子女之出國行程後就會配合辦理,相對人竟連時間、 地點均不願告知,強硬要求聲請人配合,更顯見相對人完全 不尊重聲請人身為親權人之權利,絕非善意父母所為。  (七)證人己○○稱相對人111年4月9日回娘家係因剖腹生產需調養 身體云云,當時相對人距離生產已兩年多且產後復原狀況良 好,實難想像有何再調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如欲調養身體, 大可依法聲請育嬰留職停薪,卻捨此不為;況相對人生產時 ,由聲請人全額支出月子中心費用(參原證六),已盡力使 相對人能得到完善之調養照顧。又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家中前,未成年子女早已斷奶,且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不久,相對人均於北部工作,鮮少餵食母奶,由此可見 ,證人己○○之證詞明顯有偏袒相對人。且證人稱聲請人不聞 不問、想來就來云云,實際上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即不 斷與相對人聯繫未果,更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繫仍未獲回應 ,不得已之下方前往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因聲請 人前往時,相對人或其家人均故意閉門不出,使聲請人多次 碰壁,於聲請人探視期間,多次詢問是否能將子女帶回家中 同住或攜同出遊,相對人之母直接強硬拒絕且未表明理由, 過程中不間斷監視聲請人之一舉一動,以拍照、錄影方式回 報予相對人,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在相對人家中 竟毫無基本人格尊嚴可言。  (八)於前次庭期(即000年00月0日下午)結束後,聲請人本欲拿 生活用品及小點心予未成年子女,並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短 暫碰面,經相對人及兩造律師允諾,兩造律師並先行離去, 孰料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前往社工辦公室時,相對人竟趁聲 請人前往廁所短短1分鐘期間(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表示去一 下廁所),迅速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法院,並未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如廁結束後又於原地苦苦等候至晚間六點多,請 鈞院一併審酌相對人之非友善行為,列為本件裁定之參考。 (九)綜上,考量聲請人確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與子女屬同性別,且子女現已脫離幼兒階段,於遭相對人帶 走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更為熟悉,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同性別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友善 父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臺中市108年平均每戶家庭之非 消費性支出為215,913元,消費性支出為894,519元,每戶平 均為3.07人(參原證二),則每人每年之支出應為3,617,01 4元(計算式:215913+894519=0000000,0000000÷3.07≒361 704),每人每月之支出即為30,142元(計算式:361704÷12 月=30142),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 ,071元。  (二)爰請求命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15,071元。 三、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提起反聲請部分之陳述:反聲請聲 請人之聲明與其答辯聲明第三項相同,並沒有反請求之利益 。依照兩造的收入情況,反聲請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應負 擔扶養費的比例應為7比3(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前一日(即至129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7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一、就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之答辯: (一)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結婚後,因相對人為公職人員,於109 年當時仍在臺北之衛福部醫福會任職,僅有休假方能返家, 直至110年中旬方調回中部任職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相對人原於臺中工作時認識聲請人進而交往,聲請人於婚 前與相對人約定至臺北後結婚並成立家庭,因聲請人工作 較為彈性,故先由相對人申請自臺中調任臺北任職。   ⑵108年7月16日相對人赴衛生福利部任職,即開始規劃與聲 請人共組家庭,並於9月雙方家長見面討論婚事。   ⑶聲請人先於朋友任職的公司兼差當便當登記及運送成員之 一,每日工作3小時。   ⑷110年2月16日舉辦婚禮隔天,聲請人主動要求懷有身孕的 相對人負起養家之責,並告知相對人說自己想離職,相對 人告知未來有小孩需要龐大教養費用,應先找到工作後才 能離職,2個多月後,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已被資遣。   ⑸相對人赴臺北工作,遲遲等不到聲請人共赴臺北組織家庭 並工作,每週搭乘台鐵、客運、高鐵往返臺中及臺北。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旬 方調回中部任職,故未成年子女甫出生第一年,均係聲請人 及其家屬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起初無論於工作地點、時間 、調動或執掌均不如己意,更曾因此罹患憂鬱症云云。然事 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及其家屬於幼子出生第一年並非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109年7月16日相對人產假結束, 由於聲請人不顧醫療團隊建議之剖腹產日期,強行指揮醫 療團隊按其個人所推算之吉時剖腹產,致相對人因難產催 生3天後始得施行剖腹產,於手術室急救用藥致身體於產 假結束尚未康復,又因聲請人失業已久,故相對人在109 年公務人員的育嬰留停規定中不符合申請資格(申請育嬰 留停需檢附夫妻其中一方的在職證明),需持續工作北中 往返奔波照顧幼兒。因聲請人家庭成員身體健康因素,10 9年8月3日將幼子送中榮托嬰中心照顧,相對人則購買高 鐵月票頻繁往返臺中、臺北,支付托嬰費用並持續下班後 親餵母乳,偶爾不能回臺中,則於臺北過夜並擠母乳冷凍 再親送回臺中供幼兒使用,兼顧工作、育兒及家庭,維持 一個多月並請假頻繁。因聲請人家庭成員開始展開頻繁的 復健治療,無法獨立擔負幼兒自托嬰返回家中之夜間照顧 責任,乃要求相對人想辦法請假回來照顧,相對人檢視公 務員權益後遂提出長假申請,自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幼兒。相對人有鑑於聲請人遲 遲不願意找工作閒賦在家,無法申請育嬰留停,幼兒又於 110年3月20日至3月23日因感染身體虛弱住院治療,由相 對人請假陪病,相對人只好積極調任回臺中工作就近照顧 幼兒,所幸受到許多貴人幫助,迅速於109年(應指110年) 4月1日調回臺中,任職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此時幼兒尚未 滿1足歲。   ⑵相對人未曾罹患憂鬱症:109年6月22日(生產後尚未滿月)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去看精神科門診,唆使相對人能申請病 假在家照顧孩子並能有收入持續支付家用,因相對人具有 醫療常識背景,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設法說服醫師取得產後 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惟就醫時,醫師發現聲請人不斷主導 醫病之間話語權,醫師評估相對人於生產後尚未滿月,建 議相對人產後6個月以後,若仍有不舒服的狀況,下次可 以自行前往就醫接受評估,當下因未具有憂鬱症的癥狀, 解釋產後因賀爾蒙影響,恐有情緒不穩定的情形,倘若丈 夫無法分擔育兒責任及壓力,會造成產婦身心俱疲的狀況 ,而易導致產後憂鬱的發生,醫師趁機對聲請人施予衛教 ,結束門診後,因相對人仍餵哺母乳,故醫師建議不使用 藥物,僅應聲請人要求開立備用藥物,除此之外,相對人 此生迄今無任何精神科就醫資料。聲請人描述相對人起初 無論工作地點、時間、執掌、調動均不如己意致憂鬱症一 段,所述時間序錯亂,就診精神科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產 後尚未滿月時發生乙次,調動工作及職掌乃出自相對人之 個人意願,110年4月1日主動調任返回臺中,乃公務員商 調特性。相對人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配合立法院員工健 檢,已確保自己有健康的身心,能肩負照顧幼兒之責,於 聲請人變更聲明狀指控相對人有精神疾患前,已完成健康 檢查,檢查結果一切正常。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08年起即就讀中興大學之碩士專 班,因感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工作時間長又無多於心力照 顧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聲請人遂擔起照顧子女之 重責,成為家庭主夫,以使相對人能放心工作並調養身心狀 況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於108年就讀碩士在職專班遲至111年7月方取得學位 資格,係因聲請人長時間不用心於學業,遭師長提出抄襲 指控,而造成必修課死當需與所長討論解套方案進而產生 諸多延畢紛擾,與相對人毫無關係。   ⑵倘若聲請人確實考量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應早修畢學分 ,應積極找工作維持家用,讓相對人符合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之資格,而非要求相對人邊工作邊支付家用邊育兒邊調 養身心,又聲請人自稱為家庭主夫,卻由相對人下班時間 趕回住處烹調晚餐而不協助照顧幼兒,讓相對人抱著黏著 媽媽的幼兒又要顧及孩子安全邊煮晚餐,對家庭主夫一詞 用法謬誤。 (四)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擔任家管期間,除仍有家族產業之收 益外,亦持續進修精進,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花費亦均由聲 請人所支出,從未要求相對人負擔,無奈相對人於調回中部 且工作漸趨穩定後,逕自於111年4月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令 聲請人深感難過不解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所述惠中路二段租金收益由聲請人代管一事,因夫 妻婚後財產共同申報所得稅未有此筆金額,亦未見代管契 約,又109年至110年疫情期間惠中路的房產因稱需繳納2 千餘萬地價稅壓力及疫情肆虐,導致無法出租,而無收入 ,仰賴相對人工作及積蓄維生,若與婚姻狀態中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的內容不符,請查明是否有繳稅及租賃契約。( 相證十一,110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⑵未成年子女生活花費及聲請人生活用品均由聲請人口頭交 代相對人採購並支付金額。(相證十二,對話紀錄) (五)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於臺中市新文化協會擔任秘書一職 ,平均薪資約3萬2千元,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居家辦公,有 充分陪伴子女之時間,且聲請人家境優渥云云,然事實真相 為: ⑴聲請人於111年4月中旬過後找到正職工作,終究要面對自 己的人生課題,相對人為自己和孩子111年4月9日的返回 臺中西屯住處感到非常值得。 ⑵聲請人家境優渥之說,自婚前即不斷地陳述,惟在婚姻中 不斷裝窮,對於相對人託人提供予聲請人的工作機會,不 斷找理由推拖,甚至要求相對人盡可能支援其胞姊及外甥 用度,所謂租金收入乃聲請人父母的養老金及醫療儲備金 ,若由聲請人代管,應致力於照顧好年老且疾病纏身的父 母;僅「惠中路二段」一筆土地有租金收益,每月15萬元 須支應4位成年人生活用度外,尚須支付各項地價稅、房 屋稅、水電費、網路費及管理費,還有車輛維修保養等相 關稅賦、及聲請人的助學貸款等,談不上闊綽,請聲請人 仍需持續工作維持家計,不應以爭取幼兒監護權作為獲取 撫養費以增添家庭財務收入之手段。 ⑶聲請人已成年,自95年6月大學畢業迄今已17年,長期因工 作不穩定而未能提出個人資產及存款,缺乏個人及家庭財 務管理觀念,以父母資產視為個人資產,足以見得原生家 庭教育尚有大幅進步空間;耗時近4年全職時間方取得2年 學制之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學位證書,即將屆滿40歲,甘於 領取每月3萬2千元的薪資,而未有積極之職涯規劃;面對 家庭經營以一人飽全家飽的態度,不斷地經過各種鋪陳、 算計和顛倒是非之論述博取不知情第三人的同情和支持, 與外人聯手來對抗自己甫成立的家庭中的另一半,面對家 庭磨合不願意積極溝通,主動採破壞關係之訴訟以取得撫 養費為目標,聲請人長期無法為自己的人生、家庭負責, 面對錯誤急於卸責將責任推給別人,若取得監護權如何為 孩子負責?若獲取撫養費後如何落實於照顧幼子身上? (六)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已盡善意使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所謂遭妨礙探視,洵與事實 不符。聲請人稱相對人起初根本不願讓聲請人探視云云,惟 事實上相對人於搬離大業路住處後,並未拒絕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自112年(應指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 7月提起離婚訴訟期間,聲請人每月均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 探視未成年子女,又雖聲請人經常在未提早告知下驟然來訪 ,然相對人並未拒絕探視,且相對人母親依然熱情接待、開 門、主動抱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接觸,此均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稽(相證14)。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拒絕、禁止探視,自 應舉證、提出相對人有任何不同意探視之證據,而非空言指 摘。 (七)相對人於婚後負擔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主要花費,聲請人藉詞 就讀研究所進修而拒絕就職,逃避承擔家庭責任。聲請人稱 其家境優渥,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負起養家之責,兩造同 住期間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例如相對人坐月子17萬元花 費云云,惟事實為: ⑴108年9月14日兩造討論是否結婚時,相對人即有告知聲請 人若日後相對人懷孕,相對人及其家人同意相對人未婚並 自行撫育(相證15號),而相對人確認受孕後,108年9月 17日相對人向聲請人確認是否結婚、需與父母溝通等細節 ,聲請人承諾向相對人雙親提親並承諾支付相對人坐月子 相關費用(相證16號)。 ⑵惟109年5月24日相對人生產後,除相對人坐月子之費用外 ,新生兒多數所需用品,均為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自行出 資購入,合先敘明。 (八)聲請人稱兩造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由聲請人父親帳戶扣 繳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生活開銷,一切生活開銷 幾乎均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事實為: ⑴聲請人及其父母同時居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聲請 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終日泡茶閒聊、看宗教及政論節目( 如影片檔)、滑手機、以電腦觀看電影及政論節目重播回 味,合先敘明。 ⑵關於日常生活用度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訴外人丁○○帳戶 明細,該費用與聲請人本人、相對人及孩子用度毫無關聯 。此外,關於水電瓦斯費部分,因兩造此前同住之大業路 住處為3房1廳公寓,僅居住於該公寓其中一間雅房,台電 、台水用度及費用未詳加區分,無從核實相對人及孩子用 度。再者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未曾交付提款卡或交付現 金予相對人用以支付日常生活用度。況且觀諸該帳戶交易 明細(請見聲證9號),連同聲請人本身所用之手機號碼 、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度等,均未見於該帳戶支出明細,若 聲請人主張日常開銷及生活用品均由伊所支付,應負舉證 責任。   ⑶實際上相對人產後旋即返回職場以維持家庭生計,初期相 對人平日白天上班,假日時間由兩造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回 到相對人娘家,後期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送托嬰中心,晚 上再由相對人親自照顧並親自哺餵母乳迄今,假日則由相 對人獨自帶著未成年子女出遊或回娘家。聲請人所提時間 區段未成年子女的餐食仍以母乳為主、副食品為輔,且該 段期間托嬰費用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亦為相對人所 繳納,聲請人將聲請人父親所支出原生家庭生活用度轉而 解釋為聲請人單方面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付出的恩惠, 實際上係在混淆鈞院。 (九)兩造婚前確實約定北上建立家庭,聲請人虛構指摘相對人遠 調臺北,徒留聲請人及幼子在家云云,並非事實:      ⑴聲請人稱其當時工作亦確有可能調動北部,但並無約定 北上就職,並提及相對人因辦公室相處不睦、職場壓力因 素遠調臺北,徒留聲請人及幼子在家…,聲請人遂力排眾 議,放棄就業機會在家照顧孩子云云,惟事實上107年12 月底聲請人失業前即與相對人約定、規劃至臺北工作、成 立家庭,108年5月3日聲請人告知可能前往臺北工作,108 年7月16日相對人正式調任至臺北工作,嗣108年9月9日因 兩造談及婚事,聲請人先至「微程式資訊公司」下「雲端 生活家」從事工讀生工作,於每日中午11點至1點工作3小 時,擔任便當處理人員,並期待能儘速轉正職,經相對人 查詢該公司同時有臺中及臺北南港工作處,並於對話視窗 傳公司網站說明與聲請人確認無誤,故開始等候聲請人努 力轉正職,始能一起在臺北成立家庭(相證20號),聲請 人否認兩造曾約定一同至臺北工作、成立家庭,洵與事實 不符。 ⑵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動申請調職臺北,再接著以結 婚為由請調回臺中,未免大費周章,相對人原任職於臺中 市政府府會聯絡小組,相對人具有一般行政職系、衛生行 政職系、法制職系、醫務管理職系任用資格、及同職組調 任資格,且自任職公務員以來,年年考績均為甲等,無一 例外,若僅是因為原單位相處不睦,僅需選擇「歸建」或 「調任臺中市其他局處」即可,若非與聲請人約定一同至 臺北工作、成立家庭,相對人並無遠調臺北之必要。 ⑶實際上則係聲請人於婚前擔任兼職便當外送員,婚後不願 找正職工作就職,也不願意偕同未成年子女陪伴相對人北 上工作,徒留相對人產後往返兩地照顧家庭,嗣因未成年 子女照顧暨維繫婚姻家庭,相對人始再度申請調職回臺中 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 (十)至聲請人其餘指摘,雖與本案關聯性較低,惟仍予以澄清: ⑴觀諸鈞院所調取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見聲請人自108年起確 實已3年未有穩定收入,且聲請人一方面主張家境優渥, 代為管理收益多筆家族房產,並將聲請人父親名下土地之 租金收益主張為已所有,主張以此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一方面卻無法舉證證明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項目及明 細,應認其所述不實。 ⑵聲請人指摘「相對人不斷拍攝幼童照片上傳社群媒體」一 節,惟相對人社群媒體僅為私人使用,帳號設定均不公開 ,朋友名單均是熟識且信任的對象,上傳社群限時動態均 僅限特定親友帳號觀看(圖示均為朋友符號),並非如聲 請人個人之社群媒體均採公開模式(坊間用語:開地球) 。 (十一)關於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本 件訪視報告,可證相對人具備良好親權能力及照護環境、 有完整家庭支持系統足以提供充分親職時間、具有扮演合 作父母之認知,且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前即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 均由相對人處理較多,生活起居亦由相對人陪伴及照顧, 實際上投入參與程度明顯高於聲請人,目前相對人亦依兩 造調解程序中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確實交付子女,相對人對 於會面交往之配合度高。從而,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幼 兒隨母原則,現階段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十二)兩造目前依鈞院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進行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狀況穩定且良好。兩造目前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惟就兩造意見歧異之處,聲請人屢屢拒絕配合、理 性溝通,導致未成年子女諸多事項窒礙難行。兩造婚姻期 間,相對人欲為未成年子女丙○○開戶,聲請人拒絕協助處 理,又相對人要安排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幼兒園,聲請人 卻以入學過早、需支付費用推拒,此有社工訪視報告(本 院卷第199頁)可參。又兩造分居至今,均由相對人一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相對人於本案多次請求 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聲請人拒不正面回覆 ;另新冠疫情暫緩後,相對人近日欲為未成年子女丙○○申 辦護照,預備配合學校假期短期旅遊,聲請人亦拒絕配合 處理。 (十三)未成年子女丙○○目前3歲,日後需兩造協議之事項增多, 惟聲請人無法理性溝通協調,為避免兩造日後若就特定事 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進而嚴重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請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二、對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答辯: (一)聲請人不尊重相對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相對人購買之用 品、相對人朋友購買之用品,未經相對人同意即轉贈其胞姐 (詳如110年2月17日上午10:59LINE對話紀錄):另於相對人 婚後3天即安排懷有7個月身孕之相對人擔任其助學貸款保證 人,並延畢迄今;再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完全未負擔家 中經濟,完全無家庭責任,故應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或共同 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以督促相對人負起家庭責任及正常工作。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4187元,以此標準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應屬妥適,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相對人實際照顧 ,相對人公職工作收入較聲請人為佳,請准審酌兩造經濟狀 況,並依勞務有償概念考量相對人須實際照顧孩子的勞務, 故子女生活費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比例負擔。聲 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1萬2094元整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萬4187元/2=1萬2093.5,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利子女成長。併請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 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三)基此,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止 ,於每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94元 ,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視為到期。 三、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自111年4月9日起即分居迄今,而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 丙○○均由反請求聲請人乙○○照顧、單獨負擔扶養費,且反請 求相對人甲○○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計5個月未 負擔扶養費。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基準,以每月2萬4187元計之為宜,並由兩造平分之,故 反請求相對人甲○○應負擔每月1萬2094元扶養費,已如前提 書狀所述,反請求聲請人乙○○已為反請求相對人甲○○代墊之 扶養費為6萬470元(計算式:1萬2094元x5月=6萬470元), 反請求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甲 ○○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聲 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甲○○返 還代墊扶養費6萬47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請求相 對人甲○○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一)就聲請人聲請之答辯聲明(見相對人113年3月15日家事陳報 狀):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或兩造共同監 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 籍、醫療、保險、金融相關事務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2.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3.聲請人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費用1萬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至3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4.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1.反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乙○○新臺幣6萬470元 ,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1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丁○○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是何 時結婚?)109年2月中旬婚宴,登記應該是提早。(兩造結婚 後居住何處?)(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兩造還有與誰 同住?)我還有我內人。(你及兩造同住期間相處情形如何?) 家人對相對人都非常客氣,對相對人非常好,相對人生育期 間也是對她保護有加,很照顧。(你與兩造同住期間,家裡 生活開銷由誰負擔?)家裡水電、電話、大樓管理費用、停車 費用、車輛燃料費、牌照稅、一般地方稅、房屋稅、地價稅 都是由我負擔,每個月聲請人固定從我的聯邦銀行戶頭提領 4 萬元以上做為家庭開銷,我跟我太太自己另外的零用錢也 是由我負擔。(相對人負擔何部分生活費?)相對人醫護出身 ,買奶粉有打折,小孩的奶粉錢是相對人出的,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送榮總員工的幼兒園幼幼班,因為我跟我太太、聲 請人不同意小孩送幼幼班,但是尊重相對人的意見送幼幼班 ,所以小孩幼幼班學費是相對人負擔,補助部分我們都沒有 過問,如果相對人有申請就是她領的。(兩造有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平常由誰照顧?)從月子中心出來後,晚上都是 我和我太太照顧,白天有時候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很少照 顧,那時候相對人在臺北上班,從月子中心出來後約四個月 時間都是跟我和我太太一起睡,白天是我們跟聲請人輪流照 顧,直到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你不同意未成年子 女送幼幼班原因為何?)因為我認為小孩那麼小,睡眠很重要 ,是最重要成長養分,一大早要強迫小朋友起床,小孩也不 願意,會哭鬧,眼眶黑黑的,晚上要帶回家時,小朋友在車 上就是很累的樣子。(送幼幼班時,小孩都由誰接送?)都是 我跟聲請人一起接送,因為小孩坐在車後面會哭鬧,我坐在 小孩旁邊安撫。(證人是否知道兩造何時離婚?)離婚我不太 記得,只知道相對人帶孩子離開是111 年4 月8日或是4 月7 日將孩子帶走,4 月9 日娘家的親家還有小舅子來我們家 拿走相對人的行李,親家從來沒有接受我邀請來我們家過。 (證人剛剛所述,相對人將孩子帶走後,你跟聲請人探視小 孩情形為何?)起初都是聲請人每個星期到相對人娘家探望, 要去探望時,娘家好像不太願意讓聲請人見孩子,閃閃躲躲 ,後來到8 月讓孩子上幼稚園時,我們才有機會去幼稚園探 望,這樣相隔4 、5 個月,阿公阿嬤見到孫子淚流滿面,場 面非常難過,我時常看到我太太在流淚,我是強忍著安慰我 太太。(聲請人於107 年12月從臺中市政府結束工作之後到1 08 年9月才去雲端生活從事工讀生工作,是否如此?)當時聲 請人還在中興大學念碩士班,還沒有讀完,繼續學業,且其 中都有接一些公家機關的案子,只是相對人不知道。(聲請 人就讀中興大學碩士班期間,是否沒有一個正職工作,是否 如此?)聲請人當時正在專心學業,沒有正式的正職工作。( 是否知道聲請人何時開始在中興大學碩士班就讀?)應該是還 在市政府上班的時候,哪一年我不太記得。(證人剛剛所述 你00871 聯邦銀行帳戶都是聲請人拿提款卡或是臨櫃領款, 是否表示你將所有帳戶資金都給聲請人?)不一定,有時候會 共用,但是簿子跟印章都放在固定地方,聲請人都知道,聲 請人如果有需要就可以拿去用,聲請人要用都會跟我說。( 證人意思是說聲請人要用聯邦銀行帳戶的錢是否都要經由你 同意?)固定的都不用,如果有其他的就要。(你多久會回一 次雲林斗南老家?)雲林斗南不是老家,是為了讓兩造有獨立 家庭空間,才在雲林地方找塊地建農舍,讓兩造享受獨立的 小家庭生活,所以才搬去那邊。(是否知道目前聲請人有無 再支付扶養費用給小孩?)不瞭解。」等語(本院112年8月28 日訊問筆錄參照)。 (四)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己○○則結證稱:「(相對人是何時回到娘 家與你同住?)111年4月9日開始。(為何相對人會回來跟你娘 家同住?)說是要回來調養身體,因為相對人剖腹生產、需要 調理。(為何相對人要特別回娘家調養,而不是在婆家調養? )我不清楚,好像是相對人的婆婆回雲林住,相對人想說回 來娘家調養。(相對人回娘家有無帶著孩子?)有,因為小孩 還需要吸母奶。(期間將近1年6個月前後,聲請人前後約來 相對人娘家幾次?)剛開始好幾天聲請人都不聞不問,聲請人 想來就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有時候我帶小孩去外面運動 會遇到聲請人,我就把孩子給聲請人抱進我們家。(是否有 拒絕或禁止聲請人來看小孩?)我有跟聲請人說請他假日來陪 小孩,但是聲請人都不理我。(為何你要請聲請人假日來陪 小孩?是何種原因或情況?)因為聲請人說平日他上班前來家 裡陪小孩15分鐘覺得太少,我就說可以假日來陪小孩。(平 日15分鐘看小孩是誰設定?)是聲請人自己的時間,沒有特別 設定,就是聲請人想來就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相對人 回娘家期間,聲請人有無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或是買東西給小 孩?)沒有負擔生活費用,但是有購買玩具、書本。(相對人 回娘家住是在民國幾年幾月?)111年4月9日。(你孫子丙○○是 幾年幾月出生?)109年5月24日。(為何相對人要在生產後兩 年才調養身體?)因為之前相對人在臺北上班,之前每個星期 都有回來娘家,相對人平時也是有在調養,回臺中後,我才 有辦法遵照古法燉雞湯給相對人補身體。(相對人在臺北上 班期間,未成年子女是何人照顧?)都在林家,我也不清楚。 (相對人回娘家居住以後,聲請人是否會去探視未成年子女? )會,剛開始沒有,後來會來看,看15分鐘。(相對人有無同 意可以將小孩讓聲請人帶走?)我沒辦法作決定。(聲請人探 視小孩時,你有無曾經錄影或拍照傳給相對人看?)我們家本 來就有裝設錄影機。(你有無使用手機拍照或是錄影傳給相 對人看?)有。(妳的身體情形如何?)還好。(妳的配偶即相對 人父親身體狀況如何?)都還好。(相對人父親有無曾經中風 過?)小中風。」等語(本院112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 (五)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 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影響其 為能力之情事。在經濟方面,聲請人擔任理事長秘書;相對 人則擔任公務人員,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另兩 造皆陳述其家人能幫忙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綜上所 述,本會衡量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自稱大多居家辦公,僅要開 會時再去機構即可;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早上8點45分至下 午5點45分,不加班,而兩造皆於每週六、日休息,兩造並 皆稱其家人都能幫忙照料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評估 兩造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合理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規 劃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其等現住所,而聲請人現住所係 聲請人父親名下,觀察此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及聲請人給 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環境皆屬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 住所係大樓內之住戶,住所車程3分鐘內有許多店家,生活 機能便利;另相對人現住所為相對人父親名下,觀察此住所 內部白天採光尚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房間環境尚屬乾 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住所附近多為工廠, 離鬧區約6至7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現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傾向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則欲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本 會認為兩造對於對造未來會面交往規劃尚屬合理,且就了解 ,兩造皆稱調解後至今,兩造尚有按照調解的方式執行會面 ,評估兩造未來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 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芳田幼兒園,而 聲請人有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劍聲幼兒園、慎齋國小和華 德福國中;相對人則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西屯國小及西 苑高中國中部。另兩造皆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升學之意願, 且自認自己經濟狀況皆能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 法,評估兩造教育計畫應尚未有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而本會 訪視聲請人和相對人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皆無 異常情緒起伏及行為表現。本會有聽見未成年子女表達「暴 龍、鐵軌」等詞語,評估未成年子女應已具備基本語言能力 ,然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心智及語言能力應皆尚 在發展中,故本會在聲請人和相對人方時,都未跟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談。」、「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意願,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住所安排皆有初步規劃;就會面部 分,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綜 上本會評估兩造應皆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就了解,兩造皆稱同住期間,係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本會認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說詞有落差, 且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並未跟其討論,就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 春節活動之行程、相對人則指稱聲請人會在老師面前說相對 人的不是,兩造皆指稱對造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詳情恐待 鈞院進一步釐清,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1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六)另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生,尚屬幼齡,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 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 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本件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11月2日到場陳述其意願及其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 子女陳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 必要而不予公開(詳細陳述內容參見卷一密封袋內筆錄)。 然而,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內容及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較深依附關係,堪予認定。 (七)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如 相對人北上工作期間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一方負擔照顧之責 (相對人則於假日或休假),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 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 考量:依據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對話紀錄、網路限時 動態、生活照片及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車票、托嬰中心 收費單、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診斷證明書、錄影照片、 相關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確實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 相當之付出及照顧。而自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兩造確實相 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 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然 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 之結果,認為兩造間目前互相指謫、不信任恐係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因各種財務、育兒問題所生之糾葛、怨懟所致,然 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故應堪認 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再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住聲請 人住處,而上開期間相對人尚在北部工作,期間聲請人及其 家人(相對人則於休假期間)均有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嗣相 對人返回臺中持續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直至111年4月9日 相對人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此後,上開未成年子 女悉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可見兩造均有一定之支持系統 堪以作為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支援,暨審酌上述訪視報告 內容,本院認兩造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均屬用心,均具相當親 職能力、經濟能力,並具一定親屬支援及住所環境等,且相 對人自109年4月9日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照顧同住後 ,聲請人關愛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舊,不時前往探視,顯見兩 造並非不能共同行使親權。是徵之上開兩造所陳、提供相關 事證,及訪視結果,暨審酌兩造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 援、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後狀,認兩造宜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始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八)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自109年4月9日後,實際照 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亦如上開未成年子女 到場陳述甚明,且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包含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有較 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 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 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 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 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二)至於相對人固於111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中為答辯聲明:「 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止,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2,094元,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 視為到期」之將來扶養費,然相對人就此並未向本院提起反 聲請,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發函闡明相對人,有本院113年 3月7日中院平家允111家親聲字第1228號函(稿)1紙在卷可 稽,然相對人迄未就此部分提起反聲請,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本院自無庸就此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相對人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聲請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1年4月9日起分居迄今,反 聲請相對人自111年4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反聲請相對人雖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確 實於上開期間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然抗辯稱:反聲請相對 人亦有支付花費等語。經查:反聲請聲請人主張本件未成年 子女於上開期間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反聲請相對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則可認定此段期間係由聲請人負擔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而反聲請相對人固然抗辯稱其 於上開於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而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而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既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前開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 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故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之兩造之經濟狀況,始 較公允。就扶養費部分,本件相對人雖僅部分提出未成年子 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實屬瑣碎,鮮少有完整支出單 據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查 ,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 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 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 個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以及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 狀況所需之生活支出,並兼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106年至112年給付總額512,230元、533,554元、80, 799元、221,778元、112,000元、266,000元、281,747元; 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160,400元,106 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16,353元、812,261元、840,365 元、956,249元、904,059元、956,134元、1,041,468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228號卷一第151-183頁)可佐,衡酌聲請人、相對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雙方合計之收入,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 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8元為參考,及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並兼衡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 未成年子女丙○○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2,000元為適當。又本件 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參照上開 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審酌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依據本件戶籍資 料,聲請人係72年生,相對人係73年生,正值青壯,工作性 質或有不同,但均非不能透過個人努力以尋求改善,從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較為公允。則聲請人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即應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2=11,000)。 (四)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共5個 月)期間,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等語,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自堪推定未成年子女丙○○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均 由相對人所支付。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為聲請人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即應為55,000元(計算式:11,000*5= 55,000)。聲請人因相對人代墊而減少支付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之數額,乃是受有利益,而相對人則因此受有多支付 扶養費用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基此,相對人依據民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數額,即應有理由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5,000元,並自相對人113 年3月15日家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卷)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但相對人乙○○ 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甲○○,如需 聲請人甲○○協力時,聲請人甲○○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五 晚間7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甲○○得接回子女照 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 (二)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甲○○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 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 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乙○○照顧同住。   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甲○○除得 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聲請人甲○○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甲○○(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 女。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家 庭成員)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 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乙○○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 日通知聲請人甲○○,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 實施。 (四)聲請人甲○○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 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 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甲○○未 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 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 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甲○○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甲○○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 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 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 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 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 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 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 日,聲請人甲○○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甲○○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 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乙○○並應提供直接聯 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甲○○ ,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乙 ○○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甲○○,兩造並均得 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乙○○應於聲請人甲○○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 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 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 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甲○○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乙○○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甲○○。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0-29

TCDV-113-家親聲-251-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蕭義勇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總經理,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即 修訂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 案),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則抗辯上開股東臨時會通知固不足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之通知時間而有瑕疵,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再召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本件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等語。 三、經查,原告另行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即追認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撤銷臨時股東會 決議事件)。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1

CHDV-112-訴-759-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義勇 相 對 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相 對 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所在地,在 公司成立前聲請人即住居、工作該處,大哥蕭義雄與大嫂蕭 曾碧蛾至今居住合正公司廠區内。民國68年創立合正公司, 聲請人擔任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自廠房整建完成即在總經理 辦公室工作、休息。聲請人發現合正公司負責人蕭義明有涉 嫌侵占合正公司款項、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治等行為,勸 阻無效向檢警單位舉發,蕭義明因此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112年偵字第4547號)。另聲請人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 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無效 ,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本院112年訴字第7 59號、本院112年訴字第946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遭違法解職、架空職權後,仍回辦公室整理資料,並 聽取公司員工報告公司營運情況,蕭義明因不滿聲請人提供 合正公司資料供檢調單位蒐證、訊問相關人員,竟於113年7 月3日利用聲請人不在辦公室内期間,唆使相對人陳俊茂將 聲請人總經理辦公室内所有公私有物品全數裝箱打包,並貼 上陳俊茂製作之封條後,移至公司他處,在聲請人辦公室門 口貼上「本辦公室禁止入内鑰匙在陳俊茂律師處」、「 陳 俊茂律師封條」,妨害聲請人正常進入辦公室及休息使用。 相對人無權將聲請人辦公室及辦公室内所有公私物品裝箱查 封(張貼封條),為此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返回合正公司 辦公室,因辦公室門口已遭陳俊茂張貼封條無法進入,個人 所有物品裝箱張貼「陳俊茂律師封條」無法開啟使用,聲請 人不敢貿然撕毁封條(怕遭提告毁損封條),為此通知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派警員到場協助,員警幾次通 知陳俊茂前來解除違法侵權之查封行為,詎未獲理會,聲請 人乃轉請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商請陳俊茂解除封印,亦未獲同 意。 ㈢合正公司所在地部分土地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幼即住居 現地,公司廠房成立即自由使用合正公司辦公室,兒女婚嫁 、長輩送終均在合正公司,聲請人上班、加班及休息時間均 在辦公室内已超過40年。陳俊茂律師未取得任何執行命令, 在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聲請人董事、 總經理職務係合法有效前,擅自張貼「律師封條」,查封辦 公室及個人物品,已妨害聲請人自由使用辦公室及物品之權 利,該違法行為經員警、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勸阻無效,為維 聲請人權益,防治違反濫權行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命相對人在本院112年訴字第759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 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 用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 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 權利」。而聲請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即系爭 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以撤銷,致 該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委任總經理議案因而無效?則聲 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者應為「聲請人與合正公司間 之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顯與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 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不同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未出資設立合正公司,其係於合正公司設立2年後即70 年3月1日才到合正公司上班,合正公司於71年3月間增資, 聲請人亦未出資。合正公司自設立日起,即由蕭義明負責公 司營運及決策,因所有股東均為親戚關係,且實質上除蕭義 明及最初之蕭義道外,其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屬於出名性 質,有關董事會、股東會相關事宜,甚至股東登記股權之變 動,均概括授權聲請人處理。合正公司設立後40年間股東結 構多有變動,倘該變動有何違反股東意願不法之處,則除本 件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外,為何從未有股東爭議存在?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得以撤銷之原因。系爭股東臨時會 通知於112年5月29日固不足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通知 時間而有瑕疵,然合正公司已於112年8月11日再次召開股東 臨時會,並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另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同之董事 及監察人,復決議通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應 認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既應予駁回,自不該准許其聲請。 ㈣聲請人前就其請求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職權,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僅抽象描述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並未提供任 何證據資料,其顯未釋明該事實。退步言,本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 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與聲請人主 張之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毫無相干,聲請人據以 作為聲請必要性理由,實不足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爭執之 法律關係,與其所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内容間,究為防 止發生何種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種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毫無釋明,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應予以駁回。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總經理後,聲請人 即成為合正公司單純之出名股東,不再有執行業務之必要, 其卻憑藉係合正公司法定代理人義明營公司代表人蕭義明兄 長關係,仍不定時出入合正公司,甚而任意指揮合正公司員 工,已造成合正公司管理上之困擾。合正公司為解決此困擾 ,乃於113年6月27日以律師函予聲請人及其女兒訴外人蕭子 佳,告知合正公司將於113年7月2日收回原提供予聲請人使 用之辦公室,並請聲請人及蕭子佳取回其等留置在該辦公室 内之私人物品。聲請人及蕭子佳收受通知後毫無作為,合正 公司為利用該辦公室,乃於113年7月3日上午開啟辦公室, 並將辦公室内物品,除取回明確屬於合正公司所有之物品外 ,其餘物品均將以裝箱或維持在櫃内,且加以封條,以防止 合正公司不知情人員任意翻動,此乃為保護聲請人及蕭子佳 私人物品所為之措施,並再次以律師函通知聲請人及蕭子佳 ,請其等迅速取回私人物品。相對人從未妨害聲請人使用其 所稱放置在辦公室内之物品,反而係聲請人拖延不取回其私 人物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 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 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 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 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 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 監察人而解任聲請人董事、總經理職務違法,有確認其與合 正公司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對合正公司提起 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之 事實,據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係聲明請求撤銷合正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即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 止案),及確認合正公司與聲請人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權,經本院112年度全 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相對人所提裁定可稽。則聲請人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後已非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前,聲請人尚不得行使合正公司董事、 總經理職權。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將於 113年7月2日關閉原提供予聲請人之辦公室,請聲請人取回 辦公室留置之私人物品,並於113年7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因聲請人毫無作為,為利用該辦公室,已於113年7月3日上 午將除明確為合正公司所有外之物品裝箱封存,請聲請人取 回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3 頁)。是相對人為經營公司,利用聲請人原辦公室,而將該 辦公室內聲請人之物品裝箱封存,尚難認對聲請人有重大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 合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 使用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5

CHDV-113-全-23-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張○○ 馬○○ 蔡○○ 藍○○ 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被上訴人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 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 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 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 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戊○○、庚○○、丙○○ 、丁○○、辛○○及原審共同被告己○○、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 金之數額過高,及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辯,此屬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己○○、甲○○列 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己○○、甲○○,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己○○、甲○○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戊○○、庚○○、丙○○與己○○及訴外人即被害人 ○○○,同在甲○○所屬之賭博集團,甲○○因懷疑○○○私吞賭博網 站公款,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乃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 共謀由戊○○、庚○○、丙○○負責控制○○○行動自由、毆打、凌 虐等行為,己○○則負責檢視○○○手機、電腦,查證○○○侵吞公 款之去向,以達取回賭博網站公款之目的。甲○○乃於000年0 月0日指示己○○、戊○○、丙○○、庚○○,由當時與○○○同住之己 ○○以談公事為由將○○○誘騙外出,再由訴外人○○○駕車前去搭 載○○○、己○○,途中再陸續搭載戊○○、丙○○、庚○○等人,先 後至歐○商務旅館000號房間、麗○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後,以 其等於事前、作案期間所陸續購得鋁棒、老虎鉗、繃帶、束 帶、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得作為毆打、綑綁或凌虐之 器具,由庚○○、戊○○、丙○○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持前揭購 得之束帶、繃帶將○○○予以綑綁,復持上開購得毆打、綑綁 之器具對○○○之身體及四肢施以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暴力行 為,己○○則在旁負責檢視○○○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搜尋○○○ 侵吞之公款去向,並拍攝○○○遭綑綁、毆打及凌虐之照片以 為存證,及向甲○○報告其等審問之進度,戊○○、庚○○、丙○○ 、己○○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脫 逃,並透過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供 出金錢下落,渠等竟為索回金錢,竟先後對○○○為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嗣○○○因前後於歐○商務旅館、麗○汽車 旅館受戊○○等人凌虐、毆打及燒傷致四肢嚴重瘀腫、大面積 燒燙傷,且戊○○等人於變更施暴地點之移動過程中,為免○○ ○發出聲音引人注意,而有以衣物壓搗○○○之口鼻,斯時○○○ 已因四肢多處嚴重瘀腫、燒燙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身體虛 弱,又遭外力強搗口鼻,終因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 解症及遭外力壓摀口部阻塞口部而窒息死亡。被上訴人為○○ ○之未成年子女,因甲○○、戊○○、庚○○、丙○○、己○○(下稱甲 ○○等5人)毆打、凌虐○○○致死之侵權行為,受有喪失○○○扶養 之權利,及重大身心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等5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2萬 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12萬0187元。另戊○○、 庚○○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戊○○之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辛○○,應各與戊○○ 、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018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丁○○、辛○○則應各 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 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同一侵權事實,伊等已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與○○○之父母即原審共同原告 ○○○、○○○達成和解,該和解之範圍已包含應賠償被上訴人部 分,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本息,丁 ○○、辛○○應各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 為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諭知,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四、五、六 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於前開時地毆打 、凌虐被上訴人之父○○○致死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2頁),復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98頁)可憑,故堪以認定。甲○○等5人 既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請求甲○○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戊○○(00年0月0日生) 、庚○○(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9歲, 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戊○○之法定代理人即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辛○○均未能 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丁○○應就戊○○、辛○○應就庚○○之 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 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甲○○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辛○○則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㈡按遭不法侵害致死之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按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對其有法定 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因○○○遭不法侵害致死,受有扶養費損 失162萬018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 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遭甲○○等5人以前 揭毆打、凌虐等殘忍手段不法侵害致死,○○○因而幼年喪父 ,頓失依恃,此生再無父愛親情之照拂,心靈所受創傷及精 神所受痛苦既深且遽;又被上訴人現0歲,就讀○○,由其母 親扶養;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5000元;庚○○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甫畢業,尚未工作 ;丙○○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4000元;丁○○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每月收 入約2萬8000元;辛○○為為高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本院卷第100、130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求慰 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2萬0187元(計算 式:扶養費用1,62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4,120, 187元)。 ㈢另查戊○○、庚○○、丙○○3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之父母即原審 共同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原審卷二 第13頁,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範圍已包含應渠等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云云,惟查 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內,已載明立約當事人為甲 方即○○○、○○○,乙方即庚○○、丙○○、戊○○,被上訴人並未列 為立約人,且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 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亦未委任○○○或○○○進行和解 ,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上訴人雖另主張○○○既擔任本 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告知 其未代表被上訴人,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書所約 定之賠償範圍應包括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原審提示系爭和解書後,已確認 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300萬元僅係賠償○○○、○○○2人之損害 ,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該和解金之 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且訴訟代理之權限並不 及於訴訟外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有委 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授權○○○於訴訟外簽立系 爭和解書,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條件為「一、甲方○○○、○○○願接受乙方庚○○、丙○○、戊○○的 道歉。並同意以新台幣3,000,000元和解,於民國112年2月2 日在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址:臺中市○區○○街00號),乙方 丙○○、庚○○、戊○○分別委由陳思成律師、李嘉耿律師、葉錦 龍律師代為交付新台幣3,000,000元現金予甲方○○○、○○○, 經甲方○○○、○○○點收確認無誤。二、甲方○○○、○○○就乙方庚 ○○、丙○○、戊○○不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金。本和解賠償金專 供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不及共犯應賠償金額責 任的免除」等語,並未論及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部分,被上訴 人既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和解書所謂「本和解金專供 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應僅指○○○對○○○、○○○之 扶養義務,而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退言 之,若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亦因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立約人,自不受該賠償範圍約定內容之 拘束。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庚 ○○、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丁○○、辛○○應分別 與戊○○、庚○○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判決以主文第三至六項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前開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原判決以主文第一、二項判命原審共同 被告己○○、甲○○應賠償○○○、○○○之給付,並非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自不得認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判決 主文第六項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諭知「以上各項,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即有未合,爰予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34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賴春丞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庭彰(原名張平章、遺產管理人為 李基益律師)生前於民國84年7月21日,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持債權憑證對張庭彰聲請強制 執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498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上訴人則聲明參與分配,並陳 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債權),該院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於111年12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10各列上訴人分配執行費2萬1,840 元、系爭借款債權額及分配275萬2,128元。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庭彰之 事實,難認其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不應列入分配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強制執行法第41條已於85年10月9日 修正,上訴人引用修正以前之判決,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93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