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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扉幫助犯修正前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瀅扉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已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財物,竟基於即便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收取重 利利息及隱匿重利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林」即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在嘉 義縣義竹鄉忠義元帥廟旁,利用林政緯因生意週轉急需用錢 之際,貸與林政緯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預扣利息1萬5 千元,實際交付1萬5千元,且約定每6日再償還利息6千元( 利率為30天÷6天×3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12個月÷1萬5 千元×100%=1200%)。「阿凱」並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 為林政緯繳付利息之匯款帳戶,林政緯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利息金額存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上揭林 政緯匯入之款項旋即遭重利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王瀅扉即以 此方式幫助「小林」及「阿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及以此方式達到隱匿「小林」、「阿凱」之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並因此獲得免除給付「小林」借款利息1萬元之利 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瀅扉(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 。  ㈢告訴人提供與暱稱「阿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77至91頁)。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至146 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 5之2條文;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 乃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匯之重利利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共6萬5千元(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獲得免除利息 之財 產上利益未為繳回(詳後述)。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 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法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條文均相同)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3年」(於本案【特定犯罪 】為重利罪),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 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 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重利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僅依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小林」為 經營貸借款之人,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可能幫助該人 將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重利利息及隱匿重利犯罪所得 使用,竟為抵銷借款之利息,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林」使用,除使告訴人因需返還重利 而使生活狀況更加窘迫外,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 向、助長犯罪風氣,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身未參與 重利及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 和解,亦有前往告訴人住所尋求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已 於112年10月8日死亡,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在醫院擔任護 理師,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尚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 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 非被告之因,已如前述,且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而為幫助犯 ,現有穩定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公訴檢察官表示 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綜合上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會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抵銷利息、這樣就不用還利 息,約抵押1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3、173頁),是以此 部分免除繳付利息1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本 案重利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本案已經警查獲,上開帳戶即失去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功能 ,前開物品亦皆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本件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為6 萬5千元,而該些款項已遭本案重利集團提領一空,有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至146頁)可查,本案 重利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 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就該款項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3分24秒 8千元 2 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42分56秒 8千元 3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5分54秒 9千元 4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40分10秒 3萬元 5 112年1月7日中午12時28分25秒 2千元 6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2分17秒 4千元 7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24分40秒 2千元 8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48秒 2千元 合計 6萬5千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HDM-113-金簡-37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佰參拾元(拾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 )貳個、刮刮樂貳張及IC版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頁最末行「IC板1片扣案可證」之記載,補充為「IC板1 片、刮刮樂2張、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台扣案可證」;證 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43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9、87、93頁)、測試機台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41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卷 第8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92頁),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穎(下稱被告)為 得不法利益而違規擺放電子遊戲機,並改裝本案選物販賣機 以夾取其內之空鐵盒換取刮刮樂而得相應商品,以此不確定 性之玩法、內容及商品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 ,不僅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態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否認賭博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違 法擺設之改裝機台僅有1台、經營期間獲利不多;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本案機 臺取出之財物、IC板1片及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則為裝置 於本案機台內而屬賭博之器具,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刮刮樂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警方查扣之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放置 在機台裡面的獲利,是客人投入的10元硬幣等語(見偵卷第 100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已經本院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扣案之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臺,因該機台內之IC 板已經卸除並由本院諭知沒收已非供作賭博之用,該機台本 身仍可供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疑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8號   被   告 賴冠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13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變造彈 跳裝置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10)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不特定人對賭。其玩法係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 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之空鐵盒,若有夾中,即可刮機臺 上方之刮刮樂1格,再依顯示之號碼,拿取所對應、價值600 元至2,49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能抓取或對應刮刮樂號碼, 所投入之硬幣歸賴冠穎所有,玩家則獲得價值30元至35元之 濕紙巾1包,但若連續把玩而投至累計金額各280元,該電子 遊戲機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機臺內空鐵盒,以此方式 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3年8月13日17時許到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5 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張及 IC板1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冠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投 幣把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賭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及現場勘查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佐,並有現金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 物)2個及IC板1片扣案可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 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 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 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 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 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又經濟部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 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依經濟部107年6月 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 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 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 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 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第7條規定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 )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 骰子台、圓盤、輪盤。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 ,視為未經評鑑。」;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 第11303415410號函之有關自助選物販賣機之評鑑與管理相 關事宜:「四、前經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違反本管理規範第7點之規定,優先依各縣市 政府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另加入刮 刮樂、彈跳裝置,而變更遊戲歷程,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 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又所謂「賭 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 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 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 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 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 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 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 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 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 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 硬幣共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刮刮 樂2張及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器具,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犯罪所得共 1萬23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CHDM-114-簡-12-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在案, 並於11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 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迄 今上訴人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4年1月12日前 )補提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 ,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2

CHDM-113-訴-847-20250122-3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英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英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88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聲保-31-20250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炫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家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93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聲保-27-202501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陳怡菁 被 告 王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在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王麗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 時宣判等情,有該案審理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 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 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 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附民-57-20250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承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承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紀承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88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8年度簡字第32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聲保-7-20250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尤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尤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尤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合計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81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2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聲保-23-20250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育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育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育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428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聲保-35-20250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寧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政寧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34 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6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聲保-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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