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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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0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林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160元,及其中新臺幣42,9 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95計收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100-20241213-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歐林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27 建號最新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台端提出之土地、建物謄 本列印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日,迄今已逾1年之久)。 三、相對人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9

CTDV-113-司拍-230-20241209-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1號 聲 明 人 楊衆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 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秀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聲明人前已 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04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而聲明人於 113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重複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 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2

NTDV-113-司繼-811-202412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80號 原 告 林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慧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2

KSEV-113-雄補-2780-2024112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鄭林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鄭林秀鳳 新店地區農會 113年11月15日 16,779元 BA0030066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0

TPDV-113-司催-2118-20241120-2

重家繼訴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林長承 林宏儒 林鉛慶 林阿勤 林筠霈 陳泗珍 林朝欽 林火順 林錫雄 林錫水 林文雄 林祿興 林靜枝 林有信 江林秀鳳 張晏寧 張宜良 張萌真 張喬菱 李壹郎(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琪(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梓(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煌(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玲(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萍(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 秀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應 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衍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 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 審之訴之前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雖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然 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前確定判決後,於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收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 案件補知書,並於113年4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謄本 ,方知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前確定判決之被告 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 3年4月16日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為真。則本件再審原告 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在卷 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 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 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再審被告李林秋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 、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 於113年4月23日民事再審起訴狀原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再審被告林長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 霈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三)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 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秀霞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二) 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 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新增訴之聲明第四項為:(四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 淑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均涉及 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分割方式,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林長承、林鉛慶、陳泗珍、 林朝欽、林錫雄、林錫水、林文雄、林祿興、林靜枝、林有 信、江林秀鳳、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李壹郎 、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被繼承人林衍榮 於62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李揙、長男林錦達、次男林清森 、三男林金海、六男林有信、次女李林秋菊、三女江林秀鳳 、四女張林秀霞。因遲至88年11月3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斯 時長男林錦達已過世,由其配偶林王淑美、子女林長承、林 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繼承;三男林金海於101年2 月13日過世,由其配偶林楊初美繼承,而後林楊初美於106 年2月22日過世,由其子女林祿興、林建光繼承;次男林清 森於110年5月26日過世,由其子女林火順、林錫雄、林錫水 、林文雄繼承。又繼承人林李揙、林錦達之配偶林王淑美、 張林秀霞均已過世,其繼承人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請求變價分割 。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繼承人之一,以致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導致裁判結果未能依民法第1141條按 人數平均繼承,而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錯誤,故原確 定判決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再審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 ,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各筆 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使各繼承人能依個人情況具體彈性地規劃與使用,增加其 經濟效益與便利性,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的 情形,此一方案客觀上也符合公平的原則,基於當事人處分 權主義,當事人之意願當予適度尊重。基此,考量上述一切 情況,認再審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內容應屬妥適。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 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3.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林秀霞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4.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 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5.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再 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林宏儒、林筠霈、林阿勤答辯略以:伊不要這份遺 產。  (二)再審被告林火順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    (三)除前開再審被告3人外,其餘再審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衍濚於62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現存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為再審被告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訴請對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為分割 ,並經前確定判決分割確定,然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 晏寧為被告,再審原告係於前確定判決後,向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收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土 地登記案件補知書,始知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 前確定判決之被告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前確定判決卷,查明無訛,堪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準此,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被告,而未以 被繼承人林衍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致使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亦使應繼分比例計算有所違誤,乃逕為本案終局判決 ,核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前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林王淑美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林長 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其中除再審被告林 鉛慶以外皆拋棄對林王淑美之繼承,有本院拋棄繼承索引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外人張林秀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 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原再審被告李林秋 菊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 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惟上開再審被告迄未就渠等之被 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再審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再審原告請求上開再審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  1.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衍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 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再審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後 ,將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考量兩造人數達26人,且散居各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為分配顯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 平與經濟效用,認將系爭遺產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 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林衍濚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內容 編號 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之土地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5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260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衍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長承 41/1680 41/1680 2 林宏儒 41/1680 41/1680 3 林鉛慶 76/1680 76/1680 4 林阿勤 41/1680 41/1680 5 林筠霈 41/1680 41/1680 6 陳泗珍 1/336 1/336 7 林朝欽 1/336 1/336 8 林火順 23/672 23/672 9 林錫雄 23/672 23/672 10 林錫水 23/672 23/672 11 林文雄 23/672 23/672 12 林祿興 23/336 23/336 13 林建光 (遺產管理人李維仁律師) 23/336 23/336 14 林靜枝 1/168 1/168 15 林有信 1/7 1/7 16 江林秀鳳 1/7 1/7 17 張晏寧 1/28 1/28 18 張宜良 1/28 1/28 19 張萌真 1/28 1/28 20 張喬菱 1/28 1/28 21 李壹郎 1/42 1/42 22 李子琪 1/42 1/42 23 李雅梓 1/42 1/42 24 李月煌 1/42 1/42 25 李秀玲 1/42 1/42 26 李淑萍 1/42 1/42

2024-11-19

CHDV-113-重家繼訴再-1-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黃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 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 上權係原權利人林金榮於民國38年11月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就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里00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27.44坪)申請設定登記 。嗣原地上權人林金榮死亡,陸續由第三人林溪泉、第三人 林秀鳳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重測前之系 爭土地因分割新增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9-1地號土地) ,原登載之系爭地上權並因分割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及209- 1地號土地上。嗣95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就209-1地號土地辦 理徵收,原告與林秀鳳就徵收補償費經調解達成協議,原系 爭地上權轉載於209-1地號土地之部分因徵收而消滅。嗣林 秀鳳於100年7月26日將登記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讓與被 告。而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早已逾20年,林金榮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多年,並已於98年5月18日辦理 滅失登記,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原設定權利人林金榮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林溪泉、林秀鳳,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因土地分割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及209-1地號土 地上,該地上權轉載於209-1地號土地之部分已因徵收而消 滅。林秀鳳於100年7月26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系爭建 物業已滅失多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土 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異 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 至53頁、第57頁、第63至64頁、第67至81頁、第91至9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6 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 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 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 ,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 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由林金榮於38年 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登記,嗣林金榮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林溪泉、林秀鳳,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林秀鳳再 於100年7月26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迄今存續期間已逾 70年,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林金榮興建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 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簿、系爭地上權設 定相關資料影本、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57至79頁)。而被 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證明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本院 審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年,系爭建物業已滅失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地上權人現已未於系 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有 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請求終止 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 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二圍段148-1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100年 字號:宜登字第1036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7月26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黃志光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證明書字號:100宜地字第003065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一般註記事項)與同段148-7地號共同為權利標的        (一般註記事項)分割部分移載於下列地號:148-7地號

2024-11-19

ILDV-113-訴-422-202411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鑽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分別於89年4月26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人爲被告,債務人爲訴外人林月春、張耀林、林榮 裕,而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抵押權存續期間有任何債權債務發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 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況 系爭抵押權爲普通抵押權,若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成立 前已存在,則自89年4月26日設定登記起,債權請求權已可 請求,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 抵押權自89年4月26日設定登記起迄今已有24年之久,系爭 抵押權依法消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89年4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足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 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未舉證有何擔保債權存在,業如上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 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主張,因其係與 主張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本院業已依 抵押權從屬性,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無再就系爭抵押 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為調查,併此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4月26日 潮登字第053860號 250,000元 1分之1 1分之1

2024-11-18

CCEV-113-潮簡-719-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秀鳳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保險等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有債務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15

TNDV-113-司執-141931-2024111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鄭林秀鳳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何?究為「113年10月11日」?抑 為「113年11月15日」?若為前者,請提出記載正確之掛失 申請書正本;若為後者,請更正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催-211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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